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鑕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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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明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藍明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明宏向王明燦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店面,竟 因細故對王明燦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向王明燦恫稱:「 林北忍耐你很久了,林北有一天就殺死你」、「林北跟王明 燦就是冤仇人啦!你明天最好不要在林北起來時給林北下樓 ,林北一刀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王明燦, 致王明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明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明燦證述相符,並有錄音檔案暨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之 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個人隱私,詳卷內之 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KSDM-113-簡-2201-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俞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俞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日晚間6時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KINYO高感立體聲藍芽耳機、KINYO 真無線藍芽立體聲耳機各1個(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6 8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旋即離去。適該店員工郭士霖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俞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郭士霖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寶雅七賢店竊盜 損失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5,000元以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一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 ),是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耳機2個,雖未扣案。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如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簡-2419-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永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晚間6時3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鼎勇 街口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莊家樺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自行 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因莊家樺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 輛(已發還莊家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永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 家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 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本案犯行所 造成之法益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 還告訴人一情,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簡-2199-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0(000 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5 、6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九如門市(下稱神腦公司 九如門市)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紫色手機1支【型號:SA MSUNG Galaxy A54 128G,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9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神腦公司九如門市店長周貝柔發現遭竊 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 賀生活館有限公司之小北百貨建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啤 酒1瓶、桶麵1碗、醬油1瓶、北海鱈魚香絲1包、可樂4瓶、3 M接著劑1條(價值共416元),得手後欲離去時,因防盜門 之警鈴響起而為小北百貨建工店之店主任蘇慧珊發現,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所 竊上開商品(已發還蘇慧珊)。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周貝柔、蘇慧珊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415號 、第1020號、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3 月確定,上開3罪嗣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相符,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罪質迥異,雖起 訴意旨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 語,然檢察官對此加重其刑事由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無從認定 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是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竊得之商品,均已為警 扣得並發還告訴代理人蘇慧珊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警㈡卷第19頁),是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犯行所 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具有毒品、竊盜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之紫色手機1支,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及 理由一㈡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蘇慧珊,業如 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簡-2313-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6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諭令其應於112年12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團體18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11年12月30 日中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 畫之安排。嘉義市政府乃以111年12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1 5105832號函通知甲○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相關事宜。甲○受上 開保護令及函文合法送達,並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 12月1日與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電話聯繫,已知悉上開保護令 內容及關於處遇計畫之通知,竟仍未依限期完成處遇計畫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市政 府111年12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15105832號函及其送達證 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 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電話聯繫記錄及簡訊發送紀錄、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 定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 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 第2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另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未依該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畫,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 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30

KSDM-113-簡-2140-20241030-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羅明政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陳玫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 於113年5月2日向聲請人送達該再議駁回處分,而聲請人於1 13年5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85號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6,下稱本案房屋,現 建物已拆除)之所有人,被告陳玫玲則為金廣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廣成建設公司)負責人,金廣成建設公司於 104年間開始辦理上開地段之都市更新計畫,經高雄市政府 核准都市更新並准予拆除上開房屋。然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以 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稱其為實質用電人之方式,申 請將本案房屋之用電人名義改為金廣成建設公司,妨害聲請 人自由使用電之權利,並使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承辦 人員將金廣成建設公司成為實際用電戶乙情登載於用電資料 等文件,損害於聲請人配偶耿秀英及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 業處對於用電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福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總經理朱學銘派工前往本案房 屋之公寓1樓大門,以機車大鎖將大門鎖住,以此妨害聲請 人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 ㈢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明知未符合都市更 新條例第57條第2項中段所定之程序,仍於111年5月22日至 同年7月17日僱工侵入並拆除本案房屋(含處分書附表所示 固著於屋內之物)。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 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物等罪嫌。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金廣成建設公司負責人,且有辦理本案房 屋地段之都市更新,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係 高雄市苓雅區幸福公寓(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戶, 自104年起金廣成建設公司為協助高雄市政府推動都市更新 之建設公司。金廣成建設公司推動幸福公寓都市更新相關程 序,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拆除施工計畫書,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後核發拆除許可,可證該拆除工程符合都 市更新計畫之程序。又金廣成建設公司業已依法將須給付予 聲請人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2萬43元提存至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金廣成建設公司因已收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核發之拆除許可函,依法著手進行公寓都市更新拆除事宜, 遂於111年3月11日開始法定程序公告,亦通知該公寓之所有 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除聲請人外之住戶皆早已完成搬遷。金廣成 建設公司遂委由福鑫公司執行拆除本案房屋事務。本案房屋 拆除後,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有會同被告之代理人及 聲請人到場進行建物消滅登記會勘,確認該建築物已拆除完 畢,本件都市更新程序均依法為之等語。 ㈡、金廣成建設公司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經高雄市政府核 定為本地段都市更新實施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拆 除執照且同意備查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25日高市府 都發更字第11033485801號函、111年5月25日高市府都發更 字第11132222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3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函、111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 133280300號函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已將須給付予聲請人之 拆遷補償費122萬43元提存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此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6號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就本案房屋之都市更新計畫已取得主 管機關同意,並經核准進行拆除,僅係後續仍應依法定程序 執行拆除。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 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 ,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二、由實施 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實施者依前 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 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 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 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 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 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 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 用再行協調之規定。」而被告有依前開規定限期通知居住於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住戶自行拆除或搬遷,且有召開 協調會,有存證號碼331郵局存證信函、金廣成建設公司111 年3月11日金字第111031101號函、7月6日函、陳情函、協調 會通知單、協商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遵守部分程序 規定。雖經函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被告是否遵守都 市更新條例第57條程序規定,其函復以:「查實施者(原處 分誤載為「指)」並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本府代為之情事,倘實施者欲依規定提出請求,本局 自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程序辦理」等語,此 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21日高市都發更字第111 358427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未有書面申請主管機關 代為拆除本案房屋,是足認被告委由證人即福鑫公司總經理 朱學銘派工入內並拆除本案房屋,所為仍未全然符合程序規 定,惟都市更新條例之罰則章節並未就違反同條例第57條時 ,定有罰鍰規定,而被告所依憑者乃主管機關之拆除許可, 縱其拆除過程未符法定程序,然本案房屋已為都市更新需拆 除之房屋範圍,應無疑義,被告所為縱有涉及民事賠償相關 責任,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建物、侵入住宅之故意。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對於拆除本案房屋執行面全權委託證人 朱學銘執行,對於細節並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朱學銘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屋所在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大門 不是被告請我去鎖的,我是依照福鑫公司執行拆除房屋之標 準作業程序去做的,我的認知是上址已經沒有住戶居住,我 擔心會有遊民跑去進影響到施工程序,並產生安全問題,所 以我才將大門鎖起來防止遊民進入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就 此執行拆屋之細節,應係委託證人朱學銘執行,其對於證人 朱學銘要將大門上鎖乙事,應非知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可 採,就此自難謂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進入屋內之強制故意。 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關於本案用電變更乙事,其以111年12月26日高雄字第111 0029398號函回復「㈢鑑於用電人之變動頻繁,實際用電人常 因各種因素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為應大眾用戶事實需要, 本公司本便民及誠信原則,於營業規章第十五條規定,後用 戶無法取得前用戶會同蓋章時,亦得單獨辦理過戶,過戶後 本公司即將電費單據變更為後用戶名義,惟為顧及原用戶之 權益,倘原用户在六個月內提出具議,本公司即依規章取消 後用戶之過戶,恢復原用戶名義,如原用戶未在該期間提出 異議,顯示實際用電繳付電費者已非原用戶,後用戶在供電 契約之地位始告確定,合先敘明。」等語,參以證人朱學銘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有請水電廠商去做切結,要進行斷 電,其他同意都市更新的49戶住戶用電都已經廢止,水電廠 商有提供拆除許可給台電,台電請水電廠商簽署切結書後, 廢止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6用電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將 辦理拆遷措施全權委託證人朱學銘執行,證人朱學銘既係為 執行拆除本案房屋程序,遂請水電廠商辦理用電戶變更並廢 止用電,主觀上應為進行拆屋之合理措施。況台電公司本於 實際用電戶為繳付電費責任之對象,對於申請更名者,採取 先予更名,除非原使用人提出異議,則以原使用人為用電戶 口,本案房屋用電戶在聲請人配偶耿秀英異議後已更正名義 ,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強制聲請人無法用電 權利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或有涉及民事法律責 任,然均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侵入住宅及毀損 建物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遽難將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至聲請人原指訴被告另有毀損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物,構成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除固著於房屋之屋(如洗臉台等) 外,業經被告委託廠商將物品移至倉庫,並通知聲請人領回 ,至於固著之物之損壞應為被告執行都市更新拆除本案房屋 所必然產生之結果,且經代理人於偵查中更正提告毀損範圍 為將毀損建物本體、公共設施及屋內物品作為一個整體,是 就此部分告訴已涵蓋於前述毀損建物之告訴中,附此敘明。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 不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 旨如下:被告係金廣成建設公司負責人,已收受拆除許可函 ,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 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金廣成建設公司曾於111年4月11日及同 年5月20日召開協調會,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再衡以前述都 市更新條例第57條之內容主要係規範拆除或遷移之期限和處 理程序問題,並不影響土地改良物依據該條規定已進入必然 「拆除或遷移」之階段及結果,足見被告所為乃基於實施都 市更新有關事項之認知,事出有因,不具犯罪之動機及不法 主觀犯意。至於金廣成建設公司是否應委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代為執行拆除或遷移本案房屋、廣成建設公司未 委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執行拆除或遷移本案房 屋有無造成損害、應否為損害賠償、金廣成建設公司得否將 後續拆除事宜全權委由福鑫公司處理、福鑫公司人員基於履 約及現場之判斷,自行採取諸如進入現場、上鎖、斷電、移 置物品至倉庫、移置那些物品及拆除等措施,是否造成何等 損害、何人應為損害賠償等,均純屬民事問題,無涉刑責。 七、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 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 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揆 諸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3項、第41條、第42條、第54條規 定及立法意旨,為達到促進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及實施之立 法目的,都市更新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受有相當之限制 ,由此觀之,應屬民法第765條所定「法令限制」之情形。 是聲請人雖為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完成移轉登記前,仍有 所有權,惟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其所有權應當受有相當之 限制。而金廣成建設公司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經高 雄市政府核定為本地段都市更新實施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拆除執照且同意備查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 25日高市府都發更字第11033485801號函(他卷第121頁)、 111年5月25日高市府都發更字第11132222800號函(他卷第7 5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 0000000函(他卷第281頁)、111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 1133280300號函(他卷第499頁)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已將 須給付予聲請人之拆遷補償費122萬43元提存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一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6號之 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他卷第501至502頁)存卷可憑, 堪認本案房屋之都市更新計畫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被告並 經核准進行拆除,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完成都市更新實施之 意思而委由福鑫公司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殆無疑義。而被告 雖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 代為拆除,然查都市更新條例並未就此一程序上之瑕疵訂立 罰則,亦未明訂違反程序規範之效力,被告縱然違反都市更 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不當然使該都市更新計畫 效力受有影響,並致拆除執照失效。從而,被告既經核准進 行拆除,其主觀上係以前揭規定及拆除執照為依據,尚難認 其有何毀損之故意。且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既經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業已進入拆除程序,無論本案應 由被告或高雄市政府執行拆除,聲請人之所有權均處於受限 之狀態而應接受本案房屋拆除之結果,聲請人即難再就本案 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拆除而主張其所有權受有損害。是本案實 與刑法毀損及毀損建物等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 繩。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及強制罪、侵入住宅、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因被告係委由福鑫公司處理,被告事前對於此等 執行細節是否均屬知情,尚屬有疑。縱然被告有此認識,然 為遂行本案都市更新計畫實施,其所為出於使拆除工作順利 進行,或避免他人受拆除作業影響之考量,尚屬合理之措施 ,亦難認其有犯罪之動機及不法主觀犯意。 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 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各項疑 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 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 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 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 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違法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0-29

KSDM-113-聲自-42-202410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培宇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2年度 偵字第19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59、 27676、29423、33745、34442,113年度偵字第4225、185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培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宋培宇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 帳戶與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個人身分 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求 職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以1週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之代價,由宋培宇出租其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與對方使用。宋培宇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前 某日時,先將其國民身分證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妍希」,再由「妍希」所屬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宋 培宇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該等資料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下稱橘子電支帳 戶);宋培宇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台北集賢商旅」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 附表一所示之陳萱咊、黃靖媚、李雨芩、詹雯喬、簡翊帆、 劉育霖、林賢宗、曾盈榛、胡書華、黃怡珊、劉琳琳、潘柏 吟、鄒佳敏、戴琳、黃子承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一所示之陳萱咊等1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培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萱咊、黃靖媚、李雨芩、劉育霖、林賢宗、曾盈榛、胡書華 、黃怡珊、劉琳琳、潘柏吟、鄒佳敏、黃子承、被害人詹雯 喬、簡翊帆、戴琳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萱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網頁擷圖、詐騙網站「coin4nowtw」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靖媚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雨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詹雯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簡翊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匯款帳戶存摺擷圖、告訴人劉育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 賢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 表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starlux」擷圖、橘子 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 盈榛、胡書華提出之轉帳單據、受騙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黃怡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劉琳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潘柏吟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詐騙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鄒佳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戴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截圖,告訴人黃子承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⒉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 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 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5),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如前述, 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  ②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考)。  ③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及 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 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10所示之告訴人陳萱咊、黃靖 媚、黃怡珊、被害人詹雯喬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143至145 頁);被告另與附表一編號6、7、12所示之告訴人劉育霖、 林賢宗、潘柏吟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戴琳達成和解 ,被告並履行賠償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考,是 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已稍有減輕。而被告雖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此係因部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或無從聯繫,而非被告無調解之誠意,以被告願意調解並履 行給付之態度,仍可認被告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身心狀態非佳一情,有其提出之康州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一節 ,業如上述,已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過錯之 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審 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萱咊、黃靖 媚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 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陳萱咊、黃靖媚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即調解條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與暱稱「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週24萬元之代 價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橘子電支帳戶之款項,嗣已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經查獲,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黃莉琄、陳 筱茜、董秀菁、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萱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臉書「網路兼職/免費打廣告/PT/在家工作/兼職/小幫手/家庭代工/打工/直播」社團刊登不實求職訊息,適陳萱咊瀏覽後,即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以暱稱「林肇念」、「小喬助理」為名向其佯稱:可在「coin4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萱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⑷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⑸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3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6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黃靖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靖媚,並佯稱:伊係「生活市集」網購平臺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致會員資料升級,倘每月消費未達3,000元,則須繳交年費,請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靖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⑴3萬6,125元 ⑵2萬2,390元 ⑶1萬4,056元 ⑷9,999元 同上 3 告訴人 李雨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李雨芩,後以暱稱「BitMex在線客服」向李雨芩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李雨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4 被害人 詹雯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詹雯喬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 coin客服中心」等人即向詹雯喬佯稱:可在「Much coin」平臺註冊會員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雯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5 被害人 簡翊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簡翊帆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而後暱稱「維恩」、「李」等人即向簡翊帆佯稱:可在「nstwstocks」平臺註冊會員帳號,由代操人員買賣美國股票投資,惟須繼續繳錢,才能領回獲利云云,致簡翊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 ⑴4萬2,000元 ⑵2萬8,000元 同上 6 告訴人 劉育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劉育霖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而後暱稱「小亨」之人即向劉育霖佯稱:可在「P2A」平臺投資股票、外匯獲利,惟須支付傭金、轉帳費用、稅金等,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劉育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同上 7 告訴人 林賢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上午7時42分許,透過LINE結識林賢宗,以暱稱「凱文」、「黃勝發」、「小鐵 理財業務襄理」、「starlux」、「X」為名向其佯稱:可為其代操「starlux」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賢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 曾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盈榛佯稱:可至http://crypto5138.apex-coin.c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盈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59號 9 告訴人 胡書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適胡書華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佯稱:可至Bitfinex.fasc.cc網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書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同上 10 告訴人 黃怡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宸」、「陳明鋒」,向黃怡珊佯稱:可透過網站「ETFtradex.com」、「Apex-Coin.Net」,投資外匯、期貨獲利,惟先開戶,並儲值至指定帳戶,線上操作云云,致黃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676號併辦意旨書 11 告訴人 劉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陳彥霖」向劉琳琳佯稱:亞馬遜環球行銷公司有活動,可獲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劉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2萬元 ⑷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423號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潘柏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李允晨」加潘柏吟好友,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柏吟佯稱:加入蝦皮拍賣搶卷活動可搶商品優惠卷以獲取高額回饋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745號併辦意旨書 13 告訴人 鄒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鄒佳敏佯稱:加入亞馬遜公司註冊會員參加活動,可獲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鄒佳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442號併辦意旨書 14 被害人 戴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結識被害人戴琳,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6時28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併辦意旨書 15 告訴人 黃子承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0月21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coco._.158」、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客服人員」、「子輝」與黃子承聯繫,並稱:可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子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18時52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8時53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18時56分許 ⑴2萬2,000元 ⑵3萬元 ⑶3萬 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6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靖媚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萱咊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6年11月20日止,共分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5

KSDM-112-金簡-820-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49、299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0、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憲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憲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勞工公園廁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8月25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三路與忠誠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78公克,檢驗後淨重0. 381公克)、玻璃球2個及塑膠軟管1支等物,李憲宗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某處之工地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福隆街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總毛重1.8公克,6包抽驗1包,編號1驗後淨重0.377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4組及藥鏟1支等物,李憲宗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李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1年7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共2次),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 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193)、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J-1121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70)、被告之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31號、112年11月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至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查被 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 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 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 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於有偵查權限者依據 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以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者通常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而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 罪質相同,且考量2罪時間間隔、犯罪動機、情節等情,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 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編號5所示之塑膠軟管1支,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431號、112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 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 2449號卷第69頁;偵卷第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 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共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4 組、編號6所示之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小港分 局警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李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李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678公克,檢驗前淨重0.394公克、檢驗後淨重0.381公克。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扣之物 2 毒品安非他命 6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6包抽1包(編號1),檢驗前總毛重1.8公克,編號1檢驗前毛重0.655公克,檢驗前淨重0.387公克、檢驗後淨重0.377公克。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扣之物 3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2組抽1組。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扣之物 4 玻璃球吸食器 4組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扣之物 5 塑膠軟管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扣之物 6 藥鏟 1支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扣之物

2024-10-25

KSDM-113-簡-219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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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49、299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0、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憲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憲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勞工公園廁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8月25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三路與忠誠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78公克,檢驗後淨重0. 381公克)、玻璃球2個及塑膠軟管1支等物,李憲宗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某處之工地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福隆街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總毛重1.8公克,6包抽驗1包,編號1驗後淨重0.377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4組及藥鏟1支等物,李憲宗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李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1年7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共2次),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 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193)、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J-1121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70)、被告之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31號、112年11月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至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查被 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 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 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 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於有偵查權限者依據 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以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者通常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而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 罪質相同,且考量2罪時間間隔、犯罪動機、情節等情,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 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編號5所示之塑膠軟管1支,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431號、112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 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 2449號卷第69頁;偵卷第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 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共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4 組、編號6所示之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小港分 局警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李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李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678公克,檢驗前淨重0.394公克、檢驗後淨重0.381公克。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扣之物 2 毒品安非他命 6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6包抽1包(編號1),檢驗前總毛重1.8公克,編號1檢驗前毛重0.655公克,檢驗前淨重0.387公克、檢驗後淨重0.377公克。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扣之物 3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2組抽1組。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扣之物 4 玻璃球吸食器 4組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扣之物 5 塑膠軟管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扣之物 6 藥鏟 1支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扣之物

2024-10-25

KSDM-113-簡-219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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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檉方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4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 2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熊檉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 及證據(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熊檉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0至 51頁、1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熊檉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 第115頁、第11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苰輔部分損害,希 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承受精神上 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 尚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故被 告於此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一情,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償 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 ㈢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刑 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之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 於本院審理中先行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得告訴人之宥恕, 告訴人因此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 (見本簡上卷第95頁、134至14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 部分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檉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7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檉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檉方於民國112年2月2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路口,欲左轉駛入力行路時,適有李 苰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熊檉方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力 行路,李苰輔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李苰輔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螺旋狀移位性骨折、右側 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上顎雙側犬齒震盪、右上側門齒 及左上正中門齒牙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右上正中門齒 及左上側門齒牙釉質-牙本質斷裂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熊檉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苰輔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9日高市車鑑 字第11270922400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 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承受精 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 額尚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故 被告於此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一情,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 償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 人雖主張告訴人方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疏 失,應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等語。惟辯護人所指尚乏具體事 證可佐,且前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方面無肇事原因,是辯 護人所主張之事由,自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交簡上-14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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