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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蔡惠玲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惠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 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 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獲准更生裁定,自民國 (下同)108年10月起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5,050元,嗣因失 業項鈞院聲請更生延長二次,期間分別自109年3月至109年8 月止、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惟聲請人繳納39 期後現又失業,失業前每月收入為3萬1000元,尚有母親須 受扶養,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合計4,800元,故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為每月2萬7747元(下同)【計算式:23 579+(00000-0000)/3+4168=27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3,253元【00000-00000=3253 】,顯有連續三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月應繳5,050元之情形, 聲請人已55歲,又面臨失業,工作不易,已延長更生2次, 履行更生顯有困難,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裁定 債務人自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8 年8月30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以1 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清償5050元於每月10日給 付之更生方案,並於108年9月5日公告,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既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稱履行更生方案39期後失業,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後所剩無幾,致履行更生 方案有困難。依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收入為每月3 萬1000元;聲請人現居於台北市其每月維持生活所必需費用 2萬3579,及其母扶養費用4,168元。以聲請人每月3萬1000 元之收入扣除支出2萬7671元餘額為3253元,顯然連續3月不 足清償於上開期間依更生方案應清償之款項即每月5,050元 ,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同條第1項 所定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本件復查 無反證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得聲 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尚有餘額,應有清算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2

PCDV-113-消債清-28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婷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蔡珍宜 劉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計算式 :(500,000-100,000)+(500,000-100,000)=800,000】,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2

PCDV-112-訴-1924-20241022-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王瑞德 蕭可傑 何柏緯 被 上訴人 游添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2

PCDV-113-重訴-22-202410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3號 原 告 呂彩霞 被 告 吳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萬1,134元(詳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 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62,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70萬元) 1 利息 370萬元 109年8月5日 110年7月19日 (349/365) 20% 70萬7,561.64元 2 利息 37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8月5日 (3+17/365) 16% 180萬3,572.6元 小計 251萬1,134.24元 合計 621萬1,134元

2024-10-22

PCDV-113-補-198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319元(詳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 ,667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70萬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10月3日 (175/365) 2.295% 7,702.4元 2 違約金 70萬元 113年5月13日 113年10月3日 (144/365) 10% 2萬7,616.44元 小計 3萬5,318.84元 合計 73萬5,319元

2024-10-22

PCDV-113-訴-289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李名軒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蕭名軒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述恩律師 追加 被告 李阡菲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3日追 加其主張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被告乙○○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9頁)。又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以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 狀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上揭 所為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乙○○為被告及減縮遲延利息之 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5月7日登記結婚,並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子女,然自111年底原告始察覺被 告乙○○行為舉止有異,且於瀏覽Instagram時發現有被告丙○ ○與被告乙○○(以下就被告二人合稱被告)穿情侶裝及約會 等親密合照之貼文或限時動態,經與被告乙○○當面對談後, 確認被告已多次發生性行為,已踰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嚴 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 精神遭受重大創傷,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伊於111年11月底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 因被告乙○○一再向伊表示為單身狀態,致伊在完全不知悉被 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狀態下,於112年1月底與被告乙○○ 交往,並曾發生過乙次性行為。112年2月初,伊因多日聯繫 不上被告乙○○,遂於112年2月7日晚間前往被告乙○○住處找 被告乙○○,豈料遇見原告出現,當下對於被告乙○○並非單身 狀態一事甚感詫異,伊始驚覺遭被告乙○○欺騙。伊內心坦蕩 故對原告提問誠實以告。而伊該日得知被告乙○○已婚後,便 斷然結束交往關係,至被告乙○○於112年2月14日離婚前,雙 方並無任何踰矩行為。是被告丙○○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而不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原告長期於網路上與其 他女子有曖昧對話,使伊深感背叛、痛徹心扉,雙方婚姻關 係早已破裂多時。伊為盡力維護家庭完整,長期忍氣吞聲, 惟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於112年1月底以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為維繫其與被告丙○○之戀情,伊向被告丙○○隱瞞與原 告之婚姻關係。原告已因被告交往一事與被告乙○○商談離婚 ,並於112年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四項約定「除 本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外,男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他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一切請求權」,基此,原告實已拋棄本件侵害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為本案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1 月間至112年2月14日止,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交往,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合照、被告丙○○在原告 住處樓下之照片、及原告與被告丙○○於112年2月7日之對話 錄音內容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卷 ,下稱屏東地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0頁),被告 就其等於112年1月底至112年2月7日止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之行為,並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 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底至112年2月 7日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 堪認定。  ㈡被告丙○○辯以被告交往時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無故 意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丙○○抗辯其於被告乙○○交往之初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 之人,於112年2月7日至被告乙○○住處找被告乙○○遇原告, 與原告交談後始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後未與被告乙 ○○交往,係於被告乙○○離婚後始續交往,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等語,惟為原告否認。  ⒊經查:  ⑴網路交友對象之個人資訊,常存在與實情不相符之情,乃具 一般常識之人所得預見,被告丙○○為心智正常之人,對於與 有配偶之人為交往、發生性行為,有遭追究民事侵害配偶權 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存在,對於藉由通訊軟體相識之被告乙 ○○之實際婚姻狀況或個人背景資訊之真實性,應無可能全然 不予探詢確認,即率然於未確認對方婚姻狀態實情之前提下 交往,並於113年1月間發生性行為。況被告丙○○與被告乙○○ 聯絡未果後即於112年2月7日凌晨至原告與被告乙○○之住家 樓下坐在機車上等候被告乙○○出現,被告丙○○前開辯詞已與 常情有違。再參酌原告提出112年2月7日被告丙○○與原告間 之對話錄音光碟,其中被告丙○○於112年2月7日在原告與被 告乙○○住家樓下遇到原告,於原告與其攀談時向原告詢問: 「我問一下,所以你們其實」,被原告以「我們有小孩」打 斷後,被告丙○○再詢問原告:「關係都很穩定這樣?」,有 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附卷可稽。則依上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 ,原告除對被告丙○○表示「我們有小孩」,並未對被告丙○○ 表示其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被告丙○○辯以於該日遇到原 告,與原告對話後始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即有存疑 。再者,被告丙○○如不知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存在, 縱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小孩,原告與被告乙○○關係穩定或關 係不穩定與被告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並無關聯性,如被告 丙○○不知被告乙○○與原告間為配偶關係,竟未向原告確認原 告與被告乙○○有何關係,即逕向原告問「你們其實」、「關 係都很穩定這樣?」,有違常情,被告丙○○復未舉證證明不 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自難僅以被告乙○○自陳欺騙被告 丙○○為無配偶之人,或被告乙○○曾向被告丙○○表示:「我今 年三月底分手...我比較專注找男朋友只有11月底到這個月 」(見本院卷第89頁),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丙 ○○抗辯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2月7日始知悉 被告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⑵依被告丙○○與原告112年2月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如附表所示 :原告問被告丙○○:「不只一次嗎」,「上午的時候或是晚 上去旅館」,被告丙○○回覆原告:「對通常是這樣」等語, 被告丙○○既未回覆原告僅1次,且表示「通常」是這樣,則 被告丙○○所稱「通常」是這樣,難認非為超過1次之常態, 是以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幾次之性行為,惟被告自11 2年1月間開始交往,亦有原告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內容可 證(見屏東地院卷第30頁),則被告丙○○辯稱僅與被告乙○○ 發生一次性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乙○○抗辯,原告已於112年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拋 棄本件侵害配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可茲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2年2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依該 協議書記載離婚之事由即如前言記載:「因男女雙方個性不 合,難以偕老,無法繼續婚姻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於第 二項約定關於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第三項約定關於夫妻 財產分配事宜,第四項約定:除本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外,男 女雙方均同意拋棄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一切請求權。綜觀 前開離婚協議書通篇內容,雙方係就財產分配、子女監護、 探視方式及扶養費之事項為約定,完全未提及原告於本案主 張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問題或相關爭議,顯見原 告與被告乙○○自始未就被告乙○○之與被告丙○○之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為和解之磋商或協議。縱離婚協 議書記載:「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一切請求權」,應僅限 於離婚協議書所記載協議之離婚範圍內之事項,即原告與被 告間因離婚所生得依民法親屬篇規定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賠償之事項,而與被告對原告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並無關聯性。被告乙○○抗辯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起 訴狀已載明離婚之原因為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且為性行為 所致,離婚協議書已就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與被告乙 ○○為和解已放棄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告乙○○復辯以原告自結婚後長期於網路線上與女子尬聊, 並表示要離婚另娶,恐嚇要搶走兩人所生之兒子,棄養女兒 令伊惶恐不安心生畏懼,感到痛苦、孤立,且於被告乙○○經 營之社群網站與被告乙○○的顧客有鹹溼的不當對話,已破壞 婚姻的忠貞,更導致被告乙○○形象破滅、社會死亡云云,並 提出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69頁),然原告與被告 乙○○間感情狀況並非被告乙○○得發展婚外情之正當理由,原 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縱有經營不善之情事,仍與被告乙 ○○選擇發展婚外情別屬二事,自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言,被告乙○○亦不得執此為實施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之正當事由。況被告尚非不得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 再進行交往,被告乙○○之前開答辯,亦無可採。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依前揭所述,被告既於被告乙○○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又兩造已陳報學經歷, 及兩造收入及財產情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 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程度之行為,並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行為 、互動期間,及原告之婚姻狀況,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 被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5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錄音時間 談話內容 備註 1 00:00:26 被告丙○○:我問一下,所以你們其實... 原證四錄音檔ㄧ 2 00:00:30 原告甲○○:我們有小孩。 3 00:00:31 被告丙○○:關係都很穩定這樣子? 4 00:00:37 被告丙○○:現在小孩是在樓上這樣嗎? 5 00:00:06 原告甲○○:因為我還以為這是她辦的小號? 被告丙○○:哪個? 原告甲○○:就是你的那個帳號阿,叫mike_0527嘛。 原證四錄音檔二 6 00:00:24 原告甲○○:你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什麼時候?我想要釐清一下時間軸,你跟我講個大概就好了,12月還是1月? 被告丙○○:應該是1月...12月...應該是1月。 7 00:00:45 原告甲○○:所以,不只一次嗎?因為她應該都有回到家阿!所以是去?上午的時候或是晚上去旅館? 被告丙○○:對,通常是這樣。 8 00:01:06 原告甲○○:你有戴套嗎? 被告丙○○:會會會,會。 原告甲○○:你確定你有戴? 被告丙○○:會。

2024-10-22

PCDV-113-訴-101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2號 原 告 蕭湘縈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6,937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0,040元( 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36,937元,尚應補繳2,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22

PCDV-113-訴-2942-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瑢華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瑢華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 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 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 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2、93年間遭倒會而積欠債務,於 94、95年間因罹患脊椎滑脫、失眠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從事固定之工作,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278萬1,929元無 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調 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商銀、聲請人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5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 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 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城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山佳分部活期儲蓄存 款封面暨內頁、新光人壽投保簡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 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試算表(見司消債調 卷第15、29、45至49頁;本院卷第93、101、103至113、115 至133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存 款1萬3,643元(計算式:10,214+3,429=13,643)、新光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股。又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31至33頁),聲請人 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22元(計算式:11+11=22)。另聲請人 陳稱其為00年00月生(現年67歲),於94、95年起因罹患脊 椎滑脫、失眠等疾病,無法從事固定工作,每月領取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3,147元、國保老年年金給付358元、健 保補助277元、中山里回饋金300元,合計1萬4,082元(計算 式:13,147++358+277+300=14,082)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30日乙種 診斷證明、土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樹 林區農會山佳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381 14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 1320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為憑( 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43至45、47頁;本院卷第93、103 至111、113、51至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 保、就保(就業保險)、職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 )存卷可佐,本院認應以1萬4,082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為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3,50 0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用 品費2,500元、醫療費500元、手機電信費500元),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 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4,0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3,500元後,餘額為582元。依遠東商銀所陳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504萬3,8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如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82元清償,尚須722.2年(計算式:5,043,822÷582÷12≒722.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更生程序所定6至8年清償期限,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2

PCDV-113-消債更-97-2024102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28號 債 權 人 陳聖凱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宥珉、周俊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以在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受 讓人對債務人而言,並不具有債權人之地位而得主張債權人 之權利,如其竟以債權人之地位,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對 債務人為支付命令之裁定,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即屬欠缺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受讓債權而聲請對債務人蘇宥珉、周俊 利發支付命令,請求新臺幣240,000元及其利息,並提出第 三人熊晶晶與債務人蘇宥珉簽立、債務人周俊利為見證人之 借據,以及第三人熊晶晶與債權人簽立之債權轉讓合約書各 一紙,惟未提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將債權讓與合 法通知債務人蘇宥珉之證明,亦未提出得向債務人周俊利請 求之約定或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通知命債 權人補正債權釋明文件、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等資料;債權 人陳報債務人周俊利雖於借據上記載為見證人,然為實際之 借款人,因債務人蘇宥珉未還款,故以LINE通訊軟體向債務 人周俊利表示「弟弟今天講的6.7.8月每月匯一萬給你姐然 後9月開始每月12日日前匯2萬匯給你姐匯到104年7月12日止 共24萬元整」,債務人周俊利則回以「沒錯的」;嗣債權人 向債務人周俊利表示上開債權已讓與債權人,並主張債務人 周俊利有向債權人表示清償約定存在及由債務人周俊利負責 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借據「借用人」欄載明係債務人蘇宥 珉而非債務人周俊利,又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 人名稱可自由更改,或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僅憑嗣後提出 之部分對話內容截圖,實難以明瞭雙方於對話時之真意,自 難以之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周俊利之債權存在。再本件債權 讓與既未合法通知債務人蘇宥珉,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對債 務人蘇宥珉之請求亦無理由。故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5028-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9號 原 告 莊博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明珠之住所或居 所地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 表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 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2

PCDV-113-補-204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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