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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HUAN BI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瀚彬)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 律師 被 告 LER JIA QI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呂佳謙)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1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甲 ○○ ○○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2行「林漢彬」應更正為「林瀚彬」,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3行「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應補正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U』、『利物浦』之成年人」,㈢另 補充:被告乙 ○○ ○○ (下稱林瀚彬)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林瀚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被告林瀚彬並於附表 編號1之收據上偽簽「王立東」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嗣被告 林瀚彬與告訴人黃美鈴見面後,即出示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 欲取信於告訴人,旋為埋伏於現場之警員查獲;證據部分除 補充:㈠本案之供述證據中,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僅作為被告2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 犯行之證據,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瀚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林瀚彬偽造印文、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如附表 編號3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 ○○ ○○ (下稱呂佳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 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2人亦已依指示分別前往領取 款項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及在現場監控款項交付,顯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 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 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林瀚彬出面 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同時亦查獲在旁監控之被告呂 佳謙,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及 與「U」、「利物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瀚彬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 「U」、「利物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亦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瀚彬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告 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瀚彬上開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林瀚彬此部分犯 行,與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林瀚彬此部分起 訴範圍擴張之事實及罪名,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及辯論,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呂佳謙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告 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見偵查卷第142頁、第144頁,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2人 本案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㈧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並無犯罪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 及監控交款之「照水」工作,均屬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重點 環節,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㈨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且其等此部分犯罪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 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圖獲取報酬,不惜 遠渡重洋而來,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 項之「車手」及監控交款之「照水」工作,非但自毀前途, 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等所參與之部分並未造成告訴 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2人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 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其等之素行、被告林瀚彬自陳國 中畢業、前在馬來西亞從事司機工作,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呂佳謙自陳國中畢業、前在馬來西亞從事信用卡 方面之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犯後坦 承犯行(包含洗錢、偽造文書罪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 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2張、行動電話1具,係被 告林瀚彬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呂佳謙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瀚彬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2人供 陳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而 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0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林瀚彬 其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立東」簽名、指印各1枚 0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空白) 林瀚彬 其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 0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王立東」工作證2張 林瀚彬 0 行動電話1具 林瀚彬 廠牌型號:IPhone SE 0 行動電話1具(含通話晶片卡2張) 呂佳謙 廠牌型號:Redmi Note10 Pro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金訴-252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先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先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先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 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先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2年6 月),現在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85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4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建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下略)」、「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前揭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始得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朱建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關於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107//2/21 」;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附表編號28、 29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前揭說明,本件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宣告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29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B裁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A裁定、B裁定等在卷可憑。受刑人於A裁定、B 裁定確定後,即多次請求檢察官將B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2項宣告刑獨立抽出,B裁定其餘各項宣告刑(即附表 編號3至編號29)則另與A裁定之各項宣告刑重新定刑,均為 檢察官所否准,受刑人並均為此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 而聲明異議(均經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等附卷可稽。嗣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再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聲請狀聲請檢察官將B裁定中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2項宣告刑獨立抽出,B裁定其餘各項宣告刑 (即附表編號3至編號29)則另與A裁定之各項宣告刑及如附 表編號30、31所示之宣告刑重新定刑,亦為檢察官所否准, 此有受刑人113年12月18日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 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7044號函文等存卷可參。  ㈢嗣經檢察官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是否同意就如附表 所示各項宣告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於113年12 月31日填載定刑聲請切結書時,固係於「同意聲請定刑」之 欄位處打勾,然其於「對於定刑之意見」欄位處,明確表示 「我要聲請定執行刑,惟將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48號 案件(即附表編號1、編號2案件)單獨抽出,且不與該集團 一起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48 號我要單獨執行」等語,並於定刑聲請書本文內特別將附表 編號1、編號2之執行案號以螢光筆標記,在旁註記「不合於 該團塊」等文字,有前述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按。受 刑人更於114年1月6日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補充陳述意 見」書狀,於書狀內重申要求檢察官將B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2項宣告刑獨立抽出,B裁定其餘各項宣告刑(即 附表編號3至編號29)則另與A裁定之各項宣告刑及如附表編 號30、31所示之宣告刑重新定刑之意旨,此亦有受刑人114 年1月6日書狀附卷可憑。觀諸受刑人上開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與否所為之表示,探求其真意,顯然受刑人仍係沿襲其一 貫之主張,欲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案件獨立抽出,單獨 執行,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31所示宣告刑則另與A裁定之 宣告刑重新合併定刑,並無就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全部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若將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 併定刑,勢必將造成受刑人更無法如其所願「將如附表編號 1、編號2之案件獨立抽出,單獨執行」之結果,難認受刑人 有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全部宣告刑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從而,本件尚難認受 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檢察官所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0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4年1月15日重新核算假釋,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1年2月確定;復因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12年1月23日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前以11 3年度聲字第462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自113年12月 10日起假釋在案;嗣於假釋期間,因其另犯之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與前已假釋中之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5日重新核算仍符合假釋 要件,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6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4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豪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PPLE,含通話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3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窺視他人於廁所隔間內非公開活動之犯 意」,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APPLE IPHONE行動電話及 ASUS平板電腦」應更正為「APPLE廠牌行動電話」,㈢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8行「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應更正 為「非公開活動」,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嗣因莊育 琦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應補正為「嗣因莊育琦於開始如廁 前先行檢視隔板縫隙處,發現有鏡頭自隔壁間伸入,旋衝出 廁所外並報警處理」;證據部分除補充:㈠告訴人莊育琦手 繪之現場示意圖1紙,㈡被告李書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而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當庭 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 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妨 害秘密案件,且其前案執行係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復於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 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窺視告訴人於廁所 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非但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法益,亦造成 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影響非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 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雙方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罹患有解離性身分疾患(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2586號卷第43-55頁之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 單),開庭時表達其因多重身分之人格轉換,對於本案案發 時之情況已無印象,惟仍願意承擔本案所涉刑事責任,為認 罪之答辯等個人身心狀況因素,併考量被告自陳碩士學歷, 目前從事房地產及外貿生產業務,已婚,預計年中將有幼子 出生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 PPLE,含通話晶片卡1張;下同)及平板電腦1台(廠牌:AS US;下同),而被告持以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設備,究 為其中為何項,告訴人固稱不能確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61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80 頁),然衡諸本案案發地點廁所隔間內之隔板離地間隙僅約 5公分(見偵卷第59頁),輕薄小巧之行動電話較容易伸入 ,且握持、觀看上亦以行動電話較易於操控等情節,堪認被 告係以扣案行動電話作為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工具,該 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前述平板電腦1台,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20

PCDM-113-易-148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琇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琇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琇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江琇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 ,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受刑人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411號函及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8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林信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犯罪 日期欄應補正為「112/11/1-112/11/6」),均已分別確定 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係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期間所犯,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更 係集中於短期間(約1個月)之內所犯者,所侵害者復均為 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甚高,於 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僅有2 項宣告刑聲請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 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4-聲-20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慧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周慧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慧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一編號2、8、10、13、附表二編號1 、2之犯罪日期欄分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表一編 號13-15之宣告刑、備註欄、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欄,均補 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之 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 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年11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係詐欺罪,犯罪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及衡酌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犯 罪所生危害、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又附表一 編號1-12、13-15、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罪業經法院裁定及原 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 行刑及同附表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及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略為:受刑 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又另有詐欺案,請從輕量刑等語,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聲-4554-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寶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寶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寶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 之不利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備註欄均補充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形式 上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 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又附表編號1-2、3-4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8,000元,故本件定刑不得 逾上揭應執行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4-聲-7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駿 具 保 人 邱棠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棠勻因被告李侑駿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 其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沒入保證金,以受刑人逃匿為要件。所謂逃匿,須有積極 之逃匿隱藏行為,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以確認有 積極逃匿之事實。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繳納現金後,經 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 4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 5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 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 四、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僅將執行傳票送達至被告之住所(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並對該址為拘提,惟拘提無著( 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存卷可考),漏 未對被告於前揭案件二審、三審程序所陳報之居所「新北市 ○○區○○路000○00號3樓」為傳喚及拘提,是以,本案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被告業已逃匿。從 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4-聲-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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