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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春生即岳翔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大泉淨水場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土建及機械之土方工 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並於民國107年7月 1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伊已按約完成,上訴 人亦於110年6月30日正式通知自來水公司全部完工,並要求 進行驗收及支付工程款。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有構造物回 填及夯實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1,586,813元(含稅)、 滯洪池工程報酬264,046元(含稅)、工程保留款771,417元 ,合計2,622,276元尚未給付予伊,且就伊呈報之各項請款 單據,仍以各種理由拖延結算程序而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2,276元,及其中771,417元自110 年8月27日起、其中1,850,859元自110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給付報酬之「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工程部分,實係系爭合約所未包括之「植栽區回填」 部分,此與構造物回填之工作本即不同,亦不在合約計價之 內,依合約第8點約定,此新增工程項目需雙方協議後方可 計價,不得依原約定價格計價,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未 經協議,伊並無法給付,且其所提廠商請款審核申請單、支 票付款簽收回條均未經伊審核、簽認,屬非正式文件,未具 法律效力,其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5,720元本息,並宣 告附條件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滯洪池工程報酬 146,556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88,907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滯洪池工程 報酬117,490元、工程保留款771,417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 程予轉包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尚有部分工程款項未給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 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填方部分)。  ㈣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工程保留款共771,417元(含稅),並應 自110年8月2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爭點㈠即系爭填方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合 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所示之工程項目?抑或為新增項目?如係後者,其單 價應為若干?為上訴爭執,餘均已確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填方部分均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 上訴人否認之,並辯以系爭「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依「公共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指原地面以下之構造物興建完成後, 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 以夯實之工項,此施工成本高昂,與施工成本較低之植栽區 回填夯實係將原地面未達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以填土 方式將地面墊高,本非相同作業,伊與自來水公司所訂合約 並未含植栽區回填夯實之工項及數量,雙方嗣即因此辦理追 加及議價,故系爭合約範圍本不及於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 ,係施工中方另行指示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工項,其單價依 約應於雙方協議後核算給付等語,並援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為據。而查:  ⑴查系爭合約第3點「工程總價」定為:7,199,840元(未稅) 詳細價目表附後,唯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 所訂各項單價計算;第4點「工程範圍」:依照使用單位、 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工程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議定 之工程範圍施工,採『責任施工』方式,並負責通過使用單位 正式驗收,如文件内容有未盡明瞭之處,以監造人員解說為 準;第5點「付款辦法」之第4項第2、6款:雙方議價結果詳 如合約附件,實作實算,依施工進度分期、分項請領;估驗 請款如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時,在甲方未完成核准程序前, 不得合併請款,仍應以原契約書數量計算;第8點「工程變 更」:甲方對本工程各項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 權,因更改或增減而致工料有增減時,按系爭合約標單明細 所開單價計算而增減之,但如因配合建築施工之需要而僅改 式樣或零星之處,成為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 明書未經載明,被告亦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如有新 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 ,書面附入系爭合約作為附件。又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 明細表」第4項次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記 載為數量20,954立方公尺,單價130元,複價2,724,020元, 說明欄第2、4點則載以「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回填且以人 工機具夯實、道路回填及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 、 「上述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挖方單價 確認、數量依測量後數量為依據所列數量為參考..」,有系 爭合約可稽(原審建字卷一第199至201、227至229頁)。  ⑵又系爭合約附件之一般施工補充說明、地形測量圖、位置圖 及施工說明、全場平面配置圖、全場座標位置圖、全場拆除 範圍平面示意圖、場區原有植栽平面位置圖等圖說、說明( 原審建字卷一第237至249頁),核與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所 訂工程契約附件相同(見鑑定報告附件四、五),以上訴人 係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顯見上該附件即為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之附件甚明。則依上 開附件圖說、說明及工程轉包慣例,被上訴人依上開第4點 「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付價者,即應與上訴人 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應施作範圍相同,且被上訴人於此所 為之估價,在將本求利之目的下,衡情當亦係酌量上訴人所 交付之承攬施作圖說於評估後而為之,此也應為同為承攬工 程以圖獲利之上訴人所得預見、知悉。  ⑶另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新建工程係包括淨水場土建等均在內 之全區範圍,此為其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68頁),且依該 合約附件之全場拆除範圍平面示意圖、全場平面配置圖所示 地貌、現場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3-2以下),併詳細價目 表項次已列「拆除及整地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等」、「 構造物開挖」,該工程顯係全區舊場為拆除後重建甚明。而 上訴人所指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粉 紅色區域),對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附件所附全場景觀配置 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剖面圖、淨水處理 及加藥區景觀配置圖、前處理區景觀配置圖、污泥處理區景 觀配置圖、污泥曬乾床景觀配置圖等圖說(見鑑定報告附件 4-51至57頁),顯見此原即係該工程區域內各新建土木工程 之週遭及附近所應施作之綠化景觀範圍。以系爭新建工程須 拆除舊地上物及整地後,再開挖幾為全區之地面以為各建築 設施之土木興建,且嗣更有整場完復以為綠化及景觀之施作 ,如此,上訴人於土木完工後,自須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 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以夯實(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復須將此外(即植栽區)為施工而開挖之區域,按 規範要求予以回填整復至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見鑑 定報告附件4-37至50頁斷面圖)以待景觀設施等工程之施作 。準此,上訴人所謂之植栽區的系爭填方部分,自亦應在其 所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甚明,此同為自來水公司台 水南一所字第1120001815號所函覆:「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之工項於整體工程係為「整體工程依相關規範施工之 一切開挖處所,凡未為永久構造物所佔據而形成之空間,如 結構回填(黃色部分)及植栽區回填(粉紅色部分),依契 約圖說原即須施工」(本院卷一第209頁)在案。  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 付價者,與上訴人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應為相同 ,而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亦應在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新建 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系爭填方部 分自應在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內,且應為「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涵攝之範圍 ,此觀上開明細表說明欄第2點除「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 回填且以人工機具夯實」外(此部分即為構造物回填夯實部 分,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7頁),亦含有「道路回填及 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部分(已屬非構造物回填 範圍)」亦明。且被上訴人在與自來水公司就其所謂並未在 系爭新建工程範圍之「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而為追加11,6 26立方公尺(110年5月20日訂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21頁)前,已責由被上訴人施作該部分完畢【 被上訴人就第26期為估驗請款(110年7月5日),其估驗期 間為3月6日至6月30日,見原審審建卷第29頁廠商請款審核 申請單】,亦顯見上訴人已知「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為其 應施作範圍,否則在其與自來水公司商定該未承包部分範圍 、單價前,自不可能無由施作「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此 亦符自來水公司台水南一所字第11100056365號所覆:「系 爭填方部分是原契約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項 下之數量,係依實作數量結算,並無重新約定單價」結果( 原審建字卷一第251頁),被上訴人主張「植栽區之系爭填 方部分」為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 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內而非新增項目等語, 應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以「構造物回填及夯實」的作業與植栽區回填夯實 作業之定義不同,且成本差距甚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並不 包含系爭填方部分,故自來水公司嗣乃與伊重行議價追加, 並提出特定施工及技術規範書、剖面示意圖、工法說明、工 程計算紙等(本院卷一第83頁以下及235頁)及引鑑定報告 、自來水公司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為證。惟:   ①「構造物回填及夯實」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定義及施 作成本如鑑定報告所示雖確為不同,然上訴人所指植栽區 之系爭填方部分的範圍,原已列於其與自來水公司所訂系 爭新建工程之合約附件圖說之內,為其所應施作之範圍, 且亦為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已如前述。以 上訴人為營造業者,識知公開招標之土建工程圖說之施工 範圍、營造方式等節,以詳計其營建成本、可獲利潤而訂 其投標金額、是否投標,本為其專業,其於此自不可能諉 為不知。則縱自來水公司於招標時未將圖說內之構造物及 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予以區分並分別計價,應均不影響 其已知悉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範圍及估價,自不得以兩者 施工之定義不同,即謂「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範 圍不包含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在內。   ②又有關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價目表就項次「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之所以定為「32元/M3」,依上訴人所 述係因:「經内部評估後,決定以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工程 之施工廠商,於投標階段依台水公司提供之標單進行施工 成本分析時,遂將『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施工成本 定為130元/M3,並執為組成投標總額之計算基礎..然因台 水公司與上訴人就整體契約之各工項單價,須按決標比( 決標總價/預算總價)及設計單位預算單價之比例調整, 台水公司於此工項之預算單價為35元/M3,故上開項目之 簽約單價經調整後為32元/M3」(本院卷一第53頁),顯 見上訴人原係以130元/M3之施作價格為回填及夯實工項之 估價投標,嗣僅因自來水公司於得標後依總價比例為調整 始以32元/M3定價,此自非該工項之真實施作價格,自不 得以此而謂「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之作業成本高於植栽區 ,故系爭填方部分並不在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 及夯實」之內者。   ③再者,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 實」之數量不足而為變更契約部分,已以台水南一所字第 1120001815號函覆以「系爭填方部分依契約圖說原即須施 工,惟數量編列不足,經雙方合意以變更設計,原契約單 價,實做結算方式辦理追加」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 ,而上訴人於此則謂:「因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施工成 本遠低『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作業,倘台水公司將植 栽區回填夯實作業列為追加工作並重新議價,基於台水公 司之立場,其勢必須將此之價格調整為較『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32元/M3更低之金額。上訴人基於減少虧 損之考量,方同意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於結算時併入『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項目下(即不再另編列項目 及重心議定單價)辦理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 以上訴人遠低於真實價格甚多之32元/M3結算,自有其自 身之考量(如其他部分之價格調整仍可填補等),此考量 原因與另基於系爭合約(真實價格)為實際施作之被上訴 人無關,自無從以自來水公司嗣後用變更設計方式解決數 量編列不足之問題,即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系爭填方部分係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之工程範圍,並非契約新 增項目,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依上開明細表如前述就 此既已訂明單價每立方公尺130元,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此自不因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約以32元/M3之 施作價格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實際施作數量,自得依此價 格請求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 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 ,806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綠帶填方( 無夯壓)部分以表土0.3公尺,因綠美化之需求不宜夯實為 由,將實際施作數量扣除壓路機單價13.62元之比例,折減 數量為1,029立方公尺乙節並無爭議,此之數量即應以此而 計,並以3者合計數量依所訂單價計算,不因已逾預定數量2 0,954立方公尺而受影響。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填方部分 可得請求之報酬即為1,511,250元〔計算式:(2,036+8,560+ 1,029)×130=1,511,250,未稅〕,含稅後為1,586,813元( 計算式:1,511,250×1.05≒1,586,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所辯應以其與業主間協商每立方公尺32元或鑑定報告 所鑑價格核計此部分工程款,尚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填方 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586,813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1-建上-31-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世榮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林振米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遠房親戚關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340地號土地(下稱340地號土地)從事耕作。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竊 取系爭土地內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深8公尺之土方,造 成坑洞,被告將竊得之土方充作340地號土地之田埂及墊高 土地之用,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提告被告涉犯竊盜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然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 僱用挖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之土方一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鑑界後發現 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當時我還不曉得 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月間才請挖土機 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可認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內之土方一事屬實,縱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 誤認土地界線而過失誤挖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行為已造成 原告民法上之財產權損害無訛,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造成坑洞,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預估坑洞應回 填約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總體積1,176立方公尺 之土方,而夯土整地所需土方為回填體積的1.1倍,故回復 原狀總計約需1,293.6立方公尺之土方。又1立方公尺土方單 價新臺幣(下同)400元,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土方費 用為517,440元(計算式:1,176×1.1倍×400元×1,293.6立方 米=517,440元),另需租借挖土機作業,每日租借費用10,0 00元,5個工作天要價50,000元,以上代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共567,400元。  ㈣本件即便地政機關到場勘查,亦難以測量坑洞體積,損害數 額難以證明非可歸責於原告,若強令原告仍需證明損害數額 ,需耗費大筆金錢除去植披後,再委請技師公會測量,所費 將逾原告本件聲明請求,顯屬過苛,亦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 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法審酌一切 情狀後定損害賠償數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偵查所 調查之證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 事法院之效力,亦不能免除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就歸 責性、違法性、因果關係等要件應負之舉證責任,從而,無 從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被告曾有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土方一節,逕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欲鋪造田埂,當時僱工所挖取之土方屬於340地號土地內 之土方,並非系爭土地內之土方,被告否認有挖掘到系爭土 地內之土方。又被告當時挖取土方鋪造如被證1照片所示田 埂,該田埂之範圍及面積均不可能達到原告所主張1,176立 方公尺此體積數額。原告起訴狀記載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 、深8公尺範圍之土方遭挖取,卻主張要回復原狀之坑洞範 圍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究竟坑洞大小為何?且 為何整地所需土方要必須多出應回填土方1.1倍?再1立方公 尺單價400元、每日挖土機租金10,000元之相關證據為何? 原告均未提出。且原告亦未證明坑洞具體所在位置是在系爭 土地上,又未能舉證證明坑洞之明確體積,難認原告已就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偵訊筆錄所述「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他 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是 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高土 地」等語,意思是鑑界後若有佔用土地願意還給原告,並非 承認有挖掘系爭土地之土方。退步而言,縱以此推認被告承 認可能挖到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屬訴訟外自認,不等同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認效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180頁):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340地號土地相鄰。   ㈡34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13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林正宗、林佑儕、林鴻德。   ㈢依本院113年6月3日現場履勘結果,該坑洞長滿雜草、雜樹,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下稱系爭坑洞)。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系爭坑洞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 必要之費用567,44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主張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雖否認上情,惟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 結果,系爭坑洞長滿雜草、雜樹,無法以肉眼觀察坑洞底部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深度極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參以空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多為綠色植披所覆蓋,與西側340地號土地有 明顯之直線田埂作為區隔,經核與系爭坑洞滿佈雜草樹木之 現況相符,是堪認系爭坑洞所在位置即在系爭土地上。  ㈡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 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於112年2 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造成系爭坑洞,縱然被告係誤認地界而過失誤挖,其行 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固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僱用挖 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方一 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即原 告)鑑界後發現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 當時我還不曉得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 月間才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等語,原告亦以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為其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然被告於警詢時稱述:警 方出示的挖土機照片是2年前的事。我沒有挖系爭土地的土 方,我有雇請挖土機挖土方施作田埂,但是沒有挖到原告的 土方。我沒有竊取土方,我們的土地 都是低漥的田地,現 在鑑界後,若我有侵占到原告的土地,我願意還他。警方出 示的挖土機照片是十幾年前的照片,當時挖土機在整地、施 作田埂及墊高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 1120007927號卷(下稱警卷)第4-6、6之2頁】,堅詞否認曾 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申請鑑 界,原告今年3月才鑑界。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 他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 是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 高土地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553號偵查卷 第9頁),僅係表示於鑑界後知悉有佔用原告土地之情形,願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而非坦認其越界採取系爭土地 上土方之意,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坦承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  ⒊再觀諸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現場照片,第13頁上方及第14 頁照片顯示有一名著黃迷彩上衣之男子在泥土地面上走動, 據原告自承該名男子即為原告;第15頁上方照片顯示一輛挖 土機正在作業挖掘坑洞中之泥土,下方照片則為長有少許雜 草之灰砂地面,上方緊鄰狹長水道;第16頁上方照片顯示一 名女子站在積水坑洞旁,坑洞外緣置有量尺,下方照片顯示 地面上有腳印痕跡,上情僅得證明客觀上有坑洞位於土地上 ,然該坑洞係何時由何人挖掘,所挖掘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 土地等節,均無從憑此推斷,亦難逕予推論被告有採取系爭 土地上土方之事實。  ⒋原告復主張測量系爭坑洞之體積需耗費大筆金錢,舉證顯有 重大困難,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規定之適用 ,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其損害數額,尚乏依據。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採取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原告之舉證尚有 未足。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竊取或誤挖系爭土地之土 方而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加以證 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回復原 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必要之費用567,440元,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15

ULDV-113-訴-124-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張有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 稱歇業,為事實上歇業,不以辦理歇業為必要,且雇主雖為 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應不限於清算或宣告破產,只要 具有歇業情事,即得適用該條項規定。相對人河邊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業處所均遭強制執行點交,他債權人張三溢復已陳 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核發之相對人歇業事實 證明,執行法院應得知悉相對人歇業之事實,若仍有疑義, 非不得向主管機關函查、調取相關卷宗或令伊提出必要之釋 明或證明。又伊之執行名義載明經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且為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三溢復已陳報伊之勞工 債權憑證明細、已償還勞工退休準備金明細,並詳列併案執 行案號,業相當程度釋明伊之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 定得優先受償之勞工債權,執行法院如認釋明不足,應依職 權調閱伊之執行名義卷宗,或令伊提出調解紀錄,以查明伊 得主張優先債權之範圍。然執行法院卻未為上開調查,逕以 相對人為公司,又無清算或破產宣告之事實,且從形式上審 查難以區分債權是否為優先債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函覆 張三溢為不准許更正分配表之處分,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 、19條、第34條第2、3項規定,伊乃對此處分聲明異議,並 非對於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原處分及原裁定率爾認定伊所為異議為對分 配表異議,認事用法乃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違約金之應否核 減或約定利息是否逾越法定最高利率之實體上爭執,則非聲 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 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 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對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方式或程序上違法 事項,聲明異議而請求救濟,其性質上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 之聲明異議,而若係對於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 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 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 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聲明異議而請求救濟,則其 性質上應為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之聲明異議、分配表異議 之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6月21日雄院和110司執嘉字第49100號 債權憑證、111年度勞執字第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18日北院忠111司執展字第1141 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分稱系爭甲、乙、丙執行名義 ,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斯時抗告 人並未指明其債權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列各款債權 ,亦未陳明相對人已事實上歇業,又該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59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之不動產遭拍定後,抗告人經 通知而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系爭甲執行名義所載為退休金 及薪資債權,系爭乙執行名義所載為薪資債權,而系爭丙執 行名義則為薪資及新制退休金債權,然仍未主張相對人已事 實上歇業,且其債權為優先債權,執行法院乃於113年3月14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29日實行分配,又因張三 溢於113年4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其執行名義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將其債權列為最優 先受償,執行法院方於同日以雄院國112司執嘉字第76007號 函覆張三溢,其所請與法不合,若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 應更正該書狀為分配表異議狀,並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訴 訟之起訴證明等節,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 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前既未主張相對人已事實上歇業, 或其債權為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自無法知悉,亦無從依其形 式審查而得判斷,且相對人營業處所縱均遭強制執行,非必 然即為歇業,張三溢復係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後始提出勞工局 認定相對人歇業之該局113年4月8日高市勞關字第OOOOOOOOO 00號函(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423至425頁),則於形式上觀 之,在製作系爭分配表時,抗告人之債權即為普通債權,尚 無疑義,是執行法院於此前未就抗告人債權是否應列優先債 權予以職權調查、調閱卷宗,而將之列為普通債權,尚無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6、19條及第34條第2、3項規定。  ㈢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後,在113年4月17日函覆不同意將張 三溢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以此既非針對抗告人所為,內容 亦與抗告人無涉,則抗告人與張三溢等人共同提出之聲明異 議補充理由狀,雖同以上開函覆未准予更正分配表及未將其 等債權列為優先債權進行分配為理由,仍難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非是對其債權未列為優先債權受分配異議,而是僅對執 行法院上開函覆異議。而抗告人所有債權是否屬優先債權, 事涉相對人是否業已歇業,屬否勞基法第28條規定之債權, 是否屬之,其中有涉實體上之判斷者,非僅形式審查之執行 法院所適為之,且系爭分配表既已作成,斯時復無違法之處 ,其更動將涉大部分債權人次序及權益,執行法院自不宜擅 為變更以解決爭議,故此已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抗告人 就其債權應列為優先債權受分配而對於系爭分配表之異議, 依上開規定,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之,則抗告人不遵通知 而遲至113年5月17日方為之,顯已逾期,其聲明異議,自非 合法。 四、綜上,執行法院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抗-283-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葉靜怡 葉欣達 王嘉莉 王遙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1-15

KSHV-113-上易-217-20250115-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維濬即永帝企業社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 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對相對人之具 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暨 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 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 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 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 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 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 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 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調解,惟未據繳納調解聲請 費。又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聲明欄記載略以:⒈相對 人應給付資遣費250,000元。⒉相對人應給付應休假未休假之 加班費250,000元。⒊相對人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205,2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5,200元(計算式:250 ,000元250,000元+205,200元=70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 調解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㈡又聲請人於書狀雖略載:相對人自民國107年7月1日受僱於相 對人擔任技術總監,工作地點在雲林縣從事電動車維修技術 指導,每月工資45,000元,但聲請人於113年9月發現相對人 未依實際薪資投保勞保,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 法情事,致聲請人損失相關權利,聲請人遂為終止勞動契約 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250,000元。其次,聲 請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只給月休6日, 應休假卻要聲請人上班,相對人應給付加班費250,000元。 再者,聲請人每月工資45,0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準備金2, 700元,相對人卻未如實提撥,相對人應補提差額至聲請人 之個人勞退專戶等語,然聲請人未具體記載本件原因事實( 例如:僱傭起迄期間、每月工資45,000元之證明、聲請人所 為具體終止勞動契約日期?聲請人迄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 之工作年資、資遣費年資為何?未休之加班費日期、數額為 何?提撥退休金差額之月份、數額為何,且未提出聲請狀所 述聲甲證1、聲請甲證2),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 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 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14

ULDV-114-勞補-2-2025011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重訴字 第2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7,53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 達抗告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27、128、 133、13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復有原法院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可查(原審卷第139、141頁),揆諸首揭說明, 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未具理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非有 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9

KSHV-114-重抗-2-20250109-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邱仕龍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上訴人 邱仕桂 邱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中關於編號3「彰化縣○○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市○○段○○○段○0 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1-08

KSHV-112-家上易-4-20250108-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注意事項,與兩造未成年 子女A1會面交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1(○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因故意犯詐欺等罪於111 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又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於112 年5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889號(下稱上訴288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 、1年6月、3年4月,嗣於同年月8日確定,上訴人有因故意 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之情事,伊得依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且上訴人於結婚之 初謊稱其為律師,嗣因案入獄後,伊始知其所言不實,上訴 人不思靠己力謀生,以不法手段詐騙他人,兩造價值觀差異 甚大,且因上訴人入監,兩造已無實際婚姻生活,亦無復合 之可能,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  ㈡A1自年幼時起即由伊照顧,與伊情感依附深刻,伊雖因要全 力照顧A1而暫時無法外出工作,但伊母親亦願意支持伊共同 撫育,上訴人因需長期在監執行,顯然無法行使或負擔A1之 權利義務,應認A1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負擔,並由上訴人按 月給付扶養費2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萬2635元至A1成年為 止,較符合A1之最佳利益。  ㈢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准許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⒊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A1之扶養費1萬2635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就知道伊要被羈押 之事,又於111年9月26日知道伊準備入監執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已逾1年之除 斥期間。兩造間已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若離婚對於子女傷 害太大,伊不同意離婚,倘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理由,請 考量伊將有假釋出監機會,關於A1親權部分,希望能由兩造 共同行使,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讓伊父母得與A1會面 交往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A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A 1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1。  ㈡A1目前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其照顧。  ㈢上訴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 377、3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於110年4月28 日確定,經該院111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刑11月,並 於111年9月26日入監執行。  ㈣上訴人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又因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高等法院上訴2889號案判決有罪(共15罪 ),上訴人未上訴,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12年5月2日確定,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12年6月8日確定(原審卷二第395至39 8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 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 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0 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2 項規定即明。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部分,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 見與原審相同,茲援用之。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知悉橋頭地院前揭刑事判決於110年 4月28日確定時,即得依前述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自該 時起算除斥期間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上訴人有因故 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情事,為前述高等 法院之確定判決,此離婚事由,係以判決確定為要件,而 非指知悉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言,是縱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經橋頭地院判決確定時,對於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有所知悉,惟彼時既尚未有判決確定情事,自無 從起算被上訴人據此事由請求離婚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所 辯,顯有所誤會,要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 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本院審酌關於兩造離婚後,兩造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酌定親權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A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關於A1之扶養費部分,本院之認定與法律上意見與原審相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⒉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A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雖 經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 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上訴人固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但 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 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上訴人與A1之間倘能 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 距離,並使A1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 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上訴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 因與A1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上訴人現仍在監服 刑,而A1年僅2歲,倘進行實體會面交往須由被上訴人攜 同A1前往監所辦理接見,此對平日已擔負A1生活照顧責任 之被上訴人,無非係額外負擔,認於上訴人在監期間採行 動接見方式會面較為妥適,且以每月2次為當,由被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所在監所規定辦理(如時間、方式及注意事 項如附表所示)。又本院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 必然之安排,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A1行動接見會面時,仍 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A1之最佳利益,若被上訴 人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上訴人行使探視權時, 他方得訴請法院改定A1之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而上訴人將來出監後與A1之會面交往,因屆時各項 條件、情況仍屬未定,爰不予酌定,留待兩造日後先行協 議辦理,如協議不成,再聲請酌定,以符實際需求。   ⒊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另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與A1間之 會面交往毫無意義,應待該訴訟確定後再行酌定云云,然 否認子女之訴於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仍應認為婚 生子女,此種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於否認之訴判決確 定之前,不宜更迭,以維護受婚生推定子女之利益,並確 保家庭生活之和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2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另提之否認子女 之訴既未經判決確定,A1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 即難因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即認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請求其父母得與A1會面交往部分,則 非屬父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範疇,且無從因上訴人 在監而認可由上訴人父母代替上訴人與A1會面交往,此部 分聲請,於法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萬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審酌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人權 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注意事項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部分並未詢問未成年子女,本院考量A1年僅2歲,尚不具完 整表意能力,認應無就酌定親權、會面交往部分訊問其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一、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A1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上訴人在監期 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以行動接見方式會面,每月2次,具體 時間、時段,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在監所之規定辦理申請 。 二、會面交往應注意事項:  ㈠上述會面交往方式、時間、時段,於兩造同意前提下得協議 調整之。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行動接見會面時,不得有刻 意令未成年子女躲避鏡頭之情形,如遇有通訊品質不良,致 當次行動接見時間未及10分鐘者,次月應增加1次行動接見 ,具體時間、時段,依被上訴人所在監所之規定辦理。

2025-01-08

KSHV-113-重家上-14-20250108-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楊豐菖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林友耕 訴訟代理人 林金郎 被 告 林思賢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思齊 被 告 蔡明田 林聰明 陳竹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蔡明田、林聰明、陳竹勝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8,031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173部分面積4,0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173(1)部分面積4,0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田、 林聰明、陳竹勝(附圖共有人之姓名「陳竹盛」應更正為「 陳竹勝」)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明田應有部分200分之119 、被告林聰明應有部分200分之41、被告陳竹勝應有部分200 分之40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與被告林友耕、林思賢、林思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4,29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一「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聰明、陳竹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031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17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明田、林聰明、陳竹勝(下 合稱被告蔡明田等3人)所共有;同段175地號、面積4,29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175地號土地,與1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友耕、林思賢、林思齊(下合稱被 告林友耕等3人)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與被告蔡明田等3人就173地號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惟因該土地上已設定 抵押權,無法協議分割,且考量17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蔡明 田等3人先人之墳墓,因此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 稱北港地政)民國11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編號173部分土地,被告蔡明 田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173⑴部分土地。另175地號土地因受限 法規不能原物分割,因此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 按附表一「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明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並願意分割後與被告林 聰明、陳竹勝保持共有。  ㈡被告林聰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陳竹勝:被告陳竹勝屬意目前使用分管的位置,希望維 持現況分到墓地坐落的部分,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林友耕:不同意分割,土地是祖先幾百年所留下,被告 林友耕年近90歲,分割後每人只分得一點土地,本來共有人 使用土地相安無事,原告持分不足2分之1,沒有權利主張變 價拍賣,原告若要買地亦應到法院與共有人洽談,況且拍賣 土地是不名譽之事,會貽笑鄉里。  ㈤被告林思賢、林思齊:  ⒈原告若要買地應到法院與共有人洽談,原告可透過閱卷知道 共有人的聯絡方式,卻毫無誠意,主張逕予拍賣175地號土 地,其等不同意變價拍賣,土地被拍賣是不名譽之事,會貽 笑鄉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財產權,目的在確保個人依 財產存續狀態,也就是被告林思賢、林思齊目前的狀態,行 使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及第三人之 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此處提到維護尊嚴,這是父親繼 承自祖先的土地,如果被變價分割,實為奇恥大辱,喪權辱 國,不僅違反憲法,也違反做人的道理。  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僅有17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被告林友耕等3人合計占20分之11, 原告持份未超過二分之一,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不符合土地 法第34之1條第1項之規定。  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故出賣共有土 地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餘共有人得優先承購,被告林思賢、林 思齊從未收到書面通知,原告是如何取得175地號土地之持 分,顯有疑義,希望出賣人到庭釐清原告是如何取得土地持 分,若原告對175地號土地根本無權利,後續所為訴訟程序 就無意義。原告取得土地時,並未通知被告林思賢、林思齊 ,違反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故原告不得據此對 抗具有優先承買權的被告。  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原 告不採取上開方式,亦不事先與被告作聯繫溝通,違反社會 上一般基本人情世故道理,也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 之建議。  ⒌89年以前取得的土地不受低於0.25公頃不得分割的限制,被 告林友耕在89年之前就已經繼承所得土地持份,被告林思賢 、林思齊雖是經由訴外人林金郎贈與而得,但與繼承並無差 別,因此鈞院可自由裁量175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不須強 制拍賣。  ⒍被告林思賢、林思齊提出3種方案,其一是175地號土地存有 分管契約,故可繼續維持分管狀態,不要分割;其二是175 地號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請鈞院自由裁量原 物分割,其三是透過鑑價方式,由法院指派鑑價機關進行鑑 價,由被告林友耕等3人將土地持份賣予原告,或是被告林 思賢、林思齊願向原告買約四十幾坪的土地,使被告林友耕 等3人持有的土地面積達到農地面積0.25公頃的最低門檻, 即可進行原物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 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明文賦予各共有人原則上有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此即分割之自由,亦為個人主義下之分別 共有制度之特徵。自經濟層面而言,共有物之用益、管理, 多須依多數決為之,處分須得全體同意,此均影響共有物之 用益與管理之順利,或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產生經濟上 不利益,甚至違反公共利益。故使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以資徹底解決。以此觀之,近代民法之分別共有制度,立 法政策上即視其為單獨所有原則之例外,於僅可能範圍內使 其易於終止或消滅。因之,若對共有物分割之自由任意加以 過度限制,將生違反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問題(引自,謝在 全,民法物權論112年修訂八版,上冊,第416頁),此亦為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所揭櫫。再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乃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以移轉物權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 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亦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屬 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經與同條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處分」之規範互核,可知同條第1項所稱之「處 分」不包含第6項「分割」,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並無拒絕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17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明 田等3人所共有,17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友耕等3人所 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79頁),堪信屬 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 。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雖辯稱原告之應有部分未超過二分之 一,本件訴訟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已如 前述,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顯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又被 告林友耕等3人雖均表明不願意分割,主張175地號土地應繼 續維持分管使用之現況,惟共有人間縱存在分管協議,尚非 等同於不分割之協議,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 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情形有間,是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與共有 物之不分割約定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尚不得以分管協議之存在主張不得 分割。原告既為175地號土地共有人,其訴請裁判分割,屬 適法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友耕等3人拒 絕分割之請求,於法難認有據。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 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 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均為袋地,北側有鋪設柏油路供人車通行,173 地號土地上有二座墳地,175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120頁),是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交通及使用 狀況,堪以認定。  ⒉173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⑴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蔡明田、林聰明均明示同意173地號土地 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陳竹勝則稱願分到墓地坐落之部 分等語,而17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可將墓地坐 落之土地分歸予被告蔡明田等3人,有土地空照圖及墓地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則17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由被告蔡明田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173⑴部分土 地,應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又17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兩造現分管之位置與 其受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大致相符,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 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17 3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1 73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又北港地政檢送之附圖共有人姓名欄「陳竹盛」之記載有誤 ,應更正為「陳竹勝」,併予敘明。   ⒊17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茲詳細說明理由如下:  ⑴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耕地 因繼承而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農業發展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意旨,係為解除農業發展條例修法 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 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 之權益,爰有該款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 ,影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擴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 立之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修正前共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 有人,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於申請分 割時之共有人如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共 有關係即有變動,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辦理分割。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於 源自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 成立新共有關係,則無該款適用。   ⑵經查,17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與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又175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均非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且現共有人中原告與 被告林友耕之權利取得源於買賣,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之權 利取得源於贈與,均非源於繼承取得,故不得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分割等情,有北港地政112年9 月25日北地四字第1120005738號函及17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125-126頁),是175 地號土地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即不得違反禁止耕地細分之規定而為原物分割。    ⑶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移轉為共有,已非現行法令所禁止,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分割之耕地,於分割後是否為單獨所有,應非所問。亦即上開規定並不以分割後每人單獨所有之面積在0.25公頃以上為得予分割之要件,倘分割後耕地面積仍在0.25公頃以上,縱耕地仍屬共有狀態,因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人數均未增加,仍應認此分割方法並未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是以,如將175地號土地全部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或將175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部分共有人,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此二種分割方法均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且可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促進土地之完整利用,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不得分割之列。  ⑷查175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並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得分割之情形,已如 前述。且依175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計算,分割後實無法使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大於0.25公頃,可知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雖主張僅需取得原 告175地號土地之權利面積約四十幾坪,被告林友耕等3人持 有之土地面積即可達到0.25公頃,而得為原物分割等語。惟 據此原物分割方案,原告取得分割後耕地面積為1,797平方 公尺(計算式:4,297平方公尺-2,500平方公尺=1,797平方公 尺),未達0.25公頃以上,與上開規定相違,難認為適法之 分割方案。又原告表示無意願購買被告林友耕等3人之應有 部分(見本院卷第242頁),而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亦僅願購 買原告換算後權利面積約40幾坪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77頁) ,本件顯然無法將175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是175 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確實顯有困難。  ⑸被告林友耕等3人雖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並 辯稱變價分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惟175地號土地按附表一所示原告及被告林友耕等3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有過於細分 、不利使用之情形,已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本件於法令限制下無從進行原物分割,亦不宜以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僅得採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方法。再者,共有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倘各共有人間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則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既明 定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得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原物分 割與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兼變價分 割等方式行之,顯見立法者實係綜合審酌各共有人使用共有 物之現況利益、解消共有關係對共有物經濟效用之影響暨各 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後,仍肯認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採上揭 方式以為分割,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難認採取變價 分割,或以原物分配與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之方式,對不 同意該分割方式之共有人構成財產權之不當限制或剝奪而違 反憲法第15條規定。是被告林思賢、林思齊以前詞辯稱其等 對1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不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⑹綜上,審酌175地號土地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 ,並考量原物分割方案之適法性暨兩造對於原物分割方案之 意願,與變價分割之經濟效益與公平性,認應採變價分割較 為適當。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175地號土地以參與投標 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不僅可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利於整體利用,且基於市場 之自由競爭,藉由競價方式,可確認競價時點175地號土地 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符合法令限制。況 175地號土地共有人如仍有取得土地之意願,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則共有人仍有經公開拍賣程序取得共有物, 或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機會,對共有人而言實屬公平。準 此,本院認將175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原告、被告林 友耕等3人按附表一「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⑺至於被告林思賢、林思齊辯稱原告取得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時,並未通知被告林思賢、林思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原告對175地號土地並無權利,不得據此對抗具 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林思賢、林思齊等語。按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 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 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 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7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9(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縱認被告林友耕等3人於原告 與175地號土地之前共有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買賣關係時, 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然系爭應 有部分既已移轉登記完畢,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被告林友耕等3人亦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更不影 響175地號土地前共有人出售、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 是以,縱認被告林思賢、林思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不影響 原告買受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明田於84年10月20日將17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119),被告林聰明於88年7月5日將17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設定權利範圍400分之41),此有17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依法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則依前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173地號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蔡明田、林聰明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共有人 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75地號土地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 蔡明田 400分之119 林聰明 400分之41 陳竹勝 40分之4 楊豐菖 2分之1 20分之9 20分之9 林友耕 40分之11 40分之11 林思賢 80分之11 80分之11 林思齊 80分之11 80分之11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明田 12328分之2389 林聰明 12328分之823 陳竹勝 12328分之803 楊豐菖 12328分之5950 林友耕 12328分之1181 林思賢 12328分之591 林思齊 12328分之591

2025-01-08

ULDV-113-訴-15-2025010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林新高 被 告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7,67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1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407,6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墊付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更名為農業 部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所)之臺西貝類種原庫統包工程( 下稱第1件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本息共新臺幣(下同)3,256 ,670元部分:  ⒈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得標第1件工程,水產所要求應就水產所支付之預付款3,193,000元提出擔保金,原告同意就上開款項為保證,原告並開立保證編號合金斗六字第111006號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為憑。  ⒉被告史竣凱於民國111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 王田公司、蕭景文於111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 被告王田公司再於11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蕭景文、史竣鎧( 下稱被告蕭景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 證契約書(下稱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契約第3條約 定保證額度3,330,000元,動用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2 年5月5日止,契約第6條約定如被告王田公司未履行工程時 ,由原告代償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在內之給付責任,且 應自墊付之日起,按照墊款當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 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契約第6條第1點約定基準利率以臺銀、土銀、華銀、彰 銀、一銀及貴行等6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 平均利率加年息1.5%訂定之。  ⒊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嗣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公 證做成111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503號公證書,被告王田公司 遂以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代替第1件工程之預付款擔保金。  ⒋嗣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等2人邀同被告尚承公司加入為第1 件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尚承公司於111年6月21日與原告 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再於111年6月22日共同簽立變更借據 契約(下稱第1件工程變更借據),增加被告尚承公司為連 帶保證人,且繼續沿用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之約定條 件內容。  ⒌不料被告王田公司未履約第1件工程,水產所終止與被告王田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因原告為第1件工程預付款之擔保人, 水產所遂以113年5月13日農水試秘字第1133930459號函通知 原告應履行預付款保證責任,即要求返還水產所已付預付款 3,193,000元及利息,原告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六分行 匯款3,256,670元,上開總額係包括預付款本金3,193,000元 ,及111年6月30日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63,670元。  ㈡原告墊付水產所之七股海水魚介類種原庫統包工程(下稱第2 件工程)履約保證金11,151,000元部分:  ⒈被告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得標第2件工程,水產所要求繳納履約 保證金11,151,000元,原告同意就上開履約保證金為撥付責 任,原告並出具保證編號合金斗六字第111008號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下稱第2件工程連帶保證書)為憑。  ⒉被告王田公司於111年6月24日邀同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下稱第2件 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契約第3條約定保證額度11,151,00 0元,動用期間自111年6月9日至112年6月9日止,契約第6條 約定如被告王田公司未履行工程時,由原告代償包括支付利 息及其他墊款在內之給付責任,且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按 照墊款當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 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予以返還原告。第6條 第1點約定基準利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貴 行等6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加年 息1.5%訂定之。  ⒊不料被告王田公司未履約第2件工程,水產所終止與被告王田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水產所並以113年3月29日農水試秘字第 1133930290號函要求原告撥付履約保證金11,151,000元,原 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六分行將履約保證金11,151,0 00元匯與水產所。  ㈢被告王田公司得標第1件工程所應繳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以 原告出具之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替代,被告王田公司得標 第2件工程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原告出具之第2件工程連 帶保證書替代,但被告王田公司就2件工程均未依約履行, 經水產所解除契約,轉而要求原告為被告王田公司負擔各款 項,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各向水產所給付第1件工程之預付 還款保證金本金及利息共3,256,670元、第2件工程之履約保 證金11,151,000元,旋即於同日113年5月17日寄發催告書, 催促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3年5月17日 墊付款項,墊款當日之原告基準利率為3.218%,加碼2%核算 放款利率為5.218%,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起計應自墊付日起 算。  ㈣為此,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依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 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已墊付之上開2筆款項、利息、 違約金。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  ⒈第2件工程已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履約爭議申訴,如 水產所終止契約事由不存在,則履約保證金沒收就失正當性 ,至於第1件工程、第2件工程所涉及標的金額為何,尚待確 認。又被告在2個月前有就2件工程涉及之標的金額向原告提 出還款計畫,讓原告審核可行性,如還款計畫得協商成立, 被告就會按照新協商的還款計畫償還債務,而無繼續本件訴 訟之必要。  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116頁):  ㈠第1件工程部分:  ⒈被告王田公司得標第1件工程,依採購契約規定應向水產所繳 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3,139,000元,原告出具第1件工程連帶 保證書同意就第1件工程還款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第1件 工程連帶保證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做成111年5月 11日111年雲院民公鍇字第503號公證書,被告王田公司應向 水產所繳納之預付款保證金以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代替之 。  ⒉被告史竣凱於111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王田 公司、蕭景文於111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 王田公司再於11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蕭景文等2人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相關約定如 本院卷第15-16頁所示。  ⒊被告尚承公司於111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 王田公司、蕭景文等2人邀同被告尚承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 11年6月22日就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部份,簽立變更借 據契約,第3條約定原保證人即被告蕭景文等2人,新保證人 即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第4條約定除前開更改部分 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  ⒋水產所依其與被告王田公司間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情形 終止其等間契約關係,水產所並以113年5月13日農水試秘字 第1133930459號函要求原告負預付款保證責任,應返還已預 付款3,193,000元及利息,原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 六分行匯款3,256,670元(包括本金3,193,000元、111年6月 30日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63,670元)與水產所。  ㈡第2件工程部分:  ⒈被告王田公司得標第2件工程,依招標文件規定應繳納履約保 證金11,151,000元,原告出具第2件工程連帶保證書,同意 就第2件工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王田公司於111年6月24日邀同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 相關約定如本院卷第35-36頁所示。  ⒊水產所以其與被告王田公司間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情形 終止其等間契約關係,水產所並以113年3月29日農水試秘字 第1133930290號函要求原告負履約保證金責任,原告已於11 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六分行匯款11,151,000元與水產所。  ㈢113年4月15日開始生效之原告放款牌告基準利率為3.218%, 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放款利率計付為5.218%。  ㈣原告寄發113年5月17日催告書通知被告清償3,256,670元、11 ,151,000元,被告均已收受上開催告書。  ㈤如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 、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自原告墊付 款之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負給付責任,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 息自113年5月17日起算。     四、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 頁):   原告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第2件工程委任保 證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07,67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變更借據契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111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503號公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農業部水產實驗所113年5月13日農水試秘字第1133930459號函、電子郵件內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農業部水產試驗所113年3月29日農水試秘字第113393029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寄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4件、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5-55、93-95頁)。而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就原告已向水產所給付第1件工程之預付款本金及利息共3,256,670元及第2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1,151,00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辯稱水產所沒收履約保證金不具正當性,且第1件工程、第2件工程所涉及之標的金額尚待確認,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已向原告提出還款計畫等語。觀諸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一、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標廠商),得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機關)之臺西貝類種原庫統包工程(案號:110D009-H)(以下簡稱採講),依採購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參仟元整(NT$3,193,000)(以下簡稱保證金額),該預付款還款保證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二、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额(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1.06%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第27頁);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一、立連帶保證書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機關)之七股海水魚介類種原庫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元整(NT$11,151,000)(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二、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内,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37頁),是原告係依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之約定給付3,256,670元之預付款本息予水產所;及依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給付11,151,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水產所等情甚明。再按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一、保證項目:預付款還款保證。六、立約人應依照與保證受益人所訂契約履行義務,並於貴行認為有必要時,經貴行通知後將履約情形函知貴行;如因立約人未克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項(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立約人均願如數償還,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償清之日止,按照墊款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並同意如未能履行時,任憑貴行處分全部擔保物充償。」(見本院卷第15頁);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一、保證項目:履約保證金保證。六、立約人應依照與保證受益人所訂契約履行義務,並於貴行認為有必要時,經貴行通知後將履約情形函知貴行;如因立約人未克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項(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立約人均願如數償還,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償清之日止,按照墊款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並同意如未能履行時,任憑貴行處分全部擔保物充償。」(見本院卷第35頁),111年5月9日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王田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有前揭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111年5月9日授信約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35-36、47-48頁),並為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⒉、㈡⒉),足認原告出具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原因,即係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間存有委任保證契約關係。則原告既然係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約定、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被告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出具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現原告已為被告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如數給付3,256,670元之預付款本息及11,151,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則原告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及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等約定,向被告王田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自屬有據。又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均於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前揭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變更借據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19、35-36頁),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 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田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 自應負擔清償借款之責任,而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 擔任被告王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王 田公司就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及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 、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等約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7,670元,及自113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得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08

ULDV-113-重訴-8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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