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許巧宜
代 理 人 陳金圍律師
林玉蕙律師
張家維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後,本院一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3年10月
5日債權憑證(新院月93執曾字第10240號)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就債務人黃秀貞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75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鈞院於114年1月14日
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753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嗣黃秀貞於114年1月24日聲明異議,聲請人則於114年2
月10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涉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聲請人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
非短期內可終結,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遭相對人
執行,自有受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10月5日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秀貞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受
理並於114年1月1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乙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前開債權憑證及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所提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2號受理
在案乙節,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為免聲請
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
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
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債務
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0,080元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
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
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
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
6年6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
為1,095,276元(計算式:3,370,080元×5%×6.5=1,095,2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95,276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