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原 告 陳琬茹
被 告 巫愛泠即巫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27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台三線省道由北往南行經該道
路26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當時正在同向道路前方路口因遇紅
燈而停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尾,原告因受此衝擊,頸部、下背部等身
體多處因此受有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4,3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共支出4,300元。
2.工作損失(請假扣款)82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遭雇主扣
款825元。
3.停車費61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停車費615元。
4.車損鑑價費1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交易性貶損為100,000元。
5.拖吊費5,5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
出拖吊費5,500元。
6.交通費25,5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於112年6月28日至7月27
日期間(週六週日不計入)往返住處到上班地點共22次,需支
出計程車費用,單趟580元,來回1,160元,共計25,520元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以上共計336,7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6,
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意給付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但其餘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交通費部分原告可騎乘機車上下班,原告的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請鈞院考量我家境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侵權行為事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
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總共支出4,300元等情,有醫
療單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請求醫藥費4,300元
均有理由。
2.工作損失(請假扣款)8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就診,被雇主扣款825元乙節,
有112年6月、7月薪資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故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3.停車費61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停車費615元乙情,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固提出停車費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佐(見本
院卷第55-57頁),惟僅有112年6月28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停車費30元,可以證明與原告因
系爭傷害就診有關,其餘停車費的支出多為路邊停車費用,
無法證明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所支出,難認有理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停車費為30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4.車損鑑價費10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市價減損為100,000元
,業據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之車輛鑑價書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式樣、出廠時
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
袒一方之理,其所製作車輛鑑價書,應屬公正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0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5.拖吊費5,5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5,500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故此部分
請求均有理由。
6.交通費25,520元:
(1)按物因受損維修而使其所有人喪失維修期間之使用可能,於
其所有人未實際支出取代該物之租金費用時,仍應視被害人
於經濟生活對該物品之依賴程度,及該物品之使用利益遭侵
害對被害人之可感性,決定被害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準此
,若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經濟生活上對
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該受損車
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為喪失使
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2)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經認定如前,足認其受
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的損害,該損害與維
修期間承租同款式車輛之租金相當,然原告只有請求車輛維
修期間平日往返住處與上班地點的交通費,該交通費之請求
顯低於承租同款式車輛之租金,應認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
要費用,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可騎乘機車通勤等語,則未考量
原告於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的利益,應不足採。從而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實際維修
期間為何,以及上開維修期間因此支出的交通費為何?
(3)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車歷,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進廠
,因為原告考慮是否維修,導致開單時間過長,工單服務結
零,另開工單(見本院卷第127頁) ,故實際維修的期間為11
2年7月22日至8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66頁)。至於原告考慮
維修期間雖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的損失,然此為原告個人
選擇,此部分損失不應轉嫁予被告,否則若原告長久不維修
車輛,所受損失均納入損害賠償範圍,恐非事理之平。從而
,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至7月27日期間(週六週日不計入),
只有112年7月24日(週一)、7月25日(週二)、7月26日(週三)
、7月27日(週四)往返住處到上班地點所支出計程車費用,
屬於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經本院勘驗原告住處至
工作地點的計程車車資,單趟570元,來回1,140元(見本院
卷第145-14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計4,560元(計算
式:1,140x4=4,56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
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4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215元(計算式:4,
300+825+30+100,000+5,500+4,560+40,000=155,215)。
9.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原告請
求金額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55,215元
尚非鉅額,難認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且被告未就賠償致
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為舉證,是其前開所
辯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55,215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
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
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嘉簡-72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