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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玉功(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罹 患肝硬化併腹水,腹水包住所有體內器官,不僅出現腸沾黏 現象,且心、肺、肝、腎、胃出血,已進入「猝死」器官衰 竭,影響生活自理,請給予救命機會,為生命爭取時間。又 被告倘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可享有低收入戶補助,請鈞 院給予適當醫治病況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 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 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凶器強盜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嗣 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2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前 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仍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攜帶刀子為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 秩序危害甚大,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等私人利益,經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乃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等情,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 例原則無悖。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因腹脹 、腹痛經送培德醫院外醫,醫師診斷後認被告患有肝硬化併 腹水等症狀,並自該日起住院至113年8月29日出院;嗣於11 3年9月19日又因腹痛經送培德醫院外醫,經醫師診斷後認被 告患有肝硬化併腹水等症狀,住院並施以抗生素治療等情, 此有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2紙及臺中 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 頁、第157頁、第173頁、第181頁),足認被告所罹疾病如 確有外醫需求,猶能以戒護方式處理,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是 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 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 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被告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抗-686-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子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2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7號、第29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官子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官子翔(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 第8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認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考量被告於交付帳戶 時為大學在校生,因思慮未周而交付帳戶,本案被害人僅有 呂理瑋1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僅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被告犯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與另一被告 孫正泓共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罪型態及造成之損害實 屬輕微,參以被告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若執行 本案有期徒刑,勢必使被告丟失原本之工作,縱被告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仍將因被告無法配合公司正常上班而導致失業 ,對被告影響重大,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惟其 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頁、 第93頁),被告既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即 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提供其金 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人員查緝困難,及被告於上訴本院後終知坦 承犯行,暨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呂理瑋達成和解並履行和 解條件完畢,由被告與另一被告孫正泓共同連帶給付1萬5,8 40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 原審卷第335至339頁)附卷足憑,暨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逢甲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境普通(見原審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二、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呂理瑋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且和解書亦載明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 院依法判決被告緩刑,此有前揭和解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可 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 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更加審慎行事、預防再 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 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使其記取教 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1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賓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0號、第597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21至25及 12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罪所得亦僅新臺 幣(下同)2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相較於臺灣高等 法院另案就販賣51次第三級毒品之案例,僅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以及另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50包之案例,仍然判 決准予緩刑等情,本案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罪行, 量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太重。  ㈡另本案被告之母親生病中,被告另有4個小孩,均需要被告照 顧及扶養,原審雖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仍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還是太重,請重新審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販賣愷他命,此行為非僅使 毒品買受者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害 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次數 為1次,取得之獲利為200元,可知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不 高,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復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合 於輕罪即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 好,另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 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 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㈡次查被告雖以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其他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判決案例,主張本案判決過重,以及其母親生病,另有4 個小孩,均需要被告照顧及扶養,原審雖已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還是太重,請重新審酌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 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 原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對被告遞減其刑,方能減至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已屬輕 度量刑,且因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5月12日確定,被告因此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被告緩刑,是被告上訴 理由所提其他個案判決,或屬定執行刑之結果,或屬符合緩 刑要件,均與本案不同,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又被告上訴 意旨另稱需照顧生病母親及4名子女,惟此乃被告身為子女 或父親應盡之職責,且平時即應隨時關心父母及子女,從事 正當工作賺取所得,奉養父母,更應以身作則,循規蹈矩, 資為子女正確榜樣,豈能於犯下販毒重罪後,再以照顧父母 或扶養子女為藉口而請求從輕量刑,其理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年,合於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訴-1155-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被訴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可知,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非需要採取不同 處罰方法或手段始得達行政目的外,不得同時處罰,此即行 政罰領域「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 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 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 」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 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㈡再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 ,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 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 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 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 於出監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 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且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治法第 20條第7項授權制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辦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 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即修正後同法第51條定)立法理由略以:為對 加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 ,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為 第一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或軍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綜上足見,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實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內,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 之成效,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出席之義務, 始可達成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程均構成單一 之行政義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之前之輔導,而解免後續 接受輔導之義務。  ㈢況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 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 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 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 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 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 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㈣經查,被告前經南投縣政府以民國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 第1110019436號函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 告知日後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被告顯已知悉相關規 定及治療日期,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 按時出席上開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以111年3月1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06444號函通知被告於1 11年3月21日以前,就未依規定接受治療輔導一事陳述意見 ,惟被告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投縣政 府以111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39號裁處書裁罰被告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 0153998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規定辦理,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 導,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即112 年度偵字第2451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爾後 ,於相隔約10月後,南投縣政府再於112年5月10日以府社婦 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書裁罰乙○○1萬元,並以112年5月15 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 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理,惟乙○○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 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即 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案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2次犯行 間,相隔約10月,且本案並非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 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前 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 ,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是被告自112年5月22 日又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時間報到出席,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 行為,自非同一案件。從而,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而不得再重行起訴,即率為不受理判決,顯有認事 用法上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 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1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前案之起訴事實為:被告乙○○前於105年間,因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進行加害人評估或後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相關事宜。 嗣乙○○明知其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經 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前經南投縣政府以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 9436號函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日後 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乙○○顯已知悉相關規定及治療 日期,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按時出席 上開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11 年3月1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06444號函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 21日以前,就未依規定接受治療輔導一事陳述意見,惟乙○○ 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投縣政府以111 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39號裁處書裁罰乙○○1萬元, 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53998號函再次通知乙 ○○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 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理,惟乙 ○○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45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17至118頁)。  ㈢次查本件被告後案之追加起訴事實為:被告乙○○前因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進行加害人評估或後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相關事宜。嗣乙 ○○明知其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第31 條)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經南投縣政府以民國111年1月18日 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436號、111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11 10068765號、1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4586號等函 文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應接受治療 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乙○○顯已知悉相關規定及治療日期 ,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按時出席上開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11年6月8日 投衛局醫字第1110018373號函通知乙○○於111年6月20日前陳 述意見,惟乙○○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 投縣政府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書裁 罰乙○○1萬元,並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 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 理,惟乙○○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97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至8頁) 。    ㈣本案對照上揭前案起訴書及後案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可知前 案部分,南投縣政府係以111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 39號裁處書裁罰被告1萬元,亦即在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2 1日裁罰之前所為之通知,包括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 110019436號、111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68765號、1 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4586號等函文通知,當均 為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21日此次裁處效力範圍所及,其後 南投縣政府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53998號函 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 到,若仍未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 辦理,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因而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辦,其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 號案件提起公訴。惟南投縣政府於將前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偵辦後,並未再次以任何函文通知被告應接受初階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應接受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 點,竟於時隔約10個月後,就前揭南投縣政府以111年1月18 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436號、111年3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 1110068765號、1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4586號等 件業為南投縣政府於111年6月21日前次裁處效力範圍所及之 函文通知,復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 書再次裁罰乙○○1萬元,自有未洽,至於南投縣政府另以112 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乙○○應於1 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 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辦理,係屬南投縣政府依 法裁罰後,並令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始與犯罪構成相 符而得以刑罰相繩,惟本案南投縣政府係於時隔約10個月後 就111年6月21日以前之函文通知重複裁罰,並非係就南投縣 政府其後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 通知乙○○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而 未報到之裁罰,從而,南投縣政府就同一事實所為重複裁罰 ,誤認而再次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而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南投縣政府移送基於相同之通知所為 重複裁罰事實,復以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案件以追加起訴 方式,於同一法院重行提起公訴,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事實,在同一法院 再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行提起公訴,於法有違。原審以檢察官 係重行起訴,而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本案仍進行言詞辯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易-82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紘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571、3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尚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尚紘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先前往銀行綁定陌生 之他人帳戶,再將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安安」),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系 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 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 向簡振興佯稱可使用虛擬通貨交易所「BTMIN」APP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4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匯出轉移至其他帳戶;㈡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 分許,使用LINE APP與許婷貽聯繫,向其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12時31分,轉帳19 5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㈢於111年1 2月14日23時許,使用LINE APP與吳庭瑋聯繫,向其以假投 資虛擬通貨之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0 日23時10分起至23時30分止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3萬7000元入上開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 其他帳戶;並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簡振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婷貽、吳庭瑋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是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安安」之人 ,「安安」說她是做期貨投資、要跟我借帳戶,她還有告訴 我她的真實姓名叫「周憶如」,也有傳她的身分證給我,我 把她當成女朋友,她也說要跟我結婚,我信任她,才放心把 我的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她,也依她的指 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 確實是在「探探」上遭受感情詐騙,因為被告生活圈較單純 ,先前有使用「探探」交到女友、實際交往大約4年的經驗 ,故被告不會懷疑「探探」上面的人到底是真是假,他對「 安安」非常相信,且「安安」有傳身分證給他,被告已盡到 查證義務,但還是被「安安」騙,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的故意。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沒有在外面正式求職   、面試,沒有提供相關帳戶經驗。在工作部分只有在家裡美 髮工作室工作,另兼職做汽車包膜,不需要去辦理相關金融 帳戶作薪資帳號使用,沒有向銀行貸款投資經驗,此部分金 融資訊不足。另被告雖與「安安」沒有碰面,但是期間有通 過電話,也有傳過照片、身分證確認,對話記錄裡面幾乎都 是他們日常聊天談話,還有未來要結婚以及「安安」個人職 涯規劃,被告直到在帳號被凍結之前都有想要約「安安」出 來,但是「安安」一直以工作、確診為由拒絕,接近聖誕節 、跨年,被告有想見面,甚至有送小禮物給「安安」,被告 把她當成女友,「安安」拿到帳號後已經漸漸把被告冷淡掉 、封鎖他,後面記錄都是不讀不回,被告還是深信「安安」 有要跟他認真交往,一直到帳戶凍結之後才知道被利用詐騙 ,因此被告沒有辦法從過程預見「安安」要將他的金融帳戶 作為犯罪使用,請維持原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先前往銀行綁定陌生之他人帳戶後,再將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安安」之人,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先於111年10月5日以Li ne向告訴人簡振興佯稱可使用虛擬通貨交易所「BTMIN」APP 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 4時1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款項匯出轉移至其他帳戶。再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分 許,使用LINE APP與許婷貽聯繫,向其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12時31分,轉帳195 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復於111年1 2月14日23時許,使用LINE APP與吳庭瑋聯繫,向其以假投 資虛擬通貨之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0 日23時10分起至23時30分止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3萬7000元入上開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 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簡振興、許婷貽、吳庭瑋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簡振興、許婷貽、吳庭瑋報案及轉帳或匯款相關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1087號函檢送 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 號申請、申請網銀交易訊息、約定帳號申請方式說明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64835號函檢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安安」之LINE對話紀錄、「安安 」帳號主頁介面截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安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 卷第47至57頁),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安安」使用,並依 「安安」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綁定帳號時,特別交代被告要向 銀行表示綁定帳戶目的係要賣精品,而非「安安」原本對被 告表示用於投資,「安安」並且於LINE對話中交代被告不要 打開LINE給行員看,怕他會多問,而當銀行行員盡責詢問被 告是否認識綁定帳號之人時,又於LINE對話中指示被告向銀 行行員謊稱那些係認識的合作廠商,因為銀行行員非常盡責 一直追問被告到底認不認識這些綁定帳號之人,被告自己還 主動說係親戚這邊的人,顯然被告為幫忙「安安」,提供自 己帳戶並綁定其它陌生帳戶,於銀行行員追問查證時,逼得 被告不得不一再依「安安」於LINE所為指示向銀行行員說謊 ,被告甚至主動編造綁定之人係自己親戚等更大之謊言以取 信銀行行員,此際被告內心應已對「安安」要求被告提供自 己帳號並配合綁定陌生帳號一事,充滿許多問號,正因如此 ,被告終於忍不住於LINE對話中對「安安」提出「可是我突 然想到,如果你們公司是正常營運,為什麼不要直接用公司 的名義去辦就好 ?」,顯然被告心中充滿疑惑,並非全然相 信「安安」所言,此際「安安」於LINE對話中回復「係因為 要避稅,不然稅金我們負擔不起,一百萬的稅金要繳多少 ? 」等語,被告又回稱「啊,如果單純說要避稅,銀行就不想 管了,對不對 ?」,而以人頭帳戶來避免稅金徵收,實質上 就是「逃漏稅」,只是美其名稱為「避稅」,而「逃漏稅」 係屬違法行為,人盡皆知,被告於知悉「安安」提及使用人 頭帳戶係欲「避稅」,實質上即係「逃漏稅」,要求被告提 供自己帳戶並前往銀行綁定陌生之他人帳戶,且應「安安」 要求一再對認真負責追問之銀行行員說謊,甚至自己主動編 造更大的謊言,其心中豈會沒有任何懷疑其個人帳戶經綁定 陌生帳戶後可能會供作逃漏稅或其他違法行為使用之違法意 識,然因此時被告基於主觀想追求「安安」之個人意欲,為 其所追求「安安」此一目標之實現,無視其提供個人帳戶並 綁定其它陌生帳戶給從未見面之「安安」所產生之高度風險 ,猶執意配合「安安」滿足其需求,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 生帳戶,以討「安安」之歡心,又因「安安」僅係要求被告 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他人帳戶供「安安」使用,對於被 告並無任何金錢財物上之立即損失,被告為達成追求網路交 友平台上從未見面之「安安」,對於其所提供之個人帳戶綁 定陌生帳戶是否會遭用於違法之途,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 對於「安安」取得該帳戶後會如何使用,毫無任何防免作為 ,被告主觀上顯然業已預見其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帳戶 ,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騙被害人,卻仍輕率提供, 縱使其行為後因帳戶遭凍結而於LINE對話中向「安安」提出 質疑,仍不能因此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他人帳戶給 交友平台上從未見面之「安安」使用,主觀上心存僥倖相信 其個人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騙,對於「安安」將如何 使用被告所提供業已綁定陌生帳戶之個人帳戶,漠然以對而 予以容任,毫無任何防免作為,不論被告聲稱其相信所提供 之帳戶不會遭用於詐騙他人,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所提供之 帳戶會遭用於詐騙他人,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從而,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571、36541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行 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追 求網路上交友平台之陌生對象,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綁 定陌生帳戶給暱稱「安安」之人,致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 款項至前開帳戶而造成損害,並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 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譴 責。另考量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屬被動 角色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13年11月6日與非 本案被害人余蓓蓓達成民事調解之筆錄影本資料,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139頁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45-202412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維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8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車維祐(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36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偶發且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審理 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惟被告已深感悔悟,上訴坦承全部犯 罪,且被告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告訴人,另附加兩瓶紅酒資 為補償,且被告仍希望能再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尋求告訴人 之諒解。  ㈡被告已經知錯並悔改,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在原審時不同,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量處拘役50日,應屬過重,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 之學歷與工作能力,竟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 所需財物,利用台灣房屋仲介公司受告訴人委託協助銷售系 爭房屋的機會,進入系爭房屋內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 支配,除造成告訴人因物品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造 成告訴人對系爭房屋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的擔憂,破壞委託人 對房屋仲介公司業務人員之信任,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犯罪手段 和平,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事後並已將竊得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物品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致未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犯後至原 審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 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 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 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另查被告雖以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惟上訴後 已坦承全部犯罪,且業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告訴人,另附加 兩瓶紅酒資為補償,且仍希望能再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尋求 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已經知錯並悔改,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在 原審時不同,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就本案事證明確之竊盜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行,飾詞諉責,經檢 察官詳為偵查蒐證,並經原審費心審理後,認定被告前開竊 盜犯行明確,而依法論罪,並予以適度之量刑,核屬正當。 本院審酌被告於收到原審判決書詳述認定有罪理由,見無法 逃避刑責,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以求取較輕之刑,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情,認不足以再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尚無從資為 再減輕其刑之依據。  ㈢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竊盜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行,飾詞諉責 ,經檢察官詳為偵查蒐證,並經原審費心審理,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終能依法對被告論罪科刑,參酌被告於上訴時始坦 承犯行以求取較輕之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件實難認 被告有何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上訴請求審 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竊盜罪行,依法 量處拘役50日,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機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易-781-20241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儷文,致陳儷文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旋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考)。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述、被告之郵政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 工具乙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郵政帳戶乙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3月間 與一個幫派組織的成員「甜甜」有土地買賣的糾紛,我原係 委託「甜甜」幫忙賣土地,後來交易不成反遭「甜甜」脅迫 、強制把我帶到台北,後來又把我帶到中壢,「甜甜」還脅 迫我交出郵政帳戶要賣掉,我利用「甜甜」聯繫毒品交易不 注意的時候與我的友人呂文峰聯絡上,拜託呂文峰前來搭救 我,後來呂文峰就帶著陳威凱到中壢將我救出去,我身上的 財物、身分證及郵政帳戶因此遺留在我被拘禁的旅館內未能 帶走,郵政帳戶的密碼確實有寫在裝著卡片的小袋子裏,但 我並非自願將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該是被「甜甜」 拿去賣給詐欺集團使用,陳威凱可以幫我證明這件事,因為 我有將土地的文件交給陳威凱保管,但他好像在桃園監獄執 行案件,我也無法聯絡上他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於郵局開設,而告訴人陳儷文則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郵政帳戶等 情,有被告供述、證人陳儷文證述(見偵緝字卷第81至 82頁,偵字卷第9至12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報案相 關資料、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7頁、19頁、29頁至31頁) ,是被告所有 之郵政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行 為之工具,堪予認定。   (二)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 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 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 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 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 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 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2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金融帳戶 者,因交付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 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 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 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所應審 究者,係被告辯稱其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係於其遭 「甜甜」妨害自由時,遭「甜甜」取走乙情是否可採 。   (三)查被告之郵政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受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14萬7,500元之時間為112年3月27日,於該日期之 前,該郵政帳戶之款項進出尚無有何異常狀況,有該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 ,再就被告該郵政帳戶、其餘金融帳戶,亦無其他告 訴人提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洗錢告訴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之郵政 帳戶與一般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工具後,於短期、密集時間內出現大量異常金流出入 之情形已有不同。再證人陳威凱到庭結證稱:我認識 呂學威,也曾經借住於呂學威居所,大約於今日(113 年11月15日)開庭的一年多、二年多前,呂學威確實 有被一個叫做「甜甜」的人控制行動自由,「甜甜」 對外是號稱自己是天道盟小公主,出入都一些小弟跟 著,在YOUTUBE上也可以搜尋到「甜甜」的新聞,當時 我已經沒有借住了,呂文峰是我前女友的弟弟,呂文 峰有一天跑來跟我說呂學威被「甜甜」控制行動自由 已經一星期了,要我一起去中壢後站的「伯爵汽車旅 館」幫忙把呂學威救出來,因為我也是施用毒品的人 口,所以並沒有想到要找警察幫忙,我就與呂文峰一 起開車去搭救呂學威,後來有成功將呂學威救出,呂 學威只有帶出一份文件交給我保管,呂學威在車上時 有說其身上的手機、銀行帳戶什麼的都被「甜甜」拿 走了,至於呂學威到底被拿走多少東西,我沒有細究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9至115頁),觀諸證人陳威凱 所述情節與被告辯稱之經過尚屬合致,再被告身分證 確曾於112年4月10日辦理掛失,被告名下亦有大溪區 土地2筆等情,經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稅務系統 財產資料屬實,有金訴字卷附之前開查詢資料可佐, 是被告上開所述,其係遭「甜甜」限制人身自由,其 隨身包包內之身分證件、郵政帳戶因而遭「甜甜」取 走等情,尚非子虛。   (四)至被告於獲釋後,固未立刻向郵局辦理掛失,然證人 陳威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甜甜」的勢力不小,在 我將呂學威救出後,仍然四處放話說要找呂學威,呂 學威和我本來就是毒品人口,對於向警方求助這件事 是會抗拒的,呂學威很害怕被「甜甜」找到,所以我 就是消極的推說不知道呂學威到哪去了等語(見金訴 字卷第110頁、114至115頁)。是認被告因遭「甜甜」 限制人身自由之暴力手段所加諸之心理壓力,以及害 怕「甜甜」危害自己之人身安全,而未於獲釋後第一 時間主動處理帳戶掛失或身分證掛失,又礙於自己為 施用毒品人口而未向警方求助等節,實屬人之常情, 本院尚難因被告未主動向郵局掛失或向警方報案,即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上說明,縱認被告對於其郵 政帳戶遭「甜甜」取走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 見,然被告並非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結果抱持「 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本院尚難率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金訴-934-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俞硯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俞硯(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 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開 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等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 ,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嗣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 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案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後, 業已定113年12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並詰問證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被告復無 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 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2 月1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CHM-113-上訴-837-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凃俊豪(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已撤回 關於販毒未遂量刑以外其餘部分及傷害部分之上訴,此有刑 事上訴狀、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頁、第160至163頁、第181頁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販毒未遂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以及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查被告原擬以新臺幣(下同)2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60包及愷他命香菸4支,且被告於員警上前 攔查時,駕車逃逸並撞傷員警,所為固屬不該,請考量本案 係屬員警對被告實施誘捕偵查,上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造成 危害,且因員警攔查被告時並未穿著制服,被告誤以為遭人 尋仇,情急之下始加速逃逸而撞傷員警。  ㈡綜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實屬過重,請求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香菸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 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 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 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 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家法益,且於駕車離開現場期間撞傷他人,所為顯屬 非是,兼衡被告欲販賣之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香菸數量 非少,然尚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 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資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 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  ㈡至於被告雖以本案係屬員警對被告實施誘捕偵查,本件第三 級毒品並未實際流入市面造成危害,且因員警攔查被告時並 未穿著制服,被告誤以為遭人尋仇,情急之下始加速逃逸而 撞傷員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欲販賣之 三級毒品咖啡包達60包(共價值15000元)及愷他命香菸4支 (共價值6800元),數量及價額均非低微,於查緝過程復因 駕車逃逸而撞傷員警,惡性非輕,且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業經 原審充分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此執為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之理由,經核顯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 減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行,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關 於販毒未遂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訴-113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銘(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 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 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 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 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 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20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5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 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 定附表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 界限(即1年+8月+6月+1年+6月+5月+7月+4月+5月+10月+8月 +3月+4月+3月=7年9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8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 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 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自應予以 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 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如附件所示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 共30罪,均係於111年1月至同年11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其 犯罪時間間隔甚短,顯見其輕忽法律之心態,而就其所犯財 產犯罪而言,多數係於超市竊取高單價菸、酒或其他生活用 品,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次數頻繁,堪認 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 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等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 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 行為;本院又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共5罪)、編號2(共4 罪)、編號6(共2罪)、編號8(共6罪)、編號9(共3罪) 、編號10(共3罪),前已經法院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6月、1年、6月、5月後,原裁定法院再 就前開已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定附 表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之罪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再次減輕達有期徒 刑2年1月之多,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 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 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界限,尚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以其家庭經濟生活拮据,且身心 有缺陷,智識程度不高,分辨是非之能力需加強,犯罪動機 並非惡劣,確有可資憐憫之處,請再予審酌上情等語,受刑 人所執個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係就個案判決確定 前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 之事項,是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尚無可採。此外,抗告 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 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要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 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 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均無 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抗-67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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