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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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OO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為憑,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履行離婚協議等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 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03

TCDV-114-家救-4-2025010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 對人之父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 經送請澄清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自閉症、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達中 度障礙程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 復可能性低,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 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輔宣-12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號)於民國1 12年11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長子,甲○○於民國10 5年11月24日因意外災難,疑似落海失蹤後,迄今已逾七年 。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156條,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及少年前案紀錄表(查無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資料、勞保與就保資料(78年1月10日退保)、健保資料 、電信使用者資料(104年1月30日申請,106年3月9日停用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健保繳費紀錄查詢、個人就 醫紀錄(查無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失蹤人甲○○於105年11月24日起失蹤,迄未尋獲,計算至 112年11月23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 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 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2年11月23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 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亡-67-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功能退化 ,其對於自身事務利害得失無法正常識別,不能完全表達自 我意思,亦不能完全理解他人之意思,無法有效管理財產金 錢使用狀況,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正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相對人現年53歲,其配偶自民國10 3年分居迄今,相對人父親過世、母親高齡,相對人過往與 養子同住並由其為主要照顧,但因養子有利用相對人之名義 處分財產,無故簽立信託契約、將相對人財產設定高額抵押 權等情形,相對人未取得任何抵押借款,目前接獲信託契約 受託人將拍賣抵押物通知,導致相對人恐流離失所,已嚴重 影響相對人財產上權益,且相對人無其他適合之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爰 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委託書、合 作買賣借貸契約書、代收款項委託證明書、收據、本院非訟 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113年 度司拍字第221號裁定影本為證。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 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左側陳舊性基 底核腦梗塞等症狀,其認知功能有中重度障礙(精神症狀)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未來不易回復到正常精神智能 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監宣-54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丁○○(女、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年0 月0日生)。兩造共同撫育上開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自109 年5月無故離家,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聲請人曾向相對 人請求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所拒,而相對人 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以之作 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並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 擔,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扶養費 為每人每月各12,833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二、又相對人於109年5月起離家,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業如前述,未成年子女自109年5月至112年8月,共40個月之 扶養費皆由聲請人代墊,就未成年子女各年之扶養費,參酌 臺中市109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 、24,775元、25,666元,並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 506,174元【計算式:①109年5月至109年12月:24,187元/2× 8個月×3人=290,244元;②110年度:24,775元/2×12個月×3人 =445,950元;③111年度:25,666元/2×12個月×3人=461,988 元;④112年度至8月:25,666元/2×8個月×3人=307,992元;① 至④合計共1,506,174元】。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丁○○、戊○○扶養費用各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6,1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子 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 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69條之1、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戊○○,上開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嗣兩造於102年10月1 6日重新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父,對於子女即 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 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乙○○、丁○○、戊○○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成 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 成年子女乙○○、丁○○、戊○○居住在臺中市,行政院主計處每 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記載各地區每人每月非消 費性、消費性支出,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 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 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⑵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7,470元,現租房領有低 收入戶證明,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 80,601元、219,234元、219,851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 0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及提 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且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可知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顯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之下,參 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本院綜合衡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乙○○、丁○○、戊○○受 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乙○○、丁○○、戊 ○○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14,000元為適當。另審酌兩造皆正值 青壯年,應均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扶養費為各7,000 元(計算式:14,000×1/2=7,000)為適當。  4.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 聲請日即112年8月23日(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 起之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丁○○、戊○○扶養費各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 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乙○○丁○ ○戊○○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 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5月離家起,迄至112年8月,共40 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扶養費之情,相對 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 計40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理由 欄參、一、㈡之3.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 8月止(計40個月)期間,每月應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7 ,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840,000元(計算式:7,000元×40個月×3人=840,000元 ),為有理由。至聲請人併請求利息部分,應以聲請人催告 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即家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 日即113年7月21日起算相對人之遲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957-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母親,相對人因 自閉症無法自主表達,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 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母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 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出生後有廣泛性發展障 礙,認知功能、語言功能、社會互動性侷限,嚴重社會適應 不良,其日常生活功能均需他人協助,有精神上障礙(自閉 症),並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 可能性,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 報告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監宣-1001-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下稱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下稱相對人) 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者,其他 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 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 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 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 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於本 件聲請後審理程序中之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給付扶養費 之請求,具有一身專屬性,並無其他得承受程序之人,核無 續行本件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均有 明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 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3 款亦有規定。另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 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 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 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80條第1 項及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扶養事件 乃受扶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 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故而,受扶養 權利人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喪失,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乃不得繼承者,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 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即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 號、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提起反聲請後,聲請人於程序中死亡,已 如前述,則依據前述理由,本件反聲請亦屬程序要件之欠缺 ,依前項規定,自亦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26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胞兄,甲○○於民國93 年3月9日自行走失,失蹤後已逾19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 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及少年前案紀錄表(查無資料)、勞保資料(查無資 料)、健保資料(97年1月2日加保;自100年1月1日至113年 2月5日查無繳費紀錄)、電信使用者資料(查無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15日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甲○○自97年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至今,無尋獲 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5日查無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  ㈡本件失蹤人甲○○於97年7月7日(即報案日)起失蹤,迄未尋 獲,計算至104年7月6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 ,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 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 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4年7月6日下午12時,作為確 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亡-94-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貴卿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友人「何聰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住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約定代價為新 臺幣(下同)8萬元,並配合前往台中某處居住18天不得外 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拖欠而未取得報酬。而該詐欺集 團取得中信帳戶、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4時4分許,以某不詳 之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9時41分許轉帳匯款40萬 元至將來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以 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流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於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並 有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偵字第6670號卷第 3至6頁)。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的朋 友何聰壁介紹我去賣帳戶賺8萬元,我想拿到錢後去開刀, 我在111年10月初某日,在何聰壁家,當面將我上開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密碼、自然人憑證及印章,交給何聰壁的朋 友,接著何聰壁的朋友帶我去中國信託設定網路銀行,但銀 行人員不讓我設定,後來何聰壁的朋友叫我回家拿衣服,然 後帶我去台中,我在台中住了18天,過程中我沒有被看管, 我是自由的,他們有提供三餐,後來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他們就跟我說我可以回家了,報酬要等基隆的車手來接 我,才會給我錢,但基隆的車手說老闆的錢還沒下來,下來 才會給我,但後來一直都沒給我錢」(系爭刑事案件112年 度偵字第4079號卷第208頁),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坦承犯行(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卷第75頁) ,可知被告確有約定以8萬元之代價,將金融帳戶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於台中某處停留長達18日,至金融帳 戶被列警示帳戶為止。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否認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惟衡之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 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 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 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 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 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 (61年生,曾從事服務業,見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44號卷第307頁),被告就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 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卻仍約定對價而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於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 ,配合在台中某處居住,堪認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事上應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行為,堪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 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1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5-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葉憲森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43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聲請人乙○○對反聲請人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 至20分之8即減輕為每月新臺幣4,000元。 二、反聲請聲請人丙○○對反聲請人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 至20分之6即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三、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甲○○各新臺幣4 ,000元、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其餘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 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並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家事變更暨追加聲請狀追加 相對人丙○○,並變更原聲明為:1.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2.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 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 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核與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嗣相對人乙○○、丙○○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 於該事件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 ,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相對人之 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分別於61、63年於婚姻關係中與前配偶戊OO生下相對 人乙○○、丙○○二名子女,聲請人與戊OO共同辛苦扶養相對人 長大,相對人等成年前住居位於彰化市建寶街之房屋,雖係 登記於前配偶戊OO名下,然係由聲請人全額出資購買,聲請 人與前配偶戊OO雖於68年離異,然聲請人仍持續提供上揭房 屋及生活費養育相對人等,直至乙○○大學畢業、丙○○五專畢 業成年為止。聲請人年邁後,相對人等竟任由聲請人在外租 屋獨居不顧。聲請人現老邁貧病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政府 補助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00元,且需負擔房租費用,常 由朋友借支救濟度日,顯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 必要。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彰化縣伸港鄉田賦2筆,惟該等土 地係繼承而來,應有部分各僅為1/9,且變現不易,聲請人 顯不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終生生活。 二、另有關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聲請人現長期於臺中市賃屋居住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5,666元,包含每人每月各種生活所需,以此基礎 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尚屬妥適,惟因聲請人老邁疾病 ,現罹患帕金森氏症、白內障及其他慢行疾病,每月另需支 出數千元之醫藥費及營養品,故請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3萬元。 三、相對人乙○○工作穩定良好,名下有豪宅、房車,每月收入甚 高,相較於此相對人丙○○則無業、寄居於相對人乙○○住處, 衡酌相對人乙○○、丙○○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收支狀況, 相對人乙○○、丙○○按4:1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乙○○按月給付扶養費24,000元、請求相對人丙○○ 按月給付6,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四、聲請人在與前配偶戊OO離婚前,仍有扶養相對人乙○○、丙○○ 之事實,且將建寶街之房子留給戊OO扶養相對人乙○○、丙○○ ,且仍然有給付生活費,並幫相對人乙○○付薪請家教等語。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4,000元,如不足一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如不足一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  ㈢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母戊OO於68年3月27日離婚,離婚時雙 方約定相對人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對人2人便 隨同聲請人搬至距原住處不遠的租屋處生活。彼時相對人乙 ○○年僅7歲、相對人丙○○年僅5歲,然聲請人確未盡父親應有 之職責,經常外出不歸,甚至另組家庭,照顧他人子女,對 親生子女置之不理。戊OO不忍子女缺乏照顧而受苦,便在同 年5月將相對人2人接回原住處照顧,嗣亦因學區問題而將渠 等戶籍遷回原住處。聲請人於離婚後不到2個月即拋棄相對 人2人,相對人2人成長之扶養費用,均由戊OO一人承擔,聲 請人未支付分毫。矧升起人如今竟於需錢孔急時方憶起相對 人2人,於113年7月20日逕自前往相對人乙○○之住處,要求 其一次給付30萬元現金及每月15,000元之生活費,相對人乙 ○○因長期未與父親聯繫,甚至無法確定眼前之人是否為生父 ,惟為安慰聲請人,相對人乙○○當日給予聲請人15,000元, 並親自護送其至火車站,然聲請人對乙○○之付出視為理所當 然,不但於113年7月22日催促乙○○盡速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更於113年7月向 鈞院聲請相對人2人應每月給付伊24,000 元之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年幼尚無法自理生活時,聲請人 卻棄渠等於不顧,惡意不予扶養,令相對人2人身體及精神 上飽受痛苦,況聲請人於離婚時更約定為負擔子女親權行使 者,卻將照顧子女之義務置若罔聞,足認情節已達重大,自 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予以免除。 二、聲請人與戊OO離婚後,變賣家產,甚且與他人同居,扶養他 人之2名子女,卻棄相對人2人不顧,渠等4人共同居住臺中 市太平區迄今,然聲請人卻於書狀中誆稱其在外租屋獨居, 且刻意隱瞞與他人另組家庭之事實。聲請人無房租需負擔已 如前述,且生活開銷亦應有同居人協助,更有其扶養之2名 子女照養,且聲請人亦未舉證罹患帕金森氏症、白內障及慢 性病之資料以圖其說,自難率認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應以司 法院統計之112年臺中市每月所必需費用15,472元為計算基 準,再者,聲請人自陳每月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00元 ,故其聲請之扶養費用扣除此筆補助,至多僅為每月11,472 元(計算式:15,472元-4,000元=11,472元)。 三、相對人乙○○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從事工作,其日常生活多 倚賴配偶支撐家計,且其亦須扶養年邁母親,若再加計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恐將嚴重影響相對人乙○○照料家庭之能力; 而相對人丙○○目前無工作收入,寄居於相對人乙○○之住處, 若強令其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恐致相對人丙○○陷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困境。是以,如認相對人2人至多僅得減輕扶養義務 ,亦應以聲請人每月至多請求11,472元為基礎,且聲請人名 下有兩筆田賦,市價粗估近百萬元,復考量相對人2人之有 限收入,尚須負擔目前及未來退休後之生活開銷,是聲請人 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酌減至零。退步言之,若斟酌後認扶養 義務未達酌減至零之情形,仍懇請考量上揭情事,減輕相對 人2人之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  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確認反請求聲請人對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甲○○不能維持生活之說明: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 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78歲,為相對人2 人之父,有戶籍謄本為證。且觀諸卷復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 為97元、97元、105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513,960元,惟上開投資現值僅3,000元,名下2筆土地 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且持分比例與價值均不高,難期立 即變現以支應生活所需,再聲請人現已78歲,難以找到工作 ,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相對人固辯稱聲請 人得依其繼承之財產維持生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採憑。從而,聲請人既無謀生能力,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甲○○所需扶養費用及扶養義務人 應分負擔責任之說明:  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造之陳 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78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 已如前述,復相對人乙○○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 總額依公告現值即近千萬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12,444元、14元、38,493元;相對人丙○○名下無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5,129 元、251,790元、149,06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⒊再查,聲請人目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其二名子女即相對人2人, 為兩造不爭執。從而,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 月每月支出之數額、聲請人生活之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 濟狀況及聲請人目前領取之補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 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20,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 酌相對人2人均為壯年,且2人之工作能力、財產、經濟能力 均為良好,是本院認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 :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應各自分 擔10,000元。   三、相對人乙○○、丙○○反聲請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 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㈡經查,相對人2人反聲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無扶養關 係存在,係屬事實問題,而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 存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狀態已屬明確 ,實難認相對人2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符,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乙○○、丙○○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說明: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相對人2人稱聲請人自2人年幼時即惡意未予扶養、未曾聞問 相對人之成長狀況等情,並提出證人其母戊OO經本院之證言 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⒈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惟聲請 人於相對人成年前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業據證人即相對人 之母戊OO到庭證稱:「(你何時與甲○○結婚?何時生乙○○、 丙○○?)結婚日期我忘記了。61年生乙○○、63年生丙○○。結 婚後四個人是住在一起。(你當時有工作嗎?家庭開銷平時 有誰負擔?)我在照顧小孩,有跟對面拿手工的東西在做。 還沒有離婚的時候,一開始聲請人有拿一點給我,我做手工 也有補貼。(何時離婚?為何後來離婚?離婚時子女的親權如 何約定?如此約定的原因?)68年3月27日離婚的。因為聲請 人外面有女人才離婚的。離婚的時候,小孩由聲請人帶走, 聲請人在外租屋,我看小孩可憐,聲請人都在外面養女人, 後來我才帶小孩過來。(甲○○將小孩帶走後多久後你才將小 孩帶回來?)大約一個月初。(離婚後,你將小孩帶回來之 後,甲○○是否有與乙○○、丙○○保持聯繫?)沒有,他都在外 面養女人比較多。(離婚後,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 是否有將戶籍遷回?遷回原因及時間為何?)有。遷回跟我同 住,大約是在68年左右,小的要唸國小了。當時丙○○六歲, 乙○○八歲。(離婚後,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甲○○是 否曾與你聯繫?是不是有關心或探視乙○○、丙○○?)都沒有。 (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甲○○是否有給妳關於乙○○、 丙○○生活費、學費、醫療費等生活開銷費用?)都沒有。我 自己賺錢自己養小孩。(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甲○○是 否有出席過乙○○、丙○○的學校家長會、畢業典禮等活動?) 都沒有。(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乙○○及丙○○於未成 年期間,罹患疾病甲○○是否曾陪同前往就醫或提供任何相關 協助?)都沒有。(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乙○○、丙○ ○的生活狀況如何?)比較艱難過,也是這樣過,都是去工廠 做工。(你是獨自扶養乙○○、丙○○至他們都成年嗎?)是的 。(就你所知,甲○○與乙○○、丙○○大約有幾年沒有聯絡了? )自從離婚後,他們就沒有聯絡了,大約4、50年沒有聯絡 了。(當時你們主要的生活費是如何來的?)當時還沒有離 婚,甲○○加減拿,剩下的我做手工幫襯。(當時是甲○○出的 比較多還是你出的比較多?)差沒多少。剛結婚,小孩還小 ,我要照顧小孩,才拿手工回來做。(彰化建寶街是誰的房 子?)我的。(當時是你買的房子?)當時是甲○○的父親拿錢 買的,是甲○○跟他父親去買的,買的時候是買我的名字,離 婚時,甲○○將房子給我。(你跟兩個小孩住在建寶街的房子 住到何時?)住到小孩長大。出來外面唸書,就在外面成家 ,那間房子就是我的,我也是住在這間房子。(乙○○高中的 時候,有請家教到家裡嗎?)教了兩個月。(是誰去請的?) 我不知道。是老師來教的。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到底是 教了一個月多還是兩個月?是誰出錢的?)當時我沒有出錢, 只有教了一個多月就沒有教了。(乙○○大學註冊是誰跟他去 的?)我跟我兒子、我女兒去的。(甲○○說他跟你結婚後, 有通過普考,分發到縣府上班,出差所以無法照顧女兒、兒 子,所以他有給你生活費及小孩的學費,是否是事實?)不 是事實。(甲○○說乙○○從國中、高中都是讀私立精誠中學, 讀國中的時候有請家庭教師來家裡教乙○○,是否是事實?) 有來教一個多月後,就沒有來,我們離婚後,他就不理我們 這個家了。(這兩個小孩讀到高中之前,學費是否都是甲○○ 付的?)都是我付的比較多。(甲○○有無加減付?)少。只有 付了一、二次而已,大部分都是我付的。(甲○○有說他有提 供生活費給乙○○唸到大學畢業,丙○○五專畢業前,他都有提 供生活費給他們二人,是否屬實?)不實在。(甲○○都沒有 付嗎?)加減付,就是久久才付一次。(甲○○有說,他在縣 府上班的時候,薪水都有交給你,不夠的話,他會跟他父親 拿,他的父親每個禮拜都會買菜給你和兩個小孩吃,是否屬 實?)小孩一歲多、二歲,甲○○的父親會來看,就會買東西 過來,當時我們是住在宿舍。他來看孫子都會買一些東西過 來。(乙○○說你公公有留給甲○○公司的股票、土地,所以甲 ○○年輕的時候,得到這些財產,生活過的很好,是否屬實? )我有聽過我公公說買二分多地是買甲○○的名字,公司也有 甲○○的名字,他是股東,但是我跟他離婚後,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  ⒉依上開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甲○○與戊OO於68年3月27日離婚前 ,確有與相對人乙○○、丙○○一家四口同住之事實,且證人戊 OO亦稱其與甲○○離婚前,甲○○曾給付予相對人2人之生活費 、學費,並將建寶街的房子給予戊OO作為扶養相對人居住使 用等事實,且未否認甲○○曾付擔相對人乙○○之家教費用,自 不能認聲請人於同住期間未盡扶養義務。從而,應認聲請人 於68年間搬離前仍有盡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於68年間帶相對 人乙○○、丙○○搬離彰化市建寶街之房屋不久後,相對人乙○○ 、丙○○即由戊OO帶回扶養、照顧,即難認聲請人於68年之後 有完全善盡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有扶養相對人乙 ○○、丙○○至68年間,其後於相對人成年前亦有為扶養協力之 事,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 之例示內容(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 所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㈢相對人2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對於年幼之相對人自68年約乙○○ 、丙○○自年約8歲、6歲,即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照顧及扶養 義務,親子關係長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 人扶養費用,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 當。茲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扶養情形及 兩造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減輕相對人乙○○、 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20分之8、20分之6,則依相對人 二人減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乙○○、丙○○分別應各 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10,000×8/ 20=4,000)、3000元(計算式:10,000×6/20=3,000),如 主文第1項所示;因本院認本件相對人僅得減輕其扶養義務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主張免除對相對人即聲 請人甲○○之扶養義務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則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乙○○、丙○○按月分別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3,000元部分,應予准許,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4,000元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併予駁回。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 ,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 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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