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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漢堂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3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 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MQU-9678」更正為 「MQL-9678」,暨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維修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車籍資料、Google街景圖」,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於下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單純持自製類似鑰匙之物品測試車牌號 碼000-000(下稱A車)及MZT-7627(下稱B車,並與A車合稱 本案機車)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能否插入,以便挪動機車 供停車,並無持快乾膠灌注機車鑰匙孔之犯罪動機或意圖, 且本案證據不足證明伊犯罪,檢察官應提出案發前1天或更 早之監視器影像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簡上卷第92至93 、97至114頁)及卷附圖片(簡卷第37頁),被告手持並伸 向本案機車龍頭之白色物品,核與市售快乾膠(或稱瞬間接 著劑)之外觀、顏色俱屬相符,而與金屬製機車鑰匙之形貌 迥然相異,堪認被告所持白色物品確係快乾膠無訛。被告雖 辯以該白色物品為「自製類似鑰匙之物品」,然自始未能提 出所指「自製類似鑰匙之物品」以供調查,所辯自不足採。  ㈡參諸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行為時,案發地點除有空位供 被告停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C車)外,尚有其他充足空位可供停車,而被告手持白色物 品(即快乾膠)伸向本案機車龍頭停留時間均僅約1秒,旋 即轉身離去,未見有轉動本案機車龍頭或搬牽移動本案機車 動作,且本案機車停放地點互有間隔,足見被告顯非意在挪 移本案機車供停車所需。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 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並從事機電維護工作(簡上卷 第37至57、140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機車鑰匙孔易為快乾膠接觸黏著而失其原有效用一節,自屬 明知,猶執意為之,堪認主觀上顯具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 明。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居住在案發地點附近,除 使用C車外,尚有2輛自用小客車,因案發地點晚間不易尋得 停車空位一事,困擾已久,而本案機車各自停放地點雖相隔 一段距離,然該等位置本可供停放2輛車,卻長期遭機車占 位等情(簡上卷第90至91、136至139頁),是綜觀現場情狀 、被告行為之對象、時機、手段、自身智識經驗及主觀認知 ,益徵被告出於不滿案發地點之巷道遭停放機車致無空位供 其停放自用小客車而為灌注快乾膠之舉,此亦與常情事理相 合,所辯無持快乾膠灌注機車鑰匙孔之犯罪動機或意圖一情 ,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 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1036嫌疑人到(遠)」 (錄影畫面時間為10:08:00-11:07:59,僅針對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 1 10:35:58 被告身著深色外套、藍色長褲駕駛車牌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圖1至1-1),      並將機車停放在畫面左側牆邊之空位(圖2),右手伸      向C車前方置物箱取出一個白色物品(圖3至3-1),隨      後脫下安全帽並朝畫面上方走去。 10:36:26 被告走至2輛汽車中間,略為屈身向前(圖4),隨後轉      身續向畫面上方走去(圖5)。 10:37:14 被告持續走向畫面上方,過程中有數次走近牆邊靠近      停放車輛,惟因鏡頭較遠,且為電桿、車輛遮擋,未      能查見被告具體動作(圖6),嗣於10:37:18消失於畫      面上方。 10:39:17 被告於10:38:31出現於畫面上方,原路步行返回C車      停放處,將手持物品放置在C車前方置物箱,並戴上      安全帽、駕駛C車離去,於10:39:52消失於畫面右下      方(圖7)。 檔案名稱「1036嫌疑人到(近)」 (錄影畫面時間為10:25:00-10:50:00,僅針對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 2 10:36:26 被告於10:36:24出現於畫面下方,走近停放於住家前      之白色機車(圖8),手持白色物品伸向白色機車龍頭      停留約1秒(圖9 至9-1),旋即轉身持白色物品走向      畫面上方,未見有轉動白色機車龍頭或搬牽移動白色      機車動作,另可見白色機車旁除置放金桶2只外,尚      有空位。 10:36:40 被告手持白色物品走至2輛汽車中間(圖10),略為側      身右手向前伸(圖11)後,轉身續向畫面上方走去。 10:36:59 被告再次走至另兩輛汽車中間(圖12),為電桿、車輛      遮擋,未能查見被告具體動作。被告隨即再向畫面上      方走去,途中觀看路旁停放之機車,於10:37:25消失      於畫面上方。 10:38:24 被告出現於畫面上方,原路步行折返,於10:39:10消      失於畫面右下方。 檔案名稱「近公園鏡頭」 (錄影畫面時間為10:25:00-10:49:59,僅針對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 3 10:37:24 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步行接近停在住家前之紅色      機車,右手伸向紅色龍頭停留約1秒(圖13) ,隨後      走至停放在紅色機車旁之不詳車號淺色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旁(圖14) ,開啟駕駛座車門並坐進駕駛座(圖      15) ,嗣於10:38:07離開駕駛座並關上車門,原路步      行折返,於10:38:23消失於畫面右下方。過程中未見      有轉動紅色機車龍頭或搬牽移動紅色機車動作,另可      見紅色機車周邊尚有空位。

2024-11-05

CTDM-113-簡上-138-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逸傑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陳 雯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 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廖常宏為告訴人陳雯儀所投保汽車強制 險之保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第一產險)之法務人 員,許育華則為被告所投保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之技術科車損定損員, 告訴人廖常宏、許育華即分別處理B車後續理賠、修理費用 評估等事宜。被告明知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並未在本件汽 車之修理費用評估表上盜簽「許育華」簽名,亦明知車禍當 日之行車紀錄器為被告本人所提供,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 並未變造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將之提供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簡易庭法官,竟意圖使告訴人陳雯儀、廖常 宏受刑事處分,於110年4月7日3時19分許,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告訴人陳雯儀、 廖常宏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調查後,於111年3月18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00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無理 由駁回,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於前案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育華於 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前案詢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0年4月14日高市警湖分督字第11070835000號函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雯儀所駕 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而涉有民事訴訟,及於000年 0月0日下午至橋頭地檢申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涉嫌變造 監視器畫面及於修理費用評估表上偽簽「許育華」署名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行車紀 錄器畫面建立時間、長度、檔案格式都跟我提出的不同,我 才質疑告訴人造假;另修理費用評估單第3頁右下方有「許 育華5/21」簽名的有兩份,但一份沒有告訴人陳雯儀之簽名 (他一卷第43至47頁,下稱【第一份】),另一份有告訴人 陳雯儀的簽名(他一卷第49至53頁,下稱【第二份】),所 以我認為是被告訴人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5日21時許駕駛A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 穎源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陳 雯儀駕駛之B車,造成B車車體受損,第一產險依保險契約賠 付告訴人陳雯儀新臺幣(下同)20萬7,263元後,乃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橋頭地院岡山簡易庭提起民事 訴訟,經橋頭地院岡山簡易庭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岡簡 字第5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第一產險18萬4,989元及自109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10年3月10日經橋頭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5至6頁) ,核與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37至1 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5 20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被告及告訴人陳雯儀駕照、第一產險110年6月4日一產 服字第0001100080號函暨檢附之給付資料、汽車保險計算書 、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B 車修繕照片、橋頭地院109年度岡簡字第51號、109年度簡上 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可參(見他一卷第17至35、79至111頁、 原審之審訴字卷第101至103頁、原審之訴字卷第77至99、10 3至105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10年4月7日14時57分許 至橋頭地檢申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偽造文書,有橋頭地 檢申告案件報告書、被告詢問筆錄可參(見他一卷第3至6頁 ),嗣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 字第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 0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 查(見他二卷第7至23頁),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此部分 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申告時所指經變造之行車紀錄器,雖與被告所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有建立時間、長度、檔案格式不同,惟確 係告訴人陳雯儀自被告所提供予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翻拍而來 ;被告所指遭偽簽時所提出之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2份(即 第一份及第二份之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第3頁均有「許 育華5/21」之相同簽名,第一份之第3頁並無陳雯儀之簽名 ,第二份之第3頁有陳雯儀之簽名,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蓋 印之位置亦不相同,惟此係因保險理賠作業時係以不同時間 點所留存之資料作業所致,客觀上許育華之簽名並無遭偽造 各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雯儀(見他一卷第138頁)、證人 即告訴人廖常宏(見他一卷第138頁)、證人許育華(見他 一卷第155頁)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之訴 字卷第51、52頁),另有行車紀錄器0515.WMV檔案內容(見 原審之審訴卷第121頁)、第一、二份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 (見他一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可證,足認被告於前 案提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變造準偽造文書(行車紀錄器 畫面)、偽造私文書(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上偽造許育華簽 名部分)等情,客觀上均非事實。惟就被告於提告時是否明 知所訴虛偽一節: ⒈行車紀錄器部分  ⑴被告於申告時就此部分係稱:廖常宏是在簡易庭的時候,開 庭有拿9秒鐘的行車紀錄影片,但當時這個影片不是我本人 的,我們的影片通常來講會不斷循環重複3到5分鐘,但是我 看到已經變成9秒鐘,顯然已經被剪輯過,上面也沒看到車 牌;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是9秒鐘的案發過程,沒 有照到車牌,警察在案發現場拍照靜止的車牌畫面,他的9 秒鐘的裡面,播放時間是錯誤的等語。經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0515」光碟,影片全長為16秒,時間顯示為「2015/5/3 0 18:25:37」,檔案建立時間為107年5月20日,業經原審 勘驗在案,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前開檔案建立資料可查(見 原審之訴字卷第43至45、51、67頁)。  ⑵就被告於民事案件中所見到之行車紀錄影片何來,證人即告 訴人陳雯儀於偵查中證稱:行車紀錄器就是被告提供給警察 的,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有翻拍,當下沒有提供,是後來才跟 廖常宏說可以提供給他,不是給橋頭地檢或法院等語(見他 一卷第138頁),證人廖常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民事訴 訟當庭將告訴人陳雯儀提供給我的畫面,以手機出具給法官 看,但被告否認,所以法院不採認等語(見他一卷第138頁 ),並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告訴人陳雯儀手機內影片,影 片內容為翻拍電腦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等情,有照片可查(見 他一卷第141至145頁),堪認告訴人廖常宏(按:於該案為 第一產險之訴訟代理人)確有於另案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 告訴人陳雯儀自行在警局翻攝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⑶而被告提供當天交通事故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員警即將之 上傳高雄市警察局E化交通系統,但如果當事人提供的影片 容量太大,因該系統有容量限制,無法直接上傳,會使用po tplayer將被告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車禍碰撞畫面 影像後,再上傳該系統,上傳時間為107年5月20日3時30分 ;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與案發時間不符,則係因行車紀錄器 時間未校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10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9269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12年10月3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21200號函暨檢附之 職務報告及E化系統建檔時間、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 (見原審之訴字卷第71至75、111、123至127頁),堪認員 警上傳E化交通系統前可能會以特定剪輯軟體擷取重點片段 ,故與被告之原始檔案即可能有長度、格式之不同。  ⑷承前所述,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過員警剪輯片段 、告訴人陳雯儀翻拍後,由告訴人陳雯儀轉交告訴人廖常宏 在另案民事訴訟時向法官提出,被告質疑此證據資料之真偽 、與其向警方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有所差異,尚合乎常情 。被告誤以為警方並未進行E化作業,為其自承在卷(見原 審之訴字卷第53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陳 雯儀有翻拍舉動,其依據告訴人廖常宏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提 出之影像內容之檔案長度、格式,與其個人出具給警方之檔 案不同,懷疑該證據有問題,僅是提出合理懷疑資為其在訴 訟上之抗辯,尚難認有誣告之主觀上意圖。 ⒉修理費用評估單部分  ⑴被告前案提告時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2份,第一份修理費 用評估單之第1頁中間偏右上蓋有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第2 頁中間蓋有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第3頁中間偏右蓋有汎德 汽車估價專用章,右下角則有「許育華5/21」及「許育華」 簽名,且兩者字跡不同;第二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上開日期、 賠案編號、製造商及車型、公里數、車牌、零件編號、數量 及價格、工時、噴漆計算等,暨修理費用總計11萬7,652元 之記載均完全相同,惟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係蓋印在第1頁 中間偏下方、第2頁中間偏下方、第3頁左下方,被保險人或 駕駛人親簽欄位之進場及完工欄位均有「陳雯儀」之簽名, 右下角則僅有「許育華5/21」(與第一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之 「許育華5/21」字跡相同),有修理費用評估單2份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43至53頁),是上二份修理費用評估單確實有 些許部分內容不同。  ⑵證人許育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新安東京產險技術科車損定 損員,被告與告訴人陳雯儀發生車禍是由我代表新安東京產 險去會勘,會勘時並沒有遇到車主,兩邊保險公司誰先到就 誰先會勘;修理費用評估單是我親簽,他一卷第47及53頁的 資料是同一張,他一卷第47頁的資料是我第一次看完先簽名 ,後來把影本資料帶回公司備存,正本留在汎德公司,由汎 德公司聯絡車主確認同意後再由車主簽章等語(見他一卷第 155至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7年5月21日接到通 知,到現場看財損及車損,初勘總金額是11萬多。法院所提 示修理費用評估單右下角「許育華5/21」是我簽的,當天我 到場會勘完就先簽,車廠才會通知對方保險公司來會勘,當 時車主陳雯儀還沒有簽名,核勘內容告知車主,車主同意維 修才會簽名。資料的原本留在汎德公司,汎德公司有將我所 簽文件影印只有我自己簽名版本給我留存,回到公司我將受 損照片跟估價單上傳到電腦系統,整份寄給經辦劉懷忠。因 我在現場只能就外觀上評估,詳細故障情形必須要汽車保養 廠正式維修,超過保額10萬元部分不需要經過我的評估同意 ,所以B車第二次進廠沒有特別通知我們公司,這次是汽車 維修廠評估的。110年4月22日被告父母拿兩份修理費用評估 單跑來公司鳳山營業據點找我跟理賠主管,兩份上都有我的 簽名,有跟被告父母說我從頭到尾是簽一次,只是因為是影 本的關係,兩份都有我的簽名,但一份有陳雯儀簽名另一份 沒有,就如我剛剛跟法院解釋的那樣。但被告父母一直糾結 於後續追加很多金額,我也告知說因保額只有10萬元,超過 部分沒有勘核。但我只做到勘核車損,後續情形經辦劉懷忠 有無跟被告或被告家人說明我就不清楚。會勘當天被告並沒 有到場,我自己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之訴字 卷第176至188頁),並有越區代處理作業單1紙可證(見原 審之訴字卷第209頁)。  ⑶自證人許育華上開證述,可知兩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上之所以 均有「許育華5/21」之字樣,但一份有「陳雯儀」之簽名, 另一份則無,係因汎德公司留存者為嗣後經車主陳雯儀確認 修繕並簽名之正本,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內部留存者為許育華 會勘後、第一產險尚未會勘、陳雯儀也尚未簽名之影本,及 B車二次進廠係因超過被告保額,毋庸再通知新安東京產險 派員到場。然此些車禍保險理賠專業事項,本未必是一般民 眾均能理解,更遑論證人許育華證稱:在出庭作證前未曾與 被告直接接觸,僅是與被告父母碰面,當時被告雙親對於金 額增加一事甚為在意,也不清楚經辦有無與被告父母說明清 楚等語如前,被告父母在接收許育華、經辦劉懷忠所講述之 內容後,本即可能受限於自身背景及智識而未能全盤理解, 如再將偏差之內容轉述給被告,確有可能造成被告之誤解。 況承前述兩份修理費用評估單確有如上述不一致之情形,被 告基於此事實而有懷疑,縱然可能係誤信其父母之錯誤訊息 ,其主觀目的上應在於求判明是非曲直,尚非刻意虛捏事實 。  ⑷至被告雖於前案申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係委由其 父親向許育華確認等情,係至原審之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說 法。然被告就此陳稱:因為我不願意讓我父親碰觸這些東西 ,怕如果講到是我爸爸查證的,檢察官或是檢察事務官就會 傳我父親來問,這樣很麻煩等語(見原審之訴字卷第200頁 )。是被告因自身訴訟糾紛不願再牽扯家人,第一時間未主 動告知此情,尚無違背常情,更有證人許育華前開證述可證 被告先前確係委由父母代為處理,可見其此部分所辯並非無 稽,尚難僅以被告並未於偵查之第一時間即提出此抗辯,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從而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因駕車追撞告訴人陳雯儀,而告訴人廖常宏因代位 求償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訴訟中提出告訴人陳雯儀在 警局所翻拍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保險公司初估之修 理費用評估單及汎德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憑,本屬單純之民 事案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畫面本即翻拍自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被告比對即知並非偽造、變造而來,又保險公司 出具初估評價單及汽車保養廠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均屬出 險時正常之作業流程,而保險公司僅依據外觀受損情形做評 估,保養廠則依實際應維修部分估價,金額自會有所出入。 被告未待訴訟結果,即惡意影射而誣指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 ,且被告在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仍不罷手,繼續聲請再議, 其主觀犯意甚明等語。然查,告訴人陳雯儀交予告訴人廖常 宏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雖係翻拍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惟被告對於該檔案於經警局E化而調整、後再經 告訴人陳雯儀翻拍而來等情,並無所悉,且告訴人陳雯儀所 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與被告所提出之檔案相比,確實有長 度、建立時間、檔案格式等相異之處,均認定如前,被告於 未經查證詳實之際,率而質疑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變造行 車紀錄器畫面,雖有失謹慎,然依常情,一般人於訴訟中, 往往對於其主觀上認為不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格外敏感多疑, 且電腦檔案之格式、大小或長度、建立時間,均屬比對數個 檔案是否相同時重要之資訊,被告因而有所誤會,尚與常情 無違。就修理費用評估單是否遭告訴人偽造乙節,觀之被告 提告時所提之2份修理費用評估單,其列印之部分固然均為 相同,然第二份上有較多手寫之修正或註記,是對一般人而 言,應較無法立即聯想該2份修理費用評估單有異係因為在 作業過程不同之時間留存所致。被告於民事訴訟中見到該2 份有所不同之估價單,修理費用總計均為11萬7,652元,右 下方復均有「許育華5/21」之簽名,被告因初次估價之金額 為11萬7,652元,後經求償之金額為20萬7,263元,認為金額 超出最初之估計甚多,從而質疑相關單據之真正,尚難認定 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且許育華於110年4月22日受被告之父母 質疑時,亦僅書寫「後面追加係第一產物保險私自追加行為 ,本公司新安東京勘車損害人員並未同意追加」、「本人只 確認107年5月21日初次勘核有正本於汎德駕駛人部分無簽名 」(原審之審訴卷第163、175頁),雖其真意係指其為新安 東京產險之人員,對於超過被告保額部分無同意追加與否之 必要及事實,然被告及其家人已因修理費用增加而對於維修 過程有所懷疑,因而將許育華所寫之內容解讀為追加後之金 額係遭第一產險人員擅自惡意增加,從而更深信所告之事為 真正,亦非不符常情。至被告於檢察官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後,仍提起再議,此僅係就其行使告訴權後依法所得享有之 權利,且以被告聲請再議之意旨,主要仍指摘告訴人陳雯儀 駕駛行為不當,可知被告聲請再議之理由,始終係不服第一 產險對其求償,尚難以被告聲請再議,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 犯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05

KSHM-113-上訴-486-2024110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3 月7 日113 年度簡字第46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472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饒運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101 、141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 上卷第7 、65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 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45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竊盜罪,且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竊得之電動牙刷頭1 組及 潔白牙貼1 包(下稱本案商品)應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五之論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雖於民國104 年間即經診斷罹病態偷竊症,自110 年7 月30日起至心欣診所就診,有心欣診所111 年7 月8 日診斷 證明書、慈惠醫院104 年8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至97頁),惟其經規律門診治療,目 前狀態穩定,未再出現病態偷竊行為等節,有上揭心欣診所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復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2 年9月23日15時48分許,先騎乘機車前往寶雅 生活館,以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衣服內裡之方式,接續竊取本 案商品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479300 號卷第9 至15頁),顯見 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清楚,尚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寶 雅生活館,並知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衣服內裡使店員不易察覺 ,自難以被告曾罹有前開精神疾病乙節,遽認被告主觀上無 竊盜犯意。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且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復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 好;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尋 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 適度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 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 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 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 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 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牙刷頭壹組及潔白牙貼 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饒運安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電 動牙刷頭1組及潔白牙貼1包等物品(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忘記案發當 日情形等語。惟查:被告騎乘機車至本案商店,於店內至貨 架上分別拿取本案商品放在所著衣服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本 案商店,並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 足憑,足見被告尚可駕駛機車,並知將本案商品藏放在店員 不易察覺之處;又其於本案商店內並無行動恍惚、動向游移 等堪認精神不濟、無從自制行舉之態,是被告前詞所辯,無 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 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 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 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 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 難謂良好;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本案商 品為尋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 害予以適度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 由業、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牙刷頭1組及潔白牙貼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25號   被   告 饒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運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3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電動牙刷頭1組、潔白牙貼1包(總計價 值新臺幣798元)得手,並把所竊商品藏放在衣服內後,未 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員於11 2年9月24日12時許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饒運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上開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 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1

CTDM-113-簡上-66-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 年11月7 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055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李惠茹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告訴人梁○○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 明示只對原判決諭知緩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之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 3 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17 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緩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之部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李惠茹於民國111 年4 月1 日20時5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一段880 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梁○ ○(104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自中 興路一段805 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穿越中興路時,本應 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腹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肝胰挫傷、頭部、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頭皮、口內及右肩 撕裂傷、下門牙斷裂、右肩上臂組織疤痕增生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李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梁○○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無從 針對緩刑與否及緩刑條件表示意見,被告也未曾表示能夠負 擔賠償之範圍,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傷勢嚴重, 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原審判決逕諭知緩刑2 年 及緩刑條件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賠償難認適當,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是 因過失犯罪,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亦受有左下腹、右 前臂、右手、左腳踝、左足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勢,又雙方 雖未達成和解,但是因為請求的金額非低,被告表示其無力 負擔,顯難強求雙方進行調解,應由法院裁判為宜,自無法 僅依雙方未達成和解,而完全歸責於被告,是認被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 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 預防之實益,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 事政策。另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100,000 元 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固非無見。 二、惟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條 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緩 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 全之保護。 三、經查,於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旗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 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94, 538 元,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給付告訴人12 8,438 元,有本案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梁○○(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憑 證各1 份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93至100 、131 、135 至 163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100,000 元之緩刑條件,不僅未能衡平 斟酌告訴人損害填補之需求,且無助於確保被告履行賠償以 記取教訓,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負擔)容有未當。檢察官 未及審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業已賠償告訴人128,438 元之 情,其上訴主張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 銷改判。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 111 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雖於原審未能賠償告訴人,惟已於原審判決後依原審 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100,000 元,後於本案民事案件判決後 陸續給付告訴人合計28,438元,餘款及遲延利息則承諾分期 給付(見交簡上卷第129 頁),可認被告已認真致力就其所 造成之侵害履行賠償,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 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以被告尚 未賠償完畢之金額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05 頁),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 障告訴人之權利,並審酌被告依本案民事判決應賠償告訴人 之總額、其已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其迄今之履行狀況及因尚 未履行而可能衍生之遲延利息,暨被告自陳一次可給付金額 約2,000 至5,000 元(見交簡上卷第128 頁)等情,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4 年內給付告訴人185,000 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01

CTDM-113-交簡上-20-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乾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 年4 月24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76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973 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乾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乾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 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 上字第8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1、6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朱乾濠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19時15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 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義大二路路口時,依據路口 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洪廷祐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大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駛,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經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並於路口直 接紅燈右轉,致使2 車發生碰撞,洪廷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後下背及右腰擦挫傷之傷害(朱乾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朱乾濠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洪廷祐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之要件,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 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 定範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形,原審 判決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節,有和解書、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1、27 頁),然執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 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原 審量刑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  伍、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交簡上卷第59 至60頁)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 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 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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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慶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17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慶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1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3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 住處所屬勵志新城甲區26棟1樓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大樓清潔人員杜連治置放該處 之塑膠板凳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杜連治發現上開板 凳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杜連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復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2頁 ),而被告羅慶生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猶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0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徒手取走上開板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借用上開板凳擦玻璃,忘記馬 上歸還,並已另行購買板凳歸還告訴人杜連治,並無竊盜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徒手取走上開板凳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岡山 分局113年4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437300號函暨所 附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屬實,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頁,簡上卷第51 、79、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簡上卷第49、53至55頁),被告拿取上開 板凳之時間應為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爰逕予更正審認 犯罪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情況,特別對於 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 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又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 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不具合法權利 而得以使自己對物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 「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由自己僭居所有人或持有人地位, 排除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行使類似 所有人對於物之支配權。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 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之 本身性質,諸如物之經濟價值高低與取得難易程度、使用時 間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所謂「使用竊盜」 ,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於前者係 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 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物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 取之物。二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2.被告於案發時年滿74歲且為專科畢業,並有工作經驗(簡上 卷第86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前因 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1715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就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而實施竊盜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又依被告就本案過 程供稱其於前述時地,見不知何人所有之上開板凳置放門口 ,遂直接取走,供其在住處相同樓層擦拭玻璃,及攜往不同 樓層使用,且未於使用後立即返還等情(警卷第4頁,簡上 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明知上開板凳為他人所(持)有 ,客觀上復具有經濟價值,所(持)有人本無可能同意他人 逕自取用,猶決意擅自取走,確有竊盜之直接故意。另參被 告斯時既無臨時突發需「借用」他人板凳之迫切情況,且不 知上開板凳之所(持)有人,事後亦未即時歸還而予棄置, 益徵被告所為與「使用竊盜」之情形迥異,顯然意圖排除所 (持)有人對於上開板凳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 支配關係,並享受使用上開板凳之利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至被告雖於案發後另行購買板凳歸還告訴人, 然此舉仍無解於前揭竊盜罪責,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 )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被告雖請求 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自陳言語表達均正常 (簡上卷第52頁),且參其自警詢迄審理中,均毋庸透過手 語通譯傳達訊問及回答內容而得自行陳述,核非瘖啞人,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而論罪科刑, 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上開板凳,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另行 購買板凳賠償告訴人而填補損害(簡上卷第11、39頁),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 基礎顯有變更,尚有未洽;⑵原判決漏未審認及此而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上開板凳,容有不當。準此,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暨請求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 輕其刑,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其已賠償告訴人,而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不當之 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且雖 坦認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實值非難。又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協議,及另行購買板凳賠償告訴人而填補損害,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 現已退休,生活花費仰賴退休俸,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 欠佳,無需扶養他人(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本件應諭知 免刑之判決,然衡酌被告曾另涉竊盜案件並歷經偵查程序, 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竟仍再犯本案,且始終否認犯 行,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實乏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之情,而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自無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板凳,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另行購買板凳賠償告訴人,是告訴人損害既獲 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TDM-113-簡上-11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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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54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63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諭係告訴人張嘉文之 房東,雙方因租屋糾紛已生嫌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民國112 年6 至9 月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告訴人所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1 樓前 信箱處,趁告訴人不在之際,徒手撕掉並竊取附表所示郵務 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等文件,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照片7 張等項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地點,取走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竊盜犯意,告訴人並未居住於上揭地點,我與告訴人 間有訴訟在進行,我取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均投遞到郵筒 ,我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快點收到文件儘速處理我們間之訴訟 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房東,雙方間有租屋糾紛訴訟,被告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1 樓前信箱處,取走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簡 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40、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7 至8 頁),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8張、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照片7 張、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為案外人即被告胞弟蔡義 龍,本案房屋為案外人所有,由案外人委託被告出租予告訴 人)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57頁;易字卷第63至67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有竊盜故意外,亦須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缺一即無成立竊盜罪可言。又竊盜罪係 即成犯,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而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 其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次 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被告所辯拿取上開文件,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 檢舉上訴人診所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其取得各該文件之手 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該診所 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該診所 所有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 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為推究,遽 以被告與其父擅自取得各該文件,即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為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 單,均僅為郵務機關通知收件人領取信件之通知書,客觀上 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所示 文件並無價值等語(見警卷第8 頁),則告訴人主觀上亦認 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無財產價值。再參以本案房屋係作為營業 處所且內設有選物販賣機乙節,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5頁),並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9 張在卷可查,倘若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其自可拿取該營業 處所內有財產上價值之物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除如 附表所示文件遭竊外,無其他防盜裝置或財物遭破壞等語( 見警卷第8 頁),可知被告至案發地點只有拿取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並未破壞或拿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及防盜裝置 ,被告是否有竊盜犯意,已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 發期間有租屋糾紛訴訟進行,而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 乙節,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易字卷第85頁 ),並有前揭本院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亦未於被告處扣 得如附表所示文件,無法排除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行 為確係為重新投遞確保告訴人得知悉開庭進度,或係因不滿 告訴人而將上揭文件取走之洩憤行為,則被告雖擅自取走告 訴人之上揭文件,然其是否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實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取走上揭 文件乙節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上揭文件據為自己或第三人 所有之意,即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入其竊 盜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嫌 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拿取文件時間(民國) 拿取之文件 1 112 年6 月9 日17時4 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各1 張 2 112 年6 月15日17時41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3 112 年7 月7 日10時32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4 112 年9 月26日16時55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087300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35 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66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17

CTDM-113-易-166-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劉耀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 度簡字第137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明宗與劉耀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2 時44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劉耀仁負責把 風,呂明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破壞江 東霖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後(兌幣機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上開機器內江東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江東霖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呂明宗與劉耀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宗與劉耀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 至106 、151 頁;易字卷第177 、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8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如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既可用以破壞兌幣機之鎖頭 ,顯見該工具之質地應甚為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 成傷害,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應認確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 」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 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以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給所用,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另考量上揭犯行之手段係攜 帶兇器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 ;再考量呂明宗前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劉耀仁則前另有多 次竊盜、搶奪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 至171 頁 ),竟仍再犯本案,則以被告屢犯財產犯罪之行為模式觀察 ,其等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 復考量本案係呂明宗下手行竊,劉耀仁負責把風之分工情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各自所獲之利益(詳下述);另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呂明宗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 仲介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入監前須扶養父母,目前手 骨折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劉耀仁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因交通事故致腰椎、腿部 受傷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9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22,000元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而該22,000元由被告均分乙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易字卷第193 頁),是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各 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元÷2=11,000元),依前開說 明,為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刑中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 、2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於案發後並未扣 案,且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又該物品係屬日常可得 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660800 號  卷,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17

CTDM-113-易-253-202410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簡 字第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信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提起 上訴,並表明以量刑及沒收宣告部分為其上訴範圍(簡上卷 第73頁),依上揭規定,本院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 收部分為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 用。是以,本院僅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審酌及沒收宣告,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陳信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新左營車站地下層入口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吳致寧遺失在地上之皮夾(內含新 臺幣〈下同〉6,500元、信用卡、提款卡、證件)侵占入己, 並旋即搭火車前往斗六車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113年3月4日匯款7,660元至告訴 人吳致寧指定之帳戶,原判決所處罰金及沒收宣告均非適當 等語。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其未實際給付賠償 予告訴人等情納為審酌,量處罰金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500元,固有所見。然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3月4日,匯款7,660元予告訴人等節, 有郵政匯款收執聯存卷可憑(簡上卷第6頁),此為原審所 不及審酌,因量刑及宣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 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告 訴人遺落之皮夾等物侵占入己,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被告 侵占得現金6,500元及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嗣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共識,並於113年3月4日匯款7,660元至告訴人 指定之帳戶,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 錄、郵政匯款收執聯(審易卷第75頁;簡上卷第6頁)存卷 可佐,其致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惟業予適度填補;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9至24頁),及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 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逐一揭露, 見簡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現金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 其嗣已賠償7,660元予告訴人,前已敘及,倘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有過苛之虞。其占得 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均屬專供個人所用之物,且本身 價值低微,並得以掛失、換發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從而,上述現金及證件等物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TDM-113-簡上-96-202410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倫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 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倫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高醫岡山分院工地之電信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電纜線1條(已發還),得 手後藏匿在上述工地之空壓機房角落。嗣上述工地之工程師 高挺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上訴人即被告沈倫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1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電纜線1條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上述工地之臨時工 ,於案發當日上午將上揭電纜線收入電信室內,嗣在空壓機 房內休息時,偶然想起上揭電纜線,覺得適合把玩,才將上 揭電纜線取出後拿至空壓機房,並用以繞在身上把玩,不久 後工程師高挺皓前來找我,我便將上揭電纜線隨手扔置在空 壓機房;電信室內有架設監視器,且我在上述工地已工作一 段時間,不可能盜取上揭電纜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述工地之電信室內徒手拿取上揭電纜 線後放置在空壓機房內,經工程師高挺皓發覺並要求其交出 ,而將上揭電纜線自空壓機房之角落取出並交付等節,為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6頁;簡上 卷第49至50頁),並經證人高挺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警卷第7至10頁;簡上卷第79至96頁),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警卷第13至19、21、25、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獨自在上述工地之電信室內翻找物品,嗣取出 上揭電纜線並帶離電信室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 (警卷第27至2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揭電纜線是我於案發當日上午,與其他工人一同搬運收納 至電信室,我係於休息時間至電信室取出等語(警卷第4至5 頁;簡上卷第49頁);及證人高挺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述工地之電信室用以收納具有價值或尚且堪用、備用 之材料,上揭電纜線原收置在電信室內,並以帆布蓋好,被 告是將帆布掀開並取出上揭電纜線後帶走;我接獲同事通知 並到空壓機房詢問被告時,被告係在空壓機房內休息;從電 信室至上揭電纜線被發現之空壓機房角落,距離約為10公尺 等語(警卷第9頁;簡上卷第81至82、85至87、90至91頁) ,顯見被告係於休息時間,特意至電信室將已收納妥當之上 揭電纜線翻找取出,並帶至相當距離外之空壓機房,要與一 時興起而將觸手可及之物取出把玩之情形有別。又證人高挺 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事向我稱有從監視器看見被告將上 揭電纜線攜離電信室,我便到空壓機房找被告,當時被告與 其他工人所在位置,距離被告放置上揭電纜線之空壓機房角 落約5至10公尺左右;被告將上揭電纜線放在物料後面的角 落,除非剛好有物料要堆放或是進行管線安裝,否則旁人不 會發現上揭電纜線被放置在該處等語(簡上卷第80至84、92 頁);對照被告將上揭電纜線放置在與其身高相仿之物料旁 之角落陰影處,周圍鋪有可輕易遮蓋上揭電纜線之白色帆布 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31頁),被告將上揭 電纜線放置在非顯眼之空壓機房角落,並非隨手扔置在其身 旁或伸手可及之處,堪認其刻意藏匿上揭電纜線以防免他人 輕易發覺。又被告於所有人即安鼎公司或證人高挺皓均不知 悉之情形下,逕自將已收妥之上揭電纜線帶至空壓機房角落 放置,屬破壞安鼎公司及證人高挺皓對上揭電纜線之持有, 並建立自身之實力支配關係。從而,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電信室竊取上揭電纜線並藏放在空壓機房角落等節, 當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休息 時突然想到上揭電纜線沒有很長,適合繞在身上把玩而將之 拿出取走等語(警卷第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於案發時跟另1位工人在嬉鬧,討論到早上收入電信室的 上揭電纜線可以拿出來量我的腰圍,才將上揭電纜線拿出來 玩等語(簡上卷第49頁),被告所供述取出上揭電纜線之緣 由情節,前後有所出入,其所辯已難逕予採信。又上揭電纜 線為銅質製品,長約150公分、重約5公斤,質地偏硬不易凹 折等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31頁),並為證人高 挺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85頁),且屬工業物 料,核與具有遊藝趣味之玩具有別,非適於把玩之物。兼參 以上揭電纜線於案發後係被告自空壓機房之角落取出,並非 纏繞在被告身上,且該角落距其休息處有相當距離,前已敘 及,足認被告辯稱其自電信室取出上揭電纜線,係為纏繞身 上以把玩等語,非屬實情。又竊盜犯罪之發生與案發地是否 存有監視錄影設備,及被告於上述工地工作時間之久暫與其 盜取上揭電纜線之行為間,均無必然關聯,是被告辯稱電信 室內架設有監視器,及其已在上述工地工作一段時間等語, 俱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以徒手方 式竊取上揭電纜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嗣經發 還告訴代理人高挺皓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獲有減輕;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 ;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上揭電 纜線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嗣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高 挺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警卷第25頁),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審諸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 所違背,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量刑堪屬允當;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已明確說明不予 沒收之理由,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TDM-113-簡上-9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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