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其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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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史豐瑞 史耀綸 史芬慈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各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一六四○四號執行事件,其中就相對人以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 第九四六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各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補字一四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 嗣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9463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惟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 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為請 求聲請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6,279元,及自105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人應 各給付3,796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對各聲請人請求之債權總額應 核定為127,7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相對人於停 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而系爭本案事件如以撤銷上開執行名義可得所有利益推估,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83,145元(計算式:127,715元×3=383,1 45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 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各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 期可得利益數額為25,543元(計算式:127,715元×4年×5%=2 5,543元),爰酌定各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另聲 請人史豐瑞、史耀綸與訴外人蔡青青就相對人執本院111年 度鳳簡字第65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暨113年 度司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分由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萬6,279元) 1 利息 8萬6,279元 105年4月28日 113年10月11日 (8+167/365) 5% 3萬6,485.38元 小計 3萬6,485.38元 項目2(請求金額3,796元) 1 利息 3,796元 107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6+31/365) 5% 1,154.92元 小計 1,154.92元 合計 12萬7,715元

2024-10-24

KSEV-113-雄簡聲-99-202410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裁定依上開 規定爰不記載上開兒童及相對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丁因均有毒品前科紀錄,故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經丁同意採檢甲、乙之毛髮、尿液 送驗,於112年9月收到檢驗結果,確認甲、乙均有高濃度K 他命反應,乃啟動檢警偵辦,警方至丙、丁家搜索,因丙、 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112年10月6日將甲、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42號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8日,目前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丙親職教 育已經執行完畢,評估仍須提升親職教育技巧與知能,另評 估丙未有藥癮戒治,並因施用毒品影響甲、乙,經提起公訴 ,尚待審理,丁經偵結未有毒品危害甲、乙,但因經濟不穩 定,能否解除聲請安置待確認,照顧能力尚待提升,現由丁 之母協助親屬安置甲,另乙漸進式返家評估中,為維護甲、 乙人身安全及妥善照顧事宜,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 乙妥適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甲、乙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上開裁定、高雄市 親職教育輔導結案表為證,並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參,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甲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 ,然考量甲、乙均為年幼兒童,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 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丙、丁使甲、乙暴露於毒品環境,已對 甲、乙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且目前丙、丁親職能力及戒癮 成效仍待評估,考量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 乙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及遭受毒品迫害,如不予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24

KSYV-113-護-799-202410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24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為丙父母,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間將甫出生之丙交由未成年人照顧,經聲請人緊急安 置。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家庭處遇計畫,須每月為丙儲蓄生 活費,惟相對人未確實履行,相對人目前僅執行1次親職教 育,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不佳,難以提供丙安全妥適成長環 境,丙無合適親屬可照顧。為確保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2號 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相對人丙延長安置之 意見,惟均未獲回應,有113年10月22日電話記錄可佐,審 酌相對人目前無法提供丙穩定生活,親屬支持能力有限,依 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4

KSYV-113-護-855-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蔡青青 史豐瑞 史耀綸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債務人為聲請人3人)、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401號確定裁定(債務人為聲請人3人)、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946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 04號確定判決、107年度司聲字第383號確定裁定,債務人為 聲請人史豐瑞、史耀綸、第三人史芬慈)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3人及史芬慈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116404號給付補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但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救濟(案號:本院11 3年度再易字第9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供擔保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按:本裁定僅就聲請人以對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審理,至 史豐瑞、史耀綸、史芬慈另對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由另案裁判審 理)。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已查封聲請人共有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並對其上聲請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定期測量、囑託測量後 查封登記,另就史豐瑞、史耀綸各對第三人過埤國小、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區總管理處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 均遭第三人以債務人非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尚 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併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 年度再 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顯無理由,以113年 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可稽,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聲請停止執行即難 認必要,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4

KSDV-113-聲-185-20241024-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史豐瑞 史耀綸 蔡青青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所明揭。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訴訟程序),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12日公告時即行確定, 而原確定判決正本嗣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219頁〕,故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106年7月2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以再審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高雄市所有並由再審被告管理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面積29平方 公尺×年息5%×使用期間×各再審原告應有部分1/3」之計算方 式,判命再審原告3人各應給付再審被告不當得利金新臺幣 (下同)6萬553元本息。惟系爭建物為自用住宅,且1樓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騎樓,依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下稱系爭計收規定)應減免,再審被告為系 爭計收規定之主管機關,卻故意向法院隱匿系爭計收規定, 但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該規定,原確定判決 法院卻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為據,未依職權調查上開 規定而予以折減補償金,仍判命再審原告3人各應給付全額 即6萬553元本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1條、第 283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發回一審重審,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部分,已載明再審原告關於 應依系爭計收規定折減不當得利金之主張(見簡上卷第207- 208頁),該判決全文亦無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為由, 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見簡上卷第205-213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再審原告指 摘原確定判決法院以違反該條為由,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尚屬誤會。至原確定判決縱未論述不採系爭計收規定折減 不當得利金之理由,充其量亦僅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再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已提出系爭計收規定(見簡上卷第151-153頁),故 無再審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計收規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之1、第28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就對其有 利之系爭計收規定提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難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審理有何違反該條 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第283條規定調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4

KSDV-113-再易-9-2024102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B1 同上 相 對 人 H1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 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七日止。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理&nbs p;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相 對人B1、H1分別為A1之父及祖母。A1因顯受有不當照顧情事 ,且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8月5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 A1,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後續裁定延長安置迄今。因A1 安置期間,經診斷為語言發展遲緩;H1罹患精神疾患,社會 功能受限,無法照顧受安置人;B1之家庭處遇計畫尚進行中 ,考量A1之身心特質,及B1未有長期照顧經驗,家中又無其 他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為減輕其照顧負擔及持續培力親 職教育,並顧及A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及後續處遇,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提供A1生存及發展權,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8 日起至114年2月7日延長安置A1。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 、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 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家庭處遇計畫書(家長配合事項同意書)、真實姓名 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5號民事裁定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5號民事 裁定內容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 資料,並衡酌現階段A1之最佳利益等,認B1目前雖物質使用 風險低,惟親職能力仍須提升,家庭功能需重整及建置社區 照顧資源;而H1因精神疾病社會功能受限,無法擔負照顧A1 之責任,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適切照顧。又經本院於11 3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詢問B1對於本次延長安置之意見,回 覆「沒有意見,同意社會局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等語,有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並 須離家安置之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之上 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 一庭 法& nbsp;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 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 nbsp; 書記官

2024-10-24

KSYV-113-護-857-202410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1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兒童甲之母,甲長期無法穩定甲 之就學狀況,且有多筆竊盜紀錄,於民國112年7月及11月, 皆有無端令甲涉入竊盜犯罪情境,或利用其犯罪之虞;甲與 同居人親密關係衝突,致甲處於目睹暴力風險中,聲請人於 113年1月30日將甲緊急安置,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同年11 月1日止。甲未完成親職教育,目前因竊盜案件易服勞役執 行中,評估其經濟及親職教養能力非短期內能改善,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07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甲延長 安置之意見,其表示同意,有113年10月22日電話記錄可佐 。審酌甲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照顧環境,為甲之最佳利益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4

KSYV-113-護-852-20241024-1

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仁傑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原是被上訴人所遴任,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警正四階小隊長,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起配置於岡山分局服務。其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5月22日令核布停職(下稱停職令一);嗣又因利用公務電腦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交予徵信業者,獲取不法利益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下稱系爭刑案),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自110年10月5日起羈押,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12日令核布溯及自羈押之日起停職(下稱停職令二),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再依警察人事條例上開規定,以111年3月7日令核布停職(下稱停職令三),同時廢止停職令二。 (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且經被上訴人警察局110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委員會)決議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遂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1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113398130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廢止停職令一及停職令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考績委員會認 為貪污判決確定即應予免職,但警察人事條例未有此等應予 免職之規定,系爭考績委員會之法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㈡原判決雖援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徐 恭瓊(下稱徐君)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及徐君就系爭刑 案在廉政調查與屏東地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扣押物品等證 據,肯認原處分之適法性,但未說明上開證據是否有呈現於 系爭考績會中,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原判決已敘明:警察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 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為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得予 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規定,遴任機關即應予免職,並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遴任所屬市刑大之警正,接受 徵信業者徐君之委託,查詢、蒐集民眾個人資料交予徐君, 由徐君交付新臺幣2萬2,000元不正利益予上訴人,其行為涉 犯貪污罪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違法失職事證明確,合於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系爭考 績委員會亦已參考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及上訴人陳述意見書內 容,決議上訴人符合考績法上開規定得一次記2大過情事, 其考評認定未有程序違法或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被上 訴人參此考評決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 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之理由或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3-上-55-202410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所屬社會局前經評估後,認受安 置人即兒童甲有安置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 置甲,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113年6月13日起,甲轉由高雄市寄養家庭接續照顧,安 置期間甲受穩定照顧,認知、語言及行為日漸提升,而乙之 謀職動機仍低,依舊期待同居人支應生活開支、生產及坐月 子等相關費用,然乙與同居人已結束關係,現僅能依靠同住 親友及微薄積蓄度日,雖同意聲請人所訂之處遇計畫,但對 親子會面態度仍消極,僅願配合1次親子會面,會面過程雖 與甲互動緊密,但不理解甲現階段發展及需求,只能展現陪 伴之親職能力,評估乙現階段難以有穩定經濟來源,亦須照 顧新生兒,且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對甲返家無實質規劃,甲 返家無法得到妥善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74號裁定、113年10月7日處遇計畫內容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乙現無穩定經濟來源,又需照顧新生兒 ,另需面對另案刑事案件之保護管束(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暫對甲未來返家照顧、居住安排無實 質規劃,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家中風險因子仍大於保護因子 ,不利甲返家,為維護甲人身安全,並兼衡其最佳利益,甲 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乙雖表示不喜歡目前之社工 ,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電話紀錄),然依上揭客觀 情形,甲應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無論乙對社工之評價為 何,都非是否延長安置所應評價之事項,自難僅以乙之主觀 意願即率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2

KSYV-113-護-849-202410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經聲請 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處遇期間,已執行   1次漸進式返家、2次視訊會面,返家會面狀態不佳,相對人 即甲之父甲、甲之手足與甲均有衝突發生,手足間因玩耍、 禮讓態度不佳,相互指責、互咬,甲之同居人出面制止,甲 因工作不在場,其表態對甲之行為難因應,甲未照甲要求, 甲即情緒高漲、損壞娃娃並恐嚇要燒燬,顯見甲情緒控管不 佳及難有效解決問題,親職能力仍缺乏,另追輔甲返家照顧 計畫執行,家庭經濟、甲之手足們受照顧狀況、甲及其同居 人之工作、甲就醫協處與存款仍未完成、穩定,家庭功能仍 未改善,親屬互動間冷淡、支持不足,難以確保甲返家後可 受適當保護,家庭功能及支持性仍不足,現階段甲及其同居 人尚無法協助、因應及滿足甲需求,家庭處遇也尚未完成,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 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11號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個案請假返家、親子會面 切結書、返家照顧計畫、匯款資料等件為憑,堪信可採。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情緒仍易高漲,有不當管教之風險, 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家庭功能亦待改善,另親屬資源也不足 ,甲返家後尚無法獲得適當照顧,兼衡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2

KSYV-113-護-84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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