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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震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震(為保護A女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姓名及身份資料)為配偶 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A女因懷疑黃○震外遇,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與黃○ 震發生衝突、分居並提出離婚訴訟,黃○震不滿A女對其感情 生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反覆持續以不詳方式取 得不知情李珞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 示時間撥打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77號,違反A 女意願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李珞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門號0971***777號受 信通聯紀錄報表、GOOGLE MAP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函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1999專線之 陳情紀錄及錄音檔、本院通信調取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言;而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 告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 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跟蹤騷擾法規定論處。  ㈡又按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 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 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 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 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 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 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 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 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 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感情生 變,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之跟 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惶恐,且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其行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與告訴人間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工作為汽車修護、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通話別 發話門號 接收門號 時間(西元) 一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0000-00-00T04:19:30 二 發話 0000000000 0971***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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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1

CTDM-113-簡-3207-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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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查被告本為越南人士,因與案外人蔡 ○ ○結婚,而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婚後感 情不 睦,於101年9月3日與前夫蔡○○兩願離婚。嗣後,原告與被 告兩人因工作關係而相識相愛,於兩人同居多年後 ,兩造 於107年10月1日登記結婚而共結連理。兩造婚後,共 同經 營名為「白點檳榔站」之檳榔營銷事業,雖未育有子 女, 但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卻於兩造並未發生爭吵下,竟 於109年5月1日晚間起,即遍尋不著被告之人影,而被告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亦呈未開機之狀態,且店内所存放之營業收 入及貨款均告不翼而飛,原告遂利用店内之監視錄影裝置査 看被告之動向,發現被告係於109年5月1日傍晚六時許,趁 原告於店内二樓沙發熟睡之際,自店内默默走出後 ,即搭 乘由不名人士所駕駛之車輛離去,於進一步探査監 視錄影 畫面後,竟發現被告自出走之前兩日起,即自行駕駛自用車 輛逐日自家中載運多件行李至不明處所,顯係有預 謀之離 家出走,不排除被告可能發生外遇或受他人之誘拐,方始離 家出走。原告多日苦尋不著被告之下落,不得已下 ,於109 年5月21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請 協尋,嗣後,約於同年8月間,接獲自稱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之偵査佐來電,稱曾一度於該分局管轄 區内之 某一夜店尋獲被告,惟被告竟於上開分局留存不實 之聯絡 電話及聯絡處所後,即行離去,自此以後,即告音 信杳然 ,且生死不明,距今已達三年又十一月之久。綜上,被告可 能因有外遇而離家出走後,雖一度為警所尋獲,惟 被告仍 不願返家,且持續行縱不明、音信杳然,形同生死 不明, 且已近四年之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 規定向法院訴請離婚,復據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本 件離婚 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被告已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 活,現 今兩造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 及共同 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實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 形式而無實質,又本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離家出走致無法 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 何,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亦應為有 理由,請予准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 定、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到 庭陳述明確,且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 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同住,並於109年5月1日因被告無故 離家,兩造分居至今,亦無從聯繫被告,現並致兩造婚姻已 無維持之必要,並雙方已長期分居多年,又被告現行蹤不明 等情,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具提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同卷第 17、82頁)。且經證人呂理焜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 識兩造?如何認識?)都認識,我是兩造共同的朋友,我與 原告是透過其他朋友介紹的,我以前從事法律工作,有在徐 國禎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原告有來找我詢問法律問題 才認識,原告來找我都會帶著被告一起過來,因為原告有牽 涉一些案件。(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狀況?)是,我在10 3年認識原告,兩造是在六年前結婚,兩造也是我鼓勵他們 結婚,剛結婚的時候我認為兩造間沒有什麼相處的問題,原 告入監後兩造就有所疏離,沒有往來,兩人就沒有一起生活 。(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仍夠繼續維持?)沒有 辦法,兩造已經分居很久,原告也聯繫不到被告。我也曾經 試著聯絡被告,但也聯絡不上。被告之前是越南國籍有歸化 為我國國籍。被告有告知我,他在臺灣有結過婚也離過婚, 原告是被告離婚後結婚的等語明確(見同卷第65、66頁)。 另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查結果,迄無被告尋 獲之情形,亦有該分局113年11月8日竹縣湖警戶字第113001 2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現已無聯繫等情,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曾同住,然被告自109年5月1日無故離 家後,兩造並持續分居迄今,且被告未顧念原告之感受,現 兩造勞燕分飛、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且被告行蹤未定,亦未 告知或聯繫原告,致兩造分居至今已多年,現時則未有實質 上之聯繫及互動,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兩造之婚姻既已生 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歸責, 且查無原告為唯一應負責一方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 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1

SCDV-113-婚-168-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 2月19日結婚,於102年8月12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 原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所。惟被告經常以工作為由離家 數月或數年,111年12月間被告離家後,遲至113年2月間才 返家,數日後又向原告聲稱欲返回大陸地區探視子女及過年 ,並於113年2月3日出境,嗣被告返臺後仍未返家,迄今不 知所蹤,原告僅得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 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因兩造於婚姻期間鮮少同居及互動, 感情淡薄,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惟被告於111年12月間起離家 ,期間雙方鮮少互動、感情疏離,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間返 家數日,復於113年2月3日出境,其後即未返家,不知所蹤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3日函檢 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附卷足憑。查悉被告前於113 年2月3日出境、同年月10日入境(見本院卷第155頁),參 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3日函載稱:本案經登入 內政部警政失蹤人口系統查詢,顯示旨案民眾(即被告)家 屬於113年7月7日向本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案協尋,迄 今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另經證人即原告之 胞弟丙○○到庭證稱:其住在原告隔壁,兩造剛結婚時有共同 生活,但被告自從3、4年前就沒有住在家裡。上星期有回來 一次,但當天下午就又出去了,其餘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 開事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111年12月起離家,兩造鮮少互動,雙方感情疏離,期 間被告雖曾返家數日,復於113年2月3日出境,雖於同年月1 0日即已入境,然被告並未返家,迄今不知去向,顯見被告 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 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 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11

KSYV-113-婚-401-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30日結婚,育有一子( 現已成年),分居十餘年,分居期間被告將戶籍設於伊母親 住所,然未實際住在該址,僅因要取信件始與伊聯絡,伊於 五年前最後一次見到被告,嗣即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婚姻實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9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 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 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 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為兩性為 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 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 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 ,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 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 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 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 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無從共同經營家庭,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先予敘明。原告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另經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述略以:伊最後 一次是在國中時見到父親即被告,後來連打電話都沒有,也 不知道父親在何處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訴請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11

TPDV-113-婚-328-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如有一項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所陳報書狀之繕本請逕寄被告: 一、陳報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及何時分居。 二、陳報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之證據。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另原告應陳報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   所,以明本件管轄權,並應陳報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相關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0

TCDV-114-婚-160-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結婚,兩造婚 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詎婚後被告竟外遇訴外人李佩芳,被 告復寫情書給李佩芳,情書中被告稱李佩芳為「老婆」,並 承諾李佩芳兩造離婚後另娶李佩芳,此有李佩芳於113年2月 間傳送予原告之前開情書照片可證。另被告復於113年7、8 月間假藉原告名義,向原告朋友誆騙稱兩造發生車禍,向原 告朋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被告自113年6月24 日起即對原告的LINE已讀未回,迄今亦未曾再返家等情,可 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 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 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 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 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 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 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 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闡釋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 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 裁判離婚。  ㈡查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縣轄區,嗣訴 外人李佩芳於113年2月間傳送被告書寫予李佩芳之日曆紙, 該日曆紙上被告以「老婆」稱呼李佩芳,承諾想要與李佩芳 過一輩子,心裡是愛李佩芳一個人,也有跟宜蘭來個講清楚 (按應係指原告)被告心裡最愛的人就是李佩芳等語,另被 告復於113年7、8月間誆騙稱:兩造發生車禍受傷需賠償對 方錢等事由,向原告朋友借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前開日曆紙及被告與原告友人間對話紀錄等截圖存卷 可憑,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由被告與外遇對象李 佩芳互以老婆、老公互稱,且允諾想要與李佩芳過一輩子、 就是愛李佩芳一個人云云,甚且未經原告同意私下以兩造車 禍受傷需賠償對方為由,向原告友人誆騙金額,亦徵被告主 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 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 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 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3-10

ILDV-113-婚-91-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 並於00年0月00日登記。婚後原告來回大陸及台灣兩地 ,而被告偶爾來台。於97年間兩造約定回台共同生活, 但自原告回台後,被告拖延且不願意來台居住,甚至連 原告母親過世,被告也未回台奔喪。依兩造之入出境紀 錄顯示,被告於90年1月27日出境,原告於99年4月28日 入境,之後兩造均未出入境,是以兩造至少已14年未曾 聯絡也未曾見面。  (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持、建 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14年 ,夫妻間感情業已因分居及久未聯繫互動而日趨淡薄, 甚至蕩然無存,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 造主觀上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堪認兩造婚 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規定,訴請法院判准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00年00月00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來回大陸及臺灣兩地,被告 則偶爾來臺,嗣被告於90年1月27日出境後未再來臺, 原告於99年4月28日回臺後未再出境,兩造已分居逾14 年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 市安平戶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2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1300 68004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 料、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內政部移民署以11 3年9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30111992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 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 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 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 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 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 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 、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 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已逾14年 ,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 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 大事由之肇因難認係僅可歸責於兩造中任一方,是原告 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0

TNDV-113-婚-270-202503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0日在大陸結婚,被告婚後 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93年間攜兩造之女邱○○回大陸探 親,至今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20年,又被告曾在 大陸地區請求離婚獲准,惟原告無法取得生效證明辦理離婚 ,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二人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月10日結婚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與被告 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經查,原告之主張,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 署函文暨檢附之入出境資料、2004年9月21日濟南市○○區○○○ ○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依該函所載:被告檢 附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於104年以個人旅遊事由申請來臺獲 准,在104年3月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卷第45-46、70-71 頁);並經原告之兄邱○○到庭證稱:被告已回大陸,兩造已2 0年未同住,亦未聯絡等語明確(卷第113、11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審酌被告於93年間返回大陸,未再與原告聯繫,被告於曾93 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請求離婚獲准,足見被告無與原告維繫 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已逾20年,客觀上可認兩造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10

KSYV-113-婚-367-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OOO(原名:OOO)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3年間開始交往,當時原告17歲、 被告44歲,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即有對原告施以言語、精神及 肢體之暴力行為,然被告承諾不再犯,兩造於111年9月9日 結婚。惟被告婚後仍持續對原告為精神、言語之暴力行為, 並限制原告交友,誣指原告婚外情、出軌,原告長期忍受, 終於向被告要求離婚,被告卻以死相逼,更揚言傷害原告及 家人,兩造自112年5月分居迄今,均無積極聯繫改變相處方 式之意願,顯然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請求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證物疑遭剪接,兩造結婚後原告 始為強勢之一方,動不動就要離家不歸、與曖昧同事半夜傳 訊息,伊沒有不同意離婚,但兩造之財產關係要釐清,原告 離家當天把財物帶走,且兩造婚後因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曾 向親友舉債新臺幣(下同)58萬元,原告離婚後留下債務讓 伊清償,伊認為不公平,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一事,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因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有家庭暴 力事實之證據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為據(見卷第115至1 17頁)。然兩造自112年5月2日起分居迄今,分居後迭互告 家庭暴力、竊盜等案件,由本院以000年度暫家護第000號、 00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 護字第000號案件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偵字000 號、000年度偵字第7081000號偵查等節,有上開裁定、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觀諸兩造前開案件之爭執內容, 無非兩造分居後,原告有無竊取被告住處財物、妨害被告電 腦使用;被告有無盜領原告存款等節,足見兩造自112年5月 起,已無法相互信任,並於精神、物質相互依存之婚姻價值 已消磨殆盡。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訴訟程序,仍不斷懷疑原告 刻意破壞其住處電腦、偽造錄音光碟,並指稱原告於112年5 月2日離家後又返家,拿走其皮夾全部現金云等語(見卷第1 95、197頁),原告則予以否認,雙方並互為刑事告訴,顯 見兩造各執一詞,夫妻間未能建立正向對話溝通,加以後續 雙方互提多件民刑事官司,致兩造關係更陷入惡性循環,就 兩造遇衝突情事之溝通方式以觀,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 已無法修補。  ㈢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 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 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然夫妻之結合既然以追求共 同圓滿生活為目的,則不論是經濟來源之賺取或家事勞務之 操持,本應互相體諒。本件即便歷經訴訟過程,兩造仍互相 指責,未學習在處理兩造情感關係與財務問題時,如何用積 極的、有建設性的語言溝通彼此的感受以修補感情裂痕,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並非不同意離婚,但兩造需釐 清財務問題等語(見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僅因尚有財務糾葛而不同意離婚,自與婚姻為終身 共同生活目的,應誠摰相愛、相互信任,於精神、物質相互 依存之價值,均有不合,且兩造間互提多件民刑事官司,彼 此在長期訴訟攻防、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 ,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 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之程度,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兩造可 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主張之財務糾葛,自得另以民 事訴訟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10

CHDV-113-婚-113-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結婚,被告於婚後因故 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確定了,確 係在婚姻當中所犯,惟原告均知道,伊是為帶原告去看病, 需要錢,為原告而進監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 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 ,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4條所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 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25日結婚,嗣被告因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113年12月24日 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上開 刑事判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堪認被告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則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伊犯罪等語。惟:查被告因故意犯上 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合併訂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則原告於1 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該部分事實,並依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見上開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所載),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1年或5年除 斥期間期間。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10

TCDV-113-婚-61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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