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CHUN WAI(伍峻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 CHUN WAI(伍峻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 CHUN WAI(中文名伍峻葦,下稱伍峻葦)、石明鏘(由
本院另行審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羊羊」、「Loki
」、「Min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伍峻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
工作,由石明鏘擔任監控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自
113年7月初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如」向張金秀
佯稱:可下載「東益投資平台」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張金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2日至同年10
月16日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後張金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配合警方執行誘捕查緝,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
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交付現金118萬元,並由員警在場埋
伏,伍峻葦旋依「Loki」、「Ming」指示,先在偽造之東益
投資存款憑證單上蓋用「張瑋」印文,再持東益投資存款憑
證單、工作證向張金秀出示,以表彰其為「東益投資」員工
「張瑋」,並表明其已向張金秀收取款項,嗣員警見張金秀
將118萬元交付伍峻葦時,當場將伍峻葦、石明鏘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伍峻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金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峻葦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21、1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秀於警詢時、共同被告石明鏘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7—98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77—181頁、第187頁)
:⑴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39分、統一超商瑞興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87頁)、⑵113年10月18日晚間7時6
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11分、統一超商瑞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177—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
告伍峻葦;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9時11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偵卷第119—129頁)⑵受執行人:
共同被告石明鏘;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9時13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圓環西路口(偵卷第237—24
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3頁)、被告伍峻葦IPHO
NE 7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5—157頁):⑴被告伍峻葦
Telegram暱稱為「NgMarvin」、微信暱稱為「Marvin」畫面
截圖(偵卷第137頁)、⑵Telegram群組「P01交流群」成員
畫面截圖(偵卷第139頁)、⑶Telegram暱稱「羊羊」首頁畫
面截圖(偵卷第141頁)、⑷被告伍峻葦與Telegram暱稱「Lo
ki」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43頁)、⑸被告伍峻葦與Te
legram暱稱「Ming」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45頁)、⑹
被告伍峻葦與「Loki」、「Ming」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
第149頁)、⑺113年10月18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照片(偵
卷第151頁)、⑻被告伍峻瑋113年10月18日穿著照片(偵卷
第153頁)、查獲被告伍峻葦現場及其穿著照片(偵卷第181
—183、213頁)、共同被告石明鏘三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223—227頁):⑴共同被告石明鏘Telegram暱稱為「Jo
mm」畫面截圖(偵卷第223頁)、⑵Telegram暱稱「羊羊」首
頁及語音通話畫面截圖(偵卷第223—225頁)、⑶Telegram群
組「8888」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紀錄已於19時5分清空》(偵
卷第225—22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5頁《被告伍峻葦》
、第227—229頁《共同被告石明鏘》)、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卷第3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341—343頁)、⑶電信網路詐欺案件益見陳述書(
偵卷第345—347頁)、⑷LINE暱稱「東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59—167頁,同卷第323—325頁)、⑸「113年10月18
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及「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張瑋」工作證之照片(偵卷第169頁,同卷第325頁)、
⑹告訴人手機投資平台DYTZ應用程式首頁及登入畫面截圖(
偵卷第171—175頁,同卷第323、3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伍峻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關於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因被告洗錢未遂之金額為118萬
元,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論處。
2、核被告伍峻葦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被告伍峻葦與共同被告石明鏘、「羊羊」、「Loki」、「
Mi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伍峻葦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伍峻葦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伍峻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伍峻葦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伍峻葦於偵查(見聲羈卷第40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
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伍峻葦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
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
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
惟念及被告伍峻葦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
下游角色,並非處於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輕;且本
案乃由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
;又被告伍峻葦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伍峻葦
在本國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伍峻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0所示之物,均為供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另依卷
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135─157頁),被告
伍峻葦係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繫,以上扣案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伍峻葦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伍峻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
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見本院卷第134頁),
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伍峻葦上開犯行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伍峻葦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從113年9月26日來到臺
灣,是朋友介紹我來代表公司收款,但朋友沒有說什麼公司
,報酬是所收款項的1%,我已經實際收過幾次款項,但幾次
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因我來臺灣已經20幾天,期間經過颱風
,次數差不多約5次,原本預計來臺灣30天,都住在新北市
同一間旅館,旅館、車資都是這個集團的人員安排的,只有
機票是我自己支出的,前面幾次雖然已經收到款項,但都沒
有收到報酬,包含本次因沒有拿到款項,所以也沒有拿到報
酬,集團跟我聯繫的人是暱稱「羊羊」之人,是以Telegram
群組來聯繫,群組裡面有幾個人,有些人從來沒有說話,但
其中「Loki」、「Ming」有跟我對話過,「羊羊」是安排工
作的,「Loki」、「Ming」都是算我報酬的人,我收款後都
需要跟「Loki」、「Ming」回報等語(見聲羈第40─41頁)
。由此觀之,被告伍峻葦來臺並無久居之打算,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間僅為個案合作關係,難認其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意思,依上述說明,被告伍峻葦所為僅論以各該犯罪
之共同正犯即為已足,實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
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姓名:張瑋、單位:正利時投資) 1張 2 工作證(姓名:張瑋、單位: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 工作證(姓名:張瑋、單位: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4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1張 5 空白存款憑證單 東益、紘綺各1張、通順2張 6 IPHONE 7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三星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現金 2,500元 9 餌鈔 118萬元 已發還 10 印章(姓名:張瑋) 1個
TCDM-113-金訴-416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