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3號
原 告 徐翰誼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B307138號、第78-ZHB30713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
北向310.2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B307138號、第ZHB30713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20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1月9日開立
南市交裁字第78-ZHB307138號、第78-ZHB307139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ZHB30713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
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執行
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之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員警夜
間值勤國道交通勤務,應開啟警示燈提醒用路人降速,降低
車禍肇事風險,查本件值勤員警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提醒用
路人應依規定速限駕車,所取得之證據違法,取締程序有瑕
疵。
㈡原告因趕著上班,故行經前方均無車輛之此路段時,致車速
過快,因原告日後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僅女兒緊急狀況使用,
希望不要吊扣汽車牌照,以其他之替代方案處罰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國道3號北向311.084公
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
安全,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上揭牌面與執法點國道3號北
向310.2公里處相距88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至第3項規定。
㈡另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本件原告
之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3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
情事。
㈢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884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
」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
、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本案
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
段速限11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
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
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85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
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前揭「警52
」測速取締,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㈣再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執行維
護交通秩序等「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然非
「必須」啟用警示燈,故原告另訴稱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警
鳴器,取締程序有瑕疵云云,被告實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所變更,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嗣該條款於本院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又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按新舊法
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
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是依行
為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
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固核屬有利於原告,然因原告行為
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而應予以
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故就記違規點數
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
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
,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
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
7583號、112年12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20009258號函、警5
2設置地點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9、111頁
),堪可認定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值勤員警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取締程序有
瑕疵云云;然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
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
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
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
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
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
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
,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其規範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除
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
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任意啟用。是以啟用警示燈並非
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察人員實施緊急任務
或非緊急任務時,僅要求「得啟用警示燈」,並未規定夜間
一定要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日後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僅女兒緊急狀況使用,希
望不要吊扣汽車牌照,以其他之替代方案處罰云云;然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照
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原處分雖限制原駕駛
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
有違法之虞,且原處分並未限制原告周遭以外之人駕駛車輛
,倘真有緊急狀況發生,尚非不得委由他人或計程車協助處
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2-交-159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