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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5、12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家銘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 車,行經林文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見 前開房屋住戶外出,鐵捲門未關閉,即將電動自行車放置在 前開房屋前方,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2樓書房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存 錢筒內現金500元、1樓房間籃子內現金9,000元。許家銘於 同日9時25分許得手前揭現金共3萬7,500元後,欲騎乘上開 電動自行車準備離開之際,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回住家,柯秀 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柯秀英自上開電動自行車正前方抓住 龍頭,欲阻止許家銘離開,許家銘為脫免逮補,當場以強行 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無法繼續緊抓龍頭,柯秀英旋 改抓住電動自行車之左後方,許家銘仍持續催油門離開現場 ,使柯秀英之意思自由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柯秀英為免於遭 長距離拖行而放手並摔倒,柯秀英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 陳賴美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查看,發現無 人在家,竟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牆進入後 門,再由紗窗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險箱及手提袋(內 有現金5萬元)得手,許家銘欲準備離開時,發現陳賴美鳳 返家,許家銘即將前開保險箱及手提袋放置在後門門口處逃 離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竣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基於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 險箱1只、皮夾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保險箱及皮夾,應予補 充)、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 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張 、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 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等物(上開物品共價值約69萬8,500 元),得手後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  ㈣許家銘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韋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自旁邊工地鷹架爬行至上開住處頂樓,再以不詳 方式撬開頂樓鐵板,爬梯子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藍寶石戒指 2枚(價值3萬5,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 、金項鍊2條(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 )、switch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 值3萬元)、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 (分別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共價值18 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  ㈤許家銘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張志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自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珍珠項鍊2條(價 值45萬元)、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 元)、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 )、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 元)、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 )、現金2萬元(起訴書漏載現金2萬元,應予補充)、聚寶 盆內之現金6,000元、皮帶1條(價值2萬元)、Apple手錶1 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 二、案經林文仕、陳賴美鳳、林竣豐、林韋晨、張志賢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侵入告訴 人林文仕住處內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車龍頭 ,柯秀英想要抓龍頭,但我沒有讓柯秀英抓到,我們之間 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英發生衝突,我不知道後 面會那麼嚴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 結果未見被告有何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 直推柯秀英的手,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 告僅係想要離開現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 英摔倒,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坦承犯行。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將門窗敲 破進入屋內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只有拿現金,但沒有偷那麼多 錢,我沒有拿到金條、小元寶這種,我沒有偷過這麼多黃 金,有些金飾是假的,銀飾沒辦法賣錢,我沒有拿存摺, 案件太多我會搞混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案發現場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 張志賢上開住處後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沒有偷那麼多東西,我 有偷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好像有偷金項鍊1條 、金戒指1個,首飾變賣給攤販後我大概拿到1,000元,我 沒有偷珍珠項鍊、鑽戒、金手鍊、金耳環、玉墜、對錶、 手錶、皮帶等物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侵入林文仕前揭住處內 ,徒手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被告於同日9時25分許得 手後,欲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之際,適逢柯秀英返回住家 ,柯秀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被告仍催油門離開現場,柯 秀英跌倒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1725卷第50至52、103至104頁、訴958卷 第143、174至175、275、337至338、399頁),核與證人 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相符(偵11725卷第5 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並有111年12月10日 員警職務報告(偵11725卷第47頁)、柯秀英之清泉醫院1 11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11725卷第55頁)、現場照 片(偵11725卷第61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 1725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2285卷第53至55、239至 240頁、訴958卷第143、175、275、338頁),核與證人陳 賴美鳳警詢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59至61頁),並有112 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4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2月2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 案發現場照片(偵12885卷第65至107頁)、現場照片(偵 12885卷第109至1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885 卷第117至135頁)在卷可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林竣豐前揭住處,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 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不詳數量之現金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12885卷第165至16 7、訴958卷第339、399至400頁),核與證人林竣豐警詢 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172至173頁),並有112年1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1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12885卷第175至181頁)、現場照片(偵12885卷 第183至192頁)在卷可參。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自後門侵入張志賢前揭 住處,徒手竊取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金項鍊1 條、金戒指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訴958卷第341、401至402頁),核與證人張志賢於警詢所 為陳述相符(偵16685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16685卷第93頁)、現場照片(偵16685卷第 95至107頁)在卷可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 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 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 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 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 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 既不需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⒉證人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3日 9時30分許返回家中,看到窗戶已經破了,我就進入屋內 一直叫我女兒的名字,但無人回應,後來我爬上樓,在1 、2樓的樓梯中間看到1名陌生男子即被告,我問被告「你 是誰」,但被告一直跟我說「等一下」,也不理我,就往 1樓大門口出去,老人家沒辦法跑那麼快,我又怕摔倒, 我跟著從家裡追出去,被告發動電動機車準備要離開,我 就往前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後來被告加速,我有抓住被告機車坐墊後方,這個過 程中被告的電動自行車仍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 我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最後我想說事情不妙,我怕自己摔成重傷就放 手,我不慎跌倒,導致我受有前揭傷勢等語(偵11725卷 第5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發動電 動自行車欲準備離開之際,柯秀英站在正前方抓住龍頭, 被告催油門致柯秀英無法繼續抓住龍頭,柯秀英遂改抓住 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方,被告仍持續加速離開,導致 柯秀英擔心受重傷而選擇放手,然柯秀英仍因重心不穩摔 倒在地等事實。   ⒊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訴958卷第391至392頁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67至77頁),可 知被告準備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之際,柯秀英自屋內 追出來,柯秀英以雙手抓住龍頭站在被告正前方,被告、 柯秀英距離甚近,嗣被告催油門朝右方(即柯秀英左方) 欲離開現場,柯秀英於同日9時25分34秒許有抓住電動自 行車左後方,柯秀英此時彎腰已達近90度,雙腳膝蓋均彎 曲,被告仍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柯秀英因而放手, 柯秀英重心不穩,於1秒後摔倒在路旁,被告則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柯秀英站在被告正前方時,位在 被告視線範圍內,可證被告顯然知悉柯秀英當時之舉止。 嗣被告往右方催油門時,柯秀英改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之 左後側,柯秀英與被告距離仍屬接近,審酌被告既自陳急 欲離開現場,被告顯會自後照鏡確認是否已擺脫柯秀英之 追逐範圍,以確保自身安全。故被告亦顯知悉柯秀英有伸 手抓住電動自行車坐墊左後方之行為。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 為柯秀英當場發現,被告隨即騎上電動自行車欲離開現場 ,柯秀英立刻追至屋外欲阻止被告逃逸等事實。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原本柯秀英要抓我的車阻止我離開 ,當時我嚇到了,我只想趕快離開,我趕快左轉就跑掉了 等語(偵11725卷第51、103頁)。可知柯秀英抓住被告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欲阻止被告離開時,被告急欲逃離現場, 足證被告上開所為,確係意在脫免逮捕。惟被告竟為脫免 逮捕,無視柯秀英近距離阻擋在電動自行車正前方,仍強 行催油門往右方逃離,亦無視柯秀英仍抓住電動自行車左 後方,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致柯秀英放手後摔倒在 地而受有傷勢。參以柯秀英本案案發時已逾70歲(偵1172 5卷第53頁),柯秀英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老人家沒 辦法跑那麼快、怕摔倒等語(訴958卷第324頁),足認柯 秀英行動顯有不便,且柯秀英係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正 前方,被告執意催油門之行為,已相當壓抑柯秀英之意思 自由,柯秀英顯然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 。被告上開所為,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該當於另一個當場 對柯秀英施以「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則被告行為 之客觀不法,已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自應認已該 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 車龍頭,我與柯秀英之間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 英發生衝突等語。惟被告辯稱柯秀英未抓住電動自行車龍 頭等情,顯與前揭柯秀英之證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畫面之結果相佐,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 無可採。至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柯秀英、未與柯秀英肢體 拉扯等節,雖與本院勘驗現場畫面結果大致相符(訴958 卷第391至392頁),然本院係認定被告當場對柯秀英施以 「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壓抑柯秀英之意思自由, 致柯秀英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被告上 開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被告雖未 以出手攻擊之方式為強暴行為,然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強暴 行為已足使柯秀英難以抗拒,故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何 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直推柯秀英的手, 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僅係想要離開現 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英摔倒,難認被告 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⑴證人柯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很緊張,我要抓 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被告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還催油門,我想說事情不妙怕摔死就放手,我就摔 倒,我有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坐墊後方,這個過程中被 告的電動自行車已經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我 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等語(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為 阻止柯秀英抓住龍頭、拿鑰匙,被告無視柯秀英仍抓住 電動自行車左後方,執意催油門持續駕駛電動自行車, 柯秀英遭拖行至隔壁鄰居住處後,柯秀英因擔心自己受 重傷而放手,進而跌倒在地並受傷等事實。又柯秀英上 開證述,互核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柯秀英此部 分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⑵依監視器現場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75至77頁),自柯 秀英站立在被告前方阻擋之位置,至柯秀英遭拖行後摔 倒之位置,2者相距約2至3公尺。並參以柯秀英案發時 已逾70歲,行動尚有不便,且柯秀英與被告距離甚近等 情狀,足認被告強行催油門之行為,已致柯秀英難以抗 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柯秀英已失阻止被告 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 犯罪構成要件。故辯護人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竣豐112年1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 2月29日15時30分許回家時,發現我家1樓的強化玻璃毀損 ,我當下就進屋察看,發現我家放在3樓的保險箱不見了 ,我印象中我前1天還有看到這個保險箱,我遭竊的物品 包含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 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 張、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 個人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皮夾等物,以上物品共價值 約69萬8,500元等語(偵12885卷第171至173頁)。可知林 竣豐所有之上開物品已遭竊走。參以告訴人林竣豐係於11 2年1月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日期僅間隔約4日 ,告訴人林竣豐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林竣豐報案時 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林竣豐有何刻意 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林竣豐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 性。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行竊 等語(偵12885卷第165至16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訴958卷第275頁), 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林竣豐前述物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會搞混等語(訴958 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案件過多,因而遺 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應以告訴 人林竣豐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有 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晨警詢時陳稱:我是臺中市○○區○○路0號 的屋主,我於111年12月11日15時43分許返家時,發現家 中1樓有被翻動的痕跡,物品散落一地,我又前往2樓、3 樓發現房間抽屜和衣櫥也有被翻動痕跡,最後發現頂樓的 蓋子被掀開,我遭竊的物品有藍寶石戒指2枚(價值3萬5, 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金項鍊2條 (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switch 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值3萬元) 、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分別 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總價值約38 萬2,200元,我家隔壁有透天厝施工,已經蓋到第4層,建 物有3面有鷹架,其中1面緊鄰我家,距離只有10至20公分 ,我有發現我家4樓屋頂蓋被掀開等語(偵19720卷第61至 65頁)。可知竊嫌係以撬開4樓屋頂蓋之方式,侵入告訴 人林韋晨上開住處,並竊走告訴人林韋晨前述物品等事實 。   ⒉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19720卷第69至133 頁),可知竊嫌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自豐洲路 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神洲路716巷口,嗣抵達告訴人林韋 晨上開住處周遭,竊嫌先來回查看,隨後前往隔壁工地而 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日15時8分許,竊嫌自工地內往 告訴人林韋晨住處內、鷹架查看;復竊嫌於同日15時46分 許返回神洲路716巷口,沿神洲路往光啟路離開現場;於 同日15時49分許從豐洲路直行往厚生路方向行駛,再依序 前往中山路、和平路,此時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上有 告訴人林韋晨失竊之潛水包,最終竊嫌於同日16時2分許 抵達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院等事實。 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多次查看告訴人林韋晨住處、鷹架 ,且竊嫌甫離開案發現場不久,告訴人林韋晨即返家發現 物品失竊,應認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確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行為人。又竊嫌於此部分犯行既遂後,最終係前往被告 住處,堪認竊嫌應係居住在被告住處。   ⒊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720卷第71、129頁),可知 竊嫌案發時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外觀為白底、黑色花紋,互 核與警方提供之被告慣用電動自行車照片外觀大致相符( 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許國泰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使用1臺白色電動自行車,我住家 門前停放的白色電動自行車都是被告所使用等語(偵1729 7卷第78至79頁),並經許國泰於警詢時在警方提供之上 開電動自行車照片上簽名(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 足證被告確與竊嫌使用相同之白底、黑色花紋電動自行車 之事實。   ⒋綜合上開證據,竊嫌為上開犯行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與被告平時慣用者相同,竊嫌於上開犯行既遂後,最終係 前往被告住處,證人許國泰亦證稱停放在被告住處外之白 色電動自行車均為被告所使用,足證此部分犯行確係被告 所為。是被告辯稱沒有前往案發現場等語,難認可採。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張志賢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姪子於111年1 2月19日返家時,發現住家後門沒有關,進門時才發現客 廳和房間被翻得亂七八糟,我姪子打電話通知我,我才趕 回家,經我清點損失後,發現珍珠項鍊2條(價值45萬元 )、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元)、 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 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元 )、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 )、現金2萬元、聚寶盆內之50元銅板共120個(即6,000 元)、皮帶1條(價值約2萬元)、Apple手錶1支(價值1 萬元)遭竊,總共損失約82萬8,000元等語(偵16685卷第 55至57頁)。可知告訴人張志賢前述物品遭竊取等事實。 參以告訴人張志賢係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告訴人張志賢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張 志賢報案時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張志 賢有何刻意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張志賢前揭證述具 有相當可信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訴958卷第275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張志賢前述 物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 會搞混等語(訴958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 案件過多,因而遺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 之物品,應以告訴人張志賢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空言辯稱:我有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侵入告訴人林文仕住 處竊取現金3萬7,500元後,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家,被告為脫 免逮捕,竟無視柯秀英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前方、抓住電 動自行車左後方,被告以強行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 之意思自由遭壓制而難以抗拒。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為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準強盜罪 嫌(訴958卷第388、40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毀損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 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數款規定,仍均僅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豐簡字第6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與本案所為加重準強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法與侵害法益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 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多次為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為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準強盜犯行,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同時侵害本案多位告訴人、被害 人之居住安寧權益,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 。被告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其餘犯行均予以 否認,亦未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成立,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犯罪手段相似,均 為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犯罪所得非微,並斟酌被 告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 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萬7,500元;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竊得之保險箱1只、皮夾1個、現金12萬元、三錢小 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 鐲1對、金耳環1對;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取之藍寶石戒指2枚 、鑽石戒指2枚、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switch遊戲機及 手把1組、手錶2支、潛水防水袋1個、木製聚寶盆3個;犯罪 事實欄一㈤竊取之珍珠項鍊2條、金項鍊3條、鑽戒3只、珍珠 耳環2對、金手鍊3條、金戒指4枚、金耳環3對、玉墜子項鍊 3條、對錶1支、現金共2萬6,000元、皮帶1條、Apple手錶1 支等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尚未合法發還 上開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金融 帳戶存摺8本,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印章 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 專屬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登山衣物及鞋子,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新舊程度、品牌均不詳, 且上開物品之價值亦將隨時間而折舊,難以判斷目前剩餘價 值,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 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 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㈠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 市○○區○○○路0號(台積電AP5廠廠商停車場),因見告訴人 王浩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即以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的鑰匙打開機車座墊之置物箱後 ,徒手竊取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1,450元、健保卡、身分證 、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 國信託銀行)、悠遊卡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香菸1包 及機車鑰匙、現住地鑰匙1串等物,告訴人王浩宇於同日19 時20分下班時,發現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不見,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㈡於112年1月25日12時45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西屯區科園南路L12路燈附近,因見告訴人陳右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安全帽放置在手 機架上,即徒手竊取安全帽,告訴人陳右德發現安全帽失竊 ,報警處理,告訴人陳右德於112年1月31日19時25分許,在 前開失竊地點之草叢中發現遭竊之安全帽,之後警方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王浩宇、陳右德於警詢所為指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證人許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電動自行車照片、路口監 視器翻拍畫面、安全帽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上開普通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王浩宇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王浩宇未目擊本案 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   ⒉觀111年10月23日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29 7卷第117至121頁),雖可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朝 告訴人王浩宇停放前揭機車之位置方向走去,然未見該男 子著手竊取告訴人王浩宇前述物品之過程,故該男子是否 即為本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尚非無疑。又礙於監視器畫 面角度較遠,無法清楚辨識該男子之面目特徵是否與被告 相符,故難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人。  ㈡告訴人陳右德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告訴人陳右德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陳右德未目擊本案 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   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297卷第81至89頁),僅 可證明告訴人陳右德遭竊之物品為安全帽1個,然無法據 此證明竊嫌為被告。   ⒊觀112年1月25日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安全帽 照片(偵17297卷第127至136、153至155頁),可見竊嫌 於112年1月25日竊得告訴人陳右德所有之安全帽後,旋即 戴上安全帽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因監視器畫面角度較 遠,無法近距離看見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是否與 被告慣用者相符。至於本案案發後6日即112年1月31日, 雖有疑似本案竊嫌之人頭戴與告訴人陳右德失竊安全帽同 款式之安全帽,騎乘同為白底、黑色花紋之電動自行車返 回案發地(偵17297卷第137至148頁),惟112年1月31日 返回案發現場之人是否即為本案竊嫌,尚非無疑,亦難僅 以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與被告慣用者相同,據認 被告為本案竊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拍攝行為人 之特徵,亦未見有何足以辨識行為人確係被告之依據,本案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普通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 琦、鄭珮琪、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林文仕、  被害人柯秀英) 許家銘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陳賴美鳳) 許家銘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竣豐) 許家銘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保險箱壹只、皮夾壹個、三錢小金元寶伍個、五錢小金條伍個、金戒指壹對、金項錬參條、金手鐲壹對、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林韋晨)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藍寶石戒指貳枚、鑽石戒指貳枚、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switch遊戲機及手把壹組、手錶貳支、潛水防水袋壹個、木製聚寶盆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張志賢)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珍珠項鍊貳條、金項鍊參條、鑽戒參只、珍珠耳環貳對、金手鍊參條、金戒指肆枚、金耳環參對、玉墜子項鍊參條、對錶壹支、皮帶壹條、Apple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CDM-112-訴-958-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1 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113年度偵字第 166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113 年度偵字第1676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 8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先後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羅祐宗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店內,徒手竊取機檯上方 羅祐宗所有之公仔4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3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 (二)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HOANHG XUAN HOA(中文姓名: 黃春和,下稱黃春和)停在該址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 約9,000元)得手。 (三)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前,徒手竊取GOBANG MASHADI(中文姓名:阿邦,下稱阿 邦)停在該址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1萬2,000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18分許,侵入張語婕居住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14樓敏盛醫院28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張 語婕所有MICHAEL KORS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1,500元 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張、長夾1個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五)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3時17分許,侵入夏山河居住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長榮醫院501室之2床,徒手竊取夏山河 所有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該手機門號申登人為夏山 河之女夏昱萱),得手後,復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商店,選擇電信付費方式,冒用夏 昱萱名義表示同意以該手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號0960****53號小額付費服務,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1 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止,購買9筆點數共計價值4 ,890元,使該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門號之人所購買,張智 凱因而取得使用上開商品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APPLE商 店、夏昱萱以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帳 單之正確性。 (六)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 2段與快速路三段路口之圓墩伯公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同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油壓剪破壞2個香油錢箱 大鎖後,竊取莊翔安所管領之香油錢約4,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七)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EXNASIAS HERMA FERIYANTO(中文姓名: 菲力,下稱菲力)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3萬5,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八)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振宇五金店,徒手竊取方淳淵所管領貨架上商品大鐵鎚 1個、砂輪帶柄1個、衝擊起子機1個(共價值4,014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九)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敬祐所管領之公仔9個(共 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 與幸福十九街口停車格內,徒手竊取官有旺停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紅色、咖啡色行李箱共2個 、深灰色後背包1個(內含衣物等物),得手旋即逃匿。 (十一)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瓦窯湖湖福宮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鄧福坤所管領香油錢約3,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二)於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夾享迪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尚滕所有之公仔1 個(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十三)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許武瑞所有並置 放在機台上方之刮鬍刀1支、藍芽喇叭1個及公仔2個(共 計價值約5,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羅祐宗、夏山河、王尚滕、許武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黃春和、阿邦、菲力、官有旺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莊翔安、鄧福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黃敬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方淳淵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3年 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0 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7頁至第 9頁、113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 字第15392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 第4頁至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卷第5頁至第7頁、 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 1676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卷第23 頁至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 13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 145頁、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143至第1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佑宗、黃春和、阿邦、夏山河、莊翔安、 菲力、黃敬祐、方淳淵、官有旺、鄧福坤、王尚滕、許武 瑞、被害人張語婕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39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113年 度偵字第1546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6頁、1 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 1667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113年度偵 字第1668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113年 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 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25頁 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1 3年度偵字第1676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1 681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第27 頁至第28頁、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春和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紀錄、盜刷明細表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53 9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0號 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68頁、第51頁、 第53頁、113年度偵字第16660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0頁、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第49頁至第69頁、 第71頁至第83頁、113年度偵字第16686號卷第35頁至第41 頁、第43頁、第45頁、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卷第7頁、 第43頁、第43頁至第49頁、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卷第33 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卷 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72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16764號卷第37頁至 第43頁、第45頁、第47頁、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卷第35 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113年度偵字第1 682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第51頁、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79頁、第 85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 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 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 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 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 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七 )、(八)、(九)、(十)、(十二)、(十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 罪事實一、(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 實一、(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之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一、(四)、( 五)之部分,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 會,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條及 權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至犯罪事實一、(六)部分,除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以油壓剪破壞鎖 頭之行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六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文 書罪;犯罪事實一、(六)之部分,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為9次購買點數之行為 ,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三)所示共1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屢竊取他人之物品,甚以竊得之手 機佯以手機門號持用人之身分於網路商店購買點數,而造成 數被害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淡薄,亦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無與 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受到補償;(三 )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入監執行前 從事物流工作,月薪4萬多元,且有2個小孩及雙親須扶養( 見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113 年度訴字第884號卷第154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被告仍 有其他犯罪,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六)、(十一)所示未扣案之油壓剪,雖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定屬被告所有,且 考量該油壓剪僅為一般尋常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十三)共竊得羅祐宗所有之公仔4個、阿邦之 電動自行車1台、張語婕所有之Michael Kors黑色側背包 一個(內含現金1,500元、長夾1個)、夏山河所有之iPho ne 7手機1支、莊翔安所管領之香油錢4000元、方淳淵所 管領之大鐵鎚、砂輪帶柄、衝擊起子機各1個、黃敬祐所 管領之公仔9個、官有旺之行李箱2個、深灰色後背包1個 、鄧福坤所管領之香油錢3,000元、王尚滕所有之公仔1個 、許武瑞所有之刮鬍刀1支、藍芽喇叭1個、公仔2個;就 犯罪事實一、(五)後段所得之價值4,890元之點數利益 ,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四)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行照、悠遊卡各1張,本院衡以該等物品可掛失補辦,倘 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二)、(七)所示之電動自行車 各1台,經其竊取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 物,並經警方分別交由黃春和、菲力領回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113年偵字15460號卷第37頁、113年 偵字16699號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354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智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chael Kors黑色側背包壹個、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張智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iPhone 7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之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八)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鐵鎚壹個、砂輪帶柄壹個、衝擊起子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九)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貳個、深灰色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十一)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十二)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十三)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藍芽喇叭壹個、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TYDM-113-訴-88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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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秋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秋煌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住處飲用自製葡萄酒後,於翌(2)日下午4時33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下 午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 G/L),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 、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交簡字第3141號、第3637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8 日,以110年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 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 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 度數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 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 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 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交易-1423-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60 、00000 00000、15795、1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1、4、5「主文」 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緯平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緯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2時40分至4時許之間某時,進入黎國郎所管理位 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之王爺壟運動公園警衛室內 ,徒手竊取黎國郎所有之手機1支、手機充電線1條、機車鑰 匙1串及其所管領之保全公司巡邏機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暨民眾所拾獲之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 即逃離現場。嗣黎國郎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鄭緯平於113年6月5日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 巷0號路邊,見邱珮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將之駛離,而竊取該機 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邱珮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尋 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邱珮菱),並循線查獲鄭緯平。 (三)鄭緯平於113年5月24日23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前,見張仁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部之鑰匙未 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 匙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將之駛離,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 ,供己代步使用。嗣張仁義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鄭緯平,並於113年6月5日23時10分 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尋獲上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 張仁義)。 (四)鄭緯平於113年5月22日22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 ○○市○○○街00號前,見林宸合所管領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且腳踏板處尚置有 林宸合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價值約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 元〉之蘋果平板電腦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將之駛離,而竊取上開 機車、背包及其內之平板電腦得手,並將該機車作為代步使 用。嗣林宸合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於113年5月23日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信全街內尋獲 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宸合),並採集上開機車握把上之生物 跡證,經送鑑定比對結果混有鄭緯平之DNA,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五)鄭緯平於113年5月2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前,見李上輔(起訴書誤載為李上甫)所管領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 開機車將之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車 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磁扣1個及另外2支鑰匙得手,並將 該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再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范錦 洋騎用。嗣李上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及行車軌跡,而循線於113年5月7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 縣○○鄉○○街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范錦 洋,由范錦洋交付該機車鑰匙1支予警方查扣(上開機車及 鑰匙均已發還李上輔),再循線查獲鄭緯平。 二、案經黎國郎、邱珮菱、張仁義、李上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林宸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鄭緯平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8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4860號卷第5-6、42-43頁、偵16050號卷第6-7 頁、偵14931號卷第5-7頁、偵15032號卷第5-6、8-9頁、偵1 5795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85-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黎國郎(見偵14860號卷第8-9、10-11頁)、邱珮菱(見偵14 931號卷第8-9、10-11頁)、張仁義(見偵15032號卷第11頁 )、林宸合(見偵15795號卷第6-8頁)、李上輔(見偵1605 0號卷第11-13頁)、證人范錦洋(見偵16050號卷第15-19頁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卷頁)」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雖 未記載被告竊取之財物尚包括告訴人李上輔所有之全罩式安 全帽1頂、磁扣1個及另外2支鑰匙,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竊取告訴人李上輔所管領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之犯 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且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 88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藥事法、妨害兵役、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且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所竊得部分財物為警尋獲 後已發還告訴人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衡酌被告各 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 從事油漆工、其父親已過世,家中只剩母親、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有相同類型案件為法 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被告之權益,故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 之背包1個及蘋果平板電腦1臺、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竊得 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磁扣1個及另外2支鑰匙,均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物、如 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機車、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竊 得之機車(含機車鑰匙),經警方尋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等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14931號卷第15頁、偵15032號卷第16頁、偵15795號卷 第13頁、偵16050號卷第14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 (1)警員職務報告(偵14860號卷第4頁) (2)鄭緯平指認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同上卷第7頁) (3)警衛室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13-14頁、卷末存放袋)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5、16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手機充電線壹條、機車鑰匙壹串及保全公司巡邏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 (1)警員職務報告(偵14931號卷第4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2-14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5頁) (4)尋獲機車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6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7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揭犯罪事實一、(三) (1)警員職務報告(偵15032號卷第4頁) (2)鄭緯平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尋獲車輛現場照片(同上卷第7、10頁) (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2-1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6頁) (5)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及尋獲機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17頁、卷末存放袋)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揭犯罪事實一、(四) (1)警員職務報告(偵15795號卷第3頁) (2)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9-12頁) (3)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3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卷第15-2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185號鑑定書(同上卷第21-22頁) (6)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23-24頁、卷末存放袋)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5、33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及蘋果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上揭犯罪事實一、(五) (1)警員職務報告(偵16050號卷第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卷第8-9、20-21頁) (3)鄭緯平指認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10頁、卷末存放袋) (4)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4頁) (5)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2-24頁) (6)尋獲機車現場蒐證照片及贓物蒐證照片(同上卷第25-26頁) (7)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及相對位置地圖(同上卷第27頁) (8)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卷第31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32頁) (1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33、36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20958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資料(同上卷第71-78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磁扣壹個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CDM-114-易-133-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長治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宗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4年1月17日17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月7日17時許」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7時許,在距離其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之餐廳外飲用米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酒後騎 乘電動自行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熱炒店購買晚餐。嗣於同 日18時51分許,因其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而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21

PTDM-114-交簡-133-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盧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橋小字第12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3時36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輔助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由南往北方向穿 越鼎力路進入該路357巷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適有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謝緯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鼎力路由東 往西方向駛來,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機車受損,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6,075元( 已扣除折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謝緯瀚騎乘機車前來撞伊,造成伊受 有體傷及車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124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與謝緯瀚於事故甫發生時分別 自陳:伊於鼎力路364號前停等後起駛,欲往左穿越車道至 對向鼎力路357巷內,伊右前車頭即突然被系爭機車撞到; 伊騎乘系爭機車沿鼎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到被告突然 騎乘電動自行車從道路缺口行駛出來,前車頭就撞到被告右 前車頭等語(橋小卷第41、43頁),可知雙方於事故發生時 行向分別為自鼎力路364號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及沿鼎力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存卷可查(橋小卷第33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 形,則其欲自對向路邊起駛,依法自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之注意義務,而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穿越馬路, 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疏失甚明,且其如依規讓行,當 足以察覺謝緯瀚騎乘系爭機車駛來,亦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 ,故其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6,075元,業已提出光宇照明實 業維修估價單、收據、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保險契約及 保單條款等件為證(橋小卷第15、19、21至27頁),核與其 維修工項及車損照片所示維修部位,俱與警方到場拍攝事故 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符(橋小卷第56至73頁),且其修繕費 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院卷 第13頁),足認原告依估價單及收據為請求,當屬必要費用 無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謝緯瀚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謝 緯瀚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 ,認被告、謝緯瀚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 方屬公允。  ㈣從而,謝緯瀚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4,253元(計算式:6,0 75×70%=4,2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3元,及自113年10月 12日起(橋小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3046-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 區梅高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高獅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傅聖能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經被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 與傅聖能騎乘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額部位挫傷瘀腫、左側髖部挫傷大片 瘀腫、臉部、左側手肘、兩側手部及兩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張英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英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傅聖能達成和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 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審交易-802-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李柏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日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巷 內,以自備之鑰匙,強制開啟瞿秀文所有之可愛馬電動自行 車(車身號碼:LTTY111041號),並以騎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車。 二、於112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期間內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不詳方式,開啟黃彥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黃彥修 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後離去。 三、於112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瞿秀文所有 之可愛馬電動自行車,到高雄市○○區○○路000號,開啟黃國 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翻找財物, 然尚未竊取到任何財物,即為黃國祐察覺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醇本案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本院於113年11月1 3日通緝被告,並於113年11月16日緝獲被告,被告於113日1 1月16日下午9時34分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本案全部犯罪一情 ,有本院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23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回 證暨審判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檢還拘票暨報告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還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1 3年11月13日雄院國刑嚴緝字第1097號通緝及本院113年11月 16日下午9時34分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 4號卷(下稱易卷)第41-45頁、第83頁、第91-95頁、第141 頁、第153-167頁、第169-177頁、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2 8頁】。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罪及依據卷內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揭訊問程序坦承不諱(易 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瞿秀文、被害人 黃彥修、告訴人黃國祐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下稱偵卷)第29-30頁、第 23-25頁、第27-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1-37頁、第43-7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 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 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害人瞿秀文、被害人黃彥修、告訴 人黃國祐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電動自行車、機車 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 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 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 竊盜既遂;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固開啟被害人黃國祐 所有之上開重機車之置物箱,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然並未 竊取到任何財物,應屬竊盜未遂。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此部分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以自備之鑰匙 啟動上開電動自行車,以及以不詳開啟上開機車車廂,手段 均尚屬平和。又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瞿秀文、黃彥修受有上 開電動自行車、行車駕照遭竊取之損害,該電動自行車之價 值約新臺幣2萬7,000元,此經被害人瞿秀文指述在卷(偵卷 第29頁),是被告犯行所生財物損害程度均非高昂。衡酌上 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兵役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等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卷第261-308頁 ),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00頁、易卷第第227頁至 第228頁);對於犯罪事實欄一雖於偵查否認犯行,惟終能 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偵卷第100頁、易卷第第227頁至 第228頁),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 中肄業、經濟勉持、職業為工已離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 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竊 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 且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情節均係以不詳方式開啟他人所 有之機車車廂,情節甚為相似,又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犯罪 時間依序為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26日21時30分、112年 12月26日22時30分,時間亦屬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偏低,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並審酌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 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 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壹支(見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參), 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 卷(偵卷第21頁),爰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此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電動自行車、犯罪事實二所示行車執照,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瞿秀文及告訴人黃彥修,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39-41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返還予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李柏醇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KSDM-114-簡-16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禹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禹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禹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9日3時9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謝中智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 即駛離,嗣於同日6時37分許,將車輛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 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再於同日6時40分許返回其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㈡於112年3月16日1時3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住所前,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北路1段492巷附近下車,徒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北路1段458巷內,於同日1時45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恒 生所有,並停放在該址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復於112年3月17日5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 與保順街口,嗣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 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邱氏祖墳內。  ㈢於112年3月22日2時25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南勢街135巷口附近,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停車格,於同日2時49分至3時4分間,以不詳方式竊取廖羕 崴所有,並停放在該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爾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復於 同日6時41分許,步行至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巷口附近, 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㈣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南勢街附近,再於同日1時57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南勢六街35巷(起訴書誤載為南勢街135巷)附近,以不詳 方式竊取蔡秀玲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再於同日5時3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放置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復 於同日5時36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與南 福路口,於同日5時41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 街000號,於同日5時43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 80號之統一超商興林門市消費,於同日5時49分許,步行至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四街,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又於112年4月14日1時6分許 ,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 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於1 12年4月14日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離去,復於112年4月14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放置車 輛,再於112年4月14日4時18分許,步行至前往騎乘電動自 行車,於112年4月14日4時3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抵 達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㈤於112年4月15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著 手以不詳方式進入陳韋錡所有,並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以不明之鋼板材質之物品,插入該 車之引擎鑰匙孔,惟因該物品斷裂在鑰匙孔內,未能發動該 車輛駛離而未遂。  ㈥於112年4月21日1時50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徐玟玲所有,並停放該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並於同日2時1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60巷內後,再步 行至同區文化北路1段60巷128號附近,於同日2時18分至2時 29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陳志剛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復於同日4時22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 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同日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二、案經謝中智、林恒生、廖羕崴、陳韋錡、陳志剛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夏禹期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人均 不是我;我沒有理由去偷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謝中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市 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謝中智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7607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 圖、竊取尋獲地緣關係圖、告訴人謝中智報案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6、75、79至84頁),此節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黑色上衣、白色手套,髮型為三分平頭,此與本案案發 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3至46頁),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 位址,可知於112年2月9日,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 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1 時58分5秒至2時43分5秒止,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出現 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號,而該地址與本案案發地點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相距甚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 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6頁),而 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 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 之通聯訊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 、㈠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極 高,又何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 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該地點與被告之 住處相距僅134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 46頁),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人。另倘告訴人謝中智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 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 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 視器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動機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1 39頁,本院卷第12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 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林恒生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 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邱氏祖墳內;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1時 3分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恒生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 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 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地緣關係圖、告訴人林恒生報 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 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53、75、85至91 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6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三分頭短髮,並戴黑色帽子,穿黑色上衣、深色背心, 藍直條紋長褲、白鞋,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 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6至53頁),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本 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於112年3月16日, 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然 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1時5分13秒至1時50分13秒止, 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出現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 號5樓樓頂,而該地址與本案案發地點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 路1段458巷內相距不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該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7頁),而本案案發 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 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訊 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 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極高,又何 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蘆 竹區機捷路2段邱氏祖墳內,該地點與被告之住處相距僅392 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52頁反面),亦 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 另倘告訴人林恒生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 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 中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6、141頁,本院卷 第12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 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告訴人廖羕崴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 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廖羕 崴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 地緣關係圖、告訴人廖羕崴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至59、75、92至96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三分頭短髮,穿花紋長袖上衣、深色背心、條紋長褲, 並騎乘電動自行車,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騎乘 電動自行車停等於案發現場附近,後步行前往案發地點並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5 3至59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 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會出 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 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甚高。又何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機 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該地點不僅與被告之住處相距僅1 34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58頁反面), 且此地點恰與前揭事實欄一、㈠被告棄車之地點相同,且兩 案間時間相距不遠,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更具高度相似性 ,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人。另倘告訴人廖羕崴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 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 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 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6、141頁,本 院卷第123頁),然其於警詢中既已承認部分監視器畫面確係 被告(見偵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否認(見 本院卷第73頁),其所辯前後矛盾,尚難逕採,且其所為既 已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 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害人蔡秀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新北市 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秀玲於警詢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地緣關 係圖、被害人蔡秀玲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9至68、75、97至104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穿著深色上衣(上衣左胸處有標記)、深色背心、白黑色 鞋,戴著黑色帽子,並騎乘電動自行車,此與本案案發時監 視器所拍攝到之於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6至53頁),且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起 來很像伊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再經調 閱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 於112年4月12日,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 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區,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0時5 9分16秒至1時44分16秒止,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出現在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而該地址恰與本案案發地點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35巷內相距不遠;嗣於同日4時46分4 7秒至5時31分47秒,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新北市○○ 區○○里○○段○○○段00地號,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 告斯時係於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棄置車輛,並步 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80號之統一超商興林門市消費等 情互核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12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 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 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訊號均出現在 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出現 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極高。另倘被害人蔡秀 玲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 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部分監視器畫面中並非其本人、其 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3、123頁) ,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 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告訴人陳韋錡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地遭人以不詳方式侵入,惟因為 能發動引擎駛離故僅止於未遂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韋錡於警 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遭侵入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陳韋錡報案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123至 126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 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人,其穿著特徵為頭戴帽子、身著灰色上衣、深色長褲 ,及白色鞋子(見偵卷第76頁正反面),此與警方於被告住處 搜索時查獲之衣物高度相符。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手 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於112年4月15日,本案 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區 ,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該日1時40分41秒至2時25分 41秒許,以及2時25分41秒至3時10分41秒許,被告之最終基 地台位址卻分別出現在新北市○○區○○里0鄰○○○街0號8樓之1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而上址與本案案發地點新 北市○○區○○○路000號相距甚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 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頁),而本 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 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 通聯訊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係於事實欄一、 ㈤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未遂之 人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既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人 、其並無偷車之動機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3、12 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 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雖於該車之引擎鑰匙孔發現不明鋼板 材質之物品,然該物既未經查扣,其大小、長短、形狀、用 途均屬未知,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判斷此是否係屬如持以 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且該物品既因斷裂而卡在引擎 鑰匙孔,則其質地是否堅硬亦屬未必,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 主張、說明、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無涉犯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之加重要件,是被告此部分僅論以一般竊盜 未遂,併此指明。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告訴人陳志剛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㈥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 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志 剛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 地緣關係圖、告訴人陳志剛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9至74、75、106至114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特徵為頭 戴帽子、身著深色外套、背著後背包,穿雨鞋並騎乘電動自 行車,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案發地點附近徘 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 偵卷第69至74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 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 之人會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㈥所 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甚高。又 何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 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該地點不僅與被告之住 處相距僅134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74 頁),且此地點恰與前揭事實欄一、㈠、㈢被告棄車之地點相 同,且各案間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更具高 度相似性,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人。另倘告訴人陳志剛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 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 、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 非監視器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8、1 40頁,本院卷第73、123頁),然其所為既已有前開證據足資 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事 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 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第354條 毀損罪,均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審易卷第186頁),是就此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所犯6次竊 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 實欄一、㈤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 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所 竊取之各該車輛,均已尋獲並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 此有各該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81、88、96、101、113頁),是上開車輛均已合法 發還給被害人,此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事實 欄一、㈤所為既僅止於未遂,自亦無犯罪所得需沒收,併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基於毀損之 犯意,著手以不明之鋼板材質之物品,插入告訴人陳韋錡停 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鑰匙孔及引擎鑰匙孔,惟因該鋼板材質物品斷裂在鑰匙孔內 ,致該等鑰匙孔無法再插入鑰匙而不堪用,此部分尚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 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之行為,其 目的既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駛離現場, 是其以不明材質之物品插入該車引擎鑰匙孔之行為,其意應 在於發動該車,始能成功駛離現場,殊難想像被告係基於損 壞該車之引擎鑰匙孔致不堪使用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是依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資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毀損犯意,其 所為縱使致生該等鑰匙孔無法再插入鑰匙而不堪用之結果, 亦僅為不罰之過失毀損行為,是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尚 構成毀損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涉 犯毀損罪嫌,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欄一、 ㈤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㈢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㈣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㈤ 夏禹期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㈥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8

PCDM-113-易-1123-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66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該路段與行仁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陳○恩(未成年 ,真實姓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電動自行車 搭載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乙○○獨 立告訴)沿澄清路混合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 ,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恩、丁○○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 左手、左前臂、左大腿、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丁○○搭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丁○○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㈤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 禍,並使被害人丁○○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丁○○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8

KSDM-113-審交易-135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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