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子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2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7號、第29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官子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官子翔(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
第8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認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考量被告於交付帳戶
時為大學在校生,因思慮未周而交付帳戶,本案被害人僅有
呂理瑋1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僅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被告犯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與另一被告
孫正泓共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罪型態及造成之損害實
屬輕微,參以被告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若執行
本案有期徒刑,勢必使被告丟失原本之工作,縱被告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仍將因被告無法配合公司正常上班而導致失業
,對被告影響重大,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惟其
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頁、
第93頁),被告既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即
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提供其金
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人員查緝困難,及被告於上訴本院後終知坦
承犯行,暨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呂理瑋達成和解並履行和
解條件完畢,由被告與另一被告孫正泓共同連帶給付1萬5,8
40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
原審卷第335至339頁)附卷足憑,暨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逢甲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境普通(見原審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二、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呂理瑋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且和解書亦載明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
院依法判決被告緩刑,此有前揭和解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可
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
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更加審慎行事、預防再
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
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使其記取教
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CHM-113-金上訴-111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