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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4號 原 告 詹大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QJ7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23日22時15分許,自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口 附近穿越凱達格蘭大道(下稱系爭路段)時,遭被告所屬員 警當場舉發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 本院卷第4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500元(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主張當 時深夜系爭路段左右車道並無來車,員警當場並未制止原告 穿越,且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4 款前段、第6款規定不合,又被告並未交付道安規則第134條 第1款之相關證據,系爭路段附近行人穿越道是否已逾100公 尺,重慶南路一段與寶慶路口行人穿越道是否不屬於系爭路 段範圍內,均屬有疑,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 3、9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 越車道。」、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 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 路。」。道安規則第134條共設有6款行人穿越道路應遵守之 規定,只要違反其中1款,即應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路段穿越凱達格蘭大道,有被告提供之採 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3頁)。又系爭路段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可供穿越凱達格 蘭大道,且系爭路段之凱達格蘭大道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本院卷第97頁),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原 告即不得在系爭路段穿越凱達格蘭大道,不論該處是否100 公尺外才有行人穿越道,或當時左右有無來車,或員警有無 制止原告穿越。是堪認原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 行為,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 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26

TPTA-113-交-2804-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6號 原 告 時承生技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鈞宇 訴訟代理人 姜 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7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 貴陽街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於112年3月5日舉發(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 述意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本院卷第5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 之2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三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7、73頁)。 二、本院判斷:   本院開庭勘驗檢舉光碟錄影檔案畫面結果:於檔案時間9秒 ,畫面中為同向2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 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外側車道,車輛皆依序向前行 駛;於檔案時間18秒至20秒,可見左方內側車道車輛及右方 機車均正常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第1次突然 剎車,致使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避免碰撞;於檔案時間23秒 至31秒,可見左方內側車道車輛正常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前 方無特殊路況數次突然剎車直至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必須 減速避免碰撞;於檔案時間45秒至1分1秒,可見左方內側車 道車輛正常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再度數次 突然剎車直至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避免碰撞;於 檔案時間1分46秒至50秒,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再度 突然剎車直至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避免碰撞(本 院卷第41、42、96頁)。堪認存在系爭違規行為,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代 表人之母親林玟姈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取走鑰匙駕駛而有系爭 違規行為,且林玟姈當日係因人不舒服才有上開數次煞車行 為,應認原告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原告亦自承 林玟姈平常即知悉系爭車輛鑰匙放置位置,也非只有在上開 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6頁),已難認原告無從防免 林玟姈駕駛系爭車輛而無過失,且經本院曉諭,命原告於11 4年2月14日前提出林玟姈因身體狀況才不得已而有系爭違規 行為之相關證據,原告逾期迄今並未提出(本院卷第96、97 頁),是堪認原告具有過失。原告並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林玟姈,應自己承受道交條例之所有處 罰。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 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 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 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 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 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4,000元。

2025-02-26

TPTA-113-交-1736-20250226-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阮煇孝NGUYEN HUY HIEU 上開當事人間114 年度延收字第39號延長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5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陳弘毅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受收容人甲○○NGUYEN HUY HIEU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 年12月2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4 年度續收字第63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14年2 月26日) 5 日前聲請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25

TPTA-114-延收-39-20250225-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何氏秋鈴HA THI THU LINH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延收字第40號延長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2月25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何氏秋鈴HA THI THU LINH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 年12月30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4 年度續收字第82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14年2 月27日) 5 日前聲請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4.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5.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25

TPTA-114-延收-40-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17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銘鴻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1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陳弘毅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掛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 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0時53分許停放於高雄市鳥 松區松竹街與忠義路口,涉有「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一),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於112年12月19日舉發(本院卷第79頁)。嗣系爭車輛 於112年12月3日1時59分許行經189線道16.62公里處(萬丹 國中前)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 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速限50 公里,測得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二),於113年1月11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3頁 )。因上開車牌號碼為原告所有,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BZG469203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91頁),以113年3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二)裁處 原告罰鍰1,6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 第95、113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 車輛乃冒用原告車輛車牌,原告並無系爭違規行為一、二,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系爭違規行為一之違規地點為高雄市,系爭違規行為 二之違規地點為屏東縣,與原告戶籍地新北市、平日生活區 域(本院卷第143頁)均無地緣關係。此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頁)顯示,照片中系爭 車輛之後車燈為灰黑色,惟原告提供其所有車輛之照片(本 院卷第157頁)可見其車輛後車燈則有部分紅色,兩者明顯 不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並在112 年11月21日即就車牌遭冒用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有報案證明 可稽(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車輛牌照遭系爭 車輛冒用、原告無系爭違規行為一、二,確有可能。被告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違規行為一、二確為原告所為, 原處分一、二自應撤銷。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25

TPTA-113-交-717-20250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0號 原 告 張輝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4800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6日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二段、林森北路路口(東往西 方向),暨市民大道二段與長安東路一段30巷交岔路口附近 ,員警設置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下稱酒測臨檢站)時 ,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4月 1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6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7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年6月12日起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0 3頁)。原告不服,主張伊於市民大道二段與林森北路路口 之酒測臨檢站前30公尺即向右轉長安東路一段30巷,碰到一 位員警攔停,惟伊係因發現長安東路一段30巷為單行道,因 此馬上迴轉駛離,並未騎至酒測臨檢站,且該員警當時單獨 站在(無設置執行路檢告示牌)旁邊單行道,距離上開設置 路檢告示牌之執勤單位有30公尺,能否等同設置正式路檢? 又未當面收到員警開立罰單,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 第9、10、2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密錄器、路口監視 器等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2至86頁),以及被告以答辯 狀就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0406_052920_334) 畫面說明略以:「影片時間 05:32:34至45秒,000-000號 車右轉進入路口,經員警以指揮棒及口令指揮示意停車受檢 後,立即迴轉逆向行駛市民大道逃逸,明顯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且該路口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影片時間05: 33:09至43秒)。」等語(本院卷第64頁),而未為原告所 爭執。堪認:員警分別於市民大道二段與林森北路口前(東 往西方向),及市民大道二段與長安東路一段30巷口附近, 均有設置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臨檢站,原告先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市民大道二段與長安東路一段52巷口後 ,應係見前方市民大道二段與林森北路口有酒測臨檢站,即 於長安東路一段30巷進行右轉,惟又見長安東路一段30巷亦 設有酒測臨檢站,且有員警揮動閃爍燈光之指揮棒攔停,乃 再立即迴轉,接續逆向行駛(由東往西方向)市民大道二段 逃逸。長安東路一段30巷係雙向單線車道(本院卷第84、12 5頁),並非單行道,原告稱因發現長安東路一段30巷為單 行道而迴轉駛離,與事實不符,且由原告逆向行駛市民大道 之行為,勘認原告確實有迴避酒測臨檢而逃逸之故意,而有 系爭違規行為。至於原告稱未當面收到舉發通知單,由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 查而逃逸之情形得逕行舉發,並不以當場舉發為必要,舉發 機關事後亦製作舉發通知單,並經原告陳述意見,程序並無 不法。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025-02-24

TPTA-113-交-1910-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4號 原 告 曹爾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U3Q1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4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大貨車,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臺北市 重慶北路三段設置之路檢地點時,經員警發現原告有酒氣而 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 ,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 25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 (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7頁)。被 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 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73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酒測 程序不合法,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 則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 3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被告業已提出警員採證錄影光碟、酒測值列印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並 以答辯狀為說明(本院卷第31至35、63至67頁及證物袋), 可證明員警有全程連續錄影,酒測程序並無不法,原告確有 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2025-02-24

TPTA-113-交-185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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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4號 原 告 陳淑美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北 市警中山交裁字第A00G134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7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與新 生北路2段2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遭被 告所屬員警當場舉發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 察指揮」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3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本院卷第39頁 )。原告不服,主張其係於行人號誌綠燈時通過,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 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5、1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47至50頁): 於畫面時間14:34:19時,系爭路口行人號誌轉變為紅燈, 於畫面時間14:34:25時,有民眾向員警表示原告(著深色 外套)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於畫面時間14:34:27至28時, 原告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自遠端起算第4至5根枕木紋位置, 此時行人號誌仍顯示紅燈。另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51頁 )顯示系爭路口約5組枕木紋寬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5組枕 木紋最大寬度為6公尺。由於行人號誌轉變紅燈後約經過9秒 時,原告約位於第5根枕木紋位置,如以設置規則第231條第 5款所定一般行走速率1公尺/秒估算,原告應是系爭路口行 人號誌轉變為紅燈後才穿越行人穿越道。縱若原告是在行人 號誌尚顯示為綠燈時即開始穿越,但原告未在行人號誌轉變 為紅燈前穿越完成,亦即在紅燈而不得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時 仍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該當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不依號誌之指示」之要件。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 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 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或警察指揮。」

2025-02-21

TPTA-113-交-1234-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42號 原 告 董維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4669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0年10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04295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5365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0567415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四),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緣原告於109年9月22日、109年11月18日、110年3月15日、1 10年3月27日涉有交通違規行為,經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至 四為裁處,裁處書均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里 ○○路00號底層(下稱系爭地址),而分別於110年4月29日、 110年10月29日、111年2月24日、111年9月2日完成寄存送達 (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地址門牌編 釘錯誤,該址並無出入口,也無大門,亦無裝釘新北市制式 門牌供辨識,無法設立信箱,送達程序並不合法,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至四(本院卷第97至101、123至126、131至13 6頁)。被告則認原處分一至四已合法送達,原告起訴不合 程序,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43頁)。 三、經查,原告提起另案即113年度稅簡字第45號訴訟亦作相同 主張,業經本院審理調查而作成宣示判決筆錄,確認:原告 於97年9月22日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並居住該處,且居住該 處時即知悉該址並無門牌(113年度稅簡字第45號卷《下稱稅 簡字卷》第140、265頁)。又關於送達至系爭地址之郵件, 板橋○○○○○○○○○○○○○○○且未設電鈴及對講機,街坊鄰居均指 明有一外掛於安平路15、17號門首之信箱即為原告所有,郵 差會將普通郵件置於該信箱,掛號郵件依規定送交中和宜安 郵局招領,送達通知書則一聯置於該信箱中,另一聯黏貼於 15、17號門首(稅簡字卷第189至195頁)。原告雖稱郵差非 每次都將送達通知書貼在安平路15、17號門首,有時會貼到 旁鄰之景興街265號門首,或貼在安平路13號門首處的里長 公告欄(稅簡字卷第247、248頁)。但原告亦自承安平路17 號底層及景興街265號之房屋也是伊所有(稅簡字卷第246、 247頁),加上送達至系爭地址之郵件,原告亦有親收或去 郵局領取寄存文件之事例(稅簡字卷第141、190頁),堪認 寄送至系爭地址之文件而為寄存送達者,不論郵差是貼在安 平路13號門首的里長公告欄,或原告所有之安平路17號底層 、景興街265號門首,均已處於原告可得知悉之狀態,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原告知悉系爭地址並無門牌 ,又無法從安平路13號出入(稅簡字卷第174頁),而須從 他處出入(原告表示其是從安平路17巷出入,稅簡字卷第24 6頁),仍決意以該址作為戶籍、收受文件送達地,姑不論 是否有利用該址特殊情形以圖事後爭執送達不合法之嫌,本 應自己隨時注意有何等文件送達(包含寄存送達)該址;至 於系爭地址門牌問題,原告自可申請戶政機關申請門牌改編 ,有戶政機關函覆可稽(稅簡字卷第170頁),但不論有無 改編,均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又查原處分一至四寄存送達 之時間,原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本院卷第153頁)。是堪 認原處分一至四均已於上開時間合法送達,對原告生送達效 力。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本 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21

TPTA-113-交-2442-202502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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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04號 原 告 高光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4ND003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6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時,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17頁)。 原處分並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 院卷第30頁),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24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3 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21

TPTA-114-交-30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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