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巧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黃健勲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3,3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3月19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DM-2963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0線由西向東方向直
行,駛至該路段5.9公里處與臺南市○○區○○○000號前無名道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惟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往前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丁文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林鳳營315號前無名道路左轉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
0線由南向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撕
裂傷、左側骨盆薦骨及髖臼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骨折、左
側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
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行為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56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陳俊升精神科診所急診
、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35,569元,有收據2
2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2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4月7日至112年
4月18日之住院期間僱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8,600元。
又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
傷日起需專人照護3個月,並復健休養半年,亦即原告自112
年4月7日出加護病房後需請專人照顧90天,扣除上開住院期
間已請專人照顧11天,出院後由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
起居共79天,而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
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205,400元(計算式:
2,600元×79天)。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住院進行鋼釘移除
手術,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共住
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週,並休
養1個月,故原告移除鋼釘需專人照護期間共10日,每日以
一般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其10日之看護費為26,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合計260,000元(計算式:28,600
元+205,400元+26,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8,66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購買醫療用
品支出607元、雜費支出794元、洗頭費用支出1,200元、住
院餐費支出2,930元、回診及復健計程車車資支出9,570元、
購買鈣片、雞精之營養品費用支出63,563元,有收據13紙可
憑。
⒋財物損失20,932元:原告所穿衣物、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毀
損,其中連身衣價值8,892元、手臂衣價值2,682元、外套價
值1,040元、衣服價值2,818元、鞋子價值3,000元、安全帽
價值2,500元,有原告之購買明細可證。
⒌手機毀損維修費用20,000元: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所攜帶之三
星A52型號手機在車禍當下脫落毀損無法使用,爰請求手機
毀損維修費用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相同型號手機市價網
路截圖可證。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1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維
修費用為61,150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證,系爭機車所有
權人黃丁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⒎停業損失343,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入院治療,經醫師評估
需復健休養半年,且9至12個月內應避免粗重工作,故原告1
年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再次住院移除鋼釘,出
院後需休養1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合計13個月,以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43,20
0元(計算式:26,400元×13個月)。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歷經開刀治療,造成
身體疼痛難耐亦無法正常起居,後續仍需復健及再次開刀,
其心靈恐懼、精神上更受重大打擊,心靈憂鬱及焦慮致嚴重
失眠無法入睡需求助醫生看診,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嚴
重遭受影響,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
5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19,515元(135,569
元+260,000元+78,664元+20,932元+20,000元+61,150元+343
,200元+50萬元)。又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因另案被告有對原告提起車輛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6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40肇事責任,同意以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567,806元(計算式:1,419,515元×40%)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過失比例為被
告負擔百分之40、原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均不爭執,也
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35,569元、交通費9,570元
、醫療用品費607元、住院餐費2,930元,另系爭機車維修費
61,150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意見如下:
⒈第一次住院11天看護費28,600元及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天看護
費7,800元,共計36,400元部分同意給付。
⒉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需受看護79天,移除鋼釘手術後需受看護7
天,合計需受看護86天之事實不爭執,但既由家屬看護,看
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㈢原告所主張之雜費794元、洗頭費用1,200元、營養品費用63,
563元部分,均爭執其必要性,不同意賠償。
㈣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手機毀損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否認系爭事故有造成上開損害,如認原告確有
上開財物損失,同意賠償5,000元。
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先舉證證明原有工作及薪資收入
,亦否認原告之傷勢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
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有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100,060元,應予扣除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告
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5,569元、交通費9,570元、醫療用品
費607元、住院餐費2,930元,共計148,676元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260,000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19日,其
中住院11日部分,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28,600元;於113
年9月20日再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請專人看護,
支出看護費7,800元,合計36,4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是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第一次手術於112年4月18日出院後尚須
受看護79天,第二次手術於113年9月22日出院後尚須受看護
一週,共計需受看護86日,每日看護費以全日2,600元計算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223,6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
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及第二次住院出院
後尚須專人照顧合計86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原告上開傷勢出院後既仍需請人看護照顧,不論是由原告
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
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被告雖抗辯應
以強制險之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看護費,惟上開金額
遠低於目前聘請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之金額,尚無可採,又
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
出院後所需看護情形應與住院期間不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
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每日2,600元亦稍高於中間值,認
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較為合理,是就該86日部
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06,400元(計算式
:86日×2,400元)。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2,800元(即36,400元+2
0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⒊安全帽受損2,500元、衣服破損15,432元、鞋子受損3,000元
及手機受損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安全帽
及身上衣服、鞋子及手機受損,受有損失共40,932元部分,
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系爭事故當日確有上開物品之損害證
據,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明,僅提出原告數次購買衣物之交
易資料及手機價格查詢資料為憑,惟上開購買資料及手機價
格網路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當日原告確係身穿上開衣
物及有攜帶該手機,上開所主張之損害原告舉證顯有不足,
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及所穿之衣
鞋確有於倒地時受有摩擦受損及被告同意於5,000元範圍內
賠償等情,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5,000元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範圍,原告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無從准許。
⒋原告所請求之雜費794元、洗頭費用1,200元、營養品費用63,
56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雜費794元及服用營
養品支出上開費用部分,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未證明所
支出之雜費內容為何?及其因上開傷勢有經醫囑需要服用上
開營養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原告主張
洗頭費用部分固有提出單據,然原告於上開期日既已有請家
屬全日照顧,並請求全日之看護費用,看護費即應包含上開
原告無法自行洗頭之照顧,是原告再請求該部分費用,亦無
從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61,1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黃丁文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維
修費用為61,15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機車維修
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
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
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
件費用明細,則以所列6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核計,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間出
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2年3月31日發
生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約1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64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150元÷(3+1)=15,288
元,元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150元-15,288元)×1/3×(1
+7/12)=24,204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150元-24,204元=36,964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96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停業損失343,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3,200元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有工作收入,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以核,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經本院通知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之工作內容及收入資料,亦自陳於
系爭事故前並無工作,僅空言陳稱系爭事故當日係第一天要
至工作地點工作,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難採信,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勢於112年3
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進行手術,其中8日在加護病房;
於113年9月20日再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一週,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證明
書及相關醫療費收據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
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94年次,高
中肄業,家管,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分別為1,000元、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74年次,大學畢業,一般上班族,11
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共8
筆,財產總額113,563元,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上開嚴重傷勢所致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
為3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3,440元(148,676元+
242,800元+5,000元+36,964元+350,000元 =783,44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已
協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告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40(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3,376元(計算式:783,440元
×(1-0.6)=313,376元)。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06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為213,316元(計算式:313,376元-100,06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3,3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0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121頁可稽,經10日
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152-20241220-1