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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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姜智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姜智豪」;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姜智豪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9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 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等節,再考諸被告前無任何 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姜智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豪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下午近3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結束,雖經稍事休 息,但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竟仍於同日夜間9時10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8998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 上班。旋於行經西屯區惠中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因面露 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江智豪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及警製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5-02-12

TCDM-114-中交簡-94-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俊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俊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受刑人紀俊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並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情(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紀俊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①罰金新臺幣4000元 ②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①112年11月4日 ②113年1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0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940號

2025-02-12

TCDM-114-聲-277-20250212-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洪義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案件之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訊問被告洪義鈞後,當庭處分自114年1月21日起 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 提起準抗告一情,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皆 未逾法定期間,其之聲請為合法。至聲請人雖表示提起「抗 告」,然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案屬於準抗告,應 由本院之其他合議庭受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 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 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第2項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 等罪嫌,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 告否認犯行,但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因本案為國審案 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法 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被告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 ㈡、本院審酌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說明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因而諭知羈押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情形。 ㈢、準抗告意旨雖以如附件之內容提出準抗告,然依卷內證據資 料顯示,縱然被告於案發前有遭被害人等毆打,被害人等涉 有共同妨害自由等罪嫌現另案偵辦中(下稱另案),然此與 本案被告被訴殺人罪嫌,為不同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及 時間也不相同,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皆表示 不知道從櫃子拿出來的東西是刀子,而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 意,然此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拿到刀子之情節不同,是縱觀被 告之供述,其說詞不一,能否謂被告主觀上毫無預見可能, 行為當時僅係單純持刀防衛,實屬有疑。此外,聲請人所指 武器不對等之情形,本案起訴因屬適用國民法官法之國審案 件,被告羈押期間,辯護人自得隨時聲請律見,以充分討論 本案辯護方向,協助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利,而此與被告 為被害人之另案偵查過程應無涉,難謂有武器不對等之情形 。據此,被告之準抗告意旨,皆無足影響原處分認被告因涉 犯本案,所犯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意旨以原裁定理由認定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被告 犯行,與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卷證不併送之規定有違,而有違 背法令等語。然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 ,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 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 。」,因此本院將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承審法官與處理強 制處分之法官予以區別,案號上亦有所不同,此可見卷宗上 之案號、受命法官均不相同。由上開規定可知,有關處理強 制處分之法官,並無規定不能接觸相關卷證資料,自能審閱 卷宗及證物以為適法處置,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併 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國審聲-4-202502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簡 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林維新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 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林維新年籍資料之記載 ,顯係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3-金簡-677-20250208-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BBK-3091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並刪除「曾○昇於偵查中之指 訴」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查,被告甲○○對少 年曾○昇(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如起訴書所示 毀棄損壞犯行之際,告訴人曾○昇年僅17歲,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卷內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行為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其所毀棄損壞之自用小客車 之所有人為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自小客 車停放之位置擋住出入口,竟以布袋針刺破告訴人之自小客 車左前後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 無從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布袋針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顯示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於本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0樓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曾O昇(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對 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2時40分許, 持布袋針刺破曾O昇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左前後車輪,致 該自小客車左前後車輪破裂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 O昇。嗣經曾O昇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O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O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2-08

TCDM-114-中簡-49-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90號、第42589號、第43865號、第443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澤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坤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9所示手 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 賣【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 示之人,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6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第34890號偵卷第482頁,本院卷第52頁、第185 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文能、李品錩、蔡 慶衡、游士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34890號偵 卷第241—251頁、第297—301頁、第307—316頁、第353—357 頁、第363—373頁、第405—409頁、第441—444頁,第42589 號偵卷第59—60頁、第65—6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 348號搜索票(第34890號偵卷第93、10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2份(第34890號偵卷第95—103頁、第107—113頁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第34890號偵卷第121—124頁 )、查獲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第34890號偵卷第115頁 )、臺中市○○區○路00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⑴113 年6月29日下午4時11分至同日下午5時26分《徐文能、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4890號偵卷第46—48頁)、⑵113 年7月19日晚間7時27分至同日晚間7時53分《徐文能、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4890號偵卷第63—64頁)、⑶113 年7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李品錩、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第49—50頁) 、⑷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李品 錩、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第52— 53頁)、⑸113年7月12日下午1時10分至同日下午1時35分《 蔡慶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 第54—55頁)、⑹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4分至同日下午1時 57分《蔡慶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 號偵卷第56—57頁)、⑺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至同日 上午10時31分《蔡慶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34890號偵卷第58—59頁)、被告手機畫面截圖:⑴臉書 被告帳號「洪斌」首頁畫面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69頁 )、⑵通訊軟體LINE被告帳號「洪水」首頁畫面截圖(第3 4890號偵卷第70頁)、⑶LINE暱稱「洪斌」畫面截圖(第3 4890號偵卷第70頁)、⑷LINE暱稱「心如止水」首頁及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71頁)、徐文能手機L INE暱稱「洪斌」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 321頁,同卷第84—85頁)、李品錩手機LINE暱稱「洪斌」 對話紀錄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257—266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第34890號偵卷第283、349、401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4890號偵卷第253 —256頁、第317—320頁、第375—378頁,第42589號偵卷第6 1—63頁)、門號0000000000號《游士德》及0000000000號《 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2589號偵卷第67—69頁)、 游士德手機臉書暱稱「洪斌」個人資料畫面截圖(第4258 9號偵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582號鑑驗書(第34890號偵卷第495—497 頁,同本院卷第227—2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3號鑑驗書(第34890號偵 卷第493頁,同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 】編號1—3、6、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洪坤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也有施用 毒品,販賣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量差等語(第34890號偵 卷第482頁,本院卷第305頁),堪認被告就本案8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共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高 俊義」等語(見第34890號偵卷第60頁、第72頁、第418頁 、第482—48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下稱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 稱清水分局),第六分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本院卷第283頁),清水分局函覆稱:目前已報 指揮及通訊監察中,尚未查獲毒品來源上手(本院卷第28 5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本案8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供出「高俊義」之事實 僅得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 害人民身心健康,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販毒犯行 之金額、數量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先前有 諸多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 被告於偵查中有供述「高俊義」,堪稱配合毒品查緝;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衡諸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侵 害法益與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 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見第34890號偵卷第418頁),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販賣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 、11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8次販毒犯行中,有分別向 證人徐文能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向證 人李品錩收取1,000元、1,000元、向證人蔡慶衡收取漁貨 2批(單批價值相當於1,000元)及1,000元、向證人游士 德收取2,000元,以上為被告本案8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 ,皆未扣案,應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自 己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未供被告 於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89、301頁),另【附表三】編號12、 13、14所示之物,亦與本案販毒之犯行無關,以上扣案物 均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數量 備註 1 徐文能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徐文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 2 徐文能 113年7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徐文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 3 李品錩 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李品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4 李品錩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李品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5 蔡慶衡 113年7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以價值約1,000元之漁貨交換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蔡慶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6 蔡慶衡 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以價值約1,000元之漁貨交換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蔡慶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7 蔡慶衡 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蔡慶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8 游士德 113年6月23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公克) 游士德騎乘車號不詳機車前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7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38公克) 送驗檢品3包(總毛重24.19公克),指定鑑驗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20.0183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2號、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3號鑑驗書〈第34890號偵卷第493—497頁〉)。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2.82公克) 4 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5 FM2毒品6顆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6 夾鏈袋3包 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7 吸食器1組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8 K盤1個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9 三星廠牌手機1支 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1 磅秤1個 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12 空氣槍5把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3 彈頭20顆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4 霰彈槍1把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2025-02-07

TCDM-113-訴-1393-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79號 原 告 黃林木英 黃 智 隆 被 告 謝 貴 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他人物品、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13 號),經原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另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雖經本院諭知無罪,惟原告2人有依法 聲請本院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附民-3279-202502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68號 原 告 謝貴美 被 告 黃智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1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附民-3268-20250206-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甲女 被 告 李政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院繫屬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 訴字第7號),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已於同年 12月3日宣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茲原告 遲至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遞狀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 收件之章所示日期可憑,足見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時,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依上 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 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 償;且本案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侵附民-5-202502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可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84號、第5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可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且閾值濃度分別高達136ng/mL、832ng/mL、938ng/mL」更 正為「且檢出濃度分別高達136ng/mL、832ng/mL、938ng/mL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檢附 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大麻代謝物濃度:15ng/mL、 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 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 賴可翰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濃度136n g/mL、愷他命濃度8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38ng/mL, 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字第59764號卷第53頁)在卷可參,被告尿 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574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9764號   被   告 賴可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可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於113年8月8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以將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次。賴可翰明知施用毒品 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 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8月11日 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在其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含K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K盤1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閾值濃度分別高達136ng/mL、832ng/mL、938ng/mL,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可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寮鑑字第1130 800345號鑑驗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K 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K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2-04

TCDM-114-中交簡-3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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