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3號
抗 告 人 董維雄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
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
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
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
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董維雄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
0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撤銷改判論抗告人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本案判決正本
於100年6月9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市○○區○○路 00號底
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
100年6月9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景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寄存送達,嗣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00年7月1
日確定,此經調取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抗告人雖稱本件因戶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致訴訟文
書均送達錯誤,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址
為○○市○○區○○路00號底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又抗告人所涉上開案件之相關訴訟文書,均係送達抗告
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且抗告人亦遵期到庭等節,有原審法院
10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及100年1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2月3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及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等
件在卷可憑。另觀諸抗告人委任辯護人之刑事委任書狀中關
於委任人(即抗告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位址一節,亦填載
為中和市(即中和區)安平路13號底層,有委任狀在卷可參
,顯見該地址確為抗告人收受送達之處所,抗告人確能收受
通知,因而能遵期到庭,要無抗告人所指「○○市○○區○○路00
號底層」送達處所因門牌編釘錯誤致不能送達之情形。準此
,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判決既已合法送達,則抗
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乃屬可歸
責於抗告人自己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
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
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重
為爭執其因戶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致訴訟文書均送達錯誤等語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回復
原狀與上開規定不合,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TPSM-113-台抗-221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