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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9號 原 告 羅志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B329379號、第48-ZHC306523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時50分、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 之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34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 雷達測速儀器分別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超速23公里及時 速為141公里,超速3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11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B329379號、第ZHC30652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3年7月1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HB329379號、第48 -ZHC30652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別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500元、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違規時間僅相隔4分鐘內,且無設置違規警示標誌,被告所為 裁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警52」標誌分別位於國道3號南向334.049公里、346.11公 里處,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 不清之情,且依「警52」標誌與測速桿之相對位置圖,兩次 舉發各相距約799公尺及890公尺,故本件「警52」標牌與測 速儀器之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查道 交條例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同條例第33條 第1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是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3.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 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 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至7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 1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第69頁)、違規取締現場圖(本院卷第91頁、第 93頁)、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5頁、 第97頁)各2份,以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5 頁、第89頁)、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 )、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1頁)各2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分別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110 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分別測得其時速133公里 、141公里,各超速23公里、31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 2」係分別設置在同向334.049公里、346.11公里處,距離原 告超速違規處分別約799公尺及890公尺等情,前於㈡已認定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分別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又該處標誌設置清晰,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注意而超速,主觀上自有過失 。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1款,逕行舉發後,下個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 上得連續舉發,查本件2次違規均屬逕行舉發之案件,而前 後違規地相距約12.2公里,是被告連續舉發符合上開規定, 當屬合法,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上開2次行為均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均裁處原告3,500元罰鍰,符合 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 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2359-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0號 原 告 林勇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4號、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 8-ZFA344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1月6日重新開立裁決 書。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第48- ZFA344045號裁決書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7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 向4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 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 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344044號、第ZFA34404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 於113年7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4號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114年1月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5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警告標誌設置於不當位置,以致夜間行車難以辨識。而被告 分別裁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 ,而「限5」標誌上有「11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 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可得知前方有 測速取締之及該路段限速110公里。又「警52」標牌位於北 向47.2公里處,與舉發位置距離約70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有檢定合格證 書,違規時間仍於測速儀器有效期日內,準確度勘值信賴。 再者,原告若認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有變更必要, 即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尚 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而本件所處罰之內 容分別為罰鍰及其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是原告前揭主張 ,並非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 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 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9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 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各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 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 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700公 尺,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9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10 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3頁)各1份 ,以及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3頁)、速限標誌照片(本院卷 第95頁)各1張、測速取締標誌照片3張(本院卷第97至99頁 )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 他物體遮擋,佐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 第19頁),亦可見夜間時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得為駕 駛清楚看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以時速153公里 之高速超速行駛,顯有過失,其主張受到光線、藍色告示牌 等物影響視線云云,洵非可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然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 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準此,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扣牌照不同種類之 行政罰,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2470-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侯依婷 訴訟代理人 侯晶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GFJ9465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6時4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北屯 區太原路3段150巷6弄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於同日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FJ9465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94656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檢舉照片中之標線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識,不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故該處店鋪係屬可供停車。又依檢舉照 片所示,僅可得知係為一店鋪前方,無法證明該店鋪位於何 處,照片亦未拍攝相關路名及門牌標示,有所附照片違規事 實不明確之違法,且該檢舉照片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另查,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不屬於民眾得違規 檢舉之項目,且本件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而舉發通知單 卻載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顯張冠李戴,應不得舉發。 再者,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係於7日內提出檢舉,且該舉 發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係臨時停車抑或停車,而拍攝該檢舉 照片之儀器未經檢驗合格,且被告亦未證明該檢舉照片是否 未經變造或篡改,故該檢舉照片無法作為舉發證據。  ⒉觀諸檢舉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2月 3日16時42分,停放於某處店鋪前方,但原告可提供反證證 明其於當日16時55分27秒時於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之發票 ,扣除停等紅綠燈及排隊點餐之時間,原告不可能於不足10 分鐘內出現於車程距離超過10分鐘之地點。是系爭機車就係 於何時、停於何處已陷於真偽不明而不具本證之證明力,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合併請求返還與原處分相關之已繳納罰鍰600元 及加計自113年1月28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 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釋,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 處起算。經查檢舉照片並參酌Google街景照片,系爭機車停 放在太原路三段150巷6弄與柳陽東街口,其停放位置在繪有 紅實線之車道轉彎處。未見駕駛人,亦未見有乘客上、下車 ,或裝卸貨物,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機車停放在 交岔路口路面上,自屬在10公尺內停車,自該當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罰。  ⒉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第55條第 1項第2款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者係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原告稱 該違規行為不得舉發,乃係對法有所誤認。另違規停車不涉 及量測物理量,更不以數據做為可否裁罰之基準,原告認本 件科學儀器未經檢定,有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 情,仍係對法有所誤認。今檢舉民眾以其科學儀器紀錄當時 違規情形,並足以辨識系爭機車於紅實線轉角處停放車輛, 並敘明違規地點供舉發機關查證,係本件民眾檢舉符合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員警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6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⒎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應處罰鍰600元。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駕駛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者 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機車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非民眾 可得檢舉項目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 檢舉照片、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 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6731號函暨檢舉照片、 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24245號函、被告113年 2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1808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9月9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87926號函(檢附街景照片、檢舉 照片、舉發案件明細表)、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30090684號函(檢附檢舉系統擷圖、街景照片、 檢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61至75、93 至99、111至117頁),堪認為真實。  ㈢檢舉人提供之檢舉照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⒈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1項,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 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 為。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 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 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 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查本件依行 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係民眾得檢 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係於違規行為終了當日(即112年1 2月3日)檢具檢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 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 發事由,此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30016731號函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9月12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90684號函(檢附檢舉系統擷圖、 街景照片、檢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至63、 111至117頁),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 程序自屬合法,並不因事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 其程序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⒉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 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 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規定之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之。又就本件所使用拍攝檢舉照片之設備而言,僅係將 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 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 衡檢驗或校正,自不以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 檢舉合法性之依據。而本件經本院檢視檢舉照片(見本院卷 第63頁),其現場光影、色澤均完整呈現,並無人為造作扭 曲或修圖情形,且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 (道交處罰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亦難認檢舉人有 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故本件自得依檢舉人提供之檢舉 照片認定原告有無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設備 未經檢驗合格,且被告亦未證明該檢舉照片是否未經變造或 篡改,而無法作為舉發證據乙節,自難認有據。  ⒊再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 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 用」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 務事件證據法則之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 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 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民眾檢舉照片為傳 聞證據而不得於行政訴訟作為證據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 採。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按交通部107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 第12815號函):「交叉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 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 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內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及 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系爭路口未設 置號誌燈,但劃設有紅線,而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則位於系爭 路口轉角處(並均劃設有紅線),是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載 時間,確實有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行為無訛,且斯時 系爭機車為熄火狀態、駕駛人並未在場,亦未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足 認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檢舉照片未攝入相關路名標示或門 牌標示,亦未拍攝2條交岔路口,僅能證明原告停車於某店 鋪前,而無從證明系爭機車確有停放於系爭路口前云云;惟 經比對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與系爭路口之Google街 景照片(見本院卷第95、119至125頁)可知,系爭機車係停 放在一店鋪前,而該店鋪與系爭路口轉角處之店鋪即御品香 自助餐之窗框數量、外牆顏色、桌椅擺放位置、店內陳設及 裝潢均相同,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水泥地破損程度及前方 有一水泥平台亦與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照片相同,足認檢 舉照片之拍攝地點即為系爭路口(御品香自助餐前),原告 之主張,顯屬無據。  ⒉原告復提出於112年12月3日16時55分於SUBWAY臺中健行店消 費之發票欲證明其不可能於不到10分鐘內自系爭路口附近行 駛至車程超過10分鐘之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而認系爭機 車是否有於違規當日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之事實陷於真偽不 明等語。然該電子發票證明聯僅能證明某人有於112年12月3 日16時55分至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無法證明是否係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至該店內消費,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系 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縱原告主 張非實際駕駛人,然其既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 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 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600元及加計自113年1月28 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227-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17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銘鴻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1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陳弘毅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掛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 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0時53分許停放於高雄市鳥 松區松竹街與忠義路口,涉有「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一),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於112年12月19日舉發(本院卷第79頁)。嗣系爭車輛 於112年12月3日1時59分許行經189線道16.62公里處(萬丹 國中前)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 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速限50 公里,測得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二),於113年1月11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3頁 )。因上開車牌號碼為原告所有,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BZG469203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91頁),以113年3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二)裁處 原告罰鍰1,6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 第95、113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 車輛乃冒用原告車輛車牌,原告並無系爭違規行為一、二,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系爭違規行為一之違規地點為高雄市,系爭違規行為 二之違規地點為屏東縣,與原告戶籍地新北市、平日生活區 域(本院卷第143頁)均無地緣關係。此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頁)顯示,照片中系爭 車輛之後車燈為灰黑色,惟原告提供其所有車輛之照片(本 院卷第157頁)可見其車輛後車燈則有部分紅色,兩者明顯 不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並在112 年11月21日即就車牌遭冒用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有報案證明 可稽(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車輛牌照遭系爭 車輛冒用、原告無系爭違規行為一、二,確有可能。被告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違規行為一、二確為原告所為, 原處分一、二自應撤銷。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25

TPTA-113-交-717-20250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9號 原 告 彭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木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A190432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3年1月2日3時37分許,經駕駛在速限為80公里之國道5號高 速公路北向3.9公里處,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0公里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對車主即原告於113年2月1日逕行製單舉發(另以系爭車 輛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 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惟非本件訴訟標的) ,並於113年2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90432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教示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王○○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原告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曾與訴外人王○○面談超速一事, 可證系爭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確係訴外人王○○,並非原告。原 告前即已與訴外人王○○簽訂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其第3條明文約定:「乙方(按:即訴外人王○ ○)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超速、闖紅 燈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責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擔。」可見原 告將所有系爭車輛出借予職員使用,已事先加以篩選控制系 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具擔保其汽車使 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對於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法令規定已盡注意並予以相當之提醒 ,難認原告對於訴外人王子鈞違規超速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 或負有防免義務。本件原告對於駕駛人違規行為,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核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不合,原處分顯非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 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 有過失」,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 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本件原告僅以系爭協議書,尚不 足以證明其已盡其避免借用人超速行駛之防免協力義務。 ㈡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風險。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 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 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 )」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 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 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 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 失。」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 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 院卷第55-58頁)、系爭車輛違規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9頁 )、舉發機關113年8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0026號函 (本院卷第71頁)及所附舉發通知單2張(本院卷第73、75 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本院卷第81頁 )、違規地點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即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標 誌照片各1紙(本院卷第83、85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 表(本院卷第87頁),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 6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據此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經駕駛超速50公里之違規事實 ,已堪認定。  ㈢承上,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自陳其出借予其公司員工 訴外人王○○駕駛使用而為前揭超速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 本於其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本應對於其所出借汽車之使用人 負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 之公法上義務,且原告既為駕駛人之雇主,對於駕駛人使用 原告借予之系爭車輛前,本得使駕駛人定期接受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教育,或使用科技設備限制車速、紀錄行車速度供事 後查驗以杜絕僥倖之心,或以程度及頻率較強之口頭告誡敦 促駕駛人遵守速限法規,以確保其員工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時有感於原告之告誡拘束而不至於恣意違規駕駛,惟原告 卻捨此未為,徒以提出其與員工即訴外人王○○於相距本件超 速違規行為逾8個月之112年4月3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 曾約定訴外人王○○於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應遵守交通規則, 不得超速、闖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責任均由乙方自行 承擔云云,此等作為顯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原告所 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甚明。是以,原告 既然未有效管控其員工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仍 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其員工即訴外人王○○以致違規使用, 則原告對於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在外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 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謂其 無過失,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  ㈣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超速違規行為,原告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其監督義務,任使用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24

TPTA-113-交-155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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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1號 原   告 劉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304120號、第22-ZAB30412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行 經國道1號五楊高架南向44.6公里處(速限為100公里),為 該處所設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43公里,超速4 3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100公里,經測得時速143 公里,超速4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3日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即「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舉發違規事 實明確,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 30412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暨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民國113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 412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原記載依法逾期不繳送汽車牌 照將加重處罰或易處吊銷之教示記載,已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刪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由訴外人莊○○駕駛系爭車輛,因當日稍早接獲其父親 電聯表示身體不適並要求其儘速從臺北趕至中壢看顧,訴外 人莊○○急於探視父親而超速,實有迫不得已之緊急避難情事 ,應得阻卻違法;又當時因專心駕駛且該處因接近深夜而道 路昏暗,測速取締之警示牌本身並無照明或自動發光設備, 致未看到該警示牌,欠缺預見可能性,不應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之事實有採證照片等 事證已明,且本件舉發地點已有豎立明顯測速取締之「警52 」標誌告知駕駛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已明定違反同條第1項之行為,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所述符 合緊急避難云云,惟原告之嚴重超速行為,導致用路人暴露 在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與原告主張私益明顯失衡, 不符緊急避難要件。又原告稱本案系爭車輛係他人駕駛,惟 逾期未辦理歸責,依法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 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為爭執。 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 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以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 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 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 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 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 適用,並無不合。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舉發及裁決經過等事實,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5頁) 、 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748號函 (本院卷第83-84頁)及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測速照 相地點資料1紙(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 (本院卷第87-9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7頁)、國 道南下43.8公里處設立之測速取締標誌即三角形測速相機圖 案標誌照片1張(本院卷第9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M0GA1200764A,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13年7 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20441號函(本院卷第103-105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5-121頁)、原告歷史違 規查詢報表、駕籍查詢報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123-132頁、第137頁、第139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 述在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 歸責他人,又無可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效駕駛執照,被告乃以 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除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處罰條例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既已明訂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之自然人,如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則應記該受通知人汽車違規 記錄1次,自不應再併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內容甚明 (按本件違規行為依法駕駛人本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是以不論是適用行為時即113年3月13日之處罰條例第63條 之2第1項第1款或裁處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前揭規 定,均係記原告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尚無依行政罰法第5條 比較新舊法有利不利受處分人之必要,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是以,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   ㈢至原告主張因天色昏暗、專心駕駛,未見舉發地點前有何測 速取締標誌,測速取締標誌沒有設置照明或自動發光設備, 欠缺預見可能性云云。惟本件違規超速舉發地點即國道1號 五楊高架南向44.6公里處前方於南下43.8公里確有設置即固 定式「警52」即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標誌,有該標誌照片1 張(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可見前未有其他障礙物遮蔽 ,足以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認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相關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標誌 標線等設置情形,如未予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執 此主張無法遇見、不應受罰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復以前詞主張超速行駛係為返家看顧生病之人符合緊急 避難云云,並提出所稱訴外人莊○○之父出具之聲明書一紙為 證(本院卷第35頁)。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固規定:「因避免 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然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 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 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 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 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 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 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 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 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 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原告固提出前揭署名莊○○者之聲明 書一份為證,然稽之其內容為該署名者稱其由於身體多日不 適、疼痛難耐而其子莊○○得知此情心急如焚驅車南下探視等 語,至多僅能證明該署名者身體甚為不適之情,尚無從據以 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超速違規行為時有何緊急避難 情狀存在,況該署名者既有前揭疾病,如有緊急急迫就醫情 形,應當係聯繫救護車、救護人員緊急送醫始得避免危難發 生,而非以超速行駛返家探視可得立即獲救,原告尚當不得 據此主張有何緊急避難情狀脫免罰則,而將高速行駛之風險 轉嫁於其他用路人甚明。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憑據以 免責。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 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 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24

TPTA-113-交-2291-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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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0號 原 告 王家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113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000000號、113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 (下稱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7時、5月17日上午7時4分、5月 25日上午7時16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金泰公園(西 向東)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均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12日舉 發,並於同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該路段行駛中檢視儀表板上時速低於50公里,舉發超 速儀器似無校正至精準測速基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測速儀器經由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原告 僅以主觀陳述系爭機車儀表板速度未超過50公里,並無提出 相當證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6月18日函 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至71頁)、113年6月26日 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至81頁)、113年12月2 7日函暨所附現場測量照片及Google地圖示意圖(本院卷第1 21至126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速 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1公里、61公 里、62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 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 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 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 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 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 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 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 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 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 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 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 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 3年3月20日、有效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附卷可憑,而本件原告 之違規時間均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 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又原告並未就當 時系爭機車儀表板顯示之車速低於時速50公里之有利事實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0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2025-02-24

TPTA-113-交-2560-2025022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3號 原 告 徐翰誼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B307138號、第78-ZHB30713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 北向310.2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B307138號、第ZHB30713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20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1月9日開立 南市交裁字第78-ZHB307138號、第78-ZHB307139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ZHB30713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 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執行 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之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員警夜 間值勤國道交通勤務,應開啟警示燈提醒用路人降速,降低 車禍肇事風險,查本件值勤員警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提醒用 路人應依規定速限駕車,所取得之證據違法,取締程序有瑕 疵。  ㈡原告因趕著上班,故行經前方均無車輛之此路段時,致車速 過快,因原告日後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僅女兒緊急狀況使用, 希望不要吊扣汽車牌照,以其他之替代方案處罰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國道3號北向311.084公 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 安全,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上揭牌面與執法點國道3號北 向310.2公里處相距88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至第3項規定。  ㈡另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本件原告 之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3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 情事。  ㈢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884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 」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 、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本案 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 段速限11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 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 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85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 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前揭「警52 」測速取締,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㈣再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執行維 護交通秩序等「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然非 「必須」啟用警示燈,故原告另訴稱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警 鳴器,取締程序有瑕疵云云,被告實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所變更,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嗣該條款於本院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又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按新舊法 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 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是依行 為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 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固核屬有利於原告,然因原告行為 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而應予以 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故就記違規點數 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 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 ,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 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 7583號、112年12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20009258號函、警5 2設置地點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9、111頁 ),堪可認定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值勤員警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取締程序有 瑕疵云云;然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 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 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 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 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 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 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 ,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其規範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除 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 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任意啟用。是以啟用警示燈並非 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察人員實施緊急任務 或非緊急任務時,僅要求「得啟用警示燈」,並未規定夜間 一定要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日後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僅女兒緊急狀況使用,希 望不要吊扣汽車牌照,以其他之替代方案處罰云云;然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照 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原處分雖限制原駕駛 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 有違法之虞,且原處分並未限制原告周遭以外之人駕駛車輛 ,倘真有緊急狀況發生,尚非不得委由他人或計程車協助處 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4

KSTA-112-交-1593-20250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游敦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GGH149249號、彰監四字第64-GGH14925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彰監四字第64-GGH149249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55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LY-05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西區環中路二段與經貿九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 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實際測速130公里)」之違規,為 警採證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3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GH149249號裁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 4-GGH14925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 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設置時間與超速採證 照片之時間不符,有拍完「警52」標誌後撤走之嫌疑,被告 應提出時間相同之影片或明確之照片。並聲明:1.原處分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設置於 明顯可見之處,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系爭機車車速業經檢 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為每小時130公里,逾規定之最高行 車速度8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現行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 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 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 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31359號函附採證照片、有效 日期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 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㈡經查,本件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規劃執行轄區安 全及路檢稽查勤務,有該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130084516號函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64 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執勤員 警係在系爭路段「警52」標誌後方214公尺處所執行測速取 締勤務,此亦有該分局114年2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 020139號函附之GOOGLE設置位置標示圖及照片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審視該「警52」標誌設置於道 路右側邊緣,牌面清晰、標示清楚,位置明顯,駕駛人行車 駛至系爭路段前,可輕易發現,而注意不得超速行車。上開 規劃設置及測距,足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要求。 ㈢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該測速使用 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序號:221516;證號:M0GA0000000)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 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之市區一般道路,於系爭 路段測得時速達130公里,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自堪認定,被告所為 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質疑警52標誌照片所示時間與測照時間不符,恐有員 警先拍照而事後撤走之嫌疑。然參照上開勤務規劃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95頁),該警52標誌係於勤務規劃分配表所定14 -16測速取締之時間內設置,設置時間為當日14:16,自無 疑義。且設置時先加以拍照紀錄,設置完成測照取締之時間 必然在設置時間之後,則本件於當日15:55測照,在設置時 拍照時間14:16之後,自屬當然,並無不合。原告質疑時間 不符,恐有誤會。至原告如係質疑員警設置警52標誌後故意 撤走,再測速取締,此乃指控員警違法取證,即應由原告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否則空言指摘,尚無從執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1萬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本件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4

TCTA-113-交-301-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2號 原 告 馬博榮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1月1日14時31分許,在速限60公里/小時 之臺南市麻豆區市道176線,以時速為86公里/小時之行車速 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2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字第 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 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主 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超速行駛係為趕去醫院接生,乃屬為避免他人緊急為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違規車輛並非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臚列車種, 並無配備有警示燈及警鳴器,以告知他車讓行並有優先通行 權,又原告所陳事由仍可由其他醫師代為接生,尚難認違規 當時確有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緊急狀態存在而 必須以超速方式始能避難,此部分主張,尚無法阻卻解免原 告違規之責。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113年4月2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201257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舉發照片、警52標誌位置照片、違規示意圖、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違規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63至87頁),堪認為實。又本件取締執法過程均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告未依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而有超速26公 里之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因此,原 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 罰要件,應堪認定。 二、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 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 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 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 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 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 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 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不採之說明: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 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 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 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 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 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 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 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 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 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於本院中陳述:該產婦當天是到院待產,但是生產是臨時的,是隨時可能發生的。當時醫院沒有值班醫師,需要我們兼任醫師親自去現場協助,也沒有其他醫師可以代理這件事。(問:當日產婦有無特殊危急狀態?)產婦生產前或生產後都須有醫師在場。當天在我到達後,產婦已經生產完了,而產婦比較危險的狀態就是產後,包含無法收縮,需將胎盤取出避免大失血等等,所以必須要我在場。產婦生產不是馬上就會有危險,醫師在場就是必須要預防這些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審酌上開產婦當時所在之醫院是專業醫療機構,該產婦又非突然有生產徵兆,臨時到院就診,而係依預定時間到院待產等情,以及原告陳述產婦生產前後都需有醫師在場等節,顯然原告所屬醫院人員於該產婦到院時,就當日起隨時要旋即執行接生業務事宜,及依據該產婦個案情形而預估生產可能伴隨之風險,已安排相關完善醫療處置事項。自難認於事發時,上開產婦及其胎兒之生命身體法益有何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需原告超速行駛到院為醫療處置之必要性。更何況原告並未具體陳述當時產婦有何特殊生產危急狀態發生,即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102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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