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偉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梁朝欽(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8日9
時25分許,一同前往陳仁宏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由詹智偉、梁朝欽
徒手推倒倉庫玻璃門進入倉庫後,徒手竊取陳仁宏放置之PH
ANTOM3空拍機1台、機車行車紀錄器3台、熱水器1台、露營
用品1組、工具雜項1組、KZ999遙控直升機1台(下合稱本案
贓物,價值共新臺幣66,500元),詹智偉、梁朝欽甫將本案
贓物搬至本案貨櫃屋1樓時,適陳仁宏返回本案貨櫃屋,發
現詹智偉、梁朝欽行竊,遂喝斥、追趕之,詹智偉、梁朝欽
見狀即將本案贓物棄置於本案貨櫃屋1樓而未遂。
二、案經陳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詹智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
第373、4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8月18日9時25分許,與梁朝欽一
同前往本案貨櫃屋,並進入2樓倉庫竊取本案贓物,嗣因告
訴人陳仁宏返回本案貨櫃屋喝斥、追趕,而將本案贓物棄置
於本案貨櫃屋1樓。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坦承有竊盜未遂犯行,然2樓倉庫沒有門鎖,只有倒著的
玻璃門,倉庫裡面亂七八糟,伊覺得沒有人住,伊不構成加
重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梁朝欽於112年8月18日9時25分許,一同前往本案貨櫃
屋,並進入2樓倉庫竊取本案贓物,於將本案贓物搬至1樓時
,為陳仁宏發現、追趕,被告與梁朝欽遂將本案贓物棄置於
本案貨櫃屋1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第374
、433頁),核與證人陳仁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同被
告梁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42號卷第10至15、58至60、
67頁、同上易字卷第110至119、420至428頁),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本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貨櫃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至24、27
頁背面至32頁、易字卷第435至4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固坦承竊盜未遂犯行,然其是否毀越門扇侵入本案貨櫃
屋2樓倉庫、主觀上是否知悉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構成加
重竊盜犯行,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到本案貨櫃屋2樓時,玻璃門已經搖搖欲
墜,門沒有上鎖,伊徒手將玻璃門推倒,一推就倒(見同上
偵卷第9頁背面);梁朝欽於警詢供稱:當時貨櫃屋的門沒
有關,伊將門推開,就進去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背面
)。又被告及梁朝欽於偵查時均稱:門沒有關,伊等就走進
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9頁),而梁朝欽於其被訴部分審理
時亦未曾爭執其與詹智偉前開陳述而坦認犯行(見同上易字
卷第109至119頁)。另觀諸現場照片,確可見本案貨櫃屋2
樓倉庫之玻璃門脫落(見同上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2人
係徒手推倒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之玻璃門後進入竊取財物甚
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推倒玻璃門,梁朝欽亦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貨櫃屋2樓沒有門,不知道有無玻
璃門,有一片倒著的玻璃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421至422、
427頁)。然渠等供述顯前後矛盾,亦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
客觀情形不符,稽之被告及梁朝欽係本案發生不久後即為警
查獲行警詢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渠等記憶自較深刻清
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
取捨得失,是被告及梁朝欽於警詢、偵查自陳有推倒玻璃門
進入倉庫竊取本案贓物等語,應較堪採信,渠等事後雖翻異
其詞,表示未推倒玻璃門,應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自難
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犯行,並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經
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供稱:2樓倉庫裡有堆放物品,裡面還
有辦公室,偶爾員工會在裡面住,有床、房間、廁所、浴室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7頁)。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貨櫃
屋破破爛爛,亂七八遭(見同上偵卷第7頁)、於偵查時供
稱:屋內看起來沒有住人,那邊很髒亂,雜物已經堆到路邊
了(見同上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樓倉庫裡
面類似一個小辦公室,但亂七八糟,都是雜物,有桌、椅以
及亂丟的電動工具及鍋碗瓢盆,沒有東西整齊,看起來沒有
人住,也沒有寢具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372、431頁);梁
朝欽於偵查時供稱:屋內看起來沒有住人,那邊很髒亂(見
同上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貨櫃屋2
樓裡面亂七八糟,看起來沒有人住,沒有注意到有無床或是
生活用品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427頁),是渠等陳述前後
相符,互核一致。而本案貨櫃屋1樓及樓梯間堆置雜物凌亂
不已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憑(見同上偵卷
第29至31頁、易字卷第435至437頁),復觀諸本案貨櫃屋2
樓倉庫內部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2頁),確可見隨意擺放紙
箱、塑膠桶、保麗龍及油漆、工具等各類雜物,然未見有床
鋪等寢具,核與被告及梁朝欽上開供述相符。是依本案貨櫃
屋之環境,告訴人員工是否確實居住在2樓倉庫內,並非無
疑,被告主觀上確可能認知該處僅為堆置雜物之庫房或一般
辦公空間,而非有人居住之處所,要難遽認被告知悉行竊地
點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情,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有此部
分加重竊盜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
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
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
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
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經查,被告及梁朝欽徒手推倒本案貨
櫃屋2樓倉庫玻璃門進入行竊,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所
為已使該玻璃門失去防範功用並踰越入內。另被告及梁朝欽
竊取之本案贓物體積非小、品項甚多,移置他處、藏匿之難
度非低,況被告及梁朝欽最終將本案贓物棄置於本案貨櫃屋
1樓,尚未嚴重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贓物之支配、監督權能,
亦難認被告及梁朝欽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減縮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梁朝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
被告著手為本案竊盜犯行,然為告訴人發覺而未得手,其犯
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毀越告訴人設置之玻
璃門為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竊盜未遂犯行,僅爭執是否構成
加重竊盜罪,犯後態度非均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易字卷第43
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梁朝欽本案
所竊本案贓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24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509-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