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史豐瑞
史耀綸
史芬慈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各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一六四○四號執行事件,其中就相對人以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
第九四六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各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補字一四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
嗣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9463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惟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
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為請
求聲請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6,279元,及自105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人應
各給付3,796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對各聲請人請求之債權總額應
核定為127,7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相對人於停
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而系爭本案事件如以撤銷上開執行名義可得所有利益推估,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83,145元(計算式:127,715元×3=383,1
45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
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各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
期可得利益數額為25,543元(計算式:127,715元×4年×5%=2
5,543元),爰酌定各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另聲
請人史豐瑞、史耀綸與訴外人蔡青青就相對人執本院111年
度鳳簡字第65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暨113年
度司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分由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萬6,279元) 1 利息 8萬6,279元 105年4月28日 113年10月11日 (8+167/365) 5% 3萬6,485.38元 小計 3萬6,485.38元 項目2(請求金額3,796元) 1 利息 3,796元 107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6+31/365) 5% 1,154.92元 小計 1,154.92元 合計 12萬7,715元
KSEV-113-雄簡聲-99-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