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寶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寶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寶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
之不利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備註欄均補充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形式
上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
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又附表編號1-2、3-4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8,000元,故本件定刑不得
逾上揭應執行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