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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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法定代理人B持板手、衣 架、木質存錢筒、螺絲起子等物品責打致手臂、頸部、左腿 多處挫傷,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 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41分,將受安置人A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1號裁定准 許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27日止。考量法定代理人B之保護及 照顧能力尚待評估,復無合適親屬替代資源,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1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8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 人A於安置後經觀察,其於機構適應狀況良好,在校參與桌 球隊,受安置人A過往為特教生,經鑑輔會評估為學習障礙 (未領有身障蹬明),主科部分需參與特教班,現處學校已 協助安排特教資源,本中心已協助安排114年1月7日進行身 心評估及心理衡鑑,未來亦將提供穩定之照顧環境,以維護 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法定代理人B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曾 於113年11月7日來電表達希冀安排會面,然會面目的係為說 服安置人A替法定代理人B之公共危險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 於同月17日來訊因安置人A生母出監,故表達不願接到安置 人A及胞弟之消息,經確認法定代理人B因與安置人A生母發 生衝突,情緒較不穩;同月20日法定代理人B再次來電表達 希冀安排親子會面,惟法定代理人B通話內容多在陳述其與 安置人A生母關係,無法聚焦於親子會面目的,故再次協議 延後安排親子會面;於12月17日,家防中心安排親子會面, 經觀察受安置人A及法定代理人B大多沉默,亦因想念彼此有 哭泣狀況,然法定代理人B多次提及無法挽回安置人A生母一 事,難以聚焦於親子關係。受安置人A會主動關心法定代理 人B近況,因法定代理人B外觀明顔污穢,受安置人A主動詢 問法定代理人B有無盥洗,惟法定代理人B多簡短回應,容易 陷入沈默狀態,後續將與法定代理人B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 畫,並提供合宜之親職輔導課程,及視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 情形,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相關親屬會面交往, 維繫親子互動關係。而因受安置人A親屬資訊不明,將持續 觀察評估相關親屬配合處遇及照顧意願,續予評估親屬系統 及連結家庭處遇輔導所需資源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又法定代理人B之不當對待置嚴重損及受安置人A發 展權益與照顧之安全,且未能正視受安置人A需求,亦未有 實質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尚待增進,且尚無適當替代照顧資 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A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A 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 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 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5

PCDV-114-護-29-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園市 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甫出 生時其尿液即被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坦承在懷孕期間使用毒品,且因毒品案件須於兩個 月後入監服刑,並有多筆詐欺案件尚在審理;其生父即法定 代理人C亦在監所服刑,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受適當 照顧之權利,桃園市家防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7月22日13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於轉介至聲請人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考量受安置人A家庭無法提供相關安全對策,且暫無適當親 屬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 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2號民事裁 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於安置後經觀察,現 生長曲線屬正常範圍,發展及適應狀況均穩定,目前未有發 展不適或哭鬧不好安撫之情緒,針對受安置人A驗得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情形,經觀察其戒斷症狀為喘與哭泣,戒斷分數 為3分,然經醫療單位評估嬰幼兒飢餓時亦會有產及哭泣之 反應,故目前尚無法判斷是否為受安置人A之戒斷症狀,考 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且未有適切親屬資源提供保護,為維 護其身心發展,擬媒合適切中長期安置處所,幫助受安置人 A穩定生活;又本件因法定代理人B未能留意自我行為致對受 安置人A發展造成影響,桃園市家防中心已依法裁法定代理 人B強制親職課程4小時,而因法定代理人B、C現在監服刑, 新北市家防中心擬將安排至監所公務接見,與渠等討論照顧 計畫,並安排親職教育以及家庭重整處遇以提升親職功能。 另在受安置人A安置期間,家防中心有接到民眾表示受安置 人A為其與法定代理人B所親生,欲與其親屬討論照顧接回計 畫,然因現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為B、C,故尚須待法定 代理人其一提出否定親子之訴後安排親子鑑定,從而受安置 人A經評估無適宜照顧之親屬資源,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現法定代理人B、C皆在監服刑,復無合適親屬資源照顧,受 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維護 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5

PCDV-114-護-27-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宜欣因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52號執行 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 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 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2均為傷害罪, 罪質相同,惟侵害法益不同,另附表編號3為妨害秩序罪, 與前開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考量被告各罪犯罪 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 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拘役10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部 分,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加 計編號3部分,合計拘役100日)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 體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 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並已分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然受 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 本院卷第17、19、25、27頁)在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傷害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8日 112年10月8日 112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 113年度簡字第 17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15296號 編號1、2部分,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

2025-01-14

TCDM-113-聲-4038-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培禎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兩 名子女甲○○、乙○○。婚姻關係期間,被告長期不信任原告, 不斷幻想原告在外有染,並多次以「拿錢倒貼男人」、「討 客兄」言語羞辱,更曾大發脾氣,大力搥牆、撞門等,使原 告害怕不已。被告心情不穩定,更會將原告日常使用之梳妝 台翻箱到櫃,翻閱原告之存摺等私人物品,致原告僅能將貴 重物品放置背包不敢離身,令原告於家中精神接近崩潰,無 奈搬離兩造住處,且兩造亦曾商討離婚,惟被告皆會冷處理 。兩造對於婚姻已無可維繫,且被告對原告之侮辱、刻意針 對原告之行徑,顯見被告已無相互尊重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婚姻出現嚴重破綻,已無法回復,因二人已難以維 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擇一請求離婚,應有理由,爰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結婚逾32年,被告從未對原告有家暴或對不起原告之行 為,更省吃儉用僅為讓家人得過上更好生活,於103年並購 置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地供家中居住生活,另將多餘之二個房 間出租,額外租金收益1萬8,000元亦由原告收取作為家庭開 銷使用。 (二)被告從未有過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所稱被告精神狀態不穩 定僅係夫妻間偶有之口角情緒;原告指稱被告傳訊質疑乃係 因被告發現原告有多張與異性出遊之親密照片,且原告曾有 向被告表示假日要去公司加班,經被告詢問公司保全人員始 知原告未進公司等情,被告亦曾在原告與同事深夜飲酒後, 接到一男子電話表示原告醉倒,被告僅能攜帶幼子前往將原 告接回,被告並非有意騷擾抑或對原告為精神虐待;至原告 稱其無奈搬離至小兒子住家,實則係因新房子較方便且較舒 適,且原告與小兒子感情較佳故予以尊重。 (三)原告對被告之指控,並不屬實,兩造過往談過離婚亦係原告 的親人主導,更曾當面逼迫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於婚後購 置三重區房地因當時貸款考量故協商以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於 原告名下,現原告無故請求離婚,將致被告無處可居住且無 資產可維持生活之窘境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81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甲○○、乙○○ ,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堪以認定 。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 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其所指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 業經其提出家中物品被破壞照片、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查:   ⒈經證人即兩造長子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兩造同住 期間,兩造時常吵架,頻率蠻高,最近吵最兇就是離婚的 事情,被告會罵原告;之前原告會在家中背包包,並把包 包杯進去洗澡,原告提出家中物品被破壞之照片為被告所 為;兩造分居是因為他們常常吵架,故伊才建議原告去跟 弟弟同住,分居後兩造並無相互探望對方,被告以前會喝 酒抽菸,現在改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   ⒉證人即兩造次子乙○○則到庭證稱:與兩造同住期間,兩造 常吵架,感情不和,吵架時被告會因情緒激動而破壞家具 ,伊國中時被告曾拿棒球棍砸牆壁,伊小時候也有看過離 婚協議書,兩造在今年(113年)年初因為離婚溝通等情且 不合所以分居;就伊所知,兩造分居後並沒有聯繫,在對 待夫妻間之感情上,被告並沒有經營與原告婚姻之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   ⒊綜合上述,上開2位證人證詞均足佐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爭執不斷,感情不睦,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仍 未能有效溝通、真誠互動,而歷經本件調解、審理程序, 原告依然堅持離婚,無轉圜餘地,被告雖表示兩造婚姻並 無重大事由至離婚,並希望可以跟原告談論,也願意接受 諮商,然兩造於本件審理時仍交相指責,相互攻訐,對於 婚姻存續、未有共識,依一般社會通念,夫妻應有誠摯互 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間婚姻關 係確已生破綻,應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而衡之該事 由之發生,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 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0

PCDV-113-婚-524-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0號 原 告 A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4 月2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原告等繼承 人辦理被繼承人甲○○名下房地之分割登記事宜時,經板橋地 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因被告之現戶戶籍資料未記載養父母, 就繼承發生時被告是否有終止收養的情事無從釐明而遭地政 事務所通知補正。而按戶籍登記手抄本所明載,被告A04原 名為乙○,父親為丙○○,母親為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於記事欄明列:被告於40年7月31日被○○鎮○○里○鄰己○所 收養,為養女,住址變更等字樣;又按被告現戶戶籍謄本所 示,被告現名A04,配偶為戊○○,可知被告於周歲時即被己○ 收養並冠以養家姓,後與配偶結婚在冠以夫姓,故並無中途 與己○終止收養之情事,且被告本人亦明確自陳未與養家終 止收養關係,是被告確實為出養之女,對本件被繼承人甲○○ 並無繼承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原告等繼承人辦理 被繼承人甲○○名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手續,因無法認定被 告A04是否為繼承人,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 故被告A04是否業經出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 ,影響原告繼承系統表之正確性、遺產登記事項及原告就所 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自屬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A04原名為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父親 為丙○○,母親為丁○,於記事欄記載被告於40年7月31日被○○ 鎮○○里○鄰己○所收養,為養女,住址變更等字樣;又按被告 現戶戶籍謄本所示,被告現名A04,配偶為戊○○等情,業據 其提出兩造之戶籍騰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告訴訟外陳述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7頁、第175至183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據以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自光復時起,有關收養之規定,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 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 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其中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該條 文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 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 ,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 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 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 719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 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所示,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本生父母為丙○○、丁○,但於記事欄記載:被告於40年7月31 日被○○鎮○○里○鄰己○所收養,為養女,住址變更等情甚明, 是前揭戶籍資料確已登載被告為訴外人己○收養之記事。況 細譯被告於訴訟外陳述之錄影檔案內容,被告陳稱:「(你 自小的時候是不是被林家收養?)對啊。(養母叫做己○? )對啊。(你可不可以說明一下,你來林家差不多在幾歲的 時候?)我那時候也不知道是幾歲,我也不知道耶。(沒印 象是吧,就是很小的時候,1、2歲?沒有什麼記憶的時候? )啊、啊、對、對、對。」、「(真正扶養你的是林家這邊 )啊、啊、林家這邊。」等語,有被告訴訟外陳述之錄影光 碟及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核與上開被 告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之收養事實相符,可認訴外人己○以 收養之意思,收養被告為其子女,被告自出生即交由己○之 家人扶養,斯時被告未滿7歲,由被告之原生父母代為並代 受收養之意思表示,並為收養關係之戶籍登記在案,則原告 主張被告與己○間成立收養之法律關係,實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自原名乙○改為養家姓並更名為林月,與配偶結 婚後再冠以夫姓為A04後,可見其未曾有回復本家姓氏「王 」,又本院依職權查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被個人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註記,然按,收養關係之終 止,除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依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為之 者外,必一方有民法第108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院因 他方之請求以判決宣告之,俟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之效力, 若僅一方對於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令他方有同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其收養關係亦不因而終止。本件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提出法院宣告終止收養之確定 判決或依民法第1080條合意終止收養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原 告主張:本被繼承人甲○○於112年4月29日死亡時,被告與己 ○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應屬信而有徵。故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並未與養家有任何終止收養紀錄,其收養關係 仍存在,並未回復與本生家的親子關係,故對於本生家,即 原告之被繼承人甲○○無繼承權,故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就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 原告於辦理甲○○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 還原確認繼承人之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0

PCDV-113-家繼訴-170-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8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因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皆係由原告擔任養家責 任,原告每年均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買菜錢, 亦支付其他家庭支出,然被告於105年起即表現性格暴躁、 動輒口出穢言辱罵原告、拒絕行房以及揚言要離婚,更辱罵 原告母親為小三;又於112年8月間,被告更多次以「操你媽 、賤狗、死雜種、狗娘養的、我他媽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 內容辱罵及徒手、持球棒等物毆打原告,並持刀威脅要與原 告同歸於盡,皆有未成年子女甲○○在場目睹,原告更因此聲 請保護令並自行在外覓得租屋處居住,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及固定收入,難認其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甲○○安定富足之生活及日後求學所需,反觀原告有正當職 業及工作收入,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最好生活環境及教育 資源,是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 (三)兩造曾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1,000萬元,被告即不干涉原告 私生活,兩造視同協議離婚,原告僅係因考量被告目前僅有 居留證,故配合被告暫時不辦理離婚,然被告竟在原告給付 1,000萬後,即違反約定並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 顯係未履行其負擔,且以支付1,000萬做為兩造離婚條件, 可認該協議業已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無效;如認該協議有效, 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 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原告收受1,000萬元後,隨即反悔 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顯然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72條、 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四)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入茶室等聲色場所,更與被告以 外之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互動,與訴外人王梅玉為過夜 、性行為等親密之行為,原告亦向被告親口坦承上情,又於 112年8月26日,原告離家後更與訴外人王梅玉同居,原告指 稱被告辱罵原告、拒絕行房等情,皆係源於原告上開行為顯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始忍無可忍而出於悲 憤及無奈為之,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自幼即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且被告亦每日親自準備晚餐, 二人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現亦無法諒解原告之行 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兩造曾因原告外遇情事討論離婚事宜,並有達成協議內容略 以: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過戶於兩造 所生子女名下,並給付被告1000萬元後,始辦理離婚,原告 給付1000萬係源於上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兩造 間並無約定被告不干擾原告私生活作為贈與之負擔,亦未為 具體協議難論以此做為贈與之負擔,縱然兩造未辦理協議離 婚之登記,然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 釋上不包含特定之身分行為,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兩造間 之贈與契約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8年8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肢體暴力,恐嚇危害原告之人身 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00號暫 時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被告多 次以「操你媽」、「狗雜種」、「哪天得到愛滋病死掉」、 「我真的會把你燒成灰燼,我跟你同歸於盡」、「你他媽就 是狗娘養的」、「我他媽的不把你搞死,我不姓付」、「你 這個爛貨」等威脅、辱罵原告之詞,上揭羞辱、威脅言詞已 非任何人得以忍受,足使原告備感精神壓力。綜前,兩造長 期相處不睦,原告主張被告動輒口出穢言辱罵,更對其有肢 體暴力等情,並非無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於台 北市萬華區租屋處監視器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56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曾有 與訴外人王梅玉有親密接觸之事實,然其非被告得以原告外 遇作為正當化對被告肢體、精神暴力之藉口,原告在情緒失 控時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顯然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告曾與訴外人有親密接觸, 被告亦曾對原告施暴、辱罵等行為,原告並於112年8月離家 別居迄今,且於審理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良性互動,可見兩 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 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自屬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 乃至不可挽回,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均有可歸責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 ,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為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料生活,閒暇時也 會外出遊玩,而未同住原告則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和約見 面吃飯,評估兩造都有心維繫與未成年子女間的親情,兩造 之親子關係皆可。2.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 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都會主動付出關心 和參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尚皆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因 此評估兩造都願盡父母職責,親職能力相當。3.經濟能力: 原、被告都有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可知兩造都有經濟 能力,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並確 保提供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原 告自認經濟收入優於被告,又被告會對未成年子女說不恰當 語語,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而被告自認 盡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與就學 ,又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被告亦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且繼續同住,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5.未成年子女長期 由被告照顧而能戚受到母親的關愛,未成年子女信任且倚賴 被告,而原告雖會關心未成年子女和滿足其物質需求,但原 告的部分作為帶給未成年子女負面觀感,故未成年子女希望 為持與被告同住的現狀,同時與原告保持會面交往,評估現 年十四歲未成年子女已具備一的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未成年 子女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二)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都無明顯失職之處,惟 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故建議明確訂定監護權內容,以避免阻 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以上就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79頁至第284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詢問未成年子 女甲○○之陳述內容、表達之意見(詳見限閱卷),認兩造雖於 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照顧環境等方面,均具撫 育子女之條件,然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原告在8月離家後,與未成 年子女多係以通話、傳訊方式聯絡,未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 維持現在生活等情。再者,兩造現處分居狀態,感情非洽, 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恐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 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5、至未成年子女甲○○雖由被告任親權人,然原告仍有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兩造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亦未就此提出具體意見,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 已年滿14歲,有其自主意見,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 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部分: 1、兩造協議之法律定性: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 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 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 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 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 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 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己不有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 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有匯 出匯款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判 決先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須參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時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00 0萬元協議之真意。   ⑷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傳訊 被告:「我們簽好協議,我肯定把錢打給你,1分不少, 一千萬。你不用擔心!」;被告則於同日回覆:「…我們 談的條件兌現,別說分居協議,立刻民政局登記離婚,我 自己的事自己處理。」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兩造當時已因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迭起爭執,原告遂 於112年8月間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則原告為求兩造能分居 ,抑或能協議離婚,而同意贈與上開1,000萬元,兩造並 就此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因此,解釋上原告所為1,000萬 元之匯款,乃其將財產無償給予被告,並以被告將來應與 其分居或嗣後達成離婚協議為負擔之契約,核與民法第40 6條、第412條所定之附負擔之贈與要件相符(下稱系爭附 負擔贈與契約)。   ⑸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協議給付其1,000萬元,另有 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後,即不得干涉被告私生活 ,不得對其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云云,但查,原告於 112年11月13日再度傳訊被告:「你開的條件我做到給 你。可以請你以後不要沒事就打電話罵人,還有不要什 麼婊子來婊子去的,我現在一個人過也只專心做自己的 事你不要再提之前我背叛出軌的事了,我也付出代價了 ,都給你、我有平靜的日子過可以嗎?不要再說那些事 ,也別再罵人,把兒子照顧好,我只要沒事,周末也會 陪他,只要兒子願意。你因為要照顧兒子,會有身份的 問題,我當然認同,也願意配合。但是我能做到,你也 要簽個分居協議給我吧!不然,你整天動不動不爽就罵 ,就拿以前我的錯事在說,我不煩?我是還要受多久? 我慢慢在進行我自己的事業,現在也很努力跑車,給雙 方都有自由平靜的空間,不難吧!」等語,然被告並未 給予答覆,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而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原告並未提 及被告不得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是本件縱或原 告所為贈與確係基於日後被告不得再對其提告侵害配偶 權之訴訟之考量,然此主觀內在之動機如未表示於外, 並由受贈之被告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應僅屬其個人之主觀期待。    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雖於112年1 11月13日達成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並同意兩造分居, 然此僅雙方得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並非被 告允諾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而於兩造分 居後,即不得再對原告請求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實屬無據。    ③準此,本院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1,000萬元之贈與,另成 立以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為負擔之合意。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憑採。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按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 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 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如結婚 、離婚、出養等),故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 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贈與人於贈與 時另以受贈人特定之身分行為為對價時,該條件即不得認 係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負擔,縱受贈人未為特定之身分行為 ,贈與人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⑶準此,而兩造間是否成立協議離婚,實屬身分行為,既不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成為贈與之負擔,兩造縱有 以協議離婚作為贈與系爭款項之附有負擔贈與之約定,依 上說明,是項負擔部分之約定,亦顯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應為無效。然僅係該項負擔部分無效,原告不得以 兩造協議離婚為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而主張贈與 契約無效,亦不得於被告未履行即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因此,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並未欠缺給付之目 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萬元贈與之利益 。   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即屬未履行上開贈與1,000萬元之負擔云云,然兩造並 未約定被告於收受1,000萬元之贈與後,不得對原告提起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原 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1,000萬 元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所受1,00 0萬元匯款乃屬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 洵無可取。   ⑸又原告贈與被告1,000萬元,既與被告是否與原告協議離婚 無對價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協議離婚而構成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67條、第266條規定,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00 0萬元,亦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179條、第412條、第419條、 第267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0

PCDV-113-婚-409-20250110-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晨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婚字第5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1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提出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請求,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 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4-家救-7-20250109-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3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上訴人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所為113年度家簡字第1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 參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家簡字第19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3-家簡-19-202501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與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B在家中發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施打多次耳光以 及胸口,致受安置人A當下感覺身體不適並對法定代理人B感 到恐懼,遂離家並中輟逃學一周,後主動向受安置人A祖父 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18時2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7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4 年1月25日止。考量法定代理人承認對受安置人A為責打管教 行為,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改善,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有高 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1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7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 人A於安置後經觀察,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亦恢復穩 定,較少出現遲到及缺曠課情形,將繼續提供受安置人A適 切照顧環境,穩定其身心正向發展;法定代理人B承認對受 安置人A有責打管教行為,惟認對責打行為責無旁貸,想法 較固著,且對家防中心將受安置人A交由祖父照顧不滿遂對 安置裁定提起抗告,後續擬將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安 排,以利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及對受安置人A照顧規劃 ;另將觀察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情形及親子互動狀況後,安 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會面,維繫親子互動關係,此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 尚未成年,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又法定代理人B未盡 妥善照顧及保護之責且對受安置人A有身體不當對待行為, 管教態度較僵化,並對將受安置人A交由祖父協助照顧之事 對祖父有暴力行為及恐嚇言語,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現階段 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 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 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4-護-17-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10月 13日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發生家務衝突,受安置人A未理會 法定代理人B,並專注玩手機遊戲,致法定代理人B要求其不 准睡覺亦不得再進房間,受安置人A便自行離家並向其班上 同學家長表示屢次遭法定代理人B施暴,且被趕出門不能返 家,經同學家長與法定代理人B反應,法定代理人B認為其為 不實指控,遂揚言表示如受安置人A沒被安置,將要求受安 置人A24小時不可停止打電動到死亡為止,期間亦不會提供 休息、餐食,亦會慫恿受安置人A跳樓自殺或將開車載其撞 牆自殺,或將其毆打成傷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 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15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49號裁定准許 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1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雖有情緒及行為 議題,然評估法定代理人B欠缺耐性及適切之親職教養知能 ,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資源,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8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1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4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於安 置後經觀察,其尚能適應機構團體生活及配合生活作息及規 範,亦能與同儕友好互動,經學校檢查受安置人A患有近視 ,目前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服務以及醫療處置;法定代理人 B雖曾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然尚不足以照顧及教養受安置人A ,為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教養知能,亦已安排親職教育課 程46小時,將於114年1月8日恢復安排個別諮商。親情維繫 狀況,受安置人A安置後,曾於113年11月21日、12月11日與 法定代理人B、外祖母及二兄會面,過程中經觀察,法定代 理人B主動積極與受安置人A互動,且肢體親密靠近受安置人 A,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則呈現較被動狀態,多與二兄 互動,將持續穩定安排親屬會面,並引導法定代理人B與受 安置人A建立正向互動關係,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又法定代理人B因親職能力不彰尚待增進,且尚無適當 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 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 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 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4-護-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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