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
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
為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
分之5。另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
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
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
於再抗告期間具狀聲明不服,雖未用再抗告名稱而係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又本件再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
,卻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TPDV-113-消債抗-27-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