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戴銘均
章振烽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嘉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戴銘均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
乘坐陳政憲(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與廖紹宏共同出遊。
二、詎林家弘、戴銘均因認廖紹宏積欠債務,竟與陳政憲、李嘉
安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
月8日下午4時許起,由林家弘、戴銘均向廖紹宏表示,若未
償還債務不得離開,並藉人數優勢使廖紹宏無法反抗,復於
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得知廖紹宏有工作薪資尚未領取後,其等旋於當日偕同廖
紹宏至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22K即期良品」工作處所,
俟廖紹宏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後,戴銘均即取
走該筆款項,復令廖紹宏上車,由林家弘在車上取走廖紹宏
之手機1支(手機殼夾有金融卡1張),以斷絕其對外通訊,戴
銘均又再取走廖紹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此方式妨害
廖紹宏使用手機、證件及金錢之權利。
㈡嗣章振烽到場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會合(下
稱林家弘等五人),隨即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
憲形成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於同年2月9
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20弄之浮洲運
動公園籃球場旁,徒手毆打廖紹宏,並要求廖紹宏再交付2
萬5,000元。
㈢因廖紹宏無力給付,其等遂於同年2月9日白天,令廖紹宏至
新北市林口區文禾路與文茂路旁之工地工作以抵債,使廖紹
宏為無義務之事。
㈣林家弘等五人承前傷害犯意,於同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接續徒手毆
打廖紹宏。廖紹宏因遭林家弘等五人毆打,而受有左側第十
肋骨骨折、背部臀部瘀青挫傷、右膝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
三、廖紹宏於同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
美求救,告知本案汽車車號及所在位置,經警於112年2月10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
油站,將林家弘等五人逮捕,並在林家弘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住處,扣得上開廖紹宏手機1支及金融卡1張,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
二第1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
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所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以及
被告章振烽所涉傷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審訴卷第103頁、訴卷一第7
2頁、第241、245頁、訴卷二第146、149頁)、被告戴銘均
(訴卷一第231頁、第303頁、訴卷二第144至146、149頁)
、被告章振烽(審訴卷第102頁、訴卷一第72頁、第255、25
7至258頁、訴卷二第146、149頁)、被告李嘉安(訴卷二第
146、1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紹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偵卷第43至47頁、第69至71頁、第225至227頁反面、
金訴卷二第121至138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憲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
21頁、第191至195頁、訴卷一第424至426頁),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95至99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5至107頁
)、員警密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街景照片(偵卷第
107頁反面至111反面)等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遭取走之手
機1支、金融卡1張扣案可憑(已發還),足認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章振烽亦有為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犯行,自屬明確。
㈡被告章振烽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章振烽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即其他同案被告同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我是中途到場,對於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
強迫工作等事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前,即遭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
、李嘉安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⒉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後,行動自由仍遭限制,並被迫前
往林口某工地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旁被打後,戴銘均就要我去工地作
工以還債,否則不讓我離開,又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打我,等
到早上我就被帶到工地工作,工作完後,我又被帶到浮洲運
動公園旁的洗車店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
第6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要我給錢,才要放
我走,我說我沒有錢,他們就要我去林口工地作工,作完工
後被帶到車上,之後又被打。當時不敢求救是因為害怕又被
打等語(偵卷第225頁反面至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家弘、戴銘均當時要我付錢,他們都有說不給錢就不讓我
回去。林家弘也要我去工地工作,後來我有去工作,被告等
人都有去,他們在工地監視我,不准我跑走,之後我又被帶
到洗車店毆打等語(訴卷二第128至138頁)明確,且前後一
致。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廖紹宏有向我
說包含章振烽在內等人打他,不讓他走等語(訴卷一第42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在車
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毆打廖紹宏那次,廖紹宏表示想要離開
,但戴銘均說錢沒還完不准走等語(訴卷一第217頁),另
被告章振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認:我知道同案被告中有人
說要帶告訴人去上班,也有聽到同案被告中有人要告訴人去
工作抵債,但已經沒有印象是誰等語(訴卷一第257頁),
均核與告訴人證稱其行動自由持續遭剝奪,且被迫工作還債
始能離開等情節相符。
⒋再者,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且係自願前往工地工
作,其於第一次遭被告章振烽等人毆打後,理應逃離被告章
振烽等人,又豈會持續與被告章振烽等人同行,甚至遭被告
章振烽等人第二次毆打仍未離開。
⒌此外,告訴人係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美求救,經蔡春美
報警,警方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油站逮捕被告章振烽等人始獲救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3頁反面、第227頁、訴
卷二第131頁),且為被告章振烽供認在案(偵卷第29頁反
面),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107頁反
面至109頁面),若告訴人行動自由,大可隨時離開被告章
振烽等人,又何必趁隙向其母求救。
⒍綜上說明,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後至其獲警方救援
前,其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受控制,並被迫前往工地工作。
⒎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
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
被告章振烽雖係中途才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會合,然其隨後即與告訴人以及同案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共同行動直至為警逮捕止,衡情不
可能未曾聽聞林家弘、戴銘均向告訴人表示必須給付金錢或
前往工作償還債務後始得離去之意思,且被告章振烽也全程
見聞告訴人遭毆打後卻未逃離現場之情,則被告章振烽對於
告訴人遭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控制行動乙
節,自難推諉不知,而被告章振烽明知同案被告林家弘、戴
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與同案
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共同行動,甚至參與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在與同案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會合後,即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形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分擔以人數
優勢控制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以達成控制告訴人行動之目
的。被告章振烽辯稱其對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強迫工
作等節毫無所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章振烽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屬無
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被告章振烽雖聲請函調其與同案被告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超商會合之監視器影像,以及其為警逮捕時之加油
站監視器影像(訴卷一第73頁),惟其並未釋明前開超商之
地址或店名,自無從為此部分調查,且卷內已有員警在中油
積穗加油站逮捕被告等人之密錄器影像截圖,亦無重複調取
加油站監視器影像之必要,是被告章振烽上開聲請難認有據
,礙難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為
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將符合「三人以
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
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
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法
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四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恐嚇
或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不敢離去,並被迫交出薪資、手機
1支(含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或為前往
工地工作,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又被告四人本案所為係為追討債務,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是其等取走告訴人薪資2萬2,000元之行為,尚
難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繩,併此說明。
㈢被告四人二度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四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與同案被告陳政憲就
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
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並參以係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向告訴人
表示若未清償債務不准離去之意,且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另
有取走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家弘、戴銘
均犯罪之分工與參與情形較其他被告為重;再考量被告林家
弘、戴銘均、李嘉安坦認全部犯行,被告章振烽雖自白傷害
告訴人,然否認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其等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四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各自之素行;兼衡被告
林家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戴銘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章振烽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煉油廠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李嘉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經
濟勉持(訴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戴銘均取走告訴人之薪資2萬2,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戴銘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戴銘均雖取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另被
告林家弘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1支(夾有金融卡1張),惟告
訴人已取回前開財物,此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訴卷二第14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0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2-訴-115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