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動輔助自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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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揚於民國113年8月4日7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 住家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7 時15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違規騎行於人行道上,而為警 欄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7時3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 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4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遭查 獲,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 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 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HLDM-113-花交簡-248-2025012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國基於民國113年4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之 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翌日(9日)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經警方攔查,並發現侯國基散發酒味,於 同日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國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動車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2UA20375號、掌電 字第K2UA20376號)2份(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佐。 三、法務部100年0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文意旨略以 :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 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 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 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 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 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等 語。關於此議題,有論者肯認上開結論,並指出立法者選擇 「動力交通工具」一詞而非單純的「交通工具」,結合速度 之於危險性的形塑關聯,所謂之「動力」概念更有理由排除 人力所生之動力等語(參閱古承宗,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解 釋與適用-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為中心,刑事政策 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22期,108年9月,第8頁);另有 論者指出,若電動腳踏車之動力全來自於電力,將之歸類於 「動力交通工具」並無問題等語(參閱吳耀宗,肇事逃逸罪 :第二講-各個要素的解析,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99年1 2月,第82至83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 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 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經查,被告本案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於全以電力 作用(見速偵卷第13頁),且具有一定之行駛速率,自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0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又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其 本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 毫克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 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 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ULDM-113-港交簡-73-2025011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黃○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龔○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黃○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雅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被 告黃○如於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 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黃○儒、龔○蒂、黃○ 葉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如於112年6月22日15時45分許,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附載原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3段慢車道 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且被告黃○如當時 係第一次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操控能力不足,行至沿海路 3段192號時,致原告自自行車跌落在地受有頭部鈍傷、顏面 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齒弓關係異常、外傷性牙齒 受損、右上側門齒震盪、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突出 性脫位、左上側門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犬齒牙釉質 牙本質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 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715元外,並因系爭 傷害將來預計支出牙齒重建及植牙費用361,000元,且因系 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300,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871,715元,又被告黃○葉 為被告黃○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亦 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被告黃○如有以自行車後座搭載原告之過 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 戴牙套,無法確認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尚 未達可植牙之年紀,其請求將來牙齒重建及植牙之費用無理 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 系爭事故發生有由被告黃○如搭載而應承擔其過失,且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持待寄貨物而未雙手扶持穩固並注意自 身安全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如有以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原告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而被告黃○如因本件侵權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3號認有過失傷害之情而為訓誡,有此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黃○如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查被告黃○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黃○葉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黃○葉未舉證證明其等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黃○葉為應就被告黃○如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如當時係第一次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操控能力不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就此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其他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難認被告黃○如有前開原告主張之操控能力不足之過失,附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10,7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10,715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33、37至6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 戴牙套,無法確認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長 庚醫院回復略以:原告於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2月7日間 因齒列壅擠及咬合功能異常而至該院為齒顎矯正治療,後因 系爭事故受有牙齒外傷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所 致前開外傷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79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 頁),由前開回函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為者僅為牙 齒矯治,且矯治時間僅至111年2月7日止,距離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112年6月22日已經過相當之期間,且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至長庚醫院就診係經診斷評估所受系爭傷害係為外傷 ,是因而可認系爭傷害應係系爭事故所致而與原告前開所受 牙齒矯治無關,另參以被告亦自陳原告私下有向其表示3顆 牙齒中有2顆牙齒已推回去等恢復、僅一顆掉落等語,並提 出兩造間IG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 則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已推回等恢復等語,可見原告確實有治 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牙齒外傷,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過高乙節,原告業已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診之醫療 費用單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有何過高之情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上開費用既 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將來預計支出牙齒重建及植牙費用36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預計支出牙齒重建及植牙費用36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達可植牙之年紀,其請求將來牙齒重建及植牙之費用無理由等語,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略以:原告經評估後因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癒後不佳未來須拔除,治療方式為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牙植牙(估價10萬×3)、電腦斷層(估價3,000)、手術定位板(估價6,000)、及右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以牙套復形(估價25,000×2)、喪失左上側門牙在植牙手術前以樹酯假牙維持植牙空間(估價2,000),目前總估價約為361,000元等語,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經醫院診斷及評估有為前開植牙及相關治療修復之必要,並經醫院為前開治療方式之估價,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黃○如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被告黃○如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適當。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1,71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10,715元+將來預計支出牙齒重建及植牙費用361,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621,71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查被告黃○如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原告,則被告黃○如 應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亦應知悉電動輔助自行車不得載人 然仍由被告黃○如搭載,應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 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成之責任 ,原告應負擔5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 酌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0,858元(計算式:621,715 元×50%=310,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另辯稱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持待寄貨物而未雙手扶持穩固並注意自 身安全而與有過失等語,固提出兩造間IG截圖可證(見本院 卷第201至213頁),然前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 爭事故當時係要出門寄貨乙節,縱原告當時係為出門寄貨, 然尚無從以此即知該貨物係如何放置或由原告如何拿持,亦 無從判斷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有無雙手扶持被告黃○如,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除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外無其他證據 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858元,及自113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17

FSEV-113-鳳簡-453-20250117-1

花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簡 字第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12時2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四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永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 人楊○(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告訴 人吳○諺(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永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自 其右方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 人車倒地,告訴人楊○受有左鎖骨骨折、右大腳趾骨折及左 前臂創傷性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吳○諺則受有雙側腎缺血及 梗塞、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 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及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6 -5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1-17

HLDM-114-花交易-2-202501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AIPRAI SOMPOR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SAIPRAI SOMP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SAIPRAI SOMP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 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 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   被   告 MASAIPRAI SOM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SAIPRAI SOMPORN(中文姓名:山朋)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 飲用白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 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新光東路63巷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山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1-17

TYDM-114-桃交簡-33-2025011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 代理人 黃世新 被 告 葉冠澤 法定代理人 黃心媚 葉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時,過失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彭彥 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4,7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6,143元(含工資費用8,835 元、塗裝費用25,050元、零件費用2,258元)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 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 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前下巴、左前葉子板、引 擎蓋之拆工、塗裝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所進行修 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 ,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 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 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9月15日。 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即112年8月10日 ),使用期間為10月又2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1 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 ,379元(計算式:工資8,835元+塗裝25,050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1,494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35,379元),因此原告所得 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35,379元為限。原告僅請求24 ,765元,自無不可。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 6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258×0.369×11/12=76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258-764=1,49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258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CPEV-113-竹東小-342-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献昌自民國13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 北路保生宮附近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以電力輸出模式駕駛 上路。嗣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該車後方尾燈損壞 未依規定修復,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年月 翌(2)日凌晨0時1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献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及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9-13頁、第19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7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並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TNDM-114-交簡-168-2025011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俊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英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本院一一三年度雄小字第 一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 區青島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與青島 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相對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外側車道由東往西,闖越紅燈通過系爭 路口,碰撞伊所駕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經伊訴 請相對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86,798元,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1904號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 外傷,且有失智情形,不具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未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茲因系爭本案事件涉訟,有應訴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 選任由其子乙○○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將相對人列為被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 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之事實,有系爭本案事件卷證為 憑,足見相對人有應訴並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因系爭事件受頭部外傷,失去意識,經送醫接受手 術治療後,於112年4月18日出院,按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 回診之門診紀錄及神經科門診紀錄,其有失智情形,需受輔 助宣告,不具備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財團法人私 立高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4日函及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71至175頁),堪認相對人為 無訴訟能力人。又相對人迄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31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 13頁),可見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其於系爭本案事件之 訴訟上權利恐因無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而受損害,自有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再者,聲請人為本案事件之原告,乃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乙○○擔任其 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長子,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相對人同戶設籍,有卷附 全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足見乙○○係 受完整教育學程之成年人,具備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能力。 復參酌乙○○曾擔任相對人之告訴代理人,就系爭事件對聲請 人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30號卷證核閱至明(見本院卷第14 2頁及卷末證物袋),可見乙○○明瞭系爭事件始末,並有意 願為相對人處理事務等一切情形,認由乙○○(男性,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區○街○段00號 10樓之17)在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在本案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選任乙○○在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利訴訟進行與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6

KSEV-113-雄小-1904-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鄭國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日(16日) 上午0時3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之夏夜 音樂餐酒館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 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上午1時19分許對鄭國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全程使用電能騎乘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4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建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212 巷口,徒手竊取少年林○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 有停放在上址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下 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林○赫發覺本 案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建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 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赫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 第21至24頁),並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影像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自行車尋獲 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5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 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於同 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明確記載,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5至3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1號案件所 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 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 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 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 人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對其所竊之物 所有人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 可參(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身心障礙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11頁之受 詢問人欄、第12頁第1行記載、第15頁之障礙證明),暨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本案自行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已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4-簡-15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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