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相 對 人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89,06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支付命令縱因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亦僅具執行力,並無確定力,債務人於異議之
法定期間經過後,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屬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是債務人若依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法院
認為有必要情形時,自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臺南市中
西區公所投標並承攬「臺南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拆除重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簽訂系
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
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施作及驗收(五)約定
,相對人應簽立工程總價百分之20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履約
保證之擔保使用,經兩造協議後,決定先由相對人開立二張
支票共新臺幣(下同)3,15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聲
請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惟相對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
,施作進度嚴重落後,經聲請人以112年8月31日寄發鋐(履
)字第1120831001號函、112年9月8日寄發鋐(履)字第112
0908001號函督促相對人應提出趕工計畫暨分項計畫書,具
體說明因應措施以利工程進行,相對人於112年9月5日以金
(淺)字第0000000-0號函覆亦未否認工程進度落後,聲請
人僅能自行再尋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補救,並與相對人結
算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尚有諸多
部分未釐清而仍有爭議,而該系爭款項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
金,於相對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尚未釐清前,自無法返還予
相對人。詎料相對人稱其開立系爭二張支票共3,156,000元
予聲請人係作為借款之用,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相
對人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即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顯然與事實不符。嗣相對
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即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中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東臺中分
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民分公司(下稱臺中商
銀四民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扣押聲請人對法務部○○○○○○○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臺南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拆除重
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訴訟(即鈞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
人就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尚待審認,系爭執行事件
若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46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再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需停
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臺中商銀四民分行
之存款債權,及法務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臺南
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業經合作金
庫東臺中分行、臺中商銀四民分行函覆,分別扣押聲請人帳
戶內存款5,371元及352,815元,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
匿,上開扣押款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
,聲請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
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
保,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
合計為3,165,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3,165,0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
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
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
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
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
害額為989,063元【計算式:3,165,000元×5%×(6+3/12)=9
89,063,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989,063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