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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君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君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之選物販賣機壹台、扣案之IC板壹 片(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306263)、商品(公仔)肆個及拾元硬幣 壹佰零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君明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迄於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正犇品選物樂園」內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38),並在機臺內 修改機具之結構設計,將取物爪變更為具磁吸之金屬棒,內 部加裝彈跳繩,以彈跳繩作為出物口之木板障礙物;遊戲玩 法係操縱金屬棒(或取物爪)吸取(或夾取)代夾物,每吸 取出(或夾出)1個代夾物,可獲得刮刮樂1次,如刮得號碼 對應指定之編號,即可換取商品,以此方式致該部機臺成為 經修改、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 ,其玩法、內容及價值均具有不確定性,玩家每次遊玩均須 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若玩家未取得機臺內所列物 品時,其投幣金額則歸施君明所有,施君明因此以該部機臺 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獲利共計約1,02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君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8頁)。  ㈡證人林宸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22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 1日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5日函、現場照片(偵卷第23-37 、47-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迄於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本案機檯1台,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 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 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 ,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 將其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 悔改,再次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 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 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獲 利情形,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商品(公仔)4個及拾元硬幣102 枚,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CHDM-113-簡-2434-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必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段必祥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至58 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 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  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段必祥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 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機臺,以投機取 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擺設之電子遊 戲機數量、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7及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 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審酌被 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 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 他人權益,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錢,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承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1萬元(偵卷第46頁),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扣案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1台、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版1片、賭資新臺幣2千740元(10元硬幣274枚)、庫柏力克熊(湯姆貓聯名)1隻、湯姆貓香氛1盒、手提包5只、湯姆貓盲盒2盒、章魚燒煎板圓洞1組及乒乓球1批,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   被   告 段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必祥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 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 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 月間之某日時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崩潰男友-正興 店」,擺設改裝後俗稱「章魚燒」之選物販賣機1臺,其賭 博方式係將章魚燒檔板放在取物孔上,任由不特定人將新臺 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外部之遙 桿控制機台內之取物天車(俗稱爪子)方向,按下按鈕後即 可啟動爪子落下,並抓取機台內放置之乒乓球數顆,返回最 初啟動前之位置並鬆開爪子讓乒乓球落於該章魚燒檔板上, 若乒乓球掉落在指定顏色洞口內即為中獎,可獲得對應之禮品 ,如未落入有顏色之洞內,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 入即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利用該機臺 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 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通知段 必祥到場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改裝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1台 、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版1片、賭資2,740元(10元硬幣274 枚)、庫柏力克熊(湯姆貓聯名)1隻、湯姆貓香氛1盒、手提 包5只、湯姆貓盲盒2盒、章魚燒煎板圓洞1組、乒乓球1批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改裝上開選物販賣機,並於上揭時、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的機台遊戲規則違法等語。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38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被告擺放上開機台,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嗣後由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段必祥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起至 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扣 案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1台、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版1片、賭 資2,740元(10元硬幣274枚)、庫柏力克熊(湯姆貓聯名)1 隻、湯姆貓香氛1盒、手提包5只、湯姆貓盲盒2盒、章魚燒 煎板圓洞1組、乒乓球1批等物品,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為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26

TNDM-113-易-1572-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 台壹部、電子IC板壹片及抽抽樂板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113年1 月19日」,應補充為「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義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自112年12月下旬某時開始擺設本案機檯起 ,至為警於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所謂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 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開期間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亦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 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物販賣機機臺作為賭博使用,所 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及其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 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 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 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未扣案之機台 1部、電子IC板1片及抽抽樂板1片(責由被告保管,偵卷第4 1頁責付保管單)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2024-12-26

TCDM-113-中簡-254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宏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 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總獲利約新臺幣6萬元等語,故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0號   被   告 蔡銘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 在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開設「大頭小投選 物販賣機店」,並擺設「Ocean World」電子遊戲機1台,遊 戲方式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該電子遊戲 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機台內裝有骰子的壓克 力盒,待其晃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點數及排列組 合兌換娃娃至微波爐等價值不等之商品,若未出現符合兌換 條件之點數,消費者所投入之款項則歸蔡銘宏取得,明顯異 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 而具射倖性。嗣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稽查人員稽查後函請警方 查緝,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銘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吳明輝之證 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0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33534號函、 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查核照片。 二、本件遊戲機台經被告更改遊戲流程及玩法,與原評鑑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並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 及價值之確定性,應認定屬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擺放機台營業,自屬非法陳列使用 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該等機台以射悻性之方 式決定輸贏,被告擺放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亦與刑法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嫌。被告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4日止之期間內,所涉非 法營業之犯行,本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屬 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 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 處。被告自承其於擺放機台期間獲利約6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之獲利與否係憑偶然之事 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其所意圖營利之內容,並非附麗於供 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直接對價(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 ,核與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簡-411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IC板1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IC板1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總獲利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故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夾娃娃機(即 選物販賣機)須向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申請並通過 評鑑者,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處,擺放未經評鑑之「PINK BOX」電子遊戲 機1台,將該機檯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790元 ,供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檯之抓斗夾取機檯 內之清潔用品或玩具公仔,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 檯沒入,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臺北市商業處於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至上址執行選物 販賣機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商業處113年7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35972號  函 、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暨現場勘查照片18幀 。  ㈢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設置本案選物販賣 機供人以前述方式把玩,且另贈送1次刮刮樂供賭客抽獎以 兌換獎品(商品內容為價值約50元至200元不等之民生用品 、清潔用品或文具),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經查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承租經營之本案機 檯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 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 ,能否順利夾取機臺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 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 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 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又本案機檯設有保證取物金額,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屬 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 具有射倖性、投機性而可評價為賭博行為甚明。至被告在本 案機檯上旁擺放刮刮樂紙板一節,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照片 所示之刮刮樂遊戲規則及獎項擺放情形,此刮刮樂係讓已夾 到機檯內物品之客人可有多1次刮刮樂的抽獎機會,至於是 否參與刮刮樂則由客人自行決定,且刮刮樂的獎項係直接放 在本案機檯上,並無隱瞞獎項內容之情形。可知此刮刮樂並 非要客人給付特定金額之遊玩費用以獲得抽獎機會,而僅是 附屬於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附加紅利(贈品);併觀此刮 刮樂之獎項,均非市值高昂之物,足認此刮刮樂僅係為刺激 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消費意願而設,消費者參與此刮刮樂 遊戲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以小博大」之行為,自 與賭博之定義未合。據上,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賭博罪 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DM-113-簡-4500-20241219-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鄭建明 周科宏 陳金鳳 張國御 張國維 郭澤修 童心圓 胡炳河 王湘婷 彭天育 涂碧玉 徐義翔 曾晨鷹 羅秋國 陳秀琴 葉晁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021號、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鄭建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科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彭天育、 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均犯賭博罪,各處罰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炳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陳金鳳、張國御、 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胡炳河、王湘婷、彭天育、涂碧 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陳秀琴、葉晁亦17人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另被告康廷宇部份,經本院轉由另案以 通常程序審理,爰不於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部分:  ⒈核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下稱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⒉被告吳俊毅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起;被告鄭建明自11 2年3月初某時許起;被告周科宏自112年6月初某時許起,均 至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人均以一經營賭場營利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量刑說明:  ⑴被告鄭建明、周科宏部分:      爰審酌被告鄭建明、周科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 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考量渠等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經營 賭場期間之久暫,暨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鄭建明、周科宏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吳俊毅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俊毅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經營賭 博場所而牟利,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未能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期間 長達10月有餘、經營規模非小,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吳俊毅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胡炳 河、陳秀琴部分:  ⒈核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胡 炳河、陳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  ⒉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胡炳 河、陳秀琴自112年9月26日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日19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量刑說明:  ⑴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下稱 被告12人)部分:   爰審酌被告12人竟透過賭博財物,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均為賭博罪嫌初犯之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12人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12人賭博 之動機、目的、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胡炳河部分:   爰審酌被告胡炳河竟透過賭博財物,欲以此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1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胡炳河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賭博之動機、目 的、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⑶被告陳秀琴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秀琴竟透過賭博財物,欲以此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2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陳秀琴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賭博之動機、目 的、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專科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24「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於 賭桌上或賭桌旁查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用以監視上址店內狀況 ,供本案非法營業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俊毅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鄭建明、周科宏,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 021號偵卷第136至13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經查:  ⒈被告吳俊毅部分:  ⑴被告吳俊毅矢口否認犯行,且本案並未扣得毅大師麻將館(下 稱本案賭場)相關帳冊,然觀諸被告吳俊毅手機內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中(見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於112年9月20日有傳送「業績(新臺幣【下同】)9,765元 、呂借4,500元(客借2,500元、檸檬2,000元、sniper500元) 、客還1,200元(9/18潘昱全1,200元)、入帳6,400元、餘額6 5元」、「9/19、9/20業績已交給吳俊毅」之紀錄,並參以 被告鄭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從3月開始接店長,本 案賭場每日營收約1萬元左右,抽頭金店員收完後,就由我 把抽頭金交給被告吳俊毅,他會來店內收取抽頭金;本案賭 場有兩種收費方式,若顧客是單純玩桌遊是以每分鐘1元收 費;若是玩籌碼互換現金的賭博,則以該賭桌的底台金額收 取1將的抽頭費用,顧客玩的底台越高收的抽頭費越高,店 內除了賭博麻將外,也有一般用餐的客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 至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8頁、第278頁、2 79頁);被告周科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本案賭場的 員工,本案賭場以收台桌費、借用賭桌賭具1分鐘1元、餐費 及抽頭金營利,抽頭金收取之後都是轉交給被告吳俊毅等語 (見警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 卷第139頁),可見本案賭場確有因收取賭博抽頭金而有不法 利得,並均由被告吳俊毅實際收受,此部分自應於被告吳俊 毅所犯罪項下沒收;另觀諸被告吳俊毅於偵訊中自承:本案 賭場營業登記係自111年11月18日起、營業時間是從111年11 月中旬開始。每天都會營業,營業時間從中午12時到凌晨12 時;每日營收約為1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偵卷 第16至17頁、22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本案 賭場收取桌遊場地費之行為,涉有何違法犯行,應認本案賭 場每日營收來源除違法之賭博抽頭金外,尚含有合法之桌遊 場地費及餐費,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上開營業登記日 為始日,計算被告吳俊毅犯罪時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 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合計上開期間內本 案賭場之營收為313萬元【計算式:1萬元×313天=313萬元】 ,因依現存卷證並無從認定本案賭場收取桌遊場地費用及餐 費佔其總營收之比例,爰估算本案賭場違法收取賭博抽頭金 佔營收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據此認定被告吳俊毅犯罪所得 為156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承:店內是採取包檯制度,固定收取1,050元,除非 客人餐點點的比較多,我們就會另外收費;贓款中的4,000 元是店內的零用金、1,100元是檯費及販售餐點飲品所得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8、20及21頁)」,是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1,050元為其經營本案賭場之犯罪 所得,爰宣告沒收之。至編號26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經營本案賭場犯行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建明、周科宏部分:   被告鄭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賭場一個月薪水 是32,000元;112年3月初到職,工作內容有包含做餐、送餐 、店內清潔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8至1 39頁、警卷第5頁);另被告周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 在本案一個月薪水是26,400元;112年6月初到職,工作內容 有包含做餐、送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 8至139頁、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鄭建明、周科宏因任職 於本案賭場或有薪資所得,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均係於 受僱期間犯罪,工作內容除涉上開賭博部分外,亦有處理本 案賭場合法營運事務,則其等於工作時間,確有就賭博部分 以外之工作內容付出勞力、時間,本院審酌上情及為維持生 活條件之必要,如就其等工資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吳俊毅所有 2 監視器鏡頭 12個 吳俊毅所有 3 骰子 12顆 吳俊毅所有 4 麻將 4副 吳俊毅所有 5 搬風骰 4顆 吳俊毅所有 6 牌尺 16支 吳俊毅所有 7 點數卡 4組 吳俊毅所有 8 點數卡 17張 郭澤修持有(5,800點) 9 點數卡 32張 童心圓所有(8,700點) 10 點數卡 24張 胡炳河所有(7,150點) 11 點數卡 2張 胡炳河所有(200點,抽頭金) 12 點數卡 8張 王湘婷持有(3,620點) 13 點數卡 29張 涂碧玉持有(3,500點) 14 點數卡 4張 涂碧玉持有(200點,抽頭金) 15 點數卡 24張 徐義翔持有(3,240點) 16 點數卡 11張 曾晨鷹持有(1,090點) 17 點數卡 4張 張國御持有(1,650點) 18 點數卡 3張 張國維持有(2,000點) 19 點數卡 26張 陳金鳳持有(4,400點) 20 點數卡 4張 陳金鳳持有(400點) 21 點數卡 15張 羅秋國持有(5,400點) 22 點數卡 23張 陳秀琴持有(6,200點) 23 點數卡 14張 葉晁亦持有(5,950點) 24 點數卡 3張 葉晁亦持有(300點,抽頭金) 25 贓款 新臺幣1,050元(開檯費) 26 贓款 新臺幣4,05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 113年度偵字緝字第824號   被   告 吳俊毅         鄭建明          周科宏          康廷宇          陳金鳳          張國御          張國維          郭澤修          童心圓          胡炳河          王湘婷          彭天育          涂碧玉          徐義翔          曾晨鷹          羅秋國          陳秀琴          葉晁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與鄭建明、周科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 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吳俊毅在公眾得 自由出入之屏東縣○○市○○路00號經營「毅大師麻將館」並擔 任負責人,由鄭建明、周科宏受僱於吳俊毅擔任該館店長、 店員,「毅大師麻將館」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點數卡等 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並向前來把玩之賭客 依把玩之底、台金額高底收取每將(按指東南西北風為一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抽頭金,另提供賭客點數卡結算每次輸贏 點數,作為不特定賭客以1桌互湊4人以附表一所示底、台金 額賭玩之方式,相互對賭,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 行結算點數卡總積分,依輸贏結果支付財物,嗣吳俊毅、鄭 建明、周科宏於同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聚 集具賭博財物犯意之康廷宇、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 澤修、童心圓、胡炳河、王湘婷、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 、曾晨鷹、羅秋國、陳秀琴、葉晁亦(下稱康廷宇等15人) 在「毅大師麻將館」內相互湊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桌次,以 前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並向康廷宇等15人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抽頭金牟利。 二、康廷宇等15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同日19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毅大師麻將館」內,以上 開方式賭博。嗣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毅大師麻將館」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康廷宇等15人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鄭建明、周科宏部份及犯罪事實二部分 ,業據被告鄭建明、周科宏及康廷宇等15人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受 搜索地點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麻將、骰 子、點數卡及賭資51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鄭建 明、周科宏及康廷宇等1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鄭建明 、周科宏及康廷宇等15人犯嫌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吳俊毅部分,雖被告吳俊毅矢口否認有 何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未提供場所賭博 、未向賭客收抽頭金等語,然證人鄭建明、周科宏、康廷宇 等15人已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毅大師營... 支出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其置辯顯為脫罪之詞 ,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 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前揭場地 及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營利,是核被告吳俊毅、鄭 建明、周科宏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康廷宇等 15人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吳俊毅、鄭建明 、周科宏自111年11月中旬開始經營「毅大師麻將館」至112 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至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毅大師麻將館」負責人即被告吳俊毅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賭客) 同桌桌次 底、台、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互賭財物 1 邱柏竣(另為不起訴處分) 第一桌 200元、50元、500元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由自摸者拿出賭金100元做為該桌抽頭金。 2 葉晁亦 3 陳秀琴 4 羅秋國 5 張國御 第二桌 100元、50元、400元 同上 6 張國維 7 康廷宇 8 陳金鳳 9 王湘婷 第三桌 200元、20元、350元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由自摸者拿出賭金50元做為該桌抽頭金。 10 涂碧玉 11 徐義翔 12 曾晨鷹 13 郭澤修 第四桌 200元、50元、500元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由自摸者拿出賭金100元做為該桌抽頭金。 14 童心圓 15 胡炳河 16 彭天育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麻將 副 4 鄭建明 2 牌尺 支 16 3 搬風骰子 顆 4 4 骰子 顆 12 5 點數卡 疊 4 6 賭資 元 5100 7 監視器鏡頭 個 12 8 電腦主機 台 1 9 點數卡 點 5800 郭澤修 17張 10 點數卡 點 8700 童心圓 32張 11 點數卡 點 7150 胡炳河 24張 12 點數卡 點 200 胡炳河 第四桌抽頭金、2張 13 點數卡 點 3620 王湘婷 8張 14 點數卡 點 3500 涂碧玉 29張 15 點數卡 點 200 涂碧玉 第三桌抽頭金、4張 16 點數卡 點 3240 徐義翔 24張 17 點數卡 點 1090 曾晨鷹 11張 18 點數卡 點 1650 張國御 4張 19 點數卡 點 2000 張國維 3張 20 點數卡 點 7150 康廷宇 29張 21 點數卡 點 4400 陳金鳳 26張 22 點數卡 點 400 陳金鳳 第二桌抽頭金、4張 23 點數卡 點 5400 羅秋國 15張 24 點數卡 點 6200 陳秀琴 23張 25 點數卡 點 5950 葉晁亦 14張 26 點數卡 點 300 葉晁亦 第一桌抽頭金、3張

2024-12-17

PTDM-113-原簡-101-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登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  ㈠核被告游登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同年7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 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之公開場所,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 告之賭博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進行,依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營商;經營之期間、 擺放之機臺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 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所,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是依有利被告之方 式計算,爰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60元,列入被告 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臺 1台 2 IC板(主機板) 1片 3 鐵盒(代夾物) 2個 4 刮刮樂 1張 5 野獸國史迪奇 1個 6 現金(新臺幣) 60元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游登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 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17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 10元尋寶」店,將型號TOY STORY【FEILOLI】選物販賣機1 台,置於該店內,使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吸式機爪,吸取置於該機台內之鐵 盒(代夾物),倘消費者成功藉由磁吸爪力及改裝機台彈跳力 讓鐵盒(代夾物)掉入取物區內,可抽取機台上之刮刮樂1次 ,繼而依刮刮樂刮出之數字編號,兌換機台上之商品(即消 費者取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視後續刮刮樂刮出數字編 號結果而定)。如消費者未能使鐵盒掉入取物區內,則10元 硬幣歸游登耀所有。游登耀即以前述具射倖性及投機性結果 之玩法供不特定人把玩,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並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7月24日17時許, 為警在上址店家查獲,扣得前述選物販賣機1台、IC版(主機 板)1片、鐵盒(代夾物)2個、供消費者兌換之禮品(野獸國史 迪奇)1個、刮刮樂板1片、現金6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登耀坦承不諱,並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且有前述扣案物可憑 。

2024-12-17

CYDM-113-嘉簡-139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5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被告擺放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 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 」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 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㈢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相同地 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業之目的,且 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鷹爪門昌平店」,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經改裝 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 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亦有可議;且被告先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2號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確定之記錄,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本院113易3755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 與悔改,而再犯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擺放經營之機台數量、經營期間、所 獲利益與規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女子、現今在市場販售農 產品維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易3755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與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2台(均含IC板),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公仔、現金,以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作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編號13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 1 台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責付甲○○保管。 2 編號18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 1 台 3 編號13電子遊戲機台的商品公仔 1 個 4 編號18電子遊戲機台的商品公仔  5 個 5 現金(新臺幣) 97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712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15日23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鷹爪門昌 平店」內,擺放加裝彈跳網及將取物爪變更為磁鐵吸頭之選 物販賣機1臺(機臺編號13)、加裝彈跳網之選物販賣機1臺 (機臺編號18),並變更上揭機臺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 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變更之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鐵吸頭(機臺編號 13)或夾子(機臺編號18),吸取或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 若代夾物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抽抽樂,並獲取其 所對應之商品;反之,若代夾物未掉入洞中,則顧客投入之 10元硬幣悉歸甲○○所有。嗣警執行臨檢勤務,於113年4月15 日23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並扣得上開機臺2臺及970元現 金(責付甲○○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行。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機臺照片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擺放之上揭機臺已非經濟部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11日商環字第11300588020號函 證明被告擺所放之上揭機臺與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報告機關誤載刑法第268條)。被告自113年4月1日 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15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 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斷。扣案機臺2臺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及當場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97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6

TCDM-113-簡-2310-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丞博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7月15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 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而改裝   本案之選物販賣機,且其內未放置明確商品,而以夾取代夾   物換取刮刮樂,玩法、內容及商品均有不確定性,並以上開   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行為,助長民眾抱持僥倖心   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之期間、擺設之改 裝選物販賣機台數,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機台4台   (含IC板4片)、商品公仔12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90 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本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擺放至今約獲利1 萬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名 稱  備 註 選物販賣機 4台(含IC板4片) 商品公仔 12個 現金(新臺幣) 3690元 包含編號5選物販賣機內現金490元、編號8選物販賣機內現金550元、編號11選物販賣機內現金1460元、編號15選物販賣機內現金119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林丞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丞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價格,向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0號「含吉娃娃屋」之不詳姓名年籍場主承租 ,而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警詢蒐證照片編號第19、20、21 、22號機臺),並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自行將上開機臺內 部改裝成彈跳台或修改遊戲歷程玩法,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 (下稱改裝機臺),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 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依蒐證照片顯示為 方形鐵盒、存錢筒等)擺放在改裝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每次 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 為2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改 裝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 獲得選擇刮刮樂1次之機會,再依刮刮樂內容,兌換其上所 載之獎品(市面價值350元至3,000元不等之商品),無論中 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改裝機臺所有,林丞博藉獎品價 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5 日至上址蒐證,扣得機臺4部、IC版4片、商品12個、現金3, 690元等物,並通知林丞博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丞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 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 函示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為:「(一)選物 販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 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二) 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 (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 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 機。』(三) 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 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 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2.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 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 元,但擺放 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 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影 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 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 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 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 抓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 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是以,依 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機具符合具 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 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認定標準,被告在上開機臺內部改裝彈跳台等,業已影響消 費者取得機內商品,顯已影響操作之結果,變更原機臺設定 之取物可能性;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所載:「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 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 要求項目包括『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依上揭說明,本案之選物販賣機臺,既經被 告改裝彈跳台等,而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該機臺已無保證 取物之功能,而且造成明顯有利於被告之射倖性,性質上即 不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參以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告並未重新將改裝足以影響取物可 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 ,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其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 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三、次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 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 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 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順利夾取機檯內之商 品(實則為代夾物)後,即可獲得自行選擇刮刮樂1次之機 會,再依刮刮樂內容,兌換其上之獎品,茲係利用電子、機 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該等 抽獎券兌換商品之價值並不相等(被告於警詢稱市面價值350 元至3,000元不等之商品),消費者亦無法由被告黏貼在該 機臺上方之刮刮樂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自不符「選物 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另依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3年6月28日商環字第11300659070號函略以:「說 明:三、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射 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目,包括『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 刮樂等)』、『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四、查來函所述機具:( 一)取物爪變更為具磁吸力之金屬棒、加裝彈跳繩、彈跳裝 置...(二)遊戲玩法係操控金屬棒或取物爪吸取或夾取代 夾物,每吸取或夾取一個代夾物,可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 ..。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機具尚非本部評鑑通過「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情,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以上開改裝機臺內擺設代夾物供夾取後,再以不確定 、不等值刮刮樂商品吸引消費者消費,且刮刮樂本即為消費 者可預期之消費歷程之一,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 其擺設商品即代夾物(價值不詳)與刮刮樂兌換之物品(被 告自稱價格不一)與其張貼之保證取物金額280元未必相當, 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 獲之上開改裝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 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 ,復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 亦可認定。 四、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被告雖僅設置上揭改裝機臺、變更遊戲歷程之電子 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 日起至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改裝 機臺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 ,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改裝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 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改裝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 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 ,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 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又扣案之機臺4部、IC版4片、商品 12個等物為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3,690元,係在上開 機檯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上開扣案物品,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自承本件犯罪所 得1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CHDM-113-簡-2393-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丞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 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擺放將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力網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選物販賣機1臺(編號23,下稱本案 機臺),並變更上開機臺之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玩,以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臺內所放置之代夾物茶 葉罐,若吸取茶葉罐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 抽取抽獎券1張進行對獎,若對中獎號,則可獲取獎品即洗 衣球1盒;反之,若茶葉罐未自出口掉落,則顧客投入之20 元硬幣悉歸乙○○所有,以偶然機率決定可否獲取兌獎禮品, 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 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違反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 告書、蒐證現場照片、本案機臺原始型號(選物販賣機II代 )說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臺, 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吸取機臺內之茶葉罐,若吸取茶葉 罐成功者,可以獲得抽獎券1張進行兌獎,兌換洗衣球1盒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 嫌,辯稱:伊沒有改裝本案機臺的IC板,只是把原來的抓爪 拔掉及加裝彈跳檯,成功吸取茶葉罐者,可以玩1次抽抽樂 ,獎品是洗衣球,且本案機臺有保夾設定,伊沒有與客人對 賭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 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臺,另有將本案機臺之 抓爪拔除,並增設彈力網,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吸取機 臺內之茶葉罐,成功吸取茶葉罐者,可進行1次抽抽樂,抽 中者並得兌換洗衣球1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32、85-87頁、本院卷第29 、43-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查獲現場照片及遊戲機臺照片共8張、選物販賣機II代說 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33-36、89-90頁),且有 責付被告保管之扣案機臺1臺可資為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責付保管單( 見偵卷第37-43、4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本案機台前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其成立要件。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 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 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 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 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 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出口前,就其軟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故是否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應由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評鑑決定,經評鑑屬電子遊戲機,其機具結構 或軟體經修改者,應依規定再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然如經 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即已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案機臺屬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生產之「選物販賣機I I代 TOY STORY」,而該「選物販賣機II代 TOY STORY」業 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分類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乙節,有公示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第82次會議及該機臺之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61頁、偵卷第89-90頁)。  ㈢本案機臺雖有上述之修改,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理由如下:  1.依經濟部函示意旨所示,選物販賣機若具備「保證取物」功 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 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 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非顯不相當者 ,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消費者是 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則應屬電子遊 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 示附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由上開函 示可知,俗稱「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 物可能性等項,無由逕以夾取物品之種類不同,或一經改裝 、加裝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改裝本案機臺的IC板, 只是改變檯面,把原來的抓爪拔掉,以原來的爪心作為吸附 物品的工具,彈力網的部分,都是看別人這樣做,且本案機 臺有保夾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復觀諸於查獲現場 拍攝之本案機臺照片,本案機臺內之抓爪固經拔除,且裝有 彈力網,然於外觀上檢視,前開改裝設備,並無與本案機臺 軟體部分有所連結,理論上應無改變本案機臺原始結構或操 作流程,亦未更改控制程式及遊戲方式,從而,前開改裝是 否確已影響本案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 ,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實非 無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案機臺之晶片有經過 修改,無從逕認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 式與規則業經更改。  3.又經員警實際操作本案機臺,持續投幣累積至24次(金額累 積至480元),確有取得機臺內之茶葉罐,並獲得抽獎機會1 次乙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證,本案 機臺確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不因被告上開改裝,而改變其 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是縱被告將本案機臺內之抓爪拆除 及增設彈力網,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 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物品 之操作模式。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將本案機臺之抓爪拔除 及安裝彈力網,即遽謂本案機臺係屬電子遊戲機。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臺擺放之茶葉罐內有3顆金莎巧 克力,茶葉罐客人會整個帶走,有的人是拿走裏面的東西, 如果不喜歡的就會放到回收箱裏;成功吸取茶葉罐者,可以 抽一張抽抽樂,獎品是洗衣球1盒,小盒60元,大盒100元等 語(見偵卷第86-87頁)。衡情被告所放置之茶葉罐及其內 之金莎巧克力價額非鉅,然各該商品適當之售價為何,於定 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 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何始得謂屬 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 品,及可能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 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 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 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決於消費者 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 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商品和獎品 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機臺之其他支出,如擺設、承租機臺 之場地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利潤,尚難認本 案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能 以商品或贈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價值低於保證取物之價 格等節,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遽認 本案機臺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而屬電 子遊戲機。  5.再者,本案機臺既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目 視即可知為茶葉罐,機臺上並放置張貼有相對應號碼之刮刮 樂贈品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前揭現場照片8張(見 偵卷33-36頁)存卷為憑,是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 機臺所擺放之商品及抽抽樂獎項,知悉可夾取之商品及抽抽 樂中獎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當不 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6.從而,衡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電 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 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 規定處罰。  ㈢本案於取得茶葉罐後可進行抽獎之活動,亦與賭博罪無涉: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 ,業如前述,消費者可知投足48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 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48 0元以吸取茶葉罐,並獲取抽獎機會,況且,消費者於投幣 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 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 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 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至消費者吸取茶葉罐後,可進行 抽抽樂之活動,乃係額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 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 異,應僅能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抽 獎之機會,亦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吸取本案機臺內之茶葉罐,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 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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