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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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尼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俊尼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057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貴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 、215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11-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文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文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文正前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561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貴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19-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永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永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趙永文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4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貴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55、861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18-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康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宥仁、林定康部分均撤銷。 王宥仁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定康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因王宥仁(原名王彥皓)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王宥仁催討未果,於民國110年3 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呂威聖告知而獲悉王宥仁下落,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甲車)搭載 其友人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區五權 西五街與五權三街交岔路口(以下稱A路口)附近,欲當面 向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詎謝孟哲見王宥仁乘坐林定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乙車)沿對向 車道駛來,企圖強迫王宥仁下車與其商談並阻撓林定康駕車 搭載王宥仁離去,竟將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 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以此強暴 行為阻止林定康繼續行駛,而妨害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 之權利(謝孟哲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王宥仁、林定康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明知 謝孟哲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 行駛將使謝孟哲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 ,主觀上雖無致謝孟哲於死或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在 客觀上可預見謝孟哲摔落地面時,將有可能因頭部著地撞擊 堅硬柏油道路路面,導致顱內出血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產 生重傷害加重結果之情形下,為防衛其等自身駕車離去之自 由權利,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 宥仁指示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 尺至臺中市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以下稱B路口 ),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 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而將謝孟哲自引擎蓋上 甩落至地面,謝孟哲之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 傷、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謝孟哲委 由陳欽煌律師、陳建宏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及其等辯護人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宥仁坦承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本院卷第109、225 、232頁),而訊據被告林定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告訴人謝孟哲(以下稱告訴人)跳上其所駕駛之乙車,並 趴附在引擎蓋上,其依被告王宥仁之指示駕車先倒退,復向 前繼續直行至B路口,在B路口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 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謝孟哲突然趴上擋風玻璃, 我很害怕,我只是想逃命去報警,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我 承認有過失,但不是故意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09、225頁) 。被告王宥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發生是告訴人先駕駛甲 車,將乙車在道路上攔停後,告訴人跳上乙車的引擎蓋上抓 住雨刷,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之被告 林定康也說當時心理非常恐懼,同坐的證人黃○○也證明當下 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所以被告王宥仁請被告林定康把車 駛離現場去報案,這是一個通常人在突然面對這樣的情況之 下所可能做出來的決定,原審認為應該在車內報警,等警察 來處理,這是事後諸葛,依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不是自己 一個人去攔被告王宥仁所乘坐的車,事實上當天甲車內還有 告訴人之友人陳○○,還有呂威聖駕駛一輛自小客車跟著甲車 ,另一個朋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著甲車,都一起要找被告 王宥仁所乘坐的汽車,如原審所認定必須停在現場打電話叫 警察來處理,有沒有可能發生這些人同時圍上來去攻擊開車 的被告林定康及車內的被告王宥仁,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現 場,從勘驗過程可看出車速不是非常快,如果開車的人要把 攀在引擎蓋上的人甩落是很簡單的,車子行進中踩一下煞車 人就會飛出去,但從整個行進過程中,告訴人都沒有掉下車 子,一直到最後那個路口要迴轉時,告訴人才摔落,汽車在 路口用迴轉的方式迴轉的時速大約20公里左右,才可能順時 針的迴轉回來,告訴人在那邊跌落應該是體力已經不支才跌 落,被告林定康一直主張沒有故意要把告訴人甩落,跟客觀 情狀是相符的,被告王宥仁始終承認確實他有叫被告林定康 開車離開現場去報警,只是說最後造成傷害到底是故意或過 失,要看駕駛當時主觀的想法跟客觀的情狀去做判斷,原審 認定被告林定康駕車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應有違 誤,當時告訴人是用強制的違法行為去阻止被告林定康駕車 離開,確實已經出現在面前的危難狀態,這個侵害也是現時 存在,對被告2人而言都是要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 自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陳苡瑄律師辯 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被告林定康開車全程是以 緩慢速度駛離,也無煞車、蛇行等行為,當時開車經過非常 多路口,如果被告林定康主觀上有甩落告訴人的意圖,可在 中間過程中緊急煞車即可,被告林定康主觀上只是想要離開 現場去報警,並無傷害的故意,最多只成立過失傷害,原判 決已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對被告2人犯強制罪,被告林定康當 時確實面對一個現在不法侵害,目前最高法院的認定標準, 防衛方法不用是唯一或是出於不得已為必要,原判決卻說被 告林定康應該留在車內等待警察公權力的保護,以此認定被 告開車離開不是一個客觀必要的防衛行為,與前開認定的標 準是互相矛盾的,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辯護意旨狀有 整理出很多實務見解,都是面對有人突然跳到車子的引擎蓋 上,阻止開車離開這樣的行為,實務見解均認定在此時面對 這樣的情況,被告本身沒有配合停車或容忍的義務,此時被 告如果駕車離開,實務見解都是統一認定是基於防衛意思而 為的防衛行為,至於後續開車離開後有無超速、蛇行,實務 見解都是認為這是要討論是否有防衛過當的情形。因此本案 被告林定康主張正當防衛有理由,後續開車行為並無逾越必 要性,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的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黃逸仁律師辯護稱:以正當防衛立 法目的,本案需考量行為人行為當時整個客觀情狀,行為人 完全不認識被害人,在夜間面對一個不認識的人趴上車子, 甚至在趴上車子之前,是先以車子攔住去處,這對任何具有 一般判斷智識能力的人,都能明顯感受到自由、身體、生命 法益即將受到一個明顯而立即危險的侵害,此時正當防衛的 情狀已然產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定告訴人涉犯強制罪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無正當防衛的適用,是以後面告訴人受 傷的結果來反推,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定康有傷害 的意圖,除了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透過被告林定康明知有 人趴在引擎蓋上而仍然駕車離開這樣的客觀事實,用來認定 被告林定康有傷害的犯意,這是倒果為因的論證過程,起訴 書既已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林定康駕車有一攻擊行為,如何期 待被告林定康可以在當時車外還有3、4個人環伺的情況,冷 靜地在車內打電話報警,被告林定康駕車駛離的過程,並不 是急速的前進,而是緩慢前進,可見被告林定康並無傷害的 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因被告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 告王宥仁催討未果,遂於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 呂威聖告知而獲悉被告王宥仁下落,遂駕駛甲車搭載其友人 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A路口附近,欲當面向被 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告訴人見被告王宥仁乘坐被告林定 康所駕駛之乙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企圖強迫被告王宥仁下車 與其商談並阻撓被告林定康駕車搭載被告王宥仁離去,即將 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 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見狀,即由 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 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 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 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康、王 宥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7至21、31至35頁、他5273號卷第135、136、145、1 46頁、原審卷一第127、132、363、463至483頁、原審訴卷 二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告林定康之女友黃○○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47至53、117至121頁、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原 審卷一第428至445、446至462頁),復有乙車現場車損蒐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車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林定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損蒐證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30023619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 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警卷第89至97、20 7至215頁、他5273號卷第45、151至177頁、原審卷一第505 、509至517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37至65頁),是此部分 客觀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110年3月28日晚間8 時許,我駕駛乙車沿五權西五街,左轉五權三街時,對向一 部黑色賓士逆向攔車,並下來一男子,直接跳到我車輛前擋 風玻璃處,並搥我車輛前擋風玻璃,我驚嚇並持續駕駛要甩 掉他,我駕駛於路上約5分鐘時間,將他從車上甩落,之後 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33頁);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 供稱:謝孟哲於攔乙車並跳上擋風玻璃之後,我之所以不停 車,反倒加速離開現場,是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把謝孟 哲甩掉,我當時很緊張,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 車繼續開等語(警卷第19頁)。被告王宥仁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下我們是選擇掉頭離開,是要甩開謝孟哲等語(他5273 號卷第136頁)。且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謝孟哲跳上乙 車後,王宥仁叫林定康不要停車;謝孟哲跌落之後,王宥仁 就離開了,要求我們先報警等語(警卷第51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我們倒車試圖離去,謝孟 哲抓著雨刷不放,我們基於自我防衛,試圖停下來,後來謝 孟哲從引擎蓋滑落到地面,我們就開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 宥仁是在謝孟哲從乙車掉落後才提到要去報警等語(原審卷 一卷第442頁)。依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及證人黃○○上開所 述,足證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明知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引擎 蓋上,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 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 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其等駕車離開 之目的並非前往警察局報案,而係為擺脫告訴人而將告訴人 從乙車甩落。至於被告林定康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王宥仁叫我倒車開走然後趕快 報警等語(原審卷一第465、467、472、481頁),然其此部 分所述顯與被告王宥仁及其自己上開之所述相左,亦與證人 黃○○上開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王宥仁、林定康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趴附 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行駛將使告 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竟為擺脫 告訴人而將告訴人從乙車甩落,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 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行駛離去,並在B路口以 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 放任告訴人摔落地面之結果發生,被告2人主觀上顯均有普 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林定康辯稱:沒有要傷害告 訴人的意思,不是故意傷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告訴人因自乙車引擎蓋上摔落地面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 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 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檢驗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 21日、110年6月2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 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單、病患累積報告、醫囑單 、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護理給藥、TPR單、出院照護 摘要、就醫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139至205頁、他5273號卷第71至116頁、偵24522號卷第79 至83頁),再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 「告訴人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顯示嗅覺完全喪失 ,經藥物治療6個月,嗅覺功能未治癒」,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112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1號函檢附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27、329頁),足 認告訴人所受嗅能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 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又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復查無其他 外力或疾病介入而導致上開傷害之發生,顯見告訴人所受上 開重傷害與被告2人前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至於檢察官、原審均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 ,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 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第205頁、偵24522 號卷第79、83頁),告訴人就醫時之症狀雖記載味覺喪失, 惟經醫師診斷後並未診斷出味覺喪失之傷害,且經原審電詢 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後,均回覆沒有做味覺 受損之鑑定等語,有原審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77、285、287、299、301頁),再經函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可否鑑定味覺,該醫院於112年9月8日以 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074號函覆稱:「本院僅提供嗅覺鑑別 與程度檢測,無味覺檢測」等語(原審卷一第311頁),則 本案告訴人除受有上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外,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是檢察官、原審此部 分所認顯然有誤,本院自應予更正。  ㈤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 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 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 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 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 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查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雖以乙車將告 訴人甩落地面,然被告王宥仁對告訴人積欠債務,被告林定 康則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告訴人或對被告王宥仁有所不滿, 惟未見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對告訴人有何宿怨積恨,被告2 人主觀上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或死亡之動機及理由。且以 本案被告2人駕車行為而論,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 引擎蓋上時,雖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 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被告2人主 觀上僅有可預見告訴人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若其 繼續行駛將使告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而 受傷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綜合乙車行車方向 、車速、駕駛行為、案發時間等節觀之,亦尚難認被告2人 主觀上能預見告訴人摔落地面時,將不及以肢體防護致頭部 直接撞及地面或遭來往車輛撞輾,而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發 生,則被告2人既未預見告訴人死亡或受重傷害之結果,其 等主觀上自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可言,自不得令其負擔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罪責。然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急救結果,經診斷所受傷處均集中於頭部 ,而在客觀上頭顱包覆腦部,是人體生命中樞部位,主掌人 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一旦遭受外力重力撞擊 ,將會引起重大傷害,告訴人當時身體俯趴在乙車之引擎蓋 上,頭部未配戴有安全帽等防護措施,衡以車前引擎蓋係平 滑表面,並無突出物可資抓握,告訴人雙手無處可攀附久撐 。反觀,被告2人當時駕駛汽車,為鋼鐵外殼之交通工具, 加速啟動間有相當動能,當車身位移之際,告訴人因重心不 穩摔落地面時,可能發生因頭部著地,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 部組織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耳、語能、味能、嗅 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 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準此,被告2人在客 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為擺脫告訴人而將 告訴人甩落,仍持續往前行駛,並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 度迴轉,致使告訴人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因頭部著地,致生 告訴人超越其等原普通傷害不確定犯意之重傷害結果發生,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2人自應對其等因犯普通傷 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 定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 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 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 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 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 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 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 第3720號、90年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前所述,告訴人駕駛甲車至A路口,為阻止被告王宥仁駕車 離去,而將甲車逆向駛至被告林定康所駕駛之乙車前方停放 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之權利,告 訴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2人 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並無忍受義務,且告訴人此舉亦足使被 告2人心生畏怖,而擔憂告訴人前開趴附引擎蓋上之不法侵 害,是否會有更進一步侵害行為,衡諸常情,無法強求被告 2人下車,面對不可預測之危險,則被告2人在告訴人趴附在 引擎蓋上急迫狀態下,逕自駕車駛離,以擺脫告訴人之繼續 侵害,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屬基於防衛意 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亦即被告2人對此 現在不法之強制行為,應得以自力排除侵害而行使防衛權, 是被告2人於告訴人趴附在其等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時,出於 擺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目的,繼續向前行駛,顯係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相符。  ⒉又本案告訴人僅以身體趴附在乙車之引擎蓋上,雙手須攀附 平滑車體以設法維持身體平衡,更未手持兇器在身,除以徒 手敲擊車輛擋風玻璃外,並無其他更積極侵害行為,侵害程 度已低,告訴人前開所為不法舉動,固使被告2人受有心理 威脅,惟告訴人均未對被告2人身體造成任何實害。相對地 ,被告2人能預見其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駛離所生動能,足 致告訴人摔落危險路段地面,而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嚴重 侵害,此際雙方實力狀態已然懸殊至極;況告訴人僅因被告 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告王宥仁催 討未果,急欲當面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被告王宥仁 亦知告訴人欲與其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則手無寸鐵或兇器之 告訴人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之行為,危害尚非重大,又非無 從排除,被告2人僅須以平常心面對,即可選擇其他方式擺 脫告訴人。但依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所示:乙車於案發 日20時45分17秒至25秒間,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 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告訴人迴轉過程中即摔落地面, 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1 、53至65頁),堪認被告2人駕車前進過程,確有以順時鐘 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之行為甚 明,核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 不得據以免責。  ⒊另所謂正當防衛以有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且對該侵害者直接 的積極加以反擊,緊急避難則係對危難間接的消極的加以避 免,兩者有所不同。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所面對的乃係告 訴人為阻止其等駕車駛離現場,而俯身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車之權利,核屬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被告2人面對此不法侵害,並非僅係消極的予 以避難,而係積極的以駕車行駛及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 擺脫告訴人,而使告訴人摔落地面受傷之方式為之,被告2 人所為,應屬防衛行為,而非緊急避難行為。從而,依上開 所述,被告2人防衛權利手段已超越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 條但書規定,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依同條前段規定 ,其行為應屬不罰。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定康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就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前開所述,被告王宥仁、林定康上開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 條但書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爰均依刑法第23條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欲向被 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 之引擎蓋上,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並以順時鐘方 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將來之生活、工作不可謂 不重,且難以回復,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核其等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2人均已依刑法 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2人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本案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條但書 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 稽各項事證,即認被告2人均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尚有違 誤;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 害,已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原 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所違誤。被告林定康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故意傷害之犯意,雖無理由,惟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2人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防衛過當,則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尚有前揭㈡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因 告訴人欲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面對告 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逾越必要之 程度,而以駕車駛離至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 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創非微,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係告訴人以 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駛權利而起,被告2人因而對告 訴人施以過當之防衛行為,及被告王宥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 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HM-113-上訴-126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辰昀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辰 昀(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69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 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 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與告訴人阮橙蓁(以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 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獲告訴人諒解 ,此部分犯後態度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又此關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論罪科刑因素之變動,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另 請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案發當時年僅21歲,涉世未深 ,自幼在澎湖長大,於112年底始初次至臺灣謀職,因工作 不穩定,一時失慮,才會不慎誤觸法網,然現已痛改前 非 ,於家中經營之「文辰企業行」擔任吊車助手,積極以正當 工作謀生,因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痛改前非,經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惕戒慎,能更守法、謹慎,足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固定工作,正值青年,仍有可 為 ,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行止, 故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酌情賜予緩刑之宣告,以 啟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 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已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 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 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 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 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 告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 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再以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85頁 、原審卷第61、62、73、74頁、本院卷第49、69頁),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 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 標準觀之,自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罪 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行為,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所認定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 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且新、舊洗 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 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 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規定,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卻割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15萬元,並按月給付1萬元,現已 給付4期共4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9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 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而被告上訴雖未指 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面交取 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所生危害程度 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已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已有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9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5 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44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涵潔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涵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涵潔(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程度,以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0 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拘役,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又受刑人現因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顯已逃匿而行蹤不明,無從予受刑人於裁定前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三、 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涵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18 112.09.14 112.07.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99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 決 日 期 113.04.11 113.05.23 114.01.1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99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5 113.07.29 114.0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34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62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10號(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 編      號      4 罪      名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07.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 決 日 期 114.01.14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10號(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

2025-02-27

TCHM-114-聲-25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至廷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6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至 廷(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6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 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 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如偵查機關 據以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請依法減刑;另本案被告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應有 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予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 有違誤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 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 8日中檢介溫112偵34626字第1139157876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和平分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3001821 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理由主張 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足採。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況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亦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竟無視 毒品之禁令,以意圖營利方式散播毒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及其前有施用毒品、 竊盜、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臨時工,需要獨力撫養患病的母親,入監後無法照 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原審卷第211頁) ,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為據(原審卷第16 1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2 年8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 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更是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1 0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 2年5月之恤刑利益(7年10月-5年5月=2年5月),減幅堪稱 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上訴-129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蔡佩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1 、2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蔡佩娟(下合稱被告 2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第30 號卷第107、10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要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汪偉榮係馬來西亞人,本案輸入之口腔喷霧劑、虎標頸 肩舒、百滅寧等藥品,在馬來西亞各地雜貨店、超商、網路 等通路均可任意購買,因此一時失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輸入含有管制藥品成分之產品。該等對國人身體健康之影響 應非重,所造成之危險輕微,且口腔噴霧劑尚未陳列販賣, 未流入市面;又被告汪偉榮遭查獲之禁藥數量非鉅,所期待 獲利較少,故本案之犯罪情節應較輕微,請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汪偉榮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悔意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蔡佩娟現任職台中市政府之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需獲緩刑 之諭知,始可繼續擔任約僱人員。被告蔡佩娟並無前科,實 因被告蔡佩娟與汪偉榮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汪偉榮以其 身為外國人,辦理報關程序繁雜,故要求被告蔡佩娟提供「 EZ WAY」予其使用,被告蔡佩娟原不以為意,以為汪偉榮欲 購買類似「淘寳」網站所示之物品,故均未過問,嗣因汪偉 榮使用次數頻繁,被告蔡佩娟察覺有異,即已明確禁止汪偉 榮再使用,因而涉入本案。被告蔡佩娟願坦認犯行,且已深 刻反省,絕無再犯之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禁藥「BETADINE SORETHR 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係被告汪偉榮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 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AY」, 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而被告汪 偉榮另行於112年6月1日在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含有禁藥 成分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及「斧標驅風油」 ,於同年月2日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0 0 0000000000號),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判處罪刑在案,是以被告汪偉榮就本案前揭輸入口腔噴霧劑 禁藥,與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輸入之禁藥, 不僅藥物種類品項迥異,且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向馬來西亞購 物平台下單,並以不同批次,分別申報進口,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 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 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另查,被告汪偉榮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汪偉榮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 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汪偉榮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汪 偉榮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徒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蔡 佩娟上訴後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 未坦承犯行,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等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從而,被告蔡佩娟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 度易字第1958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可見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因此不 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 院亦不定執行刑;至被告汪偉榮雖為外籍人士,惟檢察官、 被告汪偉榮既均未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蔡佩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經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蔡佩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汪偉榮前於113年10月14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上訴-6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蔡佩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1 、2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蔡佩娟(下合稱被告 2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第30 號卷第107、10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要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汪偉榮係馬來西亞人,本案輸入之口腔喷霧劑、虎標頸 肩舒、百滅寧等藥品,在馬來西亞各地雜貨店、超商、網路 等通路均可任意購買,因此一時失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輸入含有管制藥品成分之產品。該等對國人身體健康之影響 應非重,所造成之危險輕微,且口腔噴霧劑尚未陳列販賣, 未流入市面;又被告汪偉榮遭查獲之禁藥數量非鉅,所期待 獲利較少,故本案之犯罪情節應較輕微,請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汪偉榮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悔意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蔡佩娟現任職台中市政府之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需獲緩刑 之諭知,始可繼續擔任約僱人員。被告蔡佩娟並無前科,實 因被告蔡佩娟與汪偉榮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汪偉榮以其 身為外國人,辦理報關程序繁雜,故要求被告蔡佩娟提供「 EZ WAY」予其使用,被告蔡佩娟原不以為意,以為汪偉榮欲 購買類似「淘寳」網站所示之物品,故均未過問,嗣因汪偉 榮使用次數頻繁,被告蔡佩娟察覺有異,即已明確禁止汪偉 榮再使用,因而涉入本案。被告蔡佩娟願坦認犯行,且已深 刻反省,絕無再犯之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禁藥「BETADINE SORETHR 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係被告汪偉榮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 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AY」, 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而被告汪 偉榮另行於112年6月1日在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含有禁藥 成分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及「斧標驅風油」 ,於同年月2日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0 0 0000000000號),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判處罪刑在案,是以被告汪偉榮就本案前揭輸入口腔噴霧劑 禁藥,與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輸入之禁藥, 不僅藥物種類品項迥異,且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向馬來西亞購 物平台下單,並以不同批次,分別申報進口,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 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 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另查,被告汪偉榮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汪偉榮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 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汪偉榮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汪 偉榮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徒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蔡 佩娟上訴後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 未坦承犯行,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等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從而,被告蔡佩娟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 度易字第1958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可見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因此不 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 院亦不定執行刑;至被告汪偉榮雖為外籍人士,惟檢察官、 被告汪偉榮既均未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蔡佩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經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蔡佩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汪偉榮前於113年10月14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上訴-30-20250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家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96號,偵 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因患有罕見疾病胡桃鉗症候群而沒有辦法按時去驗尿, 因在維新醫院治療與人聊天時被拍照而被帶去警局作筆錄, 在警局時就有告知其患有罕見疾病胡桃鉗症候群,也有出示 藥物仍被要求驗尿。再來又因罕見疾病關係被判去觀護人那 裡每兩個禮拜要驗尿一次,因為要吃藥(嗎啡錠)沒辦法每 兩個星期去驗尿,8次就被判勒戒,觀護人也常告知如果真 的身體不舒服就別驗及若有服用嗎啡錠真的沒把握就別去驗 尿等等。後來第一次颱風假無法去勒戒,第二次告訴抗告人 先不用過去,第三次就直接打電話告知不用去了,再來書記 官有寄單給抗告人讓抗告人寫上訴寄去,然後維新醫院也告 訴抗告人說案件已被撤銷了,現在又判抗告人去勒戒,抗告 人也早已沒有在維新醫院治療,這樣反覆實在讓抗告人身心 俱疲,剩下兩個月就可以銷案了,抗告人實在沒有理由明知 故犯,請明察秋毫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 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 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足 見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 ,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告 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 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15時35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抗告人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 90年11月27日因停止處分而出所後,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是以,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強制 戒治釋放日相距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抗告人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抗告人於緩起訴期 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 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是本件已回復原緩起訴處 分不存在之狀態,應由檢察官依法為相關處分。  ㈢另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陳稱其因罕見疾病關係要吃藥(嗎啡錠 ),沒辦法每兩個星期去驗尿,觀護人也常告知如果真的身 體不舒服就別驗等語。惟查,抗告人雖因左腎靜脈壓迫症候 群就醫,其為緩解疼痛而服用醫院開立之嗎啡錠,服用嗎啡 錠會導致尿液當中呈現嗎啡檢驗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974號函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35頁),然觀諸抗告人有接受尿液採驗時, 即便在其所稱有服用嗎啡錠之情形下,鴉片類初篩結果判定 有時為陰性(如附表編號1、7、9所示),有時只呈現嗎啡 陽性反應但未檢出可待因反應(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且 參諸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六十由尿 液排出。故施用Morphine(嗎啡)藥品後,可能於尿液中檢 出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量及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時間為2至4天,且因嗎啡不能代謝成 可待因,故不應於尿液中檢出高濃度可待因成分,有改制前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5日管檢字第 0930007 173號函在卷可參,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3、5所示之採尿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 ),認難排除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嗎啡藥品而致其尿液檢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不能遽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 ,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檢察官並不會因抗告人生 病服用嗎啡錠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抗告人對於此驗尿結果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清楚知悉, 惟被告仍以服用嗎啡錠或未具理由即拒絕採尿檢驗而違規, 經告誡後均未有改善,前後次數多達8次且連續次數達5次( 如附表編號4、6、8、10至14所示),足徵其行為違反檢察 官緩起訴命令情節重大,此有112年度緩護命字第818號卷所 附之緩起訴多元處遇命令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 證書、被告甲○○之進行項目摘要表等在卷可稽。準此,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亦未就上開處分不服聲請 再議而確定,嗣後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就抗告人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再選擇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或起訴,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檢 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應接受採尿日期 是否 採尿 採尿結果 備註 1 112年9月8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有服用精神科罕見疾病嗎啡錠 2 112年10月4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有服用葉黃素保健 3 112年11月8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嗎啡陽性(嗎啡閾質1317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保健、止痛藥(藥用嗎啡、罕見疾病用)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112年12月6日 (第1次拒採) 否 無 無法採尿理由未註明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2年12月20日報到 5 112年12月20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嗎啡陽性(嗎啡閾質321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保健食品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 6 113年1月3日 (第2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發作食用醫師開藥之嗎啡錠,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1月17日報到 7 113年1月17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陰性(嗎啡閾質278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藥用嗎啡錠、心臟血管科、保健食品 8 113年1月31日 (第3次拒採) 否 無 生病罕見疾病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2月21日報到 0 113年2月21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服用保健食品、藥用嗎啡錠、罕見疾病 00 112年3月6日 (第4次拒採) 否 無 服用罕見疾病醫師開立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3月20日報到 00 112年3月20日 (第5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疼痛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4月3日報到 00 112年4月3日 (第6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服用嗎啡錠,全身疼痛、噁心嘔吐之劇烈性疼痛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4月17日報到 00 112年4月17日 (第7次拒採) 否 無 無法採尿理由未註明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5月1日報到 00 112年5月1日 (第8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身體劇烈疼痛,服用嗎啡類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5月15日報到

2025-02-25

TCHM-114-毒抗-2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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