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琪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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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揭德立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揭德敏 關 係 人 林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揭德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揭德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清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其因○○○○○○,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天主教○○醫療財團法 人○○醫院鑑定揭德敏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 果為其因○○○致認知功能顯著下降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 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揭德敏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聲請人 係其弟,而為其至親,其養護中心費用由其領取之身障機構 補助金支應,不足額則由聲請人協助支付,聲請人、關係人 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 適任之情,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揭德敏權利,並予妥適 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揭德敏最佳利益,並 同時指定關係人林清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 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4

TPDV-113-監宣-426-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馬秋慧 非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淨香 非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參 加 人 羅振山 羅生根 羅永宗 羅月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淨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羅秋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7年12月17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羅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100年10月2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 7條第1項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聲請人主張:伊係羅秋月之妹,其曾在日本因涉嫌非經許可 工作而遭限期出境,嗣仍欲再前往日本工作,乃聽從旅行社 人員建議依收養改姓方式以獲再赴日之機會,而於民國70年 12月間與被告及參加人之父羅金龍(原為伊之叔叔,嗣過繼 至羅家而改姓羅)成立假收養,然羅秋月於收養登記之前後 ,均在馬家生活,未曾與羅金龍或羅家人共同生活,馬、羅 兩家長達40年無互動亦無聯繫方式,羅家人於羅金龍身歿時 亦未聯繫羅秋月前往祭拜或辦理繼承登記,或告知羅秋月關 於羅金龍遺產一事,羅秋月病重期間係由馬家姊妹照護,羅 家人無探望或照護之舉,爰訴請確認羅秋月與羅金龍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及參加人則稱: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收 養同意書附卷為證,且經證人高完、馬秋美到庭證述屬實, 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是認羅秋月與被告及參加人之父 羅金龍間收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無效,故渠等收 養關係為不存在,是聲請人訴請確認渠等二人間收養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4

TPDV-113-家調裁-57-20241024-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養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分稱其名,與丙○○合稱抗告人 )之生父即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曾負擔扶養費,其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丁○○(下稱丁○○)離婚後至今未與甲○○有何親 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乙○○曾對丙○○之妻丁○○施 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現在監執行,無 法提供良好身教及教養環境,原裁定認本件未經關係人同意 而駁回聲請,不符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父母之一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該方同意之規定,而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認可丙○○收養甲○○等語。 二、關係人乙○○則稱:伊雖與丁○○於108年兩願離婚,然渠等仍 與甲○○同住至109年4月5日止,伊於該段期間業盡對甲○○之 扶養義務,嗣於109年4月7日因入監服刑而未再與之共住, 並非伊所願。伊與丁○○曾協議會面交往方式,然其自伊入監 後經多次請求與甲○○會面交往均藉詞推託,而剝奪伊會面交 往權利,故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判斷: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 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 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 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 、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 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7條 第2、3項、第18條分有明文。復參酌具我國國內法律效力之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締約 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 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 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 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依上揭兒少法及權利 公約規定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保護教養,係兒童之人權 ,倘欲出養予他人,原則上應得父母之同意,惟倘收養符合 其最佳利益,縱無父母同意,亦得為之。又收養是否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得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層面以決 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 對符合子女利益,子女與養父母間能創設如血親般之親子關 係,子女受撫育保護教養情形顯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 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 與子女間關係之和諧可能性,故倘收養欠缺必要性或適當性 ,法院應不予認可。經查:  ㈠關係人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人於108年   離婚,關係人於109年入監服刑,丙○○與丁○○於111年結婚, 兩人於112年3月20日訂立甲○○之收養契約,丁○○同意甲○○之 出養,關係人不同意出養各情,有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3-15、31-35頁),復有關係人書 狀附於本院卷為徵,應信為實。  ㈡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得其同意 ,惟依首揭法條規定,收養倘符其最佳利益,即不須得關係 人同意,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收養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依原審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 訪視抗告人及丁○○、關係人以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上開兒福 聯盟調查結果略為:丁○○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主要是為避免生 父出獄後利用親子關係傷害甲○○,故主動與丙○○表達辦理收 養意願。丙○○為丁○○之配偶,交往三年後結婚,經濟狀況穩 定,於教養及照顧方面,丙○○態度正向,對身世告知則採開 放態度,甲○○發展狀況穩定,作息規律,經診斷有○○症,自 2歲多時與丙○○同住相處,彼此互動親密自然,對丙○○具有 認同感,彼此已建立依附關係。丙○○教養態度積極且與甲○○ 建立穩定依附關係,係有潛質之收養人,然其與丁○○目前婚 齡僅半年,丁○○已有身孕,不久將有新生兒加入家庭,全家 人需重新調整生活模式,現階段難以評估家庭各方面之條件 ,且甲○○年幼尚不知身世,難以評估其對被收養之看法與意 願,而丙○○與丁○○對身世告知均暫無告知計畫及技巧,丁○○ 經濟及健康狀況無虞,於關係人入獄後,由其獨自照顧甲○○ ,因顧慮乙○○有犯罪而欲經由出養切斷其與甲○○間親子關係 ,並建立丙○○與甲○○之法律關係,惟切斷親子關係並不符合 收出養之本意,且甲○○現受照顧情況穩定,雖丙○○因無監護 權致照顧上稍有不便,惟同住之丁○○得以處理相關事項,故 評估本件現無出養必要性,應待渠等二人親生子出生後半年 至一年,生活情況較穩定後,再視需求提出收養聲請,有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得參(原審卷第96頁);而前述龍眼林 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目前入獄服刑,預計一年後 假釋,服刑期間因甲○○生母丁○○並未前來探視,彼此失聯, 故無法得知甲○○之近況,乙○○明確表達不知情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且表示不同意甲○○與丙○○成立收養關係等語(原審 卷第109頁)。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 件出養必要性及成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為評估調查,調差報告略以:⑴收出養之必要性、急迫性: 甲○○生父母離婚後,由母親丁○○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在行使 親權及照顧甲○○,無受何困難與阻礙,丁○○之出養動機主要 針對乙○○出獄後擔心對自身不利,與甲○○較無直接利益關係 ,出養疑非唯一方法,若丁○○擔憂乙○○與甲○○會面交往時有 所擔憂,可使用監督式會面交往,降低丁○○所擔憂利用甲○○ 之會面交往對己產生之傷害,亦能保障甲○○與乙○○間親子聯 繫。⑵身世告知情況:丙○○、丁○○目前尚未對甲○○為身世告 知,直至本件調查程序因家調官調查之需要,始決定對甲○○ 進行身世告知,然渠等二人身世告知之內容多以大人角度及 觀點為說明,說明內容與甲○○本身之相關性較低。經家調官 向渠等二人瞭解甲○○經身世告知後之瞭解情況與情緒影響, 渠等二人所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接觸甲○○之情況有明顯落差 。⑶新生兒出生影響:丙○○、丁○○表示兩人子女於000年0月 出生後,甲○○之情緒與日常表現並無不同,然經家調官調查 甲○○為需高度關注之兒童,當無法滿足被關注需求時,會發 展出取得關注或自己應對之行為模式,而該行為模式在校及 在家中甚有不同,與丙○○、丁○○所述情況有所不同。⑷建議 :丙○○與丁○○對甲○○之身世告知缺乏主動性,身世告知乃需 要持續且不斷進行,並給予甲○○提問之空間,丙○○與丁○○之 身世告知能力顯較不足,渠等二人對甲○○之情緒掌握度可再 更加細緻,而渠等二人表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調查情況有明 顯落差,且丁○○目前行使負擔甲○○親權無受阻礙之情,故評 估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卷第121至137頁)。  ㈢依上述訪調報告可知,丁○○與關係人離婚後由其單獨行使甲○ ○之親權,於關係人入獄後由丁○○獨自照顧甲○○,丁○○之出 養動機係因恐關係人出獄後對己或甲○○不利,而欲終止甲○○ 與關係人法律上親子關係,此從丁○○遲至本件家調官調查時 始對甲○○告知其生父另有他人益可徵知,惟收養立法本旨係 在原生家庭無法發揮保護照養未成年子女功能時,為保障未 成年人利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制度,非係生母主觀上臆測 出獄後之生父將對己所另組之健全家庭產生不可預測衝擊所 為之預防措施。次酌以丁○○婚後即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其 親權行使或義務之負擔,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而甲○○現受 照顧情形為良好,即不符上揭養子女受保護教養情形將因收 養確有改善之絕對有利性。復衡前開訪調報告所述,丙○○與 丁○○婚齡尚短,兩人所生子女亦稚齡,全家人須重新調整生 活模式,家庭功能能否穩定持續發揮,丙○○對親生子與甲○○ 間心態之適應情形與調整狀況能否良好,尚待時間觀察,現 階段尚無法評估,且佐以丙○○對甲○○於該新生兒出生後所生 之情緒衝擊及日常表現、行為模式之差異與轉變之掌握,與 家調官實際調查情形顯有落差,即難認現驟然終止甲○○與關 係人間親子關係另創設其與丙○○間之父子關係,係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付分文扶 養費且自離婚後未與之有何親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 云,然查,抗告人就關係人自出生後未付分文扶養費或未曾 盡何實際保護教養義務既未舉證,已無足信,而丁○○與關係 人於離婚時曾約定關係人每月得探視甲○○1次,此經丁○○及 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3-234頁),然丁○○自關 係人入監後,即未曾讓其見得甲○○,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則 關係人焉能與甲○○有何親子互動,是抗告人執關係人與甲○○ 無親子互動一節謂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實屬無由。關係人 現雖在監,然自始表達欲探視持續關懷甲○○之強烈積極意願 ,期待出監後照顧甲○○以維繫父子親情,亦表達可每月匯付 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千元供以支付扶養費,僅須丁○○ 提供帳號即可匯款一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準備程序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1-234頁),復有關係人寄予丁○○之 父表示己父母願於入監期間替代伊照顧甲○○然遭拒收退回之 信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87頁),顯見乙○○對甲○○父 子之情並非毫無重視,既無證據證明乙○○有何任何不利甲○○ 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自難認有何 收養之必要性。至抗告人於本件所提證據及其他主張,經核 係屬養親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子女間關係和諧 可能性之收養適當性之認定,究與收養必要性無涉,是尚難 僅執此謂本件應予認可收養。  ㈣依前述各節及衡酌本院所聽取甲○○意見(筆錄保密另行置放 ),本院認現將甲○○遽為出養予丙○○,就其教養、撫育、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層面並無較有利,而難認符合其身心健 全成長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本件收養不具必要性,並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應不 予認可,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相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抗告人聲請訊問關係人犯行之被害人即證人戊○○、共犯即證 人己○○主張關係人作為父親將害及甲○○之身心發展云云,因 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即無調查必要,況依抗告人上述論理, 豈不在監受刑人均應一律停止親權,故未予傳訊,末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4

TPDV-112-家聲抗-126-202410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胡冠如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胡鄭淑真 相 對 人 鄭林芮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條第1項分有明文。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 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 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 臺北○○○○○○○○○,其自98年起至今均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護理之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及繳費收據、轉帳單據存卷得參,是 其住居所係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是 本件應專屬該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 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4

TPDV-113-監宣-222-20241024-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含丙○○在內合計3名未 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經法院成立調解離婚, 約定除丙○○以外之另2名子女、丙○○之親權依序由伊、相對 人單獨行使。相對人嗣於111年請求伊代為照顧丙○○,並承 諾每月給付伊關於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5,000元,然僅支 付1、2個月即未再給付,且鮮少與丙○○會面交往、通訊或聞 問關心其生活養育情形,甚自112年5月4日後即完全與伊及 丙○○失去聯繫,其顯無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亦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由其繼續行使親權不符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 務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離婚登記申請 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存卷為憑,次 參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 兒權協會)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⑴親子關係: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陪伴者,給予親情呵護及生活照料,母子 二人自然於生活及教育上有共同話題,彼此間依附情感緊密 ,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自然不拘謹,故評估 兩人親子關係佳。⑵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 作息和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表現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 關心注意與熟練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故評估 聲請人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責,親職能力良好。⑶經濟能力: 聲請人有工作專長,有收入且無惡性負債,且懂得運用社福 資源申請相關補助,故評估其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⑷改定監護動機:聲請人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提 供未成年子女安穩之生活與就學,相對人則長期失聯,未善 盡父職,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以便代替未成 年子女處理事務,經評估其監護動機合乎情理,並無不當。 ⑸兒少意願:未成年子女習慣且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之人際 互動和周遭環境。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適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改由其單獨監護,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9-93頁),依前述報告及本院親自聽取丙○○之意願( 見保密筆錄)可知,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及一定經濟能力 ,其與丙○○彼此間依附情感緊密、深厚,丙○○亦熟稔與聲請 人共住之生活環境,而相對人長期未盡父責,且其於本件經 社會工作師為訪視調查,多次欲與之取得聯繫均未果,相對 人之母亦表示不知其行蹤、電話及住址,有卷附兒權協會辦 理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可憑,其於本件113年9月9日 訊問期日亦未到庭,是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久未支付扶養費 ,對丙○○未予聞問甚而失聯一節,應堪採信,足證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之必要,因其失聯又行方未明,客 觀上無從期待兩造親權得共同任之,兼衡手足同親原則、繼 續性原則,故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始 符其最佳利益,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4

TPDV-113-家親聲-183-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結婚,惟婚後因 生活習慣、金錢觀之差異常生齲齬,被告無故屢屢辱罵或寄 發惡害告知之Line訊息予伊,並表明欲離婚且催促伊辦理離 婚手續,是婚姻已生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Line訊息附卷為證,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因生活習慣、金錢觀之差異而屢生齲齬,被告亦催促 原告儘速辦理離婚相關手續,應認渠等已無何夫妻感情牽繫 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信 互愛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堪證渠等主觀上均無維繫 婚姻之意欲,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 復之望之重大程度,而原告就此婚姻破綻既非唯一有責配偶 ,即得請求離婚,故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3

TPDV-113-婚-187-20241023-1

家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王如心 相 對 人 杜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184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26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 人,其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而 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9日之期間 ,僅提出兩次會面交往要求,伊就112年1月20日該次會面因 其提出之要求與裁定內容不符而未同意,伊於112年4月21日 、同年8月4日、同月18日、同年9月15日,均依相對人會面 交往之要求而偕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至臺北車站等 候,然其均未到,故係相對人未提出會面交往要求,且屢次 無故未到,不應對伊處予怠金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 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法該項所定處怠金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旨在督促債務人履 行義務,執行法院裁處怠金時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不為履行之 原因、主觀意圖、違反命令情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 為合目的性之裁量,非謂執行命令一經違反,必然即得對債 務人處以怠金。  ㈠查相對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改定 子女親權由己單獨行使,經該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 定認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而由異議人任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相對人與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經相對人提起抗告, 該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嗣 以聲請人未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 定履行與子女間之視訊及平日部分見面式之會面交往方式為 由,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10日對相對人核 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命其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裁定附表 內容履行會面交往,嗣於同年6月9日以異議人仍未履行為由 處其怠金新臺幣3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司執字第1 18485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次依卷附上述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附表可知,相對 人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30分至8時之間與子女為15分鐘非見面 式之會面交往,就見面式會面交往之平日部分,於子女就讀 小學前,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1、2、3週之週五晚間8時至週 日晚間8時止,於其就讀小學後,會面交往時間則係每月第1 、3週之週五晚間8時至晚間8時止,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前2 日與聲請人聯繫確認該次會面事宜,異議人或其家人應於於 每次會面時間開始時帶子女至臺北高鐵站東三門「7-11」便 利商店門口交付相對人或其家人,而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 人於每次會面時間結束時帶子女至雲林高鐵站「7-11」便利 商店門口交付異議人或其指定之家人,可知相對人應主動於 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與異議人聯繫該週見面式會面交往事宜 ,例如:該次會面交往仍否照常或取消抑或變更,以供異議 人得以預先安排己及子女之事務及行程,異議人交付子女地 點為臺北高鐵站東三門「7-11」便利商店門口,相對人送回 子女之地點係雲林高鐵站「7-11」便利商店門口,然相對人 並未提出異議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以至處怠金之執行命 令前,曾故意阻撓或無正當理由消極不配合相對人與子女間 非見面式交往之證據,且其所提訊息截圖並無日期(執行卷 第93-95頁),即無從認異議人於上開期間有不履行裁定所 定會面交往之行為或係無故抑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又依異 議人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可知,相對人曾於112年3月22日、同 年4月19日傳送訊息要求當週週五異議人應在雲林高鐵站交 付子女(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卷第25頁),然雲林 地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附表係定異議人交付子女 之地點為高鐵臺北站並非高鐵雲林站,且異議人於同年4月2 1日偕子女至高鐵臺北站自晚間8時等候相對人30分鐘未果, 有異議人所提己偕子女當日8時31分在東三門照片存卷可參 ,是認相對人於異議人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以至處怠金執行 命令之期間,僅兩次要求週末會面,其中1次要求異議人將 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然此核與上開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 號裁定內容不符,自難認異議人不為履行,另1次則係異議 人業依裁定所定時地偕子女至高鐵臺北站,惟係相對人未至 高鐵臺北站接回子女,並非異議人未依裁定交付子女,相對 人僅空言異議人於自動履行命令後仍未依裁定履行,惟未舉 證以徵其信,自無足採,是原裁定認異議人不履行裁定所定 會面交往之行為而處怠金3萬元,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廢 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3

TPDV-113-家事聲-4-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李宜璋 受監護 人 李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9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其因○○為支付生活費用之需,爰聲請許可 代為處分附件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人,其財產除附件所示不動產外,尚有臺南市開元路1棟 房屋及同市仁愛段兩筆土地,其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 係新臺幣(下同)1,325,409元,有上述裁定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及郵局存 摺在卷可徵。聲請人雖陳稱受監護人每月看護費、餐費、奶 粉費、尿布依序約為3萬元、1萬元、8千元、5千元,每年約 63萬餘元,其存款僅足敷應1年餘,且受監護人每月開銷費 用因物價上漲而增加,自費復健費用龐大云云,然未舉證以 徵其實,已無足信,且經本院兩次函命其補正受監護人每月 開銷費用數額及除附表不動產外之現存財產餘額不足支付每 月生活所需開銷費用暨現有處分附件不動產必要之證據,其 均未補正,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供 本院審認受監護人現存財產餘額確不足敷應其目前每月生活 及醫療護養相關費用,自不得認有處分附件不動產供以支付 上述費用之必要,況以聲請人所稱每年63餘萬元為計,受監 護人上述金額存款仍足支應近2年生活及護養相關費用(1,3 25,409/63000=2.1),顯難認為受監護人利益現有處分附表 不動產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臺○市○○區○○段00地號、同段00地號土地

2024-10-23

TPDV-113-監宣-558-20241023-1

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自民國103年起因相對人長期 住於娘家而未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戶籍址處 同居即已分居,伊於105年、106年6月曾要求其攜未成年子 女返回上址處,惟其均未予回應,僅自106年6月起每逢周末 攜未成年子女至戶籍址處留宿一夜,即再返娘家居住,伊認 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維持婚姻生活與同居,於109年8月向其提 出離婚時,其要求偕兩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子女)搬至戶 籍址處並表明不欲離婚,然伊因與相對人長期別居,對之已 相當生疏、反感,且兩造宗教信仰、子女教養方式、經濟觀 念、相處模式層面亦有重大歧見,已無法共處一室而無挽回 或修復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性,故於109年8月底搬離戶籍址 處,將該處留予相對人照顧子女,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 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亦已認兩造未同居達6個 月以上而酌定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自離 婚訴訟提起前至今已長達3年有餘分居,倘計入相對人先前 拒與伊同居之期間,則近10年分居,兩造於訴訟期間因子女 、財務問題均互有衝突而動搖夫妻感情,相對人並有對伊為 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經伊聲請保護令,伊嗣因免子女承受 過大壓力始撤回該事件之抗告,然相對人仍不改對伊因情緒 過激所生肢體語言與施暴之行為,致心感畏懼而難與之續為 共同生活,是兩造感情之嫌隙及裂痕已深,已無維持共同生 活回復共居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准 予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貳、相對人則辯以:兩造並無客觀上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達 6個月之情,於105年7月前之別居係經兩造合意,兩造於105 年7月至106年6月間,雖因居住地點及方式之規劃各有堅持 而未能順暢溝通協調致互動狀況不佳,然伊於週末仍偕子女 返回戶籍址處,且聲請人至今仍保有該處鑰匙,其於本件聲 請狀亦載其住所為該址處,是兩造未達民法第1010條第2項 後段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而兩造非僅有單一居住處所 ,係基於兩造間商議安排而以共同生活模式於該二住處間維 持互動,而無分居或分居達6個月之情。又伊係懇求聲請人 陪伴子女不要離家,始有些微拉扯,絕無傷害之行為,兩造 雖因生活瑣事偶生勃谿,然非無法經溝通化解歧見,此經高 院判決所肯認,而聲請人所提保護令聲請亦經本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嗣撤回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5 4號事件之抗告,可認其無放棄婚姻感情之意,向來均願與 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以保全長達數十年夫妻情誼,故不具 夫妻感情破裂難以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及不同居達6個月 以上之要件等語。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 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 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 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 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 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有明 文。  ㈠查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名子女;兩造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相對人自102年1月27 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偕子女住於娘家,聲請人於109年8月 20日向相對人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2日 偕子女搬入戶籍址處,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3日搬離該址處, 聲請人嗣於110年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 婚字第10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其依序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 之上訴,分別經高院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上開事實,有高院判決、上揭裁定存卷可 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㈡查兩造另案離婚等訴訟,經高院嚴縝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言詞   辯論後所為之判決認:兩造於105年7月前有由相對人偕子女   住於娘家之合意,兩造自105年7月後就居住地點及方式之規   劃各有堅持而未能順暢溝通,兩造係自相對人於109年8月23   日自行離去戶籍址處後始分居,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述110   年12月12日阻擋其離開之肢體動作,兩造於分居後,雖因教   養子女、宗教信仰、飲食、相對人不願聲請人離家等事迭生   爭執,惟均屬因生活瑣事偶生勃谿,並非無法經由溝通化解   之歧見,且認聲請人所舉各項離婚事由肇因兩造認知歧異,   此應得經誠懇溝通以為調整,而兩造間歧見產生於居住地點   及生活方式之採擇,倘均捐棄成見,秉持互信互諒互愛之誠   意,共謀溝通之道,應可心平氣和尋求渠等均能接受之居住   及生活模式,坦誠溝通協調生活費用之支用情形,仍有繼續   維持婚姻之可能性,尚難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見   判決第6-10頁),是認兩造雖自109年8月23日以降分居至今   已達6月以上,惟其原因並非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係   渠等就居住地點及生活方式之採擇各有堅持所致,倘能秉誠   溝通以化解歧異,仍得續予維繫婚姻,故客觀上難謂兩造已   再無共同繼續生活之基礎或兩造分居係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所   致。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其以此為   由向本院所提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82號裁定認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裁定在卷為   證,是其主張相對人有家暴行為而難以續為共同生活云云,   即無可採,又其主張兩造因離婚訴訟加深感情之嫌隙與裂   痕,夫妻感情已受動搖云云,因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   信,其既未舉證證明兩造係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即不符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要件,故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倘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到院(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2

TPDV-113-家婚聲-4-202410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張勇嚴 受監護 人 徐秀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 款項就受監護人依應繼分比例應得部分,應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 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6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因○○長期臥床而須支付看護薪資 及就業安定費、伙食費、健保費,合計每月約37,000元,該 數額尚不含急診住院醫療費用,且伊現無法清償以受監護人 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標的之借款,爰聲請許可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人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係以繼承為原因而與其子 女即聲請人、張元姞、張宥寧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12/10000),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張元姞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額為16 ,200,000元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受監護人每月生活及醫 療、看護相關費用支出金額每月約37,000元,有聲請人所提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 單、全民健康保險113年6月保險費計算表、順康儀器有限公 司會員銷售明細表、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 ,應堪採信,是認受監護人現除與他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 ,並無其他財產堪得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而有 處分系爭不動產將受監護人依應繼分比例所得款項供為支付 上述相關費用,以穩定其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之必要,是認 由聲請人代理出賣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符受監護人 利益,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分有明文。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受監 護人利益管理財產,並供用於其生活、護養療治所需,是聲 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就受監護人依應繼分比例應 得部分,應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帳戶供其所用,不得挪為清 償他人債務或與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事務無關之用途, 末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0000),及其 上之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2024-10-22

TPDV-113-監宣-603-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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