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1號、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
發覺鄒文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
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錢包1個(CHARLES & KEI
TH品牌,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4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梁勝源竊得鄒文蕙之上開物品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前,持所竊得鄒文蕙皮夾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金融卡)、中信銀行金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後,以猜測方式輸入鄒文蕙出生日期作為
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所鍵入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悉數付款,梁勝源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共詐得現金4萬1,900元。
三、梁勝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8月27日0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發覺廖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腰包1個(Reebox
品牌,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
包等物,總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梁勝源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並未竊取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2人之財物,
亦未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監視器拍到行竊
、領錢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1、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分別於112年
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及
於同年8月27日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遭人以不明方式開啟,竊走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物品,又
被害人鄒文蕙名下本案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接續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之時、地,
遭人盜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內所示之現金共計4萬1,9
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54號卷【下稱偵65
154號卷】第8至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9229號卷【下稱
偵79229號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人鄒文蕙所有之本案
台新、中信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行竊現場附近與犯嫌行竊後
逃逸路線沿途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被害人鄒文
蕙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上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
存款後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622號卷第15至16頁、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偵79229號
卷第12至13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係一名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戴黑色口罩、背
斜背包、髮型為旁分黑髮之男子於112年3月20日3時23分下
手行竊,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同日3時24分至同日4時8分
期間,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經過新
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及忠孝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行經四川路1段及遠
東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再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及廣興街口,嗣後
於同日4時12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並以
鑰匙開啟後門進入該址住處等情,有上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考(見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足見該名竊
取被害人鄒文蕙錢包並盜領其存款之男子,係可自由進出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之人。又證人即被告胞兄梁
勝翔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平時只有
我跟我弟弟梁勝源兩個人居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是我弟弟梁勝源,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等語(見偵65154號
卷第10頁反面),復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攝錄到該名行竊男子
之影像,即使有戴口罩,但仍可見其餘顯露之五官輪廓、髮
型分線(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身形,概與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即案發後一週)到案時員警攝得之照片,以及被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主要特徵均高度相似(見偵65154
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其住處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
6頁反面、偵緝1621號卷第33頁反面),足堪認定上開行竊
之男子即為被告。
⑵、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竊、盜領之人均為梁勝翔之友人黃政融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證人梁勝翔業於警詢中證
稱:黃政融的職業是24小時看護,該時間點人在臺北市的醫
院裡面,不可能出來犯罪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10頁反面
),衡諸證人梁勝翔為被告胞兄,兩人具有兄弟親誼,若無
特殊原因,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再參以證
人梁勝翔於偵查中提出之黃政融照片(見偵65154號卷第15
頁),及被告提出之黃政融國中畢業紀念冊照片(見本院卷
第58-1頁),其臉型、五官等主要特徵均與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示之犯嫌迥然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可證本案下手竊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及
持竊得金融卡盜領被害人鄒文蕙存款者,均為被告,被告確
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3、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廖翊宏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於112年8月27
日0時26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騎乘腳踏車出現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3巷、廣明街與德興街口、廣明
街63巷,後於同日0時5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廖翊宏機車內之黑色腰包,並將之置於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後離去,此部分俱有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憑(見偵79229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經查該
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男子,其臉型瘦削,髮型為旁分黑髮
(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長相五官與身形均與被告吻合,
此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2年7月9日另案通緝到
案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9229號卷第16頁、第14頁
),且被告之住處確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內
,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攝得之犯嫌可疑住處位置一致,足資
認定卷內112年8月27日相關監視器攝得之行竊男子即為被告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被害人鄒文蕙所有
前揭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盜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所實施,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
盜領存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
失等情,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結構補強工作,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
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竊得被害人鄒文蕙所
有錢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一張、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該等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本不待刑事沒收,可隨時由
被害人掛失停用、補辦,原卡即失其效用,若對其宣告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3,000元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1萬8,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CHARLES & KEITH品牌黑色錢包1個 2 現金400元 3 現金4萬1,900元 4 Reebox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包等物)
PCDM-113-易-1276-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