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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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4時36分許,駕駛加裝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新吉段產業道路旁, 由林嘉慕所經營之番茄園農地倉庫外,以徒手搬運之方式, 竊取林嘉慕置放該處之冰箱1具(內裝有礦泉水10瓶),得 手後將竊得之冰箱置放於所駕駛車輛之拖車上,騎乘機車離 去,嗣經林嘉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李明林位於雲林縣○○ 鄉○○路00號之租屋處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至6頁、第68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嘉慕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23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傷害、過失傷害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5月,復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記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依 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 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給告訴人等節。又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 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竊取之冰箱1具(內裝有礦泉水10瓶),業已發還給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虎簡-22-2025022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邱鎮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山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 自家住處飲用5、6瓶海尼根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8日0時 4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290巷右轉立德路方向時, 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於同日0時46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0號前攔查,員警於同日1時4分許對邱鎮山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鎮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酒測照片3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虎交簡-29-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74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虎簡字第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6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張宋秀蓮)為騷擾行為,並應於113年3月15日12時前,遷出 乙○○之住居所(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0號),並於遷出 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50公尺等情,嗣經警於113年2月21日 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告知前揭保護令內容。詎甲○○明知 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27 日11時許,至乙○○上址住處,而未遠離至少50公尺,並拿客 廳椅子丟砸上址大門,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㈤雲林縣土庫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㈥警方到場處理之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方 式,暨被害人人所受之危害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因情緒管 理不良,未能尋求適當方法解決與母親間之糾紛,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犯後終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尚具悔 意,參以被害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改變個性,出獄後 重新做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易930卷第87頁),復 衡以被告自陳罹患躁鬱症、憂鬱症(本院易930卷第88頁) ,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易930卷第110至19 9頁雲林縣政府函),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離婚,家中有母親、弟 弟、女兒(尚在就學)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前有傷害、家暴 、毒品、竊盜、酒駕等前科紀錄(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ULDM-114-簡-44-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蒙亮檍 鍾奇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王冠㝢(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辣 椒槍1把(附隨銀色子彈型充氣罐2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 不受理。 馬奉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蒙亮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鍾奇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 西瓜刀1把,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 發還陳孟賢。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為陳孟賢 聘僱至雲林地區幫忙之員工,負責陳孟賢交代之事項、保護 陳孟賢人身安全及處理選舉糾紛,其等竟與陳孟賢、許雅玲 、許聖偉(許雅玲、許聖偉所犯妨害秩序部分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為下列行為:  ㈠陳孟賢、蒙亮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及由陳孟賢及其兄陳 宏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案偵辦中)向不詳之人 借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提供蒙 亮檍、鍾奇紘、馬奉孝使用,共同搭載許雅玲、許聖偉、鍾 奇紘、馬奉孝,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王牌精品會 館唱歌消費,B車車輛內置放西瓜刀、高爾夫球棍各1支,陳 孟賢並隨身攜帶外觀類似真槍之辣椒槍1把。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於會館外發現B車遭人 潑灑紅色油漆,警告意味濃厚。因見王冠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在會館對面路邊 ,懷疑上開紅色油漆為王冠㝢所潑灑,陳孟賢、蒙亮檍、鍾 奇紘、馬奉孝即對王冠㝢為如後述「參、一、」所示攻擊行 為(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王冠㝢撤回告訴,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 後述)。  ㈡嗣前述攻擊結束後,由蒙亮檍、鍾奇紘進入包廂,向包廂內 之陳孟賢通報「處理好了」等語,陳孟賢隨即將隨身攜帶之 上開辣椒槍插入褲檔間,以方便隨時抽出,並帶領許聖偉、 許雅玲衝出包廂查看。陳孟賢、許聖偉、許雅玲走出會館後 ,見王冠㝢駕駛C車欲逃離現場,陳孟賢竟於同日凌晨2時28 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從腰際間抽出上開酷似真槍之辣椒 槍,並做出上膛及揮舞動作,衝向王冠㝢,向王冠㝢恫稱:「 不要讓他走,就是他,快去」等語,使王冠㝢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立即迴車駛往反方向逃離,前往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進行急救。  ㈢陳孟賢、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許聖偉、許雅玲對於在 王牌精品會館消費,停放車輛竟遭人潑漆,深感不滿,懷疑 是店內人員鄭浚奕(原名鄭柏皓)通報行蹤,知悉會館外之 馬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並攜帶 凶器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用路 人之安全造成妨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凌晨2時35分許由陳孟賢將鄭浚奕拉至B車車旁後,又拉至馬 路邊,團團包圍鄭浚奕,使其無法離開,陳孟賢、許雅玲質 問「何人通知潑漆之人?何人指使潑漆?」,陳孟賢、蒙亮 檍、鍾奇紘、馬奉孝、許聖偉、許雅玲再毆打鄭浚奕直至員 警到場(陳孟賢、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許聖偉、許雅 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浚奕撤回告訴)。  ㈣鄭浚奕經吳文翔攙扶進入王牌精品會館廚房內包紮傷口,陳 孟賢及許聖偉竟又追趕至廚房,陳孟賢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 意,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持上開辣椒槍敲打鄭浚奕頭部並 不讓鄭浚奕離開,再向鄭浚奕恫稱「如果找不到潑漆之人就 會找你」等語,使鄭浚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 命之安全,並因犯罪事實一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 右側臉部擦挫傷、右側上唇部撕裂傷合併擦挫傷、鼻部挫傷 、右眼挫傷、右側及左側前頸部擦挫傷、右側上部及左側上 部胸部擦挫傷;陳孟賢承前恐嚇之犯意,因害怕上揭犯行影 響其兄陳宏吉之選情,陳孟賢再透過對於上開恐嚇乙情均不 知情之廖威期,接續向鄭浚奕恫稱「不得報案,否則會有事 尾」等語,以前次毆打乙事暗示鄭浚奕若提告則有人身安全 之危險,使鄭浚奕心生恐懼。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以下合稱被告陳孟 賢等4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為爭執(本院卷五第11至12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 被告陳孟賢等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陳孟賢等4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孟賢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孟賢等4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陳孟賢等4人持有客觀上具 有殺傷力之高爾夫球桿、西瓜刀、辣椒槍等兇器,共同實施 此部分妨害秩序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攜帶兇 器、攔阻被害人,對被害人及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 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陳孟賢等4人雖因車輛遭潑漆之 事而責難告訴人鄭浚奕,並對告訴人鄭浚奕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致傷,然考量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當時往來行人、車輛 不多,其等所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外溢程度較輕,本院斟酌 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陳孟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蒙亮檍 前因妨害秩序案件,被告鍾奇紘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 ,被告馬奉孝前因持有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審 理程序調查被告陳孟賢等4人之刑事前案紀錄等量刑資料後 ,公訴人當庭表示不再主張累犯加重(本院卷五第157頁) ,足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陳孟賢等4人本案整體情節 後,已不再主張被告陳孟賢等4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本院自無贅予審酌被告陳孟賢等4人是否構成 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陳孟賢等4人雖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本院卷四第89、25 0至251頁)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孟賢等4人本案犯行 經審酌前述(毋庸)加重其刑之規定後,其等關於妨害秩序 犯行部分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孟賢關於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部分最低度刑為罰金刑,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孟賢等4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問題,竟攜帶兇器共同在道路聚集,並對被害人實 施強暴行為致傷,顯然無視其等衝突地點為公共場所,僅為 解決私怨而視法紀為無物,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被告陳孟賢另又對訴訟參與人兼告訴人王冠㝢(下稱告訴人 王冠㝢)、告訴人鄭浚奕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侵害告 訴人2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孟賢等4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2人分別 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孟賢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從事六輕外包商之 除鏽、油漆、鷹架等工作,被告鍾奇紘國中肄業,被告蒙亮 檍、馬奉孝為高職畢業,且被告蒙亮檍、馬奉孝、鍾奇紘均 未婚、均從事餐飲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 ,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王冠 㝢、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孟賢等4人及辯護人對本件 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五第155至16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辣椒槍1把(附隨銀色子彈型充氣罐2個)為被告陳孟 賢所有(本院卷五第155頁),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西瓜 刀1把則為被告鍾奇紘所有,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陳孟賢、被告 鍾奇紘宣告沒收之。  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蘋果廠牌iPhone 11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均為被告陳孟賢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且經 被告陳孟賢請求發還,本院審酌前述扣案物尚無宣告沒收、 留存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發還被告陳孟賢。至扣案之鋁棒 1支雖亦為被告陳孟賢所有、與本案案情無關之物,然該物 業經被告陳孟賢聲明拋棄(本院卷五第132頁)而無發還之 需要,本案檢察官仍可依其職權斟酌為處分命令。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就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造成告訴人鄭浚奕受有傷害,因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併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本案起訴後,被告陳孟賢等4人已與告訴 人鄭浚奕成立和解,獲告訴人鄭浚奕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 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本院 卷三第297、3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 應就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涉傷害罪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陳孟賢等4人此部分所為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孟賢等4人認為告訴人王冠㝢係對B車潑灑紅色油漆之 人,竟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陳孟賢授意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毆打潑漆之 人,馬奉孝、鍾奇紘分持高爾夫球桿及西瓜刀,蒙亮檍則徒 手,趨近告訴人王冠㝢所駕駛之C車,包圍質問告訴人王冠㝢 ,又因不滿告訴人王冠㝢之回答,遂毆打、揮擊告訴人王冠㝢 ,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王冠㝢受有低血容性 休克、左上臂18公分切傷(耾肌肌肉切傷)、左前臂15×2公 分切傷(尺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切斷、尺側腕伸肌肌腱第 4指屈肌肌腱掌長肌肌腱切斷)、左手肘切傷8×2公分(肘肌 切斷)、左手掌12×2公分切傷(屈拇第3、4、5指屈指淺肌 屈指深肌肌腱切斷 、正中神經切第4第5指指動脈切斷)、 右手掌12×2公分切傷(尺側副韌帶掌側板切斷、第3、4、5 指屈指淺肌切斷、第5屈指深肌肌腱切斷、正中神經切斷、 第4、第5指指動脈切斷)、左大腿12×5公分切傷(四頭肌肌 腱切斷),因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 重傷害罪嫌(被告陳孟賢等4人此部分所為,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因其等聚集快速、鬆散,相關情節轉瞬即逝,尚 無影響、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之情形,故均未涉妨害秩序罪嫌 ,見本院卷四第91頁,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 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 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 ,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 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 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 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 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 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 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 、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 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 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故意 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冠㝢受傷嚴重程度為據。然經 本院發函詢問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 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 臺大醫院),若瑟醫院函覆稱:告訴人王冠㝢最近一次就診 日期為113年1月3日,其復健情況穩定,無明顯變化,且依 病歷紀錄記載,告訴人王冠㝢手掌、膝關節活動受限,倘若 經相當之診治,雖不能回復原狀然僅只減衰其效用,故未達 到「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等語,雲林臺 大醫院亦函覆表明:「經查王冠㝢先生於本院112年3月至9月 期間之就醫紀錄,王冠㝢先生傷勢雖未能恢復至正常,但未 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此有若瑟醫 院113年6月27日若瑟事字第1130002813號函、雲林臺大醫院 113年6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5960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四第147至149頁)。故以告訴人王冠㝢目前復健狀況及 醫院函復內容,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王冠㝢受有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而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應可認定。又依告訴人王 冠㝢傷勢照片及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偵10416卷三第 499、501、507頁),告訴人王冠㝢之傷勢全數位於雙手、左 腳等非屬對生命產生危害之四肢部位,且考量本案係肇始於 突發之潑漆事件,在此之前被告陳孟賢等4人與告訴人王冠㝢 素不相識,尚無舊怨,且從攻擊部位多為手、腳,更多是帶 有警告意味,否則在致人重傷的主觀認知下,又搭配當下被 告等人人數優勢,自可從頭、頸、胸、腹部等處攻擊,被告 等人並未集中攻擊上開部位,更顯示主觀上未據重傷故意, 是被告陳孟賢等4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其等內心主觀之 犯意是否即基於重傷害之意圖,仍存有合理疑義,縱告訴人 王冠㝢所受之傷勢非輕,亦無從單憑此節,率然推斷被告陳 孟賢等4人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自難遽論被告陳孟賢 等4人故意重傷(未遂)之罪責。 五、是本案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涉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尚有未合。又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陳孟賢等4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 於本院後,均分別和告訴人王冠㝢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王冠㝢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6 5、281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4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孟賢所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㈡ 王冠㝢 (已撤回告訴) 陳孟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㈢ 鄭浚奕 (原名鄭柏皓) (已撤回告訴) 陳孟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㈣ 陳孟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㈠部分經告訴人王冠㝢撤回告訴,此部分公訴不受理,見段落「參、」以下。 附表二(本案證據資料): 一、人證(含共同被告)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1年11月29日14時2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5卷第189至2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1年12月13日21時26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01至20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1月12日19時11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05至20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1月12日下午9時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491至495頁,結文第497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之告訴代理人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之告訴代理人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之告訴代理人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1年11月28日19時39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5卷第227至235頁、第243至25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1年12月13日18時27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37至23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1年12月13日20時25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41至242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2年1月16日下午8時4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91至594頁,結文第59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㈢證人王信評:  ⒈證人王信評111年11月25日7時1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123至135頁)  ⒉證人王信評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38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139至141頁,結文第143頁)  ⒊證人王信評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2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147至149頁,結文第151頁)  ㈣證人呂偉鵬111年11月25日19時45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一第79至81頁)  ㈤證人王鳳如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4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97至99頁,結文第101頁)  ㈥證人吳文翔:  ⒈證人吳文翔111年12月3日15時31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二第255至269頁)  ⒉證人吳文翔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56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二第271至273頁,結文第275頁)  ⒊證人吳文翔111年12月6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349至350頁)  ㈦證人廖威期:  ⒈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1日下午8時51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25至533頁,結文第534頁)  ⒉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2日14時4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二第225至229頁)  ⒊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2日16時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二第231至240頁)  ⒋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2日下午6時1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二第247至250頁,結文第251頁)  ⒌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13日15時41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二第299至306頁)、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13日17時33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二第307至309頁)證  ⒍人廖威期111年12月13日下午10時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二第341至346頁,結文第347頁)  ㈧證人許俊賢:  ⒈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2時16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325至328頁)  ⒉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3時6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5卷第329至332頁)  ⒊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8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37至543頁,結文第545頁)  ⒋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下午9時47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49至550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1月25日9時31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383至39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3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407至409頁,結文第41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5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41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2月13日22時3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65至76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2月14日上午2時24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137至142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43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三第225至246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4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15至316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6日11時33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17至325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35至336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11日下午4時22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485至487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2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55至171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8時4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185至191、195至19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2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17至222頁,結文第22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2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25至22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二第53至5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1日下午6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69至79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6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275至278頁,結文第27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11時43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三第281至301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16時40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03至306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下午9時50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07至308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卷第67至74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1月31日12時42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117至121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2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9時20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229至232頁、第239至24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1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75至280頁,結文第28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83至285頁,結文第28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二第73至7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本院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83至88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8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45至346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11時00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49至350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13時03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三第351至376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下午5時3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411至413頁,結文第347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55至557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卷第47至54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31日11時52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111至115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2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7至107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⒙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11時29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一第289至29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12時2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293至30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4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23至329頁,結文第33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下午7時51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33至336頁,結文第33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二第93至98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18分本院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91至98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2月22日下午10時30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09至513頁,結文第515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卷第55至63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1月31日11時10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105至109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2月9日下午4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5至126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1月25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155至16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177至182頁,結文第18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51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79頁至第380頁,結文第38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2月13日17時6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5至4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2月14日上午2時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5至58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55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三第209至22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5至71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3年6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5至8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339至342頁、第345至35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4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59至36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2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65至368頁,結文第36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下午7時2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71至374頁,結文第37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2月13日14時56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至12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2月13日下午10時32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23至29頁,結文第31、3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5至71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3年6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5至81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5分至39分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15張(偵10416卷一第11至21頁)  ㈡偵查隊111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1紙(偵10416卷一第23頁)、111年11月25日事發現場照片19張(偵10416卷一第25至43頁)  ㈢111年11月25日若瑟醫院入口處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偵10416卷一第45至4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10416卷一第305至311頁)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1月25日病危通知單翻拍照片影本1份(病患:王冠㝢,偵10416卷二第107頁)  ㈥Yahoo新聞、聯合新聞網、Microsoft Bing及壹蘋果網頁新聞列印資料各1份(偵10416卷二第109至125頁、偵10416卷三第167至170頁)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1、1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被告:鍾奇紘,偵10416卷二第165至171頁)  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被告:蒙亮檍,偵10416卷二第173至179頁)  ㈨證人廖威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記錄1紙(對象:小孟,偵10416卷二第241頁)  ㈩王牌精品會館包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10416卷二第287至291頁、偵10416卷三第101至103頁、第575至581頁)  王牌精品會館前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10416卷二第293至297頁、偵10416卷三第573頁)  證人廖威期與鄭浚奕之通話逐字譯文1份(偵10416卷二第311至31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4張(對象:威期,偵10416卷二第329至33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2張(對象:嘉義聖偉,偵10416卷二第337至339頁)  被告許聖偉手機111年12月13日翻拍畫面3張(偵10416卷三第49至51頁)  王牌精品會館外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地點:王牌KTV全景,偵10416卷三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7頁)  被告陳孟賢手機翻拍照片(記事本記帳資料)暨帳本內頁翻拍照片1份(偵10416卷三第329、403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1月28日醫字第1111128-031號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王冠㝢,偵10416卷三第499頁)  告訴人王冠㝢之傷勢照片7張(偵10416卷三第501頁、第507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25日診字第1111149711號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鄭浚奕,偵10416卷三第597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陳孟賢、許雅玲,偵845卷第89至95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陳孟賢,偵10416卷三第417至422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蒙亮檍,偵10416卷三第423至425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馬奉孝,偵10416卷三第427至436頁)  通緝簡表(被告:馬奉孝,偵10416卷二第145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鍾奇紘,偵10416卷三第439至442頁)  通緝簡表(被告:鍾奇紘,偵10416卷二第131頁)  扣案物西瓜刀照片2張(偵10416卷一第43至45頁)  扣案物辣椒槍照片7張(偵10416卷二第315至321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3月20日若瑟事字第1120001063號函(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和解協議書2份(甲方立書人:鄭浚奕,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6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二第149至157頁)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59頁)  本院112年7月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本院卷二第207至264頁)  本院112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答話人:鄭浚奕,本院卷三第7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1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10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5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0714號函暨附112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23至125頁)  本院112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本院卷三第138至142頁、第153至161頁)  本院113年2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及報到單(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  告訴人鄭浚奕(原名:鄭柏皓)113年4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三第309頁)  本院113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答話人:告訴人王冠㝢,本院卷四第141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6月27日若瑟事字第1130002813號函(本院卷四第147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5960號函(本院卷四第149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西瓜刀1支(所有人:鍾奇紘)  ㈡高爾夫球桿1支(所有人:鍾奇紘)  ㈢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5分至39分道路監視器影像暨王牌精品會館外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置於偵10416卷三之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㈣王牌精品會館包廂內監視影像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二卷末牛皮紙袋內)  ㈤採驗資料1個(所有人:鍾奇紘)

2025-02-27

ULDM-112-訴-85-20250227-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楊雅惠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純質淨重已超出處罰標準達32.9934公克,而被告曾有販賣 毒品、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111年12月17日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又涉犯本案持有毒品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之罪,顯然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應予 譴責。惟被告本案係於警方盤查時,同意警方搜索,且犯後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0號   被   告 楊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村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惠(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所,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生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3 包(推估總純質淨重32.99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 8日下午3時45分許,因其所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同意當 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楊雅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13、000000000鑑驗書2紙 佐證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推估總純質淨重32.993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3-易-925-2025022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居所,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旁之無號 誌路口時,適有劉昀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 劉昀叡受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14 年度交易字第71號案件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83至84頁、本院交易 362號卷第83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第105至107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 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卷第35至3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易362號卷第21頁)各1份、車籍資 料(見偵卷第57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1頁)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見偵卷第55至56頁)、現場照片26張(見偵卷第41 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5至10頁), 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完畢,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交易362號卷第95、10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 國中畢業、已婚、現與太太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及3名未成 年子女,子女皆由外婆及前妻照顧、現為臨時工,收入不穩 定、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交易362號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4-交簡-2-20250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彬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國彬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許至同日3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 鎮臺78線快速道路23.5公里處,不慎與張孟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簡國彬經送往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治療,因其未配合到場警員進行酒 測,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 13時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 升287毫克即百分之0.287。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國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141至142 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4頁、第46頁), 核與證人張孟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2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偵 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1頁)各1份、駕籍及 車籍資料2份(偵卷第77至7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V097117、KAV097118、 KAV097119號)3張(偵卷第7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7 張(偵卷第73至76頁)、現場照片43張(偵卷第51至7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於97、98、105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至7頁),其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度犯下本案, 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其本件於酒後駕車上路,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本件所測得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有4次酒後駕 車前科,本案是第5次,被告酒精濃度極高,應該會認知到 當時的身體狀況不適合駕車,被告卻仍然駕駛車輛,在案發 後還拒絕酒測,也無法提出合理的理由,考量被告的態度還 有酒駕次數,檢察官不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被告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請審 酌本案是否給予被告5個月以上的刑度;被告表示:我因為 椎間盤突出,吃止痛藥、開刀,當天藥剛好沒了,才會喝酒 ,我還有糖尿病、牙周病,身體情況不好,還有媽媽、兒子 的事情要照顧;辯護人表示:被告最後1次酒後駕車是105年 間,距離現在已經將近10年,被告將近10年間,是滴酒不沾 的,公司有派司機給被告去處理事務,這將近10年間,被告 深刻反省,有相當法律效果。本件是偶發的情形,被告當時 因疾病疼痛難耐,無法睡覺,才會飲酒,之後想請司機帶他 去就醫,但當時司機不在,被告才會駕車上路。被告於發生 車禍後,有跟對方和解,被告並沒有那麼大的惡性,請體諒 被告當時的狀況,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可以宣告被告較長 的刑度,甚至是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緩刑的期間可以達到 最高的5年,也可給付公益捐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甚 至是更高的金額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被告 、辯護人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和解書 、公司資料等件為佐(見偵卷第103、105、119頁、第123至 129頁、第147至15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東海大學碩士、 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大學3、4年級,孩子因疾病住院、 平時跟太太、小兒子同住,母親在鄉下種田、自己從事養豬 飼料業,案發時是到雲林工作,收入要看業績,好一點1個 月20幾萬元,差一點不到10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 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 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 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先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然 被告卻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犯行,且其本件所測得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並於駕車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導致自己受有傷害,本院斟酌被告多次酒後駕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之情,認本案不宜為 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4-交易-11-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42、8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2、906 號),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南平里產業道路,見張永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顧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㈡於113年5月22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南光國民小學對面路旁,徒 手掀開莫貴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中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6742號卷第9至11頁、第93至9 4頁、偵8679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832號卷第71至79頁)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龍(見偵6742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 頁)、證人陳氏金鸞、丁文生於警詢(見偵6742號卷第19至 22頁)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6742號卷第27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6742號卷第45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6742號 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14張(見偵6742號 卷第37至42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莫貴英(見偵8679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丁 文生於警詢(見偵8679號卷第17至18頁)之證述、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8679號卷第23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679 號卷第53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8679號卷第 37至43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8679號卷第4 5至51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10年8月7日(5年內)有期徒刑部 分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又其亦有 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簡56號卷第7至1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及蘋果 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 之現金2,400元(尚有100元未返還)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 永龍、被害人莫貴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 偵6742號卷第35頁、偵8679號卷第31頁)。並考量檢察官表 示: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去偷竊機車、汽車上之財物, 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並請審酌被告經法院2次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耗費司法資源;被告表示:我現在 在監執行,希望可以一起執行,對於檢察官說至少要判處有 期徒刑,我沒有意見,我向被害人說對不起等量刑意見(本 院易832號卷第78至7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離 婚、有2個女兒,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從事噴灑農藥及 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易832號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㈠部 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 電話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2,400元(尚有100 元未返還)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永龍、被害人莫貴英,業 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有其竊 取之100元未返回給被害人莫貴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4-簡-56-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42、8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2、906 號),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南平里產業道路,見張永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顧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㈡於113年5月22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南光國民小學對面路旁,徒 手掀開莫貴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中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6742號卷第9至11頁、第93至9 4頁、偵8679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832號卷第71至79頁)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龍(見偵6742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 頁)、證人陳氏金鸞、丁文生於警詢(見偵6742號卷第19至 22頁)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6742號卷第27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6742號卷第45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6742號 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14張(見偵6742號 卷第37至42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莫貴英(見偵8679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丁 文生於警詢(見偵8679號卷第17至18頁)之證述、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8679號卷第23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679 號卷第53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8679號卷第 37至43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8679號卷第4 5至51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10年8月7日(5年內)有期徒刑部 分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又其亦有 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簡56號卷第7至1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及蘋果 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 之現金2,400元(尚有100元未返還)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 永龍、被害人莫貴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 偵6742號卷第35頁、偵8679號卷第31頁)。並考量檢察官表 示: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去偷竊機車、汽車上之財物, 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並請審酌被告經法院2次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耗費司法資源;被告表示:我現在 在監執行,希望可以一起執行,對於檢察官說至少要判處有 期徒刑,我沒有意見,我向被害人說對不起等量刑意見(本 院易832號卷第78至7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離 婚、有2個女兒,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從事噴灑農藥及 土木工作,月收入約4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易832號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㈠部 分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 電話1支、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2,400元(尚有100 元未返還)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永龍、被害人莫貴英,業 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有其竊 取之100元未返回給被害人莫貴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4-簡-57-20250227-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田翔升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韋廷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8時34分許,由訴外人施韋宏駕駛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73-1公路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讓車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建新汽車材料 行(下稱建新汽車)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7,370 元(含工資費用33,600元、零件費用144,270元、烤漆費用1 9,500元),原告已賠付該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僅餘14,427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權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67,527元(含零件費用14,427元、工資費用 33,600元、烤漆費用19,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不認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施韋宏之汽車駕駛執照、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建新汽車及鴻賓汽車 材料行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建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鴻 賓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65頁),並經 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 查資料(見本案卷第79至103頁)核閱相符,而被告到庭對 於車禍過程並未爭執,雖表示不認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但未具體指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 告之抗辯難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 告行經劃設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 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顯有過失,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 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施韋廷,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97,370元(含工資費用33,600元、零 件費用144,270元、烤漆費用19,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 為合度。而系爭車輛是於107年3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 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2年8月12日 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 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 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4,427元【計算式:14 4,270×(1-9/10)=14,427】,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3, 600元、烤漆費用19,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 7,527元(計算式:14,427+33,600+19,500=67,527)。惟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施韋宏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施韋宏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 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施韋宏則為肇事次因, 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並應由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於47,269元(計算式:67,527×70%≒47,269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 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7

HUEV-114-虎小-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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