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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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3號 抗 告 人 董維雄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 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 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 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 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董維雄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 0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撤銷改判論抗告人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本案判決正本 於100年6月9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市○○區○○路 00號底 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 100年6月9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景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寄存送達,嗣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00年7月1 日確定,此經調取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抗告人雖稱本件因戶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致訴訟文 書均送達錯誤,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址 為○○市○○區○○路00號底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又抗告人所涉上開案件之相關訴訟文書,均係送達抗告 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且抗告人亦遵期到庭等節,有原審法院 10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及100年1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2月3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及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等 件在卷可憑。另觀諸抗告人委任辯護人之刑事委任書狀中關 於委任人(即抗告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位址一節,亦填載 為中和市(即中和區)安平路13號底層,有委任狀在卷可參 ,顯見該地址確為抗告人收受送達之處所,抗告人確能收受 通知,因而能遵期到庭,要無抗告人所指「○○市○○區○○路00 號底層」送達處所因門牌編釘錯誤致不能送達之情形。準此 ,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判決既已合法送達,則抗 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乃屬可歸 責於抗告人自己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 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 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重 為爭執其因戶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致訴訟文書均送達錯誤等語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回復 原狀與上開規定不合,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13-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 上 訴 人 許勝翔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19066、21270、2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係就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改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處上訴人許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取財罪)11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已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 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陳 述,佐以第一審判決書附表B、C相關證據欄所載證據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 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與一般應徵工作、受僱於正當公司 之流程明顯不符,且現今社會寄送包裹郵件快速便利,苟非 涉及不法,實無需以僱請他人代為領取後,再行寄送之方式 為之,益徵上訴人收取之包裹來源應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一 節,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並敘明依憑上訴人所供述及手機 內與「陳添進」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主觀上顯可知悉本案之 人至少有「陳添進」及收領包裹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及如何與「陳添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泛謂: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有第三人參與詐欺集團而成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重為爭執,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具體個案犯罪 事實有異,不同案件法律適用情形非必然相同,本無從援引 其他相異案件之論罪結果指摘本案論處罪刑之適用法則不當 或不適用法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亦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234-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0號 抗 告 人 許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0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淑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係屬正當,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暫執行有期執行8月」、「 暫執行有期執行5年2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4月。三者相加,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 決)以抗告人犯有附表編號1至9之罪,經抗告人提起上訴, 嗣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 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撤回上訴先行確定),抗告人 再行上訴(即附表編號5至9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參酌其中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9所處之刑 ,經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及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4而未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有 期徒刑4月,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並無逾越法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 ㈡按應併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確定,均具有執行力,除短期自 由刑且人犯未在押者,宜先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於裁定確定 後再進行傳喚發監執行,以避免刑期執行逾期外,在未定其 應執行刑之前,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先指揮執行。經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常字第84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刑,註明「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及113年執助常字第72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就附表編號1 至3註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定刑,暫執行8月) 」,惟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詢問抗 告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提供予抗告人填寫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應執行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其中案號「113 年執字第2055號」執行之刑期包括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刑、 「113年執緝字第233號」執行之刑期包括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檢察官並分別註明「暫執行5年2月」、「暫執行8月 」,此分別有上開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佐。換言之,因尚待 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就「附表 編號5至9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僅分別 先暫執行其中刑期最長之附表編號1及6所示之刑,並非表示 「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刑,僅須分別 執行或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5年2月,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有所誤 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意旨無非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40-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 上 訴 人 林慶星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慶星部分之不當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佐以卷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 故現場照片、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卷證資料,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係 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因逆向停靠道路旁 ,欲駕車起步駛入原右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 人,並應禮讓行進間之行人優先通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此同時被害人少年陳○予亦恰 好自系爭聯結車右前方通過,竟貿然起步向右前方偏行駛入 車道,撞擊正行走於系爭聯結車右前方之被害人因而被捲入 車底當場死亡之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為系爭聯結車駕駛 ,竟疏未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禮讓行進間之行 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 然行駛,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等情。復載明車禍發生 前被害人沿車道邊緣線行走,被害人應係遭向右偏行之聯結 車撞擊,嗣後遭拖行、輾壓,致其殘軀倒臥於道路中央,自 不能以被害人殘軀倒臥位置即論被害人有步入車道內逆向步 行等情,再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害人亦無肇事原因等旨,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並說明車禍前被害人行向均有系爭 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憑,因而認為上訴人聲請再將本 案車禍送鑑定並無必要。核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或緩刑之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其為職業駕駛,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未成年 之被害人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無從彌補之傷害, 更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審酌其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2年,既未逾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 為違法。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斟酌情狀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 人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就左方及左 後方行車紀錄器內容審酌或說明被害人是否行走在道路內線 車道,及未再另外送鑑定,均屬違法;又伊於案發後自首, 犯後態度良好,並主動配合辦理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理賠,雖 因與被害人家屬主張之賠償金額相距懸殊致未能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亦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 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482-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9號 聲 明 人 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柯受恩) 護照號碼:HG063077(加拿大籍)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16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柯受恩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 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具狀聲 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聲-249-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8號 再 抗告 人 林仰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仰修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 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各罪 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再抗告人就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係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7年1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業已審酌再抗告人 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 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是第一審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 所定之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 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 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竊盜罪、施 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罪,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顯然過重失 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請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 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 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108-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9號 抗 告 人 陳榮助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榮助因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 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宣告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裁定違反刑罰公 平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39-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0號 再 抗告 人 王怜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怜琇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 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 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6年9月 ,以及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9 年2月以下,並審酌再抗告人於第一審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 之意見、各犯行罪質是否雷同、犯行間隔期間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原審法院復審酌 本件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附表編號2為交通過失傷害,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在民 國111年3月11日至111年6月4日間、附表編號2在111年5月10 日,暨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 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則原審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月,已予寬減再抗告人之刑罰,核本件 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 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 苛之情。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販賣毒品 等罪,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顯然過重失衡,請給予自新機 會,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90-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 上 訴 人 AV000-A110217Z(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代號AV000-A110217Z(姓 名、年籍均詳卷)係乙童(民國101年7月生,代號AV000-A1 10217,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與乙童同住於高雄市○ ○區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竟先後對乙童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及一、㈡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 權勢猥褻201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性交1罪刑, 並就上述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時均證述上訴人如何對其為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乙童之兄 (姓名詳卷)於原審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不 否認分別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時、地,以手碰觸乙童 下體及一、㈡之時、地,以手插入乙童肛門等情相符,佐以 卷附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醫院)對乙童為陳述能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 神鑑定,整體智力雖為邊緣程度,但未達障礙程度,具基本 口語理解能力,口語表達完整流暢,並無足夠證據顯示創傷 後壓力症程度,但事發後乙童有逃避與事件相關的刺激症狀 ,可顯示有部分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等情,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上訴人精神鑑定,推估可能無戀童 症診斷,但與乙童之性活動可能導因於人際與情緒不成熟、 親職角色認知不清,也可能是導因於以逾越道德規範的替代 性補償方式,來滿足親密接觸需求等情,分別有高醫醫院、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稽,相互印證、斟酌 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 人碰觸乙童下體之原因及動機,或辯稱為了不讓乙童在學校 又去對女同學有撫摸私密處等猥褻行為,在家就都讓他摸伊 的生殖器,伊也會去玩他的生殖器等語,或辯稱係為了矯正 乙童之尿尿不良習慣行為,或辯稱乙童因下體發癢感染需幫 忙塗藥膏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 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 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證人乙童之指證,有 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 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乙童單一指 訴,未詳予調查釐清;對乙童之兄證詞,亦未詳查究明,且 其證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即為不 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007-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8號 抗 告 人 錢次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8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 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 止治療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 因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 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 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 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 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錢次郎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科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刑期於108年1月7日起算,於 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抗告人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療 字第6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本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7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送往○○○○○○○○○○○○○○醫 院強制治療。嗣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1號裁定 抗告人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 24日起算1年4月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此 有上開強制治療指揮書及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抗告人於彰濱秀傳醫院接受強制治 療後,將於113年11月23日屆滿,經彰濱秀傳醫院之強制治 療醫療團隊鑑定、評估後,於113年7月18日刑後強制治療處 所評估小組審議,認抗告人經實施治療後,關於性犯罪再犯 危險評估認定所得Static-99量表總分為6分(高風險,5年 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45%),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 ,有彰濱秀傳醫院函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 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經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並 綜合全案情節、目前治療情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 助抗告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及已執行強制治療 之期間等情,檢察官聲請裁定繼續延長抗告人強制治療,經 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彰濱秀傳醫院治療期間,均積極配 合依規定安排之強制治療課程,了解自己的危險情境及因子 在何處,反而鑑定評估小組委員並無與抗告人實際接觸,僅 憑抗告人之前科資料,仍認抗告人有犯罪習性,難以適應社 會,有再犯高風險而應繼續治療,且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已 經腎臟病第四期而且行動不良,又有性功能障礙,顯見抗告 人已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 告等語。 四、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 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 評估小組應由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 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 治療時起,每屆滿1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 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3點定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 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是抗告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 ,自宜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 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 ,未達需司法權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 本件抗告人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秀傳彰濱醫 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綜合抗告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 行狀況、整體表現、心理評估、精神、再犯危險性評估等各 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 正之評估標準,且上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既係由專 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 已詳細敘明抗告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值採信。 又抗告人縱因疾病導致性功能障礙,然其本案所犯係強制猥 褻罪,而猥褻之方式不限於以性器侵犯他人,仍不能謂抗告 人即無再犯之可能。綜合卷內資料以觀,原裁定諭知抗告人 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為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1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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