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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森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森雄部分撤銷。 徐森雄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森雄、粘佩鈺(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知悉4-甲基 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徐 森雄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之當日或前數日,向上手取得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物,復於同月14日16時34分許以如附表編號 5、6之手機在通訊軟體LINE「地下室音樂群」發布販毒訊息 後,再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 、FACETIME語音聯繫,雙方約定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向徐森雄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嗣徐森雄搭 載粘佩鈺前往雲林○○鎮○○路000號,於途中車上粘佩鈺始經徐 森雄告知而知悉徐森雄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仍一同前 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於翌日(15日)(起訴書誤 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2時57分許,喬裝 買家員警上車後,粘佩鈺明知徐森雄意在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竟基於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徐森雄之指示下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徐森雄則請該員警清點數量,而經該 員警確認後,旋於交付價金之際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徐森雄 及粘佩鈺,致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被告徐森雄(下稱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固據辯 護人於審理時明確表示。然因原判決之主文及適用罪名與理 由矛盾(詳如後述),而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緊密相 關,無法割裂視之,因此,縱使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然其所 犯事實及罪名,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 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森雄之全部犯罪事 實,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 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 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同案被告粘佩鈺於警詢、偵訊、 原審訊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3、129至1 45頁、聲羈卷第19至27頁、原審卷第173至197頁;偵卷第25 至32、129至145頁、原審卷第173至197頁),並有112年11 月15日斗南分局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至14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份(偵卷第35至41頁)、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與毒品咖 啡包賣家之FACETIME通話譯文1份(偵卷第51至55頁)、通 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員警與暱稱「阿森」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73至77頁)、交易 地點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79頁)、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 81至87頁、第227頁、第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1 至2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221頁)、扣押物品清單 1份(原審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3、5至6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商議好 交易毒品之價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且被告亦自承因為積欠賭債缺錢而被朋友牽進來賣毒品 ,這次比較大單,若交易成功可以獲利大概5,000到7,000元 等語(聲羈卷第19至27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 思而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客觀上並有著手販賣混 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 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LINE、FACETIM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攜 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至約定地點,販售予該員 警,嗣經該員警表明身分遭查獲而不遂,顯已著手實施販賣 毒品行為,惟因該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應論以未遂犯。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 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至2分之一。本案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 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1至213頁) 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 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 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應與同案被告粘佩鈺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惟因本案交易係與喬裝為 購毒者之員警為之,該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無法 完成本案買賣毒品之交易,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固主張有因其供 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經原審函詢檢警機關結果,分別經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附斗南分局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被告 徐森雄至今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亦未至派出所製作溯源其 上手筆錄,以致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113年5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9至101頁);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函覆:未有被告徐森雄所指稱之上手相關之毒品案件報 指揮案件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3日雲檢亮 義112偵11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原審卷第95頁)在 卷可憑,是足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 之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五)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其預計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非輕微,且有使該毒品咖啡包散布於社會、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險,又衡以其本身原有正當收入足以維生,卻因積欠賭債而選擇販賣毒品以之營利,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再參以其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加以本案為未遂之情形,亦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故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其刑罰之嚴峻程度已大為緩和,是衡諸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係文字之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其更正如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 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 後高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記載者如有 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 其係文字誤寫者,亦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為限, 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原判決主文誤為諭知明知為禁藥而 供應罪,致主文與事實矛盾,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 旨,原審竟以裁定更正,尚非允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2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原判決第2頁)及理由欄(參原判 決第6頁以下)均係論述:「…致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核被告所犯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等語,然該判決主文欄卻 記載「徐森雄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貳年。…」,並未記載「未遂」或「未遂犯」等語,而係 論以「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既遂犯」,致其 原判決主文關於罪名之諭知,與犯罪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內容 相互矛盾,且此項矛盾或漏載,已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 主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示意旨,即不得由原法院以裁 定更正之,故原審判決後於113年11月6日所為更正裁定,即 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三)承上,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違誤之處,自應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 策及決心,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對 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提供檢警販賣毒品上游之 資訊,雖未能因此查獲毒品上游,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其展現之態度,堪認其有真 誠悔悟之心,而本案經員警誘捕偵查而使被告販毒行為未遂 ,尚未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擴散於社會,暨衡以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而父親領有極重 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弟弟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為據(原審卷第201、203頁 ),又被告目前以從事冷氣安裝為業,亦提出工作證明書1 紙供參(原審卷第199頁),名下無財產,並有積欠信用貸 款,復自陳本案係因積欠賭債而經朋友介紹從事販毒行為, 並審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及弟 弟均賴被告照顧之意見,暨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等語,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 輕微,且其行為有使該毒品咖啡包散布於社會、進而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險,又衡以其因積欠賭債而竟選擇販 賣毒品以之營利,其價值觀念實為可議,法治觀念亦屬薄弱 ,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宥,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經 分別抽驗後均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1至 213頁)存卷可考,而被告並自承該等毒品咖啡包是本案販 毒所賣剩餘等語(原審卷第89頁),至附表編號1至3其餘未 鑑驗成分之咖啡包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一同被 查獲,且包裝外觀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 同,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是上開物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 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2支,係供被告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 (三)至如附表編號4之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 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50包 ⒈被告徐森雄所有,編號1之50包為本案交易之毒品,編號2之50包係販賣剩餘之毒品。 ⒉外觀均為黃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抽取編號A9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0包之驗前總淨重242.1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24.2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11至213頁)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50包 3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20包 ⒈被告徐森雄所有,係販賣剩餘之毒品。 ⒉外觀均為銀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抽取編號B1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35.9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推估純質總淨重4.3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11至213頁) 4 愷他命 1包 ⒈被告徐森雄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外觀為晶體,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821公克,驗餘淨重0.873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21頁) 5 REAL ME 手機(藍色,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森雄持用,供聯絡本案偽裝買家之警員所用之物。 6 IPHONE手機(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森雄持用,供聯絡本案偽裝買家之警員所用之物。

2025-03-20

TNHM-114-上訴-25-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陳冠志 吳昭賢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宣示判決原 本及正本,其中附表二關於「罪名及宣告刑」之記載,應更正為 「主文」。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宣 示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之記載, 顯係「主文」之誤寫(可參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貳、二、 ㈣所示內容),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3-20

KSDM-113-金訴-709-20250320-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玥漩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明君 訴訟代理人 王聖瑄 黃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2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9年至1 11年期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14筆個人資料,經 被告審認其所為業已違反「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 4點規定,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以112 年12月7日局授和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292號復 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處分有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原處分 屬無效:  ⒈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先接獲被告以原告曾使用行動電腦M-Po lice,查詢14筆個資為由,認定原告違反警用行動電腦使用 管理要點第4點,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對原告 為記過2次之懲處(同甲證3),但於同日被告將上開處分收 回(未撤銷),同時就同一事由再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 條第15款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同甲證1)。  ⒉被告就同一事實對原告為2個處分(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 條第7款為依據為處分1;以同一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為處 分2),原處分有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 ,原處分屬無效。  ㈡本件原告之情形與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所 規範之內容有間:  ⒈按被告所屬和美分局以原處分獎懲事由所載之內容,於111年 之年底便對原告製作筆錄,並以瀆職等罪嫌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地檢署偵查後認 為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查詢該車籍資料後,有將查詢所 得資訊作為他途使用,以藉此獲取財產上利益或損害車籍所 示車主利益之情形,是以本件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運用該車 籍資料之情形。並於112年5月間以112年度偵字第805號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又原 告於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告知,原告使用行動電腦查詢4 台車輛之車籍資料,惟原處分獎懲事由記載原告查詢14筆個 資,顯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告知之內容不同。另警用行動 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之內容為「……不得作目的以外 之運用」,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原告並無運用該車籍 資料,故本件原告之情形與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 點第1款所規範之內容有間。  ⒉原告雖有為系統查詢,但並未做目的外之運用,原告之行為 連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核予申誡處分皆不構成。   ㈢被告懲處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於法自有未合:   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既然於111年底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 並為不起訴,且開庭時檢察官告知,原告使用行動電腦查詢 4台車輛之車籍資料,惟原處分獎懲事由記載原告查詢14筆 個資,顯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告知之內容不同,故本件並 非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規定「事實客觀上並明白足以確認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故被告懲處前未以書面 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第102條、第104條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處分)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㈣被告有主觀上恣意認定之虞:   如上所述,被告和美分局先以瀆職罪嫌將原告移送彰化地檢 署偵辦,彰化地檢署不起訴後,被告先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7條第7款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再以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7條第15款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置彰化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本件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運用該車籍資料之 情形」,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於不論,顯有主觀上恣意認定之 虞,同時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之規定。  ㈤倘若原處分有效,原告亦非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 第15款規範之情形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裁量濫用:  ⒈按原告並無第7款規定涉足不正當或不妥當之場所之情形。又 被告所援用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檢署認定原告並無運用該車籍 資料,且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資料法,亦未觸犯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故無第15款所規定「情節嚴重」之情形。  ⒉再按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17點規定:「資料輸出安 全管制規定如下:(一)由本署警政資訊系統查得之各項系 統資料,非經單位主管同意,不得擅自複製或外洩。……」及 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 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 依該規定之精神,也要有將資料運用、擅自複製,雖未達洩 密,視情節輕重,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非必定要記過1 次,因要視情節輕重,最重記過1次,輕者記過1次以下之懲 處)惟原告並未將之運用,而擅自複製,實不該當警察機關 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條第3項第2款,未達洩密核予記過1 次懲處之規定。   ⒊另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非因 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 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如依上開規定頂多是記過1次 以下懲處,而被告卻為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顯違反比例原 則且裁量濫用。  ⒋本件於被告為懲處時,不起訴處分書早已送達,被告未能細 繹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因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車籍資料係 屬民眾個人事務之範疇,難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 害關係(即車籍資料不具秘密性質),故車籍資料是否公務 機密尚有疑義?且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原告並無洩密之行為 ,更何況,原告並沒記錄、列印,亦未加以運用,並未違反 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  ⒌另被告依據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 定對原告記過2次,顯有違誤:  ⑴原告復審書已陳明:彰化地檢署112年偵字第805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車籍資料係屬民眾個人事務之範疇,難認與國家政 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即車籍資料不具秘密性質), 故車籍資料是否公務機密尚有疑義?  ⑵且依上開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 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 次」「以下」懲處。  ⑶按懲處標準有申誡、記過、記大過,上開規定之條文係「記 過1次以下」並非「記過2次」。故被告以此規定作為將原告 記過2次之依據,顯有違誤,且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  ⑷被告又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3目規定加重懲處 ,惟查:   ①該條款、目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之規定,係影響警紀、警 譽或業務「大者」加重,本件亦不適用該條目之適用。   ②而原告因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原因,在原告使用行動電腦M -Police上查看該車輛係何人所有,並沒有記錄(即未蒐 集),亦未加以使用(即無蒐集、處理、利用之行為), 對當事人權益並無侵害,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資料法第 15條及16條之問題,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將資料洩漏給他人,並未對該車輛所有人造成損害,亦不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  ㈥復審決定認為本件懲處援引之依據固有未洽,但援引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 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應予懲處之要件,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63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之規定復審 決定仍應認為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 應予維持。惟查,原告並無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 節嚴重之情形,如前所述,原告被記嘉獎89次:  ⒈原告休假日會返回○○縣○○鄉○○路0段146之81號與家人同住。 又因家人長期因停車、噪音等問題與鄰居黃有芬等人相處不 睦而多有糾紛,因原告幾次回民雄住家,有時會有非社區住 戶之車輛停車時故意緊貼原告車輛,甚至還尾隨跟蹤原告, 基於防止遭受身體、自由之危險,原告回辦公室有查看該車 輛係何人所有,但原告並沒記錄,亦未加運用。  ⒉彰化地檢署已查明:依被告(即本件原告)辯稱「我的嘉義 民雄住處外面經常停放一些不明車輛,且我發現這些車輛有 時候會尾隨我,這些車輛會緊停在我車輛後方,所以我才會 查詢這些車輛之車籍資料,我的用意係要了解車主為何人, 我沒有把查詢之車籍資料提供給任何人,也沒有做任何運用 」。且經檢察官向嘉義地方法院調取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事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2號、111年 度簡上字第51號)之訴訟卷宗,該案卷內並無任何如附表所 示車輛之車籍資料,此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且本件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查詢該車籍資料後,有 將查詢所得資訊做為他途使用。   ㈦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開庭時承認本件沒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11條第3款第4目那麼重,沒適用第4目。且本件亦無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3目規定之適用,因第3目係影響 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原告之行為 並未將資料加以運用及洩密,何來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 況第4目係勇於認錯者減輕,原告於單位訊問時,即已承認 有查詢資料之行為,被告答辯時卻稱本件係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11條第3款第3目規定加重懲處,顯有違誤。  ㈧被告112年12月7日之記過2次之法令依據,係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7條第7款或第15款規定,並未引用該獎懲標準第11條 第3項第3款。被告於復審程序之答辯書又謂依該獎懲標準第 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違犯者,加重1層級懲處,但該規定 並無連續違犯者加重懲處之規定,況1層級係由小過跳過大 過,非2小過,顯然被告連適用何法條懲處皆搞不清出。  ㈨遑論原告並無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之情形,依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 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 、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前項獎懲,嘉獎3次 作為記功1次;記功3次作為記1大功;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 ;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依被告所提原告之考績,被記嘉 獎89次,早就超過記大功1次,被告卻將原告記過2次,顯不 適用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  ㈩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清查發現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 ,非因公務需要使用M-Police整合查詢AZG-0000、RO-0000 、0000-TF、MYV-0000等4部車輛資料屬實,經調閱警政日誌 管理系統電腦查詢紀錄顯示共計5次、14筆,臚列如下:  ⒈109年10月10日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張樹林),共2 筆資料。  ⒉110年2月1日查詢RO-0000自小客車(車主羅耀裕),共2筆資 料。  ⒊111年9月4日查詢0000-TF自小客車(車主陳燕修),共2筆資 料。  ⒋111年9月11日查詢MYV-0000普重機(車主郭姵妤),共6筆資 料。  ⒌111年9月17日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張樹林),共2筆 資料。  ㈡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於111年11月28日對原告製作訪談紀錄表時 ,原告表示上開查詢內容(5次、14筆)均為其本人所為; 另於111年12月21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原告表明查詢原因係 因其與隔壁張家長期不睦,認遭張家出入之親友長期跟蹤或 騷擾,因感到危險遂利用上班時間使用M-Police查詢其中有 無可疑人士。原告查詢行為顯屬個人事務與警用行動電腦使 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未合,被告所屬和美分局遂就原 告上述多次違規行為合併審究,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 定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核予記過2次懲處,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  ㈢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以M-Police整合查詢AZG-00 00、RO-0000、0000-TF及MYV0000等4部車輛,共計5次、14 筆資料,業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訪談紀錄表及111年12月21 日調查筆錄中坦承無誤,且係因個人事務利用上班時間查詢 。被告爰就原告前開查詢行為審認屬非因公務查詢個資行為 並逕予以懲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 2條、第104條等規定。又被告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 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多次違反規定之行為合併審 究,加重核予記過2次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另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 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故雖然彰 化地檢署就原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惟被告仍得就原告行政違失部分,擬議懲處。  ㈤被告所屬和美分局並未對原告為2次處分,由於懲令原法令依 據誤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經原告反映後, 和美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爰將原懲令收回並立即更正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7條第15款」依原文號令重新印製並交予原告收執。另於 原告人事資料內,該懲處資料亦僅有1筆可稽,並無原告所 稱為2次處分情事。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被告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及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並審酌其違紀行為輕重, 以原處分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於法有無違誤?是否違反比 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書、送達證書、原告人事資料詳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見本院卷第19-28、63-74、8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 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 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平時考 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 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 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 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依此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108年8月15日修正) 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不遵規定執 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十五、其他違反 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第11條第3款規定:「各警察機 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 ,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 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 減輕。(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 其違紀之行爲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 、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 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層級,指依 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 過,各區分爲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爲申誡2次 ,記過2次減輕爲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本院卷第203- 206頁)。  ⒋警政署為促進各警察機關建立資通安全管理制度,採行適當 必要的資通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儲存及 傳輸的安全,訂有「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其第16 點規定:「本署(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及更新之安全管制規定如下:……(二)於法定職掌必要範 圍內,使用本署警政資訊系統查詢……。」第24點第3項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辦理懲處:……(二)非 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 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本院卷第196-202頁) 。  ⒌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警用行動電 腦之使用管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備及設備內之 各項警政資訊應用系统查詢使用,應限於警察機關所屬人員 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之目的,不得做目的以外之運用。」第 5點第1款規定:「警用行動電腦內之資料,應予保護,並切 遵下列保護措施:(一)警用行動電腦內之資料列為一般公務 機密。」(本院卷第193-195頁)。  ㈢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和美派出所警員,前經民眾張桓語於1 11年11月3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檢舉原告涉有不當查詢資料情 事,經嘉義縣警察局函請被告依權責辦理,經被告於111年1 2月28日向民眾張桓語及原告進行調查後,發現原告因與其 嘉義縣住居地之隔壁鄰居長期相處不睦,遂利用執行勤務時 段,分別於109年10月10日(2筆)、110年2月1日(2筆)、 111年9月4日(2筆)、111年9月11日(6筆)、111年9月17 日(2筆),非因公務而使用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車 牌號碼AZG-0000、RO-0000、0000-TF、MYV-0000等4部車輛 之車輛資料,共計14筆(本院卷第153-159頁)。嗣因原告 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等罪,經被告所屬和美分局 以111年12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彰化地檢 署偵辦,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5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該分局復以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 年9月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民眾個人 資料為由,另以112年7月13日和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建請被告加重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審查後遂以112 年7月24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內政部警政署,經 該署同意被告所報原告記過2次懲處,並請暫停原告使用非 必要之資訊設備及網路資源。被告繼而以原告非因公務擅自 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違反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 定,惟尚未達洩密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 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並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於113年1月3日召開11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 會議審議確認在案等情,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1 -33頁)、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5-125頁)、和 美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35-138頁)、和美分局1 11年12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資料(本院卷 第139-141頁)、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嘉縣警刑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2頁)、民眾檢舉單(本院 卷第143-144頁)、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本院卷第153-159 頁)、查詢明細一覽表(本院卷第165頁)、109年10月10日 、110年2月1日、111年9月4日、111年9月10日及111年9月17 日和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67-174頁)、和美分 局111年11月28日張桓語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80-181頁) 、111年11月28日原告訪談紀錄表、111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182-191頁)、被告112年7月13日和警分二字第0 000000000號函、112年7月24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審卷限閱第88-90、93、101-10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  ㈣原告於109年至111年期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14 筆個人資料,具體情形如下:於109年10月10日12時至14時 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3時40分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 張樹林),共2筆資料;於110年2月1日16時至18時執行守望 勤務時,於17時22分查詢RO-0000自小客車(車主羅耀裕) ,共2筆資料;於111年9月4日12時至14時值班時,擅自取用 M-police,於13時37分查詢0000-TF自小客車(車主陳燕修 ),共2筆資料;於111年9月11日0時至2時值班時,擅自取 用M-police,於0時7分查詢MYV-0000普通重機(車主郭姵妤 ),共6筆資料;於111年9月17日20時至22時備勤時,擅自 取用M-police,於21時40分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張 樹林),共2筆資料,有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和美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53-159、167-175)、被告員警出入 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本院卷第176-17 9頁)等件可資佐證。且原告在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於111年11 月28日訪談時坦承:「(妳分別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期 間以M-police查詢AZG-0000、RO-0000、0000-TF、MYV-0000 等車輛共計14筆資料,是否由妳所親自所查詢之紀錄?)【 出示「查詢明細一覽表」供被訪談人檢視】正確,都是我本 人查的。」等語,及在和美分局偵查隊於111年12月21日調 查時亦自承:「(現在警方出示妳於109年10 月至111年9月 期間以M-police整合查詢AZG-0000、RO-0000、0000-TF、MY V-0000等4部車輛資料,其內容是否由妳親自所查詢之紀錄 ?【出示「查詢明細一覽表」供被詢問人檢視】是。……我都 是利用上班的時候查詢,我沒有把小電腦帶回家,什麼勤務 我不清楚。……」等語無訛,亦有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訪談 紀錄表及111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82-191頁)在 卷可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上開利用執行勤務期間 ,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14筆個人資料等情,惟仍以前揭主 張置辯:  ⒈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使用 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民眾車籍等相關資料,共計5次 ,核有連續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之情事;且其非因公務擅自查 詢一般公務機密資料,未恪遵「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 」及「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等規範,時間長達近2 年,蒐集資料達14筆之多,亦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且違紀 情節嚴重之情事,核原告所為已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 條第1款所規定「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情節嚴重」之要件。 雖被告援引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其他違反法 令之事項,情節嚴重。」之規定予以懲處,然因該款規定為 概括性規定,屬於補充同條前面各款具體規定之性質,若事 實已符合該條第15款前之各款具體規定時,即應優先適用各 該款之規定,而無適用第15款規定之餘地。原告所為既已該 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節,即應優先適 用該款規定,原處分懲處所援引之依據規定固有未洽,惟因 原告仍構成同條第1款所規定應予懲處之要件,此部分法規 適用之瑕疵並不影響結論,仍應認其所為之懲處,核屬有據 。  ⒉雖原告主張「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 規定『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 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如依上開規定頂多 是記過1次以下懲處,而被告卻為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顯違 反比例原則且裁量濫用。」等語。然查,原處分係依行為時 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規定予以懲處,依該獎懲標準第7 條規定,有該條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應予「記過」處分,另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 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 次或2次之獎懲。亦即,警察人員有獎懲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 各款情形者,本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 度,核予1次或2次記過之懲處。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有連續 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之情事,及非因公務擅自查詢一般公務機 密資料,時間長達近2年,多達14筆資料,違紀情節嚴重, 並侵害民眾應予保護個資之權益等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影響程度,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及第12條規 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經核已斟酌原告違 規情節之輕重,於法定範圍內為適當之懲處,尚難認有違反 比例原則、法律授權目的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自 難謂為不法。另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至於「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警用行動電腦使用 管理要點」則屬內政部警政署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 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 其位階低於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 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是在具體 個案中,固可引用「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警用 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作為警察人員應遵守之行為規範, 但其「法律效果」部分如有牴觸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情形, 仍應以上位規範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為依據。本件原處分係依 行為時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 過2次之懲處,本無再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 第3項第2款規定「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之問 題。縱認該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之 「法律效果」於本案仍有適用之餘地,惟依前開規定可知, 警察人員於法定執掌必要範圍內,使用警政資訊系統以蒐集 、處理及利用資料,應依該資通安全規定辦理;如有非因公 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證屬實,尚未達洩密之情事 ,即屬不遵規定執行職務,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 處。惟違反上述資通安全規定亦屬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 第1款所稱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是服務機關就違反資 通安全規定之行為人並非僅得予以記過1次以下之懲處,尚 得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1目、第4目、第12條 規定,視其案情嚴重或連續違犯等節,及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酌予加重1層級為記大過,或依舉 重明輕之法理,就同層級記過種類為加重之懲處,此亦非獎 懲標準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7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原告確有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11條第3款第1目「案情嚴重」及第4目「連續違犯」 等應予加重之情狀,此並為被告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7 頁),自得依該規定予以加重,並非僅得予以記過1次以下 之懲處。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加重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 ,其適用法令縱有上開疑義,但結果仍無不同,亦應予維持 。是原告上開所稱依上開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 第3項第2款規定頂多是記過1次以下懲處,而被告卻為記過2 次之懲處,顯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原告所稱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其無運用查詢所得14筆車籍 資料,與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不得 做目的以外之運用」之要件不符,被告作成原處分懲處原告 ,顯置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無法認定原告確 實有運用該車籍資料之情形」,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於不論,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云云。經查,依警用行動電 腦使用管理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警用行動電腦內之資料, 列為一般公務機密,應予保護,並切遵相關保護措施。原告 固稱:「因家人長期因停車、噪音等問題與鄰居黃有芬等人 相處不睦而多有糾紛,原告幾次回民雄住家,有時會有非社 區住戶之車輛停車時故意緊貼原告車輛,甚至還尾隨跟蹤原 告,基於防止遭受身體、自由之危險,原告回辦公室有查看 該車輛係何人所有」等語,原告既已感受到有他人跟蹤及自 身安全、自由受到威脅等危險,理應報案依正常管道尋求救 濟,始符法制,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沒有報案或向長 官報告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53頁),顯見原告查詢上開個 人資料,純屬欲供個人私用,而非基於公務目的蒐集應列為 一般公務機密之警用行動電腦內資料,自已違反「警察機關 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非因公務擅自查詢 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之行為規範,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7條第1款所稱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自得加以懲處 。雖如原告所稱其無運用該查詢所得14筆車籍資料之行為, 然此等懲處規定並不以加以運用為必要,只需非因公務擅自 查詢即已構成違規,查詢後未加以利用僅涉及是否已達洩密 之程度,被告審酌其未加以利用之主張認定其尚未達洩密之 程度,尚無不合。雖原告前揭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 料,經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核認其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 洩密罪等違法(紀)情事而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31-33頁),但此涉及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本 件因行政違失所涉及之行政責任要件有所不同,尚難以此不 起訴處分之結果而為本件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是原告 前揭主張其所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未違反警用行動 電腦使用管理要點,被告懲處原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之規定等主張,即非可採。  ⒋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上開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 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 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11 0年2月1日、111年9月4日、111年9月11日、111年9月17日之 上班勤務期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車 牌號碼AZG-0000、RO-0000、0000-TF、MYV-0000等4台車輛 之車籍資料之查詢紀錄,多達14筆等事實,業經載明於被告 112年2月13日案件調查報告表、和美分局112年2月3日和警 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111年11月28日張 桓語訪談紀錄表及原告訪談紀錄表、111年12月21日調查筆 錄(本院卷第133-134、135-138、180-191頁),且前述所 指事項,為原告所明知且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可見,原處 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被告在原 處分作成前雖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處分)既未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云云,即不足採。  ⒌末查,被告主張其作成原處分時,前處分書因法令依據誤植 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經原告反映後,被告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規定,將原懲令收回並更正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 5款」,且依原文號令重新印製並交予原告收執等情,有前 、後處分書在卷可稽(復審卷第124-125頁),並為原告所 不否認,顯見被告並未就相同事實作成2次處分之問題,是 其主張原處分有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亦有誤解,委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之上班勤務時間, 非因公務擅自查詢一般公務機密資料,惟尚未達洩密程度, 顯未恪遵「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及「警用行動電腦 使用管理要點」等規範,核屬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且違紀情 節嚴重,被告原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及第12條 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雖其適用之法規 固有未洽,惟因原告仍構成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 規定應予懲處之要件,此部分法規適用之瑕疵並不影響結論 ,仍應認其所為之懲處,核屬有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20

TCBA-113-訴-231-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之姓 名「陳品誠」,應更正為「陳品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 於被告之姓名記載「陳品誠」,依起訴書及卷內事證,顯係 「陳品諴」之誤寫,核屬顯然錯誤,且此部分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逕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4-交簡-529-202503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暨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關被告黃家耀自陳「入監前 職業收入」部分,應更正為「職業收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有關被告黃家耀自陳「入監前職 業收入」,應係贅(誤)載「入監前」3字,此觀原判決當事 人欄之記載,被告並未在監執行即明,惟上開贅(誤)載並不 影響本院對於被告量刑事項即其自陳「職業收入」(見本院 卷第33頁)之審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予以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NDM-113-易-2368-20250320-2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薛有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列理由五、附表 所示。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附表漏列該表編號4所示之 本票,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附表: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0 110年7月29日 4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000 110年10月15日 3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000 112年1月17日 3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000 111年8月10日 3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5-03-20

ILDV-113-司票-789-20250320-2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李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 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十三年一月二 十五日簽發』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簽 發』。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 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5-03-20

ILDV-113-司票-739-202503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温雪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王欣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0樓 王欣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 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所為之民國113年2月23日之111年度訴字第2555號民 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漏未附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2025-03-20

TYDV-111-訴-2555-20250320-4

潮全
潮州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富基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相 對 人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富基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富基企業 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0

CCEV-114-潮全-1-20250320-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即 伊母親B01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C 01、D01為B01支出日常生活開支,醫療費用等項目,應評價為B0 1協助照顧其等幼子之對價,或其等出於人倫孝道所為之任意給 付或贈與,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實踐,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論斷B01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再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金額多寡之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既認B01自民國102年12 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之扶養費,於扣除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 額後為新臺幣(下同)100萬7,193元,且C01、D01、洪國泰、A0 1各自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0%、30%、20%、30%,依此計算A 01應負擔之B01扶養費為30萬2,158元。又B01於111年9月9日因跌 倒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由C01、D01支付16萬0, 962元之醫療費用等節。則A01依上開比例即30%應負擔之醫療費 用應為4萬8,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非5萬6,337元 ,經抵銷後,C01、D01得向A01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1 2萬7,224元及10萬3,224元,尚非13萬1,265元及10萬7,248元, 此部分核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簡抗-4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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