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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家福明知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7時19分許 ,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北部交友」群組內,公然 以暱稱「新北廣善社」傳送「還有需要嗎」訊息,以回應暱 稱「金魚腦」於該群組發送之「三重支援泡的有嗎」訊息,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指其有販售毒品之資訊。嗣 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喬 裝為毒品買家,以暱稱「平」於該群組向李家福表示欲購買 毒品之意,嗣雙方於111年3月7日23時40分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購買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合 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喬裝買家員 警於111年3月8日0時4分到達上址與李家福會合,李家福旋 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下均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員警,並欲向喬裝買家員警 收取價金,旋遭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包及李家福所有且供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家福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48-50頁、本院訴緝字卷 第75、102-10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梃模、陳昱豪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 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 查獲現場相關照片及扣案毒品暨檢驗結果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5、27、28-38、60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包裝為夢想之毒品咖啡 包,以1包30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包裝為海尼根之毒品 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而被告係以400元、500 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包裝分別係「夢想」及「海 尼根」)予喬裝買家員警(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顯以高 於其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價額之價格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予 喬裝買家員警,故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具有營利 意圖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氯乙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 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 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 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 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 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 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3月3日7時19分許,公然於上開LINE群組以暱 稱「新北廣善社」傳送「還有需要嗎」訊息,以回應暱稱「 金魚腦」於該群組發送之「三重支援泡的有嗎」訊息,以此 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指其有販售毒品之資訊,使閱讀 該訊息之人得自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發現上情,為查緝犯罪而喬裝為毒品買家與被告達成本 案毒品交易合意,進而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為毒品交易。是 本案被告具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 並依約交付毒品予喬裝買家員警,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販賣毒 品之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 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且該等毒 品咖啡包為被告於本案犯行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第三級毒 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 本院訴緝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夢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淨重7.3199公克。 2 「海尼根」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淨重20.1536公克。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型號:VIVO;顏色:黑。

2025-02-12

PCDM-112-訴緝-112-20250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6號 原 告 劉勁宏(地址詳卷) 被 告 盧啟歡 洪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附民-224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善 選任辯護人 陳顥律師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善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善為王仲雄姪子,亦為粉絲購有限公司(FANSBUY INC. ,下稱粉絲購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3 )負責人。王仲雄以經營風帆材料銷售為業,並陸續成立香 港商海洋運動器材有限公司(Oceanic Sailmaker Limited ,原名佰晟國際有限公司【EVERWELL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海洋運動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IYU SA ILCLOTH LIMITED(下稱IYU SAIL公司)、香港商義裕有限 公司(IYU LIMITED,下稱香港義裕公司)以營運上開事業 。王仲雄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聯繫王為善參與上開風帆銷售 事業,王為善應允後而受任處理上開風帆銷售事宜,其中並 包括負責維護、管理上開香港義裕公司經營風帆材料事業所 使用之IYUSAILCLOTH.COM網域(下稱I網域)、MAZUSAILCLO TH.COM(下稱M網域),至109年8月31日上開委任關係終止 為止。王為善亦明知「MAZU」、「MAZU SAILCLOTH」為香港 義裕公司經營風帆銷售事業所有之商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無故將I 網域之註冊組織登記為「Fansbuy」,而變更上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王仲雄所經營之海洋運動公司、香港義裕公司 。  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 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22類帳篷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 第24類帆布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而相近 香港義裕公司所經營之銷售風帆材料等商品,惟均遭核駁而 不得註冊,而未生損害王仲雄所經營之香港義裕公司結果。  ㈢於109年9月間某時許,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之犯意,⑴刪除I網域網站主機電腦(website)之「H omes」、「About us」、「Windsurfing」、「Yachting」 、「Kitesurfing」、「Inquiry」等分頁資料,並變更「Co ntact」分頁中之聯絡資訊;⑵刪除M網域網站主機電腦(web site)之「Products」、「About us」、「Application Ch art」、「Glossary」、「Links」、「Contact」等分頁資 料,並變更為單一網頁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王仲雄所經營 香港義裕公司使用上開網域網頁之利益。 二、案經王仲雄、海洋運動公司、香港義裕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未引用者,本院自 毋庸贅予交代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王仲雄與被告王為善之間為伯姪關係。告訴人王仲雄 兼為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之負責人 ,以銷售風帆材料為業,被告則為粉絲購公司之負責人。緣 告訴人王仲雄於102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I am looking for some body can take over this business f or long term. Are you interest?」等語,詢問被告是否 有意從事告訴人之風帆銷售事業營運,被告應允後即開始處 理香港義裕公司之營運事務,並負責管理海洋運動公司所申 請使用之I網域、IYU SAIL公司所申請使用M網域(I、M網域 均於108年4月30日移轉予香港義裕公司使用)及為香港義裕 公司設置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系統(下稱ERP系 統)與管理維護,管理維護上開網域及ERP費用部分,被告 會向告訴人另行請款及收款。被告至遲自106間起有向告訴 人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等之款項。嗣被告於109 年8月31日即未繼續參與告訴人關於其銷售風帆材料事業之 經營。另被告並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間為各該變更 或刪除電磁紀錄,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申請註冊「MAZ U」商標惟均經核駁而未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1468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11-24頁、第338-341頁、第356頁、本院卷一 第126-1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58頁),且有上開公司之登記資 料及公司登記查詢結果、香港義裕公司周年申報表、海洋運 動公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見偵卷一第31頁、偵卷 四第413-417頁、本院卷一第169-182頁)、I網域名稱延展 之收據明細、匯豐運籌理財白金Visa卡結單、I、M等網域名 稱等移轉合約、I網域名稱及主機等續約價格明細、M網域申 請歷程電子郵件及收據明細、I、M網域之WHIOS查詢資料等 (見偵卷四第419-451頁、偵卷五第237-238頁)、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頁面等(見偵卷一第45頁 、偵卷五第21-117頁、本院卷一第61-65、81-100、103、10 5、183-185、341、351、359-401頁、本院卷二第95-103頁 )、粉絲購公司於103年5月17日維護I、M網域等開立發票( 見偵卷五第121頁)、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案號0000000 00、000000000之查詢結果、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核駁審定書(核駁號T0000000號、T0000000號)查詢結果明 細(見偵卷五第241-244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22號卷【 下稱調院偵卷】第135-145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9月1 5日、109年10月6日函(見偵卷五第257-269頁)、I、M網域 網頁內容變更歷程(見偵卷一第211-卷五391頁)等事證在 卷可佐,故以上等節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自102年5月13日因接獲告訴人王仲雄上開電子郵件之 聯繫,被告應允後即開始處理香港義裕公司之營運事務,並 負責管理I網域、M網域及為香港義裕公司設置ERP系統與管 理維護,管理維護上開網域及ERP系統費用部分,被告會向 告訴人另行請款及收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認定如 上。是以被告確係經告訴人王仲雄上開聯繫之後始開始從事 告訴人王仲雄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營運,惟其並未因此而成 為香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之董事或股 東,有該等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公司登記查詢結果、香港義裕 公司周年申報表、海洋運動公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 (見偵卷四第413-417頁、本院卷一第169-182頁),且從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觀之,被告並未因此取得 上開公司經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完全決策權限,有關包含 被告本人及員工薪資之臚列及撥款、與客戶間如何洽談、合 約擬訂、人員招募、製作印刷品數量等,被告均須再徵得告 訴人王仲雄之意見以執行,且就被告所維護之I、M網域及ER P系統,被告皆另行向告訴人王仲雄報價並收款甚明(見偵 卷五第21-117頁、本院卷一第99-105、183-185、341、351 、359-401頁、本院卷二第95-103頁),核與證人王仲雄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被告自原本公司離職後找被告來做風 帆布的生意,後來我們打算將香港義裕公司的運作轉到臺灣 來作業,剛好被告有成立粉絲購公司,就由被告成立之粉絲 購公司在臺灣運作,後來就另在臺灣成立義裕風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義裕公司)來運作。香港義裕公司與臺灣義 裕公司業務內容沒有重疊,前者是對全世界的客人,後者主 要是對香港義裕公司及中國我自己的工廠,算是香港義裕公 司之供應商之一。我找被告來做時被告就領有薪水,他如果 有請人也是由香港義裕公司來付款,被告每個月會給我他做 了哪些事、需要哪些費用報表,我就按報表付款,包括ERP 系統係由被告建議設置,我也按照他陳報的付款,還有網頁 管理,被告也都可以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8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王仲雄之邀而始參與告訴人 王仲雄陸續以海洋運動公司、IYU SAIL公司到後續香港義裕 公司所經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而依告訴人王仲雄之指派 從事上開事業營運之執行,而非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 。果若被告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銷售風帆事業,理應 依照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之協議或默契比例共同分擔經營上 開事業所得之獲利,而非另領有薪資或獎金,並按照其實際 從事項目分別請款。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認知是 未來會接班香港義裕公司,所以有關該公司在臺灣業務,我 就有聘請及訓練員工,並且有在臺灣接單,但相關會計帳戶 都要送到香港去做處理等語(見偵卷五第339頁),足稽被 告主觀上僅係存有「未來」會「接班」香港義裕公司之認知 ,而非其實際上已成為香港義裕公司等主要負責人亦明,亦 足認被告係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始因而從事銷售風帆材料 事業,並因而執行包括香港商義裕有限公司等之營運事務, 並另受委任管理維護I、M網域等情明確。  ㈢被告既係因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而參與其風帆材料銷售事 業之營運,並因此實際上經手香港義裕公司有關上開事業之 營運項目,則在109年8月31日委任關係終止前,被告對其上 開任務執行之範圍內,自應負有忠實義務,其關於上開事業 營運項目之執行必須基於為告訴人王仲雄及其所營公司之最 佳利益為之,而不得為己或為第三人而另有其他反於上開最 佳利益之圖謀。惟被告竟於此段受任關係期間內,先反於客 觀事實,於108年4月12日無故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之登記為 「Fansbuy」即粉絲購公司,使於108年4月30日前具有該網 域使用權限之海洋運動公司,及嗣於同日後受讓而具有該網 域使用權限之香港義裕公司損失該等登記利益,並因此使被 告所成立之粉絲購公司享有上開登記利益,被告此舉所為不 僅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業已違背其上開 忠實義務,自屬背信。又被告在上開受任期間,當明知「MA ZU」、「MAZU SAILCLOTH」為香港義裕公司經營風帆銷售事 業所有並用以行銷商品之商標,竟以「MAZU」為商標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其個人所有,並指定用於第22類帳 篷、第24類帆布等商品,而與香港義裕公司所銷售之風帆材 料商品有所重疊甚或類似,是被告此舉顯然已牴觸香港義裕 公司得以其原本商標在臺銷售商品之利益,僅係因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將之核駁而未發生實害結果,自構成背信未遂。另 被告係在上開委任關係終止後之108年9月間始變更、刪除I 、M網域之電磁紀錄,則被告雖已不再負有上開受任關係及 忠實義務,但其所為仍屬無故刪除香港義裕公司上開網域網 頁之電子紀錄,並致該公司受有無法正常使用上開網域網頁 之損害。  ㈣又被告業以供稱其係因要保護臺灣義裕公司及保護經營權, 才會做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網頁變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 27頁),惟I、M網域之維護本為告訴人王仲雄委任被告請其 代為管理維護,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告訴人王仲雄將之 交由被告管理維護被告即可自認為該網域之所有人或歸屬者 ,復被告亦自承其係將原本所放置關於告訴人王仲雄方面等 資聯絡資訊改為其個人方面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 與卷附I、M網域網頁內容變更歷程相當(見偵卷一第211-22 5、231-卷五391頁),是被告係刻意刪除該等網頁分頁資訊 並改為單一頁面而更換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明。被告於其與告 訴人間委任關係終止後,自不再享有維護該等網域網頁之權 利,然其既僅係為維護個人對於臺灣義裕公司之經營權利及 擅為上開網域網頁電磁紀錄之刪除及變更,當仍屬無權且無 故之變動,並致生損害於香港義裕公司。  ㈤被告及辯護人等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係因相信自己是接班人,告訴人王仲雄係與其共同經營 風帆事業及其因此認其為I、M網域所有人云云,並不可採:   ⑴被告否認其向告訴人王仲雄所收取之每月5萬元之不等款項 為薪資,且辯稱此為家庭生活補助費用,被告自102年允 諾接班起至105年間均未受領任何款項,即係因認其為接 班人,願拋下其擔任軟體工程師之高額年薪而願無償經營 事業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即知,被 告會先臚列其自身與員工各該薪資明細,交由告訴人王仲 雄審閱,再由告訴人王仲雄以香港義裕公司帳戶撥款,被 告並對此記載為IYU各月薪資B帳等情(見偵卷五第51-117 頁),顯然被告亦將其向告訴人王仲雄所請款其自身5萬 元款項作為其所領取薪資之一部,並於部分時另外領有額 外獎金(見偵卷五第27頁、第72頁、第109頁),若係單 純生活補助費用,實無須如此公事公辦而作為公司帳目明 細,並另核發獎金。且被告最早自105年11月間即以電子 郵件以上開相類方式向告訴人王仲雄請款關於同年10月間 之各該費用款項,其中即包括被告可得請款之5萬元,被 告尚於該封電子郵件中向告訴人表示:後來發現「上個月 」沒有請到刷卡手續費以及早餐的費用,所以需要多申請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核與證人王仲雄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被告來做事,當然有支付相對應的 報酬,包括電子往來郵件提到的5萬元等費用,從找被告 來時就有,只是後面因為會計整理得比較清楚,所以提出 後面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48-49頁)大致相 符,被告辯稱其於106年前從未領過5萬元款項以及此款項 僅係家庭生活補助云云,與前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即便 被告於102年5月間至105年9月間曾有無償受任之情形,亦 僅屬無償委任,不因此可得據以表示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 無委任關係。   ⑵另辯護意旨雖始終以告訴人王仲雄於102年5月13日以電子 郵件向被告表示「I am looking for some body can tak e over this business for long term. Are you intere st?」等語,即足表示告訴人王仲雄係找其來接手告訴人 王仲雄所經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其為接班人,故其係 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香港義裕公司云云;並提出其與 告訴人王仲雄間於102年5月4日之電子郵件、被告簽署之S inogate公司董事願任書(見本院卷一第55-58頁),而以 告訴人王仲雄請被告擔任英屬維京群島Sinogate Investm ent Limited(下稱Sinogate公司)董事,此為被告確為 接班人之象徵云云。惟縱然告訴人王仲雄確實有意培養被 告成為其所營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之接班人等情屬實,但依 前開事證,告訴人王仲雄顯然僅係將其上開事業營運細項 委由被告執行,然具體工作內容定案、薪資及款項之發放 等,至多僅係由被告擬定執行方案經告訴人王仲雄核可, 或係由告訴人王仲雄授權被告執行,然尚不足證被告已達 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程度。告訴人王仲雄亦未將其所掌握香 港義裕公司、海洋運動公司及IYU SAIL公司之主要股份及 資產當然移交與被告,則在無任何主要資產讓渡或移交經 營權限等情況下,所謂「接班」當僅止於被告主觀期待而 未完成,亦當為被告所明知,況由被告屢稱自己為接班人 乙情,益徵其確實尚未成為該事業之實際上領導者或所有 人,故其方僅得以接班人自居。則被告不僅客觀上非係與 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上開事業,其主觀上亦知悉其僅有 接班之期待而非該事業之實際享有者,但其卻為粉絲購公 司及其個人之利益,分別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登記為粉絲 購公司,並欲將「MAZU」商標在臺登記為其個人所有商標 ,實具背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被告以其存有接班人 之主觀心態即昧於其尚非告訴人王仲雄所營風帆材料銷售 事業歸屬者之現實,辯稱其係與告訴人王仲雄共同經營, 無背信及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云云 ,均不可採。  ⒉被告係因告訴人王仲雄同意I網域維護費用,先由被告刷卡支 付,方將註冊組織登記為「Fansbuy」,並非無故變更云云 :   被告雖供稱:告訴人王仲雄有同意要將該網域交給我,可以 由我的信用卡付款,可以改註冊網域名字云云(見偵卷五第 340頁),惟依證人王仲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I網域費用早 期都是用我信用卡付款,但我委請被告管理後,他這邊付信 用卡之後就讓我請款,他沒有跟我提過要將I網域之註冊組 之登記為「Fansbuy」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依告 訴人王仲雄前揭證詞,其至多僅知悉被告會以其信用卡刷卡 而先行墊付I網域維護費用再向其請款,而否認其有於事前 知悉或授權被告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變更為「Fansbuy」。另 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王仲雄間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 紀錄,亦僅足證明告訴人王仲雄同意將付款卡片更改為被告 之信用卡,不足證明告訴人王仲雄同意為上開註冊組織之變 更(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被告就其此部分之變更已得 告訴人王仲雄之同意或授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於 被告為上開註冊組織資料之變更後,被告仍有以I網域之管 理維護費用等名義向告訴人王仲雄請款,有其2人往來電子 郵件及附件可證(見偵卷五第67頁、第83頁),並開立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已難認被告係以粉絲購公司或其 個人為I網域之歸屬者為自居。又付款者資訊與網域註冊組 織無須必然一致,此從I網域係先由告訴人王仲雄刷卡付款 後改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刷卡付款即可得證,是告訴人王仲 雄縱有同意由被告刷卡先行墊付I網域費用,不足證明被告 即有將I網域之註冊組織加以變更之必要,何況係變更為非 付款者之「Fansbuy」,故被告此一變更實屬無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⒊被告係經與告訴人王仲雄討論後決定在臺申請註冊「MAZU」 商標以推廣日後產品行銷云云: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109年跟告訴人王仲雄講過 ,我想在臺灣販售帆船的帆布,我有跟他說是用MAZU這個牌 子來賣,也因為這樣需要註冊商標,但我沒有跟他提到我要 註冊商標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五第340頁),是以被告已 自承其並未向告訴人王仲雄提及要註冊商標乙事,是其辯稱 其係因與告訴人王仲雄討論後共同決定要註冊商標云云,已 非無疑。且其上開辯解不足解釋何以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申 請註冊商標,而非以告訴人王仲雄所經營之香港義裕公司、 海洋運動公司甚或IYU SAIL公司等名義申請註冊商標。復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我會申請這些商標目的在保護 臺灣義裕公司及臺灣的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洽與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在臺申請註冊商標之舉較為吻合 ,足可佐證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較為可採。則被告 在受任期間即違反告訴人王仲雄以香港義裕公司所營風帆材 料銷售事業之利益在臺申請將「MAZU」註冊為商標,顯然與 香港義裕公司之利益有所牴觸,此觀智慧財產局在核駁被告 000000000號申請案中,係以所申請註冊「MAZU」商標圖樣 與據以核駁之香港義裕公司之「MAZU SAILCLOTH」商標屬高 度近似商標,據以核駁商標以有先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 事實,堪認係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 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等理 由,予以核駁在案(見院調偵卷第135-137頁),可為佐證 。至於被告在另○000000000號申請案雖係經智慧財產局以其 他理由核駁(見院調偵卷第143-145頁),惟觀諸被告此部 分所申請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同包括帆布、經防水處理 之布料等布料商品使用,與風帆材料商品仍有所近似,是被 告此筆申請,亦與香港義裕公司之利益有所牴觸,僅係因此 部分均應核駁而未生實際影響香港義裕公司商標行銷之結果 ,而僅止於未遂。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臺灣義裕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王韋心 ,欲證明被告係基於接班人地位經營自己之風帆事業及I網 域是由被告全權管理;傳訊證人即有參與義裕相關企業之原 料供應商曄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鍾智賢,欲證明其見聞告 訴人王仲雄引薦被告將接手其所營風帆貿易事業,被告具有 商業及交易之決策權限;及證人即粉絲購員工許育芳,欲證 明香港義裕公司107年後訂單均係由粉絲購公司處理,該集 團負責人係被告等情,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朗,上開人等 顯均屬告訴人王仲雄與被告間內部關係以外之人,無調查之 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稱為他人 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 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 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係因受告訴人王仲雄之委任而參與其風帆 材料銷售事業之營運,並因此實際上經手香港義裕公司等有 關上開事業之營運項目,是核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而未論以上開罪名等情,然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要件係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使行為人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要件。惟就網域名稱之申 請,本係由申請人向網域名稱註冊商申請特定網域使用,申 請人須按其申請使用期間付費以維持使用該特定網域之權利 ,是申請人僅取得使用權利,而無從取得該特定網域之所有 權,另被告就註冊組織項目之變更,充其量亦僅影響海洋運 動公司、香港義裕公司上開登記權益,難謂被告所為已構成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致使粉絲購公司得何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罪構 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與被告此部 分所犯之罪,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復經本院當庭告 以此部分罪名以利被告防禦(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 二第8頁、第220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㈡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之背信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仍得依法審 究。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㈣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於不同時間犯之,客 觀上行為亦可獨立區別,應認係獨立犯行而各自論罪,而分 別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犯云云尚 有誤會。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背信未遂犯行,係已著手犯罪之實行而 不遂,係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王仲雄委任參 與其風帆材料事業含其所經營香港義裕公司等之經營,而受 託執行任務,縱其存有將來可能接班之認知與期待,然在未 正式成為該事業掌舵者前,仍僅止於受任階段,仍應以當初 受任之意旨忠實執行業務,惟其竟為其個人及第三人不法利 益,先後變更I網域註冊組織登記及在臺搶先註冊「MAZU」 商標權使用未果,前者並業已影響告訴人香港義裕公司之登 記權益,另在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竟無故刪除變更I、M網 域網頁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香港義裕公司,均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各次所為造成損害及危害程度,被告之學 歷、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及犯後否認 犯行,未檢討自身所為,迄亦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及關連性,斟酌各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 申請號000000000號,註冊通過);於109年9月10日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 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號、註冊 通過);於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 SAILCL OTH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2類帳篷等商品(服務、申請 號000000000號)、第24類帆布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0 號)、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申請號00000000 0號、註冊通過),足生損害於IYU SAIL公司在臺註冊商標銷 售該類商品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  ⒉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無故變更香港義裕公司ERP系 統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設定,使香港義裕公司無法使用ERP 系統,致生損害於香港義裕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人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經查:  ⒈就此部分公訴意旨⒈部分,有關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向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MAZU及圖」、「MAZU SAILCLOTH及圖」等商 標部分,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與告訴人王仲雄委任關 係終止後,被告此時既不再受託任務,此部分至多僅屬同業 競爭,而與刑法之背信要件無涉,自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另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MAZU 」商標並經註冊通過(申請號000000000號),然其所指定 使用於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等商品(服務)為布疋零售批 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有該筆商標單筆詳 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院調偵卷第147頁),此與告訴人 王仲雄所營之風帆材料銷售事業主要係針對風帆布料之貿易 銷售等顯然有所差距,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商標權申請登記, 縱經註冊通過,對於告訴人上開事業之營運難認有何具體影 響或危害,是此部分仍與背信要件有所未合,自難以該罪相 繩。  ⒉另就此部分公訴意旨⒉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有為此部分ERP系 統電磁紀錄變更之舉,並堅稱:在分家後,我沒有everwell hk.com的網站權限,我根本無法登入網域去變更設定。原先 這個ERP系統是架設在evererllhk.com網域下,他們可能使 用不當,變更系統設定,將Domain指向非everwellhk.com網 域的伺服器,只要將他導回正確的伺服器就可以正常使用等 語。復參以告訴意旨亦稱為保全告訴人everwellhk.com網域 指向的網頁內容及電子郵箱服務等業務運作所需服務不受被 告影響,故變更上開網域之上層設定等語(見偵卷五第415 頁),足見被告所稱尚非完全無據,是以卷內雖有該ERP系 統無法正常運作之畫面截圖(見偵卷五第255頁),然尚不 足證明係因被告變動ERP系統之電磁紀錄所致,自難以告訴 意旨單方指述即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等情,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㈡、㈢有罪部分分別具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CDM-112-訴-1260-20250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陳阿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被 告 TIONG HOCK SHENG(中文名:張福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2

PCDM-114-附民-68-20250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鴻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盈如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 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1

CLEV-112-壢簡-1924-202502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嵩庭 具 保 人 吳啓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啓瑞因受刑人即被告張嵩庭犯詐欺 案件,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 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嵩庭因犯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 元,具保人吳啓瑞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 被告業獲釋放,茲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 ㈡、嗣受刑人張嵩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本 應於113年11月6日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1654號),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再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吳啓瑞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 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8日執行通知函2份、執行通知函送達證書2份、拘 票暨報告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 13年12月12日起,已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已非在外逃匿狀態,核 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尚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 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4-聲-210-20250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明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578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被 警察違法逮捕,警方攔停車輛後,車主陳志男在現場就有承 認車上的毒品是他的,警方卻把我們2人都逮捕,我有說我 不要採尿,警員說我是現行犯,一定要採尿,所以我才簽自 願採尿同意書,我不是真的自願同意,員警也沒有跟我說可 以拒絕,他說如果我不簽沒辦法把我送地檢署,我就沒辦法 回家,本案採尿程序違法,驗尿報告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 查: ㈠、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 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 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 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 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 可分為1、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2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①、屬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 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 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 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 ②、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 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 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 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 」,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 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 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 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 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 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 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 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 ,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 、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 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 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 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 ,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得採取尿液規定之適用: 1、被告係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因搭乘友人陳志男所駕車輛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偶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 經警盤查後,在陳志男駕駛之BLF-9612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 凹槽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警方於被告身上並未查獲 任何毒品或違禁物,被告當場亦否認毒品為其所有,而陳志 男於甫遭盤查時,雖未坦承毒品為其所有,然經警方追問後 ,即表示該包毒品既係在其車上所查獲,其願意承認為其所 持有,惟警方仍將被告與陳志男逮捕,嗣後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提審,經該院法官於112年5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警方逮捕程序不合法 ,當庭裁定將被告釋放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法院訊問時供 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志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許 燕剛於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 年度提字第38號聲請提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提字卷第7 至10頁、39至43頁、117至120頁),足見被告為警逮捕時, 客觀上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嫌,故警方對被告之逮捕既不合法,被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205條之2所指「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亦無何 「因調查該案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或相當理由」之情 形,當不得僅因被告搭乘之車輛上經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逕認員警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作不備令狀逕行強制採 尿之行為。 ㈢、被告並非真摯自願同意採尿,故採尿不合法,本案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68578號)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辯稱其當時並未自願同意採尿, 係因警方告知其為現行犯必須採尿,其才簽屬同意書等語, 而偵查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固有被告之簽名(見112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51頁),然考量本案被告為警逮捕 之過程既有前開違法之情形,被告後續之採尿,是否出於真 摯同意,或係在誤以為其為現行犯故無權拒絕採尿之情況下 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即有詳加探求之必要。 2、證人即查獲警員李駿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我們當天實施 路檢勤務,遇到陳志男駕車搭載被告,我們依規定盤查,在 副駕駛座旁邊車門凹槽處發現1包白色粉末狀的夾鍊袋,我 們有合理懷疑可能是違禁物,我問被告那包是什麼東西,被 告沒有承認是他的,我們又問陳志男,陳志男說他也不知道 ,我有跟被告和陳志男說你們都不承認沒關係,我們還是先 以持有毒品逮捕,回去再採尿驗驗看,我們當時是用持有毒 品現行犯逮捕被告和陳志男,且有告知被告如果要證明他沒 有施用毒品,就請他自願採尿,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就直 接配合簽採尿同意書了,我沒有碰過毒品現行犯逮捕之後拒 絕採尿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證人即查獲 警員許燕剛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被告採尿的原因是一開 始被告和陳志男都沒有承認持有毒品,我不記得我在現場有 沒有告知被告需要採尿,但一般而言,回到派出所如果要採 尿,警方都會告知犯嫌,因為是本案現行犯或嫌疑犯,需要 釐清有無持有和施用毒品,所以一定要接受採尿,如果堅持 不願意採尿,我們會陳報檢察官有沒有辦法強制採尿或做其 他強制處分,我沒有看到被告簽採尿同意書,他簽的當下我 在製作卷宗或筆錄,被告當時有跟我們說他需要服用舌下錠 ,我們有讓他服用,他看起來沒有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至214頁),再觀諸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係112 年5月20日22時40分及隔日0時23分許,已是夜間,此有偵查 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7至13頁、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我是先採尿才做筆錄,做筆錄時是半夜了,我很累 ,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才會服用舌下錠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頁、215頁),足證本案警方係因甫查獲毒品時,被 告與陳志男於第一時間均未承認為持有人,故警方認定2人 均涉有持有毒品嫌疑,而均予以逮捕,並以現行犯之身分要 求被告進行採尿。其間警方雖有交付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予被 告簽署,然被告本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當時已屬夜間,其 精神不比白天,更有服用舌下錠緩解身體不適之需求,於遭 警方逮捕強制帶返派出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受警 方告知必須接受採尿,被告主觀上當認其行動自由已遭拘禁 ,無法拒絕警方之要求,而迫於無奈始自行採集尿液檢體交 付警方,則被告縱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親自排放尿液 之舉,惟其是否係出於真摯性同意,甚屬有疑。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5月21日0時51分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隨即向法院 聲請提審,有提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提字卷第5頁),更 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警方之逮捕程序合法性始終有所不服, 衡情被告對於採尿程序亦應有所爭執,故被告辯稱當時係因 受警方告知現行犯一定要採尿,才簽自願採尿同意書,而非 真的自願等語,並非無據,難認本件警方對被告採驗尿液, 確已經過被告之真摯同意,其採尿程序自非適法。 3、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 、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 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⑺證據取得之違 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 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考量 本件員警並無對被告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被告係於受違法 逮捕、意思自由受壓制之情況下隨員警前往警局調查,亦非 出於真摯之同意採驗尿液,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知違法而 故意為之,惟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 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對照被告所涉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對他人或國家社會未有立即 、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 違法採尿行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等重要權益,堪認警 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反觀目前刑事偵查、審判實務 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倘無被告自白犯行、證人證述或查獲 相關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佐證,則必須輔以被告之驗尿報告 ,始得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經檢出毒品 反應之驗尿報告,係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 證據,此項證據之取得,對被告之訴訟防禦上,自有重大之 不利益。是以,為導正警方偵辦此類犯罪之正確觀念,確實 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再以違法方式取得證據,並綜合本 件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 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 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而此項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 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因此,本院認本件 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告尿液檢體及送驗後進而取得之 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五、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查被告雖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經剔除無證據能力者後,僅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而該份資料僅能知悉受尿液採驗人姓名 及資料、檢體編號、採尿日期、地點、採尿人員等資訊,無 從作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無其他事證可資 佐證,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 。原審未及詳察,遽認被告尿液檢體暨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有罪諭知,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簡上-109-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冒名人 DINH VAN TUAN(中文名:丁文俊)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該項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 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上述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 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 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 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 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 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 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 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 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 籍重行送達即可;又被冒名者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 刑之對象,亦即並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 ,法院亦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冒名人DINH VAN TUAN(中文名:丁文俊,下以 中文名稱之)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本案行為人,案發時間 我在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工作,並未外出。我曾因找 工作需求,經同為越南籍人士NGUYEN VAN TUAN(中文名: 阮文俊,下以中文名稱之)介紹工作,而曾將居留證等證件 資料傳送予阮文俊,我身分資料可能是遭阮文俊冒用等語。 三、經查:  ㈠自稱為「丁文俊」之人,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9時許至同 日23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家飲酒後,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同年11月1 日)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中正路口,因 違規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為警查獲後,其於警察及檢察官前應 訊時,始終稱其為「丁文俊」並提供「丁文俊」之年籍等資 料製作筆錄,嗣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781 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該實際接受檢察 官偵查訊問之自稱「丁文俊」之人,方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刑罰權對象以及原審之審理對象明確。  ㈡該自稱為「丁文俊」之人,於受警察調查時有拍攝犯罪嫌疑 人照片,再經本院擷取該人於警詢影像之身形外貌畫面,將 之與到庭之上訴人丁文俊外觀比對,自稱為「丁文俊」之人 與上訴人丁文俊之五官容貌、身材及有無刺青等特徵均顯然 迥異,有兩人上開照片在卷可參。復本院依上訴人丁文俊所 提供之阮文俊個人資料,調取阮文俊之外籍人士入出境指紋 建檔資料(編為鑑定資料附件三)後,並將自稱為「丁文俊 」之人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編為鑑定資料附件一) 、上訴人丁文俊於本院到庭時所捺印之指紋卡片(編為鑑定 資料附件二)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附件一自稱「丁文俊」者指紋卡片之上右食 、左食指指紋,與附件三阮文俊指紋卡之右食、左食指指紋 相符,而與附件二上訴人丁文俊之指紋不符等情,有該局11 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720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足 可佐證上訴人丁文俊確實非犯罪行為人,其係遭阮文俊冒名 應訊,阮文俊方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無訛。  ㈢則因被告阮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上訴人丁文俊之名義 及個人資料應詢,以致檢察官誤將「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等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亦因而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與主文 欄續將阮文俊之姓名等資料登載為「丁文俊」,是原審於11 3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形式上雖以「丁文 俊」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 象,實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應詢之被告阮文俊本人乙情, 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原審簡易判決之對象 均係被告阮文俊,判決效力亦僅及於被告阮文俊,而不及於 被冒名之上訴人丁文俊,上訴人丁文俊既非原審判決之當事 人,屬不得上訴之人,自無上訴權,是其本件提起上訴並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至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有關當事 人欄及主文欄內記載之被告「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為阮文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新送 達;另上訴人有關本案之前案紀錄資料,應待原審為上開更 正裁定後,再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交簡上-5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1號、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 發覺鄒文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 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錢包1個(CHARLES & KEI TH品牌,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4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梁勝源竊得鄒文蕙之上開物品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前,持所竊得鄒文蕙皮夾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金融卡)、中信銀行金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後,以猜測方式輸入鄒文蕙出生日期作為 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所鍵入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悉數付款,梁勝源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共詐得現金4萬1,900元。 三、梁勝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8月27日0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發覺廖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腰包1個(Reebox 品牌,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 包等物,總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梁勝源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並未竊取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2人之財物, 亦未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監視器拍到行竊 、領錢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1、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分別於112年 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及 於同年8月27日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遭人以不明方式開啟,竊走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物品,又 被害人鄒文蕙名下本案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接續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之時、地, 遭人盜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內所示之現金共計4萬1,9 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54號卷【下稱偵65 154號卷】第8至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9229號卷【下稱 偵79229號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人鄒文蕙所有之本案 台新、中信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行竊現場附近與犯嫌行竊後 逃逸路線沿途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被害人鄒文 蕙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上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 存款後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622號卷第15至16頁、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偵79229號 卷第12至13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係一名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戴黑色口罩、背 斜背包、髮型為旁分黑髮之男子於112年3月20日3時23分下 手行竊,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同日3時24分至同日4時8分 期間,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經過新 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及忠孝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行經四川路1段及遠 東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再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及廣興街口,嗣後 於同日4時12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並以 鑰匙開啟後門進入該址住處等情,有上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考(見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足見該名竊 取被害人鄒文蕙錢包並盜領其存款之男子,係可自由進出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之人。又證人即被告胞兄梁 勝翔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平時只有 我跟我弟弟梁勝源兩個人居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是我弟弟梁勝源,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等語(見偵65154號 卷第10頁反面),復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攝錄到該名行竊男子 之影像,即使有戴口罩,但仍可見其餘顯露之五官輪廓、髮 型分線(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身形,概與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即案發後一週)到案時員警攝得之照片,以及被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主要特徵均高度相似(見偵65154 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其住處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 6頁反面、偵緝1621號卷第33頁反面),足堪認定上開行竊 之男子即為被告。 ⑵、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竊、盜領之人均為梁勝翔之友人黃政融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證人梁勝翔業於警詢中證 稱:黃政融的職業是24小時看護,該時間點人在臺北市的醫 院裡面,不可能出來犯罪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10頁反面 ),衡諸證人梁勝翔為被告胞兄,兩人具有兄弟親誼,若無 特殊原因,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再參以證 人梁勝翔於偵查中提出之黃政融照片(見偵65154號卷第15 頁),及被告提出之黃政融國中畢業紀念冊照片(見本院卷 第58-1頁),其臉型、五官等主要特徵均與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示之犯嫌迥然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可證本案下手竊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及 持竊得金融卡盜領被害人鄒文蕙存款者,均為被告,被告確 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3、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廖翊宏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於112年8月27 日0時26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騎乘腳踏車出現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3巷、廣明街與德興街口、廣明 街63巷,後於同日0時5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廖翊宏機車內之黑色腰包,並將之置於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後離去,此部分俱有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憑(見偵79229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經查該 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男子,其臉型瘦削,髮型為旁分黑髮 (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長相五官與身形均與被告吻合, 此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2年7月9日另案通緝到 案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9229號卷第16頁、第14頁 ),且被告之住處確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內 ,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攝得之犯嫌可疑住處位置一致,足資 認定卷內112年8月27日相關監視器攝得之行竊男子即為被告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被害人鄒文蕙所有 前揭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盜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所實施,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 盜領存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 失等情,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結構補強工作,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 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竊得被害人鄒文蕙所 有錢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一張、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該等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本不待刑事沒收,可隨時由 被害人掛失停用、補辦,原卡即失其效用,若對其宣告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3,000元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1萬8,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CHARLES & KEITH品牌黑色錢包1個 2 現金400元 3 現金4萬1,900元 4 Reebox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包等物)

2025-02-10

PCDM-113-易-1276-20250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9號 原 告 許力予 被 告 郭銘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附民-185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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