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收矯正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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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黃永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8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順(下稱受刑 人)本次距前次酒駕亦已逾3年,已與車主達成和解,並持 續接受戒酒治療中,再無任何酒駕情事。又受刑人現已年邁 ,體力、精神狀態大不如前,亦有心臟及慢性疾病,需按時 服藥、回診追蹤,如准予易科罰金,實足以達懲戒矯正之效 ,爰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 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 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嗣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 ,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苗栗地檢署陳述意見並請求 易科罰金,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4年2月13日苗檢映戊114執2 89字第1149004013號函駁回其聲請,並核定不准易科罰金, 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執行筆錄、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 栗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①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苗交 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1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有4次因犯酒後駕車經查獲之公 共危險案件。  ㈢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到案執行,考量受刑人為酒駕4犯,且第4次酒後駕車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 效及維持法秩序,並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意旨,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 罰執行之職權;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之得駁回事由,而駁回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並無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情形。故檢 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應發監執行, 並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其已與車主和解、身體健康及戒酒治療狀況, 均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 ,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4-聲-135-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永峻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永峻(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人向地檢署執行科多次報到,表明爭取易科罰金的權益 ,執行科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多次,均無就本人所提刑事聲 明異議狀理由五回應說明,故認檢察官有未盡裁量說理之義 務,有裁量行使之瑕疵,地院刑事裁定提出檢察官所列之執 行筆錄等情節縱然屬實,應屬二事,卻又以此執行筆錄稱檢 察官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這前後差別難認公平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 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 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 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 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 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 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各地方檢 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雖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及111年2月2 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之函文,惟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受刑人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 不論上開函文之性質為何,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拘束。亦即縱使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者,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 仍可易科罰金。如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者,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10月3日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南 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執 行檢察官審核認本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抗告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後,以113年執字第188 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於113年10月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執行筆 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99年所犯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上開3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非累犯,檢察官有未盡裁量說理之 義務等語。惟按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縱使 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不成 立累犯,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亦可不予易科罰金,且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將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 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 遵照辦理。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及 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 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復參諸抗 告人本次犯行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不慎自 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足見抗告人不僅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 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致生高 度危險性,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抗告人記 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 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怎能期待本 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又抗告人縱然 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因行車自撞分隔島幸未造成傷亡, 但其行為仍然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 此遽認抗告人行為輕微,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規定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 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核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㈢又抗告意旨陳稱陳述意見與執行筆錄應屬二事,原裁定以執 行筆錄認檢察官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難認公平等語。惟按 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 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 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 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 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準此,本院酌 以本案執行書記官於113年9月24日詢問時已將抗告人陳述希 望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意見記明於筆錄(原裁定附件二) ,而後執行書記官將執行筆錄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 決,執行檢察官審酌後另訂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1日到案, 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對抗告人為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後( 原裁定附件三),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 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 准易科罰金理由,並於當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指揮執 行命令發監執行,經執行書記官詢問暨製作執行筆錄(原裁 定附件四),經執行檢察官再審酌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後, 另訂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嗣抗告人於113年10月9 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即於當日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 (原裁定附件五)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 請易科罰金,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 已於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 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抗告人關於 如何執行之意見,且通知抗告人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 其內容,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自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有無上開情 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 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抗-148-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郭禮盛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度執字第551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偽證案件,於113年11月1 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後本案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己股負責刑事執行。受刑人日前接到該案件 刑事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18日前往執行命令, 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遭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內部審查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㈡惟查受刑人 出獄後,其高齡母親陳秀娥之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受刑人單獨 撫養、負擔及照護,受刑人於前案入監執行長達11年2個月 ,執行期間表現良好而獲得假釋,且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已找 到穩定工作即尚可之薪資,努力再適應社會並勤奮打工向上 ,倘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其母恐無人照護,家中生計亦將陷 入困境,再者受刑人犯偽證係出於朋友義氣相挺,並非有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故意,易服社會勞動未必有難收矯正之效果 。為此,提起聲明異議,狀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更為有利於 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而法院應就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聲明人因偽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矚簡 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確定在案,有本院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所附之刑事判決可稽。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 明。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2次犯罪均係故意犯,並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且前案宣告刑超過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內再犯本案,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故未予 核准本件受刑人之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 表在卷可佐。  ㈡惟按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前 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查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2次犯罪均係故意犯,並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且前案宣告刑超過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內再犯本案,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為由,未予核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之聲請。本院審酌, 受刑人前因販毒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於107 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受 刑人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故為不實之證述,而犯偽證罪, 被告犯罪時間距離保護管束期滿之日僅半年餘,顯見被告未 能記取教訓,不能遵守法紀,其故意犯偽證罪,確實有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㈢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固以前揭情詞為由,然上揭受刑 人家人的照護、工作等情,早在受刑人犯本件偽證罪之前就 已經存在,受刑人故為不實陳述之前,就應該想到自己有母 親需要照護,有工作要做,卻仍選擇為偽證之犯行,顯見受 刑人在犯罪前不考慮這些情狀,卻在犯罪後以這些情狀要求 執行檢察官給予易服社會勞動,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 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命令並無不當 ,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NDM-114-聲-337-20250305-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青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37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71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發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57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青言(下稱受刑 人)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因其3犯而以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執字第737號執 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然其前 2次行為在107、108年間,本案事發之112年3月4日,距離最 近1次犯行已間隔3年多,顯見偵審、執行程序對其確有矯正 之效;又受刑人已預定113年6月10日起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酒癮治療,可見對受刑人易科 罰金仍可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有身心障礙, 如入監服刑即有無法治療病情之虞,爰請考量上情,將系爭 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 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 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 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 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 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士交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有 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系爭 執行命令之備註欄載明:「經審酌,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報到日即執行日」等語(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7號卷【下稱執字卷】第43頁), 業已否准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之利益,依照前開說明,即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本院為諭知上開系爭確定判決之法院 ,就本案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應屬法律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裁量權限。又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 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 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 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 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 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現行 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 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 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 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 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 ,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 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 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同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3 7號予以執行。為執行系爭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傳 喚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到署執行,並於傳票備註 欄註明:「若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攜帶礙難入監執行之證明 到署聲請。」等語(執字卷第15頁)。受刑人依期到案,並 陳稱因患有嚴重憂鬱症,醫師建議要住院,希望聲請易科罰 金等語(執字卷第2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檢察官參酌 (執字卷第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即覆 以因被告酒駕三犯,且酒測值達1.14,故需就受刑人所提事 證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後,再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等 語,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受刑人斯時就此並未陳述任何補 充意見(執字卷第21至23頁),但嗣於113年3月8日就是否 應准予易科罰金乙節,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稱:希 望法院(應為檢察署之誤)在衡酌受刑人案件時,能考量受 刑人有身心障礙,患有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自應易科罰 金以避免對受刑人精神健康造成進一步傷害等語,並檢附受 刑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400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因於113年4月2日函請 受刑人提供住院資料及治療情形(執字卷第31頁),受刑人 遂於113年4月24日傳真提供其於113年4月22日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執字卷第33頁)。檢察官其後於113年5月2日方填載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事 由中載明: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肇事且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 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 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 ,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 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治之 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 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情況,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 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無必然關聯,經具體 審酌,擬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等理由(執字卷第39至42頁),其後據以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執字卷第43頁)。則本案檢察官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系爭執行命令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案口頭陳述意見,其 後並予受刑人相當期間,供其提出前開書狀與補充資料,方 據以為本案系爭執行命令。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之系 爭執行命令,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說 明其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而遵循前開程序要求,堪予認定 。  ㈡依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違犯本案前曾有2次酒駕犯行,分別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犯行。而依系爭判決記載,受刑人本案係於112年3月4日下午4時許飲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上路,距離前次酒駕判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未及3年。復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自用大貨車。且嗣後對被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幾乎已達酒駕刑罰標準之5倍,濃度極高。受刑人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幾點開車的,我也忘記怎麼發生事故的,莫名其妙,我中間有一段忘記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8號卷第34頁)。更見受刑人飲酒已顯著影響其駕車時之辨識、反應能力。則受刑人本案係攝取大量酒精,致不能清楚認知路況後,仍開車行駛在速限甚高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並因而肇事。可見其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且除對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莫大危險外,更因而損及其所追撞之自用大貨車之財產權益。而自受刑人於違犯本案前,已受2次酒駕判決後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已完納該等罰金之執行情形觀之,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受刑人生嚇阻效果,受刑人始第3次觸犯本罪。則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件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容許受刑人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國家嚴命禁止酒後駕車之法秩序。檢察官基上原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已審酌個案情形,並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而屬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異議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將自113年6月10日起於三軍總醫院接受酒癮治療,可見對受刑人易科罰金仍可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語。然查,受刑人所提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之疾病為「嚴重型憂鬱症,復發」(執字卷第33頁),與受刑人所提113年6月10日入院許可證所記載之住院臆測欄之病名為「MDD(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嚴重型憂鬱症), recurrent(復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1號卷第17頁),俱非飲酒成癮。則本案目前已無證據足證受刑人於113年6月10日起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係治療受刑人之酒癮。況受刑人於前案受准予易科罰金處分後,本可自行接受酒癮治療,以求戒除其酒癮。其竟於前案易科罰金處分後,仍違犯本案犯行,即足認以易刑處分替代監禁之刑罰,使受刑人得以自行在社區中以就醫治療等方式矯正其行為,未能對受刑人收矯正之效。異議意旨猶以此為據,主張檢察官系爭執行命令為不當,即非可採。  ㈣異議意旨另主張受刑人因身心障礙,如入監服刑即無法治療 病情等語。然按「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 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 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 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 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 查。」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獄本有辦理疾病醫療,於有必要時, 亦得戒護就醫或辦理保外醫治。受刑人主張其入監即無法接 受治療,並非有據。況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 刑人不得拒絕;有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 拒絕收監,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明。則受刑人是否 因有身心障礙,入監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本應由監獄行健 康檢查後,依受刑人病況、監獄得提供之醫療量能等因素綜 合決之。本案檢察官向三軍總醫院查詢受刑人病況後,以查 得病況資料為附件,函詢法務部○○○○○○○○○○○○○○)受刑人是 否適於執行,該監函覆略以:根據前開資料,初判受刑人不 符合拒絕收監之要件;受刑人入該監執行時,請攜帶醫療資 料,俾利醫師進行健康檢查,該監另為收監與否之評估,並 依據檢查結果提供醫療處遇,及叮囑受刑人於門診定期追蹤 複診等語(執字卷第37至38頁)。則臺北監獄初步依書面資 料評估受刑人之病況,並無不宜收監之情,其尚能提供醫療 處遇。足徵本案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足證受刑人有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且檢察官發監執行後 ,監獄仍需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行健康 檢查,評估是否得予收監。本案尚無從於檢察官指揮執行階 段,即預判受刑人無法收監,而認檢察官以系爭執行命令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何不當。異議意旨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所為執 行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聲更一-1-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儲有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47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三年度執更岳字第四七四號所 為不准受刑人儲有成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 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排除受刑人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儲有成(下稱受刑人)所犯為微罪,且均有和解, 但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 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 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 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 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 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 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 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 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 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 ,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 揮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5號裁 定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裁定確定送執行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113 年度執更岳字第474號執行指揮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而予以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474號案卷核閱無誤。又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前述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執行前,並未就准否易 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 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即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以113年度執更岳字第47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借執行另案羈 押中之受刑人,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之餘刑1年 9月,且就其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原因,在指揮書中並未 記載或說明任何理由,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屬實。是 執行檢察官為本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前,並未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或提供有利證據資 料之機會,且未具體說明其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並使受刑人 知悉,致受刑人無從對此有防禦或提出答辯之機會,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程序自有瑕疵,難認妥適。受 刑人以原執行指揮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岳字第474號之執行 指揮處分。至於受刑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是否得准 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3勞動,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 當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判決案號 1 傷害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 2 非法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號 4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恐嚇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強制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6號 8 共同犯私行拘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 9 共同犯私行拘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05

CTDM-114-聲-138-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均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13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均紳(下稱異議人) 因為家中還有諸多事情需要處理,希望可以再給一次機會, 准為易科罰金,讓我可以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 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 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 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 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 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受刑人前 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定 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由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完 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 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著重之點在於以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觀察 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 17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1年度 執字第14606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針對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檢察官經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 且經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在卷可參;異議人於 112年3月15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後,本應履行72 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竟僅完成121小時,後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函催履行,仍未履行,此有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4號卷 內相關資料可參;後續檢察官於112年度執再字第891號,考 量異議人意見綜合考量後,再給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 會,豈料異議人本次僅履行1小時之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13 年度執再字第1135號執行程序,依法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 異議人稱: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因為我是單親需要賺錢,而 女兒又在臺中發生車禍,需要賠償對方10萬元,又被判罰5 萬元要繳納國庫,希望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而檢察官經 審核後認:「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而否准異議人之 請求,並命異議人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審酌檢察官上開認定,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 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執 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4-聲-166-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劉信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 24字第11490107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 49010754號函否准劉信杰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信杰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24日 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以聲明異議人 曾施用毒品3犯以上為由,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 效,而否准其聲請。惟聲明異議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名係竊盜罪,此與聲明異議人曾施用毒品三犯間並無相關聯 ,且違反刑法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精神。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 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 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 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 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 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 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 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 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 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 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 .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 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中 第4目「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乃有別其他各點而為單獨 規定,自屬施用毒品罪本身之特別規定,並不及其他犯罪類 型,且第4目之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 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 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 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 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 含在內。」已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前揭 「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係指受刑人事後所涉犯者,亦 為與毒品相關或施用毒品案件,故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而非擴及於所有經有罪判 決確定、與毒品無關之案件。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7號判 決其犯竊盜罪3罪,分別處拘役25日、25日、20日(均得易 科罰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給字第7856號執 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14年11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14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6日,就上開竊盜罪 所處應執行拘役60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4日以中檢介給114執 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覆:臺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 事,因曾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依社會勞動要點五(八)4.之 規定,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而駁回其 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24日中 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7856號卷、114年度 執聲他字第224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①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臺中地檢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 分;②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1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④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 94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 情,固堪認定。惟聲明異議人係以其前揭所犯竊盜罪所處應 執行拘役60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業 如前述,可知聲明異議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施用 毒品罪所受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曾三 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顯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 4目之規定有所不合,難謂無裁量瑕疵。又聲明異議人既非 因施用毒品罪而受執行,則聲明異議人本案竊盜犯行,有何 因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致「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說明 其關連性,即以聲明異議人曾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為由,否 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難認檢察官就本案已 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臺中地檢署114 年1月24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否准 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 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聲-421-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人 黃聰郎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70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聲明異議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 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憑據,非謂聲明異議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 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聲明 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 別預防(有效矯治聲明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 量,非謂僅因聲明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 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 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706號案件執行。嗣聲 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5日覆核後,否 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載明理由為:聲明異議人曾1年 內兩度酒駕;先前曾易服社會勞動,仍再為酒駕犯行;本 件服酒後未久即駕車上路,法遵循意識低落;工作及租屋 等事項並非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因素等情,而 決定不准聲明異議人就前開刑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706號全卷 屬實。另查:聲明異議人前於99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刑事簡易判 決罰金3萬元確定,嗣經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 復於109年間,兩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第1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就前揭2判決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聲明異議人抗告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38號刑事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21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 聲明異議人前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且亦曾以易服勞役之 方式執行刑責,然聲明異議人仍再次酒駕,顯見易服社會 勞動方式不足以矯正聲明異議人,使之警惕不再酒駕。復 以聲明異議人亦自承其資力不足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 依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判斷依據,並無違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洵屬有據。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其雖有酒駕紀錄,但從未有酒駕肇事紀 錄,也從未有作奸犯科行為,且現係承租他人房屋,倘入 監執行出獄後,恐無法找到工作,甚而遭房東拒絕出租房 屋,本次是臨時有事一時情急才會酒後騎車外出等情,主 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判斷不當,聲請就前揭判決所諭知之刑責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 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聲明 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聲明異 議人以入監執行後,恐無法工作、租屋等個人家庭因素指 摘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不當,應 屬無據。又酒駕造成車禍,肇致人員傷亡之實際案例,不 勝枚舉。因此,媒體近年來大力宣導不得酒駕,政府亦極 力取締酒駕行為,目的即在避免酒駕可能造成之人身危害 ,故不應以尚未造成實際車禍或僅是一時外出為由,即否 定酒駕行為之非法性與造成之潛在危險。聲請異議人據此 主張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所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為不當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本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2025-03-04

TNDM-114-聲-220-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26日,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 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之法益,暨犯罪時 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03

TTDM-114-聲-7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8號 聲明異議人 張卉娟 受 刑 人 楊運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執寅字第1498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7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④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上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 ,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受 刑人歷來4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 事偵、審程序及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 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 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 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 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 理,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飲酒駕車 上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對 公共往來安全形成高度危害,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 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 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執行 筆錄2份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 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 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3

PCDM-113-聲-481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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