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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偉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梁朝欽(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8日9 時25分許,一同前往陳仁宏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由詹智偉、梁朝欽 徒手推倒倉庫玻璃門進入倉庫後,徒手竊取陳仁宏放置之PH ANTOM3空拍機1台、機車行車紀錄器3台、熱水器1台、露營 用品1組、工具雜項1組、KZ999遙控直升機1台(下合稱本案 贓物,價值共新臺幣66,500元),詹智偉、梁朝欽甫將本案 贓物搬至本案貨櫃屋1樓時,適陳仁宏返回本案貨櫃屋,發 現詹智偉、梁朝欽行竊,遂喝斥、追趕之,詹智偉、梁朝欽 見狀即將本案贓物棄置於本案貨櫃屋1樓而未遂。 二、案經陳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詹智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 第373、4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8月18日9時25分許,與梁朝欽一 同前往本案貨櫃屋,並進入2樓倉庫竊取本案贓物,嗣因告 訴人陳仁宏返回本案貨櫃屋喝斥、追趕,而將本案贓物棄置 於本案貨櫃屋1樓。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坦承有竊盜未遂犯行,然2樓倉庫沒有門鎖,只有倒著的 玻璃門,倉庫裡面亂七八糟,伊覺得沒有人住,伊不構成加 重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梁朝欽於112年8月18日9時25分許,一同前往本案貨櫃 屋,並進入2樓倉庫竊取本案贓物,於將本案贓物搬至1樓時 ,為陳仁宏發現、追趕,被告與梁朝欽遂將本案贓物棄置於 本案貨櫃屋1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第374 、433頁),核與證人陳仁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同被 告梁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42號卷第10至15、58至60、 67頁、同上易字卷第110至119、420至428頁),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本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貨櫃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至24、27 頁背面至32頁、易字卷第435至4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固坦承竊盜未遂犯行,然其是否毀越門扇侵入本案貨櫃 屋2樓倉庫、主觀上是否知悉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構成加 重竊盜犯行,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到本案貨櫃屋2樓時,玻璃門已經搖搖欲 墜,門沒有上鎖,伊徒手將玻璃門推倒,一推就倒(見同上 偵卷第9頁背面);梁朝欽於警詢供稱:當時貨櫃屋的門沒 有關,伊將門推開,就進去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背面 )。又被告及梁朝欽於偵查時均稱:門沒有關,伊等就走進 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9頁),而梁朝欽於其被訴部分審理 時亦未曾爭執其與詹智偉前開陳述而坦認犯行(見同上易字 卷第109至119頁)。另觀諸現場照片,確可見本案貨櫃屋2 樓倉庫之玻璃門脫落(見同上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2人 係徒手推倒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之玻璃門後進入竊取財物甚 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推倒玻璃門,梁朝欽亦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貨櫃屋2樓沒有門,不知道有無玻 璃門,有一片倒著的玻璃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421至422、 427頁)。然渠等供述顯前後矛盾,亦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 客觀情形不符,稽之被告及梁朝欽係本案發生不久後即為警 查獲行警詢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渠等記憶自較深刻清 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 取捨得失,是被告及梁朝欽於警詢、偵查自陳有推倒玻璃門 進入倉庫竊取本案贓物等語,應較堪採信,渠等事後雖翻異 其詞,表示未推倒玻璃門,應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自難 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犯行,並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經 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供稱:2樓倉庫裡有堆放物品,裡面還 有辦公室,偶爾員工會在裡面住,有床、房間、廁所、浴室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7頁)。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貨櫃 屋破破爛爛,亂七八遭(見同上偵卷第7頁)、於偵查時供 稱:屋內看起來沒有住人,那邊很髒亂,雜物已經堆到路邊 了(見同上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樓倉庫裡 面類似一個小辦公室,但亂七八糟,都是雜物,有桌、椅以 及亂丟的電動工具及鍋碗瓢盆,沒有東西整齊,看起來沒有 人住,也沒有寢具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372、431頁);梁 朝欽於偵查時供稱:屋內看起來沒有住人,那邊很髒亂(見 同上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貨櫃屋2 樓裡面亂七八糟,看起來沒有人住,沒有注意到有無床或是 生活用品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427頁),是渠等陳述前後 相符,互核一致。而本案貨櫃屋1樓及樓梯間堆置雜物凌亂 不已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憑(見同上偵卷 第29至31頁、易字卷第435至437頁),復觀諸本案貨櫃屋2 樓倉庫內部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2頁),確可見隨意擺放紙 箱、塑膠桶、保麗龍及油漆、工具等各類雜物,然未見有床 鋪等寢具,核與被告及梁朝欽上開供述相符。是依本案貨櫃 屋之環境,告訴人員工是否確實居住在2樓倉庫內,並非無 疑,被告主觀上確可能認知該處僅為堆置雜物之庫房或一般 辦公空間,而非有人居住之處所,要難遽認被告知悉行竊地 點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情,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有此部 分加重竊盜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 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 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 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 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經查,被告及梁朝欽徒手推倒本案貨 櫃屋2樓倉庫玻璃門進入行竊,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所 為已使該玻璃門失去防範功用並踰越入內。另被告及梁朝欽 竊取之本案贓物體積非小、品項甚多,移置他處、藏匿之難 度非低,況被告及梁朝欽最終將本案贓物棄置於本案貨櫃屋 1樓,尚未嚴重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贓物之支配、監督權能, 亦難認被告及梁朝欽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減縮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梁朝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   被告著手為本案竊盜犯行,然為告訴人發覺而未得手,其犯 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毀越告訴人設置之玻 璃門為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竊盜未遂犯行,僅爭執是否構成 加重竊盜罪,犯後態度非均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易字卷第43 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梁朝欽本案 所竊本案贓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24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易-509-2025012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 原 告 徐薪閎 被 告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原告並非被告所為犯行之被害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在案,是原告非因被告之本件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另對於同案被告柯 宗成、周建佑、鄭名良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該3名被 告到庭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附民-1194-20250117-3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 原 告 施文發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何謦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4-附民緝-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進 義務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郭昱峰 義務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張育連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丁勗紘 義務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展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重鈞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壬○○、己○○、甲○○、辛○○、丁○○、癸○○、庚○○(已歿)、少年黃 ○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少年邱○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於112年5月13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A LOT餐酒館內,因甲○○、邱○彰及同行友人與乙○○、戊○○發 生口角,壬○○、己○○、甲○○、辛○○、丁○○、癸○○、庚○○、少年黃 ○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出手推戊○○,再由辛○○出手毆打戊○○,壬○○、己○○、丁○○、癸 ○○、庚○○、少年邱○彰、黃○杉及同行數名友人見狀亦共同出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乙○○、戊○○,期間甲 ○○徒手及持酒瓶攻擊戊○○,並持酒瓶朝乙○○丟擲,癸○○徒手毆打 、踢踹戊○○,將戊○○拉倒在地,並持衛生紙朝乙○○丟擲,辛○○持 現場之塑膠椅、紙箱、垃圾桶等物品朝戊○○、乙○○丟擲,並踢踹 乙○○,壬○○持酒瓶攻擊並踢踹乙○○,己○○持塑膠椅、酒瓶朝乙○○ 丟擲,並以酒瓶攻擊、踢踹戊○○,丁○○持現場之高腳椅、衛生紙 等物品朝乙○○丟擲,並踢踹乙○○,庚○○及少年邱○彰均徒手毆打 戊○○,少年黃○杉則趁隙持彈簧刀朝戊○○、乙○○刺擊,致乙○○受 有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 皮撕裂傷、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害;致戊○○受有外傷性心臟 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4公分)、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 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 腹部穿刺傷、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破裂及背 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甲○○、辛○○、丁○○、 癸○○(下稱被告6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 93、182頁、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庚○○、張名軒、 王念慈、鄭順鏘、黃○杉、邱○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 -15、21-27、29-31、33-34、100-106、120-121、156-157 頁、他字卷第39-40頁、少偵卷第51-55、307-309頁、本院 卷一第294-3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病危通知單、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勘驗筆錄、重大傷 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心臟超音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3-74、160、162-164、166-169頁、少偵卷第180-18 7頁、本院卷一第191-238、251-261頁),足認被告6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 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 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 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 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 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 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未遂罪與 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 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論以共同正犯,而命其負全 部之責任。經查:  1.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戊○○及其他朋友在餐酒館喝酒 聊天,隔壁桌一群人突然全部往店外走,我擔心我的車子被 波及而起身查看,隨後我坐回原位時,隔壁桌突然有1至3人 衝過來對我們嗆聲,並拿起酒瓶往我身上打,後續越來越多 人加入,有持桌上酒瓶敲我的頭,過程中我的身體遭對方手 持摺疊短刀刺傷,直到店家出面制止並報警,對方才停手。 我和打我的人互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 25-2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沒有和別人起衝突 ,是一群人在餐酒館外面爭吵,我們的車子停在店門口,怕 被波及因而有起身查看,之後有一群人進來,有一人先對戊 ○○嗆聲,戊○○表示對方認錯人,對方就開始攻擊我們等語( 見偵字卷第156-15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等人 原本互不認識,當時我和戊○○坐在自己的位子上點酒,因為 餐酒館外面有一群人,我怕他們吵架會波及我的車,所以我 起身查看,突然有人來我們這桌對戊○○嗆聲,隨後一群人上 來直接開始攻擊我們,對我和戊○○拳打腳踢,也有用玻璃酒 瓶敲頭,酒瓶沒有碎,也有用椅子往身上砸。有一人拿刀往 我腰部、臀部和手刺,導致我腹部、肝臟、腎臟受傷。過程 中有段時間被告等人突然停手沒有繼續毆打,我沒有聽到要 打死誰、給他死等話語。後來被告等人因為警察到場而停手 。我當天有被送到臺北醫院,主要因腹壁穿刺傷導致肝臟裂 傷的傷勢而發病危通知,其他傷勢幾乎是撕裂傷。我先前不 認識被告等人,當天被毆打前沒有和被告等人發生衝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4-306頁)。    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和乙○○及同行友人入座後, 有一男子帶著一群人從店外衝進來,問我「是不是你」,我 告知對方認錯人,對方一群人對我和乙○○動手,原先是以拳 頭攻擊,後來用椅子、酒瓶攻擊,之後對方有停止攻擊,我 趁著沒人攻擊時往外跑,我在店外請計程車司機把我載到醫 院。我不認識傷害我的人,我也不清楚他們為何要傷害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39-40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與乙○○及 其他2名朋友一起到餐酒館,本來要離開餐酒館,但店內員 工說有幫我們留位子,我們就進去店內坐,不到5分鐘被告 等人過來,有人朝我問「是不是我」,我說你認錯人,被告 等人就對我動手。有人拿酒瓶一直打我的頭,椅子一直往我 們這邊飛過來,也有人用拳頭、腳踢,之後有刀刺我的心臟 和左手關節,我發現我整個都是血,當時我都在抵擋攻擊, 沒有聽到對方有沒有講什麼話。之後我要打救護車,發現手 機不見,所以從店內走到門口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去醫院,當 時被告等人已經停手沒有再毆打我。我當天所受心臟撕裂傷 、冠狀靜脈撕裂出血等傷勢,醫生說是有刀子刺到我的心臟 ,我的心臟被刀劃過破裂,造成出血。我因為心臟的傷勢而 取得重大傷病卡及身障手冊。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等人, 也沒有發生糾紛或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9頁)。  ③證人黃○杉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邱○彰、庚○○在通訊軟體上 發布在餐酒館的動態,所以前去現場。在店內喝酒一陣子後 ,我到騎樓抽菸,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吵架,接著我看到一堆 人往店內衝進去,我見狀也跟著衝進去,我看到打起來後也 跟著一起打,我有用拳頭、腳踢、拿刀對2位被害人攻擊, 其他人是用拳腳攻擊及拿酒瓶攻擊等語(見少偵卷第51-55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之前有被人打過,所以隨身 攜帶彈簧刀,我原本在店外面抽菸,不知道為何會有糾紛, 進去店內後發現很多人在打架,我也跟著攻擊2位被害人。 我有用刀刺乙○○的屁股和手臂2至3下,也有用拳頭打、腳踢 2位被害人。其他人都是用拳腳攻擊2位被害人或丟酒瓶等語 (見少偵卷第307-309頁)。  ④證人邱○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壬○○等人去餐酒館喝酒,隔壁 桌的乙○○撞到甲○○,我和壬○○等人一起去找乙○○討說法,乙 ○○態度很差,戊○○挺乙○○,雙方發生口角,後來場面失控, 我們這邊的人開始動手,我徒手毆打及腳踹乙○○,用酒瓶砸 乙○○、戊○○的頭部、手臂等語(見偵字卷第21-24頁)。  ⑤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原本在餐酒館外面聊天,甲○○ 突然往內衝,我跟著進去,一進去甲○○就找乙○○、戊○○開始 毆打他們,隨後進來的我、壬○○、己○○、邱○彰及其他人跟 著毆打被害人2人。我用酒瓶敲乙○○的頭。我傷害乙○○是因 為他和甲○○吵架,我去幫甲○○,至於他們2人爭執的原因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2-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因為甲○○先衝進去,我們全部人也跟著衝過去,我不知道 為何要衝過去。我有用手、地上撿到的酒瓶打對方頭部約3 下,酒瓶沒有破。甲○○有抓對方的衣服並打起來,壬○○、己 ○○有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4、106頁)。  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在店內喝酒,突然我們這 團的人往外跑,我也跟著往店外走,壬○○表示我們這桌和其 他桌有爭執,有桌手臂有刺青的人說我們太吵,我走進店內 找,接著辛○○突然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被攻擊後朝我倒過來 ,我當時飲酒又被擠在中間,一時氣憤跟著徒手攻擊被害人 ,也有去桌上拿酒瓶丟擲,後來我站在一旁看其他人攻擊, 之後有人喊好了好了,我去拉人阻止其他人攻擊。我不認識 乙○○、戊○○,之前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少偵卷第19-23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害人2人,當時我 們那桌的人全部到外面,我問壬○○發生什麼事,壬○○說某桌 有個刺青的人嗆我們,我聽完後走進去問是誰,我拉被害人 的衣服,下一秒辛○○就動手打,當下被害人往我這邊靠撞到 我,我也跟著出手打他不到10拳並丟酒瓶。壬○○有打2位被 害人,癸○○也有打,黃○杉事後跟我說他有用刀捅被害人。 我沒有想讓對方死或重傷,只是不爽對方撞我打他幾拳等語 (見少偵卷第297-300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壬○○約 我去餐酒館喝酒,喝酒到一半,我們這桌的人走到店外,我 問壬○○為何要出去,得知我們這桌好像和另外一桌吵架,我 走去被害人那桌問「是誰,哪一個」,因為壬○○和我說和我 們發生爭執的人手上有刺青,我拉了其中一人的衣袖要看他 的手上有沒有刺青,之後不知道何人發動攻擊,被拉衣袖的 那人朝我這邊撞擊過來,我動手打該人,也有拿酒瓶往乙○○ 方向丟,之後因為人太多,我就站在旁邊,當下我不知道有 人拿刀出來攻擊,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2-1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⑦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時在餐酒館喝酒,邱○彰表示 遭其他桌不認識的人推擠嗆聲,甲○○便帶頭上去理論,邱○ 彰於理論時飛撲不認識的人,隨後開始動手。己○○有拿店內 塑膠椅丟擲,我有用腳踹乙○○約5至6下。我們這邊的人是用 拳腳及塑膠椅子攻擊,當時沒看見有人使用刀械等語(見偵 字卷第8-1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這桌的人遭對方的 人嗆聲,肢體有撞到,後來發生衝突,甲○○先衝進去和對方 嗆聲,邱○彰有和對方發生衝突。我拿酒瓶敲打對方肩膀、 頭部2下左右,酒瓶沒有破。黃○杉、甲○○、己○○、庚○○有動 手攻擊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1、106頁)。其於審理中供 稱:當下甲○○走到對方那桌去理論,我跟著過去,不久突然 發生衝突,當下很混亂,我腳踹乙○○腿部5、6下,也有拿酒 瓶敲乙○○肩膀附近2、3下,酒瓶沒有破,我攻擊時其他人已 經在攻擊,我也跟著攻擊,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要殺被害 人的意思。其他人是用椅子、酒瓶攻擊,沒有人拿出刀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26-28頁)。   ⑧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被害人與甲○○、邱○彰有擦撞及 口角,甲○○帶頭往店內衝,並在店內打起來,我見狀也拿椅 子衝進去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拿桌上的空酒瓶攻擊被害人頭 部。我有看到甲○○、邱○彰徒手攻擊被害人,不知道是否有 人使用刀具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6-20頁)。其於偵查中供 稱:甲○○和隔壁桌發生肢體碰撞及口角,甲○○往店內衝,我 跟著進去拿椅子丟被害人身體,又拿酒瓶敲被害人的頭,但 酒瓶沒有破。甲○○徒手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黃○杉把刀拿 出來,壬○○、庚○○、黃○杉都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04-106 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往店內衝且打起來,我看 到有人動手,才拿椅子和酒瓶攻擊,我有用腳踹戊○○背部約 2下,也有拿酒瓶敲打他的頭和背部,酒瓶沒有破。我有拿 酒瓶朝乙○○方向丟,也有用椅子丟,但沒有丟到,當下我沒 有看到有人將刀拿出來,我不認識告訴人,之後有人出來制 止,我們就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27頁 )。  ⑨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外面抽菸,聽到店內有人 吵架,我進去發現被害人2人和我們這桌的人爭吵,之後打 起來,我當時拿店內的塑膠椅、紙箱攻擊乙○○,並用腳踢踹 ,當時我看到別人打,也跟著打,很多人都有打乙○○,也有 人拿酒瓶攻擊。黃○杉有拿小刀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 第27-3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店外抽菸,聽到 店內有人吵起來,我進去店內後拿塑膠椅、紙箱往乙○○、戊 ○○方向丟。黃○杉有拿刀捅被害人,丁○○拿椅子丟擲被害人 ,癸○○徒手毆打被害人,己○○、壬○○有拿酒瓶毆打被害人等 語(見少偵卷第312-313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 先過去被害人那桌,之後我跟著過去,過去之後看到有人動 手,我才跟著動手。我有拿塑膠椅、紙箱丟乙○○,也有用腳 踢乙○○1至2下。事後聽說黃○杉有拿刀出來,當時不知道有 人帶刀。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亂丟椅子、垃圾桶,踢完乙○○ 後停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27-28頁)。  ⑩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店外抽菸,有人跟我說店 內在打架,我進去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 辛○○、壬○○有傷害乙○○。因為其他人都在打乙○○,所以我也 跟著打。之後其他人要再攻擊時,我有勸架和阻擋,我不知 道現場有人攜帶刀械等語(見少偵卷第32-35頁)。其於偵 查中供稱:當天因為喝酒嗆聲造成糾紛,我的友人和對方發 生爭執2次,我是第2次衝突才進去,我有打、踹乙○○,也有 拿塑膠椅、衛生紙丟擲。己○○、壬○○有拿酒瓶攻擊,一開始 在店內發生衝突的是甲○○、辛○○、己○○、壬○○、庚○○、黃○ 杉、邱○彰,我是第二次衝突才進去,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 刀,我是後來才聽說黃○杉有拿刀刺對方等語(見少偵卷第3 18-319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甲○○先帶人進去店內,當時 我在店外不知道為何會打起來,第二次我會進去是因為有人 跟我說裡面打架找我進去,我進去後看到戊○○被圍住,我就 去打乙○○,我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之後 又有一批人壓上來,我有攔住他們。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⑪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我和丁○○、邱○彰、辛○○、甲○○ 在店外抽菸,之後店內有吵架聲,甲○○衝第一個去找對方爭 執,我看到有人打被害人,我也跟著打,我們一群人打乙○○ ,一群人打戊○○,我有用拳頭及腳踹戊○○,並拿東西丟乙○○ ,黃○杉有跟我說他拿刀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43-46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害人與我的同行友人在餐酒館 內發生爭執,但我不清楚爭執原因,我當下有徒手毆打及腳 踹被害人2人,辛○○、庚○○、邱○彰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黃○ 杉有拿刀子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323-324頁)。其於 審理中供稱:當天甲○○第一個進去跟對方起爭執,有人開始 打戊○○,我也跟著打戊○○3下,對戊○○拳打腳踢,也有拿衛 生紙丟乙○○,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我是事後知道黃 ○杉有拿刀,之後我覺得不需要我後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⑫由上可知,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雙方本 無宿怨存在,本案係因當日在餐酒館內偶發口角爭執,被告 6人方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唾手可得之酒瓶、椅子等物 品攻擊告訴人,衡情被告6人應不至因偶發之衝突,萌生殺 人動機及殺人犯意之理及可能。參以證人乙○○未聽聞在場之 人喊「給他死」等語,足認被告6人及同行友人於案發時未 向告訴人揚言取其性命、使其死亡等語,且本案事發突然, 實難認被告6人與同行友人間有議定謀劃殺害告訴人之犯罪 計畫及分工。  2.經本院勘驗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內容略以:畫面 中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側邊條紋褲子之男子(簡稱A男 ),及另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站在旁邊與A男說話 之男子(簡稱B男),於02:04:52–02:05:07時,A男與B 男及同桌友人在聊天,於02:05:07–02:05:15時,身穿 白色外套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甲○○)走向A 男及B男的座位,並大喊是誰啦,那一個,後方陸續有身穿 背後印黑色圖騰外套之男子(即被告壬○○)、身穿黑色kapp a肩膀印有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庚○○)、身穿背後印有 藍色圖案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癸○○)及其他在場不明人 士一同走入,於02:05:15–02:05:20時,被告甲○○用手 推A男,被告壬○○、庚○○、癸○○同時圍住並低頭看向A男,同 時,身穿黑色上衣前面印有圖騰及黑色條紋褲子之男子(即 被告己○○)手持黃色塑膠椅站在後方觀看,身穿白色上衣之 男子(即被告辛○○)走向桌子率先出手攻擊A男,被告等人 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向前推擠、攻擊A男及B男,於02:05: 21–02:05:55時,在眾人推擠下開始第一波衝突,A男被推 向後方牆壁隨後倒地,B男被推向左方置物區並倒臥地上, 從畫面中可見,被告甲○○用手連續攻擊A男,並再從右方桌 子拿取酒瓶攻擊倒地的A男,被告庚○○用手連續攻擊A男,被 告癸○○用手及腳踹之方式持續攻擊A男,並將A男拉倒於地上 ,被告辛○○持黃色塑膠椅、紅色塑膠椅不明物品、不明物品 丟向B男,以及用腳踹攻擊B男,並拿紙箱丟向A男,被告壬○ ○從右方沙發區撿起酒瓶走向B男,用酒瓶及腳踹之方式攻擊 B男,被告己○○持黃色塑膠椅先丟向B男後,又從右方桌上拿 取酒瓶,先敲擊倒在地上的A男2下,之後被告己○○被人群擠 到外圍,右手舉著酒瓶試圖攻擊,但無法接近A男,其後被 告己○○接近A男後,A男當時已站起,被告己○○持酒瓶敲站著 的A男頭部一下,於02:05:55時,第一波衝突結束後,A男 站立後方牆壁,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將A男包圍住,B男仍 倒臥在左方置物區。於02:05:56–02:06:20時,開始第 二波衝突,由身穿白色外套及淺色長褲並抽菸之男子(證人 邱○彰)向前出手攻擊A男,隨後A男被在場不明人士及被告 等人開始包圍毆打(人別無法確認),B男從左方置物區站 起來後,被告辛○○再度從地上撿起黃色塑膠椅丟向B男,身 穿黑色上衣背後印有白色圖案以及灰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 丁○○),從畫面右方持高腳椅快速往前丟向B男,再以腳踹B 男,被告辛○○再持黃色塑膠椅,以及從地上撿起圓形柱體丟 向B男,隨後現場不明人士站在B男前方呼籲停手,被告丁○○ 從置物區持咖啡色瓶子丟向B男,於02:06:21–02:06:50 時,包圍毆打A男之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轉向包圍B 男,被告丁○○用腳踹B男,被告辛○○從後方持藍色塑膠椅快 速往前丟向B男(其餘人別無法確認),被告癸○○出手拉住 兩人,協助制止衝突,隨後現場不明人士檔在B男前方呼籲 停止後衝突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1-238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時間02 :05:59時,被人群包圍之人為戊○○,我是從地上正要起身 的那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 稱:我當時靠著牆,被人群包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 12頁),堪認A男為告訴人戊○○、B男為告訴人乙○○無訛。互 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6人係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2人,並 隨手拿取餐酒館內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而 非早有預謀事先準備兇器以伺機加害告訴人2人。又參以被 告6人及在場之人攻擊告訴人2人之時間僅2分鐘,時間非長 ,期間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一度停止攻擊告訴人2人,見告訴 人乙○○倒臥在地,亦未針對其致命部位持續攻擊,業據證人 乙○○、戊○○證述如前,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 第223-225頁),衡諸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當時有人數上之絕 對優勢,告訴人2人前已遭攻擊且手無寸鐵之狀態下,苟被 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其等持續攻擊 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或重要器官位置,以遂其等殺死告訴人2 人之目的,實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6人卻未為之,難認被 告6人有殺人犯意。再參之第二波衝突時,被告癸○○有制止 在場之人繼續攻擊,隨後衝突亦因在場之人制止而停手,被 告6人任令告訴人2人離開現場而未阻攔,此據證人乙○○、戊 ○○證述如前,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第236-23 8頁),倘被告6人真意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大可藉告訴人2 人已經受傷之劣勢情境,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2人之人體重 要部位猛烈攻擊,豈有於短暫攻擊後停手,任令告訴人2人 離去而未加阻攔之理,是被告6人究否確有殺人犯意,殊堪 置疑。  3.再互核證人黃○杉、乙○○、戊○○前揭證述及被告6人之供述, 堪認案發當時僅有黃○杉持刀攻擊,稽之告訴人乙○○所受肝 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之嚴重傷勢,告訴人戊 ○○所受外傷性心臟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心包填塞、 出血性休克、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 穿刺傷併氣血胸等嚴重傷勢,為刀刃穿刺傷及內臟所致,且 上開傷勢為核發病危通知、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之 主因,此為證人乙○○、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病危通 知單、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字卷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251-255頁),上開傷勢實非被告6人徒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攻擊所致,已難認被告 6人有何殺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意圖。又被告6人於審理中均 供稱:當下不知道在場之人身上有帶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8頁),衡以本案衝突事發突然,歷時非長,且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6人能否於短暫時間內預見黃○杉持其自行攜帶 之彈簧刀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刺擊,實有可疑,難認被告 6人具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4.證人乙○○雖證稱:在場之人一直用酒瓶敲打我的頭,他們下 手沒有留情,想致我於死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然觀之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並無受 有腦震盪、頭骨骨折破裂或其他更為嚴重之傷勢,此部分所 造成之傷勢程度尚無立即致命之危害,且攻擊告訴人乙○○所 用之酒瓶並未碎裂,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98頁),堪認被告6人下手尚有節制,能否謂被告6人主 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乙○○之意,客觀上基於殺人之意而為足 以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亦非無疑。至證人戊○○雖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等人及在場之人有用酒瓶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9頁),然參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 字卷第52、68-69、166-169頁),未見其頭部、面部受有傷 勢,難認被告6人有朝其頭部猛烈攻擊成傷。  5.除前揭傷勢外,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勢 ,告訴人戊○○受有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 破裂及背部擦傷等傷勢,觀之其等所受之傷害均為四肢、背 部等並非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背部所受為擦傷而未傷及 臟器要害,堪認被告6人下手非重,且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之 致命部位,實難逕認被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 意。  6.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行為人除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明知」或「預見」而無認識之欠缺外,尚須具備「使犯罪 事實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 足認定具有犯罪之故意。被告壬○○、己○○、辛○○、癸○○雖於 偵查中就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然觀諸被告壬○○、己○○、辛○○、癸○○於審理中否認具有殺人 故意,且依本案之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6人有使告訴人2人發 生死亡結果之意欲,或被告6人對於告訴人2人死亡結果具有 「容認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不得以其等前揭供述遽認有殺人之故意。    7.綜上,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並無仇隙糾紛、本案之 發生係因當日偶發之口角爭執,並依被告6人攻擊告訴人2人 之工具、手段、方式、下手輕重,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 、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 6人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2人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 使法院得被告6人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己○○、甲○○、辛○○、丁○○、癸○○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6人可能涉犯傷害 罪嫌(見本院卷第87、167、181頁),無礙被告6人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6人與庚○○、少年黃○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就本件 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6人基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決意,於前述同一時、地,緊 密傷害告訴人2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黃○杉、邱○彰共犯本案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查被告6人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而共犯 少年黃○杉、邱○彰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惟查,被告壬○○、己○○、辛○○、丁○○、 癸○○於審理中均供稱不知道邱○彰、黃○杉為少年,也不知道 他們的實際年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被告 甲○○於審理中供稱:我認識邱○彰、黃○杉但不熟,是出陣頭 的朋友,沒有同班也沒有同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則被告6人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黃○杉、邱○彰為少年,顯非無 疑。參之證人黃○杉於偵查證稱:在場之人我認識癸○○、丁○ ○、辛○○,我們不是同一宮廟,只有出陣頭才會遇到,他們 沒有問過我年紀等語明確(見少偵卷第308頁)。復參酌邱○ 彰於案發時將近18歲,且依卷附少年邱○彰於案發後在警局 所拍攝之照片(見少偵卷第211頁),可認其身材體型與被 告等人幾無差異,並無別有稚氣之特徵,被告6人辯稱不知 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6人對共犯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有所認 知或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本不相識,僅因在餐酒館內偶發 之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同行友人共同出手毆打、踢踹 、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目無法紀,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身體傷害亦非輕 微,其等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6人行為 時年輕氣盛,難免思慮未周,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已 與告訴人乙○○、戊○○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30萬元,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15 萬元,然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其餘被告則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復斟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實際參與情節、下手輕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被告6人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5-345 、405頁、本院卷二第35-38、47-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且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可佐, 足見被告己○○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壬○○、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2人緩刑等語。被告壬○○、辛○○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斟酌被告壬○○、辛○○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損害填補,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彈簧刀1支為被告庚○○所有,然未用以攻擊告訴人2人 ,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行動電話,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壬○○、己○○、甲○○、辛○○、 丁○○、癸○○、少年邱○彰、黃○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因 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 後,被告庚○○業於113年5月18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PCDM-113-訴-171-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7號 原 告 張庭姍 被 告 李承煥 仝祐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PCDM-113-附民-266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萬梅花 具 保 人 楊學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學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學宜因受刑人即被告萬梅花(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到案執行,然被 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嗣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查。又被告現均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復因另案經通緝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記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聲-138-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4號 原 告 呂美瑤 被 告 曾永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媛 」、「花旗環球-沈佳穎」,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10時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前開 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監執行,沒有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10月間起 ,以LINE暱稱「陳媛」、「花旗環球-沈佳穎」,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 日10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原告並遭詐騙而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20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 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2164-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5號 原 告 黃雲蘭 被 告 曾永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2385-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峻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峻杰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㈠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 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 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 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 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上開2罪宣告 刑雖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2月,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法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聲請人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自有未洽。從而,本件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 情形(即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自須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惟遍觀本件卷證資料,均未見有何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意思表示(如定刑聲請切 結書等),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5.21 112.03.27 112.10.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2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判決日期 112/11/20 112/12/29 113/03/28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2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03 113/02/15 113/05/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10.10 112.08.15 112.08.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判決日期 113/04/29 113/07/31 113/07/31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4 113/09/04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7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03號 編號1至4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5至6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2025-01-13

PCDM-114-聲-37-2025011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再 犯數詐欺案件,自113年2月3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法務部○○○○○○○○,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 漠視緩刑寬典,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於112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 月3日至116年5月2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302號案件執行,並對受 刑人核發112年5月3日至116年5月2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且受刑人於112年8月28日報到時,業經檢察官諭知於上開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 ,且不得從事不正當工作、參與不良組織或有其他違警情事 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 、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112年12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罪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訴字第596、 644、697號判決判處有罪(共33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罪等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6809號起訴書、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108-25頁),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承 認有交付帳戶、伊確實有為上開判決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2頁)。足徵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 良品行,且與素行不良之詐欺集團往還,自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甚明。  ㈢則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付保護管束之期間未及1年,旋為前 揭詐欺等犯行,造成眾多民眾財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犯罪情節非輕,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受刑人所為 前揭犯行,雖與本案判決罪質有別,然仍可徵其漠視、輕忽 保護管束之命令,並無謹慎拘束自身、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 心,未能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認 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 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6、3572 0、37192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3 號案件偵查,而認受刑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規定等語。然查,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916、3 5720、37192號案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尚無從憑此判定受刑人是否即未保持善良品行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9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案件,業經 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足考(見本院卷第108-27至108-33頁),是自難認此部分 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惟上 情並不影響本院認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PCDM-113-撤緩-36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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