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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力仁(下稱 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 如後述。 二、本案所涉建物之分布、確切門牌號暨消防人員進行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所編訂之鐵皮屋號碼,均詳如「附件之附圖」所示 。而被告乃係與合夥人楊琇芳承租其中之「鐵皮屋12」(即 「編號12號鐵皮屋」,以下均以此形式指稱本案相涉之鐵皮 屋)經營小馬洗車坊(下稱系爭房屋或「編號12號鐵皮屋」 ),及系爭房屋連同「附件之附表」所示房屋,乃均因本案 火災受損,且「附件之附表」所示房屋使用狀況暨因本案火 災受損情形,俱如該附表所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所附平面圖及物品配置、火災現場照片資 料,租賃契約書、「附件之附表」所示房屋使用人所提出之 本案火災前GOOGLE街景圖暨災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堪以認定 (警卷第95至124頁,偵卷第35至45、71至91頁),均首應 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此部分之補充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鑑定忽略部分鐵皮屋間燒熔程度不 一等情況,在本案火災起火點不能排除是「編號15至20號鐵 皮屋」情況下,率認本案火災起火點為「編號12號鐵皮屋」 ,並認本案火災乃被告使用打火機所致,被告自難甘服;再 者,被告乃自10幾歲起即持續使用精油,而不曾改變使用方 式,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實乏異常使用精油之情,自亦無違反 注意義務之可言,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本院卷第9至17、65至66、131至134、136至151 頁)。經查:  ㈠關於位於系爭房屋北側「編號1號鐵皮屋」至「編號4號鐵皮 屋」火流方向,乃由南往北之認定:  1.基準點一致即同屬空屋(或閒置空間)之「編號4號鐵皮屋 」、「編號3號鐵皮屋」,其中「編號4號鐵皮屋」屋內北半 部之天花板輕鋼架雖明顯變形,但南半部之部分則已遭燒燬 (警卷第112頁正面下方之照片50參照),而「編號3號鐵皮 屋」之天花板輕鋼架尚無明顯變形情事(警卷第111頁反面 下方之照片48參照),則以前述兩者相互比對,「編號4號 鐵皮屋」燒得比「編號3號鐵皮屋」嚴重許多,一望即知, 被告及辯護人稱「編號3鐵皮屋」之天花板燒得比「編號4號 鐵皮屋」之天花板嚴重云云(本院卷第65、131、141頁), 顯非事實。職是此部之火流方向,顯為「編號4號鐵皮屋」 往「編號3號鐵皮屋」,即由南往北蔓延,方符事實。  2.至「編號1號鐵皮屋」之天花板(警卷第110至111頁之照片4 2至45參照),固然燒得比「編號2及3號鐵皮屋」之天花板 (警卷第111頁反面下方之照片48參照)嚴重,惟前者乃係 營業中檳榔攤之倉庫或廚房所在,平日既擺放有物品而可供 燃燒之物,較諸係屬空屋(或閒置空間)之後者,既顯然較 多,基準點迥然不一,被告及辯護人刻意忽略此一關鍵,徒 以天花板燒熔情形,推論「編號1號鐵皮屋」之火勢應大( 或先)於「編號2及3號鐵皮屋」(本院卷第65、131、141、 143頁),自無足採。反之,「編號2號鐵皮屋」前段之店面 處,既呈店面北側物品尚屬安好、南側物品遭燒成一片焦黑 ,而店面後方壁面,亦確實以南側遭燒黑之面積遠多於北側 ,且與「編號1號鐵皮屋」之白色隔柱,僅上半部遭燻黑, 暨「編號1號鐵皮屋」之屋內外物品均無遭燒燬之情(警卷 第111頁正面下方之照片46參照),則此部分之火流方向, 毋寧應是由「編號2號鐵皮屋」往「編號1號鐵皮屋」,亦即 由南往北蔓延,始屬的論。  3.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稱「編號3鐵皮屋」之天花板燒得比「 編號4號鐵皮屋」之天花板嚴重、「編號1號鐵皮屋」之火勢 應大(或先)於「編號2及3號鐵皮屋」各節,何以均不足採 既分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其等據予進而指摘系爭鑑定有故意 忽視戶與戶間燒熔情形(指無法支持此部分火流乃南向北蔓 延部分)、先射箭再畫靶之缺失(本院卷第65、131、139至 143頁),同顯不足採至灼。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另以下列事由,抗辯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或 係位於系爭房屋南側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云云。惟查:  1.火災報案急如星火,且乃有火光、煙霧可供消防人員自行研 判並鎖定確切火災地點,致報案人毋庸像救助其他意外受傷 人員,或舉發隱密犯罪一般,非事先細究確切地點不可,從 而報案人於緊張、匆忙間只是陳明大概地址抑或是有所錯報 ,均無違常情,則該報案內容,更無足為認定起火點之依據 ,是消防人員唯一收悉之本案火災報案內容,報案人縱係指 稱火災地點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顯無足為本案火災 起火點乃「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 本案火災報案內容推論起火點,及指摘系爭鑑定判斷有漏未 向火警報案人查證即遽下結論之失(本院卷第66、133、143 至144頁),均無足取,系爭鑑定實已充分調查並收集有助 釐清真相之必要事證與資料。辯護人另所稱因本案火災僅有 財損而無重大傷亡,以致系爭鑑定存有諸多瑕疵而不夠嚴謹 、專業云云(本院卷第133頁),同屬無稽。  2.由警卷第100頁正面下方之照片2,可知「編號1至20號鐵皮 屋」之屋頂,於拍攝斯時均尚未大面積遭燒穿,則任何人實 均無法「透視」屋頂下方之各該鐵皮屋遭燒燬之具體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竟單憑該照片指稱「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 即門牌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燒燬程度顯較「編 號5至14號鐵皮屋」(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燒燬程度嚴重甚多(本院卷第65至66、132、145頁), 要屬無稽;況由同一照片所呈現「編號5至14號鐵皮屋」上 方之濃煙遠多於「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及斯時猶有6台 消防車在場,且所配置之消防水帶尚未收妥等情,則「編號 5至14號鐵皮屋」火勢遠較「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兇猛, 毋寧是更符事實之推論。  3.至被告及辯護人引述證人林梵蓁警詢(談話筆錄)所述,而 為被告點火前本案火災已發生(約10分鐘)之推論;及指摘 證人盧夏萍證述內容悖於情理云云,再進而指摘系爭鑑定排 除「編號15號鐵皮屋」為本案火災起火點有所不當等部分( 本院卷第65至66、132至133、145頁),如何均不足採,本 據原審敘明,被告及辯護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斷不可採。  4.證人林梵蓁於原審乃係證稱:因為一直在燒,我也不知道火 從哪一家出來的,我是問其他人,也就是我所經營檳榔攤的 客人…(辯護人問:你…說火從洗車行出來…是聽其他人說的 ?答:)是,因為他們說好像是在煮東西(問:事後是否有 聽到是誰煮菜而發生火災?答:)是聽到有人說是在煮東西 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可知證人林梵蓁實際上並不 清楚本案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其於原審關於「是聽到有人說 是在煮東西」之證述內容,乃其於作證之際,針對提問,而 就自己事後方聽聞之內容予以陳述,原欠缺證據能力,自不 容親自參與原審交互程序之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竟將 該等證述內容恣意曲解為證人林梵蓁曾於原審時明確證稱「 當時是有人煮東西導致火災」;辯護人再進而執之為本案火 災並非被告企圖點燃精油所致之有利被告抗辯(本院卷第66 頁),同無足採。  ㈢綜據本院前所認定系爭房屋北側「編號1號鐵皮屋」至「編號 4號鐵皮屋」火流方向,乃由南往北,且「編號5至14號鐵皮 屋」火勢應遠較「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兇猛,暨系爭鑑定 「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忽視戶與戶間燒熔情形、漏未向 火警報案人查證、不夠嚴謹專業等先射箭再畫靶缺失各節; 再參諸系爭鑑定另所依據之系爭房屋內部擺設、物品及隔間 牆等均呈嚴重碳化、燒失情形,而其南側「編號13號鐵皮屋 」至「編號20號鐵皮屋」火流方向,乃由南往北等客觀事實 ,俱確有相應之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為憑,則系爭鑑定所為系 爭房屋即「編號12號鐵皮屋」乃本案火災起火戶之認定,實 屬信而有徵。復佐以因爆炸引發火勢,位於爆炸中心點之人 員往往身蒙傷勢,甚至傷勢最重,而遭後續蔓延之火勢所潑 及之周遭住戶,對比之下則有稍多之因應時間,若避難舉措 得宜且別無執意搶救財損之涉險舉措,較易保全人身免於重 大傷勢等常情,及本案火災雖造成重大財損,但(幸)僅有 被告一人受傷之情,若非本案火災即係被告引致,焉可能如 此巧合?遑論被告原迭稱對系爭鑑定無意見(警卷第2頁正 面,偵卷第16頁),復不諱言係因自己用打火機(想)點燃 精油,方引致本案火災(偵卷第17頁),並曾詳稱:當時我 做完一台車準備休息了,我發現店內…有臭味,我就打算點 精油薰香…那天(指案發當時)用打火機剛點火還沒點到精 油燈就爆炸了,我身上就著火,我就跑出去請人幫我報案( 警卷第2頁正面),亦即被告點火、爆炸發生、火勢應聲而 起、被告逃出所在地尋求外援等一連串行為、事件,實乃接 踵而至、間不容髮,且被告該等所述,恰得與系爭鑑定復綜 據系爭房屋之店面工作區(即最西側)石膏板隔間等物品, 越往東燒掉落越嚴重且災後殘留物越少,而臥室區(即最東 側)之木質地板碳化燒失殘餘部分角木,經清理表層燃燒殘 餘物後,地面角木以越往西側殘餘越少各情,所為本案火災 確切地點應為系爭房屋(中段)休息區之判斷結論全然一致 ,而可彼此印證、相互補強。職是,本案火災確為被告點燃 打火機釀致爆炸所引發無訛,被告嗣更易前詞,否認本案火 災為其所釀致,核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依 諸前述,本院乃綜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客觀事證,始為本案火災為被告使用打火機所釀致之認 定,要非單憑被告之陳述,是辯護人另陳稱:就是因為被告 老實,所以所有的責任都讓他一個人承擔,這是不公平的云 云(本院卷第133頁),並不可採。  ㈣末香水、精油等有氣味之揮發性物品若濃度過高,本易引起 嗅覺不舒服之感受,甚恐覺得臭;又驟遇室內竟有臭氣等嗅 覺突遭刺激之狀況,乃應平靜地打開所有的門窗俾加速通風 ,並於究明緣由前,不宜輕啟電器以避免產生火花,更切勿 點燃明火,否則恐釀致爆炸、火災,本均為一般生活常識, 而為常人所應注意且能注意。而被告既自陳於發現店內有臭 味後,乃係起意點精油薰香,並即付諸行動而使用打火機擬 點燃精油燈,不僅未事先究明臭氣緣由,亦未加強通風,以 降低釀致爆炸、火災之危險,則其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無訛。縱令被告過往使用精油之經驗,均是凡感 覺臭味即點燃精油薰香,尚不曾釀致爆炸、火災,猶無從稍 解本案過失罪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抗辯稱:被告乃自10幾歲 起即持續使用精油,而不曾改變使用方式,於本案火災發生 前實乏異常使用精油之情,自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云云 (本院卷第134、136、149頁)。另辯護人稱:被告身上傷 勢,顯然不是單純精油溢漏造成的傷害,且苟如系爭鑑定所 認本案有精油溢漏之情,表示當時室內已充滿精油香氣,被 告就沒有必要企圖點燃精油,所以系爭鑑定所認精油溢漏部 分實有矛盾而不足採云云,及被告空言抗辯本案並無精油外 漏之情(本院卷第65頁),均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所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仁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仁與合夥人楊琇芳在楊琇芳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 號如附圖(下略)編號12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小 馬洗車坊」。張力仁於民國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要持 打火機在系爭房屋點燃精油燈,本應注意點火前應注意精油 燈之可燃性精油有無外洩及形成可燃性氣體,而依當時客觀 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在已有精油外 洩之精油燈旁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外洩之精油及可燃性氣體 ,火勢隨即而起,並沿天花板、牆面等分向南側九如路2段1 2號房屋方向、北側九如路2段18、20號房屋方向延燒,燒燬 附表編號2至7、9、11至16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及附表之其他財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通 報警消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景、余明洋、盧夏萍、張運霖、李旻津、陳文評、 陳忠正、藍啟賓、林芃蓁、陳美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 力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5、101、174-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余明洋、 陳忠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朝景、盧夏萍、張運霖、李旻 津、陳文評、藍啟賓、林芃蓁、陳美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不另說明此揭證據 之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以 打火機點火,要點燃精油燈,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 稱:每次都會確認精油味道有無外漏才點精油燈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11年2 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與燒燬客觀情 事不符、矛盾,所認定起火戶、點在系爭房屋有誤,且相關 證據也無從認定起火原因為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精油所致,亦 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合夥人楊琇芳在楊琇芳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小馬洗 車坊」,被告於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要持 打火機點火點燃精油燈,已點著打火機,該日火災燒燬附表 編號2至7、9、11至16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及其他財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17頁;(本 院卷第130-134、203-233頁),且有系爭鑑定書及所附現場 道路平面圖、現場概況圖、現場照片取得位置圖、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警卷第79-125頁;偵卷第99-103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起火戶、處在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東側:  ⒈消防局就本案起火戶、處,以系爭鑑定書鑑定如下: ⑴火災造成九如路2段12、16、18、20號鐵皮屋、車號000-0000 號等車輛受不同程度火流波及,現場勘察九如路2段12號編 號住宅1內部居室僅受煙燻,西側外牆牆面及冷氣機外機變 色、燒熔,顯示該址火流自西側編號15至17鐵皮屋而來;九 如路2段12號編號20、19、18鐵皮屋,上方鐵皮屋頂相連, 受稍後煙燻變色越往北側越嚴重,研判該3屋火流自北側編 號17號鐵皮屋而來;九如路2段12號編號16、17號鐵皮屋內 部及牆面碳化、燒熔,鋼質梁柱變形往北側倒塌,受燒情形 往上方、北側越嚴重,火流自北側15號鐵皮屋由北往南延燒 而來;九如路2段12號編號15鐵皮屋比較受燒嚴重程度,北 側鐵皮牆面上方變形彎曲、掉落較嚴重,火流自北側編號14 鐵皮屋沿上方屋頂、鐵皮牆面向延燒;九如路2段16號編號1 3、14鐵皮屋內部擺設、家具及隔間牆碳化、燒熔、燒失, 鐵皮屋頂煙燻、變形,比較燃燒嚴重程度,往東北側較嚴重 ,燃燒痕跡往北側系爭房屋內延伸,火流自北側系爭房屋沿 上方屋頂並燒穿牆面由北而南延燒(警卷第80-80頁反面)。 ⑵勘察九如路2段20號房屋僅有南側屋頂、牆面接縫有煙燻,火 流自南側九如路2段18號編號1鐵皮屋延燒;九如路2段18號 編號1至3號鐵皮屋均呈現內部擺設及隔間牆上方煙燻,天花 板燒失掉落,上方屋頂相通,煙燻變色往南側越嚴重,往南 側編號4鐵皮屋延伸,火流自南側編號4鐵皮屋延燒;九如路 2段16號房屋編號4、5鐵皮屋天花板燒失掉落,屋頂煙燻變 色往南側編號6鐵皮屋內延伸,火流自南側編號6鐵皮屋延燒 ;九如路2段16號編號6、7鐵皮屋物品、隔間牆碳化、燒失 ,比較燃燒嚴重程度,往編號7鐵皮屋南側鐵皮隔間牆上方 側變色、彎曲較嚴重,屋頂煙燻變色往南側編號8鐵皮屋延 伸,火流由南側編號8鐵皮屋屋頂、牆面延燒;九如路2段16 號編號8、9鐵皮屋物品、隔間牆碳化、燒失,比較受燒程度 ,以靠東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屋頂越嚴重,及往南側編號10 鐵皮屋延伸,火流自南側編號10鐵皮屋延燒;九如路2段16 號編號10、11鐵皮屋雜物、貨架燒熔、燒失,金屬氧化變色 、彎曲,比較受燒程度,以往東南側附近金屬變色、彎曲程 度越嚴重,痕跡往南側系爭房屋延伸,火流自南側系爭房屋 延燒(警卷第80頁反面-81頁)。 ⑶檢視系爭房屋受稍後內部擺設、物品及隔間牆均呈現較嚴重 碳化、燒失情形,燃燒痕跡往南、北2側之編號11、13鐵皮 屋內延伸,顯示為燃燒較嚴重之處。依訪談、消防局九如分 隊出動觀察表所載及張力仁自述在系爭房屋點燃精油燈後發 生火災,與現場勘察情形相符,顯示本案最先在系爭房屋起 火燃燒,為起火戶(警卷第81頁反面-82頁)。 ⑷勘察系爭房屋靠東側塌陷,西側工作區擺設、貨架等碳化、 燒失,往東側越嚴重,顯示工作區火流自中央休息區及東側 臥室附近而來;東側臥室靠西側木質隔間牆燒失,經清理表 層殘餘物,地面角木越往西側殘餘較少,顯示臥室火流自中 央休息區延燒;中央休息區靠東側鋪設橡膠地板小範圍碳化 、燒失,露出下方水泥地板,該處受火流較長時間燃燒,為 燃燒最嚴重之處,依張力仁自述想點燃精油燈除收發生爆炸 ,其受傷位置以身體右側手臂、手掌呈現較嚴重燒燙燒,顯 示火災時張力仁位於起火處附近,與勘察情形相符,本案火 勢係自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東側起火燃燒,往四周延燒,再 經上方屋頂及南北牆面往其他鐵皮屋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 處在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靠東側附近(警卷第81頁反面-82頁 )。  ⒉鑑定證人(下稱證人)即消防局系爭鑑定書製作人黃詠俊於審 理中證稱:火災結束後會有一組火調人員在現場勘察討論出 起火處結論後進行採樣,火流方式是以各間房屋燒燬嚴重程 度作比較,天花板材質不同,燒燬情形也有別,不能僅以天 花板判斷,要綜合現場所有狀況,整個火場都有去看,勘察 結果本案僅有一個起火處,本案送醫傷者僅有張力仁等語( 本院卷第173-186頁)。  ⒊併觀系爭鑑定書、證人黃詠俊證述,可知系爭鑑定書係經消 防局鑑識人員案發後勘察全部火場,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 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談話筆錄等 資料,逐步檢視及分析,進而歸納起火處所得出之研判結論 ,並檢附現場採證之現場平面圖、照片等件為憑,其採證方 式、過程及結論並無任何與常理相違之處。則鑑識人員據此 分析火流延燒之路徑,確認本案起火戶、處是在系爭房屋中 央休息區東側附近,進而沿天花板、牆面分向四周延燒之鑑 定結果,實屬有據。復觀被告本案臉、頸、軀幹、四肢遭火 焰燒灼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頁),暨由上述鑑定意見, 本案火勢顯非瞬間壟罩全域,係逐步自起火處延燒如附表所 示營業用、居住之房屋、財物,兼酌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 我做完一台車準備休息,用打火機點火還沒點到精油燈就爆 炸,身上著火,請陳家檳榔員工幫我報案等語(警卷第1頁反 面-2頁);證人即承租編號13、14號鐵皮屋經營檳榔攤之林 梵蓁於審理中證稱:火災時在店裡,我們店裡客人跟我說起 火燃燒、天花板掉下來,當時大家忙著跑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209-214頁),可徵斯時身處火場範圍之人不在少數,即便 匆忙,多能即時全身而出,相鄰系爭房屋之證人林梵蓁店內 諸人亦然,獨有斯時神智清醒之被告因火傷送醫,對照上述 鑑定意見,足認本案起火戶、處,確為當時被告身處系爭房 屋中央休息區東側無疑。  ⒋被告、辯護人辯稱系爭房屋休息區非起火戶、處之辯解,並 不可採:  ⑴渠等辯稱:編號1鐵皮屋在本案房屋最北側,天花板完全燒燬 ,較編號2、3鐵皮屋嚴重,編號3鐵皮屋又較編號4鐵皮屋嚴 重,系爭鑑定書就火流方向判斷矛盾等語,然證人黃詠俊業 就燒燬輕重不能單以天花板判斷,證述如上,與系爭鑑定書 非僅就天花板比較燒燬嚴重程度等情相符,且觀諸現場照片 所呈,未見有被告所稱距系爭房屋較遠者,反燒燬更嚴重之 情(警卷第111-112頁),難認此揭辯詞可採。  ⑵渠等另辯:系爭鑑定書未就火流矛盾予以說明,現場人員討 論亦未載明鑑定書;照片2中九如路2段12號之編號15至20鐵 皮屋燒得較九如路2段16號之編號5至14鐵皮屋嚴重,鑑定報 告未說明何以燒得較嚴重非起火處等語。然系爭鑑定書並非 現場召開會議暢述己見,本難責求鑑識人員需將現場勘察討 論內容逐一臚列;再觀照片2,係由高處空拍(警卷第40頁) ,顯難以遠距片面所攝定其燒燬輕重,故上述所辯,乏其所 據。  ⑶其等又辯稱: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九如路2段12號鐵皮工廠火 警,在洗車行、計程車行都發現火光,九如路2段12號之計 程車行更疑為起火點,但鑑識人員未在此處採集等語。惟證 人黃詠俊證稱鑑識人員係勘察全部火場後,才判斷起火處乙 節,與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逐一標示本案受燒房屋相符 (警卷第100-123頁)。且證人黃詠俊另於審理中證稱:第一 時間報案的人會先跟他聯絡,之後路人、現場之人陸續報案 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單一火災事件,存有多人目擊 而相繼報案之情,則報案者依其位置所見火勢時、地,本有 相當落差且難窺全貌,未可據此驟論該計程車行即屬起火點 。  ⑷彼等復稱:證人林梵蓁於消防局訪談稱火災前曾聽2次「碰」 聲,兩次間隔10分鐘,第二次碰聲才發生火警,第一次聲響 未見被告自屋內奔出,可知被告點燃精油燈前已出事,才有 第二個「碰」聲而失火,鑑識人員未查證等語。然觀證人林 梵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以為碰聲是從輪胎行或洗車行發出 ,是聽客人說「碰」聲出自洗車行,「碰」聲從右後方或左 後方傳來不確定,當時左右邊無他人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 12-214頁),可徵其未能精確辨別聲響出處,且證人林梵蓁 亦無目擊其他鐵皮屋之人於其初聞「碰」聲後,有逃出之情 ,不足率論被告點火前在他處已有火災發生。  ⑸其等抗辯:證人盧夏萍證稱看到火燒起來,女兒還在裡面, 仍去接客人,悖於現實,且報案人有見證人盧夏萍承租編號 15鐵皮屋(即計程車行)之火光,消防局不該逕自認定起火處 等語,惟證人盧夏萍既提及女兒在場,已有他人可處理店內 事務,則其去載客,本屬兼顧情理之舉。況如火勢已雄,僅 能避難在外,豈能強求證人盧夏萍佇足不出滯留現場,系爭 鑑定書亦非單憑證人盧夏萍所述驟論起火處,故此番辯詞, 尚非可信。  ㈢本案起火原因為被告未盡注意義務點火燃燒精油及氣體所致 :   ⒈查消防局就起火原因鑑定意見乃:檢視起火處未擺放自然發 火物質或其他化工原料,排除類似物品引(自)燃可能性;起 或附近未擺放烹煮用具及發現煮食情形,排除煮食造成火災 ;起火處無神龕、神明桌、祭祀用品,排除敬神祭祖成火災 ;起火處位於室內有屋頂、牆面組閣,爆竹煙火、飛火不易 射入,本案排除爆竹煙火、飛火造成火災;張力仁自述火災 發生後受到大面積燒燙傷及點燃精油燈發生爆炸,顯示火勢 發展迅速,與微小火源燃燒特性不符,排除菸蒂或遺留火種 續熱成火災;經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擺放之茶几、沙方 均燒失,殘跡內未發現電器產品或電線,且張力仁火災前位 於起火處附近,如電器因素引發火難於短時間內形成較大火 勢並造成身體大面積燒燙燒,排除電器因素造成火災;依訪 談及張力仁自述點燃精油燈爆炸導致,無外人入侵,排除外 人入侵縱火可能;起火戶內部未發現瓦斯桶、卡式爐等物, 關係人陳渼榛等火災時未感到受力、震動感覺,排除瓦斯氣 爆造成火災;起火處附近僅殘留電腦機殼、燈座、清潔劑鐵 罐等物,地面小範圍橡膠地板燒失露出下方水泥地板,呈現 滲透及潑灑燃燒痕跡,再依張力仁自述想點精油燈後爆炸, 顯示其於火災前有以明火點燃精油燈,而精油為高揮發性之 可燃性液體,未妥示存放、使用而使精油洩漏,易使精油燈 附近產生大量由經由揮發形成可燃性蒸氣,遇明火靠近易瞬 間形成火勢,引燃液態精油後形成液體潑灑燃燒現象,與本 案起火處呈現滲透及潑灑燃燒痕跡及被告受大面積燒燙傷情 形相符,採集起火處、相鄰之水泥碎塊、木板燒餘物送驗雖 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惟本案歷時2小時撲滅火勢,無法排 除可燃液體及精油燈玻璃瓶燒失或遭水柱沖刷而無法尋獲及 驗出,綜上勘察情形,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可能發火源 ,研判以明火引燃高揮發性之可燃性液體(精油)形成火勢再 延燒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可考(警卷第82-83頁 )。  ⒉又證人黃詠俊於審理中證稱;明火點燃精油可能性最高,是 先確定起火處在系爭房屋休息區,被告陳述在現場點精油燈 動作及右手手臂、手掌、正面身體受傷較嚴重,如是易燃氣 體燃燒時會造成短時間瞬間燃燒,與被告所受傷勢符合,精 油燈裡是揮發性液體,打翻或接觸面積較大,揮發氣體較多 ,以明火引燃就可能造成這種現象;如周圍已瀰漫其他易燃 氣體,身體各表面會受到一樣燒燙傷,不會只集中在某區域 或部位,可能有較大聲響或震波,牆壁、天花板、屋頂可能 有彎曲、變形、倒塌等情,與本案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81-1 83頁)。  ⒊徵諸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 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 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 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具可能性之結論,綜觀系爭鑑定書及 證人黃詠俊證詞,係基於科學、專業、經驗就現場跡證等相 關證據,逐一排除其他起火原因,終將無法排除者,列為本 案起火原因。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就起火原因為打火機點燃精 油並不爭執(偵卷第17頁),其於警詢供稱:那天用打火機點 火還沒點到精油燈就爆炸,我身上就著火了等語;偵查中供 承:(問:確實因你要點燃,才引起火災?)對,我要點時就 爆炸,我自己本身也被燒傷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 ,俱和系爭鑑定書及證人黃詠俊前揭證詞未生扞格,堪信本 案起火原因確屬被告打火機點燃外洩精油及可燃性氣體所致 。  ⒋再就被告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乙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會先聞看看有無精油味道露出來才會點火,每次點之前 都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然觀其於111年4月9日警詢、 112年2月22日偵查中供述,皆晚於系爭鑑定書製作日期,且 當時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已指明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精油,警 方及檢察官亦相繼對此節訊問被告,苟被告有事先檢查,當 下早應極力澄清,而非隻字未提點火前有確認精油外洩(警 卷第1-4頁;偵卷第15-17頁)。斟以被告於歷次供述均稱已 具使用精油燈10幾年之經驗,如其有先檢查精油有無外洩, 當不致渾然未覺而逕行點火,已難率認被告有於點火前確認 精油外洩之情。續觀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每天中午、晚上各 點一次精油燈,因為工作、休息區蚊蟲多,我進休息區有聞 到臭味,我沒察看臭味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25-227頁),互 參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那天我發現店內蚊蟲變多且有臭 味,我就打算點精油薰香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5-16頁) ,對照本案事發時間為中午時分,足徵被告依其每日中午定 時點精油燈薰香驅蟲之習,當日又忽聞臭味,於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情形下,疏於注意精油已洩出及伴有可燃性氣體下 ,即貿以打火機點火,遂引發本案火災,被告所為自具過失 。從而,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尚無過失一節,乏其所 據。  ⒌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黃詠俊應無使用精油燈經驗,其 證稱精油沿外露燈芯揮發,與精油燈為加熱圓石之原理有別 ,和酒精燈混淆等語。惟上開證詞係證人黃詠俊就精油可能 外洩途徑為說明(本院卷第184頁),非專指本案精油燈之洩 漏方式。此外,證人黃詠俊雖稱本案係其首遇鑑識精油引發 火災,然其於審理中證稱:有70至80件主筆火災鑑定鑑定報 告及更多現場勘察案例,包含相關可燃氣體、液體之經驗, 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當時已點火及外洩精油可形成可燃液體 、氣體等節,同缺爭執(本院卷第132-133頁),益見證人黃 詠俊本於上開火災鑑識背景所陳,洵屬有據,故前開辯詞猶 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 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 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 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 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 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 ,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 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 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 有一個失火行為,火勢延燒致附表編號2至7、9、11至16之 房屋之屋頂、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因受燒嚴重損壞,已 達燒燬住宅、建築物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成立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起訴 法條同一,僅燒燬客體法律評價有別,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另認附表編號10之空屋為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 被告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容 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即貿然點火 致災,火勢延燒焚燬上述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及其餘附表之財物,所生危害對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其行為 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 9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汽車美容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乙節,雖被告並無前科,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本案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難認本案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帛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使用人 所有、使用房屋及受損情形 1 藍啟賓 (提告)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住宅1磚造建築物,居住用,受燒後內部居室僅受煙燻,靠西側外牆牆面及冷氣室外機變色、燒熔、水泥剝落。 2 劉妍伶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20鐵皮屋,居住用,受燒後該址內部擺設、桌椅、床鋪及其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碳化、燒熔、燒失,水泥牆面煙燻、漆面燒失、剝落,天花板燒失掉落,天花板上方夾層內放置之物品燒失落至地面,上方鐵皮屋頂變色、變形。 3 藍蘇碧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9鐵皮屋,居住用,停放西側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變色、烤漆燒失,內部擺設、家具及四周牆面煙燻、碳化、燒熔、燒失,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最上方鐵皮屋頂變色、變形。 4 藍啟賓 (提告)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8鐵皮屋,居住用,受燒後該址內部擺設、桌椅及床鋪等物品碳化、燒熔、燒失、木質隔間牆及角木碳化、燒失,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變色、彎曲。 5 陳文評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6、17鐵皮屋,經營輪胎行,受燒後內部擺設、機器設備、升降機臺、輪胎等碳化、燒熔燒失,南北2側木質牆面燒失,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變色、變形;建築物最東側倉儲區放置輪胎及鋁圈燒熔、燒失,鋼質樑柱變形往北側倒塌。 6 盧夏萍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5鐵皮屋,經營「九如計程車行」,受燒後內部擺設、床鋪及木質家具、桌椅、隔間牆等碳化、燒失、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變色彎曲,北側鐵皮牆面變色、變形。 7 林芃蓁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3、14鐵皮屋,經營檳榔攤、卡拉OK及熱炒店,受燒後靠西側店面區域木質家具、擺設用品表層煙燻、碳化、燒熔,東側各隔間之擺放及北側石膏板隔間牆碳化、燒失,南側鐵皮牆面靠中央及上方呈現煙燻、變形情形;建築物石膏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煙燻、變色、變形。 8 楊清旺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居住用,該址受燒後內部未受火流波及,僅有靠南側屋頂及牆面接縫處有煙燻情形 9 余明洋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2鐵皮屋,經營「金品味檳榔攤」,編號1鐵皮屋受燒後內部擺設及牆面靠上方側煙燻,天花板局部燒失掉落;編號2號、3號(空屋)鐵皮屋內部互相通連,受燒後四周牆面上方側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最上方屋頂鐵皮煙燻、變色。 10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4鐵皮屋,為空屋,該址受燒後四周牆面上方側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煙燻、靠南側變色。 11 張運霖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5鐵皮屋,作倉庫使用,受燒後內部擺放之五金雜物用具等表層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煙燻、靠南側氧化變色。 12 蕭千金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6鐵皮屋,居住用,該址受燒後西側戶外停放1部報廢車輛,車體外殼前方及上方側煙燻、燒熔,鐵皮屋內部擺設、家具等煙燻、碳化,中央臥室床鋪衣物等燒熔、燒失,尚可見部分原色,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煙燻,靠南側附近變色。 13 黃朝景 (提告)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7鐵皮屋,居住用,該址受燒後內部隔間擺放之家具擺設碳化、燒熔、燒失,木質隔間牆及天花板燒失,上方鐵皮屋頂及南側鐵皮隔間牆煙燻,靠上方側及南側氧化變色、變形。 14 陳忠正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8、9鐵皮屋,經營「陳家檳榔攤」,受燒後內部擺放之紙箱貨物及床鋪等擺設碳化、燒失,南側鐵皮隔間牆變形彎曲、倒塌,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屋頂鐵皮煙燻、變形變色。 15 李旻津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0、11鐵皮屋,作倉庫使用,該址受燒後中央木質隔間牆燒失,2處鐵皮屋內部均擺放五金雜物、辦公桌椅、冰箱、金屬貨架等,均燒熔、燒失、金屬氧化變色、彎曲、上方天花板燒失、鐵皮屋頂煙燻變色、靠東側塌陷。 16 楊琇芳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2鐵皮屋,經營洗車坊,該址受燒後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煙燻、變形,靠東側塌陷,內部靠西側工作區擺設、木質貨架及洗車用品碳化、燒失,南、北兩側石膏板隔間牆燒失掉落;該址東側臥室靠西側木質隔間牆燒失,內部床鋪及木質地板碳化燒失殘餘部分角木;中央休息區桌椅、冰箱等擺設碳化燒失,下方橡膠地板呈現小範圍碳化、燒失情形。另該址西側停放車牌號碼號BJK-6563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右後方烤漆及車燈輕微燒熔。 17 陳美淇 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編號16、17鐵皮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燒燬,板金變色彎曲。

2024-10-22

KSHM-113-上易-284-20241022-1

侵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AGO SHIMON(中文名:砂子士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 ○○○ 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 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21

CTDM-113-侵易-1-20241021-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8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 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9,5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21,0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8

TPDV-113-司票-27286-20241018-1

國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羈押期間,均應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10年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29日第一 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等3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雖其等分別陳 稱各願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70至100萬元、120萬元 具保外,並接受限制住居、出海、出境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及電子科技監控等語。惟被告等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 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 分別判處無期徒刑、13年8月、14年10月之重刑在案,被告 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且所謂逃亡亦不以避居國外,或 永久逃匿為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亦屬之,則其 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可認 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 及限制行動自由(實務上仍有脫逃之情形)範圍等限制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其等所陳述個人家庭狀況 等,均非延長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0-18

KSHM-113-國上重訴-1-20241018-2

侵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4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SUNAGO SHIMON(中文名:砂子士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2413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被告涉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 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V000-A112413A為本案被害人 AV000-A112413之法定代理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因 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 ,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 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定之罪,且被害人AV000-A112413現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聲請人AV000-A112413A為被害人之母親即其法定代理人等 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及聲請人護照照片在 卷可考(均置於彌封袋內),是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 與之要件。又本院於準備程序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 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18

CTDM-113-侵易-1-20241018-2

侵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UNAGO SHIMON(中文名:砂子士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易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 ○○○ (下稱被告) 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母女,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 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 知無罪、免訴、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 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 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 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 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後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本院於113 年5月28日起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上開案件經 本院於同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就所涉犯行坦承不 諱,並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同年9月4日已 與告訴人AV000-A112413、AV000-A112413A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筆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完畢,告訴人均已於同年9月30 日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按,是本案相關事證既已調查完備,後續程序進行應已得確 保,依前揭說明,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 被告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18

CTDM-113-侵易-1-20241018-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育丞(下稱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殺人、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尚有 證人未經訊問,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13年8月24 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上開殺人等罪嫌 仍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4年4月,並定應執行 刑17年6月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被告應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 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辯護人 主張之具保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延 續,為使日後訴訟程序、執行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15

KSHM-113-上訴-392-2024101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6629號,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與友人至庚○○所經營之「 東家美音(起訴書誤繕『音』為『因』,逕予更正)KTV(址設 屏東縣○○市○○路00號,下稱本案KTV)」消費,期間乙○○因 開錯本案KTV之102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門,而與本案包 廂內之陳O邦、姚O萱、朱O盷、謝O霆、陳O民、陳O岑等人在 本案包廂前走廊處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詎乙○○雖預見 如持銳利、刀身長度較長之刀具朝人揮砍,極有可能傷及人 體內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臟器,致人死亡,且現場物品將 因血液所沾附、污染而不堪使用,仍基於縱發生死亡、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月26日5時17分55秒至18分59秒間,離開 衝突現場至本案KTV外,先要求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邱O軒 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後車箱,再自行 由A車後車箱取出不詳人士所置放於A車後車箱內之刃長30公 分、柄長11公分之西瓜刀1把(下稱本案西瓜刀)後,跑至 本案包廂,即先以本案西瓜刀朝丙○○方向揮砍,丙○○雖立即 舉手阻擋,仍遭本案西瓜刀砍中,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 大於10公分併血管及韌帶損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 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右 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撕裂傷 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割傷2.5公分、左腰撕裂傷8公 分等傷勢之傷害。乙○○仍未罷手,再持本案西瓜刀朝陳O邦 方向揮砍,砍中陳O邦胸、腹處,造成陳O邦受有遭砍殺身中 胸腹單一砍傷之傷害,致其肋骨、肺、心、腸遭砍破,並有 大量出血腹部臟器外露等傷勢。丙○○、陳O邦因遭乙○○揮砍 而大量出血,其等血液沾附於放置在本案包廂內之沙發及裝 潢擺設等物品,致該等物品遭血漬污損無法清除並喪失美觀 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庚○○。嗣丙○○經緊急送 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救轉院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 ,幸未發生死亡結果;陳O邦經緊急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仍到院前於111年1月26日5時4 3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O邦之父戊○○、母己○○、丙○○、庚○○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1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本院二卷第 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相卷二第425至429頁、 原審院卷二第293至319頁)、證人謝O霆(見相卷一第53至5 5、57至58、143至148頁)、姚O萱(見相卷一第61至67、14 3至148頁)、陳O民(見相卷一第71至73、77至78、143至14 8頁)、朱品昀(見相卷一第81至84、87至88、143至148頁 )、丁○○(見相卷一第165至169、171至177、225至233頁) 、朱O妮(見相卷一第237至240、241至243、289至293頁) 、姚O羽(見相卷一第297至299、359至363頁)、庚○○(見 相卷一第379至383、427至432頁)、宋O廷(見相卷一第229 至235、237至239、241至249、305至312頁)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O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相卷二第139至149、295至301頁、原審院卷二第320 至355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7至32 頁)、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月26日診斷 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年2月2 5日診斷證明書、就診傷勢照片(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偵 一卷第145至147頁)、被害人陳O邦之寶建醫院111年1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1、52頁)、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64至78頁、偵一卷第209至22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1月26日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見相卷一第9、459頁)、屏東地檢署11 1年1月26日111年度甲相字第059號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一第 11至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月27日屏警 分偵字第11130452000號函、111年2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 305213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陳O邦之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2 7至35、相卷二第379至420頁)、案發現場相對位置圖(見 相卷一第137頁)、案發現場及本案西瓜刀蒐證照片(見相 卷一第211至213頁、偵一卷第71、225至228頁)、被告、各 該證人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18頁、相卷ㄧ第59、79、89、1 83頁、警二卷第23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4月22日長庚院 高字第1110450211號函(見相卷二第479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1年3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8090號函及所附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25日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 1111002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二第481至49 1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二第5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屏警 鑑字第111340574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二第503至522頁)、刑案現場示意 圖(見相卷二第5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 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11013號鑑定書(見相卷二第701至710 頁)、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日職務報告( 見偵一卷第333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長庚院高 字第1110850565號函(見原審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原審 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原審院卷三第33至193、299至355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西瓜刀為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丙○○)、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陳O邦)、同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先著手實行之殺人未遂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6818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前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行為,雖係其先、後揮砍 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而有血液沾附所致,客觀上雖有 數舉動,惟均係對同一財產管領權人為之,同時亦發生與各 該殺人未遂、殺人既遂於犯罪時間上之局部重合關係,於此 情形,自不許得以較輕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形成夾結先 、後成立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之效果,是以,僅得就被告 首先著手實行即殺人未遂部分,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 ,論以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 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告訴人丙○○實行殺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 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持本案西瓜刀先朝告訴人丙○○揮砍,再持本案西瓜刀朝 被害人陳O邦揮砍,其所涉法益為不同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行為次數亦可區隔,並非無從識別其差異,故彼此間具有獨 立性,既被告殺人、殺人未遂犯行間,在客觀行為上及法律 評價上均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其先後揮砍之行為亦 分別基於不同決意為之,故被告上述2罪,自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 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 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 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 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 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 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 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 、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有如附表一之前案執行經過,業經原審檢察官主 張在案(見原審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而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執行經過」欄所示甲定刑部分 ,均已先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 定要件。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係保護生命法 益並以(間接)故意殺害之方式為之,與前開構成累犯部分 之前案執行紀錄,分別為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 、國防兵役制度管理之順暢等集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 彼此間罪質、保護法益內容相互迥異,自難認前案、後案間 具有內在關聯性。從而,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 然此部分仍得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一併作為本案量刑之因 子加以評價。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如附表三所示刑 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判斷後,綜合評估被告本案犯行所 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考量被告 上開犯情相當嚴重,然其仍有前開一般情狀之減輕因素可資 參酌,同時併有斟酌其他保安處分效果之共同制裁手段,是 均應選擇科處有期徒刑,然就殺人部分,應以有期徒刑15年 為其責任刑上限;殺人未遂部分,所涉犯行影響甚為嚴重, 參酌刑法第278條重傷害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至12年,應以中 間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為其本案責任刑上限。斟酌前述 量刑減輕因子之減輕效果及被告如後述保安處分之共同制裁 綜效及對於人身自由剝奪之強度(詳如下述)。復參酌檢察 官、辯護人所陳明之科刑辯論內容及告訴人科刑意見,依罪 刑相當原則,分別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就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4年4月。另審酌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既屬數行為而應併合處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4年4 月,綜合觀察被告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可見被告乃短時間內 遂行本案各項犯行,雖各告訴人之受害法益具有高度屬人性 而有獨立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較重,循此應認整體犯 行情節應採取偏重之考量,然由於犯罪時間、地點十分密接 ,且被告就上開各該一般情狀所示之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均 具有一致性,同時被告犯罪歷程史、個人生活史、經濟狀況 及個人智識程度等相關行為人因素亦屬相同,為避免重複評 價,應將各該犯情、一般情狀可能重複評價、責任非難重複 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此,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 。復認為被告業經診斷有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依本案精神 鑑定報告書之處遇建議(見原審院卷四第38至39頁),及被 告尚有施以長期自由刑之必要,如以刑後手段,恐無法及時 應對該部分之再犯可能性。是以,應有以機構式處遇之方式 ,對被告施以禁戒之必要,兼衡酌被告此部分之再犯危險性 均源自於相同之原因,即其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及個人身心 狀態所導致之酒癮戒除困難,爰於各罪主刑項下,均命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另就沒收 部分敘明,本案西瓜刀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無其他證據 足證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西瓜刀予被告使用,自無 庸加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告所有並非 被告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庸 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戊○○、己○○之請求,就被告犯殺人罪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害人之肋骨受被告揮砍而劈斷, 顯見下手力道極其迅猛,又被告一刀畫破左上肺葉、心包膜 、左心室前壁、右心室、腸繫膜及小腸,致使臟器外露,顯 見被告下手力道除迅猛外,被害人客觀傷勢亦表彰被告下手 時,致其被害人死亡之決心,方使被害人受有刀傷長度達57 公分,已近被害人身高3分之1長度,而胸腔、復腔內重要臟 器,如心臟、肺臟,皆受大面積損傷,被害人於身中被告持 刀揮砍的那一刻,已注定無法捥回逝去之性命,故依被告下 手之力道及攻擊之部位,已可認被告主觀上欲取被害人之性 命,已非間接故意,另被告大費周章走出包廂外,步行至汽 車停放處,再自汽車後車箱內特意將刀取出,並大聲喊「他 死定了」等語,足見本件事發被告有明確動機,皆足徵被告 主觀上之殺人直接故意。又本件被害人就卷證脈絡觀之,難 認有何肇至本件犯罪之起因,且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己○○, 其子橫死及其死亡方式,不止承受失去致親之痛,尚加以其 子身負傷勢烙印於心中,告訴人己○○之痛實無法言諭,加之 被告始終未得告訴人己○○之諒解,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判處 之14年4月,容有再為加重之餘。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 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 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 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不確定故意之適用 。  ⒉依原審之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四),及證人丙○○、謝O霆、朱 O盷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45、146 頁,相卷二第426頁,原審院卷二第297至298、316至318頁 ),復參酌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害人陳O邦上開 傷勢,可知被告案發前,已與本案包廂之人有所爭執、對峙 及互毆,為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朝本案包廂之人揮砍之起因; 而被告在本案包廂外走廊發生衝突後,乃自本案KTV外取得 本案西瓜刀,並持本案西瓜刀至本案包廂朝人揮砍;又依前 開本案西瓜刀照片所示,可見本案西瓜刀刃長為30公分,刀 柄長度為11公分,為金屬材質,外觀尖銳鋒利,對人體顯具 生命、身體客觀危害性,而被告案發當時為23歲之成年人士 ,乃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知悉持前揭刀具等殺傷 力之物品朝他人揮砍,可能致人死、傷等情,亦據其陳明在 卷(見偵一卷第82頁、原審院卷五第11頁),可徵被告當已 預見持本案西瓜刀這等銳利刀具,朝人體揮砍,極有可能傷 及人體內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臟器,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 事態,猶以本案西瓜刀朝被害人陳O邦之身體揮砍,且下手 力道甚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發生被害人陳O邦死亡之結果 ,非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對被害人陳O邦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  ⒊又被告雖有持本案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陳O邦致死之情形,然觀 之證人邱O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叫我開後車箱我 就開了,他兇我可能是因為有發生糾紛跟衝突,被告拿出刀 子喊叫「他死定了」,因為當下有很多人的聲音在互罵,我 不曉得被告所指「他」是何人,當下有很多聲音,不記得被 告叫囂之具體內容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26至328頁)。且 被告亦供稱:沒有印象係何人毆打其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 76頁),是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當下係欲對特定人陳 O邦或丙○○行兇,僅能認為被告係因前揭衝突,而有向本案 包廂之人尋釁之舉,再佐以被告與被害人陳O邦並不相識、 先前亦無仇恨,本案係因開錯包廂衍生之衝突,現場又係互 毆、對峙之混亂場面,故被告揮刀當下是否明知且有意欲殺 害被害人陳O邦,並非無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 法理,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推斷,原審據此主張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 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殺人罪部分所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 :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 至20年。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並無加重事由一情,已 如上述,故原審選擇有期徒刑作為本案之主刑,並在10年以 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4年4月 ,已相當接近有期徒刑處斷之上限,自不可謂原審量刑有何 失之過輕之處,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案包廂狹小、空間密閉,被告因頭部 遭攻擊,沒有辦法精確被害人、告訴人之位置,只能揮刀避 免對方繼續靠近,故從被告連續揮刀之動作,應可認為是接 續一行為,而同時犯殺人未遂、殺人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論以一罪云云。惟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第一時間就拿刀往其頭部砍,其舉右手檔,總計右手中了二 刀、臉上一刀、腰後一刀,其往內躲到沙發,再轉頭過去時 被害人陳O邦已經倒在血泊中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98至30 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刀子進去,有砍到 男生,印象中砍了2、3刀,旁邊有一個男的也被砍,有一個 人手在擋,手有受傷等語(參相一卷第230至231頁),顯見 被告並非只揮一刀,且對象係不同之二人,又依告訴人丙○○ 中刀後往沙發躲避之動作,及被害人陳O邦遭砍殺後倒地死 亡之情形,均在在顯示被告先後揮砍之行為係分別基於不同 之決意,且對不同之對象為之,並侵害不同之生命法益,自 難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適用之餘地,故被告 前揭上訴意旨主張應成立一罪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又主張:依嘉南療養院的鑑定報告,被告行為時已 受酒精影響,而有辨識能力明顯減損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原審就相同事證僅憑主觀臆測推翻 專業鑑定意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有關原審何以 不採納鑑定意見,而認為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 一節,業據原審說明綦詳(詳附表五),參之鑑定人已證稱 :並未見及邱O軒之陳述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5頁),則 證人邱O軒既係見及被告案發當時現場反應及外在行動歷程 之證人,上開鑑定報告在缺乏此部分重要資料參考之情況下 ,所做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謂毫無瑕疵,尚非無疑;再本件 衝突之起因,乃被告一再開錯本案包廂門所引發之後續種種 衝突,然觀之被告行兇前之行為,其不僅可以找到停在本案 KTV外之A車,尚可命令證人邱O軒打開後車廂,復於一陣翻 找後,選擇可以拔掉刀鞘之西瓜刀而非木棍重返現場,更正 確的找到本案包廂進入行兇,而非如同其先前般一再開錯包 廂門,足見被告行為時,尚能執行選擇取刀之決定,且對A 車、本案包廂等方位,均具有完整的定向性;復能在本案包 廂內,分別砍殺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等不同之二人, 並於行兇後,走出本案KTV大門後,又再度返回本案包廂朝 內查看,再以左手指本案包廂內,而被證人邱O軒及其他不 詳人士拉走、推出本案KTV(見原審院卷三第37、44至45頁 ,編號40),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前後舉動,堪認被告對其犯 罪行為、結果等均知之甚詳,並無意識不清或辨識能力顯著 下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從而,原審 不採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並詳述其判斷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 第1、2項規定適用之理由,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予減刑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有犯後 態度改變之情事;然上開犯後態度改變等事由,係於原審判 決後所生,原審未及審酌並無違誤,且本院考量被告造成被 害人丙○○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血管及韌帶損傷 、右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 、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右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 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撕裂傷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 割傷2.公分、左腰撕裂傷8公分等嚴重之傷害,以及一刀砍 破被害人陳O邦之肋骨、肺、心、腸,致被害人陳O邦有大量 出血、腹部臟器外露而於到院前死亡之犯罪情節,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因認被告此一量刑因子改變,並無從動搖原審依上情所為 之量刑決定,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斟酌並詳予說明之事項,再 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檢察官主張之累犯事實一覽表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 有期徒刑2月 ⑴編號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6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7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⑵編號1、3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620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編號1、3、5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⑷編號4、6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編號1、2、3、5部分,經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⑸編號1、2、3、5、7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⑹編號1部分,被告已於108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⑺甲定刑部分於109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定刑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2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64號 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3月、3月(共6罪) 3 詐欺得利罪 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4370號 有期徒刑2月 4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屏東地院108年度簡字1076號 有期徒刑2月 5 毀損罪 新北地院108年簡字6520號 有期徒刑3月 6 恐嚇取財未遂罪 屏東地院108年度易字1257號 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 7 偽造私文書罪 屏東地院109年簡字702號 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3罪)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7 Plus 黑色手機 1支 乙○○ 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3張 2 牛仔褲 1件 乙○○ 3 本案西瓜刀 1把 不明 4 刀鞘 1件 不明 附表三:原審量刑審酌理由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判斷 原審敘明之理由及依據 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以持本案西瓜刀而用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陳O邦、殺傷告訴人丙○○,並不僅係殺人構成要件所規範之死亡結果或引發生命法益之危殆狀態,造成生命法益之喪失及具體危害效果,同時,依證人丙○○所證:我的手指頭沒辦法彎曲,手臂地方沒辦法伸直,我現在手無法施力提重物,對原本的工作無法做正常的操作,我復健的醫院說我的機能沒有辦法回復跟以前一樣,目前復健盡量不要讓我的手持續萎縮,如果不復健手會一直萎縮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02、306頁),核與前揭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函所載:告訴人丙○○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僵硬致活動受限,未來續經治療痊癒機率不大,考量右手為病人慣用手且大拇指、手部功能約40至50%,研判已達毁敗或嚴重減損右手機能之程度等語相符,足徵被告對告訴人丙○○所實行之殺人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及後遺症甚鉅,從而,被告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危害重大,所用犯罪手段本即具有高度人身威脅效果,自應嚴厲加以非難。 ⒉此外,被告實行前揭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尚且因此致令告訴人庚○○前揭財物不堪使用,對於告訴人庚○○財產之損害,雖係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惟仍應於前揭殺人未遂犯行之宣告刑量定中,予以評價。 ⒊被告雖然係因前揭糾紛所引發之衝突,進而實行前揭殺人、殺人未遂等犯行,然被害人陳O邦、告訴人丙○○均無有何可歸責該衝突之具體情事,縱被告過程中遭他人毆擊屬實,亦無法因此認為當下採取尋釁、還擊之措施,動機、目的於罪責層次上有可減輕之因素,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另外,被告固然於案發當時處於服用酒類之狀態,然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稽諸該規定規範意旨,係採取「例外模式」,亦即行為人係以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使自己之行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發生障礙,違反對己義務,即不得使自己失去辨識或控制能力之不真正義務,既而引發後續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事態,蓋刑法固未禁止任何人飲用酒類陷入自醉狀態,但對於行為人陷入自醉狀態後,所實行具法益侵害或危害效果之法定犯行或者進而肇致之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事態,由刑法規範觀之,始對上開行為及事態採取行為非價及結果非價,倘若允許行為人藉由其陷入其自行招致之精神障礙事態,認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顯非事理之平。以故,行為人於飲酒後,實行法定犯行而引發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狀態,即足認行為人就對己義務之違反,且若該對己義務之違反係因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於行為人,行為人即不得主張排除責任能力之抗辯,亦不能享受排除責任能力之免除或減輕責任之寬典。稽之證人宋O廷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被告應該是喝酒之後會跟人家起衝突,會打人、砸東西等語(見相卷二第310頁),核與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表示自國中時候開始有飲酒的習慣,喝酒的時候會有講話大聲、自信膨脹的情形,有耐受性、戒斷症狀(會有手抖、心悸、靜坐難安、焦慮、噁心嘔吐)、比預期的還大量或長時間攝取酒精(有追酒的習慣,會喝到不知道人,睡醒才知道在家裡【提及多是朋友送自己回去】)、渴求或有強烈慾望想要喝酒、反覆喝酒引起無法完成工作(曾喝到躺在朋友家中睡覺,無法工作)、儘管喝酒導致持續或反覆社交或人際問題(家人會因為飲酒問題勸導而且起爭執,但仍持續飲酒),仍持續喝酒、在會傷害身體的情境下反覆喝酒(酒後曾多次與他人鬥毆,提及多次都是警察來抓走【帶走後在派出所清醒才回去,不曾被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過】、酒後砸其他人車子、多次酒駕但沒被抓過)、儘管知道喝酒恐引起持續或反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喝酒(自述有胃食道逆流,會自己吃胃藥,但仍然繼續飲酒),雖然知道飲酒對自己有影響,但不容易戒除等語大抵相符(見原審院卷四第3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曾有因服用酒類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或毀損他人物品等情事,被告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依其過往經驗,應可預見其服用酒類後,有行為脫序無法控制行為而侵害法益之危險,即被告此一情形下,仍執意服用酒類而產生後續結果行為時造成前述法益侵害、危害事態,縱使期間辨識或判斷能力因陷入酒醉狀態,或有下降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即屬過失自行招致前揭情事,自不得主張其因處於服用酒類之狀態,可能導致責任能力下降之法律效果,依規範罪責論之角度,應認其罪責並未受到任何影響,由上以觀,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自無足以影響其規範罪責評價之有利量刑因子存在。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實施鑑定過程中開始意識到酒精使用障礙症所產生之問題而有是否為戒酒之認知(見原審院卷四第36頁),與前述故意或過失招致責任能力下降之事態無涉,應予說明。 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雖坦承致被害人陳O邦死亡、告訴人丙○○受傷等結果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惟否認殺人犯意,雖事後屢向告訴人丙○○、告訴人即被害人陳O邦之父母己○○、戊○○等人當庭鞠躬致歉(見原審院卷三第206頁、原審院卷五第94頁),綜合觀之,既被告未就主觀犯意方面予以坦承,其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自無就該責任刑發生減輕、折讓之效果。(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間接殺人犯意,然此犯後態度之改變,仍不足以發生刑之減輕、折讓效果,如前述) ⒉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部分:  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被告、告訴人間對於和解結果仍有歧見(見原審院卷五第91至92頁),告訴人亦均未能諒解被告,是本案並無實質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量刑一般情狀。 ⒊被告之品行、前案及矯正情況、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⑴前案及矯正情況:  ①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②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拘役15日,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上述前案及迄今矯正情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準此,被告有毀損之前案科刑紀錄,迭經判決處刑並執行易刑處分或曾於本案執行前已執行部分刑期,然於規範之判斷上,其經想像競合之致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減輕、折讓之幅度顯然較初犯者為低,對於被告此部分經競合之輕罪,尚乏有利之減輕依據;至於被告關於殺人、殺人未遂部分,由於被告過往之前案(包含附表一在內之前案執行紀錄),並無相類似之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則對其各該責任刑而言,仍有得為減輕、折讓之因素,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考量之依據。 ⑵另外,嘉南療養院曾對被告進行量刑前情狀鑑定,量刑前調查及情狀鑑定,有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1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1400號函及所附量刑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下稱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結果分述如下:  ①有關被告人格特徵、生活史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四第216至243頁),內容略以:   A、被告離婚,目前有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子女由父母扶養、照顧。   B、被告無其他重大傷病或其他生理病史。   C、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社會交往方面,多結交損友,並有與朋友有多次違法行為,曾從事短暫直銷工作,嗣有從事收取保護費等工作,正常社會生活困難,欠缺與人正向互動之機會。   D、在學表現不佳,曾因家中遭討債、多次搬家轉學,國中畢業後,因子女出生,與前妻結婚,並自高中休學、肄業,在監獄矯治期間,經輔導後,能有正向思考,整體學期能力無礙(其餘求學過程中所涉及少年非行部分,依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b款第7目、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21.1、21.2,不予記載、斟酌)。   E、被告之性格:生長過程因父母照顧方式溺愛及管教方式不一致,暨父親在親職功能之失能,欠缺穩定可模仿之行為模式,無法發展正面之人生方向,而因難以對外部環境作出適當的評價和反應,且因不良的行為方式,難以適應社會,開始以自我為主、不去在意法律規定之性格及行為特質。   F、被告之生活習慣及身心狀態:達到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程度,酒後常會與他人發生衝突。  ②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依被告成長經驗、心理測驗、重要關係人訪視等相關資料,就被告未來社會社會心理分析、犯罪學上可能之分析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之判斷及建議如下(見原審院卷四第244至247頁):   A、內控部分,被告因自幼成長因素,接觸違規世界後,逐漸走偏,難以有正向的經驗,使被告個性較為衝動、缺乏守法意識,進而多外歸因,鮮少想到自身責任,使得當被告遇到問題時,優先就以暴力方式處理。外控上,家庭對於被告從國小起已經無法約束被告,在內、外控機制無法運作下,再加上被告喝酒,因而發生本案。   B、被告之犯罪危險因子,在於飲酒以及結交損友。回顧被告人生發展,可知被告欠缺醫療資源介入,因此,應仍有改善空間。如讓被告接受醫療評估、戒酒、教導如何自我保護、協助被告職業功能訓練,發展被告優勢能力,讓被告能發揮所長,可以獨立於社會生活,不需靠所謂的損友結夥行動,有可能改變被告對於法律較為漠視的個性;而被告衝動性高,透過心理治療等方式,發展適當的因應方式及思考彈性,另外協助被告適當表達,並協助被告練習避開引發問題行為的情境因素,亦能減少失控行為的發生頻率。   C、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可見被告之保護因子有:被告有心彌補損害、被告父母願意接納被告、被告尚有子女需其掛心、被告在原有矯治過程中,學習預防再犯之方法,如被告可以接受戒酒治療、未來透過心理治療、職能訓練,應有反應之可期待性,仍有行為改變之可能。其風險因子有:被告對於結交損友及財物取得之方面,就其行為改變上,可能需要花更長的時間跟需要更大的毅力。  ③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所為之意見,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告重要關係人之訪談紀錄、生活環境訪視紀錄、前科紀錄表、心理測驗及智力測驗等相關施測結果,及原審相關卷證資料,進行判斷,並以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社工師、臨床心理師進行綜合評估及鑑定,已詳敘其鑑定方法、體裁及鑑定基礎及限制,並說明鑑定方法係依照參考司法院頒定「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7條第4、5、6款篇)」為之(見原審院卷三第198至200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供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大抵相符(見原審院卷五第92頁),亦與勞保與就保資料(見原審院卷一第373至375頁)、稅務電子閘門查調申請表(見原審院卷一第385至392頁)、個人兵籍紀錄(見原審院卷二第101頁)、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籍表(見原審院卷二第125頁)、屏東縣立中正國民中學111年12月6日屏正中輔字第1110007423號函及所附學生綜合表現記錄表、成績證明書、輔導資料記錄(見原審院卷二第133、137至147頁)、屏東縣忠孝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見原審院卷二第151至155頁)等件內容互核大抵一致;另關於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部分之認定,亦與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之結論相同(見原審院卷四第3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11年8月18日再度入監執行先前殘刑及另案待執行之有期徒刑,其母、其子及前妻多有訪視或行動接見,亦有友人探訪,在監期間有配業工廠工作,期間雖有違反監所內作息管制及輔導之情形,然自112年8月以後已無類似情形,被告亦有接受酒駕、酒癮及相關生活處遇等情,有法務部○○○○○○○○○○○○113年2月6日屏監戒字第113000071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收容人個案報告書、日常言行考核紀錄摘要、收容人行狀考核建議紀錄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見原審院卷四第103至13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與被告入監後家族互動等保護因子及被告在監接受矯治、教誨課程情形,互核大抵相符。是以,本案量刑鑑定書所為之鑑定意見,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採之可靠性基準,所採認事實基礎亦與本院可資認定之範圍大抵一致,當認此部分內容信而有徵。 附表四:被告犯行前後時序發生事件經過(如原審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所示) ①被告於案發前數次經過本案包廂,途中有打開本案包廂門,經制止後而自本案包廂外側離去(見原審院卷三第42至43頁,編號28、29、31)。 ②被告隨後與其友人甲○○、邱O軒、丁○○等人,與被害人陳O邦及本案包廂所走出來之人,在本案包廂外之走廊上呈現對峙狀態(見原審院卷三第43頁,編號33)。 ③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黑色上衣、紅色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C男)、被害人陳O邦及其他自本案包廂出來之人,先互相推擠,隨後開始互毆,C男、被害人陳O邦向前揮拳,隨後被告與C男相對,被告對C男多次毆擊,甲○○則與被害人陳O邦對峙、推擠,被告隨後持續朝向C男頭部揮拳,其後甲○○、丁○○等人在推擠中往前跌倒。被告與身穿綠色花襯衫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丁男)發生推擠,被告起身後又跌倒,並手指前方,起身作大喊狀後,轉身再發生推擠,隨後再轉身走向本案KTV大廳,此時被害人陳O邦、C男等人向本案KTV方向前湊近,與甲○○等人對峙,或有扭打(見原審院卷三第34至35、43至44頁,編號2、3、34、35)。 ④被告走向本案KTV大廳前,在本案包廂外側,即先將邱O軒推出走道,以右手指向本案KTV大門方向,邱O軒向本案大門方向移動,被告隨著離去,甲○○等人仍在相互對峙(見原審院卷三第35頁,編號4)。 ⑤被告自本案KTV大門走出,走向門外畫面當中深色客車(即A車),邱O軒探身入A車駕駛座後,走至車尾並打開後車箱,被告隨後彎腰探入A車後車箱翻找物品後,持長條狀物體朝向本案KTV大門奔跑,過程中可見另一淺色長條物品隨著被告手部甩動而飛落地面,隨後該淺色長條物品被邱O軒拾起(見原審院卷三第300頁,編號㈢、㈣、㈤、㈥)。 ⑥被告自本案KTV大門推門而入,可見其右手持本案西瓜刀,並跑至本案包廂外走道處(見原審院卷三第35、39頁,編號6、18、37)。 ⑦被告於奔跑過程中,先持本案西瓜刀砍向一平頭、身穿黑色長袖、黑色長褲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乙男)揮砍,乙男向後退,再朝本案包廂走入,甲○○、丁○○上前靠近本案包廂,甲○○並進入本案包廂,被告又後退而出,隨後再以右手舉刀,進入本案包廂內揮動後退出,其後被告已未持刀(見原審院卷三第35至36、44頁,編號7至9、37)。 ⑧被告自本案包廂外走廊走向本案KTV大廳,向大門走出(見原審院卷三第39、44頁,編號20、38)。 ⑨被告再進入本案KTV,並走至本案包廂外朝內查看,再以左手指本案包廂內,被邱O軒拉走,並被邱O軒及其他不詳人士推出本案KTV(見原審院卷三第37、44至45頁,編號40)。 附表五: ⑴依證人邱O軒前開所證,被告於案發前因推擠、互毆,遂至A車要求其將後車箱打開而取出本案西瓜刀,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仍有指示他人採取一定行為,並作成決策、選擇之能力,而被告行為之起因、動機,既係因前開衝突所引起,並無發生動機、目的不能理解之情況。 ⑵被告於發生前開衝突後,隨即跑至A車,於邱O軒開啟A車後車箱後,翻找取出本案西瓜刀,並返回本案包廂外,揮砍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業如前述,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上述過程,並無須他人攙扶或他人提供幫助,即可走、跑至本案包廂外,過程中雖有持本案西瓜刀之舉止,但亦非針對來往人士隨意揮砍,並係對本案包廂內之人士採取攻擊手段等情(見原審院卷三第35至36頁,編號6至8)。則被告執行前開動機、目的,並無欠缺執行能力之問題。 ⑶另考量被告自衝突爆發至實行前揭犯行後結束,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係自案發當日5時16分57分秒至5時18分59秒內所發生(見原審院卷三第36、43至44頁,編號9、33、37),歷時非長,則上述行為過程,應係被告案發現場因衝突所引發其衝動下所為。 ⑷綜合評價下,被告雖然係短時間內實行前揭犯行,其動機、目的在於回應當下所爆發之衝突,動機、目的具有可理解性,儘管被告案發發生衝突之前,其行走時固然受到酒精影響,但仍不妨礙其遂行、執行犯行決策過程,該過程亦無明顯窒礙,難認其案發當時對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影響,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⑸至於被告於案發後雖經診斷前揭頭部傷勢,斯時病歷上亦記載被告有「dizziness」(眩暈)、「nausea」(噁心)等症狀,然經原審函詢寶建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於本院急診治療時,是否有無服用酒類之狀態或情形,病歷資料無記載且時間已久,已無印象,因病人有頭部外傷「dizziness」、「nausea」為腦震盪或顱內出血的症狀之一等語,有寶建醫院112年6月6日寶建醫字第1120606257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院卷三第273頁),是以,被告案發服用酒類究竟如何影響其精神之具體狀態,其程度是否已經造成使被告之辨識、控制能力嚴重貶損,亦無法從其前揭症狀推認之。 ⑹另稽之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載:酒精會造成順行性失憶,且其去抑制作用可能會造成自身行為無法自控,但被告知道自己因朋友被打,而進去跟對方叫囂、知道在後車箱找棍子,故在認知準則上,應尚有辨識其行為係幫朋友岀頭,及欲找武器與對方鬥毆之能力,也知道自己是打架;惟在凶器選擇與情境判斷上,沒有明顯印象,難以排除因飲酒而造成自身控制能力之減損,亦即難以排除因酒精使用而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損情形。但被告酒醒後,可透過相關訊息知道自己殺人,也會跑到墾丁躲警察,此應為酒精代謝後,再度恢復其控制能力而有企圖躲避刑責而逃亡之行為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8頁)。雖其結論係認難以排除被告因酒精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下降之情形。然查:  ①依鑑定人所證:認定被告無法排除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有提到記憶斷片的情況,這個記憶斷片是有符合酒精影響中樞神經的情形,就酒精中毒失憶的情形,有可能個案行為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事後記不起來,可以講如果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嚴重酒精中毒的情形,會是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的問題;但如果沒有嚴重酒精中毒,就不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的問題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3、32至33頁),是以,即便被告之身、心認知功能,於案發當時受到其服用酒類之影響,然被告陳述記憶內容片斷之原因,可能係因其事後無法回憶案發時之具體經過,無法直接認為係案發當時已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下降之障礙。  ②佐以鑑定人所證:要判斷被告當時之辨識能力、識別能力,必須要看有無酒精中毒之情形,本件因司法案件之回溯性而受有干擾,除飲酒當下進行施測,否則事後回推很困難,可以說如果證明被告當時有很嚴重酒精中毒情形,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但沒有嚴重酒精中毒之情形,就不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30至31、33頁),然稽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案發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紀錄,無從判斷被告實際服用酒類之客觀量值究竟為何,即便被告本案足以認定案發當時已有服用酒類,能否據此認定因此招致其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缺損程度,已達到顯著程度,自非無疑。  ③復稽之鑑定人所證:泥醉狀態之行為人是否可以進行攻擊行為,這類案件在臺灣和國外都不多,假設以過去曾有的情況來講,還是有,但在所謂攻擊性行為來講,不會是複雜性。舉例來講,個案不會是下藥、選擇某些毒素還要沾在哪些東西,個案兇器刀械使用上就是揮舞,不會是致命一刀,就是攻擊幾刀就致死的,這部分會跟致死的狀態有關係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35頁),參以本案情形,被告就被害人陳O邦、告訴人丙○○所實行犯行之特徵,雖不具有複雜性,但亦非前述揮舞刀械之類型,酌以被告下手力道、強度,可徵被告下手甚重,尚非處於泥醉狀態,則是否於案發當時受酒精影響之,自難據此逕自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④再者,鑑定人亦證稱:只要酒喝得夠多,就有可能發生記憶中斷,這種記憶中斷,有可能的發生記憶重組的情形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35頁),佐以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揮砍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後,雖遭邱柏軒等人帶離本案KTV大門,惟其事後返回本案KTV大門後,一度有試圖抓取邱O軒手中之木棍,然邱O軒並未將木棍交予被告等情(見原審院卷三第40頁,編號22),則被告回憶案發過程中,就其所認知取得武器之差異,亦可能係出於回溯事件時序時有記憶重組、認知差異所致,不必然與其案發當時實行攻擊行為前所進行之凶器使用決策間,具有直接關聯性。遑論,被告案發當時,乃係自A車取出西瓜刀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則其事後實施鑑定時向鑑定人所陳,是否於客觀事證上有其依據,亦非無疑。從而,無法直接以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持論點,即被告於案發當時面臨凶器選擇之決策障礙,進而推論其案發當時有可能處於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狀態。  ⑤況以,鑑定人已證稱:並未見及邱O軒之陳述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5頁),又邱O軒既係見及被告案發當時現場反應及外在行動歷程之證人,業如前述,此部分證述內容,可資證明被告前揭犯行實行時之決策、行動經過之外顯情狀,乃係攸關被告有無責任能力認定之連結事實,且非僅以鑑定人之知、見所能取代者。  ⑥從而,鑑定人實施鑑定被告本案生理、心理狀態及該狀態對被告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具體影響等連結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基礎,已有如上差異,自無從遽採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之結論,即難以排除因酒精使用而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損情形,並據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⑺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並無因其服用酒類而有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 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1323701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1954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9號卷一 相卷一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9號卷二 相卷二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7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1卷 偵聲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三 原審院卷三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四 原審院卷四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五 原審院卷五

2024-10-14

KSHM-113-上訴-392-202410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梁九允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黃初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在 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閱查悉系爭車 輛BRM-5908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係「勝隆電化製品行」,並非 訴狀所載之原告陳建州,是本件財產損害部分之被害人究係 「勝隆電化製品行」或「陳建州」,抑或係「勝隆電化製品 行即陳建州」,此部分容有釐清之必要。為免認事用法有誤 ,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原告如 認本件應更正起訴狀所載原告,應於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前遞 狀補正,並將繕本送達被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1

TCEV-113-中簡-2290-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莉容 選任辯護人 許宏廷律師 被 告 楊慧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施福海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莉容與告訴人傅新生(民國111年3月 28日殁)曾為夫妻(雙方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110年7月3 0日判決離婚)。緣告訴人傅新生於102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 黃信璁買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原買 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323萬元,下稱本案中正路房地) ,並登記在告訴人傅新生名下;因貸款數額不足,告訴人傅 新生另開立8張各10萬元之支票交予黃信璁,並設定抵押權 予黃信璁以作擔保。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下合稱 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傅新 生,為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登記在被告施福海名下,竟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傅新生因另案於103 年2月10日起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並陸續因強制戒治、執行在監所之際, 於103年2月17日由被告曾莉容以告訴人傅新生名義,與被告 施福海簽立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3人遭訴偽簽 告訴人傅新生簽名在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 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案),並由被告曾莉容取得負責人為告訴人傅新生之臺灣日 妍醫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妍醫美公司,於107年6月8日 廢止)為發票人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 00、帳號:00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在本案支票上填 載發票日期103年5月2日、面額80萬元,擅自蓋用日妍醫美 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於本案支票上,交付被告楊慧玲 持以對外行使借得款項80萬元後,於103年4月21日用以清償 告訴人傅新生對黃信璁之債務,並由不知情之黃信璁配合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於翌(22)日無償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移 轉登記為被告施福海所有,再以本案中正路房地向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貸款,被 告施福海復故意不清償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抵押貸款,使本案 中正路房地於104年間遭拍賣而易主,致告訴人傅新生受有 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損害612萬7,875元(即本案中正路房地價 值1,800萬元扣除代償貸款金額1,187萬2,125元),且因本 案中正路房地係於持有期間2年內出售,告訴人傅新生再因 而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本案稅款)270萬元及未 申報繳納本案稅款之罰鍰135萬元,損害日妍醫美公司及告 訴人傅新生之權益。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 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 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 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裁 判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告訴人傅新生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告訴人104年3月11日之書信、 華南銀行南港分行106年3月28日華南港催字第1060000106號 函暨附件、日妍醫美公司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3人固坦承被告曾莉容於告訴人傅新生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而在監所期間,於103年2月17日以告訴 人傅新生名義與被告施福海簽立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 由曾莉容取得告訴人傅新生擔任負責人之日妍醫美公司為發 票人之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期103年5月2日、金額80萬元 ,並蓋用日妍醫美公司及傅新生之印鑑,交付予被告楊慧玲 持以對外借得款項80萬元後,於103年4月21日清償告訴人傅 新生對黃信璁之債務,由不知情之黃信璁配合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再於翌日(即103年4月22日)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移 轉登記為被告施福海所有,並以之向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 貸款,嗣因施福海未按期清償貸款,致本案中正路房地於10 4年間遭拍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被告曾莉容辯稱:告訴人在監所期間,日妍醫美公司事務 均交由我負責處理,持續經營、聘用員工並發放薪水,也持 續進出貨物;由匯豐銀行回函可知103年7月間由被告曾莉容 代為處理公司貨款,簽發票據並支付貨款給其他公司,可見 日妍醫美公司所有事務,包括開立票據均由告訴人概括授權 ,告訴人卻只針對本案支票提告未經授權;且本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315號民事案件僅針對出賣本案中正路房地是否經 過告訴人同意部分進行審理,未審究本案支票是否獲得同意 ,且該判決尚未確定,無法逕以認定我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 簽發本案支票等語;被告楊慧玲辯稱:依調閱之銀行支票兌 現資料顯示,日妍醫美公司於告訴人在監所期間仍繳交貨款 ,日妍醫美公司所在地也是承租的,若未經營公司,為何仍 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重要物品放在該處,顯見告訴人所稱 其在監所期間,日妍醫美公司辦理停業,未交任何人經營, 並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放在日妍醫美公司,未交他人保管, 與事實不符;真實狀況是當時所有物品都是曾莉容保管使用 ,並經營公司,告訴人於觀察、勒戒前,就想處分其名下本 案中正路房地及借名登記他人名下另外2間房產,但本案中 正路房地是以告訴人名義登記,除房屋貸款外,還有積欠黃 信璁80萬借款,負擔很大,告訴人才表示首先處分以確保債 信;告訴人當時特別強調說他的信用不能破產,所以後來我 們以本案支票去借款後,又特地去將之贖回,就是擔心跳票 影響告訴人的債信,若真是盜賣獲得利益,何必花錢將支票 贖回,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3人從中獲得利益;告訴人在 監所期間之書信往來,曾強調資金成本負擔壓力大,拜託我 處分另2間借名登記之房產,卻未提到本件中正路房地,係 因其早已知道該房地已處分,也就沒有後續授權處分;課稅 部分是告訴人當時覺得其名下只有一間房子,不會被課奢侈 稅,但後來其想棄款潛逃之事為曾莉容爆出,才編造故事提 告等語;被告施福海辯稱:告訴人提告被告3人涉嫌偽造私 文書盜賣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確定;我只是買受的人頭,不知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曾莉 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縱另案民事及行政判決,認定告訴 人未授權曾莉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仍不足以作為我明知 本案中正路房地未經告訴人授權構成盜賣行為;本案支票也 是曾莉容簽發,再由楊慧玲持票對外調借80萬元清償對黃信 璁所欠80萬元債務,才塗銷抵押權設定並將本案中正路房地 移轉過戶給我,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支票係被告曾莉容開立後,交被告楊慧玲持以對外借得 款項80萬元,並由被告施福海登記取得本案中正路房地等情 ,業據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自承在卷,並有本案支 票影本、華南銀行南港分行106年3月28日華南港催字第1060 000106號函暨附件、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17至20、25頁、偵卷第369至377頁),足信為真實 。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被 告楊慧玲持以對外借得款項80萬元,由被告施福海登記取得 本案中正路房地,是否經得告訴人傅新生之授權,合先敘明 。  ㈡告訴人傅新生於110年10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3年 2月10日至12月31日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日妍醫美 公司在辦停業,沒有交任何人經營,我把日妍醫美公司大小 章及支票放在臺北市○○○路00號公司,沒有交由他人保管; 沒有同意被告曾莉容或他人開立80萬元本案支票,我全部都 不知道,相關民事部分在一審勝訴,被告上訴二審等語(見 偵卷第49至51頁)。然查,日妍醫美公司於99年5月14日核 准設立,至107年6月8日廢止;告訴人傅新生於103年2月10 日至同年4月9日及103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在法 務部○○○○○○○○附設勒戒所、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28日、103年7月30日日 妍醫美公司均曾開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並分別兌現21,609元 、19,247元、100,000元;惟10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日,日 妍醫美公司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僅餘489元,分 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出所 證明書、匯豐銀行(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9日(113)台匯銀(總)字第36051號函暨日妍醫美公司於 匯豐銀行設有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3年2月 10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開立及兌現資料影本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1、22頁;偵卷第259至263頁;原審卷二第183 至188、197頁)。足見日妍醫美於告訴人傅新生自103年2月 10日至同年4月9日、103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期間,仍處於營運狀態,且曾開立支票而有相關 資金流動,顯有實際運作,核與告訴人傅新生之上開指述不 符,即無從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而推定被告曾莉容未經 告訴人傅新生之授權,擅自開立本案支票並持以行使。  ㈢告訴人傅新生確委託被告曾莉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並授 權其開立本案支票,且委託被告楊慧玲協助處理本案房地貸 款及後續清償:  1.參之告訴人傅新生於103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103年4月 14日至同年12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之103年1 1月24日,另授權鄧進生出售位於新北市○○區中興路及臺北 市○○區新生北路之房地;並於104年3月11日以書信告知被告 楊慧玲:因房子之事我想儘速解決,因拖越久對鄧董(即鄧 進生)越不好意思,且成本一直在增加中,故我想除你之外 ,共同委任我姐姐(即告訴人傅屏蘭)一同代為銷售等語, 有授權書、告訴人傅新生104年3月11日信函存卷足參(見偵 卷第299至301、319頁)。益見告訴人傅新生確有可能於執 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因持有成本考量而曾委託其妻 被告曾莉容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   2.被告曾莉容於本院審理供稱:日妍醫美公司支票簽發的發票 日、受票人及面額,都是我的字跡,這3張支票都是我簽發 的,我當時是傅新生的太太,在公司幫忙,公司是傅新生經 營的,成立在結婚前;當時我身上沒有現金給黃信璁,所以 才開票請楊慧玲在外面找資金換錢;傅新生從進勒戒所前及 勒戒期間,他說房子一定要處理,因為貸款太多。傅新生與 楊慧玲有不動產的合作關係,所以我才把票交給楊慧玲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觀之告訴人於110年間向法院 起訴請求離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 110年婚字第101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有該民事判決電腦列 印本在卷可憑;然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授權而簽發支票 之時間為103年間,距告訴人訴請離婚之時間相距6年有餘, 難認被告曾莉容於103年間與被告間感情生變,縱其於110年 遭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亦難以推認被告於103年間有動機未 經告訴人授權而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及偽造上開3張支票之 情事,則被告曾莉容辯稱有經告訴人授權處理本案中正路房 地及簽發上開3張支票,洵屬有據。   3.被告楊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傅新生是我的客人,他 有貸款需求,他說要賣房子,請我幫忙把房子賣掉,減輕他 的負擔,他請他太太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我是誤信才幫 他做,我幫傅新生處理3個房屋;本案房地原來是有設定抵 押給黃信璁,傅新生入監前知道無法償還80萬元,要我幫忙 塗銷並且把8張票贖回;施福海不是我找的,應該是仲介找 的,我只有聯絡他們到場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 ),觀之告訴人傅新生確於104年3月11日以書信告知被告楊 慧玲上情,故被告楊慧玲所辯,亦屬可採。  4.被告施福海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在南港一家賣飲水機公 司上班,老闆周佐奕為了辦貸款,用我的名字過戶,過程我 不清楚,我只有在華南銀行貸款資料上面簽名;我沒看過曾 莉容,楊慧玲在簽約之前見過一次;老闆有繳幾個月貸款, 後來公司周轉不靈,生意結束,我聯絡不到人,銀行貸款沒 有繼續繳,我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衡諸被告施福海對於本案中正路房地及貸款之情況不清 楚,亦未曾繳交任何款項,且與被告曾莉容不認識,與楊慧 玲僅有簽約時一面之緣,僅為購買本案房地之人頭,即無從 遽以認定被告施福海有告訴人所指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 行使之犯行。  5.對照告訴人傅新生於102年12月31日向黃信璁買回本案中正 路房地時,即因貸款數額不足,尚須另開立8張面額各10萬 元之支票予出賣人黃信璁,並將本案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黃信璁為擔保,益認告訴人傅新生於2個月後遭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因有資金壓力而欲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 而不無委由被告曾莉容處理買賣事宜,並授權使用日妍醫美 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章開立本案支票之可能。本件被 告曾莉容既有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開立本案支票之可能,又 無相關證據證明其2人如何參與本案支票之開立,從而,被 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尚堪採信。被告曾莉 容非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自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  ㈣本件被告3人另案所涉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爭議,雖經原審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3人應就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一事,對告訴人 傅新生負侵權責任。然上開民事判決係針對本案中正路房地 買賣爭議,與本件係針對本案支票之開立,是否欠缺授權而 該當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刑罰要件,兩者不同。且按民事 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 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 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且上開民事判決係以:被告曾 莉容在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立告訴人傅新生姓名 、提出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將告訴人傅新生名 下本案中正路房地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乃移轉為被告施福 海所有;被告曾莉容前後陳述不一,且早在與告訴人傅新生 會面前,即已以告訴人傅新生名義將本案中正路房地出售予 被告施福海;告訴人傅新生於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時尚非無 力繳納貸款,且被告曾莉容不清楚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交易細 節,又未於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後,將買賣房屋之價金結餘 通知、交付告訴人傅新生,更未處理因買賣所生之稅款事宜 ,與一般受託出售不動產之常情有悖;被告楊慧玲確有參與 本案中正路房地之買賣過程等間接事實;被告施福海則因視 同自認為由,判決認定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出售 本案中正路房地,上開本院109年重上字第315號判決業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廢棄 發回於本院,目前由本院更審中,上開民事判決並未確定, 本院無從逕以上開民事判決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均可採信。本案 既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3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 之犯行,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3人有偽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難以刑責相繩。檢察官所為之 訴訟上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 告訴人傅新生之姊傅屏蘭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 將本案支票是否經告訴人授權被告曾莉容簽發,與本案中正 路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經告訴人授權被告曾莉容代理簽訂,予 以分割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妥適:1.被告 曾莉容簽發本案支票交付楊慧玲對外調借80萬元之目的,係 未清償黃信璁本案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俟 黃信璁之抵押登記塗銷後,買方即被告施福海方能順利以本 案中正路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順利購得本案中正路房地 。另經原審向華南銀行函詢結果,可知本案支票對外調現用 以清償黃信璁之抵押權,係被告曾莉容為盜賣本案中正路房 地所必要之附隨行為,告訴人生前是否有授權被告曾莉容代 理簽訂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並授權簽發本案支票,二 者應為一體性判斷。2.告訴人生前因本案中正路房地遭被告 曾莉容盜賣一事,先後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而民事及行政 訴訟之判決均認為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而簽訂,原審竟認上開民事判決無從認定為本案之基 礎,實非妥適。㈡原判決認定日妍醫美公司在告訴人勒戒及 強制期間均曾有開立匯豐銀行支票並兌現,認定告訴人於偵 查中稱沒有同意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與事實不符,並 進而推論告訴人非無可能委託被告曾莉容出售並開立本案支 票,其認定亦與論理法則有違:1.告訴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期間,日妍醫美公司雖曾有開立支票及兌現之情形,此 僅能證明係告訴人以外之人持該公司大小章簽發之事實,尚 難推論該人係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2.依匯豐銀行函 覆內容可知,上開支票兌領情形,應該是本案關係人黃信璁 所提示兌領,參以上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103年5月1日至 同年6月3日存款餘額僅489元,顯見該公司資金見底,上開3 張支票是否足以作為該公司仍處於實際營運狀態之證明,實 有疑義。3.縱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曾莉容簽發上開3之支票 ,尚與上開公司營運無具體關聯性,則本案支票之簽發,是 否在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亦或被告曾莉容逾越告訴人授權 目的範圍而擅自簽發,亦屬有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 查:本件被告曾莉容有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開立本案支票及 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之可能,且告訴人傅新生曾寫信請被告 楊慧玲協助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及貸款事宜,而被告施福海 僅係作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卷內訴訟資料,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自 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347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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