搜尋結果:陳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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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吳詩彗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小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回復其繼承權,又經本院以1 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取得遺產之分別共 有權利,並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845號判決准予變價分 割遺產,因聲請人不服變價分割之判決果而上訴,現由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審理中,惟劉小燕於開庭期間曾同意 由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由聲請人取得遺產之 所有權,僅未載明於本案筆錄中,致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14號事件蒙受舉證困難之不利益,為釐清筆錄內 容及訴訟攻防之需要,爰依法請求交付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歷 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書狀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 0號分割遺產事件所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該訴訟事件 已於111年9月28日經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為判決,並 於111年9月28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到院 。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始提出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日期可佐,顯逾上開法律規定「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6

TCDV-113-家聲-100-20241126-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何OO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何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8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聲請人係在學學生,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 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法律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8號改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改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6

TCDV-113-家救-193-20241126-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王OO 相 對 人 謝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王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謝OO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謝OO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王OO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OO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民國10 4年起至111年12月18日因癲癇(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王O為 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口名簿。  ⒌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6日院精字第1130017368號 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王OO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OO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 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爰於第1 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 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 項前6 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 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 項前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會遇到詐騙,希望相對人如為票據行為、申設手 機門號、申辦帳戶、交易超過新臺幣1,000元應經輔助人之 同意等語。又本院參酌上開監護輔助鑑定書表示:「謝員因 頑固型癲癇反覆發作,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僅能不分自理生 活,與人能進行日常的互動溝通,但受判斷、記憶綜、理解 力缺損影響,溝通內容經常錯誤且偏離現實。由於合併體能 下降,不能獨自外出正確購物,不能至金融機構處理財務, 且以約一年未曾處理自己財產,甚至曾遭兩次詐騙,目前仍 有認知功能缺損而受財務損失之虞。因此判定為對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有必要須給予協助」等語。認受輔助宣告人謝OO 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 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 護謝OO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謝OO於為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為票據行為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 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3 申辦手機、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4 辦理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交易或法律行為

2024-11-26

TCDV-113-輔宣-139-20241126-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林登山 相 對 人 林黃素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名下原有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段1365、1365-4、 1365-5、1365-6、1386-1、1577-2地號土地,相對人之子林 登峯竟恣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3月17日分別將相對人所 有之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尚御(即林登峯之 子)、林承毅(即抗告人之子)所有,相對人顯有喪失財產 之急迫危險,為避免相對人財產繼續遭其子女恣意處分,導 致相對人晚年無依之生存困境,顯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二、相對人雖於112年2月4日接受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31號監 護宣告聲請事件之精神鑑定,且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當日之精 神狀態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該鑑定程序簡略、距今已 逾1年,恐與相對人現實之精神狀態有所偏差,相對人現已 高齡並有失智情形,曾因忘記回家路程而不知去向,更曾在 自宅前潑油漆,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 9號毀損案件開庭期間發生無法背誦身分證號碼情事,相對 人失智情形可能隨時間增加而惡化,自難僅憑上開鑑定結果 記載即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健全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原審所認顯為率斷。因本件仍有補充鑑定之必要,且相對人 顯有喪失財產之急迫危險,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處分名下之財產。㈢抗告 人願供擔保,請准定暫時狀態處分。 參、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於其30幾歲結婚就未與相對人同住,相 對人配偶過世後,抗告人即宣稱財產均為其所有,而相對人 並無抗告人所稱之頭腦不清楚情形,相對人可以自己處理名 下財產,不需別人處理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 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 請調查。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云云 ,然關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 婉汝醫師重為評估鑑定,且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無失 智症之診斷,本次測驗結果與111年間亞洲大學醫院則驗結 果相近,無快速退化情形,惟隨年齡增長其認知功能退化之 風險未來可能升高,建議維持日常身體活動及認知刺激以預 防退化;相對人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精神上之障 礙等語,此有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815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以及所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實難認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有所缺損,自難僅因抗告人不滿相對人之財產處 分過程,逕為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處分權利,抗告人所為此部 分主張,自無足採。至抗告人聲請傳喚關係人林惠鈴部分, 因抗告人並未說明林惠鈴有精神鑑定之專業,則林惠鈴之陳 述,自不影響上開調查結果,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亦無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相對人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自無所指之喪失財產急 迫危險,亦非他人可得置喙。原審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6

TCDV-113-家聲抗-75-20241126-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乙○○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彥榕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相 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 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而相對 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然相對人與其監護人甲 ○○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爰依民 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 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2 4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相 對人既無訴訟能力,其監護人甲○○又同為繼承人,與相對人 就本案事件確有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再經本院依社 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 酌具家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中趙彥榕律師願擔任本件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趙彥榕 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 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趙彥 榕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25

TCDV-113-家聲-7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9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93-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B213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9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識別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 安置人甲893之法定代理人甲893-M曾未陪同受安置人至醫院 檢查聽損、扣留受安置人之健保卡不讓其針對耳朵流膿問題 就醫,於113年1月6日受安置人肚子疼痛亦未立即就醫,讓 受安置人徒步求助乾爹,直至113年1月8日就醫檢查發現受 安置人急性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合併腹痛,甲893-M對受 安置人生活照顧有長期疏忽及影響其就醫權益。復甲893-M 雖同意受安置人至創路學園就讀,然甲893-M拖延提供受安 置人之健保卡、書籍、學生證,並揚言要代理受安置人,聲 請人業於113年3月1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3 年護字第167、317、470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之父已於113年5月13日死亡,而甲893-M觀念固著難以溝通 ,低度配合中心處遇計畫之親子會面,無意願改善居住環境 ,且家庭無其他適合親屬照顧,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甲89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470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自我求助 及保護能力仍有不足,且甲893-M對於處遇計畫之配合度低 落,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並 參酌受安置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可參,為提供 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 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1-22

TCDV-113-護-635-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乙○○、未成年 子女紀OO、紀OO。婚後被告多次對原告為言語、肢體暴力, 曾於111年8月17日在住處動手推原告、掐原告脖子,造成身 體多處傷害,復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丟擲物品,經法院核 發保護令後,被告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11月12日毆 打原告。又原告罹患癌症治療期間,被告仍未改善其行,更 對原告未予聞問、未盡照顧責任。另兩造分房多年,被告時 常在公司居住,兩造所生子女均由原告獨自照顧,被告長期 冷漠相待,僅在公司缺錢始要求原告處理。且被告婚後因公 司經營不善,未與原告商議,即時常向地下錢莊、當鋪借錢 ,及投資比特幣遭詐騙,致原告需將生病所領保險理賠金用 以清償被告債務。另被告亦曾外遇,對婚姻不忠。是婚姻已 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又未與伊商議, 即向地下錢莊、當鋪借款,並外遇,且伊於罹患癌症治療期 間,被亦未盡照顧之責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曾多 次看過被告罵原告三字經、難聽或貶低話語,嚴重時會摔東 西,摔過很多次,兩造很多次吵架,都吵到叫警察。伊聽妹 妹說,好像是今年過年時,因原告發現被告出軌的證據,兩 造有動作上的爭執,導致原告受傷。伊現在是大一,於高三 時,曾看到兩造吵架時,被告拿很硬的東西丟向窗戶。伊於 高二時,曾看到兩造相互拉扯,原告好像手肘擦傷,就如卷 內第25到27頁照片。原告曾拿過被告與別人聊天訊息給伊看 ,伊看到傳訊息給被告的人,向被告表示想要幫被告生小孩 ,想要代替原告照顧伊們。原告有跟伊談過,被告實在太多 次錯誤了,外遇就有兩次,且未跟原告商量去向地下錢莊借 錢,並給地下錢莊家中地址。原告化療時去都是自己搭車去 ,回來時有時候被告順路,被告會載,有時候原告自己回來 。伊認為兩造一起經營公司,但被告做決定都不跟原告商量 ,被告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投資,都沒有跟原告商量,最後還 要原告出來處理欠債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9頁)明 確。並有原告提出111年8月17日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兩 造訊息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6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8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上開保護令,可見原告確實於111年8月17日受有 右前臂擦傷之情形,及本院確實核發通常保護令給原告,禁 止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又由前揭兩造訊 息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0-51、54、66、71、73頁),可 知被告確實有向地下錢莊借款,積欠錢莊、當鋪為數不小債 務,造成原告身心恐慌、焦慮,及向原告表示「她說還要替 我生一位男孩為紀家傳宗接代,這也是讓我感動的地方」、 「我出軌是為了我自己嗎」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與原告以 外之人談論到生子之事,對婚姻有不忠之情形。又被告經通 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 。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夫妻情分,多次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施以 肢體暴力,令原告心生畏懼、身心俱疲,已影響兩造共同生 活之經營。被告又未與原告商議,逕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 非微的債務,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加深兩造之感情裂痕 。另於原告罹癌化療,極需有人陪伴在身旁,給予最大關懷 時,被告卻常讓原告獨自面對,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 、相忍互愛之特質亦已有所動搖。再者,被告與他人有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對婚姻未能盡忠誠義務,使兩造之關 係更形疏離。此外,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有 問被告為何不簽字離婚,被告說事情都過去了,幹嘛要離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及面對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 被告選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想法, 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消極以對,絲毫未有積極作為, 憑以修復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又參酌本件迭經本院調 解及多次開庭審理,仍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就 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顯難以透過溝通予以解決。兩造婚 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經核上開離婚事由 ,被告具可責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0

TCDV-113-婚-232-2024112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4月8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應負擔之項目範圍 係限縮在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其餘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項目、費用,因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 由相對人全權負責,抗告人並額外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贍養費予相對人,此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真意。倘依原 審認定抗告人所需負擔扶養費之項目範圍包含未成年子女就 學費用以外之部分,將使系爭協議第(三)點形同具文。再 者,雙方自100年5月9日離婚之後,相對人不曾對抗告人請 求每月、每年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因相對人知悉系爭離 婚協議之真意。果若抗告人確有義務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就學 費用以外之扶養費,一般人應及時提出請求,而非等到13年 後的今天才向法院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   本件原審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裁定,認事用法均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 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 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父母雙方非不得於其內部間另行約 定如何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或約定由父母之一方負全部扶 養義務。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抗辯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故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範圍限縮於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費用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復觀諸系爭協議內 容所載:「(三)小孩公立學費由男方支出,若男方財力無 法支付時,則由女方協助支付。(四)男方支付30萬元為贍 養費給女方」等文字,可知兩造固僅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 用進行約定,而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支出之費用,本即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各方面,然系爭協議並未明定抗告 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相對人同意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學費用以外之 扶養義務,自無從逕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限縮在未成年子女 之就學費用,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兩造離婚13年後始提起本件請求,顯 見相對人亦認知抗告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費用等語 ,惟相對人何時行使其對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 利,為其選擇之自由,實難以相對人係距離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多年後,始向抗告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推 論雙方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合意存在,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未 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 抗告,泛言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小慧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整,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5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支付 甲○○之扶養費,未曾善盡教養之義務。依台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以臺中市之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扶養甲○○代墊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626,900元(計 算起迄年月: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為止, 計 算如聲請狀附表一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6,900元,及自本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貳、相對人則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點(四)約定,相對人 支付聲請人30萬元贍養費,此部分即已隱含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的預先給付;且離婚協議書第二點(三)亦記載,小孩的 學費由相對人支出,在相對人財力無法支付時才由聲請人支 付,此係約定關於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之責任僅限縮在學 費之內,故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學費以外之扶養 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採信。 相對人雖稱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給聲請人30萬元贍 養費,隱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預先給付,故子女扶養費用 相對人的責任限縮在學費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三)小孩公立學費由男方 支出,若男方財力無法支付時,則由女方協助支付」。(四 )男方支付30萬元為贍養費給女方」等文字,顯見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學費及贍養費部分已具體約定,卻未記載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應如何給付,故無從以兩造有給付贍養費之約定 ,即認該贍養費約定包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相對人前 開辯解顯與契約文字有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而未任親權之一方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 教養、扶養費之責,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並應返還聲請人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所代墊 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費用部分:  ㈠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行政 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00年度至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18,295元、19,805元 、20,801元、20,821元、21,798元、23,125元、23,267元、 24,281元、24,187元、24,775元、25,666元、25,666元(尚 未公布112年度統計資料,援引用111年度之數額),而聲請 人為高中畢業,現為生技公司諮詢師,收入約40,000元;相 對人為專科畢業,現為CNC操作員,收入約35,000至40,0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另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台,投資2筆,財 產總額為1,94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7,721元;相 對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2,738,700元,111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為614,867元,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 合計之收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本院參以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為15,472元,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等情,認以20,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基準,並認由聲請人、相對人依1比1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適當。  ㈡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則自100年5月10日起 至112年8月14日止,聲請人以147個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共計1,4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47個月=1,47 0,000元),即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前開期間所代墊之扶 養費為1,470,000元。 四、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470, 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三項 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2024-11-20

TCDV-113-家親聲抗-78-202411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賴忠義 相 對 人 賴碧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處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第1點第1-2行 (即裁定第1頁第7-8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B00000000『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B00000000『9』號

2024-11-19

TCDV-112-監宣-713-20241119-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證人即抗告人胞姐丙○○於原審證述有誤 ,聲請傳喚證人丙○○與證人即醫官丁○○到庭說明,以釐清案 情。又相對人具相當財產,應足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有一定工作能力,並具不動產及租金收 入,相對人之奶奶及胞姐也都有幫助抗告人,抗告人只是走 路不方便,其餘均正常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自明。又上揭法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權 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現年26歲,罹患嬰兒腦性麻痺 致不良於行,為身心障礙人士等情,有戶籍謄本翻拍照片、 抗告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翻拍照片、抗告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⒉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觀諸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伊 為抗告人受託管理信託專戶,以信託財產之租金收入供給抗 告人生活費每年約200,000元,伊並提供抗告人現金、房租 、學雜費等雜支費用每年約50,000元至60,000元,聲請人每 年收入共計約250,000元元至26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 頁反面至87頁反面),並有抗告人111、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至25頁反 面)。可見抗告人之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未達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之程度,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另據丙○○於原 審結稱: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就讀醫療產業健康管理系4年 多,抗告人的能力是OK的,只是行動不能跑太快,抗告人可 以從事一些文書處理,伊曾建議抗告人去工讀,但抗告人不 願意,抗告人不想去賺錢。經學校專業評估團隊評估結果, 亦認為抗告人不需要坐輪椅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7 頁正面),堪認抗告人具相當學識、工作能力,非屬無謀生 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請與受扶養之要 件即屬有間,是以抗告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可自力更生,且具 相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為由,駁回抗 告人扶養費用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丙○○以證其於原審所為證述有誤 ,惟證人丙○○業於原審證述明確,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具體 說明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有何錯誤,難認有再為傳喚之必要 。另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抗告人所服用藥品是否 有嗜睡成分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此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19

TCDV-113-家親聲抗-3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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