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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麗梅 上列被告因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麗梅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麗梅違法使用土地,遭取締後經多次裁罰,仍 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 市計畫發展之危害;兼衡被告因違法使用土地,而使其家人 經營之公司將建物出租而獲有高額利益,自有從重量刑之必 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學歷、自述無業等上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8號   被   告 施麗梅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麗梅係楊台堃、楊台隆2人(以上2人均不知情)之母,渠 等3人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中施麗梅持分為 35分之27,亦為上開土地之實際管理人。施麗梅明知上開土 地為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區農業用地,竟自民國103年間 某日起,雇工在上址搭建鐵皮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至573號),而其於興建時早已經彰化縣溪湖鎮公 所於103年7月9日發函通知其勒令停工,詎仍不從而興建上 開違章建築後,再以楊台堃名義成立敦棠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敦棠公司),再以敦棠公司名義將上址鐵皮屋出租予不知 情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洪健銘、陳榮坤、李健源、張 創維、曹藝文及王葳凱等人作為商業使用,而違規使用上開 土地面積達2221平方公尺。後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分別於10 5年7月5日、106年4月21日、111年6月24日、112年6月26日 、112年11月17日多次裁罰,每次均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並勒令其回復原狀,最後一次係於112年11月17日 以彰溪樺建字第1120018138號裁處書處以罰鍰6萬元,並勒 令其恢復原狀。詎施麗梅僅繳交罰鍰後,未遵守上開回覆原 狀之命令,仍持續出租上開鐵皮屋供經營超商、汽車材料行 、童車販售店、機車行、早餐店等商業使用。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派員前往 上址勘查,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麗梅經傳未到,然於調查站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核 與證人楊台堃、楊台隆等人於調查站詢問、證人陳琬蓉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有調查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此外 ,並有彰化縣政府政風處112年12月1日彰政查字第11200050 15A號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3年7月9日彰溪漢建字第103000946 6號函及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5年 7月5日彰溪福建字第1050009937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 湖鎮公所106年4月21日彰溪福建字第1060005533號函附之裁 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1年6月24日彰溪瑞建字第111000 9587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2年6月26日彰溪 樺建字第1120009383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 2年11月17日彰溪樺建字第1120018138號函附之裁處書、彰 化縣溪湖鎮公所113年1月4日彰溪樺建字第1120020690號函 附之歷次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30日府建使字第1050 311891號裁處書、敦棠公司與統一超商之租賃契約1份、敦 棠公司與洪健銘、陳榮坤、李健源、張創維、曹藝文及王葳 凱6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6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2-26

CHDM-113-簡-2061-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113年度 沙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08、558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秋華與蔡家榮、蔡家榮之母紀素娟、李綉緞係鄰居。許秋 華前因用水問題而與蔡家榮有口角紛爭,並因傷害蔡家榮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秋 華因前有紛爭而心生不滿,竟為以下行為:    ㈠許秋華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53分許,前 往蔡家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門口,對蔡家 榮之父蔡進發及該住處內之蔡家榮等人恫稱:「我跟你講, 你兒子告我傷害,我被罰1萬,我沒去繳罰款,我昨天被抓 去關,你沒還我1萬,我就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得到。 」等語,使蔡進發及屋內之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  ㈡許秋華於112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1日,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18時5分許,見蔡家榮之母紀素娟途經臺中市沙 鹿區中山路36巷口處,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持水管無故衝向 紀素娟,高舉水管朝紀素娟方向抽打地面,作勢欲毆打紀素 娟,使紀素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許秋華復於112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1日,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18時10分許,見李綉緞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 路76巷後方竹林溪旁散步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其智 慧型手機緊跟李綉緞、陳招治,再徒手毆打李綉緞右後背部 ,致李綉緞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家榮、紀素娟、李綉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許秋華(下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於 被告對於證人蔡家榮、紀素娟、李綉緞證述內容之意見,核 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外揚言加害,沒有1對1通知被害人 ,不構成恐嚇罪,且告訴人沒有感覺害怕,我在馬路上說甚 麼、做甚麼,一切都是我的自由,我收水管並沒有要恐嚇人 ,且我沒有打李綉緞,檢察官的公正性值得懷疑,根據我目 前所有在地院、地檢的所有案件都判我有罪,我是五十幾歲 的歐巴桑,前科累累,但事實上我真的有殺人、放火嗎?我 常常被抓去警察局,我真的被搶劫,但上訴到臺中地檢署的 署長,都說我是手機遺失,一看他們發給我的文書,就知道 在作弊,這些都是因為我在做綠美化,踩到別人利益,所以 硬要判我有罪,把我抓去關,本來我做綠美化的地方要作為 建地,他無法清除我的綠美化,所以他們想用所有方法把我 抓去關,這樣我的綠美化就會自己死掉,因為顏清標有利益 掛勾,那個地方走出去五分鐘就是捷運藍線的捷運站,所以 臺中地檢署就跟台北地檢署硬要把柯文哲入罪一樣,要謀殺 我的權益,我一審本來要來地院開庭,但沙鹿簡易庭就把我 否決掉,而且我還只能在地院上訴。我一直都不同意簡易判 決,我覺得臺中地檢署被關說,因為他們都是顏清標的人, 因為議長、副議長都是同一掛人,我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21日檔名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1、監視器架設在住家前院,畫面左邊住 戶的鐵捲門拉下,左邊鋁門打開。2、7時53分48秒一名穿著 黃色雨衣之人(即被告許秋華),一邊說話一邊走進左邊住 戶前院內,站在鋁門旁邊說話。被告:我跟你講,你兒子告 我傷害,我被罰1萬,我沒去繳,我甘願被抓去關,你沒還 我1萬,我就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的到,不要緊。明明 是你害我三天沒水可吃。男子:你如果敢欺負我孫子,你給 我試試看,看我敢不敢盯你。7時54分5秒,該男子走到被告 前面。被告:沒關係。男子:試試看。被告:我跟你說,1 萬元沒...。7時54分11秒,被告走出去。男子:那是你的事 情。你如果動我孫子,你就...。7時54分20秒,後續被告與 該男子走出該住戶繼續大聲說話,內容不清楚,不予勘驗。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聽到我的聲音,一開始說話 的人是我,我有講「我跟你講,你兒子告我傷害,我被罰1 萬,我沒去繳罰款,我昨天被抓去關,你沒還我1萬,我就 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得到。」這些話,因為蔡家榮告我 傷害,「你兒子告我傷害」是指蔡家榮告我傷害等語(見本 院卷第59、108頁),既不爭執有為上開言論,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蔡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46008卷第25 至28頁、第53至55頁、第74至75頁),並有112年6月21日錄 音譯文及蔡家榮住處鄰居之112年6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存 卷可佐(見偵46008卷第37頁、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蔡家榮於警詢中表示:我很害怕我與我家人的人身安 全受到危害等語(見偵46008卷第25至28頁),並於當日立即 前往警局報案遭恐嚇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46008卷第47至49頁)可參,足以認定告訴人蔡家榮確實 因前揭恫嚇內容而心生畏怖遂報警處理;又觀諸被告前與告 訴人發生紛爭,至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家榮於致傷,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46008 卷第77至78頁、第79頁)存卷可考,已堪認被告自制力不足 ,是被告恫稱前詞而令告訴人蔡家榮心生畏懼本可想像,且 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涉及對於告訴人蔡家榮之子女生命、身體 之威脅,客觀上自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蔡家榮有前開糾紛,而向告訴人蔡家榮表示語句以發洩 情緒,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故意無訛。  ⒋綜上,前揭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恐懼,核屬加害告訴人 蔡家榮家屬之身體及生命安全,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30日檔名0000000000000、檔名00000000 00000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二)檔名:0000000 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12年6月30日18時5分32秒至5 分51秒】1、監視器Camera4架設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對面,右側有一道彩繪圍牆。2、影片開始時,一名女子( 即告訴人紀素娟)牽著2條狗從畫面右側出現。3、18時5分4 0秒,一名穿深藍色洋裝之女子(即被告許秋華),右手拉著 一條水管,握住水管前端約2公尺,快步跑向告訴人紀素娟 ;5分41秒,告訴人紀素娟轉身看向被告,又繼續往前走;5 分42秒至45秒,被告停下腳步,等告訴人往前走到36巷27號 門牌前,被告距離告訴人紀素娟約2公尺時,被告右腳先往 前邁一大步,右手往上抬,左腳再往前邁一大步,將水管前 端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一揮,水管揮打在告訴人紀素娟 後方地面上;45秒至48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向被告後, 再繼續往前走,未加快腳步,被告則在36巷27號門牌旁停留 。(三)檔名: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12年 6月30日18時5分29秒至6分0秒】1、監視器Camera3架設在臺 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6巷彩繪圍牆對面。2、影片開始時,一 名女子(即告訴人紀素娟)牽著2條狗從畫面右側出現,5分 33秒至36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向後方。3、18時5分38秒 至41秒,一名穿深藍色洋裝之女子(即被告許秋華),右手 拉著一條水管,握住水管前端約2公尺,快步跑向告訴人紀 素娟;5分41秒,告訴人紀素娟轉身看向被告,又繼續往前 走;5分42秒至45秒,被告停下腳步,等告訴人往前走到畫 面上方住戶前,被告距離告訴人紀素娟約2公尺時,被告右 腳先往前邁一大步,右手往上抬,左腳再往前邁一大步,將 水管前端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一揮,水管揮打在告訴人 紀素娟後方地面上;5分45秒至48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 向被告後,再繼續往前走,未加快腳步;5分49秒至52秒, 告訴人紀素娟再多次轉頭看向被告,被告則在36巷27號門牌 旁停留;5分53秒,被告持水管走到馬路中,一名男子走出 來跟被告說話。後續與本案無關省略勘驗。」,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跟隨告訴人紀素娟之後,且快步跑向告訴人紀素娟, 彼此間距離逐漸接近後,被告突然往前邁大步逼近,並有將 水管高舉、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揮、鞭打至地面的舉動 ,本院斟酌被告將水管用力甩向地面,聲響應屬劇烈,且被 告行經告訴人背後時手高舉水管,水管擊地時距離告訴人紀 素娟很近,一般人見此情形,均會心生恐懼,擔憂水管甩到 自己,因水管雖非堅硬材質,然揮打身體會感到疼痛,具相 當威脅性。  ⒉再輔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拿紅色水管的 人是我,牽著兩隻狗是我的鄰居,我只是在馬路上拉水管、 很用力扯它、甩水管,我那天情緒不好,我是對收水管很生 氣等語(見偵55836卷第113至155頁、本院卷第59頁、第109 至110頁),可見被告拉扯水管當時有很生氣、情緒不好等 情狀,且被告與告訴人紀素娟之子即告訴人蔡家榮有糾紛在 先,已如前述,足使告訴人紀素娟明確認為係將加害其本人 之生命或身體,而產生畏怖之心,是告訴人紀素娟於警詢中 證稱:她就突然從我背後衝過來高舉著水管作勢要打我,讓 我非常害怕,我已經往前走了,她又故意舉起水管大力抽擊 地板,且差點抽到我和我牽的狗等語(偵55836卷第45至47 頁),堪可採信。而被告為受過教育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其舉動將使告訴人紀素娟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 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甚為灼然。  ⒊綜上,被告前揭舉動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恐懼,核屬加害告 訴人紀素娟之身體及人身安危,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上訴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綉緞於警詢中證稱:昨天18時10分左右我跟 陳招治一起在台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裏旁步道散步,許秋華突 然走來跟在我們後面,距離我們約一公尺離我們離的很近, 一直拿著手機錄我們,跟蹤我們持續了約五分鐘、200公尺 左右,因她體格非常高壯,我們又年紀很大,且她常常藉故 找我們麻煩,所以我們非常害怕,怕她持續跟著我們不知道 要幹嘛,可能造成我們危害,所以我馬上以我的手機報案, 走到步道底回頭後,我們從許秋華旁邊經過,許秋華突然後 面徒手用力打我的後肩,我因為腰部受傷,又突然被她後面 毆打,差點踉跨跌倒等語(偵55836卷第61至63頁),與證 人陳招治於警詢中證述:昨天18時10分左右我和鄰居李綉緞 一起在台中市沙鹿區中山路70巷竹林溪旁步道散步,走到步 道底回頭後,我們從許秋華旁邊經過,許秋華突然從後面徒 手用力打李綉緞的後肩,李綉緞就大叫說你打我幹嘛等語( 偵55836卷第69至71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李 綉緞於112年6月30日18時15分即拍下傷勢照片,同日19時18 分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有傷勢照片與光田綜合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55 836卷第81頁、第87至88頁)可查,就診與拍照時間為案發 當日,時間密接,且經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李綉緞所指述受 攻擊部位、方式互相吻合,審之告訴人先於當日前往醫院驗 傷,再於次日至警察局報案,時序尚屬合理,亦與一般經驗 法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 介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人住我家同一巷子,他是竹林里里長 打手,我之前有告他丟我盆栽超過10盆,還沒開庭,我不知 道他那天為何突然大喊,那時是傍晚5、6點或6、7點,我要 回忠明國小的家煮飯,我有跟他擦身而過,他突然大喊說我 有打他,他有報警,我有看到警察來,我想說莫名其妙神經 病,我就走了等語(偵55836卷第115頁),可知與告訴人素 有嫌隙,且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告訴人李綉緞碰 面,時間點亦與告訴人李綉緞、證人陳招治所述相符,由上 開事證可知,告訴人證稱於112年6月30日遭被告拍打右後背 部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傷害之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 ,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持水管揮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與1次傷害之犯行, 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277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科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定,所處之刑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 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或過輕之情事,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後,並無提出其他有別於原審已存在並為審酌之科刑資料, 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任何變動,則原 審之量刑應予維持。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事證明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 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簡上-136-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7386、6664、7849、8666、9700、9 939、114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715、716、7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9、1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哲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哲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哲維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 交付黃世豪(涉嫌詐欺案件已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哲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藝涵」、「蕭清峰」、「美欣」、「張發才」、「 馬修」、「王靖雯」、「陳振國」等,向徐一宇等人佯稱:下載 『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如附 表所示),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匯款至許哲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之人領取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取所得之去向。嗣徐 一宇等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 3、195頁),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一宇等人指述在卷, 復有被害人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函覆、 第一商業銀行業務申請書、開戶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刑之加減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比較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第7849 號、第8666號、第9700號、第9939號、第11431號、第7385 號、第66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 、第717號、第71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第13949、第 14972號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裁判。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112年偵字第7596號卷第236頁、112年偵緝 字第714號卷第46頁、112年偵字第7386號卷第117、118頁) 。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後,另有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附表編號1 7~19),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 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 ,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前 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陳芊宇、陳月昭、張馨文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陸萬元,及諭知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證人黃世豪雖證述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渠使用,渠 有給被告3、4萬元等情(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149頁)。 然被告業已否認證人黃世豪有給付任何報酬(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3號卷第193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前述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王銘仁、余建國 、陳振義、廖偉志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起訴案號 1 徐一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暱稱「陳藝涵」向徐一宇佯稱:下載『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致徐一宇陷於錯誤,111年11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2 林其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其全攀談,向林其全詐稱可以透過參與名為「股票分水嶺」之群組投資獲利,致林其全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7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 3 周滿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清峰」,於111年9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周滿玉攀談,向周滿玉詐稱可以參與投資獲利,致周滿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49號 4 陳芊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美欣」,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芊宇攀談,向陳芊宇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芊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匯款方式匯出3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5 陳月昭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發才」,於111年11月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月昭攀談,向陳月昭詐稱可以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月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23日,接續匯款92萬元、6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 6 林宥蕙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馬修」,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宥蕙攀談,向林宥蕙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宥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 7 張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青峰」,於111年7月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張馨文攀談,向張馨文詐稱可以參與「GENERAL ATLANTIC」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 8 蔡湯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湯銘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湯銘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2時9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即112年度偵字第3852號) 9 邱惠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邱惠靖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惠靖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4時41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 10 林育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起,以LINE向林育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育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9時15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 11 柯進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向柯進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進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9時59分、111年11月21日9時47分許,分別以臨櫃轉帳65萬元、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 12 朱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2時57分許起,以LINE向朱秋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秋月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0時40分許、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13 張綉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向張綉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14 陳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陳麗雲施用詐術,致陳麗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 15 黃奕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黃奕祥施用詐術,致黃奕祥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9時5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 16 賴朝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財豐官方客服」與賴朝茂相識,復以LINE暱稱「王靖雯 KARI」等向賴朝茂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朝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 17 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向胡淑芬施用詐術,使胡淑芬瀏覽後加入LINE「陳振國」群組會員,致胡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起,至同日9時26分許止,接續匯款4筆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18 林俊佑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向林俊佑施用詐術,使林俊佑瀏覽後加入LINE「陳振國」群組會員,致林俊佑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36分許,轉帳3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11989號 19 郁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向郁文華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郁文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8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379-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 1號、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  ⒈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火車」、「助理方妍 」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仍於民國110年12月 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辛○○負責提供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及 提領詐欺款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辛○○即與暱稱「火車」、「助理方妍」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丁○○施詐,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 三層帳戶後,辛○○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丁○○受騙之款項 ,嗣依暱稱「火車」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  ⒉【附件】起訴書所載附表更正為本案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 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火車」、「助理方妍」以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且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丁○○受 有財產損失甚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水電 工作、月收入32,000元、現無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另徵諸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 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 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詐欺贓款20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 轉交予暱稱「火車」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方妍」之人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賺取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3月2日14時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孫沁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13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周妤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16分許起,迄同日14時18分許止,先後轉帳80萬元、60萬元、60萬元至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庚○                   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業於111年11月3日解除委任)         王苡斯律師(業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業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辛○○、壬○○○、丙○○5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依照 他人指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利用虛偽虛擬貨 幣交易所(bitwellex.cc)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以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另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依照他 人指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下 列犯行:先由辛○○提供其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第一 銀行9511帳戶)、己○○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國信託8833帳戶)、乙○○提供 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中國信託0739帳戶)、壬○○○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國信託2926帳戶)、 丙○○提供其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中國信託1527帳戶)、甲○○提供其名義申辦之第一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第一銀行1 871帳戶),供該不法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使用或自己操 作層轉犯罪所得之用,辛○○、己○○、乙○○、壬○○○、丙○○5人 並分別擔任提款或轉帳車手。再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丁○○,致丁○○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辛○○、 己○○、乙○○、壬○○○、丙○○5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丁○○ 受騙之款項,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24日前往己○○住處搜索,扣得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辛○○、己○○、壬○○○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 、丙○○2人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甲○○則坦承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等辯稱及供述如下:  ⒈被告辛○○辯稱: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是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使用 ,周妤匯入的80萬元、60萬元、60萬元是要向我買虛擬貨幣 USDT,我將匯入的200萬元轉入我的其他帳戶後,再提領出 來向其他幣商買幣,我也是被周妤騙了等語。  ⒉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從事詐騙洗錢的工作,我是在Bitwell .cc及ecxx.c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簡清暘匯入的43萬7000元 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⒊被告壬○○○辯稱:那是在Bitwell網站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等語。  ⒋被告乙○○則坦承上開犯行,並供稱:是他們叫我先註冊BITWE LLEX.CC或ECXX.CC的網站,之後會實名認證,通過後就可以 去交易了。他們會打幣給我們,我們要在上面掛賣虛擬貨幣 ,但是實際上我並沒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對方 先用飛機軟體說會有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在網站上就 會有人要跟我交易,就會轉錢進來給我,我在網路上按確定 後,對方買的虛擬貨幣就會打過去給他們了,也只有那個網 站才可以使用等語。  ⒌被告丙○○供稱:是聽從「廖士豪」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 領而出,每提領10萬元可以得到1000元報酬,我從中獲得14 萬元的報酬等語。  ⒍被告甲○○供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貸款,把帳戶交給桃園合 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健利」,他們說要把帳戶出入紀錄用的 漂亮一點,方便我去貸款帳戶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 筆錄可參,復有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 可參,且有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轉帳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 ,堪信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確有收取告訴人陳妍溱匯入 之款項,再予以分別轉帳至其他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 再予提領或轉帳,而為洗錢犯行。  ⒉被告辛○○、己○○、壬○○○3人雖均以其等係在Bitwellex.cc網 站買賣虛擬貨幣USDT,並提出所謂交易明細一詞置辯,惟查 :  ⑴上開bitwellex.cc及ecxx網站為假,根本沒有買賣虛擬貨幣 一情,業據證人乙○○、鍾秀莉於本署偵訊時證述甚詳,有偵 訊筆錄可參,證人乙○○並證稱:「他們有先教我流程,我們 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他們會叫我們先賣幣,我 們早上就會掛單了,後來錢轉進來我們帳戶,我們再去網站 上按確定,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 ,提領後,等到下午,黃世彰會說下班了,會跟我們約一個 地方,或把錢拿去他家給他。」、「(問:黃世彰他們是否 有跟你說被抓到就說是做bitwellex.cc及ecxx網站的虛擬貨 幣交易?)是。說要稱自己是幣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再 提供交易紀錄給警察,說這樣就沒事了。」等語,有偵訊筆 錄可參,堪信被告辛○○、己○○、壬○○○3人所辯在bitwellex. cc及ecx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USDT一事並不存在。而被告辛○○ 、己○○、壬○○○3人所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其上除交易金額 與日期外,並無任何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記載;至被告辛○○ 、己○○、壬○○○3人所稱之賣幣買幣一情,亦無任何所稱之買 賣公告或對話紀錄可佐;另被告辛○○、己○○、壬○○○3人所辯 稱其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bitwellex.cc或ecxx.cc,其 國碼.cc係使用可可(基林)群島之國碼,而與全球第53大 之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www.bitwellex.com顯然不同,有 CoinMarketCap虛擬貨幣網站介紹資料及網域域名、IP查詢 資料可參;況且被告辛○○、己○○、壬○○○3人所主張之bitwel lex.cc及ecxx網站,業經證實該網站僅係用來製作虛偽對話 紀錄、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所使用(參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所載),足見被告辛○○ 、己○○、壬○○○3人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一情,顯係用以規避 犯罪偵查之推託卸責之詞。  ⑶再就被告辛○○、己○○、壬○○○3人之辯解或所稱bitwellex虛擬 貨幣交易異常之處分析:  ①被告辛○○雖以其係投資虛擬貨幣USDT等語置辯,然被告辛○○ 所提出其在ImToken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其買入 賣出交易時間均在111年3月2日17時許以後,然自其第一銀 行9511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1年3月2日14時16分 許起匯入80萬元、60萬元、60萬元後,旋於同日14時34分許 轉帳200萬元至其他帳戶,至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存款僅餘6 26元,上開匯款轉帳時間與所稱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顯不相 符,足見被告辛○○確係將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匯入款項,並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為洗錢之用,難認被 告辛○○所辯為真實。  ②就被告己○○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 65號卷二第199頁)觀之,若真有該筆虛擬貨幣交易,則該 筆交易之買家下單時間係於111年3月2日14時28分18秒,然 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竟能於同日14時25分許 即已先收受簡清暘所轉入之43萬7000元,而此顯與其所稱之 「先下單,再匯錢,後打幣」之流程相違背。至所謂「下單 時間」,若依被告壬○○○所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觀 之(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二第235頁照片編號1),可知 其等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尚區分下單時間、支付時間、完成交 易時間3種,顯見「下單時間」並非打幣時間。而以被告己○ ○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於買賣雙 方尚未談妥交易條件之情況下,即先行收款後,買家再於嗣 後下單之理?故被告己○○所提出上開bitwellex.cc交易明細 ,顯非實在。  ③就被告賴晨彥志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 第5671號卷二第235頁照片編號1)觀之,若真有該筆虛擬貨 幣交易,則該交易之買家下單時間係於111年3月2日14時31 分52秒,然被告壬○○○之中國信託2926帳戶竟能於同日14時2 8分25秒許即已先行收受簡清暘臺企銀帳戶所轉入之95萬元 ,而此顯與被告所稱之「先下單,再匯錢,後打幣」之虛擬 貨幣交易流程相違背。以被告壬○○○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 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預知未來,於買賣雙方尚未談妥交 易條件之情況下,即能先行收款,買家再於嗣後下單之理? 顯見上開bitwellex.cc交易明細,僅係做為卸責之用。故被 告壬○○○所辯,顯不可採。  ⑷另自被告辛○○、己○○、壬○○○3人之上開第一銀行或中國信託 交易明細觀之,其上開帳戶於上開期間,帳戶內雖有頻繁之 大筆金錢匯入,然所匯入款項均於同日數分鐘內旋即以層層 轉帳其他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甚且匯入與轉出之 金額均無二致,且於大筆金額匯入前,每日上午8時許均有 小額款數百元先行匯入,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之「洗 車」動作,其後再開始匯入詐欺贓款。遑論被告辛○○、己○○ 、壬○○○3人均難以解釋為何買方均願意藉由轉帳支付方式向 被告支付購買虛擬貨幣價金,而賣方(被告)卻僅以現金支 付向他人購幣之價金,況被告辛○○、己○○、壬○○○3人所提出 之僅存虛擬貨幣資產頁面或電子錢包亦無證據足認該bitwel lex或ecxx頁面係被告之資產,遑論該bitwell、ecxx頁面早 經證實為假,則被告辛○○、己○○、壬○○○3人所提出之bitwel l、ecxx資產為何人所有、內容是否屬實,實非無疑,難認 被告辛○○、己○○、壬○○○3人有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  ⑸況且被告辛○○、己○○、壬○○○3人每於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後, 旋即於數分鐘內即將款項領出或轉帳,衡情若辛○○、己○○、 壬○○○3人係於收受他人購幣款項款後,欲與其他賣家聯繫購 買虛擬貨幣事宜,本無可能如此迅速。遑論被告3人收受他 人款項與其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完全相同,且於提領或轉匯後 ,被告辛○○、己○○、壬○○○3人之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均所剩 無幾,顯與一般幣商應有足夠之資金餘額不符。從而,堪信 被告辛○○、己○○、壬○○○3人應係受詐騙集團指示,以虛假之 交易紀錄掩飾其銀行帳戶之金錢進出,實則提供帳戶做為本 案詐騙集團贓款進出使用,並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故被告辛○○、己○○、壬○○○3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綜上,被告辛○○、己○○、壬○○○3人犯嫌應堪認定 。  ⒊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被告陳聖瑋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235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被告辛○○、己○○ 、乙○○、壬○○○、甲○○、丙○○6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己○○、乙○○、壬○○○、丙○○、甲○○6人所為:  ㈠被告辛○○、己○○、乙○○、壬○○○、丙○○5人部分:   被告辛○○、己○○、乙○○、壬○○○、丙○○5人所為,均係各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所涉上開犯行,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5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己○○之犯罪工具,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丁○○遭詐騙款項之匯款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 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方妍」之人傳送訊息予丁○○,佯稱:可帶其投資已賺取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3月2日14時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孫沁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沁琳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13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周妤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妤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5時16分許起,迄同日15時18分許止,先後轉帳80萬元、60萬元、60萬元至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胡燕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燕萍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23分許起,迄同日14時27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43萬7000元、61萬3000元、95萬元至簡清暘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清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25分許,轉帳43萬7000元至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自同日14時33分許起,迄同日14時37分許止,自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7000元 111年3月2日14時27分17秒許,轉帳61萬3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同日14時27分57秒許,轉帳5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同日14時29分6秒許,轉帳11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8分許,轉帳95萬元至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5時4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 111年3月18日9時36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同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王文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吉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18日9時47分許起,迄同日12時28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76萬9580元、86萬5850元、28萬5680元、13萬9680元至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9時51分許起,迄同日13時4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29萬6874元、28萬3156元、23萬7000元、24萬3030元、14萬6835元、15萬3195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持左列中國信託帳戶,自111年3月18日11時3分許起,迄同日12時19分許止,陸續提領58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並自同日13時38分許起,迄同日13時43分許止,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

2024-12-25

TCDM-113-原金訴-101-202412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慶自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起至16時45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松竹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欲前往北屯區后庄路友人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7時0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竟違規闖越紅燈 ,而與沿四平路238巷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協岑發生碰撞,蔡協岑因而受有下巴擦 傷、左肩擦傷、左肘擦傷、雙手前臂擦傷、右前臂撕裂傷、 右手腕擦傷、左手背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背 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前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嘉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明 知有人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協助受傷之蔡協岑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後經民眾尾隨並攔下報警處理,於同日17時21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洲際路口為警方攔檢,並於17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由蔡協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121至123頁、本院卷第 27、36頁),核與告訴人蔡協岑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33至37、121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 人(被告)、清泉醫院113年7月29日清泉字第1130001174號 函檢送告訴人就醫資料(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等)( 見偵卷第21、39至67、73、77、87至89、93、139至159頁)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有記載「被告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倘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並已就其「酒醉駕車」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 ,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決議意見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係針對致人死傷刑責部分,加重刑度,如僅單純酒駕 之公共危險,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 即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再加重刑度,而本 案過失傷害部分,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違規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嗣竟又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 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 有不該,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節,嗣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保全、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 量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 行為態樣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TCDM-113-交訴-331-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萩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13日11 3年度中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于靜榕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廖萩燁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致廖萩燁駕車返家後,因認 住處出入口遭于靜榕上開自用小客車阻擋,使其無法進出, 廖萩燁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持鑰匙刮 損于靜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致于靜榕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烤漆毀損,減損其保護車輛及美觀 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于靜榕。 二、案經于靜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萩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彎腰站在本案車輛右側車 門旁,並以右手觸碰前揭車輛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刮痕不是我造成的,我是在記錄車牌和型號,且家 中鑰匙是黃銅製,會殘留黃銅顏色,不會留下細長刮痕,告 訴人于靜容離開後數小時才至警局提告,無法排除是他人造 成刮痕或告訴人于靜容挾怨報復,告訴人不是謹慎的駕駛等 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彎腰站在本案車輛右側車門 旁,有以右手觸碰上開車輛,而本案車輛右側車門上有刮痕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1-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 )、本案車輛估價單(見偵卷第45-47頁)、案發當日監視 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車輛車門遭毀損照 片(見偵卷第53-55、87-94頁)、告訴人取車離開監視器影 像(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本案車輛停放問題,而有爭吵乙節,業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9-80頁),被告亦自陳:我叫 她(即告訴人),她就罵我,我就更生氣等語(見偵卷第82 頁),可知被告確實因為停車糾紛因素,而與告訴人產生嫌 隙,堪信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是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之 動機,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彎腰面向本案車輛右側,來回走 動於本案車輛右側前、後車門間,期間左手拿有小型手拿包 ,右前臂彎曲於身體前,手掌呈抓握狀,右手掌於由右側車 門前側滑向右側車門後側筆劃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9-51頁),衡情車輛之車牌及型號通常標 示於車輛之前、後側,而本案車輛之右側車門亦無任何足資 辨識車牌及型號之特徵,然被告卻刻意走向本案車輛右側側 門,且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記錄之舉動,其動機顯有可疑。另 參酌被告自陳當時手上確實拿著鑰匙等語(見偵卷第25頁) ,而其右手斯時位於側邊口袋處筆劃,與卷附之刮痕照片( 見偵卷號第53-55頁)相互參照,右手高度與刮痕高度相近 ,是被告貼近本案車輛之目的顯然並不單純,足認該刮痕應 係被告所致,則被告辯稱其僅在記錄車型及車牌等語,純屬 無稽。至被告另提出提出鑰匙照片,主張其家中鑰匙不可能 刮出本案車輛之刮痕、刮痕未留有黃銅等語,惟此僅為被告 主觀臆測,況被告以其他持有之鑰匙刮刻本案車輛,非無可 能,是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主張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等語,惟告訴人將本案車輛 停放於被告住處前之行為,是否具不法性,已有疑義。而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駕車返家後發現本案車輛讓我無法返家, 我下車沿著他的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參酌被告係 於本案車輛右側為本案犯行,由此可知,被告仍可自由行動 於本案車輛之四周,對於其自馬路外側返家之行動自由實無 影響,是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前,雖會造成被 告返家不便,惟未侵害被告之一般通行權利,難認告訴人有 何侵害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可採。 ㈣、再觀本案車輛之刮痕照片,刮痕有數條,呈現長條、線形狀 ,應係人持銳物故意為之所致,而非因交通事故發生所造成 。而車輛被他人持銳物刮之事情並不常見,發生後車主之正 常反應多會觀看監視器或報警處理,亦或回憶車子前次使用 狀況、自身檢查車身之情形,以釐清可能之毀損地點、原因 ,尋找被刮之時間跟行為人,此與告訴人陳稱:我跟被告道 歉完之後直接開車回家,回到家下車後才發現右側車門遭利 器刮損,所以回派出所請警察調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應該是 以鑰匙的硬物刮傷我的車門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不謀而 合,且與常情無違。另衡以被告住所與告訴人住所之距離不 長,過程中應無中途停車必要,告訴人既係駕駛該車中,要 無可能對有人近距離接近其車輛刮刻,全然不知,卷內復   無事證可認有第三人曾近距離靠近本案車輛,是被告空言告 訴人數小時方報警,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刮傷或告訴人 挾怨報復等語,尚屬無據。 ㈤、末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移車前本案車輛無刮痕,而提出其 於等待警方通知告訴人移車時所拍攝之照片為佐,惟前揭照 片非近距離拍攝,參酌本案車輛係銀白色,而其上刮痕為白 色之長條、線形狀,且極度細長,有上開刮痕照片可參,是 倘非近距離拍攝當無法明顯呈現本案車輛是否確無刮痕,是 被告上開所辯及所提之證據,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 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 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板金 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以上揭方式刮傷 本案車輛,已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 揭方式毀損本案車輛,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審卷第59-60、67頁),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 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綜上,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 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意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CDM-113-簡上-182-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豪因與告訴人楊 秋妹友人及其子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位在彰化縣○○ 鎮○○巷00○0號住處,徒手砸毀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鋁門、房間 內木門及電風扇等物,致上開物品遭毀損,告訴人因而受有 新臺幣18,000元之損害;被告並手持鐵管,朝告訴人揮舞而 擊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4

CHDM-113-易-1626-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9號 聲 請 人 蘇家慧 關 係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振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承育律師(律師證號:107臺檢證字第14415號)為被繼承人 陳振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民國11 0年5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振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陳振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振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振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蘇杜愛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因土地共有人蘇杜愛於民國( 下同)37年7月3日死亡後,陳蘇市為蘇杜愛之繼承人,而陳 蘇市已於79年3月10日死亡,陳水太係陳蘇市之繼承人,然 陳水太亦於86年5月29日死亡,陳水太死亡後由被繼承人陳 振義繼承,惟因被繼承人陳振義業於110年5月16日死亡,且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為主張分割共有物, 自有利害關係,爰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陳振義之遺產管理 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本院家 事法庭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 繼承人陳振義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52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 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陳振義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呂承 育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呂承育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振義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呂承育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陳振義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3

TNDV-113-司繼-4799-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煒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超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超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維謙」、「陳國寶」、「人才招募/黃婷」、「陳璋華」、 「蔡雨馨」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 李超煒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李超煒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 某時許,透過臉書(Facebook)廣告網頁張貼飆股投資訊息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璋華」、「蔡雨馨」與何蜜取得聯 繫,並向何蜜佯稱:可透過操作鴻橋國際APP投資股票賺取 獲利,但需先儲值云云,致何蜜陷於錯誤,並與「何蜜」、 「鴻橋國際營業員」約定於同年10月9日15時許在彰化縣○○ 鄉○○○號公園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陳國寶 」傳送內容含:載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 印章之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等物之QR-Code予李超煒,由李超煒 先於113年10月9日持上開QR-Code前往伸港鄉某統一超商列 印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於同(9)日15時50分許,在彰 化縣○○鄉○○○號公園前,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客戶 姓名、金額,並簽名蓋章其上後,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上開已填寫完 畢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印章之存款憑證 ,欲向何蜜收取現金50萬元,惟於李超煒行使上開偽造證件 及文書後,其向何蜜收取現金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即 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耳機1個、手機1支、現金5 0萬2900元(其中50萬元業已發還何蜜)等物。 二、案經何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超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蜜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遭逮捕之現場及扣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耳機1個、手機1支、現金 50萬2900、被告與「人事招募/黃婷」、「鄭維謙」、「陳 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蜜提供其與「蔡雨馨」 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超煒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黃士庭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李超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黃士庭與暱稱「黃婷」、「鄭維謙」、「陳國寶」等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超煒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雖被害人第二次交付50萬元, 為警當場逮捕,該50萬元發還被害人,惟被害人第一次尚有 交付50萬元,然此部分被告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如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 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 案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房仲,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 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李超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 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高職畢業,從 事房仲,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撫養父母,尚積欠銀行尚 百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李超煒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被告李超煒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 ,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 收。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耳機1個是被告李超煒所有 ,且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行動電話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及耳機1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1018-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15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淨重肆點柒零壹參公克,驗餘淨重肆點陸捌捌捌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哲與鍾憲權係朋友,劉承哲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之禁藥 ,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NIS SAN汽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轉讓 第愷他命1小包予鍾憲權,供鍾憲權施用。嗣於同日12時40 分許,為警前往其投宿之彰化縣○○市○○○路000號○○○○汽車旅 館000號房實施搜索,自鍾憲權身上扣得上開轉讓之愷他命1 包(淨重4.7013公克,驗餘淨重4.6888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承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憲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13000000號鑑驗書、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復扣案之愷他命1包。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承哲轉讓與證人鍾憲權愷他命,且扣得之愷他命亦呈晶體狀態,有扣案愷他命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核被告劉承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愷他命與1人,助長偽藥及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小孩、從事殯喪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2千元,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毒品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而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100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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