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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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湘婷 聲明異議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李忠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繩字第965號、113年度執他字第2 8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受刑人徐湘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對該案聲請再審,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 行過程中有向檢察官請假,但檢察官仍對其發布通緝,嗣經 通緝到案發監執行,檢察官之通緝程序顯有違法。(二)聲 明異議人即具保人李致燁因受刑人徐湘婷違反銀行法案件, 出具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保 證金,經法院裁定没入保證金後,具保人李致燁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在該案尚未確定前,受刑人徐湘婷 已於113年5月21日入監執行,然檢察官仍執行没入保證金, 於法未合,應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 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再者,該條之聲明異議 ,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以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之主體,應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為限。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徐湘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13年5月31日通緝 到案,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所依 據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4號判決,此有前揭判決書(節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執緝繩字第965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本院卷 第301-302頁、第401頁)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 議人徐湘婷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管轄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徐 湘婷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人李致燁為受刑人徐湘婷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 具保人」,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有 聲 明異議人李致燁、徐湘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25、327頁),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李致 燁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主體,其未具有聲明 異議之資格甚明,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2025-01-19

TCDM-113-聲-3057-20250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洸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洸彥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向地主 林彥汝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0地號 土地)欲放置貨櫃營業使用,惟因告訴人林漢銓因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在內側,進出需經過前開1 30地號土地,擔心李洸彥施工後影響其進出,故阻止李洸彥 之工班施工,致李洸彥無法順利施作相關工程。嗣林漢銓於 113年9月24日16時4分許前某時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130地號土地上,妨害工班施工 ,李洸彥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9月 24日下午16時4分前某時,持釘子刺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4顆輪胎,復於同日22時許,持鐵棒砸破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全部車窗玻璃、大燈、後方 向燈等,足以生損害於林漢銓。嗣於113年9月25日18時57分 許,李洸彥再以堆高機移動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經李洸彥之配偶顏丹桂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 李洸彥所有砸毀玻璃之鐵棒2支。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漢銓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則移送併辦事實(113年度 偵字第59200號)即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不可分關係, 本院不得予以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易-4717-2025011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楊雅婷 被 告 美吉斯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上聲議字第34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0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提起「刑事上訴理由狀」,經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係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之意,將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函轉本院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收狀分案審理,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12月4日中分檢錦律113 上聲議3403字第1139024781號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 卷可參。然查,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 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 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 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聲自-174-2025011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竹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巫政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85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本案聲請人提出相關之錄影記錄足證被告確有將聲請人之「 愛之味素沙茶醬」61箱搬出聲請人之營業場所,但被告僅有 送30箱「愛之味素沙茶醬」至客戶處,其餘31箱並未退回公 司營業所,被告卻未提出合理解釋,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聲請人確有 出貨單短少、漏單之情形,則被告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 顯有可疑;及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確有老闆娘口頭叫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之 情形,而駁回再議。然被告送貨之依據為「送貨單」(即出 貨單一式三份 ),送貨後由買受人簽收,被告交回聲請人 公司,送貨前由公司會計將出貨單編號末三碼記載於出貨單 「登記簿」上,是以「登記簿」之記載係以「出貨單」之記 載為依歸,作為出貨之依據。本案聲請人主張之犯案時間係 被告有「撿貨」後「出貨」之錄影記錄,而被告出貨之數量 與「出貨單」明顯不符,被告係以提早上班之方式,自行將 本案之31箱「愛之味素沙茶醬」超量撿貨並搬運上車,其出 貨(數量)明顯與出貨單上記載不符,此與「登記簿」上之 記載無涉,亦屬無關。原駁回再議處分忽略聲請人係將「撿 貨出貨數量」與「出貨數量」進行比對後,兩者明顯不符之 情形,更有甚者,亦有「無愛之味素沙茶醬之出貨單」,被 告亦有撿貨並出貨「愛之味素沙茶醬」之情形。另聲請人之 老闆娘縱曾委由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但均與本案「愛之味 素沙茶醬」無關,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犯罪期日,均無其他客 戶另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之情形。故原駁回再議處分之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360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8 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末日 為同年8月24日,然因該日為例假日(星期六),順延至同年8 月26日,聲請人於同年8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政彥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 告訴人竹記有限公司之送貨員,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明知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1月7日間,僅有 注春有限公司(下稱注春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30 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期間,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61 箱,將超出實際銷貨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31箱(價值 新臺幣8萬9,900元)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公司盤點倉庫貨 品,察覺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以:  ㈠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司倉庫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 愛之味素沙茶醬」,且經向注春有限公司函詢告訴人公司分 別於112年10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7日各出貨10箱 ,共計30箱「愛之味素沙茶醬」等情,有注春公司函覆之出 貨單、進料驗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然被告有無將超出實際 銷貨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31箱侵占入己,仍需審究有 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無法逕以被告有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 之「愛之味素沙茶醬」乙情,遽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  ㈡質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自陳:有些司機上班 時間較早,倉管人員還沒到,司機清點後就直接搬上車,一 開始我也沒設定是被告搬走,只是剛好攝影機有拍到,我們 清點時,也有發現另外的司機偷搬3箱,後來他有跟老闆娘 承認並賠償等語,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10日到庭證 述:「(問:是否可能是另外一個人搬貨?)因為錄影檔案 也是有時間性,我是從11月7日往前查看的」、「(問:是 否有可能更早之前就遺失)即使前面有遺失,但我只能確認 到錄影檔案可以確認到的部分,但前面確實是有遺失更多的 各類商品」、「(問:你們的倉管沒有嚴謹到可以確定每次 有出與出貨單上相符的出貨數量?)對」等語,由告訴代理 人上揭證詞可知,公司貨品短少之原因多端,或因倉管對於 貨物自然耗損有無逐月如實登載,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 相關人員是否疏失而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此皆足以 影響現場庫存之正確性,且告訴人公司之倉庫為一開放空間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是除告訴人之職員外,另 有貨運司機等人可進出,非必然係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 會予以侵占。遑論被告所稱,另有單純送運貨品收取現金之 現金單部分,此種情形不會有出貨單據可供核對;且實際上 出貨單常有改單、重複單據等狀況;此外,亦存有送貨員幫 其他送貨司機送貨等,會造成實際出貨數量與出貨單上數量 不符之情況,是告訴人公司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何侵 占庫存,僅以帳面庫存與實際盤點數量有所出入,即認被告 將附表所示之商品31箱侵占入己。本件實難僅以告訴人公司 之片面指訴,率以擬制或推定方式,逕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  ㈠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證述:「(拖貨單 、撿貨單、出貨單上所載貨品數量是否一致?)出貨、撿貨 單的數量是一樣的,拖貨單是有叫這個商品的商家總和。」 「(為何你於警詢時稱通常是拖貨單出錯,司機最终仍應依 出貨單出貨?)拖貨單有時候他們是提早作業出來,出貨前 如果臨時有人追加就會有變更,但最終要以出貨單 數字為 據。」「(究竟有無辦法確定是由被告侵占?)大量疊貨的 部分都是鹽、糖,愛之味的部分是從店內拖貨出來疊的,跟 大量出貨無關。倉管人員部分因為司機有些人會提早到班, 無法確實點貨,因為他們已經疊上車。幫其他司機出貨的部 分,這我不是很清楚,我抓的數字就是他們實際出 貨紀錄 ,我們有進、銷、存貨的紀錄,因為這項場品使用的人沒有 很多,較容易清査。」「(是否可能是另外一個人搬貨?) 因為錄影檔案也是有時間性,我是從11月7日往前查看的」 、「(是否有可能是在更早之前就遺失)即使前面有遺失, 但我只能確認到錄影檔案可以確認到的部分。但前面確實是 有遺失更多的各類商品」、「(你們的倉管沒有嚴 謹到可 以確定每次與出貨單上相符的出貨數量?)對」等語(見原 署偵卷第365頁第14-20列、367頁第16-30列),由告訴代理 人上揭證詞可知,公司貨品短少之原因多端,或因倉管對於 貨物自然耗損有無逐月如實登載,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 相關人員是否疏失而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此皆足以 影響現場庫存之正確性,且聲請人公司之倉庫為一 開放空 間,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同上卷第51-57頁) ,是除聲請人之職員外,另有貨運司機等人可進出,本案並 非必然係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會予以侵占。  ㈡又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提出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日期即112 年10月20日、同年月23日-27日、同年月30- 31日、同年11 月7日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及出貨單影本顯示:除了23日、2 5日、30日、7日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與出貨單相互符合外, 其他日期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與出貨單均有差異,而相互不 符合。20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載273之出貨單單據號碼 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見同上卷第65頁);24日業務送貨 單登記表上記載123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 ,而依出貨單流水號記載該出貨單被告有送出該出貨單上之 物品(見同上卷第113-115頁);26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 記載25/179、174、256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等 出貨單(見同上卷第175頁);27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 載285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而依出貨單 流水號記載該出貨單被告有送出該出貨單上之物品(見同上 卷第197-199頁);31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載281之出貨 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而依出貨單流水號記載 該出貨單被告有送出該出貨單上之物品(見同上卷第253-25 5頁),有上述業務送貨單登記表及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65-313頁),足證聲請人確有出貨單短少、漏單 等情形,而被告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顯有可疑。  ㈢再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確有老闆娘口頭叫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之情形,有該 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391-433頁)。可見被告辯 稱:老闆娘常常叫我幫其他司機們送貨,但單據編號會寫在 其他原本負責送貨司機的出貨單據內等語,尚堪採信。益足 證聲請人確有出貨單記載不正確之情形,而被告出貨數量是 否正確無誤,顯有可疑。尚難僅以監視器畫面,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臺上字 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 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  ㈤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   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   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再議。以上各節,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六、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聲請。今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認被告 涉業務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卷宗審查後,就聲請人請求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自承「被告送貨之依據為 『送貨單』(即出貨單一式三 份 ),送貨後由買受人簽收,被告交回聲請人公司,送貨 前由公司會計將出貨單編號末三碼記載於出貨單『登記簿』上 ,是以『登記簿』之記載係以『出貨單』之記載為依歸,作為出 貨之依據。」等節,並以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所提「 業務送貨單登記表」、被告送貨之「出貨單」為佐(偵卷第 40頁、第65-313頁),然仔細核對上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 」、「出貨單」結果,確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 詳如前述五、㈡所示),而上開缺漏之被告其他送貨單乃被 告於附表編號 1、3、5、6、8所示日期之送貨單,則告訴代 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於上開日期之送貨單既有缺 漏,依一般常情,即無法排除被告確有於上述日期配送「愛 之味素沙茶醬」至其他客戶處之可能性,故縱被告確有於附 表編號 1、3、5、6、8所示日期自聲請人公司搬運如附表編 號 1、3、5、6、8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尚難認 被告即有侵占附表編號 1、3、5、6、8所示「搬運數量(箱 )」與實際銷貨數量(箱)」差額之「愛之味素沙茶醬」之 罪嫌。  ㈡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之送貨過程,雖無上 述「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然查:①依告訴代理人黃 景祥提出之全部送貨單,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配送「愛之味 素沙茶醬」(箱裝)之客戶僅有「注春公司」一家,此有送 貨單在卷為憑,而告訴代理人黃景祥先於113年4月10日偵查 中供稱「案發9日總共只有出貨30箱愛之味素沙茶醬給注春 公司」、「出整箱的客人只有注春公司」等語(偵卷第364 、366頁),惟其於同日偵查中復陳述「那幾天沒有很多客 人叫這個貨,所以我們才方便統計」(偵卷第367頁),其 前後陳述之內容已有不一致之處,則究竟何者可採?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應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 。進一步言之,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既稱「那幾天沒有很多客 人叫這個貨」,足見尚有其他客戶於附表所示期間向聲請人 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然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所提之 全部送貨單,僅有被告於上開期間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 予客戶「注春公司」之送貨單,並未提出聲請人公司其他業 務員配送之所有送貨單;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司機們會幫 其他司機送貨,就是由其收貨,但是單號(應指送貨單流水 號)不會記在其名下」等語(偵卷第366-367頁),核其所 供情節,尚與常情無違;佐以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提 出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所示,於同一日替聲請人公司配 送之業務員約5、6人(含被告),其業務員之人數非少,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檢警並未傳訊無任何一位業務員,故聲 請人公司之其他業務員是否曾有委託被告配送「愛之味素沙 茶醬」至其他客戶處?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推翻被告前揭供 述情節,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綜上,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既未提出其他客戶在附 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向聲請人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 茶醬」,而由聲請人公司其他業務員配送之所有送貨單,依 卷證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於附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 向聲請人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之客戶僅有「注春公 司」一家,且無其他業務員委託被告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 」至其他客戶處之事實,則單純依卷附之被告於附表編號2 、4、7、9所示日期之送貨單,並不足以比對稽核被告於附 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自聲請人公司搬運附表編號2、4 、7、9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後,是否予以侵占入 己或其實際上確有受其他業務員委託配送至其他客戶處之事 實。②依卷存之證據既無法排除聲請人公司之其他業務員委 請被告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至其他客戶處,由被告撿貨 、出貨,但被告並未持有送貨單之可能性存在(即被告確有 將附表編號2、4、7、9所示之「愛之味素沙茶醬」配送至其 他客戶處),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於附 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之送貨過程,有何業務侵占之罪 嫌可言。    ㈢聲請意旨稱:於被告犯罪期日,均無其他客戶另訂購「愛之 味素沙茶醬」之情形乙節,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 之前揭陳述內容尚有出入,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之老闆娘縱曾 委由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但均與本案「愛之味素沙茶醬」 無關乙節,縱係屬實,然此節尚無法動搖本院上開判斷結果 ,均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 證據調查後,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 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 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 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配送日期 實際銷貨數量(箱) 搬運數量(箱) 配送公司 備考 1 112年10月20日 0 3 缺尾數為273之出貨單1張 2 112年10月23日 0 3 3 112年10月24日 10 15 注春公司 缺尾數為123之出貨單1張 4 112年10月25日 0 3 5 112年10月26日 0 3 缺尾數為25/179、174、256之出貨單 6 112年10月27日 0 3 缺尾數為285之出貨單1張 7 112年10月30日 0 4 8 112年10月31日 10 15 注春公司 缺尾數為281之出貨單1張 9 112年11月7日 10 12 注春公司 合計     30    61

2025-01-16

TCDM-113-聲自-132-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 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 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 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 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韋綸(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嗣本院將判 決書正本郵寄被告住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由被告之 同居人於113年12月6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本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13年12月 6日起算20日,應至113年12月26日(星期四)屆滿。惟上訴 人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 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 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金訴-2779-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語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聲-4190-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4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江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1344-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參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耀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4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3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為0.608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 8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4日至113年12月3日, 於113年1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卷第131 頁,112年度安保字第058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 驗數量為0.6150公克,驗餘淨重為0.6083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46號鑑驗 書1 份附卷足參(見112年度核交字第353號卷第9頁),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 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既係用於包裹毒 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 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 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 條之36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4-單禁沒-10-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3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昊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李昊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為警 查獲前,業已擔仼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並向被害人收取新 臺幣40萬元(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經衡量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被告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現已辯論終 結,而被告雙親已年邁,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讓其家  頓父母,等候執行通知等語。本院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移 審訊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有坦然面對己身刑責之 意,另斟酌本案業於113年12月3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斟 酌被告自述上情,堪信被告之家庭狀況應對其具有相當之羈 絆,故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具保,應足以擔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 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DM-114-聲-8-2025010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8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妤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 ,於112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諭知其應於 113年10月21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未於 履行期限內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負擔, 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判決之緩刑宣 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然受 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陳稱其有意願繳納, 但因其目前僅能兼職打零工維生,一個月賺取新臺幣1萬元 之微薄薪資,尚需扶養3名子女,根本入不敷出,其中1名子 女罹病持有重大傷病卡,其已身心俱疲,受刑人面臨上開困 境,請求予以分期繳納等語,此有陳述意見狀及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提出上開意見狀後,仍 於113年12月2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繳納前揭緩 刑所附負擔新臺幣18萬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傳真)在卷可憑,則受刑 人既已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撤緩-2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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