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顧仁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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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耀南、黃耀茂、黃耀松及黃富梅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8247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58247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4 年1月9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被繼承人黃 駿煌(業於112年9月3日死亡)於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詎執行法院為確認繼承人是否有遺漏,於 113年11月28日發函命異議人補正,該函於同年12月2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即調閱相關資料,且於同年月9日即調閱完 成,然異議人將資料整理完畢並確認所需資料後發現缺漏調 閱黃雲潭之戶籍謄本,異議人遂於同年月20日前往戶政機關 補調,於調閱完成後欲將文件寄出時始發現執行法院以原處 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經整理後所得之繼承人與異議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檢附之繼承人皆相同,並無遺漏或錯誤情事, 顯已盡積極補正之責。原處分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該資料, 且未說明不補正之正當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失公 允,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 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26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同 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退條例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 ,既屬勞工之遺產,同條例第27至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 金之規定,性質即屬繼承該項遺產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 法繼承編規定者,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 未有特別規定部分,則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故勞退條例第 27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於 民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被繼承人黃駿煌於第三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二)復查,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黃駿煌 繼承系統表,僅記載黃駿煌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之 情形,亦僅提出黃駿煌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執行法院遂於 113年11月28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應予補正:應提 出黃駿煌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請領退休 金遺屬之順位如下: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 弟姊妹)及其完整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為未成 年人,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應提出遺產管理人等語,該函業於113年12月2日 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且直至執行法院於11 3年12月26日為原處分前,均未見異議人有何補正或具狀為 任何說明,致執行法院無從確認異議人是否已以黃駿煌全體 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符合勞退條例第27條 規定而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又聲請經原處分駁回後, 已不得再為補正。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於法有違。至異議人雖稱其聲請時 繼承人並無遺漏或錯誤等語,然此為異議人整理調閱後之資 料所得結論,非執行法院依異議人聲請時所檢附之資料即可 確認,異議人非於執行法院通知補正之時限前提出所需資料 ,自難認合法,且不得據此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併此敘明 。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08

TPDV-114-執事聲-54-20250208-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黄梓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 ,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 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 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37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80元(本件係請求給付積欠工資等,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如非就 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計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08

TPDV-113-勞簡-45-20250208-3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怡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怡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   提出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堪信為實。是以,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07

TPDV-114-消債聲-8-20250207-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 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 為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 分之5。另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 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 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 於再抗告期間具狀聲明不服,雖未用再抗告名稱而係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又本件再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 ,卻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07

TPDV-113-消債抗-27-20250207-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晉蔚(原姓名:高富宮)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晉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 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 56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0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9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司事官於113年9月3日製作債 權表,並於113年9月6日函命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該函文 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 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9至100、107頁), 惟債務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事官再次於113年11 月20日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等資料(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142頁),上揭函文亦送達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3頁),然債務人陳報 其因罹患嚴重糖尿病,經醫囑不宜長時間工作,因而未繼續 從事載貨工作,另因身體狀況不佳,從而每月駕駛計程車收 入僅有新臺幣1萬1766元,致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有債 務人之陳報狀附卷(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4頁)。是債務人 經本院司事官兩次合法通知命其提出更生方案,均未提出, 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   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事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下午4點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07

TPDV-114-消債清-1-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瑋馨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 文。復按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   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財 產、有無商業保險等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函文命其提出 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代 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而聲請 人雖出具同年8月5日書狀到院,惟就其有無商業保險、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仍未補正說明, 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且按人壽保險因採平準 保費制預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準備金,要保人 就此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是法院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調查聲請人財產狀況時,有請聲請人自行調取 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以了解聲請人有無此等具保單現金價值之人壽保險契約,以 供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因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 之必要,通知聲請人於同年12月13日到庭說明,聲請人之代 理人固到庭陳稱:聲請人表示無資力購買商業保險等語,然 仍未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經本院 再於114年1月6日函命聲請人補正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該函文於114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本人及 其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違反聲請人應負之協力   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06

TPDV-114-消債更-45-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劉晏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麗慧間撤銷拋棄繼承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按 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 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對於113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誤為抗告 ),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 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萬343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萬5946元,並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 1,500元, 尚應補繳3萬4446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   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04

TPDV-113-訴-1490-2025020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武俊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小雅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 佰柒拾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小雅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3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04

TPDV-114-補-240-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該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6萬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至118年12月29日止,並約定 分期清償,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本件違約時為1.61%)加 年利率11.99%計算按日計息,每月繳付本息,然被告繳納利 息至113年1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7萬1562元及 應給付之13.6%利息,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2

TPDV-113-訴-558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3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余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88萬元 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奕勲、雷士霆、羅先覺(以下各稱其姓 名)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分別加入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先由何奕 勳每月給付金錢向雷士霆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利用交友 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原告詐稱:在「永富國際 娛樂(yf666.vip)、(yf678.xyz)」、「興順國際娛樂( xs888.xyz)」等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10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1 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100萬元依序轉匯入 附表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羅先覺、何奕勲則依被告指示 ,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地點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 一空(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款項轉入日期、時間及 金額,以及提領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 表所示),再交由何奕勲依被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 被告,致原告受騙匯款。惟原告嗣與何奕勳及雷士霆調解成 立,並獲賠償12萬元,故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尚受有財產 上損害8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2萬元=88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依 序轉匯入附表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羅先覺、何奕勲則依 被告指示,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一空,再全部交由何 奕勲依被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被告,何奕勳、雷士 霆、羅先覺因前開行為遭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1267號、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 刑,且該判決認定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洗錢工作,何 奕勳、羅先覺依被告指揮而行動,與被告為共同正犯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等可資為憑,自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指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後購買虛 擬貨幣,再繳予被告,以掩飾並隱匿贓款,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欺原告匯款,各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本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受詐騙所受 全部損害100萬元(如附表「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 轉入時間及金額」項下「第1層」欄所示)本息,惟原告業 自何奕勳、雷士霆、訴外人鄒心瑜(第4、5層人頭帳戶)獲 償17萬5000元,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此部分債務已因清 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是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受償餘額82萬5000元(計算式:100 萬元-17萬5000元=82萬5000元)本息;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給 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2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 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原告被詐騙之金流(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1層 第2層 第3層 第4層 第5層 1 康凱翔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42分 100萬元 余家菡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余金和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9分 44萬元 無 無 羅先覺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0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超市中山興安店(ATM) 左列全數提 領 余蘇美玉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49萬5031元 雷士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4分 左列全數轉入 無 何奕勲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至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余家菡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1分 餘款6萬 4969元全數轉入 鄒心瑜 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3分 左列全數轉入 鄒心瑜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36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何奕勲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 42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安江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2025-01-22

TPDV-113-訴-61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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