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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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劉菊梅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張宗陽 被 告 嘉得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銀雀,於 起訴後之113年8月13日經核准變更為陳俊宇,惟本件未據陳俊宇 聲明承受訴訟,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陳俊 宇是否聲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09

PTDV-113-勞訴-2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6346、6920 、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家慶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因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 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以給予被告重新悔過之機會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前,未據司 法警察或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詢問,逕由檢察官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警詢或偵查時自白, 嗣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金訴卷二第298頁、第30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應認符合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要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必減規 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6 91萬5,000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 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 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 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 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 因於偵查中未經員警、檢察官詢問致無從自白,嗣於原審 及本院均已自白(見金訴卷二第298頁、第307頁,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 吳玉珍達成調解,然被告因與告訴人約定之給付期限未屆 至,尚未實際給付,亦無力全數繳回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 金額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2 頁)。足認被告未實際將告訴人受詐騙金額(691萬5,000 元)全數繳回或返還,參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合,即無適用餘地。   3.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持偽造之識別證,當面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偽造收據後,將詐欺贓款轉出,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要難逕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接續4 次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總計高達691萬5,000元,金額 甚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自白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審酌,詳後述) ,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參酌前揭所 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實際收取之贓款 數額多寡,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曾一度否認犯行,嗣 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 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被告之品行等項而為量刑。足見原審 已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6、6346、6920、69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李家慶在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聖翔」、「林蔚 丞」、「林采韻」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 作。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該詐欺集團之「陳聖翔」、「林 蔚丞」、「林采韻」,陸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向吳玉珍訛稱:可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吳 玉珍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款項,李家慶則基於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所示地點,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陳俊宇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融貫投 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陳俊宇」署名、「融貫投資」 之印文),偽冒為「陳俊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俊宇」 及「融貫投資」,並向吳玉珍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幣別 均為新臺幣)後再依集團指示交予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嗣經 吳玉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部 分,至於同案其餘被告黃宥澤等4人被訴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李家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9 8、307頁),且經證人吳玉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 明確(113偵6931卷【下稱偵卷】第25-26、38-39頁、院卷 二第302-303頁),並有吳玉珍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融貫投資」現儲憑 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 號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0-52、60-63、69-74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犯罪集團分別於各該「融貫 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俊宇」、「融貫投資」署押 及印文之所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5日至112 年9月27日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 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與「陳聖翔」、「林蔚丞」、「林采韻」,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就其實際向吳玉珍領取贓款之行為部分論以 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部分,記載係由被告偽冒「陳俊宇」之身分向吳玉珍收 取贓款,然依卷附「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號指紋鑑定書等證據 ,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部 分亦均為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又就與附表編號4行為有前 揭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已當庭表示補充為起訴之範圍(院卷二第167頁) ,應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之。至於起訴書雖就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範圍外 ,另於附表中羅列部分與上開被告所實際領取贓款無直接相 關之吳玉珍受詐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然 起訴書並未載明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罪數意見,無法僅憑 起訴書之內容遽認起訴書是否係指被告應就「非其實際領取 部分」亦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 此向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則明確表示本案被告之起訴範圍 「只就各自面交取贓的部分及金額為準」(院卷一第130頁 ),是本院即僅就上開檢察官當庭所確認之起訴範圍為審理 ,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應認與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領取 之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後續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與吳玉珍調解成立及迄至宣判前尚無 實際賠償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 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主張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與吳玉珍調解成立,故本院經核 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另前揭各該「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固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然各該收 據本身既均已經被告交付吳玉珍收受,並經吳玉珍提供警方 進行鑑驗,則縱未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顯然不 會對社會往來交易安全產生風險,自無非必予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均不予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250萬元 2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 新竹市○○路與○○路口 210萬元 3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對面 117萬5000元 4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114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6244-202501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卓李秀英 李佳欣 卓聖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3人、訴外人昱承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昱承公司)、卓聖濠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然原告3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金錢往來,自始至 終從未簽發任何票據交予被告,系爭本票上原告3人之簽名 、印文部分,均非原告3人所為,原告3人應不負票據責任。 又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係 另外蓋印或打印,原告3人並未授權任何人得代理記載等應 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3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昱承公司於111年4月25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 書,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分30期逐月還 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 ,伊遂依約支付全數借貸款項予昱承公司。詎昱承公司僅還 款13期,自112年6月28日起即未履行給付義務,尚有本金8, 591,42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3人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昱承公司就上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應履行系爭本票 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在案,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 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3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3人起訴主張否認系爭本票為 其等所簽發云云,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3人之簽名 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3人前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訴外人李世淵(即任職被告 公司辦理本件借貸事務之業務人員)、卓育廷提出偽造系爭 本票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於偵查中將原告3人於三信 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親自簽名之開戶及投保資料及本件爭執之借 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等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筆跡,結果為借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之筆 跡與原告3人之銀行開戶資料、投保筆跡特徵相同,並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9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8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偵查卷 證核閱無誤(鑑定報告書分別附於該署112年度交查字第594 號卷第263-279頁、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卷第21-33頁)。 則原告3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 ,洵非可採。系爭本票既係原告3人所簽發,原告3人自應依 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 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 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原告3人所親簽,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3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 票日未經其等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等節,自 應由原告3人負舉證責任。原告3人就此僅稱: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發票日期係另外蓋印或打印,且伊等未授權他人填 寫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情,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惟 縱使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另外蓋印或打印,揆 諸上段鑑定報告書意見,自無法排除原告3人於他人將票據 應記載事項填寫完畢後再行簽名,或先行簽名後授權他人填 載之可能性,此觀在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蓋用日期章( 所蓋日期均為111年4月25日)一致之事實,即足資認定。衡 諸常情事理,高達1400萬元之借貸契約及保證本票面額,豈 有在未確認借貸及保證本票之金額(及票據應記載事項)前 即輕率在空白借貸契約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及保證本票共 同發票人欄簽名之可能,殊難想像。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昱承興業有限公司、卓聖濠、卓育廷、卓李秀英、李佳欣 1,400萬元 111年4月25日 112年6月29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2-豐簡-741-202412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乙○○之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保護 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16號裁定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竟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3年7月16日10時55分許、113 年7月19日9時59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 處外,以徒腳踹該處大門,並大聲叫囂,以此方式對甲○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使甲○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 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 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 辯不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 痛苦畏懼,即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無庸另論同法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另構成 同法第2款,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等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有上開本案保護令,卻   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   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易-2468-20241231-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俊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茲因 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甚鉅,故有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私立○○護 理之家收據、定型化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每月 有照護費用支出之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 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 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87.72 2分之1

2024-12-26

KLDV-113-監宣-229-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陳萬利 被 告 潘頴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47,1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 另原告亦主張被告積欠租金51,986元。揆諸前開說明,就系 爭房屋之價額及主張積欠租金價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9,086元,應徵2,100元,未據原告 繳納。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補充送達於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地址與原告同)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6

CLEV-113-壢簡-2066-20241226-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莊逸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 壹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合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之受損(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車輛修理及拖車費新臺幣(下同)219650元、公司權 益損害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還要計算折舊,應該沒那麼多,公司損失 不應算在其頭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及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維修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 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事故發生,應就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 責任。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 1、修車費及拖吊費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 費合計215650元,其中零件占101450元(58800+42650=1014 50),其餘114200元為工資、鈑烤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6908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450÷(5+1 )≒16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14200元,合計131108元。又原告主 張受有拖車費4000元損害部分,有拖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 31頁),且金額尚未逾常情,應屬可採。故此部分合計得請 求被告給付135108元。 2、公司權益損害部分: 經本院函請原告確認所謂公司權益損害 所指為何,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表示永合公司因車損須 先購買代步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但若永合公司 確因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產生修車費用以外之損害,此 際受損害的是永合公司而非原告,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對其為 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23-20241226-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 代 理 人 楊素娟 相 對 人 陳俊宇 相 對 人 陳鴻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 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之擔保金為擔保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 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2-24

ULDV-113-司聲-225-20241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徐巧芯 李彥秀 葉元之 林沛祥 牛煦庭 涂權吉 邱鎮軍 廖偉翔 黃健豪 羅廷瑋 黃建賓 游顥 丁學忠 黃捷 李柏毅 王世堅 吳沛憶 黃 仁 陳俊宇 廖先翔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 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7條 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 )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 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11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 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 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 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 免無效之訴。」第126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 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 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 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 院俱有管轄權。……」第128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 ,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上, 關於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之爭議,應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 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次按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 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 訴訟。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起訴撤銷違背公共利益登記 。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乃在撤銷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 ,明顯無理向被告中央舉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 選舉人。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 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任。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即生撤銷效力。  ㈡行政程序法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原 告自得聲明撤銷被告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牛 煦庭、涂權吉、邱鎮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賓 、游顥、丁學忠、黃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下稱被 告立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  ㈢嗣原告於113年2月17日追加黃仁、陳俊宇、廖先翔為被告。  ㈣聲明:「一、撤銷被告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 、 牛煦庭、涂權吉、邱鎮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 賓、游顥、丁學忠、黃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黃仁 、陳俊宇、廖先翔(下稱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向被告中央 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二、撤銷被告立 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三、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 進步黨、民眾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千萬元。」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 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 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現行行政訴訟法 制原則上須以主觀公權利受違法侵害為前提,否則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行政訴訟法第9 條雖例外許可人民單純 為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惟為免訴訟浮濫,乃限 制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觀諸原告起 訴,固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訟類型為公益訴訟,而為如上聲明。惟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43條(如後附件)係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之規定, 並非人民得就補貼競選費用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原 告未陳明何以得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提起公益訴 訟;本院亦查無人民得就補貼競選費用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 關規定,故本件訴訟並非原告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 益訴訟。  ㈡觀之原告聲明一及聲明二之用語固稱「撤銷」被告立法委員 當選人向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 ,及「撤銷」被告立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惟依起 訴意旨可知係有關選舉之訴訟,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條第1項之選舉無效訴訟。而立法委員選舉、罷免訴訟, 依前揭規定應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辦理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本件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選 舉委員會,但本院不逐一移送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至各選區 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而一併移送至中央選舉委 員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 、民眾黨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台幣2千萬元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4

TPBA-113-訴-66-20241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民主進步黨 代 表 人 賴清德 被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告 民眾黨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 於聲明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 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㈡「依政黨法第22條第一項主 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 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應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第二項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 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 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肋金額,通知政黨於 二個月内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 止。推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領取選舉補助款,廣義 解釋補助4年,狹義解釋補助1年,所以依政黨法第22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無法律上利益 得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亦即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 詐領立法委員選舉補助款。」、「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 步黨、民眾黨怠情未修法任期未滿一年者不得再登記公職被 選舉人,或任期未滿一年者應繳回選舉補助款才能登記公職 被選舉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乃 有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起訴。」㈢行政程序法112條行政 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原告自得聲明撤銷被告 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牛煦庭、涂權吉、邱鎮 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賓、游顥、丁學忠、黃 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黃仁、陳俊宇、廖先翔(下 稱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黨選第11屆立法委員云云。 三、經查:  ㈠觀諸原告起訴固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訟類型為公益訴訟,聲明「一、撤銷被告立法 委員當選人向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 舉人。二、撤銷被告立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三、 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民眾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 千萬元。」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如後附件)係 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之規定,並非人民得就補貼競選費用得 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原告未陳明何以得依據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43條提起公益訴訟;本院亦查無人民得就補貼 競選費用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故本件訴訟並非原告 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並依起訴意旨可知聲 明一及聲明二係有關選舉之訴訟,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8條第1項之選舉無效訴訟,本院爰以裁定移送至中央選 舉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予敘明 。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當事人主張因行 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 ,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 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有不合法者,此 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 ,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查,原告訴之聲明一及 聲明二係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之選舉無效 訴訟,屬選舉罷免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訴訟,經 以裁定移送至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已如前述。即本件無行政訴訟,原告附帶提起請 求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民眾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2千萬元,核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未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4

TPBA-113-訴-6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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