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異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再 抗告 人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澤恩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 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 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返還 擔保金,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 議,桃園地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 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經桃園地 院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桃園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1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 ,停止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以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654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 案。嗣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判 決,確認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80萬元逾48萬6660 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逾上開金額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相對人於113年 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 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雖於同年5月31日在相對人訴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另案(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提起反訴,請求賠償系爭執行事件因停止所生損害,然已在 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後, 依首揭說明,仍應認為再抗告人未於合法期間行使權利,相 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無不合。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 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221-202503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7號 異 議 人 郭龍傳 郭信泰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與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 第608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執行保單為生活所必需,請求免於執行。債務人檢附證明 文件有債務人診斷書、債務人郭龍傳附有身心障礙影本。附 有5年來債務人就診紀錄,債務人郭龍傳有重度精神障礙。 債務人郭龍傳年紀已80歲,無工作所得,又精神病龐大醫療 費用要使用。債務人難以維持日常生活費用。如扣押保險金 ,就無法提供債務人日常需要醫療費用。法院會考量保單價 值準備金是否低於應酌留供債務人維持生活所需金額、是否 有就醫或長照需求。參考被保險人債務人近5年就醫請領醫 療保險給付紀錄,因債務人郭龍傳年紀超過75歲,生病也無 法申請理賠金。有附5年就醫紀錄,表示債務人郭龍傳未來 有更高機率會使用到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對債務人被保險 人未來生活確實有必要,請不准終止。被保險人有重度精神 障礙,常需要醫療照顧,因被保險人會因疾病或意外,有可 能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殘廢、就診龐大醫療費用。被保險人 怕社會福利制度不全,若因被保險人遭逢變故需要長期醫療 、救助、長期照顧等所需,希望法院不終止。被保險人因有 重度精神障礙,及附5年就醫紀錄,身體不健康,附上5年長 期醫療,未來有需看護需求,亟需照份保單價值準備金,提 供給被保險人作未來醫療、看護、及未來生活費用,請法院 不要終止。債務人郭龍傳已80歲,無法工作,已患重度障礙 ,郭信泰為照顧郭龍傳無法工作,二人皆無所得,被保險人 郭信泰長年照顧父親,被保險人郭龍傳患有重度精神障礙, 二人皆無所得。因郭龍傳需這份保險金作為日後日常生活費 用、就醫醫療,請不要解除郭信泰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這 二份是作為照顧被保險人郭龍傳醫療支出、日常生活費用。 倘若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將影響被保險人郭龍傳、郭信泰醫 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因查各個身份保單扣押以後債務人 郭信泰申請理賠領不到。凍結保單的行使權利,如要保人變 更、解約。已被保險人為主要給付對象的保險金將會被扣押 且不得領取,如醫療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如果法院解約價 值準備金,債務人郭龍傳、郭信泰解約,債務人郭龍傳龐大 醫療費用就沒有了,造成社會上困擾。如果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解,無錢看醫生。被保險人郭龍傳已超過75歲不能理賠。 被保險人郭信泰也無法申請理賠,若申請理賠保險金會被法 院扣押且不得領取。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有致被保險 人郭龍傳、郭信泰損失,執行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二者相 衡容有不相當。  ㈡異議人郭信泰另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 險即編號4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的附約有一年期的附 約,亦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故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應不得終止,但原裁定卻准 予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於法顯有違誤。次查 ,異議人郭信泰係分別於85、81年就投保附表編號3國泰人 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及編號4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 險,且主要係針對傷殘、傷害、住院之醫療給付,並未有任 何其他每年給付,倘將附表編號3、4予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 解約金,將致異議人喪失獲得上開保險金權利,若異議人郭 信泰有任何傷殘、傷害、住院等情形,將無任何保險給付可 應急,將使異議人就醫受有重大影響,致生活陷於困頓,予 以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顯屬過苛,但原裁定卻准予終 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於法顯有違誤。再者,異 議人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均已被查封、執行。此外 ,異議人現離婚、身體狀況不佳且患有躁鬱症,無穩定收入 ,僅能以零工維生或親友接濟,又與前妻育有一名子女,該 子女現就讀大學,並無法扶養異議人,若異議人再有其他 身體不佳等情形,實無力支付龐大之醫藥費,以異議人目前 身體狀況及所得能力觀之,生活上應僅得勉力保持,實無寬 裕可能。因系爭保險之投保時間分別為85、81年,當時並無 任何債務,並無規避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僅於任何傷殘、傷 害、住院時方得請領保險金,故異議人並未因繳足保費而獲 得任何固定金額之基本保障,現今異議人身體狀況不佳,打 零工維生,上開保險金為其現下維持醫療生活之所需,倘予 以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債權,勢將嚴重減損異 議人仰賴之醫療給付及基本生活。是以異議人目前僅有之所 得與最低限度生活支出已有差距,且異議人並無法請領固定 保險給付,然一旦允由債權人終止契約換價之執行聲請,其 對聲明異議人之債權或可因之受有部分清償,然所引致之異 議人損害顯然更大,經核自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 倘准解約,恐致系爭保險所生保障全然喪失,現即逕予終止 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顯屬過苛,然原司法事務官卻 認定應終止附表所示編號3、4號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 償本案債權為適當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 廢棄。  ㈢異議人郭龍傳另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 議人即債務人郭龍傳是35年出生,現年已經將近80歲,年事 已高且無工作能力,並有重度身心障礙(精神病患者),此 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而系爭保險即附表編號1國泰人壽21 世紀終身壽險是異議人郭龍傳於76年就投保,且主要係針對 傷殘、傷害、住院之醫療給付,並未有任何其他每年給付, 異議人郭龍傳亦無其他相關醫療保險,倘將附表編號1國泰 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予解約換價,將致異議人郭龍傳喪失獲 得上開保險金權利,若異議人郭龍傳有任何傷殘、傷害、住 院等情形,將無任何保險給付可應急,將使異議人郭龍傳就 醫受有重大影響,致生活陷於困頓,予以解約換價顯屬過苛 ,但原裁定卻准予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於法 顯有違誤。再者異議人郭龍傳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 均係南投土地,均已被查封、執行。次查異議人郭龍傳配偶 也是35年出生,現年已經將近80歲,亦無扶養異議人郭龍傳 之能力。因系爭保險之投保時間為76年8月20日,僅於任何 傷殘、傷害、住院時方得請領保險金,故異議人郭龍傳並未 因繳足保費而獲得任何固定金額之基本保障,現今異議人郭 龍傳年約80歲,又有重度身心障礙,上開保險金為其現下維 持老年醫療生活之所需,倘予以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 以清償債權,勢將嚴重減損異議人郭龍傳仰賴之醫療給付及 基本生活。是以異議人郭龍傳目前僅有之穩定所得與最低限 度生活支出已有差距,且異議人郭龍傳並無法請領固定保險 給付,然一旦允由債權人終止契約換價之執行聲請,其對異 議人郭龍傳之債權或可因之受有部分清償,然所引致之異議 人郭龍傳損害顯然更大,經核自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從而倘准解約,恐致系爭保險所生保障全然喪失,現即逕予 約終止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顯屬過苛,然原司法事 務官卻認定應終止附表所示編號1號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 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顯有違誤, 應予廢棄。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02年度司執字第367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異議人郭龍傳、郭信泰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9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 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12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 郭龍傳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議人信 泰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6所示保單存在。併案債權人即相 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等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9813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與異議人 郭龍傳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81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均於113年12月3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 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等間 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4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 13年9月1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相對人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等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 011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4年1月14日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就附表編號2、5、6 所示保單不予執行終止,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4 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 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 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又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 0年執行結果受償利息僅91,429元、112年執行未受償任何金 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4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98130號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僅 於110年曾執行受償52,185元,另於108年、109年、110年、 113年共5次執行未受償任何金額(見該執行事件卷第20、21 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8132號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 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01年執行未受償任何金額,1 08年曾僅執行受償432,492元、亦曾就退稅款僅執行受償7,2 09元、110年僅執行受償8,940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14、15 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454號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 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僅於110年執行受償151,874元, 其餘109年、110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執行受償任何金額( 見該執行事件卷第16、17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17 號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10年 曾僅執行受償31,761元(見該執行事件卷第16頁)。且查異 議人郭龍傳名下財產僅具一筆價值總額53,791元之土地,11 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全年所得僅93,506元,異議人郭龍傳 自承其名下土地已被查封、執行;異議人郭信泰於111年度 全年所得僅75,670元、112年度則無所得,異議人郭信泰名 下財產固然有8筆土地與一筆公同共有房屋,異議人郭信泰 亦自承其名下財產已被查封、執行(見執事聲卷第153-171 頁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資料),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表編號1、3、4保單之 解約金外,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 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頁、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98130號執行事件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81 32號執行事件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454號執行 事件卷第6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17號執行事件卷第6 頁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已高於附表編 號1、3、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 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 編號1、3、4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 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 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 編號1、3、4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僅強調附表所示保單 未來可能需要之保障,異議人郭龍傳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主契約尚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 4頁記載),異議人郭信泰更自承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 「並未有任何其他每年給付」(見執事聲卷第17頁)、異議 人郭龍傳亦自承其「並無法請領固定保險給付」(見執事聲 卷第33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尚無 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目 前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3、4 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郭信泰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有 附加醫療之健康險、傷害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 8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 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之前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等附表編號3所示 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 表編號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 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再加上未被執行之附表編號2、5、6所 示保單(附表編號2、5均有健康險或傷害險附約、附表編號 6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 08頁記載)均可供維持異議人郭信泰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 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3、4所 示保單將使異議人郭信泰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 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 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等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 。另終止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等喪失請領 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 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 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 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此外,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等終止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 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 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為 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 3、4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 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 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3月29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郭龍傳 郭龍傳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54,721元 2 郭信泰 郭信泰 達康101終身 (0000000000) 5,510元 3 郭信泰 郭信泰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55,445元 4 郭信泰 郭信泰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75,125元 5 郭信泰 郭信泰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254元 6 郭信泰 郭信泰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025-03-19

TPDV-114-執事聲-167-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陳芝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素娟間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3萬7,199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免為假執行,並以臺北地院112年度 存字第8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家事事件嗣經本 院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20萬元,相對人同意抗 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抗告人則將系爭提存物中320萬元之 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乃聲請領取提存物, 臺北地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取勇字第26 99號函准許相對人領取320萬元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有提存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調解筆錄及原處分為證 (見提存卷宗)。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月2日聲明 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自113年11月15日車禍後,即注意力不集中,故未 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且伊不應給付相對人320萬元,爰提 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所在地住居,法定期間之計算無 在途期間可扣除,原處分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觀 諸送達證書即明(見取字卷),故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同 年12月20日起算,原應於同年12月29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 日以次日代之,而於同年12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 月2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見聲字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抗告人雖謂其因車禍注意力不集中,疏於不變期間 內聲明異議等語。然其於113年11月15日、18日因頭部鈍傷 等原因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後,即於同日離院,該院建 議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3 3頁),原處分既於1個月後之113年12月19日經其本人親自收 受,其當無不能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之情。從而,原法院 認抗告人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19

TPHV-114-抗-298-20250319-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冠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 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月12日具狀提出 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催告就其提存新 臺幣(下同)125萬元行使權利後,即於112年12月19日起訴 請求相對人賠償614,062元,雖因異議人無力繳納裁判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已另於113年4月29日 重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633,937元,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077號給付款項事件審理中,堪認異議人仍有就相 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對相對人 行使權利,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716,406元 ,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 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 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 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 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提供125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 事件提存,嗣相對人就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關於異 議人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乃於112年11月30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異議人對相對 人所提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損害賠償事件僅請求 相對人給付614,062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乃於112年12月25 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125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上開擔保金125 萬元其中533,594元准予返還,嗣相對人又以異議人所提上 開訴訟事件未補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為由,於113年8月 23日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716,406元,經原裁定准予返還, 有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4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60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 事聲請返還提存物狀、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雖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損害賠 償事件,因未補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惟異議人已另 於113年4月29日重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633,937元及遲延 利息,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給付款項事件受 理,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卷宗封 面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行使權利係在相對人於11 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剩餘擔保金716,406元之前 ,雖已逾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 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之期間,仍與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 一之效力,尚不生失權之效果,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對相對人 行使權利,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716,406元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9

SLDV-114-事聲-1-20250319-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吳曉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510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510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 異議人於113年5月9日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本票正本,不應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又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係民國85年間之債權,已 逾請求權時效,應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 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8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查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終結,有民事撤回狀、民事執 行處113年8月28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5頁) 。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原 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19

TYDV-114-執事聲-17-202503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6號 異 議 人 林素心即林素朱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82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0月24日受寄存送達後,於同年 11月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獨居老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皆是醫療小額保險,多年辛苦繳納保費,對 伊相當重要,請不予列入扣押,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 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55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82號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 113年4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 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 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 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5頁至第66頁),堪信為真實 。  ㈡異議人雖泛稱多年辛苦繳納保費,系爭保險契約極為重要云 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 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 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 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 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 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附表編號1所 示契約並非醫療險、健康險,具有已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 康險附約,縱使主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 約,且僅於111年11月因白內障而理賠保險金,至於附表編 號2所示契約則無附約存在等情,此經富邦人壽公司函覆在 卷(見執行卷第42、66頁),對照異議人尚有投保其他健康 險(見執行卷第43、5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仍 有其他保險契約可保障異議人將來就醫之機會,足以兼顧債 權人及異議人之權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林素心/林素心 3萬9,368元 執行卷第42頁 2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同上 4萬6,873元 同上

2025-03-19

TPDV-113-執事聲-626-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亮穎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主詰問應該是在證人不看任何資料之情 況下,就自己所知為陳述,而不是立即提示其他證據,在臺 北一向不接受這麼快就提示筆錄,這樣形同在誘導詰問證人 ,審判長駁回辯護人聲明異議,顯然有偏頗之虞,辯護人及 被告均聲請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94號案件【下稱本案】民國114年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 頁至第7頁)。 二、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下稱辯護人)聲請法官 迴避部分:   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 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8條等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既非本案之當事人,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權以自身名義聲請法官迴避,且此部分違誤無 從補正,是辯護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即被告潘亮穎(下稱被告)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㈠按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 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 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 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 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 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 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㈡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 ,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前條之異議,應就 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 立即處分;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 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 駁回之;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 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167條之4及第167 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 ,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之緣由,係本案於114年2月14日之審 判期日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潘健珍於 112年2月15日之偵訊筆錄,辯護人認此舉有誘導詰問證人之 嫌而聲明異議,嗣經審判長諭知駁回異議後,辯護人即以審 判長不當駁回辯護人之聲明異議為由,以自身及被告名義言 詞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此有本案審判期日筆錄影本在 卷可證,並經本院核對本案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㈣觀諸該次審理期日,審判長已就辯護人聲明異議之事項,向 檢察官確認其提示偵訊筆錄之理由,檢察官復稱:證人在偵 查中是知悉被告遷移戶籍,認為證人現在講的跟之前講的不 一樣等語,審判長遂立即敘明理由並諭知辯護人異議駁回, 辯護人固指稱主詰問提示證人偵訊筆錄有誘導詰問之嫌,而 認本案合議庭法官有明顯偏頗之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3項第6款之規定,於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 本得例外以證人先前之陳述為誘導詰問,是該案審判長據此 駁回辯護人之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尚未 見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要 難僅因審判長於交互詰問程序否准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詰問 之異議,即謂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嚴重偏頗之虞。  ㈤被告以上開情事為由,主張審判長及合議庭成員於前開過程 中已顯露出有嚴重偏頗之情形,顯係對於審判長之適法訴訟 指揮權之行使有所誤會,尚難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 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已有產生懷疑之 可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8

PTDM-114-聲-209-20250318-1

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陳建榮 陳伯榮 相 對 人 謝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號裁定,於同年 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月20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 事裁判參照)。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 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 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者,如 裁判並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一造即 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無聲請利益原則之適用。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 判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52,553元,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1,異議人自得聲請確定費用 額,以資以遺產逕行扣除。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於第一審係 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而非異議人,認異議人無聲請權利保護 必要而駁回異議人聲請,致異議人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具 體數額,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 該事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主文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3元。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即逾 27,653元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 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訴訟全卷查核無訛。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 原法院於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 並函命相對人提出意見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相對人陳報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其負擔4,806元,餘應由異議人 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有陳報狀附 卷足稽,兩造亦均未提出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合計6,900元,經依判決主文計算兩造 應分擔額結果,則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59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而本件兩造應分擔 訴訟費用,是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就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金額,而命異議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5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實際支出一審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駁回異議人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18

HLDV-113-事聲-8-20250318-1

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蘇甄珍 相 對 人 蘇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95號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我已經和相對人在新北地院達成和解(113年 度重訴字第494號和解筆錄),並當場歸還所有款項且額外支 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獲相對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請 鈞院廢棄原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甚明。  ㈡相對人(原告)對異議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 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受理,經本院判決相對人部分 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故本案訴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1,488元。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1,488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所指與相對人間和解筆錄(卷13至15頁),係新北地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相對人(原告)與異議人(被告)、李維廉( 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成立內容並未 就本院前開民事事件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 約定,相對人在該和解筆錄中所拋棄之其餘請求權,自與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無涉,異議意旨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確定異議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於法有據。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18

HLDV-114-事聲-1-20250318-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3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度司促字第172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而原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業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單據由診所印製,陳來成確為異議人植牙病 患,相對人尚未支付該手術費用,事實無疑,證據明確等語 。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觀同法第284條自明。倘債權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信 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自應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任職於遠東牙醫診所期間為病 患陳來成進行植牙手術之手術費用新臺幣22,000元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 收款單為證。惟上開函文僅係函覆異議人關於其提告相對人 涉犯刑事背信等案件,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之內 容,而上開收款單亦未記載關於陳來成進行植牙手術費用之 相關內容,是依異議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產生 其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之薄弱心證,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8

TNDV-113-事聲-32-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