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禮
邱靖森 (原名:邱羽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邱靖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正禮係利眾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沛豪(現由本院拘提中)及邱
靖森均係胡正禮所聘僱之員工。詎料胡正禮、邱靖森及陳沛豪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
,胡正禮受不知情之蔡明璋委託清理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工
地裝潢所遺留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廢棄
物代碼:D-0599),胡正禮隨後於111年4月30日下午7時許,指
示陳沛豪及邱靖森需於同年5月1日上午7時上班時,將本案廢棄
物清運至桃園市龍潭區邱靖森父親之菜園裡,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4,000元與邱靖森作為其與陳沛豪二人之報酬,於該日分由
陳沛豪駕駛胡正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A車),另由邱靖森駕駛利眾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起訴書誤載為BGQ-3925應予更正),預
定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邱靖森父親所有之菜園堆放,惟陳沛豪、
邱靖森抵達後,因邱靖森之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邱靖森、陳沛
豪遂改將上開之廢棄物載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355巷底
涵洞旁之公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方於同年5月1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環
保局人員於該日下午5時15分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B車之
車斗上載運廢棄物已經傾倒於本案土地之上,A車之車斗上廢棄
物則尚未傾倒,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胡正禮、邱靖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胡正禮、邱
靖森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正禮、邱靖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沛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
31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並有111年5月1日警
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代保管目錄表、桃寶網地籍資料查詢、利眾工程行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續1)、A車與B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113年7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9562號函暨檢附職務
報告、GOOGLE地圖示意圖(見偵字卷第19頁、第85頁至第99
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115頁、本院訴字卷第237
頁至第239頁、第245頁)在卷可稽,復有A車、B車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胡正禮、邱靖森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邱靖森於本案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舉措,依上開說明可知,
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
二、核被告胡正禮、邱靖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胡正禮、邱靖森與同案被告陳沛豪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非法清除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胡正禮、邱靖森
,於本案犯罪之動機僅為方便行事,其中邱靖森犯罪所得僅
有2,000元,情節非重,且本案廢棄物數量實僅二車次,數
量非鉅,造成環境污染輕微,此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
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不同,其等之前
亦未曾有類似案件之前案紀錄,此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在卷
可稽,衡酌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本院綜合上
開各情,認依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
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胡正禮、邱靖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取
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
響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及二人均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坦然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於被告胡正禮、邱靖森各自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生平素行(見偵字卷第47頁、
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靖森因本案獲得
報酬為2,000元,此經被告胡正禮、陳沛豪於偵查時供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180頁、第19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邱靖森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二、至扣案且分別交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公害中心代為保管之A
車與B車(見偵字卷第93頁),固分別屬被告胡正禮及利眾
工程行所有,且供本案犯廢棄物清理法所用,然依卷內事證
該車輛本為從事裝潢工程之營業工具,且別無證據證明被告
尚有以該等機具為其他同類型犯罪,顯然並非專供本案犯行
所用,並衡以該等車輛價值非低,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YDM-112-訴-208-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