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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7號 原 告 嚴美真 被 告 賴佑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2487-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87號、第2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明甫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 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 件均屬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 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同案被告何宇森(業經本院判刑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洪明甫將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工作,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同案被告何宇森提領被害人洪明甫上開受騙款項,暨向同案被告何宇森收取所提領之被害人洪明甫上開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北檢贊113偵18616字第113906253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309頁)。  ㈡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問心」、「糖寶寶」、「橡皮擦」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洪明甫將如本判決末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洪明甫上開受騙款項交與上開「糖寶寶」或「橡皮擦」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審理,並於113年5月3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執行在案(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詳見該判決書附表編號24)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32頁、第299至300頁、第201頁)。  ㈢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訴犯行部分之被害人洪明甫即前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固然有別、匯入帳戶部分不同,惟被害人遭詐欺之時日相近,詐欺手法相同,且部分受騙款項係匯入同一指定帳戶,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前案附表編號24部分及本案所為有關詐騙被害人洪明甫部分之犯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受騙接連匯款所致。縱令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與其前案擔任車手有別,然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收取同案被告何宇森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與其前案附表編號24所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犯罪時間密切接近,被害人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明甫部分,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洪明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附表二:(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洪明甫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1萬元 112年12月19日0時3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係記載「10萬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6號                         第20644號                         第20487號   被   告 何宇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詠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二皇」所 屬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何宇森依「二皇」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俞詠祥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俞詠祥。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被告俞詠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向被告俞詠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 (二) 被告俞詠祥於另案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曾依「二皇」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並修改成指定密碼後,再交予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何宇森持以提領款項,最後再向被告何宇森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三)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5525號、第5551號、第11046號、第11696號、第12525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燕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時2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4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2 洪明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024-12-26

TPDM-113-審訴-1402-202412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琬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06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琬昀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琬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就是愛抱抱」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在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先由「 就是愛抱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及相關 驗證碼,並傳送予沈琬昀後,由沈琬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登入其所使用「APPLE STORE」 帳號「s000000000000oo.com.tw」,輸入如附表所示手機門 號及驗證碼,而在「APPLE STORE」網路交易平台上,將如 附表所示門號設為電信代收門號,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以如附表所示門號作為沈琬昀前揭「AP PLE STORE」帳號之小額付款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而冒用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製作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不實小額付款訂單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APPL E STORE」及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或 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以小額付款方式 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電信費用 帳單內,沈琬昀與「就是愛抱抱」因而詐得免於繳納相關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AP PLE STORE」及電信公司對於小額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沈琬 昀則各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利益。 二、案經凃雅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宥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琬昀固坦承有在「APPLE STORE」交易平台上, 輸入「就是愛抱抱」所提供門號及驗證碼,並依指示為如附 表所示小額消費,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等罪嫌,辯稱:當 初對方提供我門號用以儲值,我想說門號還需要驗證才能消 費,所以才相信對方,我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就是愛抱抱」指示,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登入「APPLE STORE」帳號後,輸入如附表所示門號及驗證碼,而將如附表所示門號設定為其「APPLE STORE」帳號之電信代收門號,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致「APPLE STORE」及電信公司誤認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本人或得其同意或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由前揭交易平台將相關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遊戲帳號內,電信公司並將如附表所示消費款項附加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電信費用帳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凃雅宜、黃宥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PPLE STORE消費紀錄及奇摩信箱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凃雅宜之111/11小額付費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網字第11210168號函暨所檢附會員資料、告訴人黃宥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小額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又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 」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 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 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手機門號與 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專有性甚高,非經本人同意或授權,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使用他人門號或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此乃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行為時,係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應 知悉不得任意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以消費,且觀諸被告與「 就是愛抱抱」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依「就是愛抱抱」 指示,輸入手機門號及驗證碼消費時,曾質疑「這不會是 你不認識的人的號碼啊」、「那是誰的號碼啊 你怎麼那 麼多支」、「我比較怕吧 怕這些門號不知道是誰的」、 「你門號到底哪裡來的啊 感覺怪怪的 但是門號也太多了 吧 你不會害我盜刷人家的小額吧」等語,有被告所提供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上情顯然有所知悉, 卻仍依指示輸入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以為小額消 費,其主觀上顯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辯稱:因為對方有提供手機驗證碼,所以我才會相 信對方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上開對話紀錄,「就是愛 抱抱」除提供本案門號供被告消費使用外,尚有提供其他 門號,部分門號輸入驗證碼後,因帳單有問題,無法綁定 、部分因無法驗證代碼,而無法綁定,有上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是「就是愛抱抱」所提供驗證碼並非全可使用, 被告對此亦非全無質疑,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㈢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就是愛抱抱」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26筆及35筆小額消費,分別係在一個行 為決意下,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同意及授權,盜用他人手機門號, 而以小額付款之方式消費,並因而獲得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 ,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APPLE STORE」及電信公司對於小額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暨其自始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其為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星城幣,此為其為各該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手機門號 1 凃雅宜 111年11月12日23時38分1秒起,至同日23時50分28秒止 26筆(共計1萬4,820元) 0000000000 2 黃宥翔 111年11月13日1時11分50秒起,至同日1時53分52秒止 35筆(共計2萬2,590元) 0000000000

2024-12-25

PCDM-113-訴-60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少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收押多時,在監期間已有悔悟,對於 本案皆認罪,不曾閃避,本案亦無事證待查,且被告非核心 角色,僅是轉介之失,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已有參與犯 罪組織相關詐欺之前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0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案所為犯行,亦與組織類型 之詐欺相關,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考 量本案犯罪手法複雜,被害金額龐大,依比例原則,認為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件就被告部 分雖已行準備程序,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 進行程度而有改變,參以同案被告林侲均為本案犯行之要角 ,「胡少」仍在檢警查緝中,而被告自承其係介紹同案被告 林侲均與「胡少」認識而共商為本案犯行之人,則其於本案 顯非僅係無關重要之角色,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聲-493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Samsung Ga laxy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Samsung Galaxy手機與李佳育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2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2號出口前,以新臺幣(下 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給 李佳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俊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 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 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 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 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 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 並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1 份附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 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案被告販賣之 毒品對象雖僅1人,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其犯行亦無 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依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 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販賣 毒品數量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Samsung Galaxy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自屬其犯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之。至被告販賣毒品所得7000元,核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訴-93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禮鴻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禮鴻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非制式手槍壹 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捌顆均沒 收。   事 實 一、温禮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至112年7月1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5顆、非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2年7月12日13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01室 ,經温禮鴻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温禮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陳盈秀手機LINE對話紀錄 、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訊息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上 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上開子彈13 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5顆(其中2顆經鑑定不具殺 傷力,不在起訴範圍),其中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 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研判係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23日刑理字第11200985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 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取得上開槍枝、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之行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皆為繼續犯, 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於員警持搜索票到場時,主動告知持有槍彈乙節,有員 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合於自首之要件,並報繳持 有之全部槍彈,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情節,認不宜 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認上開 槍彈為搜索票應扣押物之範圍,惟該搜索票僅記載「有關涉 及組織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之器械及票據等相關物 件」,經本院調閱該聲搜卷,並無事證可認與槍彈相關,自 難認檢警於被告自首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 有槍彈,故檢察官認本件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尚非有據。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槍彈危害社會 秩序、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政府立法嚴禁持有槍彈,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槍彈氾濫之問題。本案被告雖稱係因遭 人恐嚇而持槍彈自保,惟被告若遭遇糾紛或不法,本應循正 當途徑解決,若謂此種情形得以減刑,豈不鼓勵人人擁槍自 重、遇事私了?故本件被告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且依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之犯罪動機,被 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 為拉麵店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等生活 狀況,被告先前有侵占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 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數量之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 萬元之金額。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經查,扣案上開槍枝1枝、子彈8顆(即鑑驗試射所餘),經 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訴-517-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113年度簡字第3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偵字2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俊翰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循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林婕琪達成和解,及所竊取之財物 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件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 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新北市○○區○○○路00號處」,更正為「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第3、4行「徒手竊取林婕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 含墨鏡片1個、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895 元)」,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林婕琪所有,放置於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之KYT TT-Course彩繪血清反猛毒限定全罩 式安全帽1個(含電鍍墨鏡片1片、MOTO A2 PRO ID221 安全 帽藍芽耳機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安全帽購 買頁面截圖」,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案發現 場及鄰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遭竊安全帽 及購買網頁照片、扣案安全帽照片共13張」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俊翰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 循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林婕琪達 成和解,及所竊取之財物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5號   被   告 朱俊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徒手竊 取林婕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墨鏡片1個、藍芽耳機1個,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89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婕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俊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婕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安 全帽購買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2024-12-25

PCDM-113-簡上-35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志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90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認若加註不 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 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被告故意填寫虛偽之身分 證字號及住址,且從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臺有數位與被 告同名之人,足證被告於本案本票上雖記載「丁志中」姓名 ,仍無從於本票上證明簽發本票之人之主體同一性,無法辨 明是被告本人簽發,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有 危害他人及發票與金融社會之安全性,原審逕認被告主觀上 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 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 ;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 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 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 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 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 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 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 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簽發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本案 本票1紙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 述相符,且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惟觀諸被告於本案本票填載之內容所示,發票人 姓名、簽章部分均與被告之個人資訊相符,被告並於本案本 票上按捺指紋,是本案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雖 有錯誤,然身分證字號、地址並非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縱漏為記載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被告既已在本案本票上記 載真實姓名,並於本票上多處按捺指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 足認被告雖簽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告訴人仍可基於 本案本票之記載辨別發票人為被告,益徵本案本票記載內容 已足資辨識發票人之身分,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  ㈢至上訴意旨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 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雖認若加註不實之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 ,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惟該案之行為人並無慣常使用 「洪明偉」之別名,卻於本票上簽署「洪明偉」,該案之告 訴人亦不知行為人真實姓名,且行為人復加註非己之年籍資 料,混淆身分,致使無從確定發票人為行為人本人,則主體 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此 與本案被告簽署本名之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中、告訴人柯玉菁前為朋友,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9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2萬元,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要求被告開立擔保予告 訴人,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在編號「No.000000」、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上,以 自己為發票人,記載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00」、虛偽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再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No.000000 」、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惟於偵查中辯稱:當 初我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他故意設計我寫本票,我就寫一 個假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給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填載上開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乙節, 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 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 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 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 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 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惟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 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 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 ,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 ,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 ,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地址,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 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 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 地址,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票上發票人處記載其本人之姓名「丁志中」,並於 本票上多處捺有指印乙節,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偽造之客觀構成要件。 況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 相識,被告豈有可能在告訴人面前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 尤以,被告簽立自己姓名於本票發票人處,更可徵其主觀上 並無偽造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所援引相關實務見解概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而依該判決意旨所稱認定偽造之「原則」,應「依據本票上 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並進而提及「行為人在本票 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換言 之,若於本票上填載自己之姓名,當無構成偽造要件之可能 。另公訴意旨雖認身分證字號具有固定不變之性質,然以本 案被告為例即曾變更過身分證字號,可見公訴意旨之立論尚 乏依據,況此實與認定是否該當偽造要件無關。至公訴意旨 所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該案被 告係取得與自己同名同姓之「他人」身分資料,進而於本票 上填載「他人」姓名及「他人」之身分證字號。換言之,該 案被告與「他人」姓名相同,但藉由被告取得該「他人」身 分資料之過程,並於票據上加註「他人」身分證字號,進而 得以論證該案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而該當偽造 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與本案情形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 引。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58-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球棒壹支、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景富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 九路口之紅線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洪宗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 拖吊車司機施詠騰執行拖吊,詎張景富明知到場警員洪宗璽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車輛已上妥輔助輪遭向前 拖吊之際,趁隙衝入其車內,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先持球棒敲打拖吊車,再持空氣 槍作勢攻擊洪宗璽、施詠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同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宗 璽、施詠騰,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宗璽、施詠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景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人在現場 ,他們是違法拖吊,拖吊的人不是員警,他們騙我下車說不 會拖吊,差點撞到我,我才拿球棒叫他們停車,他們還搶我 手機,我們才會發生糾紛,拿空氣槍是要喝止他們不要衝過 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停車於該處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洪宗璽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施詠騰則為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委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拖吊車司機等節,亦據其 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 山分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海山分隊(53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拖吊之人不是員警乙節,惟洪宗璽係在場執行拖吊 之警員,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 見洪宗璽當時係身穿警察制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 據,其明知到場警員洪宗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堪可 認定。  ㈢被告係於其車輛已上妥輔助輪遭向前拖吊之際,趁隙衝入其 車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86頁),參以被告違停事實明確,其車輛亦已貼妥車門 封條,有密錄器擷圖2張在卷可稽,故警員執行拖吊於法有 據,被告空言辯稱係違法拖吊,難認有理。  ㈣被告先持球棒敲打拖吊車,再持空氣槍作勢攻擊洪宗璽、施 詠騰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而被告此舉客觀上自已該當強 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證人洪宗璽、施 詠騰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張景富拿出球棒攻擊拖吊車及拿 類似真槍指著我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可見被告所為同 時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並使洪宗璽、施詠騰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至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係其動機 ,難認其因此可免負相關罪責。  ㈤被告所持球棒、空氣槍,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堪可認定。 又被告趁隙衝入車內,刻意持其車內之球棒、空氣槍為本案 犯行,其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為 知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其自身違規在前,於警員依法執行 拖吊之際,竟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及恐嚇之 犯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其先前所犯與本案同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犯罪,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亦無致個案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妨害公 務執行及恐嚇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臨時 工,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獨居,患有大腸癌等生活狀況,被 告除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球棒1支、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CDM-113-訴-737-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蔡政軒明知「家祥」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竟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時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 ,並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蔡政軒與「 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暱稱「協理-章雅裴」者向陳怡伶詐稱: 可以註冊「VS FX外匯天眼」交易平台,透過「VS FX外匯天 眼」客服人員下單投資,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在111年7月 1日12時47分、12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 元至盧怡宗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將上揭款項陸續透過陳正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111年7月1日12時58 分,自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入36萬7,167元)、郭淑華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三層人頭帳 戶,111年7月1日13時0分,自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入37萬 122元)、張育豪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四層人頭帳戶,111年7月1日13時21分自本案第三 層人頭帳戶轉入27萬166元),層轉至蔡政軒之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111年7月1日14 時41分自本案第四層帳戶轉入20萬200元),蔡政軒受「家 祥」指示,將款項轉至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111年7月1日14時43分自本案中 信帳戶轉入20萬元),再於同日14時44分將其中5萬元款項轉 匯至「家祥」指定之金融帳戶,另於同日14時54分、14時55 分、14時56分、14時57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 元、3,000元、2萬7,000元現金後將款項交給「家祥」,以 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 政軒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2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是「家祥」說他的女朋友從事網路代購事業,「家祥 」向我借帳戶,所以我才會把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借他使用 ,若有資金轉入,他會通知我,要我領出來或再轉入其他帳 戶,我只是單純幫忙,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二、查被害人陳怡伶受騙後,在111年7月1日12時47分、12時49 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戶,該款項於111 年7月1日12時58分,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111年7月1日13 時0分,轉入本案第三層帳戶;111年7月1日13時21分,轉入 本案第四層帳戶;111年7月1日14時41分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後,被告受「家祥」指示,於111年7月1日14時43分將款項 再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4時44分將其中5萬元款項 轉匯至「家祥」指定之金融帳戶,另於同日14時54分、14時 55分、14時56分、14時57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 萬元、3,000元、2萬7,000元現金後將款項交給「家祥」等 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照片 以及本案第一、二、三、四層人頭帳戶與本案中信及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警卷第30至32、36至45、54、62 至74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困難,帳戶的數量並無上限管 制,帳戶的進出金額亦可申請調整,是若無特殊原因,實難 想像有必要向他人借用帳戶。又我國詐騙、洗錢事件屢見不 鮮,政府多年來頻繁宣導不得輕易出借帳戶給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刑事責任,因此,出借帳戶者應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者,極可能是因款項涉及不法 財產犯罪,為規避自身遭到查緝,故不欲使用自身帳戶。  ㈡被告自警詢即辯稱:我是替「家祥」代收款項,因「家祥」 的女朋友從事網路代購事業,而「家祥」的銀行信用不好, 若有錢到他帳戶會被銀行扣走,「家祥」說他女朋友的轉帳 額度不夠高,每個月額度有上限,若超過有需要借用他人的 帳戶轉帳。我是喝酒認識「家祥」,之前是用通訊軟體LINE 聯絡,後來換手機就找不到了,也不知道「家祥」的真實姓 名等語(警卷第1至6頁);偵查中續辯稱:我只有這樣幫「 家祥」女友提領過3、4筆等語(偵緝卷第30頁);本院準備 程序中再辯稱:「家祥」沒有很常要我幫他收錢,我記得是 這次,還有幾次他身上不夠錢,他叫他女友匯款給我。我幫 他領,頂多7,000元、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  ㈢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為20萬200元,被告依「家祥」指 示轉匯、提領的金額高達20萬元,依生活常情而言,為相當 大筆之款項,且依被告歷次辯稱,可知「家祥」經常向被告 借用帳戶收受款項,被告顯然與「家祥」關係密切,但被告 竟然完全不知「家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的對 話紀錄完全無法提出,顯不合理,形同幽靈抗辯,無從查證 真實性。  ㈣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案中信以及郵局帳戶的111年度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35、39至74頁),發現以下金流關係 :  ⒈本案第四層人頭帳戶自111年6月28日起迄同年7月25日止,短 短不到1個月內,總共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共計13筆,金額合 計達241萬1,124元。  ⒉本案第三層人頭帳戶自111年6月22日起迄同年7月7日,短短 約2個禮拜的時間內,總共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共計10筆,金 額合計達181萬798元。  ⒊本案第三、四層人頭帳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大抵上 多在數小時內即再將款項轉出或提領。  ⒋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約3個月的 期間內,由本案中信帳戶轉入之金額合計達199萬4,233元, 且大抵上多於當日即轉匯或提領而出。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供稱只有幫「家祥」女友收1次貨款,有 時候「家祥」也會跟我借錢,5,000元、1萬元之類的,「家 祥」也會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惟經提示 上揭金流情形後,被告改為推稱都是「家祥」要其幫忙提領 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㈤由以上的金流關係,可知被告頻繁的使用本案中信以及郵局 帳戶收受來路不明的款項,且於款項入帳後迅速提領或轉匯 ,被告辯稱均受「家祥」者之指示,但金額如此龐大、借用 帳戶如此頻繁的情況下,被告卻毫無「家祥」之身分資料能 夠提供,也沒有任何指示紀錄可以佐證,致數百萬從警示帳 戶而來的金額去向不明,被告此種辯詞顯然是事後規避責任 ,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但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當庭提出暱稱「家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4張(本院卷第91頁),主張是從EMAIL找到等 語(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命被告於審理期日提出原始資 料以勘驗前述截圖之真實性以及一致性,被告於審理期日未 能提出,且坦稱根本沒有原始檔案,前述截圖均是自己偽造 的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見被告蓄意製造虛偽證 據資料掩飾本案犯行。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中信以及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五 、六層帳戶,且再透過提領、轉匯以達轉移詐欺贓款之目的 ,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並試圖提出偽造對話紀錄蒙騙法院 ,自整個犯罪流程觀察,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擔任 風險較為小之後階段帳戶操作者,並蓄意掩飾犯行,主觀上 就本案詐欺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認定為直 接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大抵可分成詐欺被害人端、移轉犯罪所得之洗 錢端,光洗錢端的被告即屬第五、六層帳戶,且另有向被告 收取款項層轉上游者,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已可確定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 欺被害人之細節以及其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 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 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協理-章雅裴」、「家祥」等成員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再以轉匯、提領等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 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 至終均否認犯行,採取無從核實的幽靈抗辯,更蓄意偽造證 據資料試圖蒙騙法院,除本案外,面對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 內鉅額的款項進出情形,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堪認犯後態 度惡劣,法敵對意識強烈。又被告犯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21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參, 對於犯行所生損害有彌補之舉動。被告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 刑事紀錄(緩刑尚未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金訴-214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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