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報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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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生之長女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乙○○長期臥床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顧,導致生活入不敷出,必須處分乙○○之不動產,以解決 問題,為此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乙○○處分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 之1所明定。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 生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 字第24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與丙○○並未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與丙○○於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聲請人依法就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 分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 分不動產,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4

TNDV-113-監宣-824-2024122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項處 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村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0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茲 因相對人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聲請人為籌措長期照護費用 ,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持分1/4, 應分配價金新臺幣65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會同土 地共有人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13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聲請人代相 對人出售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於113 年1月3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 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及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95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主張為籌措相對人長期照護費用,而擬出售相對人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13年10月9日會同土地共有 人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為證。再觀上開陳報財產清冊卷宗 ,可知相對人大村鄉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僅剩7 5,117元,大村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8日僅剩104,770元。另 依相對人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查詢結果所得資料所示,亦可知相對人於111至112年間 除名下之土地外,別無利息、股利或其他現金收入。顯見相 對人所有之現金,尚不足以長期供其未來生活、照護及醫療 費用所需。再經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近之實價登錄與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以之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相比,可知該地以260萬元之價格出售,尚無賤賣之 情事。是以,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將來所需之費用, 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 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大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 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983.89㎡ 權利範圍:1/4

2024-12-23

CHDV-113-監宣-667-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就該事件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裁定, 並對之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 產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於113年1月2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其為抗告人之配偶與抗告人監護人之母,故抗告 人與其監護人俱為甲○○之法定繼承人。茲抗告人監護人前代 抗告人聲請願拋棄對於甲○○之繼承權,經原審認甲○○之遺產 大於遺債,若經拋棄繼承權顯對抗告人不利,固經裁定聲請 駁回在案。然抗告人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龐大債務,其等對抗告人之債權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數額係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且經計 算至甲○○死亡時之113年1月20日止,抗告人係分別積欠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829,575元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89,899元之債務,合計為如 附表四之10,119,474元。而抗告人所有財產係如附表五所示 之243,183元,足見依抗告人資力及所繼承自甲○○之遺產, 顯不足支付上開鉅額債務,更何況若再經債權人索償,抗告 人勢必分文未得。相較於此,若由監護人單獨繼承甲○○之遺 產,其可將之用於抗告人日常養護所需,確保抗告人將來生 活無虞。據此,抗告人監護人為之聲請拋棄繼承,非僅未損 害抗告人利益,更係為維護抗告人穩定生活後之審慎考量等 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 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為同法第 1098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同法第1113條所準用之。又拋棄 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上開規定所 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此觀同 法第76條規定甚明。是以,無意思能力之人,因無從知悉其 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法院選任監 護人後,該監護人始得於監護權限內,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㈡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 分別所明定。故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 產,其監護人雖得代其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惟因此行為核 屬使其喪失原應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故監護人為之拋棄繼 承權時,法院就監護人是否係為其之利益始拋棄繼承,自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聲請或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 證據,倘經調查結果認監護人為之拋棄繼承乃有利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其拋棄繼承即屬合法,法院自應准予備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3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繼承人 即其配偶甲○○為監護人。嗣甲○○於113年1月20日亡故,故經 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另 行選定抗告人與甲○○之子乙○○為監護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監 護人事件民事裁定各1份(原審卷第11至16、31至33、53至5 6、111至116頁及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附卷可稽。又抗告 人係先於113年1月29日,以本人名義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嗣 其監護人於同年3月18日具狀表示同意抗告人之拋棄繼承, 亦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與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拋棄繼承權 同意書與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印鑑證明各1份(原審卷第7 及63至68頁)在卷可稽。是以,足見抗告人監護人代抗告人 拋棄對於甲○○繼承權之時點應為113年3月18日,因而與前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關於「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規定相合 。  ㈡被繼承人甲○○除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 000分之130及其上同段34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號2樓房屋外,尚有存款、保單、股票投資與一卡 通儲值等遺產,於扣除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房 屋貸款385,993元後,其遺產範圍與總額係如附表一所示之3 ,077,376元。經核閱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前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等證據(原審卷第37至48、69至88、97至104、109頁及本院 卷一第65至68頁)自明,堪認甲○○所遺遺產確實多於所負債 務。    ㈢抗告人前負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三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 該債務經計算至甲○○死亡時之113年1月20日止,抗告人係積 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29,575元,另積欠均 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89,899元,債務總額合計為附 表四之10,119,474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2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卷面、聲請強制執行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拍賣不動 產紀錄(第4次拍賣)(不成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6月13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01710號函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6月17日屏院昭文字第11 30000804號函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利息與違約 金之請求項目試算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19至40、71至92及1 73至174頁)存卷可憑,復經調閱前開各執行案卷及審閱卷 二「他案資料卷」俱確認屬實。又抗告人經本院以前開110 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原監護人甲○ ○於110年9月30日陳報其財產清冊時,其財產僅餘如附表五 所示之243,183元,亦經核閱家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 報狀與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財產清冊切結書、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支 票、南山人壽支票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暨交易明細表等證據(本院卷一第175至190頁)自明。  ㈣承上,抗告人於甲○○113年1月20日辭世時,其所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如附表四所示之10,119,474元,而其於110年9月30日 時之財產總額為243,183元,又其與監護人對於甲○○之應繼 分比例各為2分之1,則其得繼承之數額為1,538,688元【計 算式:3,077,376元×2分之1=1,538,688元】,該數額遠低於 抗告人截至甲○○死亡時之10,119,474元債務總額。據此,倘 不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則依其資力及所繼承遺產,仍不敷 支付上開鉅額債務,若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勢 將分文未得,故由其監護人代為拋棄對於甲○○之繼承權,難 認對其有何不利之情。此外,於抗告人拋棄繼承權後,甲○○ 所遺遺產將全數分歸任其主要照顧者之監護人所繼承,監護 人除可將該遺產用於照料抗告人生活所需,以確保抗告人未 來照護品質無虞外,由監護人繼承遺產,亦符合甲○○之遺願 ,業據證人即監護人同父異母之兄長張○○到庭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119至126頁),並有其之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一 第97頁)在卷可考。總和上情以觀,抗告人監護人係為抗告 人之利益,代為及同意抗告人為繼承權之拋棄,故抗告人提 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進言之,本院既認監護 人代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對抗告人未有何不利,故本 件自無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關於監護人之行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時,法院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拋棄繼承聲請非僅符合前開民法第1174條第 1、2項所揭示之書面、期限等形式要件規定,實質上亦未與 抗告人之利益相悖,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駁回抗告人 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於113年3月18日之聲請 拋棄繼承權裁定准予備查,且另諭知應由甲○○之遺產負擔本 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下同) 1 不動產 1,165,150元 2 存款 1,465,752元 3 一卡通儲值 602元 4 保單 216,681元 5 股票投資 615,184元 6 債務 385,993元 總計 3,077,376元 備註:依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所製作。 附表二(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執行案號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591,994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68號。 2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281,564元,及自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37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 附表三(前開利息與違約金計算至113年1月20日時之數額): 編號 種類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應給付總額 1-1 利息 1,591,994元 92年3月1日 113年1月20日 10.25% 3,408,933元 1-2 違約金 同上 87年8月31日 同上 2.05% 828,648元 2-1 利息 1,281,564元 92年6月19日 同上 9.5% 2,506,823元 2-2 違約金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501,365元 總計 7,245,769元 附表四(抗告人計算至113年1月20日時之債務總額):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債務總額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1,994元 3,408,933元 828,648元 5,829,575元 2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81,564元 2,506,823元 501,365元 4,289,899元 3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督促程序費用147元 共計 10,119,474元 附表五(抗告人於110年9月30日所陳報財產清冊之內容):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 1 土地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3) 89,256元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年金專戶) 52,659元 3 支票 富邦人壽 1,557元 4 同上 15,911元 5 同上 14,400元 6 同上 27,650元 7 同上 29,575元 8 同上 8,575元 9 南山人壽 3,600元 共計 243,183元

2024-12-23

KSYV-113-家聲抗-59-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等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再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且本件聲請人欲分割OOO所遺留之不動產,屬處 分行為,在陳報財產清冊前,尚不得為之。復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本院准予其為相對人即本 件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然依據聲 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土地所有權人並非 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且登記所有權人為「OOO」(受監護宣告 人之父係登記為「OOO」)。聲請人固主張該等不動產為本件 受監護宣告人繼承自OOO,然並未提出載有受監護宣告人繼 承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或「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OOO遺產清冊或遺產稅繳納(免稅)證明書。且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5月28日、10月16日發函通 知聲請人補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准予備查函 ,然聲請人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進行本件之調查。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命聲請 人於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據前開 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一: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 附表二: 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辦理「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OOO遺產清冊或遺產稅繳納(免稅)證明書。 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准予備查函。

2024-12-23

TCDV-113-監宣-643-2024122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劉民添 相 對 人 劉素美 關 係 人 劉桂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素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民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劉桂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有智能 障礙,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 對人之姐即關係人劉桂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 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劉桂枝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劉桂枝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自 幼極重度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 差,定向感、判斷力及常識差,意識呈現清醒狀態,但理解 問話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 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 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20

MLDV-113-監宣-252-2024122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孫謝鳳招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孫春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大埤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孫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現住於護理之家,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未包含醫療費用),然相對人除每 月固定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多餘 存款,難以負荷相對人長期之醫療費用,為確保相對人日後 完善照顧,籌措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喘息服務 契約書、委託養護契約、養護費代墊款項及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監護宣 告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1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 因失智症及生理機能退化,致無法與外界溝通,須仰賴他人 24小時協助,嗣於113年3月26日起入住於長照中心而由專人 協助照護迄今,且不定期接受醫療照護,日常生活及醫療費 用自屬可觀,而相對人雖每月固定領取老農年金8,110元, 然每月須支付之照護費用即26,000元,其名下存款確已不足 以支付其在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有妥適 及穩定之照顧,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必 要。故本件聲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相對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139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20

ULDV-113-監宣-412-2024122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陳奇峰 關 係 人 陳坤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賴菊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坤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 被繼承人陳永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陳永欽於民國112年12 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均為被繼承人陳永 欽之繼承人,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陳永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 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陳坤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永欽遺產 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永欽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聲請人之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 本、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斗南 鎮西岐段102、1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外傭勞工保險保 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113年9月、10月繳款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監宣字第10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其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坤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侄 子,其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 關係,且據其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 陳永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在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不利,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陳 坤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永欽遺產分割協議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權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38.61 全部 由甲○○單獨取得。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2.74 全部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0.16 全部 同上。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0.62 全部 同上。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95.46 22/600 由甲○○與陳奇國以各1/2之比例分配取得。 6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54.57 全部 同上。 7 雲林縣○○鎮○○里○○路0段0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8 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 3333/ 100000 同上。 9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新臺幣469元 前已領取,並全數用以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用罄。 10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USD 新臺幣382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TWD 新臺幣2,011元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1,175元 13 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91元 14 斗南鎮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7,144元 15 現金遺產,於112年9月間轉入甲○○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現由甲○○保管中。 新臺幣1,680,000元 全數由受監護宣告人乙○○取得,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必需費用。 備註: ㈠編號7之房屋前由被繼承人出租予第三人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限為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5,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單獨取得。 ㈡所有繼承人均同意聘僱外傭照顧受監護需告人乙○○之生活起居,所需費用由甲○○與陳奇國2人共同分攤。

2024-12-19

ULDV-113-監宣-403-202412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蔡峋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突發性缺氧腦病變,導致腦部嚴重 損傷,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專人看護,相關費用由相對人之 母甲○○、其兄乙○○、其嫂丙○○代為墊付,茲因相對人名下不 動產經公告土地重劃,為使上開3位債權人願繼續墊付所需 款項,故擬抵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予上開3位債權人,依法 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第三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 80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墊付證明等件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780號裁定民事裁定核 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 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 俊興,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 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 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024-12-19

PCDV-113-監宣-1596-202412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 定,聲請人亦已陳報財產清冊准予備查。相對人於民國98年 6月間因車禍受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目前入 住○○護理之家,並有外籍看護照顧,惟前開護理之家、看護 以及生活開銷等費用,每月高達新台幣5至8萬元,經年累月 ,聲請人已無力負擔此等巨額支出,為籌措相對人休養照顧 費用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 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3年9月6日桃院雲家 茂113年度監宣字第875號函、○○護理之家付款證明、○○人力 仲介有限公司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應備文件、外國人基本資 料卡、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周邊環境列表、土 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 監宣字第8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875號報告或 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98年間因車禍致腦 傷至今,多年來未見起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受 他人照顧、協助,醫療及看護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表示 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而變賣所得價金 將用以供相對人照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而據聲請人陳 報已有談妥買主,依其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該不動產 預賣價金為新台幣1,976萬元,所獲部分價金當可提升相對 人之照護品質,且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亦同意欲一同處分,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而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 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倘日後相對人復有生活照護開銷支應 之困難,仍有相當之資力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 人支援,因此,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 相對人確無不利益之情事。從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將來養護 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0分之0

2024-12-19

TYDV-113-監宣-938-2024121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蘇祐德 相 對 人 蘇文敏 范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甲○○分別為聲請人之生母 、大哥,而相對人乙○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甲 ○○則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茲因相對人乙○、甲○○名下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共有人一致同意協議分割,惟 相對人乙○、甲○○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 ,於未經法院裁定同意處分前,無法逕自向金融機構貸款, 因此為向金融機構貸款,擬將相對人乙○、甲○○上開土地持 分贈與聲請人,以後相對人乙○、甲○○有貸款需要,再由聲 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用於支付相對人乙○、甲○○後續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應符合相對人乙○、甲○○之利益,且相 對人乙○、甲○○之全體家屬均已同意,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乙○、甲○○ 處分其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 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 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02條、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6、1 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安順居家長照機構生 命徵象紀錄單、居家服務代購紀錄單、收據明細、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共有人名冊及分割協議 書、示意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輔宣 字第1號選定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112年度司監宣 字第11號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112年度司監 宣字第4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惟聲請人主張因為向金融機構貸款,擬將相對人乙○上開土地 持分贈與分割給聲請人,待相對人乙○有貸款需要,再由聲 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用於支付相對人乙○後續生活及醫 療照護費用等情,然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且上 開無償贈與之行為,為自形式上觀之,徒使相對人乙○喪失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使其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利於相對 人乙○,是聲請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102條之規定,礙難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 處分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分 割贈與給聲請人部分,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僅需經輔助人同意即可為之(惟仍不得 違反「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之規定),無 庸經法院許可。因此,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乙○、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財產,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利益,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相對人乙○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10.74    21249/500000 2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42.66    73/5000 3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62.88 69/5000 附表二:相對人甲○○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10.74   21249/500000 2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42.66    73/5000 3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62.88 69/5000

2024-12-17

ULDV-113-監宣-41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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