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貞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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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 8號、第75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揚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價值3 萬1000元)」補充為「(含SIM卡1張,價值3萬1,000元)」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揚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其各次竊取告訴人謝紫晴、方建文財物之價值、被 告所竊得之手機已由告訴人方建文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侵害 財產法益相異,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謝紫晴,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 還予告訴人方建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該手機內之SIM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SIM卡好像被我丟掉了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該SIM卡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如經告訴人方建文向電 信公司申請補發,即失去功用,故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揚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揚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陳揚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七星 公園之攤位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紫晴所有之錢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該錢包放回上 開攤位內,隨即離去。嗣謝紫晴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8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對面,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建文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3 萬1000元),得手後放入衣物口袋,隨即離去。嗣方建文發 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謝紫晴、方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紫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悠遊卡翻拍照片2張、本署勘驗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微法字第1121226003號函、悠遊卡進出站紀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時、地竊取金錢後搭乘捷運離去,且使用之悠遊卡為被告本人所有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 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手機,業已發還 予告訴人方建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19-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陸震平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5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106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 雖陰,但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告訴人藍美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汐止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左手肘、兩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藍美卿告 訴被告陸震平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641-20241226-1

審原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蒂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欣蒂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8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4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12號前 ,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未注 意,超越同路段同方向由告訴人TRAN THI PHUONG(陳氏鳳 )騎乘、搭載案外人鄧金眉(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車輛右側車 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 、雙側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氏鳳告 訴被告林欣蒂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審原交易-21-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鳳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王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7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王鳳儀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貿然駕車上 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抽象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 ,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柯建宇受有傷害,過失情節尚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 ,故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駕車右轉時疏未注意 右側車輛動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固應 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騎乘機車亦 同有連續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此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4頁)附 卷可參,尚非全然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審判中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然僅為部分履行,其餘未能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承接政府標案,喪偶,有 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1號   被   告 王鳳儀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儀駕照遭註銷,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 4段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至淡金路4段與新埔子4鄰路交 岔路口迴轉至對向後(方向改為由淡水往三芝方向),旋即 欲右轉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玄勝宮前道路,本 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連續變換車道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柯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淡金路4段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柯建宇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王鳳儀駕駛之車輛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柯建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王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75441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0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柯建宇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肇事地點前一路口迴轉後旋即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連續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4 衛生福利雙和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駕照遭註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審交簡-434-20241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40 號、第8233號、第107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更正「持足供兇 器使用之工具」為「持不詳工具」、更正「張睿桓」為「張 睿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中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就如附表編 號三部分,被告於本院乃供稱其已不記得係持何種工具行竊   ,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屬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自不得逕認被告所使用者係屬兇器,是檢察官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 器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等物,雖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 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 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新臺幣7,520 元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新臺幣3,000 元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車牌號碼BKS -7620號之車牌2面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K S -762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02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店,趁 黃清傑所管理放置於該娃娃機臺店內之兌幣機無人看管,持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未扣案),撬開該兌幣機鎖 頭,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52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清傑發現兌幣機遭撬開,即報 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5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店,趁洪信 豪所管理放置於該娃娃機臺店內之零錢箱無人看管,持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把(均未扣案),撬開該 娃娃機零錢箱,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30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洪信豪發現娃娃機零錢箱遭撬開,即 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2月17日7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之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該處 空地上睿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富華)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BKS-762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 車牌共2面,得手後懸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睿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職員張睿桓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傑、洪信豪、吳富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拿取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之娃娃機店內之兌幣箱、錢箱內的零錢,辯稱:沒有使用凶器,就是一般工具行竊;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時、地拿取車牌2面,辯稱:沒有使用工具,為徒手竊取等語。然查,告訴人吳富華於偵查中陳述睿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車輛為平常行駛高速公路,且由監理所人員鎖上,一定要用工具才能拿取車牌,無法以徒手拿取車牌等語,被告主張徒手竊取云云,顯不可採。 0 告訴人黃清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洪信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吳富華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代理人張睿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7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找尋娃娃店,並持工具行竊之犯罪模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殆盡或丟 棄他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簡-130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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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8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偉恩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關於「先由王貿弘、林青育下 車勘查地形後,由曹偉恩載離現場,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各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東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等地點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電纜(價值共約新臺幣14萬7100元)」之記載 ,更正為「由王貿弘、林青育負責下車勘查地形後,再由曹 偉恩駕車一同離開現場。其後曹偉恩、王貿弘、林青育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本判決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以不詳之方式,分 別竊取東騰公司所有放置在該等地點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電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7,100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所竊取之電纜均交由曹偉 恩變賣,再朋分所得」之記載,更正為「而上開所竊得之電 纜均全數交由曹偉恩變賣得款,曹偉恩再分別給付王貿弘、 林青育每人各2,000元作為報酬」。  ⒊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曹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共犯王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代理人葉柏壽提出之遭竊電纜線規格、數量及價格清單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貿弘、林青育3人間,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結夥共犯王貿弘、林青 育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 念,並造成告訴人東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園藝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之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等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告訴代理人葉柏壽固然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之系爭電線價 值約14萬7,100元(見偵卷第147頁)左右,然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竊取系爭電線,隨即轉賣後得款約1萬2000元,3次偷 起來,我只分給王貿弘、林青育一人2,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8、11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證人即共犯王貿 弘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拿到1克的毒品作為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供陳行竊取得之財物有朋分予給證 人即共犯王貿弘、林青育2人等情,並非子虛。本院認為卷 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 所證述之本案電線價值,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 被告上開所稱,以1萬2000元之變賣價格,扣除已朋分予共 犯後剩餘之金額8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200 0元-2000元-2000元=8000元),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12月17日晚上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FR耐燃線(2.0)200公尺 曹偉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R耐熱線(1.6)100公尺 PVC線(38)200公尺 FR耐燃線(14)30公尺 2 112年12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 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1.25x2C耐熱隔離線200公尺 曹偉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VC線(100)100公尺 PVC線(14)120公尺 3 112年12月21日凌晨22時1分許 本案工地7樓 PVC線(80)100公尺 曹偉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VC線(5.5)200公尺 PVC線(2.0)200公尺 FR耐燃線(5.5)100公尺 PVC線(8)100公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號   被   告 曹偉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貿弘(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次, 應執行刑10月確定)、林青育(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次, 應執行刑10月確定)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東騰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騰公司)承包之建築工地(下稱本 案工地),先由王貿弘、林青育下車勘查地形後,由曹偉恩 載離現場,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東騰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等地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纜(價值 共約新臺幣14萬7100元),得手後,均由曹偉恩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貿弘、林青育一同離去,所 竊取之電纜均交由曹偉恩變賣,再朋分所得。嗣本案工地之 其他承包商臻毓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胡臻賢發覺前述電纜 遭竊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曹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胡臻賢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葉柏壽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工地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8張 1.照片編號1至24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纜之犯罪事實。 2.照片編號25至28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時50分許,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纜之犯罪事實。 3.照片編號29至58證明被告於同年月21日22時1分許,在本案工地,竊取電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青育、王貿弘間就上開加重 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 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電纜 數量(公尺) 價值(新臺幣) 1 112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FR耐燃線(2.0) 200 7,400元 2 HR耐熱線(1.6) 100 1,300元 3 PVC線(38) 200 3萬1,000元 4 FR耐燃線(14) 30 2,700元 5 112年12月20日1時50分許 本案工地地下1樓、地下3樓 1.25x2C耐熱隔離線 200 8,000元 6 PVC線(100) 100 4萬元 7 PVC線(14) 120 7,200元 8 112年12月21日22時1分許 本案工地7樓 PVC線(80) 100 3萬2,000元 9 PVC線(5.5) 200 5,000元 10 PVC線(2.0) 200 3,000元 11 FR耐燃線(5.5) 100 6,000元 12 PVC線(8) 100 3,500元

2024-12-19

SLDM-113-審簡-147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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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暉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 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趙俊傑係將 其所持有之包包3個(內含OPPO牌手機1支、充電線數條、金 融卡3張及存摺1本等物)暫時放置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地點,隨後即在附近找尋共享機車乙情,業經告訴人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45頁),足見上開物品乃基於告訴人之意 思而暫時脫離其持有,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路上偶然看見告訴人 暫時放置在路邊之包包後,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上開 包包及其內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誠屬可議,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又所侵占之物品,均已交予警方扣案並由 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7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需扶養父親、案發時在夜市擺攤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目前則以做鐵板燒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包包3個、OPPO牌手機1支、充電線數條、 金融卡3張及存摺1本等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交由 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號   被   告 林家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趙俊傑所有、暫放在該處路邊之包包3個(內 含oppo牌手機1支、充電線數條、金融卡3張及存摺1本等物 ,價值共新臺幣7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3個予以 侵占入己,騎乘機車離去。嗣趙俊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家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包包之事實。 0 告訴人趙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該日凌晨3時23分許,將所有之包包放在人行道上,接著到旁邊去找尋共享機車,迄同日凌晨4時返回,發現包包遭侵占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侵占之上開包包3個、oppo牌手機1支、充電線數條、金融卡 3張及存摺1本,業已歸還告訴人趙俊傑,有112年11月22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 有竊盜罪嫌,惟質之告訴人趙俊傑於警詢中自承:伊的3個 包包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然後伊走到旁邊找共享 機車等語。是依當時客觀環境以觀,難認告訴人對該3個包 包仍有管領外觀,則不能認被告拿取之際,確實出於破壞他 人持有之竊盜犯意,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審簡-150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 7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加減刑、量刑事項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112年6月30 日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女兒甲○○(下稱被害人)尚未成年,被告出手極 為殘暴,除造成被害人身體上,計有肩膀、手臂、後背、大 腿及臀部多次的傷害,留下傷害的痕跡,亦造成被害人心理 上嚴重的傷害,至今對人都會產生莫明的恐懼感,被告身為 人母,卻無同理心,還在自己的孩子面前對被害人施暴多次 ,著實是一個非常差勁的母親與不良的示範,且至今無悔意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損害,而 認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與被害人所受的傷害不符比例 ,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害人當時年僅7歲,且受傷遍布身體各處,被害人因年幼父 母離異,還受被告毆打成傷,被告顯無誠心悔過,原判決量 刑不足收懲儆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 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因前開加重事由形成 之處斷刑,最輕得處以拘役1日或罰金1100元(刑法第33條 第4、5款: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 ,得加至120日。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第68條: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本案 無從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縱依被告犯罪情節 或其他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 此指明。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父前為 男女朋友關係,而與被害人共同生活,因認被害人之偏差行 為難以管教,即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心受有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以與被害人父女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對於被害人日常生活之照料亦有相當之付出 ,其對於被害人之偏差行為管教,所為之手段固有不當,但 與其他同居人無端虐待他方子女之動機顯然有別,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 經告訴人拒絕(原審卷37、109頁),足見其確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 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 審卷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因其法定刑經分 則加重,無從宣告易科罰金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本案相關起因、情節 等一切情狀,已經由原審妥適衡酌(為避免未成年之被害人 受標籤及後續不良效應,或受家庭生活困擾,本院不再就更 進一步之細節詳列,參偵21170卷18-23、25-30、96-100頁 ),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縱使綜 合考量本院接觸之告訴人意見、檢察官論告或被告陳述、辯 護意旨,亦無重要之情事變更,無從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論 。綜上,檢察官執前開量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7

TPHM-113-上易-1669-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91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柏豪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停車格,因發 現自己停放該停車格內之機車遭人移置他處而心生氣憤,見 趙彩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拔取前揭車輛之左後照鏡後 ,棄置於草叢內,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彩慈。嗣趙 彩慈發覺左後照鏡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趙彩慈之證述、沿線 監視錄影光碟、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 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否該當 毀損罪構成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並不當然本於其 認罪之表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發現自己停放該停車格內之機車遭人 移置他處而心生氣憤,見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拔取前揭機車之左後照 鏡後(下稱本案左後照鏡),棄置於草叢內,嗣經告訴人報 警後查獲上情,告訴人現已將本案左後照鏡領回等情,為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所坦承(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4 頁),並有沿線監視錄影光碟、截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報告 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至31、63至65頁、卷末光碟片 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 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 ,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 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 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 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當然即構成刑事上之毀損 罪,而令其負刑事責任。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左後照鏡 是用螺絲旋起來固定的,我用旋轉的方式讓它鬆開取下,並 放在旁邊草皮上,但只要再把它旋緊就能鎖上繼續使用,外 觀上無任何受損,且我有將本案左後照鏡拿回去交給警察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觀諸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 鏡支架,確係以螺絲旋轉方式將本案左後照鏡鎖緊與固定, 與被告所述相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1頁)。此外 ,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發還之本案左後照鏡並無損壞或破損等 語(見偵卷第14頁),復表示本案左後照鏡已經歸還且沒有 毀損,但因認為被告就是故意的,故沒有意願和解等語,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 第59頁),是綜合上開情節而論,本案左後照鏡並未喪失全 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尚難認為本案左後照鏡已達於損壞或 不堪用之程度,而有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本案左後照鏡已達於損壞或 不堪用之程度,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有間,本 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罪嫌。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犯行,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SLDM-113-易-683-20241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哲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112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 11月2日」,及補充「被告孫哲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 年10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894號函暨所附資料」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取得如附 表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2年1月3日為警查扣 時止,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行為之繼續,各論以 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取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當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增加 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甚 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又本 案持有毒品數量非少,所為應予責難;惟斟酌被告持有毒品 係供自己施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未見額外 造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在公園賣球拍 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75歲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含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 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粉塊 5包 合計淨重35.81公克(驗餘淨重35.69公克,空包裝總重2.08公克),純度63.04%,純質淨重22.57公克 2 海洛因粉末 1包 淨重3.45公克(驗餘淨重3.31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3 海洛因粉塊 3顆 合計淨重27.8公克(驗餘淨重27.78公克,空包裝總重6.3公克),純度75.52%,純質淨重20.9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合計毛重27.337公克,合計淨重26.297公克(驗餘淨重26.2538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20.012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   被   告 孫哲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哲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 時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 臺北市○○區○○街00號特大杯專賣店冰供給站員工休息室內, 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邦、XI邦」處,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粉塊5包(驗餘淨重35.69公克、純質淨重22.5 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3.3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3顆(驗餘淨重27.78公克、純質淨 重20.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 .2538公克、純質淨重20.01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 月3日13時30分,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秘穴民宿後方停車場,對被告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 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蒐證照片117張 被告孫哲明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5包(驗餘淨重35.69公克、純質淨重22.5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3.3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3顆(驗餘淨重27.78公克、純質淨重20.99公克)之事實。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2538公克、純質淨重20.012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罪處斷。扣案之海洛因粉 塊5包(驗餘淨重35.69公克、純質淨重22.57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3.31公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塊3顆(驗餘淨重27.78公克、純質淨重20.9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2538公克、 純質淨重20.0120公克),均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訴-152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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