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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謝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 41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龐皓文(下 稱龐皓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KOI副理 」、通訊軟體LINE名稱「廖俊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 陳薰淇(下稱陳薰淇)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其姪子 陳韋函,因欲購買印刷口罩機器創業需要借款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72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陳薰淇再依「廖俊博 」指示轉匯及提領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後,於111年5月31日13 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74巷某社區大樓前,交付 172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KOI副理」指示,於同日在臺中 市沙鹿區南陽路口與六合路口,交付172萬元予龐皓文,由 龐皓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因為找工作被騙的,希望原告可以同情伊 的狀況,金額減少一點,因為伊有把錢交出去,那個人也有 承認,伊目前也在服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加入龐皓文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名稱「KOI副理」、通訊軟體LINE名稱「廖 俊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款 項之收水人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元大帳戶,並於 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受 騙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14分許,匯款172萬元至系 爭元大帳戶內,嗣由陳薰淇提領並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依指 示交付龐皓文,經龐皓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致原 告受有172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36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足堪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人員, 並自陳薰淇處收取原告受騙匯款之172萬元後,交付龐皓文 ,再由龐皓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則被告就原告受 騙並匯款172萬元之詐騙行為確有參與並為行為分擔,應與 龐皓文、「廖俊博」、「KOI副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172萬元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72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 辯因找工作被騙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明,難認可採;其所 稱有將錢交出去部分,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攤問題,尚 無損於原告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2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1

PCDV-113-訴-301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彭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8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鐵臺中烏日 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恩」之成 年人(下稱「小恩」),而容任「小恩」得以任意使用,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 對「小恩」提供助力。嗣「小恩」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初 ,以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5日10時3分許,匯款58 2,0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小恩」轉匯或提領,致 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名下帳戶被詐騙集團拿走及利用,伊也被詐騙 集團軟禁了5 天,這5 天伊無法使用手機及戶頭,全部被詐 騙集團拿去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遭詐 騙並匯款582,0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 認有何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鐵臺中烏日站附近,將 其所申設之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同時交予「小恩」,而容任「小恩」得以任意使 用,嗣「小恩」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對原告進行詐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5日10時3分許,匯款582,000 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小恩」轉匯或提領,致原告受 有同額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 標準在案,被告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582,000元 至系爭一銀帳戶乙事並不爭執,其固抗辯系爭一銀帳戶係遭 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其亦遭詐騙集團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惟 並未提供具體證明以實其說,且系爭一銀帳戶倘非被告所提 供,「小恩」所屬詐騙集團無從獲取該帳戶並持以使用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之用,故被告抗辯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提供其名下系爭一銀帳戶予「小恩」,供「小恩」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並匯款582,000元至系爭一 銀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則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故意侵權行為,與實施詐騙之犯罪集 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2,000元,自 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82,00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1

PCDV-113-訴-3129-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司馬特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安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黃士恩 陳素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士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黃士恩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2月25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並已確定, 故原告對被告黃士恩存有債權。又被告黃士恩名下僅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竟於前開本票到期日前,於110年12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陳素卿,擔保債權金額為360萬元,致使原告縱 使持上開資料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亦無法獲得清償。然被告 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其票據往來僅係為製作過水金流,故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設定登記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且係損害原告債權實現。  ㈡爰先位主張被告黃士恩與陳素卿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 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 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 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 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素卿確實有貸與被告黃士恩金錢,否則被告黃士恩之 房地行庫貸款設定已無法再行設定,只有仰賴被告陳素卿之 借款始得償還下列債務:   ⒈因訴外人季福龍詐騙訴外人林東源,必須由被告黃士恩償 還林東源350萬元。因季福龍詐騙另位車子買主,故必須 由被告黃士恩償還840,424元。   ⒉供被告黃士恩償還季福龍邀集訴外人黃聖翔之投資款500萬 元。   ⒊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因受季福龍邀集投資之友人林心晨70萬 元。   ⒋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吳鎮宇受季福龍詐騙之800萬元。   ⒌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合迪公司之租車款448,924元。   ⒍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和運租車之車款3,787,216元。   ⒎供被告黃士恩清償中租迪合設備95,000元。  ㈡以上總計,被告陳素卿借貸與被告黃士恩之金額已高達22,37 1,564元。被告陳素卿僅對被告黃士恩象徵性的設定960萬元 (360萬元+600萬元),猶有不足,原告未明被告間之借貸 及清償情形,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士恩之債 權人,因被告黃士恩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與被告陳素卿成立虛偽債權,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 陳素卿,致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 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 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 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此與原告單純否認被告於訴訟 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 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間於110年12月1 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乙節 ,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部 查詢資料影本為據,惟前開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為被告 黃士恩之債權人之一,且經查詢被告黃士恩名下僅有系爭不 動產,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陳素卿等情,然尚不 足以認定該抵押權登記即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雖 主張被告陳素卿所提出110年12月15日匯款300萬元與被告黃 士恩名下新莊區農會帳戶部分極有可能轉回被告陳素卿名下 帳戶云云,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新莊區農會關於該部分金 流去向,查得被告陳素卿於110年12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被 告黃士恩名下新莊區農會帳戶後,經被告黃士恩開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本行支票提取2,900,100元,並存入 被告黃士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等情,此 有新莊區農會113年3月19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1031號 函暨所附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莊區農會113年5月 23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2106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新 莊區農會113年6月13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2369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3年7月17日合金三重字第1130 0020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第105至107 頁、第115頁、第123頁),並無原告所指款項回流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㈢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 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士 恩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詐害原告債權實現 ,惟經被告爭執並提出被告黃士恩賠付與各被害人之匯款單 、清償證明(被證1至7,見本院卷一第55至67頁)、被告陳 素卿匯款300萬元與被告黃士恩之匯款單(被證8,見本院卷 二第29頁),堪認被告間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將前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 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 0年12月14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擔保債權均 不存在,⒉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 求: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 建物 189.72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23.95 1632/240000

2025-02-21

PCDV-112-訴-197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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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高偉峻(原名:高偉群) 被上訴人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經由他人介紹向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蔡維哲(下稱蔡維哲)購買監視器設備,並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下午交付購買監視器款項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 第一年保全服務費18,900元。簽約時上訴人有詢問蔡維哲, 合約時間為36個月,但伊不一定會用這麼久,蔡維哲表示合 約內容為制式合約、無法更改,屆時如不使用將代為與被上 訴人處理等語,上訴人即簽約使用並給付現金予蔡維哲。嗣 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告知蔡維哲不再使用,因蔡維哲告 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說僅給付拆機費2個月,需支付6 個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要求並不合理,且於調解時亦不承 認業務蔡維哲所答應事項,懇請明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0

PCDV-114-小上-2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許巧宜 代 理 人 陳金圍律師 林玉蕙律師 張家維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後,本院一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3年10月 5日債權憑證(新院月93執曾字第10240號)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就債務人黃秀貞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75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鈞院於114年1月14日 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753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嗣黃秀貞於114年1月24日聲明異議,聲請人則於114年2 月10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涉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聲請人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 非短期內可終結,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遭相對人 執行,自有受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10月5日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秀貞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受 理並於114年1月1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乙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前開債權憑證及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所提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2號受理 在案乙節,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為免聲請 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 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 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債務 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0,080元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 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 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 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 6年6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 為1,095,276元(計算式:3,370,080元×5%×6.5=1,095,2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95,276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9

PCDV-114-聲-40-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凱悅四季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才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蘇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房屋遷離。 經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 ,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為目的,而非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為目的 ,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9

PCDV-114-補-344-2025021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嘉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奕淇 被上訴人 岩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和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業務是承攬石材工程,工程開工 前,會對每個工程做價格分析及預估工程款項,針對工程上 的需求,會向各工種承包商詢價,承包商提供的估價單上的 內容簽名是雙方之間的價格約定,並非請款單。被上訴人承 攬上訴人貼磁磚工程,按照同業工程上的慣例,都是以實作 實算計價請款,不會用總價承包,被上訴人在工程報價單內 容第2所載:依業主圖示及指示放樣,若尺寸有任何異動, 雙方應先告知,追加另計。依此說明,此工程估價單不是總 價承包,而是以實作實算計價,被上訴人執意依總價承包請 款,非常不合理。上訴人依照現場實際放樣數量,計算被上 訴人完工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溢付24 ,320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尚應將溢收之24,320元退還 給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 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 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 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9

PCDV-114-小上-1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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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興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展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928,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98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9

PCDV-114-補-36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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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文琇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3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2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19

PCDV-114-消債更-9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4號 上 訴 人 陳震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葉琮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 4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9

PCDV-113-訴-2884-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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