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瑢華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瑢華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
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
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
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2、93年間遭倒會而積欠債務,於
94、95年間因罹患脊椎滑脫、失眠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從事固定之工作,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278萬1,929元無
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調
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商銀、聲請人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5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
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
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城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山佳分部活期儲蓄存
款封面暨內頁、新光人壽投保簡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
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試算表(見司消債調
卷第15、29、45至49頁;本院卷第93、101、103至113、115
至133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存
款1萬3,643元(計算式:10,214+3,429=13,643)、新光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股。又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31至33頁),聲請人
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22元(計算式:11+11=22)。另聲請人
陳稱其為00年00月生(現年67歲),於94、95年起因罹患脊
椎滑脫、失眠等疾病,無法從事固定工作,每月領取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3,147元、國保老年年金給付358元、健
保補助277元、中山里回饋金300元,合計1萬4,082元(計算
式:13,147++358+277+300=14,082)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30日乙種
診斷證明、土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樹
林區農會山佳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381
14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
1320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為憑(
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43至45、47頁;本院卷第93、103
至111、113、51至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
保、就保(就業保險)、職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
)存卷可佐,本院認應以1萬4,082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為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3,50
0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用
品費2,500元、醫療費500元、手機電信費500元),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
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4,0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3,500元後,餘額為582元。依遠東商銀所陳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504萬3,8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如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82元清償,尚須722.2年(計算式:5,043,822÷582÷12≒722.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更生程序所定6至8年清償期限,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3-消債更-97-2024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