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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政耀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前因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與 乙○○間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48分許,在本案 廠房前,又因不滿乙○○阻止其翻越本案廠房大門,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白色手杖(下稱本案手杖)朝乙○○方向揮擊, 擊中乙○○之右手、頭部及上半身等處,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頭痛、胸部、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9至330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翻越本案廠房大門時, 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乙○○方向揮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單純是要進入本案廠房,開鐵門時被告 訴人阻擋,我是想要掙脫告訴人對我的束縛,他限制我進入 ,並用他的身體壓我的身體,後面是鐵柵欄,我身體被壓得 很痛,還被割傷,我認為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㈠本案廠房原為被告之母方何美鳳所有 ,嗣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本案廠房所坐落之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264之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64、264之2 、265、265之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分別為被告及 其兄弟方政家所有、共有,因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遭告訴 人詐騙而將本案土地為信託登記,本案土地及其內物品,並 未經合法點交或移轉占有,告訴人並無權利禁止被告入內, 被告既遭告訴人阻止進入本案廠房,即因而受告訴人強制行 為所生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自得對告訴人加以反擊,且被 告於自上開本案廠房大門跌落後並無追擊行為,所為防衛行 為亦有必要性且無過當情形,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 違法;㈡被告乃有權進入本案廠房之人,為避免置於本案廠 房高價值漁獲毀壞而受有鉅額損失,若無及時將該等漁獲送 至廠房內保存而等待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將致該等漁獲毀 壞,是被告手持本案手杖排除障礙,應符合民法第151條之 自助行為,亦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3日11時48分許,為翻越本案廠房大 門入內而遭告訴人阻止,嗣被告即手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 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3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 21至2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1至303、331至341頁);又告訴人於同日20時12分許至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痛、胸部 、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1頁),被告復不否認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乙情(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定。  ㈢被告就上開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擊之行為,應有傷害犯意 ,理由如下: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欲翻越我 所經營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受信託 管理之本案廠區,遭我當場阻止仍強行攀爬,欲翻越上開大 門,翻越前就隨手以本案手杖揮擊我頭、上半身、上肢,翻 進來後又持續揮擊數十下,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見警一 卷第21頁),參以上開傷勢乃於同日診斷所得,應認告訴人 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⒉參以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大門口說話後 ,先拉住上開大門,雙方在上開大門鐵桿縫隙間拉扯,被告 右手朝被告頭部方向揮,告訴人則伸手將被告右手抓住而舉 高(見勘驗結果二編號4、5、7);被告爬上本案廠房大門 ,期間手部不斷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隨後身向前彎曲,並 以左手持本案手杖,當被告直起身體後,改以右手拿本案手 杖,並以側身姿勢坐在大門,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告訴 人持續拉扯被告,亦有躲閃本案手杖之舉,被告再以雙手持 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再轉身面向大門,將本案手杖恆舉 在胸前,被告、告訴人持續拉扯,被告再左轉,阻止告訴人 搶奪本案手杖(見勘驗結果三編號2、3、勘驗結果四編號2 至5);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手中本案手杖,被告右手將告 訴人甩開,告訴人再次抓住被告手中本案手杖,兩人持續拉 扯,被告右手掙脫告訴人手部,舉起本案手杖朝向告訴人揮 ,兩人持續拉扯,嗣被告改以左手拿本案手杖,右手肘不斷 朝告訴人方向推,阻擋告訴人伸抓等情(見勘驗結果六編號 2、3、勘驗結果七編號1至4)。準此可見,被告確於攀爬本 案廠房大門時,因告訴人上前阻止,遂有持本案手杖朝告訴 人方向身上揮擊,告訴人過程中或有閃躲之狀態,並有上前 搶奪本案手杖,被告即再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擊之舉,佐 以被告已悉告訴人係在現場阻止其進入本案廠房,業據其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見被告已悉其所持本案手 杖揮擊,將會揮打告訴人,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被 告於攀爬過程中,於落地後,先與告訴人推擠,其後有低頭 朝告訴人手上咬2次,告訴人不時鬆開左手,手指被告並抓 住被告右手,被告隨後始爬上大門等情(見勘驗結果十編號 4、6、7),益徵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舉止無訛,堪 認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係出於傷害犯意所為至明。  ㈣被告上開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 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 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而言。又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是一種委託他人管 理或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乃 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或處分權授予受託人之方法。信 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 之權利。查本案土地於111年8月19日即為被告、方政家辦理 土地信託登記,登記於第三人陳彥吉名下,有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111年東地字第046800號收件之土地信託契約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收據、借 據、111年8月13日借據簽名欄、本票(見偵二卷第31至51頁 )及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 169至188、201至238頁)等件在卷可查,是陳彥吉自斯時起 即得依前開信託關係享有管理、處分權限。另參以陳彥吉、 第三人張峯鳴於112年1月1日起即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廠房委 託告訴人所經營之大眾公司管理,有委任契約書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故告訴人就本案廠 房、土地是否有容許他人進入,即有決定權限。又被告既屬 委託人,則本案土地於信託財產因法定事由或終止而再度移 轉歸屬權利人之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此觀信託法第62條 、第63條第1項、第66條規定即明。從而,告訴人就本案土 地、廠房受任進行管理,且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本案廠房、 土地,即已顯示被告並無進入本案廠房、土地之權利,告訴 人阻止被告進入本案廠房、土地,乃係對現在不法侵害採取 防衛措施,被告作為不法加害者,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  ⒉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自助行為 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 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 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 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 ,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對於債務 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 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被告主張其為保全本案 廠房內之漁獲因未及冰凍而避免毀壞,始為上舉,惟依卷附 公證書及讓渡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本案廠 房相關營業之動產(包含冷凍庫),方何美鳳均由移轉予第 三人何億茹,用以抵銷積欠債款,被告並為在場見證之人, 則被告就本案廠房內之機具,是否有使用權限,已非無疑, 被告是否確係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亦難認已有確切實據。再 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告訴人在現場後未久,在 場之方錦雪即應被告之要求而報警,約4至5分鐘後,員警即 到現場,被告隨即向員警表示其係地主,並主張告訴人違法 信託,員警即向被告表示其知悉被告為方何美鳳之子,且告 知被告先前已經有員警表示要提告詐欺、重利,但未前來表 明提告範圍,要被告不要自招侵害,且表示大家都看到被告 在爬牆等語,被告仍在現場爭執是告訴人自己寫信託等語( 見勘驗結果十一編號8、11、12、14、15)。據此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時,非無相關公權力機關可及時介入,且其仍於 現場爭執法定登記事項已明確之事項,究竟有無情勢急迫而 必須採取自救行為,同時並有非干涉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始 能達到保全其權利,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有未明。準此 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自不合於民法第151條所定之要件, 自無阻卻違法之餘地。  ㈤被告其餘辯解、辯護人其餘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保護自己及上開漁獲不致腐敗,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意等語。然查:   ⑴被告有失明之情形,固據證人方錦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22頁),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 當時明確知悉告訴人之所在及相對位置,且就被告手持本 案手杖朝告訴人攻擊或咬告訴人手部等情以觀,足認被告 係知悉告訴人身體部位將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猶然採取上 開舉措而實現之,要難推諉其並無對上開傷害行為具有故 意。   ⑵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錯誤),涉及 行為人主觀上之事實認知,是否合於阻卻違法事由,倘若 行為人出於誤會或對客觀上欠缺阻卻違法事實前提之認知 而實行犯行,而依其認知之事態確實得以據以主張特定阻 卻違法事由,則其認知即欠缺罪責非難之對象及客體,於 故意犯之情形,自僅能排除其故意罪責,進而援用過失犯 之罪責非難內涵,以決其刑事責任。故而,不能單憑行為 人之片面、恣意決定,而自行假設合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情 狀及門檻,仍應依其所為之事實狀態認知,加以審查,始 得認定行為人是否已然認知合於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惟 查:    ①被告雖主觀上認其具有正當進入本案廠房之權源,然如 前所述,被告實係在場片面否認告訴人有管領本案廠房 之合法權利,並認為告訴人乃違法信託、詐欺之舉,復 對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所載明確之事實恝置不顧,倘 若如此,毋寧係置已明確公示登記之內容而不顧,任憑 己意即可擅自到他人有權管領之處所主張自身權利。    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有約定土地是信 託給陳彥吉,房子則是過戶給張峯鳴,邱瑞風說他不要 當房子、土地的信託人,所以就設定抵押權給他,陳彥 吉、張拳鳴同時也是抵押權人,被告因為還不出錢來, 我們就要接管上開房產,被告就找何憶茹出具一份假租 約,說何憶茹是該處的使用人,所以就有請警察到場協 助,警員也到場跟何憶茹協調,在當晚6點前將物品清 空,剩下的就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23至1 24頁),輔以被告所供稱:當時本案廠房是我們營運的 地方,我們需要每天進出,對方稱他們要盤點,因我們 不繳利息就變成他們的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72頁) ,交互以觀,可見被告在場所要保障者,充其量僅係告 訴人默許下尚可進入本案廠房作業之利益,這不意味若 告訴人不再許可或允諾被告入內,即構成對於被告何種 權利之侵害。    ③據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所認,並無所謂誤認防衛情狀或 危難情狀,抑或是對於保障權利而不及主張之情事急迫 狀態,揆之前開說明,既本案被告依其所為之認知,未 曾失卻規範上得加以非難之故意罪責非難客體,當仍得 以前揭罪責相繩之。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過程中亦有受傷等語。參以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書所載(見警一卷第63頁),顯示 被告右大腿4公分淺裂傷、左小腿共3公分淺裂傷等傷勢,惟 稽之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知悉被告先不顧制止攀爬進入 告訴人所管領上開本案廠房、本案土地,自不能排除被告係 因攀爬上開大門而腿部受有上開刮擦傷勢,再者,告訴人既 有管領權限,則被告前開舉止,已構成對告訴人權利之現在 不法侵害,被告既作為不法加害者,更不能藉詞認有防衛情 狀可資主張,蓋此時被告當其實行不法攻擊時,在現在不法 侵害狀態方發生或進行時,即有忍受防衛者回擊藉以貫徹個 人保護之效果,從而,被告所辯,礙難採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但係在密接時、空緊湊為之, 同時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尚難強行割裂,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較為合理。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係持器具對 告訴人為之,犯罪手段危害程度較高,所生損害亦非輕微, 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自述前去本案廠房內處理漁獲 之動機、目的,經核並無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因素,亦僅屬於 個人自利之考量,難認有可資為罪責可非難性減輕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然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因素 ;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 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有利情狀加以審酌; ⒊被告欠缺對告訴人任何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難認此 部分存有有利之審酌因素;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具第二級重度視覺障礙、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 何人、目前從事按摩、月收入新臺幣5000、6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適應力等 情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113年9月3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63063號函暨檢附甲○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68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手杖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屬被 告因其身心障礙而日常使用之物品,且未扣案,亦非屬違禁 物,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對物防衛之保安需求 亦不高,故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 若加以沒收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2318282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2503800號卷 警二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1869700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4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PTDM-113-易-884-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藍沛蕎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掌握態度舞蹈工作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特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為屋齡33年久 之住商混合大樓,原告為系爭大樓之8樓屋主(下稱8樓房屋 ),訴外人陳彥吉為系爭大樓之7樓屋主(按:原告與陳彥 吉和解後,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掌握態度舞蹈工作室(下 稱被告舞蹈工作室)為7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黃特磬(原 名:黃慶源)則為被告舞蹈工作室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購入8樓房屋,被告舞蹈工作 室於每日課程期間,授課之舞蹈老師及上課之學生,不斷於 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 音音響等製造震動及噪音之行為(原證1、2),其長期製造 噪音及震動,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 為此曾多次請求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為相應之改善 措施,然均未獲得任何友善回應,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1月 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開罰被告黃特磬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證3),然被告黃特磬遭受裁罰後,不僅未為任 何改變,甚至變本加厲將音樂開得更大聲,而引發系爭大樓 之6樓房屋屋主(原證4)及其他住戶向系爭大樓管委會投訴 ,系爭大樓管委會為此也曾經張貼公告要求被告舞蹈工作室 及被告黃特磬改善(原證5),嗣原告再次於112年7月間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訴(原證6),並於112年10月 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長反應,然被告舞蹈工作 室及被告黃特磬迄今仍未有任何改善,甚至於社群軟體IG轉 發貼文並陳述「樓下我才懶得理她」等語(原證7),原告 因此罹患睡眠障礙、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疾病(原證8 ),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且原告於求助無門下,亦有 委請律師撰擬律師函(原證9),請求7樓房屋屋主即陳彥吉 協助要求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為相應之改善措施, 被告二人直至113年6月底始搬離7樓房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特磬 對於被告舞蹈工作室之課程活動具有實質管控能力,然被告 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仍於每日課程期間,安排舞蹈老師 授課,並與上課之學生,不斷於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 聲、大聲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音音響等行為,其產生之震 動及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原告因此患有睡眠障 礙、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症狀,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 黃特磬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辯稱其音量未超過管制標準云云,然被告之課程活動及 練習製造之噪音,包含「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撥放音樂, 並使用重低音音響」等,其發生頻率為每天,其產生的音量 ,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從原證4原告與鄰居之LINE 對話紀錄「每天猶如千軍萬馬用力踏在我的胸口,踏在我的 全身,彷彿要把我的身體踩爛踩碎」等語,堪認其侵害程度 已逾一般社會活動所能容忍之範圍。 ㈤、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生活於8樓房屋云云,惟原告固有多 個居住地址及廣告旗幟「鴻晴物理升學班」,然原告係將8 樓房屋之一部分出租於鴻晴物理升學班,其餘部分仍係由原 告使用,原告雖然偶爾會回老家或住在其他地址,但不能以 此反推原告沒有住在8樓房屋。 ㈥、被告辯稱跳舞活動於晚上10點前即結束,原告之病症與被告 無關云云,惟依照原告提出之附表1可知,縱使超過10點, 被告之課程活動及練習仍然繼續,被告所辯顯然不實,且過 去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睡眠障礙或焦慮症狀, 亦無身心科就診之紀錄,自從被告開始製造噪音後,原告即 出現失眠、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症狀,且經診斷確定罹 患廣泛性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足徵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益,被告製造之噪音與原告所罹患之疾病間,顯 有因果關係。 ㈦、被告辯稱其已於111年9月間加裝吸音棉及於112年12月間更換 機器以減少重低音云云,惟被告明知其製造的噪音及震動已 影響到上下樓鄰居日常生活,被告並非專業從事隔音之作業 人員,卻不思請專業廠商為相應改善,反而自行上網購買吸 音棉,難認被告已盡其所能改善,況被告提出之被證5至多 僅能證明有更換音響,然難認重低音有因此減少,顯未符合 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規定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 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由原告提出之鈞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裁定第2頁第11行「 檢舉人之出租人藍00」(原證3)、原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原證8)、原告委任狀上 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以及放置在系爭大 樓1樓之廣告旗幟「鴻晴物理升學班」(被證2),均可知原 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8樓房屋內,故其所謂居住安寧云云, 自無遭受侵害之可能。 ㈡、況8樓房屋現登記為商號「鴻晴物理升學館」、負責人為「郭 鴻晴」(被證3),現仍對外招生中(被證1),顯見8樓房 屋亦係供商業補習之使用,本身即有眾多學生出入吵雜,更 與原告主張之居住安寧迥異不同。 ㈢、民法第793條所稱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 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 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居住8樓房屋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依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或錄影檔 ,均無任何檢測工具證明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有超過管制 標準之音量,自無從認定有噪音存在。 ㈣、再退萬步言,縱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確有超過管制標準之 音量(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其跳舞活動於晚上10點即 結束(原證2課表),而原告所受之病症為「廣泛性焦慮症 合併睡眠障礙」,該病症與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之跳舞活 動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 ㈤、又被告就其經營之舞蹈工作室,曾於111年9月間加裝吸音棉 及112年12月間更換機器以減少重低音(被證4、5),系爭 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可從事商業活動,故被告實已盡其所 能改善,應認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認為 相當,係屬民法第793條但書之情況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7樓房屋為陳彥吉所有,111年7月間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均出租予被告舞蹈工作室使用(被告黃特磬、原名黃慶源 為負責人),被告舞蹈工作室於113年6月30日遷離系爭7樓 房屋;系爭8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7月8日訊問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 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 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8第、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原告主張被告舞蹈工作室於每日課程期間,授課之舞蹈老師 及上課之學生,不斷於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 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音音響,製造震動及噪音之行為已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就被告舞蹈工作室有因課程期間製造噪 音,妨害公眾安寧,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 行為,遭裁處罰鍰3,000元,聲明異議業經駁回確定在案乙 節,有本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裁定及側錄影片、側錄內 容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63頁、第49 頁),足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子虛。次查,稽之系爭大樓 管委會於112年8月3日張貼之公告內容:「近來又收到『不同 樓層投訴』7樓掌握態度舞蹈教室:該樓層之音響音效聲與人 群叫囂聲、呼喊聲、音頻震動、踩踏跳動驚擾甚大,次數頻 繁,經多次溝通無效。…近日該舞蹈教室仍然於『晚間18至24 時』,發出巨大聲響,影響住戶安寧,未見任何改善。本管 委會特此呼籲7樓舞蹈教室應發揮敦親睦鄰的素養,共同維 護大樓的和諧與安寧,並於此發出限期30天內改善之通知。 如屆期仍未改善,將函送有關單位處理。」等語在卷(見調 字卷第37頁),顯見被告確有因舞蹈課程,製造音響、踩踏 、呼喊等擾人之聲響及振動,影響上下各樓層住戶之安寧, 縱系爭大樓為住商混合之大樓,亦屬已達一般人社會活動難 以忍受之程度,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客觀檢測音量之工具及數據,證明 該聲量已達超過管制噪音之標準云云,然查,民法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人格法益,係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核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內涵不 同,自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制,而係以是否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故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據。 ㈤、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述不法侵害行為,致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受損,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疾病,出現 睡眠障礙、焦慮情緒及呼吸不順、心悸等症狀,業據原告提 出春暉診所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調字卷 第43頁),足徵原告之日常生活受到前揭噪音及震動之侵擾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 黃特磬為大學肄業,兩造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詳見限制 閱覽卷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併參酌原告受被告因舞蹈課程產生之噪音及 震動侵害之時間為111年7月間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大約3 年,又原告自承係將8樓房屋一部分出租予鴻晴物理升學館 使用、一部分自己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故其所受侵害 範圍之大小,以及被告已有嘗試進行噪音改善工作而自行購 買隔音棉、新的音響(見調字卷第133至137頁)等一切情狀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調字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揭規定,亦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㈢、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27

TNDV-113-訴-16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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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57號 原 告 吳雅琪 被 告 林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6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專線」聯繫原告,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更新升級賣場之金流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23日20時39分許、112年8月23日20時43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1,205元,總計6萬1,190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之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欺罪有罪在案。審諸刑法上詐欺 罪之目的係在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學說上所謂「轉介條 款」,旨在調和不同法域就相同事件之價值判斷,藉此謀求法秩 序之一體性,今被告既已獲刑事有罪判決如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6萬1,190元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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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9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杭家禎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9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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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52號 原 告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自備計程車1輛靠行原告 ,使用原告營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兩造並簽訂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現被告已逾 法定營業小客車駕駛年限70歲,在法律上無從營業,經被告 終止兩造租約,爰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個人計程車行,現在經營爬梯機行,伊很早 就僱傭司機即訴外人王振宇、劉志偉駕駛,故原告訴請返還 之車牌實際上不是伊在使用,王振宇、劉志偉均尚未屆齡70 歲,渠等亦有合法之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故原告訴請伊 返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業據其提出該契約書為證,原告雖爭執卷附該 契約書之影本不實,惟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庭呈本院、被告 閱後發還,可見被告已就文書真正,盡其舉證之責。再被告 並不否認該契約書係其所簽立,且其上被告簽名,與被告所 提答辯狀上簽名就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書寫結構上均高度 相似,堪認兩造確有簽立該契約。又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 可見兩造成立契約之目的,確係被告靠行於原告,使用原告 營業車牌營業,洵屬明確。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之1 條規定,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逾70歲,即不再換發,足見70 歲之年齡分界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年限,且審酌兩造契約目 的,該法定年限,顯為兩造簽約時未明文約定之重要條件無 訛。今原告主張被告年齡逾70歲,未據被告否認,則原告主 張其終止契約,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被告既為契約之相對人,即應受 契約約定之拘束,至其所稱如牌照經收回,其所僱傭之王振 宇、劉志偉即會失業,及王振宇、劉志偉年齡均未逾70歲等 語,顯係被告與王振宇、劉志偉之別一法律關係,殊與本件 兩造契約關係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335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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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奇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亞豫 被 告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之本金部分,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80元」,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7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即台北麗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社區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第1條第5項規定,管 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依被告所有建物之總面積 計算,原告應繳納管理費25,923元,惟被告每月僅繳交10,2 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短交188,676 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停車場,並非住家或營業店面,被告 向依原告社區要求以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10餘年, 而原告社區就停車場向來亦以「按車位計收」作為計算管理 費之標準,並不因社區規約修改「管理費收繳辦法」增訂「 營業店面」之字樣而有不同,故被告既已依慣例每月繳交管 理費10,200元,原告再稱被告有短繳之情,實屬無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社區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於「壹、原則」中第1 條規定:「凡本社區內之房屋,不論其是否自有與租、借或 其他原因居住,或目前無人居住均應按期繳交管理費,以便 維持社區之正常運作」,第5條則規定:「管理費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其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住宅與營業店 面管理費相同。管理費每坪40元整,管理費調整由區分所有 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 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規約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於原告社區規約 中,並未就停車場應如何繳納管理費之方式為特別約定,而 僅泛稱住宅、營業店面之管理費均應一體適用每坪管理費40 元計算,洵屬明確。 四、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登記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停車空間,系 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931.5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新北市○○區○ ○段0000○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275、萬分之5 27等節,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自堪信實。 又兩造對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專有部 分、共有部分計算應有部分比例後,總坪數認定為648坪乙 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亦堪認定。兩造既對被告係原 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事不予爭執,則揆諸前揭規約約定, 被告自應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洵屬明確。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作停車場用,非住家或營業店面, 被告過去均循往例繳納管理費,原告社區迄今並無就停車場 有明確規範收費方式等語,其並提出過往管理費每月繳納10 ,200元之繳費單據為證,復稱: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953號民事事件中,原告已於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原告社區並無就停車場約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等 語,並提出兩造於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原告社區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曾於111年10月4日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修改為如上之文字,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會 議記錄在卷可查,且稽之該會議記錄中就「管理費收繳辦法 」第5條規定所稱之說明,係載明:「此為增訂案,早期於 建商交屋時,沒有定一坪管理費為多少,借此次增加會議討 論作為依據。管理費以每坪40元收取,依例收取管理費規約 上並未標明每坪管理費金額,今於會議以明示且列入規約告 知。」等文字。由此可見,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原 告社區雖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事實,惟就收取方 式,欠缺明文規定,均係依慣例為之,故始有透過該次會議 在規約中予以明文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社區就管理費收 取,初始雖未有明文規定,而係依慣例收取,惟在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將管理費收取標準加以明定後,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自有依照該規約文義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甚為明確。另 參以原告於修改後之規約文字中,並未提及「停車場」之用 語,而僅以「住宅」與「營業店面」之文字說明,則原告社 區規約之文義,顯然係欲透過住宅、營業店面指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不論渠等專有部分之用途為何,均應按每坪40元 之約定繳納,應堪認定。況且,原告社區111年10月4日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在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前 開爭訟之後,原告社區於制定規約文字時,將系爭建物之停 車場一併納入規約文字之文義規範,衡情亦屬合理。 六、被告雖引同條規定說明中載明「主席特此說明此議並非調整 管理費之用。」等文字,藉此欲說明原告所為規約修改,與 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並無關係等語。然細繹該會議紀錄 ,可知會議紀錄之所以載有被告所引用之上開文字,係因訴 外人即原告社區住戶林星雄建議管理費調漲要有依據,始能 執行,故該次會議之主席始特別說明會議之目的並無要調整 管理費,益徵本件規約修正之目的,係為將住戶繳納管理費 之依據加以明確之事實。準此,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實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就本件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應維持往 例以10,200元計算乙節,雖提出若干實務見解,說明停車場 管理費不能與其他管理費等同視之等語,惟觀之被告所提出 之各該判決,案例事實均係建立在社區規約中就「停車場管 理費」有特別約定之情形,惟本件原告社區規約恰就「停車 場管理費」並無明確約定,而僅係以「住宅」與「營業店面 」囊括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所提出之各項 實務見解,自無從於本件中比附援引,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規約約定,以每坪40元計算繳納管 理費等語,核屬有據,而兩造既已同意以648坪計算,則被 告所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總額,即為計算式25,920元(648 坪×40元=25,920元),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之12個月,扣除每月已繳納之10,200元後,原告所短繳之金 額,即為188,640元(計算式:〔25,920元-10,200元]×12月= 188,64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10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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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林子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7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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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8號 原 告 陳仲偉 訴訟代理人 陳兆偉 被 告 方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搬離切決書」,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前匯款予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 屆期未履行,爰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等語。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簽名,並由被告所不爭執係被 告所親自簽名之「搬離切決書」影本為證,自堪認定兩造確 有為該等約定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該約定之50 ,000元等語,未據被告否認,則原告執以該文書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自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原告及原告家人恐嚇,伊要撤銷該切決 書等語,惟本院113年12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曾 詢問兩造該切決書在何處簽立,僅原告答以在原告家裡簽立 ,斯時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嗣於114年2月7日最後前詞 辯論其日,被告始又稱該切決書係在警局簽立,並聲請傳喚 證人即被告信徒明錦春(音譯)等語。惟查,被告就其如何 遭原告及原告家人恐嚇簽立該切決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其所為傳喚證人之聲請,並未表明證人年籍,且就聲明證 據之待證事實,僅以「證實當日發生的事」之不特定陳述表 示,況依被告曾於113年6月17日向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 訊息稱:「仲偉15天內有四天星期六,日,要扣掉當天協調 有說,7月4日......會把五萬元滙給你」等語,又於同年7 月1日稱:「仲偉您好,7月4日伍萬元付給您之前,把我付 您的十萬元明細寫給我」等語,足徵被告於簽立切決書後, 亦多次向原告表明願意清償該切決書之5萬元款項,而被告 為上開陳述之日期,均在被告所稱原告、原告家人恐嚇、脅 迫伊簽立切決書之日期之後,顯見被告並無遭受其所指之脅 迫情形。本院酌以上情,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小-35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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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 抗 告 人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抗 告 人 高錦春 被 抗告人 陳仁德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板簡字 第23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惟抗告人高錦春於114年1月18日已於統一 超商繳納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 480元,而高錦春已於114年1月18日繳納該裁判費,有本院 收據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即本件原告已於期限內繳納裁判 費,本件雖因裁判費入帳系統之時間差,致本院前以抗告人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惟此駁回之裁定既有違誤,抗 告人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自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5

PCEV-113-板簡-2331-202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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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佩穎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蔡玉英 蔡玉葉 被 告 吳嘉明(即吳金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就本院1 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行使被繼承人蔡王阿味(已歿)對被告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因該債權屬於蔡王阿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拒絕同為本件 原告,爰聲請本院追加渠等為原告等語。 三、查本院通知李蔡玉英、蔡玉葉就追加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渠 等固稱渠等已向其他繼承人聲明表達拋棄蔡王阿味全部繼承 權之意思等語,惟渠等就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乙節,有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亦 未提出遺產分割之相關證據,故尚無從認定蔡王阿味之遺產 業經分割。準此,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屬聲請 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相對人雖執以前詞,然此究非正當理由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5

PCEV-113-板簡-1437-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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