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長慶

共找到 155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8號                    113年度護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4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丙則為受安置人 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 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甲於民國000 年 0 月0日出生,相對人以無力照顧為由,將甲留置在醫院2個 月,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111 年5 月16日 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相對人於112年年0 月0日產下 乙,再次將乙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 社會局考量相對人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乙安全 妥適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 乙之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112 年7 月4日將 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與甲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至114年1 月6 日止。相對人孕程期間吸毒,不利受安置人 成長發展,又對於聲請人社會局處遇計畫消極配合,雖已完 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 受出養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 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 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6 79、680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僅2歲餘之幼兒,乙則為1歲餘 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 惟相對人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 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 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 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 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 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相對人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 安置人之責。又相對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 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相對人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 有待提升,嗣雖已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強制性親職教 育時數,並經心理師評估其親職功能業已改善,然其仍拒絕 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 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俱未經其生 父認領,且其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處理問題態度消極,情 緒起伏高,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相 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生父家族則因已經協助照顧相對人所 生其他子女,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協助。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 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此外,經詢問本件主 責社工,其表示相對人目前似遭通緝中,應無法取得聯繫等 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 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安 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 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護-948-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因 失智症,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 丁○○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丁○○之女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㈥榮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醫師評估與診療單、醫護聯繫單。  ㈦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丁○○患有重度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且因病症惡化,已 無自理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又 丁○○已離婚、育有2女,聲請人為丁○○之長女,關係人乙○○ 為丁○○之次女,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丁○○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應合於 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並指定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監宣-964-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戊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腦中風,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已無 法處理自身事務,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丙○○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㈥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丙○○現況照片。   認丙○○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突發腦中風,經手術治療後,目 前透過氣切造口以呼吸器維持生命跡象,並置以鼻胃管、導 尿管,呈現植物人狀態,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 缺損,且無回復可能,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丙○○育有2子,聲請人為 丙○○之配偶,關係人乙○○為丙○○之次子,2 人分別陳明願擔 任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丙○○其餘子 女即關係人甲○○(長子)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 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 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監宣-978-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8號                    113年度護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4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丙則為受安置人 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 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甲於民國000 年 0 月0日出生,相對人以無力照顧為由,將甲留置在醫院2個 月,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111 年5 月16日 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相對人於112年年0 月0日產下 乙,再次將乙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 社會局考量相對人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乙安全 妥適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 乙之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112 年7 月4日將 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與甲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至114年1 月6 日止。相對人孕程期間吸毒,不利受安置人 成長發展,又對於聲請人社會局處遇計畫消極配合,雖已完 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 受出養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 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 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6 79、680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僅2歲餘之幼兒,乙則為1歲餘 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 惟相對人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 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 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 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 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 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相對人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 安置人之責。又相對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 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相對人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 有待提升,嗣雖已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強制性親職教 育時數,並經心理師評估其親職功能業已改善,然其仍拒絕 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 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俱未經其生 父認領,且其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處理問題態度消極,情 緒起伏高,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相 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生父家族則因已經協助照顧相對人所 生其他子女,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協助。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 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此外,經詢問本件主 責社工,其表示相對人目前似遭通緝中,應無法取得聯繫等 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 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安 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 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護-949-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戊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 甲○○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多 處損傷,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甲○○之現況照片。  ㈥丁○○○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甲○○因車禍事故造成腦部受傷並施行顱骨切除手術,出院 後安置於養護機構,目前整日臥床、因躁動不安需受約束, 對外界詢問未有反應,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經治療後回復可能性 極低,需人24小時照顧,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又甲○○未婚無嗣,聲 請人為甲○○之母,關係人丙○○為甲○○之父,2 人分別陳明願 擔任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胞弟 即關係人乙○○之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 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監宣-1004-20241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 月1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長期就學不穩定,乙皆未能適當安排作息 以改善甲就學問題,且因乙有多筆施用毒品紀錄,聲請人所 屬社會局乃採集甲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竟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反應,顯示甲因乙施用毒 品而同遭毒品危害。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乙未顧及甲人身 安全及健康,使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民 國110年12月13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甲經安置後,生 活及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穩定,學習成績與表現明顯進步 ,又乙於111年2月20日勒戒出所,目前積極穩定其工作,雖 親職教育課程已完成,然成效有限,且毒防講習遲未完成, 尚難認定乙已遠離毒品,生活穩定度亦待觀察。現因有親屬 願意協助,且評估有能力照顧甲,已於112年8月14日轉為親 屬安置,然因乙照顧及親職能力尚未提升,目前未有足夠實 證可證明乙能提供甲適切之照顧及遠離毒品危害環境,親屬 資源尚需時間穩固,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 護,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 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甲於社工員詢問其受 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 可佐。  ㈡本院審酌甲年僅10歲,因年幼而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尚需成 人保護及照顧,然乙身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卻未能提供甲穩 定生活,導致嚴重缺課,影響甲就學權益;又甲之毛髮經送 驗,竟檢驗出前揭多種毒品陽性反應,可見乙明知甲在家內 生活,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甲之責,顯然無法提供甲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乙整體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目前未有 足夠實證可證明乙能提供甲妥適、安全之照顧及保護,且乙 毒品戒治成效亦尚待評估,認甲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 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又 參酌甲安置於寄養家庭時,情緒、作息及就學均穩定,學習 能力進步許多,轉親屬安置後,甲在新學校適應狀態尚佳, 甲之人際互動、課業銜接、生活適應均尚可。此外,經詢問 後,乙對於延長安置甲一事亦表示沒有意見,有乙之電話記 錄附卷可參,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及遠離毒害,並維 持正常作息、穩定就學,自應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 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護-951-20241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5日結婚,並於96年4月27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以 下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然被告 前於109年10月間以奔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返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期間被告也曾向原 告表達無意維持婚姻之想法,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情感基礎已 破裂而無回復可能,且可歸責於被告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所致。另關於兩造子女之親權部分,因兩造子女自被告返 回大陸地區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則未曾返臺探視兩造 子女,期間僅偶爾透過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對兩造子女生 活狀況不熟悉,故應由原告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復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 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 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 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 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 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 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 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5日結婚,並於96年4月27日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暨兩造子女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居留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堪信為真 。    ⑵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4年,期間被告也曾向原告表達無 意維持婚姻之想法,兩造存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 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而據上開戶籍謄本所載, 被告自109年10月9日即已出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 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故綜合前開各事證,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 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9年10 月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再無入境紀錄,兩造分居迄今至 少已逾4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應無維持及共同經 營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 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 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 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 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兩造子女尚未成年, 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 告請求本院酌定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於法有據,先 予敘明。    ⑵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 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 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堅持單方監護的意 願高,原因有二,其一,被告是大陸籍,且至今不聞不 問兩造子女們的一切,也不回臺照顧兩造子女,其 二 ,兩造無聯繫方式,也近三年未聯絡,萬一之後要出國 或是兩造子女的財產討論也會相對麻煩。評估被告目前 非在臺,且近三年皆原告全權負責兩造子女的生活起居 ,由原告單方監護兩造子女們較合適。②探視意願及想 法評估:原告不願意讓被告探視。然評估若被告後續有 可能回臺聲請探視時,仍應要保有被告探視權利。③經 濟與環境評估:原告及兩造子女環境尚可,經濟方面原 告目前也自行開連鎖店,希望能獨立照顧兩造子女,被 告則無法聯繫、無法評估。評估原告的環境是目前兩造 子女熟悉之處,經濟層面原告尚能自行支應兩造子女開 銷。④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在被告離臺後全權照顧兩造 子女,對兩造子女的個性也尚了解。評估具備一定的親 職功能。⑤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自述支持系統有前任婚 姻的子女可供給經濟開銷。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 :評估兩造子女們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尚可,其意 願 部分可參考保密文件。⑦綜合而論:110年被告離臺返回 大陸後,兩造變得聚少離多,現在也已無聯繫,兩造子 女的照顧重責皆在原告身上,長達3年時間被告未曾回 臺探視兩造子女,原告因認為婚姻已無實質維持而提出 本次訴訟。綜合上述條件,評估原告有適任監護權人之 條件,建議可讓原告單方監護兩造子女,避免兩造子女 後續的重大決策,因為無法聯繫到被告做決定而影響兩 造子女的權益等語,有該分事務所113年6月7日(113)張 基高監字第151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7至71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原告有單獨行使親 權之意願,並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可提供兩造子女協助, 且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而兩造子女目前受照顧 情形良好、生活穩定,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 則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擔任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之人,尚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因丙○○、甲○○現年分別為16歲、12歲, 依前揭訪視報告所載,可知其等瞭解親權之意義,且於 訪視過程中已就由何人擔任親權人為意見表述(見本件 限制閱覽卷宗第15頁),故本院認無再請兩造子女到庭 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故會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 院酌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婚-246-202412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丁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自 民國109年間起因罹有失智症狀,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對己○○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本院電話紀錄。  ㈥高雄市甲○○○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己○○於103年間開始出現不會煮飯、不認識親人等現象, 經檢查評估確診失智症,雖接受藥物治療並聘請外傭照顧, 但仍持續惡化,嗣因妄想會對外傭施暴,改安置於養護機構 ,目前已失能臥床、需受約束,對於問話無法理解,其理解 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 ,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人24小時照顧,現 已因重度失智症,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己○○ 為監護之宣告。又己○○與配偶蔡OO(已歿)育有2子2女,聲 請人為己○○之長子,關係人乙○○為己○○之長媳,2 人分別陳 明願擔任己○○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己○○ 其餘子女即關係人庚○○(長女)、丙○○(次子)、戊○○(次 女)之同意,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己○○之監護人,應合於己○○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己○○之監護人,並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監宣-1003-20241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 月2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之胞妹為4個月大之嬰兒,然乙竟將其獨 留多日致死,嚴重疏忽照顧,同住之甲僅係1歲6個月之幼兒 ,無自我保護能力,同有人身安全之高度危險。現乙因涉犯 殺人罪羈押中,無法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加上乙與親屬 關係不睦且疏離,無親友能提供甲之替代性照顧,經聲請人 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將甲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 2月25日止。考量乙因獨留甲之胞妹多日致死一事遭羈押, 已非適任照顧者,雖乙之親屬現表達有照顧甲之意願,惟照 顧能力猶待觀察評估,親屬資源尚需時間建構,故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生活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 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之胞妹僅4個月大,卻遭乙獨留多 日,並對外謊稱已托顧友人,任由甲之胞妹生命消逝,罔顧 人命,缺乏親職能力,全無保護照顧意願,而同住之甲年僅 1歲9個月,無自我保護能力,人身安全亦有遭受嚴重威脅之 虞;又乙之母親前因無法諒解乙未婚生育,逕將乙趕出家門 ,嗣乙因涉犯殺人罪遭羈押,乙之母親雖表示有照顧甲之意 願,且積極配合社工訪視及建議,然因過往僅有協助短暫看 護甲之經驗,是否為合適之替代照顧人選,仍待觀察評估, 親屬資源建構中。此外,經詢問後,乙對於延長安置甲一事 表示沒有意見,有乙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故為確保甲當 前之人身安全,並提供甲安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 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護-987-2024121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 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等關於鑑定 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 亦著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 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另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等復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事件,未據其 陳報可鑑定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致本院未能依上開規 定開始進行本件輔助宣告之鑑定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3日函請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所指 之鑑定人,以及親屬系統表暨其上所載親屬之戶籍謄本與同 意書、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且該通知業於 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本院 復於113年8月26日函請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且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亦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未能 依前揭規定進行本件輔助宣告之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仍有對乙○○為輔助宣告之必要, 仍得於檢具事證後,向本院另行聲請,併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輔宣-79-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