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亦屬竊盜之財產性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展現 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 重最低度本刑。  ㈢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但並未造成實際財物損失,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年滿50歲,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竊手段 、對於被害人財物受損之風險,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 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⒋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欲提出竊盜之告訴,無庸民事賠償之意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2-03

CHDM-114-簡-13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銘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關於犯罪事實欄「112年8月8日送達」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日送達」。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無力清償債務,竟於受強制處分之際,處分名下之不動 產,致告訴人受有債權未能受償之風險,妨害告訴人之權利 之執行,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其為大型企業經 營者之風險評估與承擔能力,基於行為罪責,認為判處拘役 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為「運輸司機」、「臨時工」,只能看 債務人願否同意分期給付,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3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2-03

CHDM-113-簡-2462-20250203-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陳靜華 被 告 何宗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2

CHDM-113-交簡附民-161-20250122-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游佾達 被 告 何宗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2

CHDM-113-交簡附民-160-20250122-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和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應發還楊 定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扣案的行動電話,並非犯罪工具或做 為證據使用,因屬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物,請求發還等語 。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警扣得如主文欄所示之行動電 話,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宣示判決 在案。  ㈡扣案之手機,並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且非屬違 禁物,檢察官對於發還給被告並無意見,依據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2

CHDM-113-侵訴-44-20250122-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螢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而右轉迴車行駛,其 車輛因而橫置於車道上,致告訴人游佾達騎乘重型機車撞上 ,造成告訴人游佾達、陳靜華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被告為本案肇事全部原因,但本案被告並非超速 、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未成。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子、並非中低收入 戶。  ⒌檢察官表示:被告為本案全部之肇事原因,但仍指責告訴人 陳靜華傷勢非本案所造成,而告訴人二人請求之金額僅新臺 幣3萬元,被告連嘗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方式也未曾努 力,難認其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 語之量刑意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22號起訴書 1份。

2025-01-22

CHDM-113-交簡-1740-2025012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逸 藍彥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皇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藍彥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江皇逸、藍彥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 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 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 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 統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江皇逸、藍彥淳 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江皇逸、藍彥淳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此部分所為 ,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江皇逸、藍彥淳因此受有報酬(檢察 官並未主張不法利得沒收),將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 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並無不同。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藍彥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被告江皇 逸則因自白而查獲同案被告藍彥淳,依法得免除其刑,可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 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江皇逸、藍彥 淳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起訴書援引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被告二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 查扣全部洗錢標的,但因被告江皇逸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 被告藍彥淳,就被告二人而言,不論新舊法之法律效果,均 為「減輕其刑」,被告江皇逸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乃依法分別依據上 開規定之前段、後段,依法減輕其刑、遞減之(本院認為被 告江皇逸並未因此供述出實際拿取帳戶之人,對於查獲本案 詐欺集團的成效有限,並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⒈被告江皇逸、藍彥淳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 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 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 整體金額非低,被告二人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江皇逸已與被害人林雪鑾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 難認其於犯罪後實際彌補損害。  ⒊被告藍彥淳雖於審理中表示願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林雪鑾 ,但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藍彥淳並未到庭參與調解,難認 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江皇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高中肄業的教育程度, 我做燒烤店廚師,已經結婚了,孩子預計在今年○月出生, 現在跟我父母、妻子同住,我需要扶養父母親、妻子,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從被告江皇逸的戶籍資料看來,被告江皇逸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⒌被告藍彥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有小孩要扶養,希望判輕一點等 語之家庭生活、量刑意見。  ⒍被告藍彥淳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藍彥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被告有2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困難, 尚屬情有可原,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江皇逸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一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2人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 徵。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匯出之款項,本院考量 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號起訴書1 份。

2025-01-22

CHDM-113-金簡-213-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喜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喜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 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酒後駕車觸犯公 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被告無視交通往來安全, 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 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 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 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 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三犯),展現其高 度之法敵對意識。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已經退休、已婚、並非中 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1-21

CHDM-114-交簡-10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 自訴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成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1 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 利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自字11號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 理由係為核對筆錄,用以維護自訴人法律上之利益,且本案 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之情形,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 所示法庭錄音光碟。  ㈡惟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2項規定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法 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 ,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於主文諭知,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1

CHDM-114-聲-104-202501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 14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前某日」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本裁定主文欄之記載,顯 係誤寫,依據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1

CHDM-112-金簡-379-202501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