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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 之2之規定,同法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下乙○○,乙○○出生後經聲請人認領,兩造並協議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嗣兩造於112年11月9日經本院11 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7號調解成立聲請人與乙○○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惟相對人並未遵守之,致聲請人與乙○○會面交 往發生困擾,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改定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三、相對人則辯稱:  (一)相對人都有交代老師,都有讓聲請人探視乙○○,但聲請 人不遵守之前的約定,時而來看、時而不來看,說聲請 人有事、要工作,常沒遵守時間探視乙○○,乙○○也會問 為何都是媽媽來載,相對人無法跟乙○○解釋,不如不要 讓聲請人傷害乙○○,聲請人都是去學校看一下乙○○就走 。  (二)相對人在工作的時候,會委由母親、弟弟、妹妹幫忙照 顧乙○○,若要全程24小時照顧,相對人就無法工作了, 聲請人把兩造的兒子放在安親班到8、9點,卻不認同相 對人請家人幫忙照顧乙○○,相對人沒有將資料呈給鈞院 ,是因為老師有說過聲請人已有多次沒有去接兒子,不 只颱風天,兩個兒子在安親班到8、9點才接回爺爺家, 聲請人11點才回家,這是聲請人教養的方面,相對人也 無法說什麼,但相對人希望兒子能下課回家放鬆心情, 希望能和兒子安靜的吃頓飯,但聲請人不願意給相對人 這個機會。相對人願意照顧乙○○,無論如何相對人會以 孩子為主要的重心,小孩的教養與生活是相對人最重視 的。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兩造無婚姻關係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丁○○、於000年 0月00日生下戊○○、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乙○○,丁○○、戊○○ 、乙○○出生後均經聲請人認領,兩造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 擔丁○○、戊○○、乙○○之權利義務,嗣兩造分別於106年11月6 日、112年5月30日重新協議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又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間聲請改定丁○○、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於112年11月9日 經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27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於該 聲請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得暫依調解筆錄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丁○○、戊○○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暫依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乙○○會面交往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卷宗 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五、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所應審酌者為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 乙○○之義務,或對乙○○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就此固主張相 對人並未遵守調解筆錄之約定讓其與乙○○會面交往云云,惟 相對人否認其有阻撓聲請人探視乙○○情事,並辯稱係聲請人 自己未依調解筆錄約定之方式探視乙○○,聲請人都有去學校 探視乙○○等語,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及乙○○,所得建議為:「相對人尚能平衡自身工 作與親職職責履行,可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 人,妥善安排子女照顧事務,且熟悉未成年人之日常習 性,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 成年子女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就相對人目前 照顧未成年人之狀態來看,並無不適任之虞,尚無足以 改定親權之迫切必要…」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5月30 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42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 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並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二)又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聲請人向社工表示相對人與丁 ○○、戊○○會面交往時,經常對丁○○、戊○○灌輸仇恨伊之 觀念,在丁○○、戊○○面前說要給伊難看等,丁○○已被相 對人洗腦而仇視伊、情緒不穩,出現問題行為且不受教 ,伊乃於113年3月間依丁○○之要求,將丁○○交由相對人 照顧,且因相對人有該些不當行為,伊即停止讓相對人 將戊○○接回過夜同住,相對人因此表述不讓伊與乙○○共 度,伊不想再與相對人爭執,故未再將乙○○接回同住等 語,足認係聲請人先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讓相對人與兒 子會面交往,導致相對人反制未主動積極配合讓聲請人 與乙○○會面交往,聲請人則亦消極面對,未再要求依調 解筆錄之內容探視乙○○,則聲請人顯係可歸責在先,其 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與乙○○會面交往,實難完全苛責於 相對人。至聲請人雖陳稱伊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讓相對 人與兒子會面交往,乃係因相對人經常對子女灌輸仇恨 伊之觀念,在子女面前說要給伊難看等語,惟兩造均有 刻意扭曲、醜化對方,在子女面前灌輸不利對方之資訊 等情(詳見調解筆錄第71、95頁),是聲請人單方面指 責相對人亦非可採。  (三)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對人並無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乙○○若改由聲請人行使親 權,經評估亦未對於乙○○較為有利,是聲請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3

TNDV-113-家親聲-344-20250113-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朱政偉 法定代理人 王翰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 代 理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鄧振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2年10月24日死亡、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住○○市○○區○○路000巷00 號)應認領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其子。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請求認領調解事件,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就聲請人為 關係人鄧振敦之親生子女之事實不爭執,並表明同意聲請本 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朱黛英與關係人鄧振敦並無婚 姻關係,朱黛英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00年00月000 日結婚,97年2月18日離婚,朱黛英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 於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甲○○之婚 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非朱黛英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對甲○○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親字第93號判決確認聲 請人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前開案件亦已於95年2月7日 確定,而聲請人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6年10月間起至87 年4月間止,多次與關係人鄧振敦為性交行為,關係人鄧振 敦因而涉犯相姦罪,關係人於該案件中就相姦之事實坦承不 諱,且經本院於87年8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2402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證,堪認聲請人確係生母朱黛英受胎自關係人鄧振敦所生 之子。然因關係人鄧振敦業已死亡,故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提起本件聲請,所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本件聲請人為關係人之非婚生子女,聲請人提起本件認 領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10

TYDV-113-家調裁-110-20250110-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相 對 人 湯嘉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湯嘉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認領聲請人劉志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志明為訴外人劉海英之子,劉海英 前與相對人湯嘉晉交往後失去聯繫,後認識訴外人陳運金而 於民國88年1月5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劉 海英與陳運金於民國90年4月11日離婚;因聲請人於112年間 接獲苗栗縣政府函文通知陳運金受安置,需支付相關費用, 劉海英始告知聲請人陳運金非聲請人之生父,聲請人並與陳 運金進行親子鑑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聲請人與 陳運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親字第1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與陳運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人另與相對人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 然因劉海英無法提供當時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致戶政機關 無法辦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認領登記,為此請求裁定相對人 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 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 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請 求認領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 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等 件為證;是聲請人原戶籍登記記載其父為陳運金,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確認聲請人與陳運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又依 上開DNA鑑定報告,所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湯嘉晉與劉志 明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衡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去氧核醣核酸)基因 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 99.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依上開鑑定結果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有真實血緣關係,堪可採信。而兩造 就血緣鑑定之結果均無爭執,並合意由本院裁定,是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認領其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家調裁-30-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王幸玲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 被 告 黃睿瑋 趙姵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4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自94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為配偶關 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發 生性行為,並育有一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 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不爭執有 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已知悉被告 有外遇生子之情形,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自94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為配偶關 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發 生性行為,並育有一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 時效?(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 (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等語, 並提出兩造手機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原告於110年11月2 3日稱:「我已經貼文在福爾摩莎的寶眷群組,請你別只 會翻舊帳,我累了,不想再和你吵了,小三、兒子,隨便 你,我們好聚好散吧」(見本院卷第49頁),固可見原告 可能於110年11月23日間,已知悉被告甲○○有外遇情形。 然原告又於110年12月28日稱:「還有最近有人打電話給 我說他都有小三,而且有兒子,你們覺得我還想忍下去嗎 」(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係經不詳之人以電話告知 被告甲○○可能有外遇情形,然尚難認原告已確認有損害發 生,或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⒊且原告自陳其於110年間接獲電話稱被告甲○○有外遇情形時 ,被告均矢口否認,復於111年4月間,被告甲○○更請原告 查詢通聯記錄確認惡作劇電話,以博取原告信任等語,並 提出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此部分被告並未為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本於與配偶間之信任關係,認定110年11月23日前之 電話內容僅係惡作劇所生,亦合乎常情。則依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間,尚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   ⒋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其列印日期為112年5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原告於當日始知悉被告甲○○與被 告乙○○育有一子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侵權行為之 時效應自當日開始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原告起訴距離112年5月19日尚未逾2年,是原告請求尚 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 育有非婚生子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已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審酌 原告因此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 (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屬公 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於113年9月 16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35、37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 ○○應於11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被告甲○ ○自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03

TYDV-113-訴-174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己○○○ 辛○○ 丙○○ 戊○○ 庚○○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 8月16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 中山醫學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大陸地區廣東 正航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關於本 件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 定;然因大陸地區目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僅規範非 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權利(第25條),並無關於婚生 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定義與推定規定,亦無與我國關於婚生 推定相同或類似之明文,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 意旨,本件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 第3款家事訴訟事件,又「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 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他方為被告」、「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同法第39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亦 有規定。而「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 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 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 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間具有親子關係,然陳○○業於109年8 月16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可憑,原告陳稱 被告戊○○、庚○○、丁○○之母壬○○曾委託香港律師發函給被告 己○○○,表示陳○○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身 分一節,業據提出香港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依上規定與說明,堪認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之訴以被 告為起訴對象,尚無不合,其當事人應屬適格。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亦為其生父,戶籍上卻未有相應之登記,致 其等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不符,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 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己○○○、辛○○、丙○○分別為被繼承人陳○○之配偶及子女。 庚○○、丁○○、戊○○則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985號民事判決認 定為陳○○之子女,皆為陳○○之繼承人。  ㈡原告母親午○○與名為「卯○○」之男子於西元1990年8月28日在 中國河南省内鄉縣結婚,婚後育有原告,嗣午○○與「卯○○」 於西元2011年8月26日離婚;然名為「卯○○」之男子大陸地 區身分乃是虛偽假造,實際上「卯○○」之真實身分為陳○○, 且在臺灣地區另有配偶及子女,「卯○○」大陸地區身分遭東 菀市公安局查證為虛偽後,已將戶口註銷,故原告係午○○與 陳○○無婚姻關係下,自陳○○受胎所生,原告自小有與陳○○共 同生活,且於陳○○生前即已相認,雙方並於106年12月28日 前往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進行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經鑑定 DNA結果,陳○○確為原告之生父。  ㈢而陳○○亡故後,原告也偕同母親午○○、被告己○○○、辛○○、丙 ○○等四人共同至大陸地區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進行親子鑑 定,判定被告辛○○、丙○○與原告為同父異母之血親,爰依民 法第1065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與陳○○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庚○○、丁○○、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 然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其他答辯或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頁)。  ㈡被告己○○○、辛○○、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繼承人陳○○間有 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戊○○、庚○○、丁○○之母壬○○曾委託香港 律師發函給被告己○○○,表示陳○○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否認 原告之繼承人身分,且按上規定與說明,基於維護血統之真 實性,確保子女之人格權的目的,倘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 與陳○○間真實之血緣未明,在將法律關係往來上,容會有發 生爭議之情,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存否即陷於不明確的狀態 ,進而會影響兩造間基於親子關係所由生之親屬、扶養、繼 承上等公、私法關係,致原告公、私法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處於不穩定之狀態,並有受侵害的危險,而上開親子關係存 否不穩定的情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為原告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陳○○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本院110 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鑑定 意見書、大陸地區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出具司法鑑定意見 書、原告出生醫學證明、陳○○與原告母親之結婚證書及離婚 證書、原告自小與陳○○生活照片、香港律師律師函為證。而 據上揭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之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依 據現有資料即DNA結果分析,支持陳○○為乙○○(現名甲○○) 的生物學父親等語;另依上開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之司法 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依據現有資料即DNA結果分析, 支持辛○○、丙○○與甲○○為同父異母半同胞等語,以上復未為 被告6人爭執,堪信為真。  ㈢參酌陳○○前以「卯○○」之身分與原告母親午○○結婚,婚後育 有原告,並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卯○○」之身分經大陸地區 東莞市公安局查核為虛假戶口,予以註銷,並查得「卯○○」 實際身分為陳○○。嗣陳○○於106年12月28日與原告共同前往 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等情,有午○○與「卯○○」結婚 公證書、離婚證、東莞市公安局戶口註銷證明、原告與陳○○ 生活照片、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3至80、第183至207頁);是原告主張陳○○有認 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與行為等情,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 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應視為已受陳○○認領,而為 陳○○之婚生子女。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還原告 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全然歸責被告,原告本件訴訟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6人之應訴亦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基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衡平。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3

PCDV-113-親-14-20250103-2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係兩造無婚姻關係之下 所生之子女,經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認領,並約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000 年0月間起即因涉嫌○○案件遭通緝,此後便行蹤不明,毫無 音訊,未盡為人父之責,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戶口名簿、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即相對人之○丁○○到庭陳述:「相對人離家後就沒有回來, 我們也沒有辦法跟他聯絡;我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的親權人,因為要辦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我○○沒有辦 法出面會很麻煩」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卷第00頁至第 00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則相對人業已逃 匿而行蹤不明,其現時確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親 權,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1055條之1設有規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據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結果:⑴綜上 所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主因,係其考量現相對人 已失蹤許久,其替被監護人辦理相關事務及補助相當不便, 如其欲替被監護人申辦郵局帳戶,便因相對人失聯而無法申 請,其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就聲請人所述,其現無工 作及收入,加上相對人因遭通緝而行蹤不明,現主要仰賴相 對人雙親所提供之生活費來維生。而其支持系統皆可給予照 顧及經濟上之協助,其清楚被監護人作息、狀況等,現被監 護人生活皆由其親自打理。⑵聲請人現住處為相對人方所有 ,住處整體雖環境整潔、家具齊全,亦有被監護人們使用之 物品及空間,然尚未規劃被監護人將來之獨立生活空間。其 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尚未進行詳細之規劃及安排,另因兩 造關係並非因個性不合或爭吵而分居,遂其完全不會阻止相 對人與被監護人相處及互動,且將來相對人服刑結束後,相 對人仍會搬回其現住處居住,並與其共同生活。就訪視觀察 ,被監護人照顧情形良好,且聲請人亦相當用心關照被監護 人狀況,故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而 因對造行蹤不明,未能訪視到對造等語,有該會000年00月0 0日屏○○○○字第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00 頁至第00頁),足見聲請人適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經訪視無 著,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態度消極,疏於保護、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已如前述,則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因認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2

PTDV-113-家親聲-250-2025010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其女。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庚○○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 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 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 代墊扶養費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萬2 0 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其40萬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 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113年1月25日死亡)係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非 婚生子女,伊自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 領丙○○為其女。又被告於丙○○出生迄今皆未關心或前來探視 ,丙○○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養育,自丙○○000年0月0日出生 起至113年1月25日死亡止(下稱系爭期間),均由原告扶養 照顧,被告除未曾給付任何有關丙○○之扶養費用,亦未曾負 擔丙○○於系爭期間所需之養護、醫療、就醫交通,乃至於往 生後處置等費用,另加計原告之母乙○○為照顧丙○○之工作損 失,總計4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為 其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丙○○之生父 ,被告應認領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7至21頁),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 查結果顯示,證實庚○○之女與甲○○之親子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20頁),是原告主張丙○○為被告親生子女之事實,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 告認領丙○○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 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自陳其目前高職就學中,兼職擔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青少年服務員,月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又其110至11 2年申報所得各為3,000元、5,895元、8萬4,741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110至112年申報所 得各為0元、0元、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9頁、第363至3 73頁),是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知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均無明顯優劣,又兩造均為甫成年之 青年,故堪認其等之工作能力當無明顯差異,惟兼衡丙○○ 出生後均由原告實質負擔照顧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 ,則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因認由原告與被告 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丙○○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丙○○支出之扶養費用,以及所需之 養護、醫療、就醫交通等費用,乃至於往生後處置費用, 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查:    ⑴附表編號1、2:丙○○生前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3,200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 價、一般生活水準;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 活保持義務,認以上開數額即1萬8,000元計算丙○○於系 爭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無不當,故該部分總計 為20萬8,0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核屬適當。惟上 開核算僅限一般生活開銷,丙○○生前因病長期住院、就 醫,此些醫療相關費用尚非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能包 括,併予說明。    ⑵附表編號3至4:據原告所提安庭護理之家收支明細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丙○○於112年5月5日至113年1 月25日入主養護中心共花費31萬7,812元,扣除該期間 之身障補助6萬9,300元,原告尚須另支出24萬8,512元 ,故上開期間養護費用以24萬8,512元計(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亦無不妥。    ⑶附表編號5至6:就丙○○生前所需照護耗材,本院依職權 向原告所提發票之藥局函查銷售明細,據各藥局回覆之 銷售明細計算,系爭期間之花費為5萬8,914元,有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9 頁、第281至285頁),惟其中顯非丙○○所需照護耗材部 分(如:喉錠130元×5盒、暢快人生420元×1盒、固胃錠 119元×1盒、熱食160元)則應予扣除,故該部分總計為 5萬7,565元(計算式:00000-000×5-420×1-119×1-160= 57565)始為合適。    ⑷附表編號7至10:經查,此部分僅有附表編號7救護車費 、編號10就診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繳費單 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至於附表編號9計程車費、附表 編號11看護費則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故 該部分應計為4萬6,119元(計算式:1000+45119=46119 )始為妥適。    ⑸附表編號11至14:經查,此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1殯葬禮 儀服務費、編號13病歷複製費,核屬丙○○往生後及本件 審理期間為提出證據之所需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 發票、收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於附表編號12台鐵 及計程車費、附表編號14收入損失則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遽採,故該部分計為2,700元(計算式:250 0+200=2700)當屬妥適。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丙○○支出之扶養費用,以 及所需之養護、醫療、就醫交通等費用,乃至於往生後處 置費用,總計應為56萬2,976(計算式:208080+248512元 +57565元+46119元+2700元=562976),復依前揭所定兩造 應負擔丙○○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費用數額為37 萬5,317元(計算式:562976×2/3=375317),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37萬5,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命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為其子女,另依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5,317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本院就原告主文第2項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諭 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原告聲明所支出費用和對應之單據、出處    (112年2月8日至113年1月25日) 編號 日期 種類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2月8日~ 112年6月30日 ,共4.75月 扶養費 8萬5,500元 (計算式:18000×4.75=85500)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 2 112年7月1日~ 113年1月25日 ,共6.81月 同上 12萬2,580元 (計算式:18000×6.81=122580) 同上 編號1至2小計:20萬8,080元 3 112年5月5日~ 113年1月25日 養護費 (含醫療 及耗材) 應收費用 31萬7,812元 安庭護理之家收支明細 (本院卷一第173頁)註:已繳15萬5,025元 4 同上 同上 身障補助 -6萬9,300元 同上 5 112年7月27日~ 113年1月13日 醫療費 照護耗材(丁○○○、己○○○○○、戊○○○○○) 2萬5,089元(計算式:17332+7638+119=25089) 發票、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 (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第273至279頁) 6 112年3月23日~ 113年1月5日 醫療費 照護耗材(杏一藥局) 3萬3,825元 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7至225頁、第281至285頁) 7 112年7月14日 交通費 救護車費(高醫至安庭護理之家) 1,000元 收據 (本院卷二第23頁) 8 交通費 來回高醫之計程車費(每次300至500元不等) 3萬100元 (計算式:300×1+400×66+450×2+500×5=30100) 無單據 9 醫療費 就診費用 4萬5,119元 高醫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二第39至209頁) 10 112年12、14日 看護費 各半天1,800元 3,600元 (計算式:1800×2=3600) 無單據 11 113年1月25日 喪葬費 殯葬禮儀服務費 2,500元 統一發票 (本院卷二第17頁) 12 113年1月26日 交通費 台鐵及計程車費 (高雄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 2,000元 無單據 13 113年1月26日 其他 病歷複製費 200元 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 (本院卷二第25頁) 14 113年6月26日 其他 收入損失 5萬573元 訊問筆錄 (本院卷二第233頁)

2025-01-02

KSYV-113-親-2-20250102-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未婚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即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丙 ○○出生後親自撫育之,詎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攜同丙○○ 離家,且持續否認原告與丙○○間具有親子關係,並據此拒絕 讓原告探視丙○○,然原告既已實際撫育丙○○,依民法第1065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認領丙○○,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丙○○確實為原告之親生子,請求法院依兩造 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查原告主張其與甲○○ 未婚育有丙○○,原告於丙○○出生後撫育之,依法應視為原告 已認領丙○○,雙方確有親子關係,惟甲○○攜同丙○○離家後持 續否認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致兩造親子關係之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自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明確身分關係之必要,堪認本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 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原 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 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生父認 領,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 表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 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 無效。若生父既已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為其子女之意思表示, 即發生非婚生子女為其婚生子女之效力。另認領之有無以生 父有無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之事實為斷,不以 該子女改從父姓或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為要件(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業於113年6月14日自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依該院113年6月25日院三勤字第1130 035028號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略稱:「依據23組體染色體 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乙○○」是「丙○○ 」的親生父親。⑵「王○○」是「丙○○」的親生母親」等語(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審酌以DNA 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 高,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鑑定報告結果均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與丙○○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原告於丙○○出生後曾實際撫育之,且迭次承認丙○○為自己之 親生子女,即發生認領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家調裁-52-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48號,改分為113年 度訴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葉泓廷身分證登載之母為葉彩雲,被 繼承人葉碩堂之配偶葉陳品30年前離家,符合分居5年之判 決離婚規定,由葉彩雲照顧葉碩堂生活30年,符合民法第11 23條家屬即成家人之特別規定,應補正葉彩雲承受訴訟,詎 原裁定竟未准許葉彩雲承受訴訟,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 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065條、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下稱系爭訴訟 ),嗣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葉碩堂於113年8月 18日死亡,經該院查明葉碩堂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葉陳品、 子女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 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且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故於11 3年9月6日裁定伊等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然抗告人於上開裁定後提出葉泓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 案補字影卷第217頁),陳報葉泓廷為葉碩堂之子,為法定 繼承人之一,經原法院查驗無誤,即於113年10月11日為撤 銷113年9月6日所為裁定,改命葉陳品、葉綰玲、葉雅倫、 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 恩、葉泓廷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等情,有系 爭訴訟卷宗及原法院113年10月11日裁定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再列葉泓廷之生母葉彩雲為本件承受訴訟人 云云。惟查葉彩雲與葉碩堂並無婚姻關係,此觀諸葉顯堂之 戶役政資料,其配偶為葉陳品,且該資料註記欄內亦無離婚 、再婚、重婚等註記在卷可知(見原審當事人等相關資料影 卷第5、35頁),揆諸上開規定,葉彩雲並非葉碩堂之繼承 人,自無命其承受訴訟之理。  ㈢又葉泓廷於88年12月8日經葉碩堂認領為四男,而視為婚生子 女,固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而得承 受訴訟,此亦經原裁定審認在案;惟得由生父認領者,限於 非婚生子女,非謂葉彩雲為葉泓廷之母即可認與葉碩堂為配 偶關係,葉彩雲既與葉碩堂間不具法定之婚姻關係,自非民 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繼 承人方得承受訴訟之規定未合。是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 應命葉彩雲承受訴訟云云,難認有據。  ㈣抗告人雖另指稱:葉碩堂之配偶葉陳品於30年前離家,符合 分居5年判決離婚之規定,由葉彩雲照顧葉碩堂生活30年, 符合民法第1123條家屬即成家人之特別規定,得承受訴訟云 云。然承受訴訟者,以繼承人為限,而葉彩雲從未取得葉碩 堂配偶之身分,已如前述,縱其確有照顧葉碩堂生活30年,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而視為家屬之情形,仍無 法因葉陳品離家30年,即逕自取得配偶之身分,成為葉碩堂 之法定繼承人,而得為承受訴訟之主體。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應由葉碩堂之配偶葉陳品及子女葉綰玲 、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 嘉岑、葉天恩、葉泓廷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抗-20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認領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相識、交往,並自110 年5月15日起同居,期間往來頻繁,多次親密出遊,112年3 月5日甚至拍攝婚紗照,同年4月14日一同至日本大阪旅遊, 同年5月31日原告發現懷孕,被告卻不願一同扶養,要求原 告於同年7月1日搬離其住所,自同年8月13日起,不再讀取 原告訊息或接聽原告電話,原告僅能於同年9月11日傳送訊 息予被告父親告知此事,嗣未成年子女甲OO於000年0月0日 出生,甲OO顯然係兩造交往期間所受胎,原告於同年3月間 試圖聯繫被告,被告始終不讀不回,同年4月2日被告父親也 未予回覆,因被告拒絕認領甲OO,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請本院函請兩造依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 學處排定時間前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以證明被告與甲OO具 真實血緣關係。今原告已釋明被告與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既拒絕配合鑑定,請求本院參酌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 判決被告應認領甲OO為其子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出遊照片形式上不爭執,但 否認得作為親子關係認定的依據;被告否認原告之未成年子 女為被告所生,因非被告所生,故本案亦無鑑定親子關係之 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相處照片、戶籍謄本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且上開照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113年8月2日函附甲OO之出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甲OO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為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去氧核糖核酸(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甲OO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被告不爭執之兩造相處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參以甲OO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即原告懷胎週數為39週,甲OO顯係兩造交往期間所受胎,有前述臺北○○○○○○○○○113年8月2日函附甲OO之出生登記資料為據,足認原告就甲OO與被告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以去氧核糖核酸(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本院因之於113年9月19日命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以其出國無法參與上開親子鑑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再於113年10月22日命被告應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1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顯見被告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又被告若認其非甲OO之生父,本可藉此親子鑑定加以確認,然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賭氣」云云為其拒絕接受親子鑑定理由,顯無足採,其在與原告當庭對質後,經本院詢問仍拒絕接受親子鑑定(詳參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項說明,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況被告空言否認其與原告有性行為云云,均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有足以懷疑甲OO與被告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拒絕本院裁定命被告與甲OO為親子血緣鑑定,應認甲OO與被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甲OO之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兩造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命被告與甲OO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避重就輕,所為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認領甲OO為被告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被告聲請調原告健保紀錄證明原告前有墮胎部分,核與被告與甲OO間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判斷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3-親-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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