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亦屬竊盜之財產性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展現
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
重最低度本刑。
㈢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但並未造成實際財物損失,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年滿50歲,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竊手段
、對於被害人財物受損之風險,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
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⒋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欲提出竊盜之告訴,無庸民事賠償之意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CHDM-114-簡-139-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