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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50號 原 告 林忠政 被 告 劉葦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3250-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選任辯護人 辜倩筠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應用程式應徵 工作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任」(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李主任」向其表示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放至 特定地點,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報酬, 陳俊維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可預見該工作實際上係收 取犯罪贓款,然為賺取上開報酬,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菱 (業經本院審結)於113年5月27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 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帳戶,劉又菱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 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現25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19分 許持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再 由「李主任」指派陳俊維前往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民權路口 騎樓下向劉又菱收取該贓款共28萬元,劉又菱復於同日下午 2時57至58分許,在上述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民權分行,持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共3萬元,再由「李主任」指派陳俊維前往臺中市北區梅 亭街與民權路口騎樓下向劉又菱收取該贓款3萬元,陳俊維 收款後旋依「李主任」指示,將上開共31萬元之贓款放置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地下1樓男生廁所,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家鳳、蕭兆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第47967號偵卷第285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於警詢時所述、共同正犯劉又菱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第47967號偵卷第27—35、55—57 、65—66、121—1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 人派出所113年7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7967號偵卷第21 頁)、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47967號偵卷第23頁)、本案 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967號偵卷第53頁 )、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967號偵 卷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鳳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47967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47967號偵卷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兆萱 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67號偵卷第69—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67號偵卷 第67頁)、劉又菱於113年6月3日下午1時17分、同日下午2 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第47967號偵卷第99頁)、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⑴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 卷第87、91—93頁)、⑵臺中市○區○○路○○○街○○○○○○○○○○○○00 000號偵卷第89、95—97頁)、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李主任 」首頁畫面及與暱稱「巨星人力」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 967號偵卷第73、75—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1萬元,未達1億元 ,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另 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減刑後,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個月以上6年11個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後,在本案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個月以上4年11個月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李主任」、「巨星人 力」、劉又菱,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 ,主觀上有所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李主任」、「巨星人力」、劉又菱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2、針對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本案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本案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本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本案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 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仍得 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 竟依「李主任」指示擔任「收水手」收取、轉交贓款,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有所不同,量 刑上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於本次詐欺犯罪中,僅係擔任 聽命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 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犯後自白犯罪,而與 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見本院 卷第53─5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2次 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2、查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調解成立並履行賠 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使被告有自 新之機會。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 第8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被告收取、轉交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該贓款放置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收取,並未取得實際掌控,若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贓款,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1 張家鳳(提告) 113年6月2日至113年6月3日間 張家鳳於113年6月2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 臨櫃匯款2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蕭兆萱(提告) 113年6月3日 蕭兆萱於113年6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家鳳受騙部分) 陳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蕭兆萱受騙部分) 陳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3

TCDM-113-金訴-3664-2025012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強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8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飛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10行所載「 使陳民宗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前臂擦傷等 傷害」更正為「使陳民宗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傷 、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飛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陳民宗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 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 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到非常嚴重 之程度;且被告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經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37頁);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 慎行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03號   被   告 林飛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07公里處( 臺中市烏日區所轄)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注意後方來車,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由陳民宗所駕駛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驟然變換車道之林飛強 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肇事再彈回內側車撞擊分隔護欄,使陳 民宗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詎林飛強知悉駕車肇事,且可預見因此致人受傷,竟在前 行短暫於路肩停車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依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民宗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飛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變換車道前 有打方向燈,從右側後視鏡並未看到車,變換車道時,坐在 副駕駛座上的配偶說後方有車,伊還是沒看到有車,但還是 回到中線行駛,之後發現後方發生事故,就停在路肩報警, 伊不認為與事故有關,之後就開車離去云云。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民宗指訴綦詳,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蕭喬維出具之職務報告2紙、告訴人 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地點監視器光碟暨擷圖14紙、裝置在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圖6紙、蒐證照片30紙在卷可 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3

TCDM-113-交訴-407-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泓緯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通訊軟體Me ssenger帳號暱稱「芳如」、「依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再透過其等認識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Peggy」、「 謝立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加入LINE「自動試驗シス テム」群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謝立恩」向李泓緯表示只須依指示前往收款 並交付指定之人,每月即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 ,李泓緯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須付費雇用他人 收取投資款項,可預見如依「謝立恩」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所收款項極有可能詐欺贓款,如代為轉交款項,極有可能在 製造金流斷點,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謝立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謝立恩」在網路上刊登 虛偽投資廣告訊息,嗣陳琬菁於112年7月間瀏覽該訊息,因 而陷於錯誤,將「謝立恩」加為LINE好友,再加入「自動試 驗システム」群組,復依「謝立恩」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投資款金額予前來收款之李泓緯 ,李泓緯得手後再前往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上之「仁武烤鴨 」轉交予「謝立恩」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婉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泓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菁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軍偵卷第33頁)、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⑴LINE暱稱「謝立恩」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軍 偵卷第201—205頁、第211頁、第215—217頁、第223—229頁) 、⑵LINE群組「自動試驗システム」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軍偵卷第213頁、第219—220頁)、⑶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軍偵卷第243—281頁)、⑷告訴人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軍偵卷第283—28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卷第169—183頁):⑴112年8 月3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14分許、臺中市○○區○○街00 號玉山銀行周圍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卷第169—17 5頁)、⑵112年8月4日晚間8時38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鑫神林門市外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軍偵卷第175—18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起訴書(軍偵卷第403—40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559號起訴書 (軍偵卷第387—39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45號、第6364號起訴書(軍偵卷第391—40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 8000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參與者至少有被告、「芳如」、「依婷」、 「Peggy」、「謝立恩」,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 職乙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當今詐騙 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衡 諸被告擔任之角色為犯罪後端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人係採取何種手段施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不知「謝立恩」有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見本院卷 第43頁),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該部分論斷尚有誤會。   4、被告與「芳如」、「依婷」、「Peggy」、「謝立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本案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本案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本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準此,本案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 ,而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18萬8000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 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 刑時仍應予以考量;併衡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 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 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100頁);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 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無從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8萬8000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贓 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1 112年8月3日18時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前 10萬元 2 112年8月4日2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萊爾富超商門口 8萬8000元

2025-01-23

TCDM-113-金訴-4100-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CHUN WAI(伍峻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 CHUN WAI(伍峻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 CHUN WAI(中文名伍峻葦,下稱伍峻葦)、石明鏘(由 本院另行審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羊羊」、「Loki 」、「Min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伍峻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 工作,由石明鏘擔任監控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自 113年7月初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如」向張金秀 佯稱:可下載「東益投資平台」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張金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2日至同年10 月16日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後張金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配合警方執行誘捕查緝,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 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交付現金118萬元,並由員警在場埋 伏,伍峻葦旋依「Loki」、「Ming」指示,先在偽造之東益 投資存款憑證單上蓋用「張瑋」印文,再持東益投資存款憑 證單、工作證向張金秀出示,以表彰其為「東益投資」員工 「張瑋」,並表明其已向張金秀收取款項,嗣員警見張金秀 將118萬元交付伍峻葦時,當場將伍峻葦、石明鏘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伍峻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金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峻葦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21、1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秀於警詢時、共同被告石明鏘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7—98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77—181頁、第187頁) :⑴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39分、統一超商瑞興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87頁)、⑵113年10月18日晚間7時6 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11分、統一超商瑞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177—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 告伍峻葦;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9時11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偵卷第119—129頁)⑵受執行人: 共同被告石明鏘;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9時13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圓環西路口(偵卷第237—24 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3頁)、被告伍峻葦IPHO NE 7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5—157頁):⑴被告伍峻葦 Telegram暱稱為「NgMarvin」、微信暱稱為「Marvin」畫面 截圖(偵卷第137頁)、⑵Telegram群組「P01交流群」成員 畫面截圖(偵卷第139頁)、⑶Telegram暱稱「羊羊」首頁畫 面截圖(偵卷第141頁)、⑷被告伍峻葦與Telegram暱稱「Lo ki」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43頁)、⑸被告伍峻葦與Te legram暱稱「Ming」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45頁)、⑹ 被告伍峻葦與「Loki」、「Ming」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 第149頁)、⑺113年10月18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照片(偵 卷第151頁)、⑻被告伍峻瑋113年10月18日穿著照片(偵卷 第153頁)、查獲被告伍峻葦現場及其穿著照片(偵卷第181 —183、213頁)、共同被告石明鏘三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223—227頁):⑴共同被告石明鏘Telegram暱稱為「Jo mm」畫面截圖(偵卷第223頁)、⑵Telegram暱稱「羊羊」首 頁及語音通話畫面截圖(偵卷第223—225頁)、⑶Telegram群 組「8888」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紀錄已於19時5分清空》(偵 卷第225—22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5頁《被告伍峻葦》 、第227—229頁《共同被告石明鏘》)、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卷第3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341—343頁)、⑶電信網路詐欺案件益見陳述書( 偵卷第345—347頁)、⑷LINE暱稱「東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59—167頁,同卷第323—325頁)、⑸「113年10月18 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及「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張瑋」工作證之照片(偵卷第169頁,同卷第325頁)、 ⑹告訴人手機投資平台DYTZ應用程式首頁及登入畫面截圖( 偵卷第171—175頁,同卷第323、3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伍峻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關於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因被告洗錢未遂之金額為118萬 元,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論處。   2、核被告伍峻葦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被告伍峻葦與共同被告石明鏘、「羊羊」、「Loki」、「 Mi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伍峻葦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伍峻葦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伍峻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伍峻葦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伍峻葦於偵查(見聲羈卷第40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 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伍峻葦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 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 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 惟念及被告伍峻葦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 下游角色,並非處於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輕;且本 案乃由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 ;又被告伍峻葦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伍峻葦 在本國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伍峻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0所示之物,均為供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另依卷 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135─157頁),被告 伍峻葦係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繫,以上扣案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伍峻葦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伍峻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 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見本院卷第134頁), 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伍峻葦上開犯行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伍峻葦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從113年9月26日來到臺 灣,是朋友介紹我來代表公司收款,但朋友沒有說什麼公司 ,報酬是所收款項的1%,我已經實際收過幾次款項,但幾次 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因我來臺灣已經20幾天,期間經過颱風 ,次數差不多約5次,原本預計來臺灣30天,都住在新北市 同一間旅館,旅館、車資都是這個集團的人員安排的,只有 機票是我自己支出的,前面幾次雖然已經收到款項,但都沒 有收到報酬,包含本次因沒有拿到款項,所以也沒有拿到報 酬,集團跟我聯繫的人是暱稱「羊羊」之人,是以Telegram 群組來聯繫,群組裡面有幾個人,有些人從來沒有說話,但 其中「Loki」、「Ming」有跟我對話過,「羊羊」是安排工 作的,「Loki」、「Ming」都是算我報酬的人,我收款後都 需要跟「Loki」、「Ming」回報等語(見聲羈第40─41頁) 。由此觀之,被告伍峻葦來臺並無久居之打算,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間僅為個案合作關係,難認其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意思,依上述說明,被告伍峻葦所為僅論以各該犯罪 之共同正犯即為已足,實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 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姓名:張瑋、單位:正利時投資) 1張   2 工作證(姓名:張瑋、單位: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 工作證(姓名:張瑋、單位: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4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1張   5 空白存款憑證單 東益、紘綺各1張、通順2張   6 IPHONE 7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三星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現金 2,500元   9 餌鈔 118萬元 已發還 10 印章(姓名:張瑋) 1個

2025-01-23

TCDM-113-金訴-4169-2025012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強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飛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 南向207公里處(臺中市烏日區所轄)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注意 後方來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由告訴人陳民宗所 駕駛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 避驟然變換車道之被告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肇事再彈回內側 車撞擊分隔護欄,使告訴人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 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交訴-407-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0.35公克、0.24公克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以捲煙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26號、112年毒偵緝字第648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故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 卷第51—5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5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61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75頁)、毒品初驗 報告(偵卷第6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30日報告編號4A1100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 第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 1131000611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9年11月2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 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 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 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35公克、0.24公克), 均為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CDM-113-易-464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嘉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姜嘉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申請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2年不詳時日,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直營門市,以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先透過臉 書發送投資廣告,吸引鄒厚華瀏覽後加入廣告所附通訊軟體 LINE好友及群組,再對鄒厚華佯稱:可在「永恆APP」交易平 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鄒厚華因而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本 案門號與鄒厚華聯繫確認時間、地點,再由陳彥羽(由檢察 官另行通緝)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 7日晚間6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向鄒厚華收 取15萬元,同時將「現金付款單據」文件交付鄒厚華。 二、案經鄒厚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嘉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厚華於警詢時所述之 情形相符(見偵卷第94─99頁、第101─103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71—73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卷第113頁)、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165—167頁)、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67—173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7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97—199頁)、⑶112年11月17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 卷第175頁)、⑷本案門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81—18 3頁)、⑸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83—19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我拿門號的有一位,是男 生,他的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達3人以上,故依罪疑唯 輕原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檢察官起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出售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 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然受騙金 額達15萬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且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 提供人頭門號之幫助犯,惡性仍與詐欺取財正犯有別;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有取得200元之報 酬(見偵卷第324頁、本院卷第47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740-2025012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意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78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7 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第41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書狀標題雖記 載「聲明異議狀」,惟其案號係記載「98年度訴字第785號 」(下稱原確定判決),又觀其所載內容,聲請人林意森( 下稱聲請人)乃就其於民國96年10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又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 表示不服,依法提起再審(見聲再卷第3、7頁)。本於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書狀所用辭句之本 旨,核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又經 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後後即應予不起訴處分,是上述原確定 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觀執字第752號送觀 察勒戒,嗣聲請人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聲請人該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 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於88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 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3次, 其中2次經刑事判決確定,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認聲請人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已無法收其 實效,依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人所為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應直接訴追處罰,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 裁定駁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就聲請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提起公訴,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15日 、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45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 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8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 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4號 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 91號、第3034號、毒偵緝字第267號提起公訴,及89年度毒 偵字第1831號、第3713號、第3828號、第3903號移送併案審 理,並由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 因強制戒治期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5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 護管束;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2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1月9日 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中地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及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原確定判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88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 品罪3次,其中2次並經刑事判決確定,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原確定判決施 用毒品犯行既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原確定判決 依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及判決意旨,就聲請人施用毒品 犯行依法論罪科刑,難謂有何違誤。 (四)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自屬 無據,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再為爭執, 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亦未提出任 何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 聲請再審之事由均有不符,依上述說明,本件無從依再審程 序尋求救濟,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自形式上 觀察,顯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依法自無從依再審程序尋求 救濟,乃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案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甚為明確,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聲再-3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信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9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案之廠牌BENZ、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參與人林羿妘,下稱本案賓士車輛),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27號刑 事判決並未宣告沒收,爰請求准予無保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文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中,本院以108年 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准予扣押本案賓士車輛。本案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927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13年11月1日所為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固未宣告沒收本案賓士車輛,惟 被告林文信、檢察官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全案卷證有 待送交第二審法院。因刑事訴訟第二審性質上屬事實覆審, 本案賓士車輛於上訴程序中仍有遭第二審法院宣告沒收之可 能,是該車輛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宜由第二審法院衡酌案 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審認, 不宜由本院在全案送上訴前任意准予無保發還。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聲-390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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