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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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君與告訴人黃美容、告訴人黃成福 、黃成奇、黃桂容均係黃哲專(已殁)之子女,黃哲專生前 即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華民國農會(下 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與郵 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 竟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明知黃哲專於民國 109年4月1日死亡後,所留下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未經黃美容、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等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帳戶之印鑑,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 ,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帳戶、方 式、金額均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黃哲專其他繼承人之權 益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美容、黃成福、吳素 秋、黃成奇、黃桂容於偵查中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紙;農會帳戶取款憑條2紙;中華郵政111年5月24日儲字第 1110156916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農會111年5月26日全農壢信字第1110005221號函暨所附農會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款3次,且其提款行為事前均未得其 餘繼承人同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提款是為了要支付父親黃哲專的喪 葬費用,我只是依照父親生前的意思把後事辦好,喪葬事宜 都是由我一人處理,相關費用也都是我支出。我法律觀念不 足,所以當時基於我的責任、義務,覺得這樣做沒有問題, 且我自本案帳戶所提領的款項遠較實際喪葬花費為低。我想 說其他兄弟姊妹應該不會有意見。我不懂法律,我不清楚父 親戶頭裡的錢,死後提領時,還要先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 等語。 五、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 ,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 。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 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 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 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 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 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 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 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 ,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 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 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 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 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 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 )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 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 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 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 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 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 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 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 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 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 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 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 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是行為人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 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 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 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 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與黃美容、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均係黃哲專之子 女,黃哲專生前即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 告保管,嗣黃哲專於109年4月1日死亡後,被告未先經其 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黃哲專之名義,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填載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印黃 哲專之印章後,向各該金融機構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黃美容、黃成福、吳素秋、黃 成奇、黃桂容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 頁至第41頁、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 297頁至第299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及 農會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他字卷第17頁、第11頁、第13 頁)、中華郵政111年5月24日儲字第1110156916號函暨所 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農會111年5月26日 全農壢信字第1110005221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69 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屬實。 (二)又被告自身於偵查中即供稱:我父親黃哲專在生前意識還 清楚的時候,如有需要處理本案帳戶事宜,就會把存摺、 印鑑及身分證交給我,由我去提款後再交還給黃哲專,但 到了約莫黃哲專去世前1年時,黃哲專就說要交給我保管 等情(見他字卷第262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黃美容及 黃成福於偵查中所一致證稱:我父親黃哲專有把他名下戶 頭的存摺、印鑑及身分證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黃哲專很 信任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第40頁),及證人黃成 奇於偵查中所證稱:據我所知,我父親黃哲專好像把金融 帳戶相關物品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黃哲專生前行動不便 ,所以會請被告幫忙提款,或是請被告去辦事情等語(見 他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均互核一致,足認黃哲專於 生前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被告保管,並委 託其處理各該帳戶內存、提款相關事宜。 (三)黃成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死後,被告 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我自己是完全沒有意見,因為喪 葬的費用都是被告1人支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3頁; 本院卷第83頁),此情並有被告所提出宸祥禮儀企業社( 下稱禮儀社)之生命服務契約、火化許可證、禮儀社報價 單等件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40頁),足信被告 所辯稱:黃哲專於109年4月1日亡故後,其喪葬事宜均係 由我1人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我係依照父親生前之意 處理後事,始會於109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提領如附表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2,870元之款項,用於辦理黃 哲專治喪事宜、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黃哲專既信賴被告,於生前即授權其管理本案帳戶 之存提款事宜,足見被告主觀上無非係基於延續先前為黃 哲專處理本案帳戶相關事務之心態,誤信死亡後該授權關 係仍然存在,因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 存款,再全數用以處理黃哲專身故後之喪葬事宜,自難遽 認被告係明知無權限仍執意冒用黃哲專名義提款,是依罪 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偽造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且參酌喪葬費用在解釋上屬繼承費 用,本應自遺產中支出,再觀諸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僅 5萬2,870元,實遠低於前揭禮儀社報價單所載黃哲專治喪 費用之總額17萬260元,況該等費用更均係由被告1人支出 ,業如前述,由此各情,亦難認被告本案提款行為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五)況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尚應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 足當之,若客觀上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 害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且行為人之行為既無生損害 之虞,自無受損害之實際結果,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顯有未合。經查,活期儲蓄存款人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 寄託關係,金融機構多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 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 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交付款項,即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 。是以,被告持其父黃哲專真正之存摺及原留存之印鑑, 由被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農會取款憑條等私文書 並蓋用印鑑領款,各該金融機構係依契約約定,由出示該 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並生清償效力,金融機構實質上並 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又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費 用,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本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則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提款金額既全數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黃哲專 之喪葬費用,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究係生何等損害之虞, 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各該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 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略以:被告既明知其父黃哲專已於109年4月1日死亡, 黃哲專與被告間原本之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且自黃哲 專死亡之時起,其名下財產即由被告及黃美容、黃成福等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自不得再以黃哲專名義製作取款憑 條,及提領黃哲專生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是黃哲 專縱於死亡前有因生活上之需要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在上開 帳戶之存款,惟亦難認係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 任關係,被告自黃哲專生前所獲得之授權當然因黃哲專死亡 消滅,不得再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之文書,被告亦明知需 待黃哲專除戶始得為提領之行為,猶然為之,即難謂被告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以 使金融機構人員誤認黃哲專猶然生存在世,金融機構人員乃 依憑既存之帳戶印鑑章,依循一般作業流程,對於該等交易 為黃哲專所同意、授權不生懷疑,允許交易,如有其他繼承 權人提出質疑,將衍生出財產紛爭,同時影響公共信用及金 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且提領款項如難以追回,而 足生損害於黃哲專之繼承人之權益,自難謂對於金融機構或 其他繼承人未生有損害。末查,被告所提領之費用縱均係用 於黃哲專之喪葬等相關支出,然此核屬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 圖之問題,而與偽造文書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等語。然查, 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 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9年4月6日11時23分許 中壢內壢郵局 中華郵政帳戶 8,300元 現金 2 109年4月6日某時許 中華民國農會 中壢辦事處 農會帳戶 3萬7,000元 現金 3 109年4月20日某時許 中華民國農會 中壢辦事處 農會帳戶 7,570元 現金

2024-12-03

TPHM-113-上訴-5073-202412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葉子韜」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 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子韜」於民國11 2年1月5日下午3時29分許起,以LINE向丙○○佯稱可向於LINE暱稱 為「Peter」之乙○○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操作 Bitpie 軟體獲利,惟須將購得之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號出口,各將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 款項交付予乙○○,乙○○則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丙○○所申辦之A電 子錢包內(各電子錢包簡稱詳見附表二,下同),丙○○再將該等 泰達幣匯入由上述詐欺集團管領之B電子錢包內,乙○○並將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與 告訴人丙○○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不認識「葉子韜」,要 先證明我與「葉子韜」的關係才可以將我定罪,告訴人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時,我有詢問他有無被強迫購買或被詐騙,他 表示沒有這些狀況,我們才進行交易,他給我現金,我給他 虛擬貨幣,這樣銀貨兩訖怎麼會是詐欺,且我如果要詐騙怎 麼可能將本名、地址、聯絡方式告知告訴人,且我匯出的泰 達幣亦可再調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址高鐵桃園站3 號出口,各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之款 項,被告並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申辦之A電子錢包內 ,告訴人再將該等泰達幣匯入上述詐欺集團管領之B電子錢 包內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 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237頁至第238頁),且有通訊 軟體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頁面截圖及交易紀錄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67 頁至第169頁、第239頁至第257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主張其並不認識「葉子韜」、與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無涉。然告訴人係在網路認識「葉子韜」後, 遭「葉子韜」詐騙而進行泰達幣交易,復依「葉子韜」指示 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匯入B電子錢包內,此節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告訴人並於偵訊中證稱:是「葉子 韜」叫我去跟「Peter」購買泰達幣,他直接把「Peter」的 LINE傳給我;我之前沒進行過虛擬貨幣交易,是「葉子韜」 叫我這樣做等語(見偵字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參以卷附 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所示內容(見偵字卷第145頁)、被告於 偵訊中自承其為「Peter」(見偵字卷第267頁)各情,足見 告訴人原無接觸虛擬貨幣之經驗,其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 交易,係受「葉子韜」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 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 「葉子韜」及所屬詐欺集團毫無關聯。此外,告訴人將上述 泰達幣匯入B電子錢包內後,部分泰達幣流入C電子錢包,再 流入D電子錢包,而D電子錢包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 時,被告提供泰達幣之來源之一,此有泰達幣交易紀錄查詢 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至第170頁)。換言 之,告訴人向被告購得並依「葉子韜」指示匯出之泰達幣, 最終輾轉流回被告用以提供泰達幣之D電子錢包,顯見被告 與告訴人進行之泰達幣交易確為「葉子韜」等人所施用詐術 之一環,則被告上述行為,自與「葉子韜」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 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將之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為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主張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賺取服務費, 且交易匯率係依其前往交易地點之成本決定,必然較交易所 之價格高(見偵字卷第268頁)。而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 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 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 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Coinba se Exchange」、「BitoPro」等)撮合完成。則交易者若向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上開所述,價格較自行在網路 交易平台購買者高,且被告得從中抽取服務費以外,尚須承 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 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實難認為現實 上有此類「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益徵被告上開辯詞與常 理有違,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 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之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 舊法比較時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子韜」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收取、交付款項並將泰達幣匯至A電子錢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 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 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另案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且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其係依交易時之泰達幣匯率賺取 價差、服務費,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再繼續投入虛擬貨幣,惟此等說法均係為主張被告實為個人 幣商、其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而為本院所不採。換言之, 倘認被告確獲得上述價差及服務費或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無異於認定被告與上述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屬共同 正犯),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 之電子設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用於虛擬貨幣交易), 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 且因其種類、廠牌、型號等資訊均為不詳,是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款項數額 一 112年1月13日下午5時41分許 100萬元 二 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 92萬元 三 112年1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 41萬4,000元 四 112年2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 110萬元 五 112年2月3日中午12時42分許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電子錢包 簡稱 一 TNMSmjerVJNz7eKRJ65FYg85MWWvtlQgTR A電子錢包 二 TEU5sPAnhEvZ1kwUnXmpLoUJa1ggRUjCn2 B電子錢包 三 TGwY3p4sNpaVo7oEXGd9ipg1CwCuDBV19h C電子錢包 四 TR5vpkr9it7xrNcUV6fZwTXj1FvJHnAQM9 D電子錢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1469-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翰與康敬恩(涉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李元傑(涉犯詐欺等 罪,分別經數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先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正翰擔任車 手頭,提供工作機與車手使用並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指派康敬恩、李元傑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將所取回贓款 上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既定,張正翰、康敬恩、李 元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假冒警官「陳正國」、「黃敏昌」等人,陸續撥打電 話予黃萬利謊稱其涉嫌銀行法及非法吸金案件,需凍結財產 接受調查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監管,將派專人前往 收取等語,致黃萬利陷於錯誤,再由張正翰於108年6月12日 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房間內與康敬恩、 李元傑碰面,當場將向黃萬利收取款項之任務,分派與康敬 恩執行,並交付工作手機1支作用聯繫工具,繼透過手機以 暱稱「小朋友」通知康敬恩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 豐新天地家樂福地下1樓,向黃萬利收取90萬元款項,康敬 恩遂依指示於同⑿日下午3時43分許,抵達該處欲向黃萬利取 款之際,因黃萬利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康敬恩當場為埋 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3支(含工作手機1支)、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張,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萬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 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 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正翰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08年6 月12日上午在奇美汽車旅館跟康敬恩見面,但並未交付手機 給康敬恩,當時是要還錢給李元傑,同⑿日下午前往廣豐新 天地家樂福地下室是李元傑叫我去那邊等他,我要還錢給他 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黃萬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到詐騙,並於上揭時間、 地點交付90萬元予共犯康敬恩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並有共犯康敬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紙、廣豐新天地家樂福地下1樓 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核先認定。  ㈡次查,共犯即證人康敬恩先於108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桃 園市○○區○○○○○○○0000號房內,拿取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機, 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廣豐新天地家樂福 地下1樓向被害人黃萬利收取90萬元之際,旋即為警逮捕等 情,業據證人康敬恩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於當天上午在中壢 奇美汽車旅館將工作手機交給我,當時李元傑也有在汽車旅 館,上游指示我收到現金後,使用工作手機打給綽號「小朋 友」之男子,我是依照綽號「小朋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 款,工作手機中綽號「小朋友」就是被告;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當天早上在旅館拿工作機給我,要我等工作機上面的人 指示到特定地點跟被害人取款,被告在群組的暱稱是「小朋 友」,我被查獲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我才知道被告 當時也在家樂福,被告就是拿工作機給我的人等語;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上午是李元傑叫我過去汽車旅館,李元 傑說今天要拿工作機「上工」,工作機是被告在中壢汽車旅 館交給我,我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我是依照工作機暱稱 「小朋友」指示到指定地點取款等語明確(分見偵字卷第8 至9頁、第11頁背面,偵緝卷第43至45頁,金訴卷第95至101 頁),並經本院提示卷附廣豐新天地家樂福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供證人康敬恩辨識、指認後,明確指出影像畫面截 圖內顯示之人,與在汽車旅館交付工作手機之人為同一人, 即為在庭之被告,且被告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為「小朋友」 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李元傑於偵訊時證述:我有介紹康敬恩 加入被告的詐騙集團,被告是車手頭、綽號是「小朋友」, 被告都是透過個別的通訊軟體下指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初因為被告說缺錢,我就在朋友聚會介紹康敬恩給被告認 識,主要目的是介紹被告做拿錢的工作,當天(即108年6月 12日)早上我與康敬恩一起在「奇美汽車旅館」吃藥,被告 打電話說有「工作」,後來被告到汽車旅館,拿了兩支手機 ,1支拿給我、另1支交給康敬恩,我那天是被分配到雲林「 工作」,我與被告並無金錢借貸或糾紛,也未與被告當天相 約在廣豐新天地的家樂福等語相符(分見偵字卷第183頁, 金訴卷第103至109頁)。而衡以證人康敬恩於本次向告訴人 黃萬利收取詐欺款項時,旋即為警逮捕,所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未遂乙節,業經另案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已如前述), 與被告間已無利害關係且復無其他怨隙糾葛;證人李元傑亦 證述與被告並無金錢借貸或糾紛,是其2人當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於本案就被告所涉犯犯行為虛偽證述之理。足認證 人康敬恩、李元傑所為證述,堪予採信。    ㈢承上所述,證人康敬恩持有之工作手機內暱稱「小朋友」之 人即為被告,業經前開2位證人指證在卷;次觀諸工作手機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有如 下之留言紀錄,暱稱「小朋友」詢問證人康敬恩:「考卷領 了嗎」、「準備好了跟我說」、「你現在開始跟他回報就好 了」、「注意安全」、「自己注意」、「現在老哥還沒打來 嗎」;證人康敬恩則回覆稱:「有」、「在等客戶」、「廣 豐後面」、「對」、「公園中間」、「你怎麼知道我在這? 」;併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字卷第34頁照片編號 ⑵),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確有出現在現場,而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再參以被告於證人康敬恩在現場為警逮捕後,隨即 離開之事實,足認被告斯時出現於案發現場,旨在為等候證 人康敬恩向告訴人取得詐騙款項後,再向證人康敬恩收取贓 款,昭然若竭。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為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 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 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於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康敬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 途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以交付工作手機予共犯康敬恩之方 式,並由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幸僅 止於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已危害社會 治安,且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兼衡 其前案素行紀錄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陳寧 君、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70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蓁(原名陳詩韻) 送達代收人 沈姵岑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3063號、第15036號、第3188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 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第199號、第200 號、第201號、第2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3號、第53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凱蓁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陳凱蓁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各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共17罪),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39、24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7之告 訴人朱萬財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致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 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 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 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因本件被告僅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 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就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第139、243頁),皆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就附表編號14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許銘宏未將款項匯入而不遂,應再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 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除未遂部分以外,造成各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且因該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 為分擔、各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皆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 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且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 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朱萬財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各於1 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15日支付2,000元,有和解筆錄及匯 款憑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71、263、265頁),堪認確 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 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就附表 編號17之量刑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先前遭詐欺而背負債務,因而貸款欲清償債務 ,於債務壓力下為圖能盡快賺取財物,提供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林一家樂福 導師」,而共同對附表之各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並以前揭 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存入指定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遂行 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且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 上開犯行,且與告訴人朱萬財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非無 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 現為積極償還款項,於白天從事物流工作,晚間從事電子廠 作業員大夜班工作,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已離婚,無 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 主文欄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兼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13之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000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0 月15日,併科罰金5萬8,000元,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僅因經濟壓力為圖獲取報酬, 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難認係一時 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9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2024-11-27

TPHM-113-上訴-3100-202411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正凡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正凡對 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簡上卷第13頁、第15頁、第59至6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陳美燕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希望能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機 會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以塗抹油漆、書寫字樣之方式,致令告訴人所 有自小客車之車身喪失美觀功能,而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並具體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行為時之年 紀、素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之事項,於法定刑度內詳 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 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  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撤回告訴 等節,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 5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 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理 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恪 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緩 刑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被告並已 實際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信被 告尚能積極面對其行為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6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凡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對他人不滿,即恣 意為本案行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油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 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 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2號   被   告 劉正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凡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53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B1停車場內,以塗抹油漆之 方式,在陳美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寫上「滾開」、「勿占」、「空間」等油漆字樣,致上開車 輛原具備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燕。 二、案經陳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遭 毀損之照片、車籍資料及車輛委修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 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至所謂「致 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 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 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 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 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 仍該當「致令不堪用」。經查,被告塗抹油漆之舉,導致告 訴人事後尚須請人去除汙漬,以將上開噴漆部分除去,始能 回復原先美觀之效用,堪認上開車輛之美觀功用已受破壞, 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塗上「滾開」、「 勿占」、「空間」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惟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 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 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 人縱使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指 係何人,對於被害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 要屬當然,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 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由漆所寫「滾 開」、「勿占」、「空間」等,並未對告訴人指名道姓,是 自客觀第三人之觀點,尚無從逕由該等留言之資訊確認、得 知或推測該留言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即無從 認定告訴人名譽有受損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之。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簡上-486-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02號、第51903號、第52182號、第57786號、第604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追查,竟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陳俊旭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揭彰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 核犯法條欄贅載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 詳之人匯款,並依其指示將款項扣除3%之報酬後提領,以之 購入遊戲點數,再將兌換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 對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有 在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做代購,對方是透過小紅書找到我,請 我幫忙代購遊戲點數,3%的款項是我跑腿、匯款、領錢的報 酬,我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詐欺不法所得,我自己 也是被對方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 ,於收到款項後並依對方指示,先扣除3%之報酬,再加以提 領並購買遊戲點數,另將兌換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 送予對方,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三),並有中信 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彰銀帳戶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112 偵51903卷第155至156頁、112偵51903卷第201至213頁)等 件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 ,並為對方將匯入款項提領後兌換為遊戲點數等行為,然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仍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為必要。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之緣由,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中國 的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做代購,幫中國網友買臺灣的東西,主 要是在代購相機,本案是因為112年5月8日18時許,有人透 過小紅書私訊我,問說可否幫忙在超商買遊戲點卡,我自己 沒有打遊戲的習慣,對方告訴我說去機器上操作即可,並給 我3%的報酬,我認為這個報酬跟我代購其他東西差不多,以 為就是一般的代購,我賺點代購費,就沒有多想,只是向對 方表示我必須要先收到錢才能幫他買,我的認知對方是小紅 書的遊戲博主,因為他人在中國,需要打臺灣的遊戲,但不 方便儲值遊戲點數,所以才會請我幫他忙等語(見112偵519 03卷第198頁、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金訴卷第54至55頁) ,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並有其於社 群軟體小紅書經營代購服務之「阿旭開箱」個人頁面及其與 代購顧客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審金訴卷第41至47頁 ),亦有被告所提出與本案不詳之人聯繫之社群軟體小紅書 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審金訴 卷第57至9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於社群軟體小紅書經營 代購服務,不詳之人遂主動與其聯繫,被告則係因該不詳之 人有代購需求,始會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對方匯款等情, 尚非子虛。  ⒊而由被告與本案不詳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見審金訴卷第63至85頁),於對話之初,該不詳之人即 表明其聯繫目的,係為詢問代購事宜,雙方並就代購費用、 代購項目、給付幣別、匯款方式等細節進行討論(見審金訴 卷第59至61頁),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要求對 方必須先行匯款外,更向該不詳之人表示「等一下,你也要 教我怎麼買」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1頁),此後被告則均係 依照對方之指示,於收到匯款後,即前往便利商店之儲值機 台進行操作,而相關款項之匯入金額、匯入時間、欲兌換遊 戲點數之數量及金額等節,均係由該不詳之人所主導,被告 則係配合指示操作,堪信被告辯稱其因自身沒有打遊戲的習 慣,不知悉遊戲點數之相關購買方式、不清楚為何遊戲點數 需要透過代購方式購買等情,應非無據。且被告甚至於提款 兌換為遊戲點數完成後,向對方表示「帥哥 有空到小紅書 幫我點個讚 謝謝」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5頁),顯見被告 所為,實與一般從事網路代購服務者之舉措無異,於整體過 程中,對於該不詳之人之相關指示從未見有何懷疑之情,足 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賺取代購費始會與不詳之人聯繫並聽從其 指示提款、兌換遊戲點數,主觀上對此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毫 無所悉等語,尚非無憑。  ⒋再觀諸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2偵51903卷第2 01至213頁、第155至156頁),各該帳戶均為被告平日經常 使用之金融帳戶,此由告訴人楊雅筑於112年5月18日匯款至 彰銀帳戶前,該帳戶尚有存款20,556元,告訴人黃勝振於11 2年5月18日匯款至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尚有存款9,131元等 情,足堪佐證。此情核與明知或可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淪 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者,均交付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或交 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避免帳戶遭凍結導致自身日常生 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果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衡情實無提供自己日 常慣用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徒增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 示帳戶等諸多不便之理,由此益證被告本案提供各該帳戶資 料時,並無與該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係為提供代購服務以賺取 代購費用,始會受不詳之人之話術訛詐,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與他人匯款,進而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並依約購入 遊戲點數之可能性,被告未能即時察覺異狀,固係疏於防範 ,輕信他人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確具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 原則,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立人 帳戶 帳戶代號 1 陳俊旭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2 陳俊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勝振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7日,致電黃勝振自稱係金管會之主任,佯稱黃勝振先前於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藥品,因個資外洩遭人盜用,下單購置多組藥品云云,並指示黃勝振操作ATM以解除錯誤之設定,致黃勝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 18時24分許 29,985元 B 112年5月18日 18時33分許 9,000元 B 2 楊雅筑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致電楊雅筑自稱係郵局之客服人員,佯稱楊雅筑先前購買氣墊粉餅有重複下單之情形,須予以取消云云,並指示楊雅筑操作ATM以取消訂單,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 19時52分許 49,988 A 附表三: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勝振) 黃勝振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51903卷第61至7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偵51903卷第81頁、第83頁、第129頁、第147頁、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51903卷第85至87頁 陳美幸(黃勝振之母)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及轉帳明細影本 112偵51903卷第101至105頁 黃嫚柔(黃勝振之女)水里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轉帳明細影本 112偵51903卷第107至109頁 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51903卷第111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楊雅筑) 楊雅筑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60462卷第21至27頁 匯款時地一覽表 112偵60462卷第13頁 轉帳交易明細單據 112偵60462卷第1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60462卷第201至20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偵60462卷第211頁、第245頁、第269頁、第271頁 通聯記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60462卷第255頁、第267頁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112偵60462卷第257至26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60462卷第265至267頁

2024-11-26

TYDM-113-金訴-389-20241126-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雄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曾志雄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順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順路與富華街 口,欲左轉入富華街往龍華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叉路 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龍畇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龍潭區大順路往金龍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 生碰撞,龍畇慈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並受有臀 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 折、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龍畇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志雄及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339至3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 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龍畇慈先行,而肇致本案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 腿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惟否認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另受有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第四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之傷害(下稱本案其餘 傷勢),辯稱:我認為告訴人車速過快,就本案事故的發生 也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的病歷, 其於111年11月10日至骨科就診時,即已發現腰部不適,而 安排腰部影像檢查,進而發現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當時影像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本案其餘傷勢,何以距離本 案事故發生4至5個月後,直到112年3月17日、同年4月26日 才突然診斷出本案其餘傷勢,參以告訴人年紀已經65歲,無 法排除本案其餘傷勢是因告訴人自身身體狀況退化或車禍後 未妥善休養所導致,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龍畇慈先行,而肇 致本案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 、右大腿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至55 頁、第43至47頁、第203至20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4日、同年月11 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等件附卷可 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影 像、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事證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狀,被告行為時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 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其他人、車往來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其竟於左轉彎欲進入富華街之際,尚未進入路口即 搶先向左偏行而駛入來車道,隨即碰撞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告 訴人,始會肇致本案事故,進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 認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 性,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夜間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且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桃交 安字第1130033439號函暨所附該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見簡上卷第261至265頁)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61 至265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具過失。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時之車速 過快亦同有過失等語,然此並無解於被告自身過失責任之認 定,且其此部分所辯亦與卷內事證未合,無非僅係主觀臆測 之詞,並無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本案其餘傷勢為本案事故所致,然查:  ⒈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 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 因 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 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 性, 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 不失為 發生結果之原因。  ⒉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數度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 其於案發之日即111年11月4日晚間急診時,先經醫師診斷出 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因其返 家休養後背部疼痛加劇並影響行走,再於111年11月10日骨 科門診時,經醫師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診斷出第三腰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遂於111年11月11日接受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經皮穿刺骨水泥灌注椎體成形術手術,此後其 仍持續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13日、1 12年1月19日、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3 日至骨科回診,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就診時,告知醫師 其於前次手術後,雙小腿至足底常會有抽筋、麻、腰痛不適 等情形長達約5個月,醫師隨即為其安排X光檢查,發現告訴 人有椎間盤問題,再以核磁共振診斷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 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醫師並建議住院再次進行手術,告訴人 遂於112年4月24日接受內視鏡脊椎減壓手術及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椎間盤切除與椎間融合手術、第四第五腰椎動態式椎間 固定器置入術等手術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門 診病歷、護理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單、手術紀錄等件及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 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33頁、第135頁、第 149至260頁),堪信告訴人確於發生本案事故後,隨即出現 腰、背疼痛及腳麻之情形,且亦持續因腰部及腿部不適等病 症,定期回診追蹤,並非於案發4至5個月後才突然出現腰部 問題而就診。  ⒊又經本院函詢本案其餘傷勢與本案事故間之關連性,國軍桃 園總醫院函覆略以:本案其餘傷勢與車禍相關,根據告訴人 受傷之機轉(尾骨骨折),受力之傷害,有可能會連帶造成 腰椎之傷害,但車禍當日告訴人就診時為平躺,且無明顯主 訴腰痛,故急診當時無明確診斷腰椎之傷害,但有建議安排 骨科回診複查,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至骨科回診時, 可能因需要下床站立,始開始察覺有腰痛,經安排腰椎相關 影像學檢查後,確定有腰椎之傷害。且急診主要在搶救緊急 患者,生命徵象穩定且需次專科近一部檢查者,會轉介至門 診尋求後續治療,且本案告訴人之診斷需仰賴核磁共振檢查 ,此檢查需另安排時程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2月7 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973號函暨所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 可參(見簡上卷第143至147頁)。衡以告訴人於111年11月4 日急診時,即經診斷出有尾骨骨折之傷勢,111年11月10日 骨科門診時,再經醫師以核磁共振檢查診斷出腰椎部分之傷 害,可見案發後不久,醫師依其專業判斷,已認為告訴人之 腰椎部分伴隨尾骨骨折之相關影響,有進一步以精密性高階 影像檢查之必要,益徵告訴人腰椎部分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 有關。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先於急診診斷出臀部挫 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之傷勢,再經醫師安排核 磁共振檢查後診斷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並於111 年11月11日接受外科手術,術後仍因雙小腿至足底常發生有 抽筋、麻、腰痛不適等情形長達約5個月,並持續因此就診 ,於112年4月間另經醫師再次安排核磁共振等精密檢查後, 診斷出本案其餘傷勢,此間因果歷程相連,並未中斷,其病 程發展與一般醫學理論相符,業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前揭函覆 明確,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其餘傷勢 ,確與被告過失行為所肇致之本案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辯 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置辯,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聲請函詢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 廠商,以佐證其煞車性能與車速之關連性,並請求調取更完 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送請交通大學或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行車 事故鑑定等語(見簡上卷第348頁),然告訴人於案發時之 車速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過失 責任之判斷,業經詳述如前,本案各項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 ,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肇 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告訴 人所受傷勢除臀部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第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外,尚包括本案其餘傷勢,足見被告所造 成之人身侵害結果非輕,此部分為檢察官於上訴後方有所主 張,並於上訴後始提出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此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未經裁判並作為量刑審酌依據,故本案量刑 之基礎事實,業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既未及審 酌上開情事,則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 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 得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侵入 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發生本案事故,過失程度非輕,更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甚且需二度進行脊 椎手術,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於中科院工作、需扶養年邁母親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簡上卷第71頁),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告訴人表示希望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2-交簡上-271-2024112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0777號、第30779號、第30780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陳駿皓及楊孟慈(陳駿皓及楊孟慈所涉本案犯行, 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有罪確定)均 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其等3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陳駿皓負責統籌、指揮販毒事務,並以「 茗壺茶莊」、「恒利食品」為代號,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發送「茗壺茶莊 、優質茶飲上市、700瓶/買2送1、(優惠價1300$)、10個 優惠$4000」、「恒利食品、優質紅酒上市、700瓶/買2送1 、活動優惠1200」等暗示販賣毒品之簡訊,使不特定多數買 家見聞後得撥打上開電話購買毒品,王志偉及楊孟慈則負責 接聽工作機電話或與購毒者面交毒品。嗣如附表一「購毒者 」欄位所示之人,撥打上開工作機電話與其等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再由如附表一「面交者」欄位所示之人,前往面交 毒品咖啡包而完成交易(聯繫門號、參與之共犯及行為、交 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志偉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少連偵503卷第9至80頁、111偵30 780卷第341至351頁、本院卷第55頁、第112頁),核與同案 被告陳駿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一)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以及同案被告楊孟慈與證人劉正文、少年黃○瑋之通訊軟 體FACETIME訊息截圖、聯絡人資料、同案被告陳駿皓與證人 曾慶林於110年7月14日、同年7月24日之通訊軟體FACETIME 訊息截圖、網銀轉帳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 陳駿皓與少年黃○瑋之通訊軟體FACETIME訊息截圖、同案被 告楊孟慈與少年黃○瑋之訊息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2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1271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111偵307 77卷第113至117頁、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38頁、第139 頁、第143至144頁、第173至191頁、第199至203頁)。而經 員警於111年7月6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同案被告陳駿皓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經送鑑驗後,確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 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111DI-12 4)在卷可參(見111偵30779卷一第165至171頁、111偵3077 9卷二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面交毒品咖啡包1次即可從中抽 取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其主觀上具 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駿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所載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駿皓、楊孟慈就附表一編號10所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 ,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即率爾加 入同案被告陳駿皓及楊孟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又其本案犯行次數非少 ,情節難認輕微,且依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案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 法令禁制,僅因缺錢花用而貪圖小利,即為本案各次犯行, 次數非少,情節難認輕微,亦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種類單一,且交易對象均為原 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尚非位居核心主導 地位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家 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 酌其本案11次犯行之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單一,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暨對其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面交毒品咖啡包完成後,均有 實際自同案被告陳駿皓之處取得報酬2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是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每次 皆為2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固經鑑驗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然此部分扣案物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8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是前揭違禁物既經沒收而不復存在,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起訴書 附表編號 購毒者 通話時間 買家電話 購買毒品數量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同正犯 罪名及宣告刑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工作機電話 (接聽人) 購買毒品金額 面交者 1 8 潘揚仁 111年5月20日 10時19分許 0000000000 2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潘揚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二第375至378頁) ②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卷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15頁、第173至183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0日 10時26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1,000元 桃園市○鎮區○○○○00號旁停車場 王志偉 2 12 111年5月22日 5時27分許 0000000000 2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2日 6時6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000元 桃園市○鎮區○○○○00號旁停車場 王志偉 3 10 朱昌勇 111年5月21日 21時22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朱昌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二第81至83頁、第389至390頁) ②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卷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17至120頁、第163至164頁、第167至171頁、第195至200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1日 21時30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附近 王志偉 4 11 111年5月22日 1時11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2日 1時29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另交付1包補償前次交易瑕疵之毒品咖啡包)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附近 王志偉 5 16 111年5月27日 10時20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7日 10時33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龍鄉門市 甲○○ 6 17 111年5月29日 5時52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9日 6時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時52分許) 0000000000 (王志偉) 1,4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 王志偉 7 30 111年6月15日 21時8分許 0000000000 3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5日 21時8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1,300元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 王志偉 8 15 曾學智 111年5月27日 9時57分許 0000000000 10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曾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少連偵503卷六第7至25頁、111他1708卷三第145至149頁) ②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21至129頁、第133頁、第165至166頁、第229至245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7日 10時21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4,000元 桃園市○○區○○○000巷00○0號 王志偉 9 18 龔其薪 111年6月1日 3時42分許 0000000000 6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龔其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三第215至218頁) ②同案被告楊孟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他1708卷一第131至137頁、111少連偵503卷二第9至37頁、111偵30777第213至218頁、第247至250頁、第259至263頁、第303至305頁、本院111訴1434第43至46頁) ③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④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32頁、第158頁、第247至264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日 3時48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元) 桃園市○○區○○○00號 陳駿皓及甲○○ 10 28 111年6月15日 16時15分許 0000000000 6包毒品咖啡包 陳駿皓、楊孟慈、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5日 18時3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45分許) 0000000000 (楊孟慈) 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元) 桃園市○○區○○○00號前 王志偉 11 22 張友城 111年6月7日 14時10分許 0000000000 10包毒品咖啡包 ①證人張友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1708卷三第365至368頁) ②同案被告陳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1少連偵503卷一第45至113頁、111偵30779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偵30779卷二第115至117頁、111偵30777第253至258頁、第265至277頁) ③監聽譯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503卷三第138至141頁、第267至272頁) 陳駿皓、王志偉 王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7日 15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10分許) 0000000000 (陳駿皓) 4,000元 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738巷旁 陳駿皓及王志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5包 ⑴外觀:白底混合包(內含橘色粉末)。 ⑵總毛重:79.65公克,總淨重:49.467公克,驗餘總毛重:79.319公克。 ⑶鑑定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6.1%,推估總純質淨重:3.008公克。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1年8月23;毒品編號:111DI-124,見111偵30779卷二第75頁)。

2024-11-26

TYDM-112-訴緝-109-202411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秉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 第57頁、第7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上訴狀 所載,已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15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 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遵期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5頁), 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以任何方式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之具體理由。而原審認 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已敘明審酌被 告貪圖小利,恣意詐騙告訴人范心柔,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 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無欲追究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亦具體交代 量刑理由,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以本案相類之詐欺手 法詐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屢視他 人財產法益及法律規範於無物,則原審考量被告之素行在內 等一切量刑因子,予以綜合評價,所量處之刑度實與公平正 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從而,被告提起 本件上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A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小利,恣意詐騙告訴人范心柔,造成其受有財產上 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無欲追 究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范心柔詐得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何秉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0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晚間8時4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曼達寵物沙龍店」,向 范心柔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法 即時提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日後還款等語, 且提供虛假之姓名「林智瑋」、地址及手機號碼取信於范心 柔,致范心柔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予何秉霖。嗣范心柔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心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借款之時,無還款之能力,且使用假資料之目的,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還款真意,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甚明之事實。 2 告訴人范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668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 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犯罪手法相同,且核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2024-11-26

TYDM-113-簡上-437-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榮 陳沈麗美 陳謙德 吳家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吳家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為夫妻,被告陳 謙德為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之子,被告吳家霈為被告 陳謙德之妻。緣告訴人蕭正坤及劉祐嘉(下未分稱時,合稱 告訴人2人)夫妻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樓下之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告訴人2人於承租3、4個 月後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詎被告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 與吳家霈(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4人)為向告訴人2人討要 房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20時 許,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持備用遙控器擅自開啟本案房 屋鐵捲門進入,並要求告訴人劉祐嘉聯繫告訴人蕭正坤到場 處理及搬離本案房屋。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 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並以備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陳茂榮及陳沈麗美辯稱: 我們並沒有進去本案房屋等語;被告陳謙德及吳家霈辯稱: 我們4人抵達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劉祐嘉有先開啟鐵捲門, 看到是我們之後,她又馬上關起來,因為告訴人2人積欠租 金許久,又拒絕溝通處理,所以被告陳謙德就用備用遙控器 把鐵捲門打開,但我們4人都是站在門外跟告訴人劉祐嘉談 ,鐵捲門外是公用巷道,我們都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 2人飼養的狗在屋內沒有拴住,後來還突然衝出來咬被告陳 沈麗美,那隻狗那麼大隻,誰趕靠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祐嘉於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本案房屋, 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嗣被告4人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 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且未得告訴人2 人同意,被告陳謙德即擅自以備用遙控器,開啟本案房屋之 鐵捲門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1頁、易 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偵41477卷第175至17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見110偵41477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蕭正 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700卷第97至10 7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祐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本案房屋於110年9月22日晚間,遭被告4人闖入, 他們說要找我先生即告訴人蕭正坤處理房租的事情,強行將 我家鐵捲門打開,我就趕緊使用遙控器將鐵捲門關下,此時 鐵捲門上上下下,差不多到約一個人的高度時,被告4人就 衝進我家,我所飼養的狗才會咬傷他們等語(見110偵41477 卷第26至27頁、第176頁),然其前揭指述情節,卷內實乏 相關客觀事證可佐。而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 音檔案,僅有聲音,並無影像畫面,已難憑此率認告訴人劉 祐嘉前揭指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且於該檔案所顯示之口角 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劉祐嘉對於其所指稱被告4人「闖入 」本案房屋乙節有何質疑或要求退去之言語或反應,此有桃 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111偵3 7700卷第223頁),則被告4人究否確有進入本案房屋之範圍 ,容非無疑。又於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 美後,告訴人劉祐嘉固旋即對被告4人稱:是他自己進來的 等語,然被告陳茂榮亦對告訴人劉祐嘉回稱:進來個屁?狗 你的,妳會叫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見111偵37700卷 第223頁),顯見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美 之緣由究竟為何,亦屬可疑,且犬隻之行動與人類具目的性 、意識性之舉措有別,自亦無從以此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劉祐 嘉前揭指述內容。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坤固亦於警詢指稱:我當時是在上班中 ,接到我老婆即告訴人劉祐嘉的電話,說被告4人私自開我 家的鐵捲門闖入,我老婆叫我趕快回家,狗關在家裡面,是 被告陳謙德自己打開家裡鐵捲門闖入租屋處,所以才會被狗 咬傷等語(見110偵41477卷第13頁、第176至177頁),然依 證人蕭正坤所述,其於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陳謙德之際,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所述情節乃係聽聞告訴人劉祐嘉之轉 述,核屬與告訴人劉祐嘉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自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㈣再者,告訴人蕭正坤經告訴人劉祐嘉電聯到場後,持電擊棒 朝被告4人攻擊,告訴人劉祐嘉則持鐵棍在旁,其等並與被 告4人相互推擠、阻擋,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本 案房屋外之公用巷道,亦非處於本案房屋之範圍內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 人所提出本案房屋外巷道之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377 00卷第155至169頁、易字卷第47頁),亦可徵被告4人前揭 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關於被告4人客觀上究竟有無「進入」本案房屋此一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除告訴人劉祐嘉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 客觀事證足資審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 及告訴人蕭正坤之證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劉祐嘉指述情節 之真實性,被告4人前揭所辯復非無可採之處,是依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認被告4人 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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