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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7號 原 告 陳金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碧玲等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8,820元。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每月15,000元,惟未表明請求 給付之起訖期間,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二週內,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具體表明請求之起訖期間。 三、倘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訖日係至原告過世之日止,則請逕依第 一項所列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2024-12-18

TPDV-113-家調-1287-20241218-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思合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9號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現已向鈞院提起離婚暨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調字第28 9號,下稱本案事件)。惟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即無法返家 ,更遭相對人阻撓其與子女會面交往。為此,聲請核發於本 案事件終結前,訂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 二、經查,本案事件確在本院繫屬中,而目前聲請人與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受相對人影響甚多,致聲請人無法順利會 面,實有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復審酌子女之性別、年 齡、情感需求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於本案事件終結前, 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 繫聲請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並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三、聲請人雖併聲請每週至少二次與兩名子女進行視訊或通話, 惟本院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專注力尚有不足,無 法長時間進行視訊或通話,且視訊或通話時均需由相對人在 場協助,依兩造目前之狀態,實無法確保視訊或通話之順利 執行,為免兩造因此再生爭端,現階段尚不適宜訂定聲請人 與子女視訊或通話之方式。 四、再者,為修復子女因父母分離所生之心理創傷暨提昇兩造之 親職能力,本院已轉介駐本院之家事服務中心為兩造及子女 提供親職課程及心理諮商等服務,請兩造務必配合。又本院 既已訂定暫時之聲請人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請兩造 確實履行,後續配合服務態度、履行會面交往及友善合作狀 況等,將會依法列入本案事件之重要裁判參考,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自本裁定作成之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週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   處接回兩名子女,並於當日下午6時將兩名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二、自114年4月1日起: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晚間7時至相對人住   處接回兩名子女,並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將兩名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1.寒假: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得另行增加7日與兩   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倘無法   達成協議,則自寒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9時起至第7日下午6時   止,聲請人得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如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重疊,不另補足)。  2.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得另行增加14日與兩   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日期由兩造自行協助,倘無法   達成協議,則自暑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9時起至第14日下午6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如與平日會面交往 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3:接送方式:均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出及送回。  (三)農曆春節期間:    1.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5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   初二下午6時將兩名子女接回照顧。  2.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6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   下午6時,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  3.接送方式:均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出及送回。 三、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乃聲請人與子女單獨相處之親   子時刻,相對人不得藉故跟隨或陪同。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 隨時通知會面方。 (二)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子女 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 (四)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或 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 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 日內通知他方 ,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2024-12-18

TPDV-113-家暫-101-2024121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11號 原 告 李淑賢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德平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60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 二、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18

TPDV-113-家調-1311-20241218-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 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 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現有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即000年度○○字第000號,下稱本案事件) 繫屬在案。然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擅自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帶離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之社會住宅,至今仍 拒絕聲請人探視子女。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等規定,聲請於本案事件終 結前,核發暫以監督會面方式安排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暫時處分,以維子女權益。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 三、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有遭聲請人家庭暴力之疑慮,且 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復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後,本院認:兩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目睹暴力衝突,現階段仍 有不同程度之創傷反應,包含憤怒、焦慮、沮喪、報復等負 面情緒,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免受侵害之必要性尚存,惟考 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聯繫,本院認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則暫以監督式會面為宜,故訂定聲請人 於本案事件終結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附表:聲請人與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第四個週○下午二至三時至同心園-臺 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與甲○○、乙○○會面交往。 二、關於會面交往地點、具體時間及會面方式,兩造均應遵守同 心園之相關規範及其所屬社工之指示(包含訪談、轉介親職 課程、諮商…等)。

2024-12-18

TPDV-113-家暫-46-20241218-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 李致瑄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就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000年度○○○字第000號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鈞院。目 前依○○○○法院之暫時命令,相對人得每月擇一週,自週五上 午10時起至週一下午3時止(即4天3夜)與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進行會面交往並過夜,而相對人 具有○○居留權,且在○○有穩定工作並已置產,有足夠能力、 財力攜未成年子女於○○獨立生活。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利用會 面交往之際將子女攜離出境至國外滯留,致有妨害聲請人親 權之虞,爰依法聲請核發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未經聲請人同 意,禁止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 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確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相對人並無欲將未成年子女甲○○攜至○○長住之表示,且其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模式已持續一年,而相對人曾於113年間 依○○○○法院之暫時命令,將子女攜至○○會面交往,相對人於 會面交往結束後,亦將子女送回臺灣交付聲請人,尚難認相 對人目前有何逕自攜帶子女出境滯留○○之虞。從而,聲請人 既未能證明本件有何核發暫時處分限制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 女甲○○出境之必要,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自不 能僅以聲請人片面主觀之臆測,率予剝奪未成年子女甲○○出 國之權利。是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從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18

TPDV-113-家暫-187-20241218-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之母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下相對人乙○○,嗣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且將相對 人乙○○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規定,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實際上相對人乙○○並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故聲請 人與相對人乙○○間並無血緣關係,致戶籍登記資料與現實不 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 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 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與真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固有明文,惟倘非該子女之生父,縱與子女之生母 結婚,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乙○○之 生父,則聲請人縱與相對人乙○○之母丙○○結婚,亦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係因相 對人丙○○反於血緣事實,逕自填載錯誤之生父戶籍資料所致 ,與年幼之相對人乙○○無涉,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敗訴之 相對人丙○○單獨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06

TPDV-113-家調裁-73-20241206-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自他人受胎而生下聲請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 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請人之 母乙○○受胎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係因聲請人之母在與 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 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依法應以相對人為對造,此 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 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佳欣

2024-12-04

TPDV-113-家調裁-71-2024120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北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於民國00年0月00日簽立兩願離婚書 面,並於同年月0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並無離 婚真意,且上開書面所載之見證人丙○○、丁○○並未曾見聞兩 造是否有離婚之合意,上開離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涉及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 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   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   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又離婚   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自須對於   離婚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之真意,始足   當之。經查,本件兩願離婚書面所載之見證人丙○○、丁○○於 簽名當時,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與證人丁○○到庭所述大致相合,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 虛。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04

TPDV-113-家調裁-69-2024120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甲○○之女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甲○○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即 聲請人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 訴外人受胎而生下相對人甲○○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是相對人乙○○、甲○○之女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甲○○之女非其母即聲請人自 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相對人乙○○與甲○○之女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 請人受胎於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係因聲請人在與相對 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 由裁判始克還原甲○○之女之身分,依法應以乙○○、甲○○之女 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 子女,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02

TPDV-113-家調裁-68-2024120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967號 原 告 朱信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惠等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42,26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訴訟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02

TPDV-113-家調-96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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