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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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智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8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 東路1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維新路交岔 路口前,本應注意其行向劃有「停」字,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鄭文益駕駛車牌號碼000—6173號 自用小客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其行向劃有「慢」字,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 通過,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右 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及組織壞死等傷害,左脛骨腓骨 開放性骨折術後仍遺留左足功能障礙未能恢復,已達於嚴重 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1-26

PTDM-113-交易-77-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9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文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 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某麵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2 年11月29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公眾安全與 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其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暨參酌 被告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88號(慎股)審理中之案件為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追加 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修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未經許可,基於持有 管制刀械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拾獲不詳之人遺落之手指虎 1只,自斯時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2年11月29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 00○0號3樓6號房曾文修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前述手指虎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3002) 證明扣案手指虎係金屬塊製成,刀柄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又一人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113年度偵字第282 5號、第3913號、第39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 訴字88號(慎股)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毒品案件搜索時即扣得本 案手指虎,是被告所犯案件,與前開繫屬中之案件,二者有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4-11-26

PTDM-113-簡-1500-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欽於112年10月10日11時30分許前 之某時,在其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住處,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 盜、毀棄損壞之犯意,先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豐田牌 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使用黑色膠帶將3缺口處黏成8之 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 以此方式變造真正車牌之號碼,致生損害於其後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之真正所有人桑希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112年10月10日11時30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後之本案車輛,前往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茂林實業有限公司新園廠(下稱茂林公司),越 過大門及窗戶後,先以現場取得之兇器老虎鉗1支,剪斷上 址監視器之線材,以此方式毀損現場監視器,隨後竊取其內 之監視器主機1台、不詳重量黃金、蘋果牌手機3支、蘋果牌 平板電腦1台、港幣1,000元(價值合計約新臺幣8萬1,000元 )、茂林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1本、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存摺1本、工商憑證1張;張嘉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1本、張嘉茜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張、張嘉茜 之自然人憑證1張;蔣麗蓮之健保卡1張、蔣麗蓮之身分證1 張、林君彥之駕照1張等物品,隨即將港幣1,000元持向屏東 縣○○市○○路00號之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小龍」之人兌換為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均為 新臺幣)3,000元,並於112年10月10日16時許將黃金持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金礦珠寶銀樓變賣,賣得4萬6,15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 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8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 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1-26

PTDM-113-易-162-20241126-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順証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順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為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 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胡順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証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1日3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民宅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至合興路,適有唐正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合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合興路220號前,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唐正宗額頭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胡順証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即向處理員 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正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順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唐正宗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對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唐正宗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唐正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證人唐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唐正宗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證人唐正宗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證人唐正宗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2024-11-25

PTDM-113-原交簡-193-20241125-1

原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唐正宗 被 告 胡順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後改分113 年度原交簡字第1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1-25

PTDM-113-原交附民-12-202411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國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江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棟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3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83巷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行經 康定街83巷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 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駛入博愛路後,復又闖越紅燈向左轉彎欲 駛入博愛路146巷直行,適有林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康定街83巷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江國棟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遂與林淑華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林淑 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及擦挫傷、右膝扭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違規闖越紅燈及與告訴人林淑華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⑴警員職務報告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7張 證明案發時為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⑴路口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路寬4.4米),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5 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祐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江國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來撞我的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 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蒐證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址 處時,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應 遵照指示停車,即貿然闖越紅燈,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至為顯然;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被告之騎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2024-11-18

PTDM-113-交簡-1092-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 第103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子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取收入,反以詐欺方式取 得告訴人之財物,且數額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詐得金錢之數額及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6萬5仟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雖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履行期日為民國113年9 月起按月給付,是現實際上仍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 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意旨),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至被告嗣 如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 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 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   被   告 周子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茗為上鼎國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樓之2,下稱上鼎公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在址 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你農我農休閒農場」,向林崇智佯 稱可協助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及相關殯葬產品,且已找到買 家,致林崇智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1月13日交付和闐碧玉灰 罐之倉儲提貨單及轉金竹炭防霉內膽2顆予周子茗。嗣周子 茗再向林崇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林崇智均不疑 有他,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付或交付指定數額 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予周子茗,嗣周子茗 收受前開款項後遲遲未依約定將商品出售,林崇智始驚覺受 騙。 二、案經林崇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子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告訴人林崇智有委託其代為銷售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殯葬商品之事實。 ⒉有對告訴人提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追加價格事由,並收受告訴人匯付或交付之款項合計76萬5,000元之事實。 ⒊被告前於111年2月9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針對未能依約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乙事,願賠償告訴人76萬5,000元,迄今僅賠償5萬5,000元之事實。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為用以收受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崇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⒈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上開殯葬商品,被告並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且收受告訴人匯付或交付之款項合計76萬5,000元之事實。 ⒉被告前於111年2月9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針對未能依約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乙事,願賠償告訴人76萬5,000元,迄今僅賠償5萬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名片、買賣合約書、被告寄件黏貼聯、告訴人匯款紀錄、上鼎公司收據、告訴人搭乘之大眾運輸票根、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證明: ⒈被告以上鼎公司主任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銷售上開殯葬商品,並保證可於110年8月18日以現金360萬元將商品販售予買家「黃正德」,惟始終未能清楚交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途、買家洽談進度之事實。 ⒉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且收受告訴人匯付或交付之款項合計76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循序詐欺本件告訴人,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全 部損失,對犯罪事實均推說不復記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 情,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騙所得76萬5,000元,其中已償還告訴人5萬5,00 0元,此部分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將被告前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款項(即5萬5,000元)之差額部分即7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施用之詐術 給付款項之時間/數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1 佯稱買家要求要在前開灰罐上刻經咒及貼金箔。 ⒈109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10萬元 ⒉109年11月19日/匯款6萬元 ⒊110年3月5日/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 佯稱上開加工後之骨灰罐需重新鑑定,費用合計10萬元。 110年3月12日/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3 佯稱為求交易順利,需額外支付履約保證金14萬5000元。 ⒈110年6月1日/匯款10萬元 ⒉110年6月18日/匯款4萬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4 佯稱買方要求要追加牌位,一個牌位13萬元。 ⒈110年7月18日/交付現金13萬元 ⒉110年7月30日/匯款5萬元 ⒊110年9月22日/匯款8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024-11-18

PTDM-113-簡-1502-202411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欽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欽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關於「日間自然光線」之記載, 應更正為「有照明未開啟」;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   被   告 許欽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欽耀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和生路1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繼續行 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同 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同向由呂韋岑所騎 乘搭載馮羿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生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呂韋岑及馮羿婷人車倒地,使馮羿婷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腦震盪、鼻部3公分及下巴4公分撕裂傷、多處肢體及 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馮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欽耀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馮羿婷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呂韋岑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告訴人馮羿婷行經案發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4. 屏東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馮羿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實。 5.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蒐證照片20張、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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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援 選任辯護人 許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千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千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以:個案約於42歲發病, 曾出現情緒不穩定、被害妄想、衝動控制不良、人際衝突、 以及暴力行為……個案受到妄想症影響,常覺得別人可能故意 在為難或傷害自己與案女兒……。個案無躁鬱症週期症狀表現 ,也無重大內外科疾病以及物質濫用史,故可排除其他身體 狀況或相關物質引致之精神疾病的情況,故此個案之精神醫 學診斷為「妄想症」。此次鑑定過程中,觀察到個案受到被 害妄想症狀的影響,尤其在提到被害人……而出現情緒激動與 衝動控制變差的情形,尤此合理的推論本案發生當時個案之 精神狀態,仍受到妄想症的干擾。……此案件對個案而言是因 為生活中突然出現重大壓力源,有迫在眉捷之壓力與焦急感 ,再加上原本對壓力事件的處理因應能力不佳,亦不排除其 衝動控制能力有下降的情況,而個案也自述控制不了自己, 並非故意所為。所以,個案除了受到妄想症之精神障礙造成 其現實感與辯識判斷力有顯著較低之外,推測其若加上受到 環境刺激或外在壓力干擾下,也會顯著影響其對情緒與衝動 調控的能力。綜上所述,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到 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已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狀態,有該院113年8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 700350號函暨所附屏安刑鑑字第(113)0703號鑑定報告可 參,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 生病史,經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 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 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 書之結論可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已顯著降低之狀態,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 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且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 或填補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患有妄想症,因 長期精神疾病造成部分認知功能缺損,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基於保護被 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林千援    辯 護 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援與吳秀春係鄰居,其因故而對於吳秀春有所不滿,遂 基於散布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 ,在渠等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住處一帶,以散發 載有「...4.犯意:吳秀春知我心軟,告訴我他家蓋新房子 ,蓋到不夠錢,用房子向銀行借錢,我可憐她三個小孩念國 中小,就把身上的錢八仟元交予吳秀春。5.事發東窗:不多 久,他們出現第二棟新樓房,吳秀春竟告訴我,她買了一組 三萬元的保養品,其中就有我給她的八仟元。6.結語:警覺 受騙,我的女兒車禍重傷,鬼門關走一回,切需靜養,需錢 孔急,抬頭三尺有神明,不仁不義的吳、邱將有惡報。」的 揭發狀之方式,來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吳秀春名譽之事 。同日吳秀春得知後,遂出面與林千援理論,林千援竟又表 示吳秀春欠其錢,並一再向吳秀春催討等語 二、案經吳秀春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春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散發的揭發狀及照片附卷可資佐 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千援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另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有妄想等精神問題,認可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建請審酌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 113年1月15日15時34分及15時49分許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 縣○○市○○里○○000○0號住處前,先後以「死胖春,你們全家 死光光」及「死胖春,你們全家都會有報應」等語來公然侮 辱及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被 告雖坦承有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然由此 部分中的「死胖春」雖是罵人之語,衡情亦會使被罵的告訴 人感到不悅,但顯然與告訴人的名譽評價無關,因為任何人 均不應該也不會因生、死或身材而對於他人在名譽上有差異 的評價;又「你們全家死光光」及「你們全家都會有報應」 除被告未表示有如何使告訴人全家死光光或報應的手段表示 外,由整體案情情況來看,被告應僅是發洩其個人對於告訴 人及其家人不滿情緒而表達的詛咒之語,自與刑法上恐嚇罪 的恐嚇行為不符,且此點經本檢察官當庭與告訴人溝通後, 告訴亦表示瞭解及接受等語;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又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的誹謗行為均是源自被 告個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的不滿,且行為的時間、地點均密 接,內容又有相關性(均可認定包含在上開誹謗的惡報之中 ),侵害又是同一人的法益,是如果成立犯罪,應認均是基 於同一犯意為之,而屬於法條競合關係,自無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2024-11-18

PTDM-113-簡-1504-20241118-1

原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睸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5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寶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自 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遍觀偵查卷,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 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 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 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美化帳戶進而取得私人貸款,未予思考隱藏其 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3間銀行帳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 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其提供帳戶之犯 後態度,且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於 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又念其已與告訴人阮志泓、張家榮及余豐富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係因其等 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 。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阮志泓、張家榮、余豐富 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 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 期對告訴人張家榮、余豐富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 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3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均 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 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張寶睸願給付原告張家榮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當場給付原告4仟元,其餘7萬6仟元於民國113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張寶睸願給付原告余豐富6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當場給付原告3仟元,其餘5萬7仟元於民國113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張寶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春日勇士門市,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嗣其等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祈方、陳亭潔、阮志泓、吳坤憲、張家榮、林容安、 李承翰、余豐富、柯孟緯、陳安喬、周孟頻、巫坤城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寶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祈方、陳亭潔、阮志泓、吳坤憲、張家榮、林容安、李承翰、余豐富、柯孟緯、陳安喬、周孟頻、巫坤城及被害人孟呈育、陳昱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王祈方、王祈方、陳亭潔、阮志泓、吳坤憲、張家榮、林容安、李承翰、余豐富、柯孟緯、陳安喬、周孟頻、巫坤城、孟呈育、陳昱紳所提供遭騙對話列印紀錄、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證人1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一銀、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一銀、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證人1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辦理貸款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被告張寶睸辯稱:我當時係為辦理貸款,才應對方要求提供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對方說要幫我 包裝,以利貸款等語。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為辦理貸款,遂 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並告知 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就本罪僅條 文異動而無增減刑度,故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之卷附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資料,其中暱稱「富邦國際理財」傳送「70萬-7 %=實拿65.1000元整 50萬-7%=實拿46.5000元整 80萬-7%= 實拿74.4000元整 84期都沒有綁約」、「張小姐 在麻煩你 合約書到7-11列印下來,簽名蓋章回傳給我!謝謝!」,被 告回傳「我選$80萬」,堪信被告受「富邦國際理財」等詐 騙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話術所騙,而依其指示交付上開提款 卡,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則本件被告涉犯 詐欺等罪嫌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惟輕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自難徒以報告意旨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單 一指訴,即遽命被告擔負該等罪責,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2024-11-13

PTDM-113-原金易-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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