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俊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蓋俊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蓋俊安與陳虹瑤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水資源回收中心(下稱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
分別擔任副廠長、廠長。2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8時許,
在上址水資源回收中心辦公室因工作人員管理問題意見不合
而起口角,蓋俊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1年11月1日18時14分許陳虹瑤離開辦公室下班後至同日
20時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砸毀陳虹瑤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
之鍵盤及小木桌各1個,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陳虹瑤。
二、案經陳虹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蓋俊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並未破壞陳虹
瑤所有的鍵盤、木櫃(即小木桌);111年11月1日我們有一
位技術員犯錯,我把事情公開到群組,陳虹瑤認為事情不應
該公開,因此我們有爭執;王薪富於111年11月1日晚上跟我
聯絡,討論要把我調到大溪石門廠,他有問我和陳虹瑤有沒
有什麼事情,還說如果有過節,希望我與陳虹瑤好聚好散,
我告訴王薪富11月1日我與陳虹瑤有發生爭執,我會在第二
天向陳虹瑤道歉,所以111年11月2日開完早會,我就跟陳虹
瑤道歉,道歉時我發現陳虹瑤桌面的鍵盤損壞,我心裡想鍵
盤損壞是不是和昨天爭論有關,我出於補償心態,拿了新臺
幣(下同)1,000元給陳虹瑤,安撫她的心情,並為我昨天
口氣不佳的事情道歉;111年11月1日18時許我與陳虹瑤吵架
後,我就離開我們爭吵的辦公大樓,陳虹瑤比程嬿儒晚離開
,她有自己破壞鍵盤及小木桌的可能性;另外我的組員有向
我反應當天大門的門禁系統損壞,所以可能是第三人侵入損
壞鍵盤及小木桌;此外,段榮翔(即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夜
班操作員)當晚(111年11月2日3時4分許)曾進入陳虹瑤之
辦公室,故並非只有我有破壞鍵盤及小木桌之機會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陳虹瑤因工作人員管理問題意見
不合而發生口角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程嬿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19頁、第41至44頁、第49至5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95頁),是上情已可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日晚上我與蓋俊安
發生口角,講到後來,蓋俊安情緒失控,有咆哮跟捶牆,所
以蓋俊安離開辦公室去外面抽菸時,我與另一位女性副廠長
程嬿儒感到害怕,便趕緊離開辦公室,我們離開時,辦公室
應該只剩下蓋俊安跟另一位在巡視的同事吳召;我在111年1
1月2日8點到辦公室時,發現我的座位鍵盤、木櫃被破壞,
我便回報主管王薪富,因為前天晚上我與蓋俊安有口角,隔
天早上就發現座位被破壞,因此王薪富詢問蓋俊安有沒有做
這件事,應該要道歉,蓋俊安在當天上午便到我座位旁拿了
1,000元,說「這就算我的」,人就走了(見偵卷第41至43
頁);111年11月1日17時至20時,蓋俊安有在水廠内值班,
當晚還有吳召在,吳召上班的時間是111年11月1日20時至11
月2日8時,111年11月1日20時至24時是加班,111年11月2日
0時至8時是他的排班,11月1日當晚水廠只有吳召跟蓋俊安
;遭破壞的鍵盤是放在水廠辦公室;廠内平常上班人數有15
人,下班時間是17時,當天下班後,只剩下我、程嬿儒、蓋
俊安,我跟蓋俊安在18時吵架,程嬿儒也在場,我和程嬿儒
大約在18時30分離開,蓋俊安還沒有走,我離開時,鍵盤、
木桌均完好,隔天上班時發現鍵盤跟木桌被破壞等語(見偵
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1年11月1日下午我
、程嬿儒與蓋俊安3人在水資源回收中心辦公室討論廠務,
過程中蓋俊安有一些比較情緒化的舉動,就是拍桌、大聲爆
粗口跟捶牆;當日我於18時14分許離開辦公室時,對面沒有
看到值班的吳召在中控室,所以我判斷他到現場巡檢,因為
我們水廠的同仁平常standby 時是在我們辦公室對面的中控
室,我離開時我辦公室所在的那棟建築物應該只剩下蓋俊安
;隔天早上約8點時我發現我辦公桌上的鍵盤跟小木桌被敲
毀,我有告訴我的上級王薪富,說完後稍晚在11月2日上午
,蓋俊安拿了1,000元放在我辦公室的位置,說「算我的」
,我有點不知道他在表達什麼,然後他人就離開了;蓋俊安
沒有欠我錢也不曾幫我代墊過費用,我之後覺得這1,000元
可能是要賠償桌上損壞的東西;11月2日早上我有傳送我的
電腦鍵盤及小木桌被毀損的照片給王薪富,王薪富就馬上說
:「我叫他去向妳道歉,等等吧,等下他會去找妳,我告訴
他好聚好散,不要弄得難看」,對話中的「他」是指蓋俊安
;在這則對話後沒多久,蓋俊安就到辦公室放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證人程嬿儒於偵查中亦證述:11
1年11月1日,我有在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我大約是在晚上
6、7點離開,當天晚上6點,蓋俊安跟陳虹瑤爭吵時我有在
場,一開始雙方因為工作的事情爭執,後來蓋俊安情緒失控
,有拍桌子、捶牆、罵髒話,音量很大;我離開時,陳虹瑤
還在辦公室,我有問她要不要準備離開,她說她再整理一下
,也差不多要離開了;我是隔天中午才知道陳虹瑤的鍵盤、
小木桌被破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月
1日當天傍晚,陳虹瑤跟蓋俊安有在辦公室發生口角,當時
在場的人有我、陳虹瑤及蓋俊安,我們在討論人員管理的事
,蓋俊安突然之間,不知道是不是對我們所說的管理內容有
意見或是什麼,他就生氣,他拍桌子站起來,走去前門,後
來又再跑回後門,然後用髒話罵我們,也有捶牆的動作,那
時我被他這樣的反應嚇到,就趕快要離開,因為在場的就只
有我們2個女生,我不曉得被告會不會對我們做其他事;我
與蓋俊安間並無不愉快、吵架或糾紛,亦無債權或債務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互核證人陳虹瑤、程嬿儒就
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曾因工作管理人員問題
發生齟齬,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有拍桌、大聲罵髒話及捶牆
之舉動等節,所為證述尚屬吻合;再佐以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日18時44分許曾傳送訊息予證人王薪富稱:「富哥,我
今天要報備一下人身安全備受威脅的事!今天傍晚6:00左
右的時候,和俊安、嬿儒一起討論平台上操作組的安排狀況
。之後俊安火大,捶牆,說重話 。」(見偵卷第81頁)。
由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確係不歡而
散,且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心懷憤懣,已有拍桌、大聲罵髒話
、捶牆等情緒失控之舉。
㈢被告雖辯稱111年11月1日當晚尚有其他人進入告訴人之辦公
室云云,而經本院勘驗111年11月1日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
證人程嬿儒、告訴人先後於該日18時3分許、18時14分離開
辦公室,證人段榮翔則於翌日(11月2日)3時4分許有持水
杯自辦公室走出(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證人段榮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擔任夜班
操作員,我與廠長陳虹瑤、被告並無任何過節;111年11月1
日0時至翌日8時是我值班的時間,吳兆當天加班,他比我早
4小時到,他是從11月1日晚上8點值到隔日早上8點;當天我
值班時,我有進入陳虹瑤的辦公室,因為我們夜班會需要用
電腦key資料,電腦就在辦公室進內,我看見陳虹瑤桌上的
小木桌跟鍵盤壞掉,我當下就問吳兆,他的意思是他來就已
經發現;(吳兆)有聽到聲音,當天我們中班沒有人,吳召
來的時候是晚上8 點,我們有些事情沒有做完,他有跟我講
,然後就順便說有東西壞掉,我就問他為什麼這樣;我與蓋
俊安、陳虹瑤間均無任何糾紛或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102頁)。證人吳兆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是在三鶯水資
源辦公室上班,擔任操作員;我們分3班制,白天班是早上8
點到下午4點,小夜班是下午4點到晚上12點,大夜班是晚上
12點到隔天早上8點;111年11月1日我會上班是因為前一天
蓋俊安臨時通知我隔天要加班,蓋俊安說那天沒人值班,請
我去加4小時的班,就是(11月1日)晚上8點到晚上12點,
小夜班前半段的(11月1日)下午4點到晚上8點是蓋俊安頂
,我負責後半段;我大概晚上7點多到,那天晚上只有我跟
蓋俊安在工作,廠房沒有其他人;我們的辦公室有兩邊,一
邊是行政辦公室,一邊是中控室,是一個走道分兩邊,我沒
有進行政辦公室,我只有在中控室;陳虹瑤跟蓋俊安的位置
都在行政辦公室;我是事後聽別人講才知道陳虹瑤的位置有
一木桌、鍵盤在遭毁損,我有看到破壞的狀況,鍵盤跟木桌
都從中間斷掉,這不是我破壞的,那個辦公室我平常不會進
去,我只會去中控室;111年11月1日晚上7點多我到公司上
樓梯時,有聽到行政辦公室傳出椅子倒地的聲音,但因為我
平常不會去行政辦公室,我就直接進中控室;我有聽到行政
辦公室有人在講電話,應該是蓋俊安,但我沒特別去看,我
也沒特別去注意椅子倒下是什麼狀況,我想說裡面有人在;
當天晚上8點交接時,我有與蓋俊安碰面,後續他交完班就
可以離開;我與陳虹瑤沒有糾紛,我算是新人,我是在111
年9月14日才報到,平常也沒什麼機會跟廠長陳虹瑤、副廠
長蓋俊安碰面,偶爾開會時才會碰到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
1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吳兆、段榮祥均無
過節(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程嬿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其平常不曾見過吳召、段榮翔與告訴人有過爭吵或過節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證人吳召、段榮翔均無毀損告
訴人所有物品之動機及必要。又縱111年11月1日當晚水資源
回收中心通往告訴人辦公室之大門未關,惟並無事證顯示有
不相關之第三人(外人)侵入告訴人之辦公室。再者,依證
人吳兆前揭證言,其於111年11月1日19時許,曾聽到告訴人
辦公室傳來巨響,而彼時仍留在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職員
僅有證人吳兆及被告,此亦有水資源回收中心111年11月員
工加班紀錄可考(見偵卷第67頁);兼以由被告提出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在群組內發布訊息
稱:「今天操作B班請假,詢問其他操作及維護均無法加班
,故今日由我頂替B班17-20,晚上八點吳召大哥會提早上班
支援」等語(見偵卷第69頁),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111年1
1月1日18時許其與告訴人爭執後即離開辦公室,同日19時30
分許再度返回辦公室,於同日20時許離去等情(見偵卷第42
頁、第51頁)。由上足認,本案有毀損告訴人所有鍵盤及小
木桌之動機及機會者,僅被告1人而已。
㈣再觀諸告訴人與證人王薪富、被告與證人王薪富間之對話紀
錄如下:
⒈告訴人與與證人王薪富間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對話
(見偵卷第81至91頁):
陳虹瑤:「富哥,我今天要報備一下人身安全備受威脅的
事!今天傍晚6:00左右的時候,和俊安、嬿儒一起討論
平台上操作組的安排狀況。之後俊安火大,捶牆,說重話
。」(111年11月1日18時44分許)
陳虹瑤:(撥打語音電話予王薪富,時長18分7秒許)(1
11年11月1日19時15分)
王薪富:(撥打語音電話予陳虹瑤,時長13分34秒許)(
111年11月1日22時19分)
陳虹瑤:(撥打語音電話予王薪富,時長1分37秒許)(1
11年11月1日22時20分)
陳虹瑤:(傳送鍵盤與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予王薪富)(
111年11月2日7時57分)
陳虹瑤:「報警?」(111年11月2日8時39分)
王薪富:「我叫他去向你道歉,等等吧」(111年11月2日
8時41分)、「等下他會去找妳,我告訴他好聚好散,不
要弄得難看」(111年11月2日8時43分)
陳虹瑤:「不用」(111年11月2日8時44分)、「這是昨
晚之後他做的」(111年11月2日8時45分)
王薪富:「息怒息怒,他認錯就算了,怕他情緒再上來就
不好了」(111年11月2日8時45分)
陳虹瑤:「我知道〜所以道歉也不用了」(111年11月2日8
時46分)
王薪富:「無論如何妳就緩和告訴他,該復原的請他復原,職場上奇奇怪怪的事很多的」(111年11月2日8時49分)
⒉被告與證人王薪富間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對話 (
見偵卷第71頁):
王薪富:「幫你問好了,甲水還沒掛證之前,先紿你4700
0,掛甲水後,給你50000,如果明年你有乙室配,又有組
長缺 ,再加3000以室配的錢。」、「我能幫的已盡量談
了,你也 可以順利轉過來,未來還是 有證照加上去的空
間」、「來吧,我這也真的需要你」。
蓋俊安:(撥打語音電話予王薪富,時長2分44秒許)(111
年11月1日)
蓋俊安:「富哥,那我什麼時後轉過去?這樣我才能有個
底」(111年11月1日22時2分)
王薪富:「我和虹瑤討論一下」(111年11月1日)
蓋俊安:「再麻煩富哥」(111年11月1日22時5分)、「
所以我能不能去你那裡,要虹瑤同意?」(111年11月1日
22時8分)
王薪富:(撥打語音電話予蓋俊安,時長3分24秒)(111
年11月1日22時24分)
王薪富:「鍵盤損壞,你去和虹瑤道個歉吧,沒什麼不能
拉下臉的,要能屈能伸」(111年11月2日8時41分)
蓋俊安:「知道,我會處理好,放心」(111年11月2日8
時41分)
王薪富:「好聚好散啦」(111年11月2日8時42分)
蓋俊安:「一定要的,不會撕破臉放心」(111年11月2日
8時42分)
蓋俊安:「處理好了 道歉、賠錢」(111年11月2日12時7
分)
依上述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7時57分傳送鍵盤
與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予王薪富後,王薪富隨即於同日8時4
1分、42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鍵盤損壞,要求被告去
向告訴人道歉,要被告與告訴人好聚好散,復於同日8時41
分、43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會叫「他」去向告訴人道
歉,請告訴人等等,已告訴「他」好聚好散等語,而被告於
王薪富已表明告訴人之鍵盤損壞,要求其向告訴人道歉時,
非但未否認鍵盤係其所損壞,或詢問王薪富何以告訴人之鍵
盤會損壞、為何其為此須向告訴人道歉等節,反承諾王薪富
會將事情處理好,請王薪富放心,並稱一定會與告訴人好聚
好散,不會撕破臉,更於同日12時7分許告知王薪富已道歉
、賠錢,則若被告確未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鍵盤及小木桌,何
以不向王薪富言明此情?反稱會將事情處理好,及已向告訴
人道歉、賠償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於111年11月2日9時初有
走至告訴人身旁拿1,000元給告訴人(見偵卷第14至15頁)
。若被告僅係單純因111年11月1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出於
補償心態而交付1,000元與告訴人,何以不向王薪富否認有
破壞告訴人之鍵盤及小木桌?為何會告知王薪富已「賠償」
告訴人?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㈤又參照證人王薪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水資源回收
中心的經理,我是在大溪水資廠上班;111年11月1日20時、
21時左右,蓋俊安跟我通電話,我才知道他與陳虹瑤在三鶯
水資廠發生爭執;111年11月2日一早上班約8點時,陳虹瑤
有傳Line給我;陳虹瑤是傳(鍵盤及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
,接著問:「報警?」,我回:「我叫他去向你道歉」,我
說的「他」是蓋俊安;我會這樣說是因為前一天晚上我有跟
蓋俊安通過電話,我記得蓋俊安在電話中說他做了一件不好
的事情,好像就是講他破壞了鍵盤,所以第二天我看到照片
才會直接說叫蓋俊安去道歉;111年11月1日19時我與陳虹瑤
的通話中,陳虹瑤說她與蓋俊安言語爭吵,我就打給蓋俊安
,跟他說隔天早上趕快去道歉,應該是這時蓋俊安告訴我他
做了不好的事,就是指破壞鍵盤,所以我勸蓋俊安要去道歉
,接著在(同日)22時我打電話給陳虹瑤,說隔天蓋俊安會
去道歉;111年11月2日我看到陳虹瑤傳送的照片時,我就重
複說明天會叫蓋俊安去道歉,因為前一天晚上我還沒看到照
片;我於11月1日22時19分與陳虹瑤通話時,有跟陳虹瑤說
明蓋俊安破壞鍵盤;11月2日8時49分,我對陳虹瑤說:「你
就緩和告訴他,該復原的請他復原」,是指鍵盤的事情,我
是請陳虹瑤和緩地跟蓋俊安說,請蓋俊安復原;蓋俊安有詢
問我能不能調動職務,他之前就覺得與陳虹瑤配合得不好,
本來有詢問能不能調動,11月1日當天又再談到這件事,當
時我那邊剛好有缺,原本想把蓋俊安調過來,但由於後來陳
虹瑤就鍵盤的事情報警,導致此事终止;我陳述的都是事實
,我與蓋俊安與沒有恩怨,不可能陷害他等語(見偵卷第51
至55頁、第57頁)。參以證人王薪富於案發前因知悉被告與
告訴人相處不睦,居中協調,積極協助被告調職,除經證人
王薪富證述如前外,復有上開被告與證人王薪富111年11月1
日間之對話紀錄可佐,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王薪富與被
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設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再對照證人王薪
富與告訴人上開111年11月2日之對話,告訴人傳送鍵盤及小
木桌遭毀損之照片予證人王薪富後,證人王薪富完全未詢問
告訴人是否懷疑或知悉為何人所破壞,而係當即回應會叫被
告去向告訴人道歉,請告訴人稍後,顯然證人王薪富十分確
信係被告所為,由此益徵證人王薪富所證於111年11月1日晚
間其與被告通話時,被告有告知其破壞鍵盤乙節,應屬實情
。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鍵盤及
小木桌,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接連毀壞告訴人所有之鍵盤
及小木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就工作人員管
理問題意見不合而生齟齬,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率為本案
毀損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不僅飾詞否
認犯行,執意徒耗司法資源,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甚至為圖報復告訴人與證人程嬿儒、
王薪富於本案偵查中對其作出不利之陳述,而另案對告訴人
、程嬿儒、王薪富3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80號對該3人為不起訴
處分),態度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PCDM-112-易-1147-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