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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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鍾榮焜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黃秀文 黃羿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1 14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32,402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6日起按月 共同給付7,714元予原告,則自114年2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 4年2月17日)前一日止(共計10日),被告應共同給付之金額為 2,571元(計算式:7,714元×10/30=2,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4,973元(計算式:832,402 元+2,571元=834,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0

CTDV-114-補-159-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曾吳美絨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蔡來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50元(計算式:占 用面積1.22㎡×公告土地現值17,500元/㎡=21,3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0

CTDV-114-補-110-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邱建文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邱振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全部除去,將占用面積4,436.5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73,10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4,436.55㎡×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8,873,100元);第二 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503,992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37元,則自114年2月1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17日)前一日止(共計15日),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為4,969元(計算式:9,937元×15/30=4,9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2,061元(計 算式:8,873,100元+503,992元+4,969元=9,382,06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0

CTDV-114-補-155-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吳自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陳漢郎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第二項請求被告陳漢郎就系 爭建物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第三項請求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系爭 建物與原告訂立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1,010,000元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茲因被告陳漢郎係以1,010, 000元之價金標得系爭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並經確定在案,則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0

CTDV-113-補-1114-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蕭玉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振發公司)、 蔡宇盛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 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金振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38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蔡宇盛應給付原告8,380,000元, 第三項則主張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各 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第一、二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一、二項聲明請求 給付之金額相同,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380, 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13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10,000元(計算式:8,380,000元 +1,130,000元=9,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7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0

CTDV-114-補-151-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陳沁渝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債務人為原告時,則 以原告勝訴時,被告即債權人應被剔除而交付其他債權人或債務 人分配之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 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404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載被 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下同)6,128,680元部分、 利息超過967,15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08,822元【計算式:本金部分(7,000,000元 -6,128,680元)+利息部分(1,104,658元-967,156元)=1,008,8 22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0

CTDV-114-補-85-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羅政樺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交 付予原告並搬出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0元(即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價額);第二項 附帶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點交完畢止,按日給付 1,400元違約金予原告,則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 年2月11日)前一日止(共計23日),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 為32,200元(計算式:1,400元×23日=32,200元),至起訴後之 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032,200元(計算式:7,000,000元+32,200元=7,032,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36-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曾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拆除,將占用面積23 .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86,8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9㎡×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 12,000元/㎡=286,8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3,542元;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48元,至後段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790元(計算式 :286,800元+3,542元+2,448元=292,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15-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李國章 被 告 李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0,233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17㎡×公告土地現值114,200元/㎡×原告權 利範圍1/6=4,130,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9,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30-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秉謙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相 對 人 勝發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 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提起訴訟, 由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 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救-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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